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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 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先後兩次向再審被告電話陳情○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 鼠孳生,環境髒亂等情,再審被告即派員執行稽查作業。嗣 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 爭平台)系統,登錄主旨請回復稽查結果等語(案件編號: 110-E003370,府收文號:0000000000)。再審被告查處後 ,於系爭平台答覆:「……您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局業再 於上述時段派員會同您稽查,辦理情形亦於會同當時已向您 明確答復,另本局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核准 在案……」等語(下稱系爭答覆)。再審原告不服系爭答覆,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再審原告於系爭平台案 號110-E003370提出的申請,再審被告應依法「針對案情」 「回覆」稽查結果(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張撤 銷「不予處理」),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7 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復數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31 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  1、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陳情,惟再審被告未 給付回覆文書。再審原告嗣後得知臺中市有數位治理局,管 理系爭陳情平台電腦系統,至於研考會管理的是規則及分發 案件,分到各局處之業務則由各局處操作、登錄。故系爭平 台有沒有寄出回覆信件,臺中市數位管理局之電腦系統記錄 乃是最直接的證據,經再審原告向該局查詢,得知系爭案件 (編號110-E003370)在系爭平台電腦記錄是「沒有回覆e-m ail」,有該局113年9月27日以e-mail回覆內容可稽(本院卷 第39、41頁)(下稱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可 知再審被告辦理時勾選陳情選項,使系統不回覆e-mail,沒 有給付應給付的文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明確答覆原 告所陳情之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事實不符。 2、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如經斟酌,足以證明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審弄 錯系爭平台,原審指出的「電腦管制單」屬環保局內部文件 ,民眾無法得知,與系爭陳情平台為不同平台。原審指出再 審被告只是登錄,登錄並非給付文書,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 已在系爭平台給付文書的合法理由。 3、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是原已存在於該 電腦系統中,再審原告之前不知,近日查詢始得知,屬非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 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收到後,恰介於最高行政法院再審 裁定後到再審原告收到裁定書之間,無法納入該次再審,乃 於期限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訴訟給付說明文書起因於檢舉案,業者於檢舉前上午、 下午滅證老鼠橫行,上午、下午是不同案件,非屬「同一事 由」、「一再陳情」之法定要件,不得不予處理。再審原告 只申請1次,再審被告一次也沒有給付文書,僅在系爭平台 登錄不予處理,登錄內容亦未針對案情。退步言,即或不予 處理,第1次也須給付回覆說明文書,原審稱再審被告不予 處理違反不予處理相關法規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亦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另以再審理由證據整理表之再甲證2、再甲證6、再甲證16、 再甲證14、再甲證15,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甲證5、再甲證4、再甲證7、再 甲證3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再審事由。     二、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於陳情平台案號110-E00337提出的申請,應依法針 對案情給付(回覆)稽查結果說明文書(若涉及「不予處理」 處分,一併主張撤銷「不予處理」)。 (三)訴願決定撤銷。 (四)歷次裁判廢棄。 參、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自109年8月18日起屢次陳情○○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鼠孳生,環境髒亂等 情,經再審被告多次於其指定時段派員前往稽查,並於稽查 後告知稽查結果,惟其一再以相同事件陳情,經再審被告於 109年12月8日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就其同一事件陳情案不 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回覆,並於109年12月18日系爭平台以府 收文號1090303258號回覆結案。 (二)再審原告復於110年2月4日2次電話陳情相同事由,再審被告 仍派員執行2次稽查,並於稽查會同再審原告當面說明,其 復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請回覆稽查結果,經再審被 告以系爭答覆。 (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僅為 查詢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是否另以e-mail回應, 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本案處理之合法性,非屬申請再審理由 新事證。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現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 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 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 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 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 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所指被告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本院 卷第39頁),核該電子郵件係於113年9月27日就再審原告所 詢事項之回覆,係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依前 所述,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已有不符。 2、系爭郵件內容僅係就再審原告查詢「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 370案件,是否沒有以e-mail回覆?」乙節,回覆「沒有」, 及就「系爭案號環保局辦理人員上傳的資料,是否由環保局 辦理人員自行上傳,並於上傳時自行在系統上填寫文件名稱 (也就是並非由電腦系統自動勾稽公文系統中的公文並叫入 該公文的名稱資訊?」事項,回覆「是」,核其內容縱或可 證明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未另以e-mail回覆,及 該平台系統係由環保局承辦人員自行上傳填寫相關資訊等情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陳情『請 回覆稽查結果(環保局電話報案案件編號55558195)』等語 ,有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交辦單1份附卷可稽,被 告認為原告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簽報主管決行『不予處 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見該卷一第367、369、446頁) ,即與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⑵、第7款第2目規定,尚 無不符(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三)(四)參照)」,而 上開作業要點就一再陳情案件之處理為「承辦機關無須處理 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後 ,據以結案」,即與上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郵件回覆意旨略 為未另以e-mail回覆等情無違,故縱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甲證6電腦管制單,業於原審提出(見該 卷一第93頁乙證1-5),核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至再甲證14研考會112年10 月13日電子郵件、再甲證15研考會112年12月5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71-73頁),均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 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 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以再甲證3聲請調查證據調查狀、再甲證4影片概 要譯文、再甲證5照片一張、再甲證7系爭函覆等為據(本院 卷第18頁)。經查,上揭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見原審卷二第693頁、卷一第43頁、第45頁、卷二第717 頁),核事實審法院有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當事人於收 受判決送達時,應已知悉,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有何知悉在後 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 裁定之送達,迨至113年10月23日以此主張再審事由,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送達 ,復於113年10月23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 回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 之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伍、結論:再審之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再-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 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 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中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武中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詎羅武中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並不包 含該房屋旁蔡宇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亦不包含陳佩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而竊佔部分上開A地 。嗣陳佩菁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情,聯繫羅武中要求其清 除上開作物,蔡宇荃亦於112年8月14日電聯羅武中要求清除 ,然均為羅武中所拒,經蔡宇荃、陳佩菁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宇荃、陳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羅武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武中固坦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居住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芋頭 是之前其他人種的,香蕉我只有種一棵,我有打電話問陳佩 菁說有種香蕉1棵要給她吃,她說不用,我就把香蕉砍掉了 ,我覺得她有同意,之後不知道是誰丟的,下雨過後,香蕉 又自己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頁)。經查: (一)被告羅武中至遲於109至110年間(即被告所自陳自受本院訊 問時3至4年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 且上開A地有香蕉樹、芋頭生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5至20、87至90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 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87至89頁,本 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9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 38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第9至1 1、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段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0362號函及後附稽查存證照 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蔡宇荃提出之111年12月 16日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佩菁所提出109年1月28日、110 年2月28日、111年9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 9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佩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到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發現遭被告種植果樹,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我要賣土地,請他把農作物處理掉,被告都沒有處理,之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他種的香蕉給我,我都拒絕了 ,我於110年2月28日再去看,發現香蕉樹已經長大,111 年9月28日時去看香蕉樹更茂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我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香蕉樹、芋頭,當時有照相, 我有問附近鄰居林文輝這是何人種植的,林文輝跟我說是 被告種植的,被告後來(110年2月28日之後)有自己打電話 給我,說他種香蕉,可以拿給我吃,我說不用,請他把香 蕉樹砍掉,我要賣地;於111年9月28日我有再拍攝一些照 片,那時我有跟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荃之 母親楊秀賢聯繫,住○○○○○○○○○○○○○○○○○○○○○○○段000地號 土地時有看到被告,且有跟被告說「這些都要處理掉,我 們沒有要讓你種」,被告有答應她,這天我也有打給被告 ,請被告將香蕉樹砍掉,清一清,我要賣土地,被告說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有空他會去清掉;現在上開A地上已無 種植香蕉樹、芋頭,我僱用人於113年1月27日砍樹清掉, 砍樹當天我有打給被告,跟他說我請他處理,他沒有處理 ,我只好自己處理;被告種植香蕉樹之前,並沒有打電話 問過我可否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3頁),且提出 與「林阿輝」之通話話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本院 易字卷第123至133 頁)、簡訊內容及與賴燦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陳佩菁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 發現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香蕉樹與芋頭之經 過、知曉上開作物係被告種植之緣由、未曾同意被告在上 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上開作物、上開作物之生長情形 、拒絕接受被告欲贈送之香蕉、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 物時被告曾經允諾一個月內會處理等節,先後證述相符, 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 由母親楊秀賢跟我說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栽種植物, 我母親說有跟行為人即被告溝通聯絡,被告有承諾一個月 內會清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清除,前年再到現場也沒有看 到人,導致我們於112年6月2日收到環保局寄來的影響環 境衛生開罰單,我於112年8月14日18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 被告說給他1個月的時間清除該土地上的物品,但被告一 直轉移話題說他租的房子牆上長榕樹,要求我們把榕樹清 掉,才要清除上開A地上之物品,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答 應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提出簡訊內容、與賴 燦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 。復參以證人薛承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楊秀賢的老 闆,我曾經與楊秀賢一起去過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 (看現場照片植栽狀況約為110年),看到該地上有種植香 蕉樹,我們詢問在場其他鄰居是誰種的,他們說「你要問 隔壁這位」,當時被告剛好在騎樓,我們問被告這些是誰 種的,被告有承認這些是他種的,我們說「你沒有經過地 主同意,應該要清掉」,我跟被告說半個月的時間要清掉 ,被告說他一直在打工,請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有同 意,約兩年後我有再去一次,被告並沒有清除,香蕉樹長 大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 蔡宇荃與證人薛承紀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證人薛承紀與告 訴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曾至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查看 時,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被告有應允於一個月左右的 時間會清除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菁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堪可採信。   3.又觀諸證人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迄今擔任 ○○里里里長,有民眾打電話反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樹 木、垃圾很多,請我去處理,我有去覆勘,該土地上種有 香蕉樹,我聽附近的人說是被告種的,被告有拿香蕉送人 ,閒聊中有聽人聊起被告種的香蕉很漂亮,我住在該土地 附近,騎摩車經過時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香蕉樹附近管理, 澆水、摘果實,時間不記得,很久之前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0至89頁);證人賴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 在不同巷,但時常在上開A地附近走來走去運動或散步, 我有看過香蕉樹從小到茂密的景象,我不確定是誰栽種的 ,但我於111年有看過被告把整包樹葉當肥料到在香蕉樹 旁邊施肥、澆水、除草,有時候太多棵被告會砍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1頁);證人鐘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住○○○○○段000地號土地旁約1年多,沒有固定住, 一個禮拜來三或四天,我搬來時該土地上的香蕉樹已經很 茂密了,是被告在種植、整理香蕉,每天早上會澆水,也 會噴藥,照顧香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足 見證人林麗真、賴燦銓、鐘氏秋均有見過被告為香蕉樹澆 水、施肥等照料行為,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蔡 宇荃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一開始香蕉樹不知道是誰種 的,我怕香蕉樹會死掉,才幫忙澆水,香蕉樹會繁殖往外 長,之後越長越多,我才幫忙管理香蕉樹,我有順便問陳 佩菁要不要吃香蕉,她說不要吃,我就拿給別人吃,我有 種芋頭約10顆,種植約5至6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雖於偵訊時改辯稱:芋頭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辯稱:是其他人種 植的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易字卷第51頁),所辯先後 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不只一次提及芋頭 為其栽種,對於栽種之時間、棵數均有所交代,倘非確有 此事,被告何以能清楚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蔬 菜等作物,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語,經當庭與 公訴檢察官詢問蔬菜所指為何、何時所擺放的哪個花盆、 垃圾等節,以利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稱:經與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討論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蔬菜」、「並在 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文字均予以刪除,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佔事實係指種植香蕉樹、芋頭等語,告 訴人陳佩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227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之 標的與範圍應指香蕉樹與芋頭,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輝」、「姓趙的」欲證明其等亦曾 在上開A地種植過蔬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已具體明確說明如前,被告所為在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 、芋頭之竊佔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 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蔡宇荃、陳佩菁之同意,種植芋頭、香蕉樹並加以照料, 致上開作物向下扎根且枝葉繁盛,已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 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A地係他人之 土地,未得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清理上開作 物,乃告訴人陳佩菁自行雇工清除,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 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 至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 工、與友人分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種植香蕉樹、芋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 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 部分並未說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上開A地 上之香蕉樹及芋頭業經告訴人陳佩菁僱人一同清除完畢, 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是上開作物實際佔用之 期間及面積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 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上易-89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樹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某甲 、乙、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某甲、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㈠推由高樹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王子岳承攬「台茶 1號東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8月某 日停止營業)之招牌等物清除事宜;㈡高樹廟、某甲、乙、 丙於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上址 「台茶1號東海店」,並推由某甲、乙、丙駕駛車輛將該店 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 通報並於113年2月5日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查獲 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樹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子岳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被告開立免用收據發票1紙、被告「搬家請找我們 」名片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30048643號函檢送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第35895 號偵卷第45、47、51、107至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某甲、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推由某甲 、乙、丙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 廢棄物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某甲、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仍清除上述拆除工程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 、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 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 應屬較低;又經本院電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 (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本案因 無依據、清除數量無法確認,故無與被告進一步商談賠償事 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以,本案被告未賠償中區養護工程局所受損害,尚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與某甲、乙、丙 ,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證人王子岳承攬本案招牌等物之清除作業,然其實際上僅 分得5,000元,其餘報酬即2萬1,000元均由某甲、乙、丙取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TCDM-113-訴-1225-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鴻佶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910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31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SK-2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和巷口時,遭民眾錄影檢舉有隨地吐 痰之情事,經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 認為原告確實有在指定清除區域內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 一之規定處罰,乃於113年7月3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7 836號函附之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然有在事實概要攔所載時、地吐痰之 事實,然「機車車牌清楚、人也清楚、痰卻不清楚」,既然 不清楚就不應該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訴訟答辯 書」所載。 三、爭點: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對原告隨地吐痰之違規行為 有無不清晰之處?是否因此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原告於事實概要攔所載時、地有吐痰之事實並無爭執 ,復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檢舉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103年1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1235271號公告、被告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原告陳述意見通知 書、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5-26、53、57、71、75、79-82 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93497號 函檢附之卷宗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⑴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 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⑵第27 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⑶第50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⑷第63條之1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1 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⑶附表一之項次十三: 裁罰事實「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文「第二 十七條各款」;裁罰依據「第五十條第三款」;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 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 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 罰鍰計算方式: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影像,勘驗過程可見 檢舉人車輛接近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此時前方之 系爭機車騎士剛停車,騎乘機車之男子於畫面時間18:31: 05手撐把手、身體站立起來,臉部面向右下方,之後從其頭 部下方有一液體噴出至右前方地上,大小與痰相似,之後騎 士於畫面時間18:31:06坐回機車座墊,有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既自承當時係由其騎乘 系爭機車,且有吐痰之事實,則被告判斷當時自原告嘴巴噴 出至地上之物為痰,且所在地為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進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予以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即屬合法。原告雖主張錄影畫面無法清楚拍得吐出 之物為痰,即不應處罰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後方之檢舉人拍攝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停等紅燈時,自其臉部快速噴出與痰大小相似之物之 事實,業如前述,雖然檢舉畫面因為距離因素無法將原告吐 出之物放大至清晰細緻之程度,但依吾人之常識判斷,應為 口水、痰等物無誤,被告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調查,據此所為之裁罰,自不因檢舉人拍攝影像非近距離拍 攝該吐出之痰致不合法,原告主張所拍攝之痰不清楚,不得 對其裁罰云云,洵無可採。何況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 所規範者,除吐痰外,舉凡其他一般廢棄物均屬之,原告自 臉部噴出物體至道路後,即將該廢棄物丟置於道路而離去, 所為仍違反上開規定,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裁 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 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課以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簡-10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 )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 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 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 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 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 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 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 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 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 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 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 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 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 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 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 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 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 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 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 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 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 、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 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 (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 、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 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 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 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 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 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 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 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 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 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 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 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 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 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 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 「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 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 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 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 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 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 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 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 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 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 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 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 ,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 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 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 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 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 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 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 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 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 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 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 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 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 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 ,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 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 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 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 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 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 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 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 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 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 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 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 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 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 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 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 ...「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 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 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 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 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 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 (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 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 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 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 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 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 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 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 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 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 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 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 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 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 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 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 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 )。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 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 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 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 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 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 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 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 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 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 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 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 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 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 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 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 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 、「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 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 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 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 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 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 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 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 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 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 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 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 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 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 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 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 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 ,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 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 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 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 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 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 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 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 (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 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 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 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 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02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鄭名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羅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5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 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由東勢方向往卓蘭方向直行行駛,適 時有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劉世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執行公務,由東蘭路99-11號旁小巷右轉東蘭路,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 與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小腿撕裂傷、右臀部與右 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且機車及身上財 物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及所有財 物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1萬8695元。  ⒉拔除手術:3萬元。  ⒊植牙手術:13萬5000元。  ⒋看護費用:7萬0000(0000元×30)  ⒌薪資損失:15萬9927元。  ⒍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  ⒎其他:審查費3000元、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夾克160 0元、褲子6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以上合計89萬8502元。而劉世運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計算式:8 98502×0.70=628951),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並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 、看護費(7萬2000)、薪資損害(15萬9927元)及劉世運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均不爭執。但認植牙費用與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而其他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關於醫療 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2頁),自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植牙費用、其他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因此須 植牙,並支出植牙費用13萬500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1 2月16日至醫院急診,造成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之原因為 何?是否與牙周病有關?或是外力撞擊(見本院卷第115頁 )?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依據病例之紀載,病人之病況為 牙周病,並非外力撞傷,此有童綜合113年10月1日童醫字第 1130001739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是難認原 告所受之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與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⒉其他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報告審查費3000元,並提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為 證,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 夾克(1600元)、褲子(6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 原告所提該等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 額,且因購買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 提物品之市場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 額為5000元。  ③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部分,提出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77頁)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自陳該機車已經30多年,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上 開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2月16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 年折舊年數,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1萬518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518元(計算式:15180元×0.1=1518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 維修費用應為6518元(計算式:1518元+5000元=651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6518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 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是其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1、111 2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原告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47萬5140元(計 算式:118695【醫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 護費】+159927【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 0【物品損害之數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 【慰撫金】=475140)。  ㈣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劉世運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經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3萬2598元(計算式:118695【醫 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護費】+159927【 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0【物品損害之數 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慰撫金】×0.7= 33259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萬259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3-國-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39,400元,並自民國11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原名陳○○)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朱○○)、李○○(男 、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朱○○)、李○○(女、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朱○○)及未成年子女李○○。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 06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下 稱: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李○○共4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另於108年1月30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李○○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訴 外人李○○結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則均由李○○收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由關係人李○○於11 2年9月17日准予收養確定。 (二)相對人離婚後,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從未支 付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獨自照護;然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在未被關係人李○○收養前,相對人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之父,自應負擔扶養費。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長 居臺中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此認定上 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為24,775元,作為衡量扶養 費用之標準。而聲請人甲○○現除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養育幼子李○○,聲請人甲○○現擔任清潔隊員,月入僅約2 萬5千元,為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衡酌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收支狀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按1:1之 比例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則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12,387元。 是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均未扶養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自106年6月1日至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被收養前一日即 112年9月16日止(共計75個月又16日),從而,聲請人甲○○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為2,806,894元【(計算式: :12,387*3*(75+16/30)】及其利息。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806,894元,及其中2,2 29,660元自112年6月12日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577,234元自本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未成年子女李○○係因認聲請人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遂 決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兩造於108年協議由相對人擔任 李○○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於離婚後,另於108年6月與訴外人劉○○登記結婚,2 人另育有一子朱○○?而配偶劉○○與其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 目前亦辦理收養程序中,目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為相對人 之家屬,由相對人扶養中。是聲請人甲○○扶養3名子女,而 相對人亦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三)另相對人之母親賴○○○,目前雖與相對人之弟弟同住,但相 對人仍需按月給付扶養費予母親或弟弟,作為母親之生活費 用,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母親為第一順位之 受扶養權利人。 (四)相對人目前於清潔隊工作,因疫情期間為了扶養家人,向銀 行信用借貸而無力清償,目前每個月遭銀行強制扣薪13,830 元,仍繼續執行中,故相對人目前每個月實際能領得之薪資 僅有18,012元,全家僅能勉強維持生活,並無力再負擔其他 費用。如鈞院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應以每名子女每月 500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係以12,387元乘以3名未成年子女 ,然依照上開計算式,聲請人甲○○連同自己的開銷,至少每 個月收入需有49,548元之收入方足以支應相關的開銷,然聲 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年收入不得超過60萬元,故聲請人之主 張顯然不可採。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甲○○有支付其所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依照聲請人甲○○主張之金額反而使聲請人甲○○以 未成年子女為樂透彩,反而受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甲○○既 係主張有代墊支出,至少應就其實際支出之相關收據負舉證 之責。 (六)聲請人甲○○於112年11月6日庭期時所述:「(聲請人職業財 產收入為何?)環保局清潔隊、月薪27,000至28,000元,沒 有不動產」。關於扶養費方面,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2,387元,合計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37,161元,明顯高於聲請人甲○○工作每月實 際收入,足見兩者金額顯不相當,故聲請人甲○○聲請自屬無 據。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李○○、李○○、李○○、李○○4人,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 06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李○○、 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之 權利義務,後聲請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關係人李○○結 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按:指未成年子女李○○、李○○、李 ○○3人)則均經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由關係 人李○○於112年9月17日收養,案經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認定。然在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收養前,確為相對 人之子女,身為父親之相對人自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離婚,而有所差 別(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參照)。據上,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 止,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應係無誤。(至 於未成年子女李○○部分,不在本件扶養費計算範圍內)。 (三)相對人抗辯稱:其與他人另婚,而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目 前已在扶養尚待收養現配偶於前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 有母親待扶養,並因銀行信貸未清,每個月遭銀行強制扣薪 13,830元,仍繼續執行中,無力支付扶養費,僅願負擔每人 每月500元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和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按扶 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 保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 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 無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 弟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 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 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 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 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 對本件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 ,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 ,並非相對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況相對人實先育有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於早知有扶養義務發生後,仍與他人 結婚,另育未成年子女,再行扶養即將收養之他人為子女, 並形成信貸未清,及母親之扶養義務發生(此部分並無證據) ,亦即相對人在與聲請人甲○○離婚之後,所形成之其他債務 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能以此為由,推拒、排除原已存在、 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應屬當然,相對人宜遵節用度或另 作開源,以資改善現狀,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甲○○未提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相關單據為憑,就本件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係 與聲請人甲○○同住,而相對人未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未爭執(本院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按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 間,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悉與聲請人甲○○同住,縱使聲請人 甲○○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其或向友人支借、或請求親友協助 、或經行政機關為一定程度社會補助等,然無論何者,聲請 人甲○○確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至今,是聲請人甲○○已 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自身應分擔扶養費及為相 對人代墊扶養費),應無疑問。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礙 難可採。而聲請人甲○○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甲○○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 間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五)而原告雖未提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 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 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 卷可稽。佐以聲請人甲○○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 、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10 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年 給付總額385,388元。相對人亦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 車2部、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4,732 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1元、 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兩造均有受社會補助(均有臺中市和平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分別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及父親,參照上開規 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料 ,聲請人甲○○係80年次、相對人71年次,正值青壯,名下財 產總額、經濟能力均尚相近,從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 允。則相對人應負擔本件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 應為每人每月各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據此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代墊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039,400 元(計算式:9,000*3*75+9,000*3*16/30=2,039,400)。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39,4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759-20241231-1

地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陳祥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基此,聲請再審未合於前揭 要件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行政訴 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前於112年1 2月25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撤銷,並於113年8月29日另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前揭各裁定附卷可參。是系 爭裁定僅是將同一事件先前之裁定撤銷,為112年度地救字 第4號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尚非終局之裁定,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不得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另以112年度 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並非聲請人此 次聲請再審之標的,與本件無關,併此說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地救再-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吳 家宏再給付2名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刪除,第18、19行 「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 000元」刪除,更正為「本件黃世豪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 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水 泥塊、磁磚、木材、保麗龍、婚紗服飾、生活垃圾等,且無 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陳明 (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有明顯差異,如必予 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 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 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涉案程度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分 別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39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拿到11,000元,又 給吳家宏6,000元等語,被告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黃世豪 賺取報酬5,000元,被告吳家宏賺取報酬6,000元,均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 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弄00             號         吳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及吳家宏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黃世豪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初,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上,對外自稱 「葉政宇」,承攬劉耀駿所經營之「一勤工程」在臺南市○○ 區○○○000號工地施工產出之水泥塊、磁磚、保麗龍及生活垃 圾,與劉耀駿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久田白鐵屋瓦實業 社產出之木材等建築廢棄物清運事宜。黃世豪於112年4月4 日夜間8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貨車,前往臺南市載運上開廢 棄物,劉耀駿給付黃世豪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黃世豪於112年4月5日夜間,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載往臺 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與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會合,委 託有犯意聯絡之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將上開廢棄物載往他 處傾倒。黃世豪給付吳家宏報酬6000元,吳家宏再給付2名 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吳家宏與2名不詳男子將黃世豪車 上廢棄物搬運至吳家宏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非吳家 宏所述之9897-V8號),再由吳家宏單獨駕駛該部自小貨車 ,載往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內農路旁土地傾倒棄置, 而非法清除、處理之。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 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000元。於112年4月14日,警方會同經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環保局)人員,前往吳家宏上開傾倒棄置地點稽查,發現 現場留有「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單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豪及吳家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然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耀駿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劉耀駿手機Messenger與「葉政 宇」之對話紀錄照片,112年4月14日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 、現場發現之「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單彩色影本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與2名不詳男子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耀駿犯罪所得5000 元,被告吳家宏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2-30

TCDM-113-訴-83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瑩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建業者因施作裝 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瓦等營建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8巷(即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總數量2.5公噸) ,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 ,並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照片2張(見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他字第972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45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A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7066號函檢附113年6 月12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 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13年5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6097號函(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97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 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5日中市環 稽字第113009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各1份、現 場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4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3 846號函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他卷第3頁至第9頁) 、派出所現場照片4張(見他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他卷第19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 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 ,為磚瓦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修繕工 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 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 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主 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 此1次,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等情, 有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 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清除後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 附卷可稽,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 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 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 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 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 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 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 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且被告遭查 獲後業已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向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出示單據證明已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廢棄物,經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清除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 第145頁)在卷可稽,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僅有單一之犯行,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 尚短。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日薪1, 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2名子女均 已成年,其中3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小孩同住,需扶養 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 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益,即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CDM-113-訴-3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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