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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成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成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保全,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接駁站前),因見唐宗海撥弄設置在 停車場內之指示牌使之傾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唐宗海,致唐宗海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宗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劉永 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唐宗海之事實,惟 辯稱:我是雙和醫院的保全,當天告訴人先莫名其妙過來破 壞我工作區域的指示牌、橫桿及三角錐,我問告訴人幹什麼 ,他完全不理會,繼續我行我素,在他下手又要破壞前,我 便握拳毆打他後腦杓;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卷】 第6至7頁、第20至2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至9頁 、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 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 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13時16分16秒許,行經路旁設置之三角錐旁之指示牌 時,伸手撥弄將指示牌弄倒,被告旋於同日時(下同)16分 20秒許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告訴人跑去,於16分21秒許, 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右手朝告訴人 頭部打下去,告訴人遭攻擊後,先往後退了幾步,被告則走 向路邊三角錐指示牌處;其後告訴人走向被告,兩人之身影 被路上往來之車輛所遮擋;於16分31秒許,畫面中可見告訴 人坐在路邊機車停車場旁三角錐指示牌處,被告則站在告訴 人後方並隨即跨過三角錐走到告訴人右方站立,接著又轉身 走到路旁伸手自長褲口袋拿取某物,此時路上最靠近網狀線 側之兩個三角錐已傾倒;之後截至17分12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為止,告訴人均坐在馬路上(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 見被告發現告訴人弄倒指示牌後,立刻衝向告訴人,且未給 予告訴人任何反應時間或先口頭勸阻告訴人之行為,即直接 動手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核與被告所辯其有先 言語制止告訴人,然告訴人仍不聽勸告,繼續破壞其管領之 物品,其為避免雙和醫院之財產法益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始 出手阻止告訴人等節不符。又告訴人縱有弄倒指示牌之舉, 惟並無證據可證該指示牌當下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尚難認告訴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不法」之侵 害,且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指示牌既傾倒在地,被告 所稱之「侵害」業已過去,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繼續破壞 雙和醫院所有財物之情事,則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 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 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 訴人云云,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既非屬防衛行為,自無防衛 過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更無怨隙可言,僅因告訴人移動其工作場所內之 交通設施,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痛 、頭枕部瘀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 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且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並 未主張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於上訴後卻聲稱其行為合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足見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正視己過,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構 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隨意移動其管領 之停車場內之指示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簡上-202-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秀華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魏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續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60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 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 2段3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成年人林○○(00 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突遭被告之車輛擦撞,致聲請人 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緞則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陳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 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有注意到聲 請人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前方,看到聲請人當時想要右轉逆向 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 ,是聲請人甲○○轉頭與告訴人林張緞說話並向左偏行,才會 撞上我駕駛的汽車右側車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路口時,適有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 成年人林○○,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發生碰 撞,致聲請人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 緞則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5713號卷,下稱第1571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 頁、44、48頁、第53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第29號偵 查卷,第114頁、第121至124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AA_02_CAA028993_CAA02899 3_00000000000000000.mkv)   (影片檔案00:12)聲請人機車(行駛於公車715-U3旁)出現           於畫面中    (影片檔案00:16)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聲請人機           車後方。   (影片檔案00:20)兩車位置逐漸靠近。   (影片檔案00:23)兩車逐漸駛出畫面外,因拍攝距離過於遙           遠,僅得確認兩車尚仍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檔案00:24~00:30)因遭車流阻擋,無法確認兩車行               駛情形。   (影片檔案00:30~00:39)見得後方公車停下等候,因遭車               流阻擋,仍無法確認兩車行駛情               形。   (影片檔案00:49)見得被告車輛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已為靜           止狀態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行駛 在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然因車流阻擋拍攝視線及角度, 而無法得知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行車狀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說明:「 二、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第5案(11377 案)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 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北地檢署偵查 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車之行向關係及事 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議本案『跡證不足 ,不予覆議』」等語相符(見第29號偵查卷第135頁)。是以 ,本件尚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 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事存在。  ㈣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一直有注意到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我看到聲請人想要右轉進入中 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是聲請人後來又向 左偏,才會擦撞到我汽車的右前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卷第23頁),此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WR AA1618.MP4),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時間00:55處)可見 得被告已行駛至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聲請人及告訴人此時均 望向右側;(檔案時間00:55處)聲請人及告訴人仍望向右 側,而聲請人機車此時開始向左偏行駛」相符(見第29號偵 查卷第50頁);且聲請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我往 右側看是要右轉找停車位,後來我把機車車身拉回來,我認 為那不是左偏,就只是將龍頭往前直騎等語(見第29號偵查 卷第50頁)。基此,聲請人確實是先欲往右轉,爾後改為直 行,暫不論聲請人騎乘之車輛是否有左偏,聲請人確有調整 行進方向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行車方向 改變而與其發生擦撞等情,即非無所據,尚難單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存在,逕以過失傷害罪予以 相繩。   ㈤至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經臺北地檢署 向警方函詢確認後,警方回覆本件交通事故之影像資料,僅 有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尚無其他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7817號及中正第二分局 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843號函各1紙 附卷可參(見第29號偵查卷第75、7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112年7月 4日聲請人間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聲 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均無足 採,此並無礙告訴人另於兩造現繫屬中之民事案件再行送請 交通鑑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自-232-2024103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錦汶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續字第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錦汶(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建宏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 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 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將 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及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卷 第12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5月23日屆 滿,是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6 日10時30分許,不滿聲請人前往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之公司拿取印鑑證明及支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聲請人之頭髮及雙手,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瘀青 、頭皮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固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㈠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之影像,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因 細故於上址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雙方均有相互拉扯手部之 舉,惟未見被告有何拉扯聲請人頭髮或出手攻擊聲請人之具 體行為,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另證人即在 場公司員工張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聲請人 ,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當日要到公司取回公司大小章 ,被告為求自保,請伊將聲請人在公司之過程錄影,聲請人 抵達後確與被告有爭執,然被告完全沒有施暴或毆打聲請人 之情,唯一近距離拉扯是在警察來過之後,被告想帶在場之 被告母親回家,被告伸手牽其母之手時,聲請人見狀阻止, 並將被告的手甩開,伊在現場攝影,雙方除此之外,並無肢 體衝突,被告根本就沒有毆打聲請人之行為等語,故聲請人 指述其頭皮紅腫之傷勢為被告拉扯其頭髮所致及遭被告傷害 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乙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㈡次查,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許芸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 方抵達上址時,雙方已冷靜在旁等候警察,故無目睹衝突情 況,經伊瞭解是股權糾紛之現況後,向聲請人告以僅能透過 民事途徑處理,而伊與聲請人交談過中,聲請人表示被告有 推擠行為,伊目視聲請人並無明顯傷勢,遂向聲請人表示, 若要提告傷害,要先去驗傷後再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則聲請 人手部及頭皮之傷勢,尚無法排除係於其就診前之空檔期間 尚有其他原因導致之可能性,益徵難以卷附聲請人所提供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遽認聲 請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㈢從而,本件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客觀 方法完全排除此揭合理可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基 本證據法則,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本案尚難僅憑上情,即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雖指稱遭被告拉扯頭髮及雙手而受傷,然依在場目擊 證人張益之證述情節,及卷附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足知,被 告雖於當日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惟確無刻意出手攻擊聲請 人之行為。  ㈡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以觀,部分照片所示之紅點等傷 勢,實難認係遭毆打所致,而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影像,亦未 錄有任何遭被告攻擊之畫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 聲請人之犯行。  ㈢證人許芸慈已詳細證述當日因受理報案而到場,當場並未發 現聲請人有何傷勢,則聲請人當日縱與被告相互拉扯,然是 否因此受有傷害,實無從遽認。  ㈣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足知,聲請 人當日由母親陪同前往案發地點,雙方爭執時,母親從中極 力勸阻,未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拉 扯其頭髮及雙手之舉措,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 ,逕認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被告所為。  ㈤聲請人雖請求傳喚母親為證,然其母洪滿年事甚高,且為聲 請人及被告至親,而依現場錄得之影像及證人張益之證述, 既足以為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洪滿之必要。是聲 請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益復證稱被告 未毆打聲請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原 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 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 ,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下稱偵 卷)、112年度偵續字第461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宗, 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2人創立之公司內發生 爭執,另聲請人受有上肢、左手腕背側、右手腕背側之瘀傷 、頭皮紅腫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9頁反面、 第7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聲請人之親友關係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 第31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細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聲請 人、聲請人之母親及被告之員工,而被告與聲請人於爭辯過 程中,僅相互偶有手部之碰觸,被告無以徒手毆打或攻擊聲 請人之雙手及頭部之舉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加以證人即在場之員工張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沒 有看到雙方有拉扯頭部、手部,被告完全沒有毆打或施暴的 動作,唯一的近距離拉扯是在警察過來之後,被告拉他媽媽 的手,可是聲請人阻止把被告的手甩開,警察來了就問聲請 人有什麼訴求,聲請人只說要拿回公司大小章,因為她是公 司負責人這句話,而不是向警察說被告有打她,完全看不出 聲請人有受到傷害,且聲請人行動自如,案發當天只有我、 被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在場等語(偵續卷第37頁至第 41頁反面),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再審酌聲 請人之傷勢中既有多處瘀青,衡諸常情,在外觀上應不難為 旁人察覺發現,然依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許芸慈於 偵查中證稱:到現場後衝突已經結束,沒有看真正衝突情形 ,另外在跟聲請人交談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明顯傷勢等語( 偵續卷第29頁正反面),從而,聲請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是 否確屬被告所為,要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指稱:案發當天僅有被告、聲請人及兩造之母親在 場,而無員工張益,且聲請人與被告另於112年1月23日亦有 口角與拉扯,故懷疑處分書提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及手機錄影影像,並非本次之案發經過等語,惟觀諸卷附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中已明確顯示為「2023/03/ 06 10:41:14 AM」,且員工張益於斯時亦確實在旁,復比 對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可見 被告、聲請人、兩造之母親身著之衣物、站立位置、動作、 爭執經過均屬相同,是前揭影像應為本案事發時之畫面無疑 ,聲請人上開所述,明顯與事實不明,且為其主觀臆測之詞 ,當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並未據其聲請,依法傳喚在場證人即 兩造之母親洪滿,認為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且本院家事 法庭亦依兩造之母親洪滿之證述、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予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 可見聲請人之傷勢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 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 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另刑事訴訟關於犯罪 與否之審判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通 常保護令事件採優越概然性已有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 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以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裁定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 理由狀

2024-10-29

TYDM-113-聲自-53-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對其胞妹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乙○○罹患有慢 性疾病,如受有傷害極其危險,且告訴人丙○○僅係為保護告 訴人乙○○,竟亦遭被告毆打,且傷及頭部。是整體觀察被告 案發時之行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激烈,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 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刑度,是否有違 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似非無疑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分別 以徒手或以馬克杯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 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 情節與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 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50多萬元,並參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 收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 病、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 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綜上,檢察 官及被告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亦已給 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47、51、5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 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 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2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 」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0行「仍拉扯」補充為 「接續拉扯」、第12行「頭皮不」更正為「頭皮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乙○○2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件之犯行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傷害之 數舉動,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對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為不同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記載為接續,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 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情節與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並參酌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 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病 、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馬克杯,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該馬克杯已碎裂(見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第36 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財物遺失問題發生爭 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以馬克杯向乙 ○○潑水,乙○○因此站起,甲○○遂出手毆打乙○○,丙○○因知乙 ○○(乙○○、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罹患有慢性疾病不能 受傷,見狀遂欲維護乙○○,丙○○拉住甲○○衣領,甲○○接續以 手中馬克杯往丙○○頭部敲打下去,丙○○一直拉著甲○○阻止甲 ○○打乙○○,但甲○○仍拉扯乙○○頭髮,並用手敲打乙○○頭部, 且用手肘毆擊丙○○胸口,使丙○○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頭皮 不一處外傷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外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以馬克杯打到告訴人丙○○;徒手拉扯乙○○頭髮等情,但辯稱馬克杯是不小心打到,抓告訴人乙○○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乙○○拉自己衣領。     二 告訴人丙○○、乙○○證述          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且接續攻擊告訴人乙○○、丙○○等事實,並互核相符。 三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2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祺 王皆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王皆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祺、王皆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廣州 街交岔路口時,因何紹祺欲駕駛本案汽車切入王皆新所駕駛 本案計程車前方,王皆新不願讓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嗣何 紹祺、王皆新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將本案汽車、本案計程車停 於車道上下車理論,詎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王皆新 以徒手拉扯何紹祺之手部,何紹祺亦以徒手拉扯王皆新之手 部、揮打王皆新之臉部,致何紹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線 狀擦傷、右手腕腹側擦挫傷之傷害,王皆新則受有左臉3X3 公分瘀傷、左手背3X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紹祺、王皆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至3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紹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紹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皆新於警詢 、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69至71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2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行車紀錄器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9至42、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足認何紹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皆新部分:   訊據王皆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何紹祺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何紹 祺,何紹祺主動找我過來拉,我是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 我也不知道何紹祺受傷等語。經查:  1.王皆新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理論之事 實,業據王皆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13至19、69至70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紹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至11、70至71頁、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 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何紹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於前面行車時王皆新惡意逼 我車,且行經至本案路口時撞到本案汽車,便下車找王皆新 理論並請他看車損,王皆新當時先推開我,又徒手抓著我的 右手,造成我的右手臂及右手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王皆新撞到本案汽車,我找王皆新下 車理論,請王皆新看車損,因為王皆新抓著我的手,造成我 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下是王皆新先拉扯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復經本院勘 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顯示:王皆新以右手推何 紹祺,何紹祺後退數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 (見易卷第50、67頁),可認王皆新、何紹祺於本案路口暫 停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王皆新確實有出手推何紹祺之情。 又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記載:「四肢部:擦傷:右前臂腹側;線狀擦傷約5公 分;其他傷口:右手腕腹側;右手腕擦挫傷。」等內容(見 偵卷第35至36頁),衡以何紹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 與何紹祺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屬以手 推擠會造成之傷勢。從而,王皆新徒手傷害何紹祺,致其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王皆新所辯,難以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對方,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均有不該。而何紹 祺於偵查中即未否認有造成王皆新之傷勢(見偵卷第7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 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王皆新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就有無拉扯或推擠何紹祺乙節變更多次說詞(見偵卷第 14、70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不 佳。再佐以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69至76頁),復參 酌被告2人均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填補對方 所受之損害(見審易卷第44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104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鍾國賢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 卷第31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見偵卷第19頁;調院偵卷第28 頁;本院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併審酌被告前 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生,月入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枝,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 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鄭人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與鍾國賢為前同事關係,鍾國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中午12時30分許,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尚虹 酒店消費時,與鄭人豪發生口角糾紛,鄭人豪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攻擊鍾國賢,使鍾國賢受有左側近 端腓骨骨折、左側大腿、後膝與小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國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國煌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鍾國賢於112年12月8日書寫之和解書乙份。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光碟 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PDM-113-簡-285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 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852-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35號 原 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被 告 周均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雅芳、李杰修因與原告有投資糾 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因見原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法華寺前,渠等立即上前攔阻,並與原告 發生口角;被告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 告之臉部,致原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擦傷1X1cm、右臉 擦傷1X0.1cm、下巴擦傷1X0.1cm及上背部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藥費。此外,自從 遭被告傷害後,原告每晚均無法入眠,常常發生口乾舌燥之 情形,雖懷疑為自律神經失調,然因怕被人發現有精神病而 未去就醫拿藥,且後腦杓某處經常不自覺疼痛,每當想到上 開事故都會心跳加速、恐懼,故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精神賠償費20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被告可以賠 給原告;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劉雅芳、李杰修因與原告有投資糾紛,於112 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見原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法華寺前,即立即上前攔阻原告,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被 告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 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 頁);又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如醫療費用,故請求醫療費 用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0元 ,應屬有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 上述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 情,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000元(1,000+20, 000=2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6735-202410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陳毅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Iphone12 Promax智 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末四碼5751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毅庭與代號AW000-A1123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係朋友,陳毅庭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邀約甲 及3名共同友人,至陳毅庭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9樓之2居處(下稱本案居處)聚會飲酒,嗣因 甲 不勝酒力,遂在本案居處客房留宿休息。詎陳毅庭於翌(28 )日2時27分許至甲 所在客房,見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 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毅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9至27、77至79頁),並 有告訴人手繪現場格局圖1份、告訴人所提之IG限時動態擷 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 生字第11260148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像擷圖4張(見偵 公開卷第33至36、39至45、65至67、83至99頁;偵不公開卷 第19至23、29至3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9歲 ,智慮尚淺,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 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有對告 訴人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且自行辦理退學,不定 期進行心理諮商及擔任志工服務,復於113年10月4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11 3年10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退學證明書、心理諮商時 數證明、志工證、志工訓練說明及服務照片各1份(見本院 公開卷第131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 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 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 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 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 ,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 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 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 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尚能及時幡然醒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自行進行心 理諮商、從事志工服務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 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之意見等節,有如前述,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 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並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嗣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是被告該案雖曾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因尚未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得宣告緩刑,此先敘明。  ⒉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事後自行進行心理諮 商、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再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轉達告訴人意見,略以:告訴人目前心理 對於被告犯行仍有很多無法釋懷的部分,但希望本案能夠儘 速了結,避免程序冗長,告訴人頗覺煎熬、辛苦,所以願意 給被告一個和解機會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6、108頁),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將過去案發歷程交代詳實,並訴諸法律 ,被告犯行已得確認,或可稍解其內心陰影並藉此重新來過 ,而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 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 行為,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 再三仔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審酌 告訴人表明除履行和解賠償金額外,同意有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則讓被告繼續留在社會中生活,處以非機構性處 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 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並 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復考量告訴人期望被告捐款一定金 額予指定公益團體,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 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並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 教育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 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 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 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如附件所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義 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於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妨害秘密、性影 像之犯意,在對甲 乘機(公訴意旨誤載為「強制」,應予 更正)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Iphone12 Promax (公訴意旨誤載為「iphone 12pro」,應予更正)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等罪嫌( 惟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上開二罪名係法條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之6亦有 明文。   參、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 告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有前揭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揭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 定。再者,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 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公訴意旨所 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亦因此攝錄告訴人裸 露性器、胸部等影片、照片之性影像,但是攝錄前開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業遭告訴人自行刪除一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公開卷第23、78頁),復為被告所 供認(見偵公開卷第112頁;本院公開卷第70、112頁),是 前揭攝錄之性影像內容既已遭刪除,且經警勘察本案手機後 ,並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 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前開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前揭公訴不受理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末4碼5751號),係供被 告通話之用而得與本案手機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 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另有查扣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不含SIM卡),雖 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前揭犯行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前揭犯行無涉,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捐 款新臺幣10萬元。 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2024-10-16

PCDM-113-侵訴-45-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惟晨、游志文各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25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徐唯真受傷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經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被害人需 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即告訴人堅持向被告 2人請求賠償如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事件所示金 額新臺幣(下同)85萬8,413元,顯與被告林惟晨、游志文 於訊問階段願給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之賠償總金額, 兩者差距過大(見本院交簡第34頁),是被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因而未有填補,然徵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已有轉變, 另見告訴人及伊之代理人吳潤壹於本院訊問中,係對被告游 志文尚提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有罪嫌不足,而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所爭執 ,但考量上開部分,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 外,又基於既有卷證,難認與被告游志文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間,存有不可分之關係,而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告訴人 徐唯真及代理人吳潤壹均稱:被告2人未賠償相當金額之前 提下,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結之作法未妥等語(見本院交簡卷 第35頁),本院對於告訴人上開意見敬表尊重,惟基於上開 理由,仍依簡易程序審結本案,併就告訴人所提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信被告2人於未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 不排斥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進行對話,即樂見雙方因犯罪遭 到破壞之關係,有進一步修復之可能,不急於刑事審判之現 階段,即行運用具修復精神之刑事措施於處遇中,暨被告林 惟晨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3萬元,現與母親、妹妹同住,須與妹妹共同照顧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游志文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公職,月收入8萬元,現與太太、3個小孩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林惟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惟晨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康定路與廣州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游志文同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康定路同向第2車道,亦 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路燈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復依其等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且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林惟晨竟未注意前方車況、游志文貿然開啟 車門,適有徐唯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車道行駛,因游志文貿然開啟車門而急停,林惟晨 駕駛之車輛遂與徐唯真車發生碰撞,致徐唯真受有左肘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徐唯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07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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