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泓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與嚴士閔、白蹕齊於民國110年3 月間,均係某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成員(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業據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起,分別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大隊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滄鎮,向陳滄 鎮佯稱其盜賣銀行帳戶、擾亂金融秩序,必須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交付監管,否則名下之財產及土地會遭凍結等語,以 此詐術,使陳滄鎮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銀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48萬元。而任泓愷則先於110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 北區水利大樓附近,於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逸凡(另 為不起訴處分)旁,將嚴士閔擔任車手需之車資交付予嚴士 閔,供嚴士閔於接獲指示取款時使用,嗣嚴士閔於接獲取款 指示,即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不詳超商,收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蓋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署」 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張,再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月19日下午1時5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陳滄鎮住處,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 專員,將上開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交付予陳滄鎮以取信陳 滄鎮而行使之,再向陳滄鎮收取48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滄鎮 、法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而嚴士閔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白 蹕齊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嚴士閔、白蹕齊並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 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嚴士閔、白蹕齊、郭逸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 滄鎮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 、嚴士閔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提供由嚴 士閔交付之偽造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綽號叫「小莫」, 臉書暱稱是「莫在提」,我不認識嚴士閔、白蹕齊,我沒有 拿錢給他們,郭逸凡之前住在我家,我家人說他生活作息不 正常,要趕他走,之後我跟郭逸凡說,他就搬走了,我想郭 逸凡可能是報復心態。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上手是不是教育 集團成員說被抓時就往有詐欺前科的人身上推,我沒有請嚴 士閔、白蹕齊做詐欺的工作,通常詐騙會有互相的對話紀錄 ,本案我跟嚴士閔、白蹕齊及郭逸凡間根本沒有對話紀錄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大隊長等身分向其 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 ,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嚴士閔隨即依 指示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之 機台,列印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 ,嚴士閔即佯為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深信其涉及擾亂金融秩序案 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嚴士閔 ,嚴士閔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前往某處,交予白蹕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卷第161至165頁);嚴士閔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 偵卷第247至249、251頁、金訴緝62號卷第11、76至77頁、 金訴緝48號卷一第296至307頁);白蹕齊於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偵卷第256至257頁、金訴卷第115、125頁)證 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73至75 頁)、嚴士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3頁 )、嚴士閔取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經警查獲照片(偵 卷第167至185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至1 93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 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 11100196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嚴士閔指紋相符,金訴 1274卷第207至2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嚴士閔於①110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介紹才加入 詐騙集團,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認識他的,並指認其轉 交款項之上手白蹕齊、交給其計程車車資之郭逸凡與介紹其 加入之被告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指認犯嫌紀錄表附於偵 卷第95至103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 月中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與對方見面 介紹加入的,對方是被告,被告拿車錢給我,被告是因這個 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是○○高中的學長,之前我不認識他。 我不認識郭逸凡,本案這次郭逸凡沒有做什麼事沒有來,只 有被告來,被告是在110年3月18日晚上10點多,在台中公園 或水利大樓那邊把車資交給我,之前有一次郭逸凡一起來, 這次不是,郭逸凡是給另外一個的車資。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質問何以與警詢陳述之這次是郭逸凡給你車資等情不 一後,證稱:時間有點久,有點忘了,其實被告與郭逸凡二 人一起來的,本案在豐原向告訴人取款後,我回臺中,在西 屯一條小巷子裡面當面交給白蹕齊。又經檢察官命嚴士閔與 郭逸凡對質(當日偵查被告未在庭),嚴士閔陳稱:那天是 郭逸凡跟「小莫」一起來的,郭逸凡則陳稱:那是「小莫」 給你的,我只是跟在旁邊。嚴士閔復陳稱:當天郭逸凡跟「 小莫」一起來,詳細誰交錢我忘記了,「小莫」就是被告等 語(偵卷第247至249、251頁),其對於本案到底被告一人 或與郭逸凡一同前往何處交付車資,先後供述有異。另嚴士 閔於③111年10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郭逸凡是被告的手下 ,我在110年3月19日有碰面到郭逸凡,被告沒有碰到面,這 一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從告訴人處拿到48萬元,我就 說有,被告指示我把這48萬元拿到一中街或水利大樓或臺中 公園附近的地方,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算是我上手,因 為指示我去超商拿相關公文書、收款都是被告叫我去的,我 知道被告綽號叫「小莫」,臉書暱稱是「莫再提」,我是唸 ○○高中畢業的,被告是我的學長,我在學校有聽過被告的名 字,但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等語(金訴緝62 號卷第11頁)。雖嚴士閔指證被告電話連絡指示其工作,但 此部分並無相關往來的通聯紀錄可稽,而指示交付詐欺所得 款項之地點亦供述西屯某小巷子、一中街水利大樓或臺中公 園等不一之地點,且非直接交付給被告收受,而被告有無到 過水利大樓交付車資或報酬(嗣於審理時證述「小莫」有給 付報酬,惟改口證稱「小莫」非被告,詳後述),亦無相關 通話基地台位置或攝錄得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參佐, 況嚴士閔於④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當天 早上接到電話就搭車前往告訴人家裡,車資一開始都是自己 先墊的,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另案已經開過好幾次庭了 ,有一次去水利大樓拿車錢那次,來的人不是他,我是到臺 中監獄執行,一起出庭才看過他,在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 我沒有見過被告。…(問:你之前有說到水利大樓跟一位綽 號「小莫」之人拿車資,是否如此?)是,綽號「小莫」之 人的臉書暱稱是「莫在提」,但不是被告,我有跟「小莫」 見過兩次面,拿過兩次車錢。…(問:<提示原審法院110金 訴字第815號判決>,你於該案曾經作證過並指認被告就是綽 號「小莫」之人,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這不是他,之前 到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我的暱稱「小莫」之人身上也有刺青 ,我是跟游偉誠一起加入這個工作,游瑋誠因同案有指認這 個人是「莫在提」,所以我也指認,我跟身上有刺青暱稱「 小莫」之人收取車資的情況有兩次,一次水利大樓(本案)、 一次臺中公園(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件),交付車資給我 是同一個身上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只記得「小莫」 的特徵一隻手臂有刺青,高高瘦瘦的,拿錢給我的不是在庭 被告,我是看臉,而且那個人高高瘦瘦,跟被告長得不像, 就不是他。…(問:你跟暱稱「小莫」之人拿車資時,是否 有一位名為郭逸凡之人在場?)是,郭逸凡跟「小莫」到的 時候,我不知道他是何人,郭逸凡跟在旁邊而已,沒有講話 ,我不知道郭逸凡與我去拿車資、去收款的事情有沒有關係 ,車資是「小莫」拿給我的,我收到48萬元是交給白蹕齊, 我的酬勞2-3%是白蹕齊給我的。(問:你於另案110年金訴8 15號案件時有說「發酬勞的時候,被告任泓愷跟郭逸凡都在 水利大樓前面,你確定酬勞是被告發給你的,當時是被告招 募你去當車手,被告臉書暱稱「莫在提」,是否如此?如何 說明。)是喔,那是110年的事情了,酬勞是暱稱「莫在提」 發給我的,在水利大樓、臺中公園二次的酬勞都是「莫在提 」發給我的,應該是在水利大樓拿給我,我跟本案告訴人收 48萬元交給白蹕齊後,又回去水利大樓跟「小莫」拿酬勞, 發酬勞時,「小莫」與郭逸凡都在,拿車資及發酬勞時,「 小莫」與郭逸凡都在場,(問:你當時講的是在庭被告,還 是方才稱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剛講有刺青的人, 是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招募我當車手,招募我當車手是 透過手機,沒有視訊,都是打字而已,我實際只跟「小莫」 見過2次而已等語(金訴緝48號卷第295至306頁),則先證 稱車資是由自己先墊,後證稱交車資及發酬勞之「小莫」即 「莫在提」並非被告,之前手有刺青、高高瘦瘦的「小莫」 與在庭被告不像。參以嚴士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 ,我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 我以為那個人叫任泓愷,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 大樓的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卷第 155至163頁),嚴士閔對於究是否被告交付車資及發給報酬 之人,前後供證反覆不一,並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並未招募、 亦未參與本案,則其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欠缺客觀之 補強證據,尚難採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嚴士閔關於被 告就讀僑泰、長得高高瘦瘦、手臂有刺青等特徵之證述,均 為一般易於口耳相傳查悉之情事,自難遽認嚴士閔前曾指證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等節為真實可信。 (三)郭逸凡關於本案始終否認其為共犯,於①110年5月27日警詢 供述:我沒有跟嚴士閔見過面,真的不認識他,沒有接觸過 ,沒有提供給車資,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 面交取款及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偵卷第155 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110年3月18日 或19日拿車錢給嚴士閔坐計程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任 何接觸,我也不認識白蹕齊,我只認識「小莫」,(為何嚴 士閔指認你?)我都跟「小莫」一起出門的,「小莫」是在 做詐騙集團,我沒有跟「小莫」一起做,我從孤兒院出來都 住「小莫」家等語(偵卷第2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命郭 逸凡與嚴士閔對質後,郭逸凡堅稱:那是「小莫」給你的, 我只是跟在他旁邊,是「小莫」給你車錢的,「小莫」就是 被告等語(偵卷第251頁);③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在偵查所述實在,「小莫」就是被告,我與被告是透 過朋友認識,我從孤兒院出來沒有工作,沒有錢租房子,被 告說可以讓我住他家,就住被告那裡,我沒有誣陷被告,我 在被告家住有幾個月,但不知道有沒有半年,被告出門帶著 我是因為不方便讓我單獨在他家,不希望被告家人看見我單 獨在那裡,在庭被告就是我跟著他,並且住在他那裡的「小 莫」,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手臂就已經有刺青了,我看到被 告把車資交給嚴士閔時,被告沒有說這是要做什麼。(問: 嚴士閔承認有跟本案被害人收48萬元,後來他又回到水利大 樓拿報酬,當時「小莫」還有你也在,是否如此?)我忘了 。(問:你當天看到幾次被告把錢交給嚴士閔?)不知道。( 問:你剛才稱都跟著被告,在水利大樓拿報酬那次你是否也 在場?)有時候會跟著,有時候不會。(問:你對今日到庭證 人嚴士閔是否有印象?你在地檢署有跟他對質,並說「小莫 」拿錢給他,是否如此?)是,我只知道嚴士閔跟「小莫」 拿過一次錢,我忘了有無跟被告去過臺中公園把錢交給嚴士 閔,只記得水利大樓一次而已。(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在 110年3月18日晚上有與被告任泓愷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水利 大樓附近,你當時在場,並有親眼看到被告任泓愷交付車資 給嚴士閔,是否如此?)是,我只認識一個「小莫」,那天 跟我去的,的確是今日在庭被告。(問:據你瞭解,110年3 月份被告任泓愷是否有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好像有。( 問:依你所述,你在110年3月間有住在被告任泓愷家,據你 那段時間的瞭解,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暱稱「莫在提」帳號 來招募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問:你110年3月間就 住在被告家中,在你跟他相處過程中是否知悉被告擔任詐騙 集團的什麼工作?)不知道等語(金訴緝48號卷一第309至3 14頁)。綜觀郭逸凡歷次所述,固證述有與「小莫」即被告 ,於110年3月18日一同前往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嚴士閔,然 亦證述其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 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而其僅證述110年3月間 被告好像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 「莫在提」帳號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於詐欺集團擔 任何工作等情,均證述不知道等語。徵諸檢察官以郭逸凡否 認犯行,嚴士閔關於交付其車資者為何人,於警詢、偵查先 後為郭逸凡、被告之供述不一,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未為不利 郭逸凡之供述,無任何證據可認定郭逸凡共犯本案犯行,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郭逸凡上開有利於己 之證述,亦難與嚴士閔曾指證被告參與犯行部分相互補強, 而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四)證人白蹕齊先於警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與嚴士閔曾於11 0年3月間,在高雄一同從事詐欺工作被警方查獲,嚴士閔曾 經,請我交錢轉交給別人,他沒有說什麼錢,但這次他並沒 有將錢請我轉交給他人,我曾經幫嚴士閔轉交2次現金給其 他人,大約是在110年3月,嚴士閔交給我的地點都是在公園 ,一次是臺中市英才公園,另一次公園我忘記了,嚴士閔叫 我拿去公園放,本案110年3月19這次,我沒有跟嚴士閔一起 詐欺,沒有人介紹或指揮我從事詐欺工作(偵卷第26至27頁 ),嗣固於偵審坦承其自己所犯本案犯行,惟就被告是否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除經檢察官訊問:「小莫」(任泓愷)你認 識嗎?,供稱:我在臉書有聽過「小莫」這個人,他的臉書 是「莫在提」,但我不認識任泓愷這個人等語(偵卷第257 頁),未再有其他關於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證述,亦無從憑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除嚴士閔、郭逸凡、白蹕齊互有歧異可疑之指證 外,欠缺其他可資補強的客觀證據(例如:關於指證被告電 話連絡指示犯行、下達指令,但欠缺通聯紀錄,亦無相關手 機截圖;被告是否到過特定地點交付車資或報酬,也無相關 的基地台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參),僅憑被告自承及其手機 內有被告照片暱稱「莫在提」(小莫)的臉書帳號網頁(偵23 378卷第113頁),尚不足以補強前述彼此矛盾、前後不一或 可資懷疑之證詞,是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共犯間部分相互一致的供述 ,而未就共犯證詞間彼此矛盾、前後不一的情形,予以審認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98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請假扣押必須 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聲請假扣押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 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 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茲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1

TCDV-113-全-150-202412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許祖懷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8 974、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林孝軒之犯罪部分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對被告林孝軒、許祖 懷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被告林孝軒僅坦承 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則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又事發至今 ,被告等2人均未分別與告訴人許祖懷、黃○○達成和解或調 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 判決僅對被告林孝軒二次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許祖懷則處有期 徒刑5月,亦得易科罰金,所宣示之刑,顯屬過輕,自有未 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祖懷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原審已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以為被告許祖懷未爭執證據能力,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以被告許祖 懷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認為有證據能力,顯與卷證不符。  2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⒈原審認定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 膜、臉部灼傷,惟卷附黃○○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依受害者 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傷害(徒手或工具或不詳),足見黃 ○○指訴係遭被告許祖懷以辣椒水噴臉部,僅有其單方指訴, 無從依該診斷書即認定黃○○係遭被告許祖懷噴辣椒水灼傷。 ⒉黃○○證述其遭辣椒水噴臉後,即馬上錄影,則黃○○理應會 錄到上訴人手持辣椒水、出言恫嚇等畫面,然經原審勘驗員 警、黃○○之錄影畫面,均無一錄到被告許祖懷手持辣椒水, 黃○○身體衣服上沾到辣椒水等畫面,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許 祖懷有對黃○○噴辣椒水。⒊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之函覆,到場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未注意到現場有明顯 辣椒水味道、也未注意到許祖懷身上是否有辣椒水味道,現 場未發現有噴灑辣椒水之客觀跡證,另依報案資料顯示,從 報案至員警到現場時間,僅約2多分鐘,原判決竟誤認為30 分鐘,按依一般經驗,辣椒水含辣椒油成分,不僅無法以清 水沖洗直接去除,即使揮發後仍會留有痕跡,迭經媒體報導 ,有媒體報導影本可參,員警於報案至現場僅約2多分鐘, 理應留有噴灑痕跡,且受到辣椒水噴灑即便彪形大漢亦痛若 倒地不起,另有網頁資料可佐,惟黃○○竟未痛若倒地,且短 時内即為錄影,顯然不合理;⒋黃○○當時係戴有鏡面之安全 帽,如真有對黃○○噴辣椒水,其以手掀開鏡片,手部亦會被 灼傷,惟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表示黃○○手部有灼傷,黃○○亦未 指述其手部有灼傷,黃○○之指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不 可採信,不得作為被告許祖懷有罪判決之依據;⒌被告許祖 懷當時確未對黃○○噴辣椒水,本件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 罪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等2人犯罪之主、客觀要素,而為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量刑,本院核原判決量刑合法且適當,亦無悖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以本件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許祖懷上訴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許祖懷之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狀均爭執證人林孝軒、黃○○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9、60頁,第201頁 ),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揭2人警詢筆錄供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供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第43、4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是否爭執其證 據能力,尚有未明,原判決逕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雖有瑕疵,惟原判僅以林孝軒、黃○○於偵查及原審中 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許祖懷有罪之依據(原判決第5頁倒 數第三行以下),對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尚無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    ⒉本件係被告許祖懷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追上同案被告林孝軒 所騎乘機車,並對坐在後座之頭戴有鏡面安全帽之黃○○噴灑 辣椒水,致黃○○受有眼角膜及臉部灼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證人林孝軒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 ,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輛機 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到其 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及開 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二 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速移 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噴灑 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證之 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地方 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乘之 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林 孝軒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器 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噴 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看 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使 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至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辣 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上 午9時0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現 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有 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椒 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已 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被 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長 ,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器 尚未使用過,此部分原判決雖有瑕疵,惟亦不影響判決之認 定,被告許祖懷前揭抗辯尚非有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判決 之量刑並無不當,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亦應 駁回。另沒收部分原判決並未宣告對其沒收,此部分被告許 祖懷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許祖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孝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祖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軒、許祖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孝軒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附近,再於同日1時52分許 至許祖懷及其母親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 ,持磚頭砸向甲○○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掀倒許祖懷所有 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致甲車之前擋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 堪使用,且致許祖懷、甲○○皆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孝軒與黃○○(黃○○所涉毀損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 女朋友,其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黃○○,至許祖懷上開住處附近,林孝軒 再步行前往該處,持球棒敲打許祖懷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乙 車,致乙車之機車前後泥除、右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 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 堪使用,且致許祖懷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祖懷與黃○○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祖懷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令許祖懷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 時4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 令內容經許祖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許祖懷因而知 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許祖懷因不滿上開車輛遭林孝軒、黃○○ 毀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 ○臉部噴灑,致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而 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許祖懷、許祖懷及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孝軒、許祖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 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孝軒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 做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來砸車的 人是林孝軒,案發當時林孝軒有在跑外送,所以才會經過案 發地點附近,此不足以證明林孝軒有為本件毀損犯行等語, 為被告林孝軒提出辯護。經查: 1、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乙車,於111年10月20日1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分別遭嫌犯以持磚 頭砸毀前擋風玻璃、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致甲車之前擋風 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許祖懷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8974卷第73至75頁), 並有甲車遭毀損照片(見偵1355卷第251頁)、甲車送修估 價單(見偵1355卷第253頁、偵8974卷第5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8974卷第43至49頁、第5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林孝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嫌犯就是被告林孝軒乙節,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依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嫌犯 為身穿Adidas頭罩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口罩及黑框眼 鏡之男子,該嫌犯之身形苗條,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 、㈡砸車時之體態特徵相符,且該嫌犯所穿戴之黑色口罩、 黑框眼鏡,亦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㈢與告訴人許祖 懷相遇時所穿戴之口罩、眼鏡樣式吻合等節,有對照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偵1355卷第255頁、本院 卷一第362至364頁、第367頁、第377至379頁)。 ⑵、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 附近(下稱甲地),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下稱乙地)之甲車、乙車,旋於同日1時52分許遭嫌犯以上 開方式毀損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參(見 偵8974卷第43至49頁、偵8974卷第51頁),又甲地與乙地相 隔之距離僅200公尺、步行只需3分鐘乙節,有Google Map列 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 ⑶、是以,綜合印證被告林孝軒於案發前4分鐘,曾騎車經過離案 發地點距離200公尺、步行僅需3分鐘之地點,再對照被告林 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曾以相類之手法砸毀乙 車(詳見下㈡之論述),且前後2次之毀損時間僅相隔11小時 左右,犯罪事實一、㈠嫌犯之身形特徵、口罩、眼鏡樣式, 均與被告林孝軒相似,以及被告林孝軒始終未能提出可信且 合理之證據,以解釋其上開經過案發地點之目的等情,則本 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林孝軒應有於111 年10月20日1時52分許,至告訴人許祖懷上開住處前,持磚 頭砸毀甲車前擋風玻璃、徒手將乙車推倒之毀損行為,堪可 確認。至被告林孝軒於警詢時雖辯稱其當時在跑外送,所以 剛好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偵8974卷第25頁),並提出 外送平台訂單截圖為證(見偵8974卷第55頁),但該訂單截 圖僅有顯示外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於 外送之日期、時間及物品則均付之闕如,該訂單是否為真已 有疑義,且亦無從判斷訂單之時間為何,自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林孝軒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孝軒前揭所辯,則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祖懷、同案被告黃○○於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路線圖、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孝軒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許祖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黃○○的臉部噴灑辣椒水,我與林孝軒、黃○○始終 都保持2台車子的距離,我當時已經報警,是要等警察來云 云,辯護人則以:現場並沒有噴灑辣椒水的任何跡證,且黃 ○○說她的手、脖子及眼睛遭辣椒水噴到,但診斷證明書卻只 有記載眼睛、臉部,與黃○○所述不一致,此外針對案發地點 ,黃○○於偵查中說是在許祖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的 工作處所,但是許祖懷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兩處相隔200公尺遠,顯然黃○○所述不實在,無從證明 許祖懷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臉部噴灑等語,為被告許祖 懷提出辯護。經查: 1、被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許祖懷前因對 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許祖懷不 得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23時30 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許祖 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被告許祖懷因而知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被告許祖懷與被告林孝軒、告訴人黃○○,於111 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碰面;醫護 人員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為 告訴人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 傷害各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告林孝軒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 卷二第13至3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見偵11882卷第79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11882 卷第77頁)、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見偵11882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黃○○之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882 卷第61至63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告訴人黃○○係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致受有 上開傷勢乙節,有以下證據可憑: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當日林孝 軒騎車載我經過許祖懷上班的店門口,遇到許祖懷,林孝軒 跟許祖懷講車被砸的事情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結果許祖 懷也騎車跟上來,騎在我們機車右邊大約50公分左右的距離 ,許祖懷就拿辣椒水噴霧器朝我的臉噴,我當下就覺得眼睛 、臉部很刺痛,有灼熱感,我有跟林孝軒說,之後我們就停 在路邊等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 卷二第15至26頁)。 ⑵、且告訴人黃○○於案發後,旋即向被告林孝軒表示:「他噴到 我了」、「好痛喔,我的眼睛」、「好痛喔」、「你有沒有 衛生紙?受不了」等語,並有伸手摸向自己的臉部、眼部等 位置,以及以手搧向自己臉部等舉動,顯示其痛苦難忍之狀 態;嗣經員警到場後,亦見告訴人黃○○呈現眼睛周圍紅腫、 眼眶泛淚、瞇眼、神情痛苦等狀態各情,有被告許祖懷、告 訴人黃○○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50)。且 案發後醫護人員旋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到場為告訴人 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結 果,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黃○○於案發後經警對其臉上之 傷勢拍照,亦顯示告訴人黃○○右側臉頰皮膚呈現紅色之狀態 乙節,有告訴人黃○○傷勢照片在卷足參(見偵11822卷第115 頁),可見告訴人黃○○確有受到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 害,而上開傷勢俱與告訴人黃○○前開證稱遭被告許祖懷持辣 椒水噴霧器自右側噴向其臉部之傷害情節相符。 ⑶、上開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已足佐告訴人黃○ ○前開證述被告許祖懷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 之事實,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 許祖懷應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許祖懷與其辯護人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許祖懷空言否認其未持辣椒水噴霧器噴向告訴人黃○○臉 部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許祖懷辯詞為之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 ⑵、本院認定被告許祖懷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除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之指訴外,另依憑上開手機、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黃○○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推論、判斷,均如前述;至員警到場後未採驗被告林孝軒、 告訴人黃○○之衣物有無辣椒水殘漬,亦未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確認案發經過,雖有微暇,然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是辯護人無視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合之情形,徒以 上情遽認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祖懷有罪,應為辯護 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⑶、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30分許檢查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 椒水噴霧器噴頭,雖認為沒有噴的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46頁),但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祖懷只有噴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該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因僅有 短暫噴射,衡情不會殘留過多之辣椒水,況被告許祖懷噴灑 辣椒水至員警獲報到現場時,已相隔約莫30分鐘,該辣椒水 噴霧器噴頭上所殘留之辣椒水也早已揮發殆盡,是到場員警 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上有噴灑跡象 ,尚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⑷、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是在臺中市豐 原區愛國街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乙情,未 有何歧異之處。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雖誤稱臺中市○○區○○ 街000號是被告許祖懷的工作處所云云(見偵1355卷第276頁 ),然案發當日衝突發生之起點,是在被告許祖懷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之後因被告許祖懷尾隨告訴 人黃○○,而一路延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兩處距離甚 近,且因衝突發生突然,則告訴人黃○○誤將臺中市○○區○○街 000號說成是被告許祖懷之工作處所,此乃枝微末節之誤差 ,無礙告訴人黃○○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難認足取。 ⑸、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脖子好像也有被辣椒 水噴到,但是因為傷勢不明顯,所以醫生就沒有記載在診斷 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則醫師未將告訴人脖 子受傷之情形記載在驗傷診斷書上,尚與常情無違,況檢察 官亦未起訴認定告訴人黃○○之脖子因本案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⑹、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其手部遭辣椒水噴 傷,則辯護人主張卷內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黃○○所 指手部受傷之情形,而認告訴人黃○○所述不實在等語,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孝軒、許祖懷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祖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 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律。 ㈡、核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 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祖懷對告訴人黃○○所為之 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黃○○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毀損之各舉止,分別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 益各同一,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以及被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傷害、違反保 護令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罪、傷害罪 處斷。 ㈥、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林孝軒恣意毀損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 、乙車,致告訴人甲○○、許祖懷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許祖懷 則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傷 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 ,顯見被告2人守法觀念均不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林 孝軒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林孝軒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孝軒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使用之磚頭、球棒, 及被告許祖懷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器 ,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皆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5

TCHM-113-上易-82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悌愷 呂麗玉 顏銀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26,473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查 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訴-3406-20241129-1

再簡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聲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吳俊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 簡聲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0號民 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 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1 1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113年11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 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4-11-29

TCDV-113-再簡聲-2-20241129-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仁 林展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17號、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展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暐仁、林展丞原係同住一處之朋友關係,緣林展丞前將其 自身郵局與友人李宇宸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與 他人使用後(林展丞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445號審結),認此方式獲利方便,遂將此資訊告知王暐 仁,王暐仁、林展丞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 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各基於縱使有人持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王暐仁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3分之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以每筆金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5千元之不等對價,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展丞寄交予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林展丞旋將上開王暐仁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寄交、密碼傳送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均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經提匯一空,王暐仁、林展丞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林 展丞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許馨文、陳倩儀、王心怡、陳羿亘、莊佩鳳、陳欣妤、 張允榕、歐旻娥於警詢之指述。  ㈢王暐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害人許馨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紙、許馨文與暱稱「黃嘉婷」、「在線客服」 、「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張、許 馨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郵局提款卡影本1紙、土地銀行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  ㈤被害人陳倩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紙、陳倩儀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被害人王心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紙、王心怡與暱稱「營業部」、「Facebook在線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王心怡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㈦被害人陳羿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各1紙、陳羿亘與暱稱「HQmodelstudio」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陳羿亘與暱稱「YH商城客服中心」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8張、陳羿亘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㈧被害人莊佩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各1紙、莊佩鳳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購物訂單 截圖3張、莊佩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㈨被害人陳欣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陳欣妤與暱 稱「Shopee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ln」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陳欣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張。  ㈩被害人張允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張允榕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紙、張允榕之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2張。   被害人歐旻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歐旻娥與暱稱「簡雯 麗(極速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含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歐旻娥與暱稱「簡雯麗(極速貸 )」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 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 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 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 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 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被告倆人均僅在本院自白犯罪 ,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 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王暐仁、林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是被告王暐仁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被告林展 丞後,繼由被告林展丞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將本案王暐仁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均參與幫助實行犯罪,然應僅各負幫助責任,並非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輕率提供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 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坦 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供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2人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2人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本案被告2人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王暐 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 在被告王暐仁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馨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許馨文,佯以在蝦皮網站欲進行交易,卻無法交易成功,並提供客服QR-CODE給聯繫,許馨文續與客服人員聯繫,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13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倩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陳倩儀,佯稱:先前購買手機殼多刷5筆,要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3分許 13,123元 3 王心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欽榮」假冒買家聯繫王心怡,佯以賣場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提供相關連結給其點擊,致王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 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4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 24,123元 4 陳羿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9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模特兒求職廣告,吸引陳羿亘點擊聯繫,並指引其前往某網站購買衣飾,續佯稱其購買之金額有誤,致陳羿亘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佩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8時17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莊佩鳳,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多3筆訂單,要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2分許 8,0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欣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陳欣妤,佯以在蝦皮網站欲進行交易,卻無法交易成功,並提供客服QR-CODE給聯繫,陳欣妤續與客服人員聯繫,致陳欣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9分許 11,23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允榕(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9時49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張允榕,佯稱:前次消費勾選白金會員,每年需扣款8千元,請其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50分許 13,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58分許 11,088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分許 10,088元 8 歐旻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暱稱「袁倫祥」透過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吸引歐旻娥點擊聯繫,誆稱核貸款項因其帳戶問題,已遭銀行鎖住,需先交保證金及解凍資金,始能取得核貸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47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之前某日,應予更正),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者,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8時許聯繫蕭卡妮,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其 賣場無法登入、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金流,以解決其賣 場問題云云,致蕭卡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 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蕭卡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鴻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居無定所,提款卡 及存簿均放在機車裡面,有一天要用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 除了提款卡以外,其他重要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050611等語(見本院卷第83、 95至96頁)。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假冒 露天拍賣網之買家聯繫被害人蕭卡妮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16分許,各 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蕭卡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 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6月9日合 金枋寮字第1120001764號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至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警 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 被告有無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㈡查合庫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匯款1元至帳戶內,此後並無異常小額金融卡提領, 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 是此不明匯款1元情狀,顯為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常 見之確認人頭帳戶狀態之行為,是此時合庫帳戶應已為詐欺 集團支配狀態,且自詐欺集團成員匯入1元後並無相關測試 之提領行為觀之,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已明確知悉提款卡 密碼,故只需確認帳戶狀態即可,無庸測試提款卡密碼能否 提領。次查,被害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17時16分, 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以金融卡分6筆提領,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完畢,有前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可徵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合庫帳戶之存 、取款狀態,並可隨時操作提款卡領款,是若非曾基於被告 授意及交付提款卡、密碼,豈有可能如此完全支配合庫帳戶 之狀態及提款卡操作,足認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 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身分證、 健保卡、存簿、提款卡放在車廂,存簿和提款卡不見,身分 證及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偵 查時辯稱:那時我沒錢,朋友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錢,才 知道不見,我去合庫補辦,結果他們說我的帳戶是新的,遺 失就不能申請,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77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合庫帳戶無掛失紀 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18日合金枋寮字 第11300021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查,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即 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狀態,業如 上述,然合庫帳戶竟於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仍遭人持 存簿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有合庫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8月6日 合金枋寮字第1130002322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3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庫帳戶112年 5月24日14時8分許之臨櫃提領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提款卡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時, 仍持合庫帳戶存簿臨櫃提領款項,是其既自稱存簿及提款卡 一併放置於機車箱內,可證其持存簿臨櫃領款時應明確知悉 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不在車廂內,亦未曾向銀行表明掛失合庫 帳戶,足徵其辯稱提款卡遺失、於友人匯款後要使用提款卡 才知悉,以及曾有向銀行表明遺失云云,均屬不實。而以近 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 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 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辯稱其遺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卻於明知提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 ,已屬違常,足證其辯解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發生重大車禍,頭腦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方便記憶,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農曆生日加上 2個數字1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密碼顯非盜取、拾取 者得隨意猜得知悉,又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惟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則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查, 被告歷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清楚而明確供 稱其提款卡密碼為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即050611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95頁),實無其所辯稱記憶不 好、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忘記之情形。再查,合庫 帳戶於案發前1個月內之112年5月11日、17日,均有以提款 卡提領紀錄,有上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人持卡至提 款機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近 期內仍正常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衡情經常使用狀態之提款 卡,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是上開證據所示,均無被告所辯 稱未能記憶密碼,而需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足證被告 之辯詞顯屬不實,不予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 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進而提供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持用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 實,已足推斷。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 即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其名下之電信門號淪為詐欺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 22頁),是被告前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而遭偵辦之經驗,應比常人更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 頭門號、帳戶遂行詐欺之運作模式,自無從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諉為不知將用於不法使用。況依其事後謊稱提款 卡遺失之情形,益徵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 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 之,任憑合庫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 對於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將以合庫帳戶從事不法 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共9萬9,970元,被害人 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金訴-12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11日遞送民事再審狀到院 ,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 事再審狀、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至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 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抗-374-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應 更正為「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致 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 ㈡、增列「陳致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王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駿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暴力 相向,致告訴人陳致翰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到場,惟因告訴人未 到場致無法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王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憲為陳致翰大嫂王士文之繼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 間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 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致陳致翰因而受有頸部、前胸 壁、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告訴人陳致翰衣服及肩膀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傷害等語。 2 告訴人陳致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211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邱春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邱逢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逢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邱逢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逢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人)於26年7月5日 失踨後即未歸返(惟按報案失蹤之受理時間為104年11月4日 ),現不知去向,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 姪子,前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92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無在監、在 押紀錄)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查詢(無投保紀錄)、臺中市豐原區 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 (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查訪紀錄 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4年11月4日經聲請人報案失蹤時已年滿80歲 ,迄未尋獲,算至107年11月4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 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之情形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 終止之時即107年11月4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亡-85-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