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簡偲安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2,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144萬5,154元(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圓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圓環西路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吳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致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及
治療相關費用35萬3,668元、看護費用29萬1,200元、不能工
作損失45萬元、交通費用4,6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
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9萬3,045元,且系爭事故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承哲駕駛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其前方
視線並無其他阻礙物阻擋,可輕易發現在其前方有被告車輛
已駛入且停等在交岔路口,吳承哲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
避措施之義務,而吳承哲未減速進入交叉路口,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應與被告同為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選擇
自費升等病房為其自身之要求,並非基於病情所需,難認係
醫療上必要費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收
據編號00000000之單據,看診時間係112年6月23日,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自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病歷複製費、影
像複製費均未見原告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更未提
出其用途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13年3
月6日於豐原醫院回診治療結束後,復於113年11月27日至長
安醫院手術,間隔將近8個多月,中間均無回診豐原醫院治
療紀錄,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聯;富順醫療器材112
年11月17日、113年1月16日收據部分為吳丞哲支付,且原告
未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112年7月16日購買頂級氣
動型踝護具費用部分,原告則未釋明不能採用通常設備而必
須以頂級設備之原因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
告既未僱請專業看護,自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看護
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參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
元為計算,以880元為度,原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至豐原醫院門診追
蹤僅有9次,其餘申請病歷或複製影像均非必要治療行為,
不得計算車資,又由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
逕以職業駕駛費用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
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原告主張其與吳丞
哲共同經營承品食堂,然承品食堂為吳丞哲獨資經營,是承
品食堂之營收為何,均與原告無涉,又豐原醫院僅建議原告
宜休養6個月,無法遽認原告於6個月期間已達無法工作之情
形,況吳丞哲並未申報原告薪資,自難逕認原告每月薪資為
5萬元,又原告至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原告不得追加請求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
及進行第1次手術,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進行第1次開刀
後續追蹤治療,並於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開刀手術及後續追
蹤治療,因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萬
224元、7萬244元等語,並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
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229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除下列⑵至⑹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1萬4,38
0元(依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所載,包含
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萬1,980元、富順醫療器材2,4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等內容
(本院卷第79頁);再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
上述診斷(即右側大腳趾指間關節脫臼、右側大腳趾指間關
節扭傷、右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右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
於113年11月28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
術,於113年12月3日出院,自113年10月24日至113年12月16
日止,共計門診就醫四次;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
個月,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原告
於豐原醫院所自費支出之藥事費用738元、特殊材料費19萬2
,091元、注射材料費4,960元及於長安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5萬5,244元(除自費病房費用1萬5,000元應予剔除,理由
詳下述)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致須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25萬3,033元(計算式:738
+192,091+4,960+55,244=253,0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在豐原醫院、長安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分
別支出病房費5萬8,500元、1萬5,000元之情,固有豐原醫院
、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第101
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
,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
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
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73,500元,並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自豐原醫院出院支出之掛號費250
元,並提出豐原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
期為111年6月23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尚難認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⑸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7
月21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400元、112年8月9日支出病歷收
據複費用225元、113年3月6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用300元及
證明書費150元、113年3月7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用200元
及病歷收據複費用270元、113年4月18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
用160元,共計1,705元之部分(本院卷第87、89、95、97頁
),並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上
開病歷、查檢影像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⑹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租借輪椅及購買頂級氣動型
踝護具,因此支出13,2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富順醫療器
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其中10,800元則為被
告所爭執。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
椅之必要,而頂級氣動型踝護具部分,則與豐原醫院112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使用右踝護具及特殊敷
料使用…」之輔助器具有關,均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為27萬8,213元(計
算式:14,380+253,033+10,800=278,213),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6月30日
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於1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
院14日…宜休養六個月,住院期間至出院二個月須專人24小
時照護…」等語(本院卷第79頁);長安醫院113年12月1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於113年11月28
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術,於113年12
月3日出院 …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31頁)。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30
日至112年7月13日計14日)及自豐原醫院出院二個月及自長
安醫院出院一個月期間共計9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29萬1,200元【計算式:2,800×(14日+90日)=291,2
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依上⒉⑵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乙節,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
績概況、銷貨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7
至149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45萬元(計算式:50,000×9=450,000元),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進行治療,以
單程1次車資165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4,620元損害,
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
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115頁)。本院審
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
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故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
車資165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觀諸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由急診入院
,112年7月13日出院,並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3日、112年
8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6日有至豐原醫院
就醫,就診次數為10次,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300
元(計算式:165×2×10=3,3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萬2,713元(計算式:278,2
13+291,200+450,000+3,300+600,000=1,622,71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為:「陳欣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吳承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吳承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吳承
哲、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為既為吳承
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依上開規定,自應承擔
吳承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計算吳承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為113萬5,899元(計
算式:1,622,713×70%=1,135,8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3,045元,並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萬2,854元(計算式:1,
135,899-93,045=1,042,8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刑事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
交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4萬2,85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89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