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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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秋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秋煌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飲用自製葡萄酒後,於翌(2)日下午4時3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 G/L),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 、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交簡字第3141號、第3637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8 日,以110年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 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 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 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交易-1423-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接續為賭博財物之 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但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短,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宣稱自己賭輸,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09號   被   告 蔡承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平明知某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 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初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 戲。其方式為先至該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 密碼,再利用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該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帳戶申辦人劉維軒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內而取得 遊戲點數後,即在該娛樂城網站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 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以撲克牌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 何者大,依1:1之賠率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 ,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 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蔡承平即以此 方式與該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 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前揭合庫銀行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 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段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3

TYDM-113-桃簡-2941-20250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温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國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既遂,又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遭予圈存(嗣後抵銷),上開「郵局帳戶」受到警 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嗣經附表所示劉國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國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國鎮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LOUD-BITCOIN」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劉國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37分許 3萬元(嗣於112年5月4日15時02分許遭以卡片提款而出) 2 許哲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許哲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WeLT-Coin」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哲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至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1至20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2至26、29、3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擷圖(警一卷第31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至29、35至3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三、案經劉國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許哲斌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宗温之主要辯解:  1.被告吳宗温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郵局帳戶」受害,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以金融卡提領 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嗣後抵銷)等情事並不 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我 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是本案於113年10月19日被通緝 到案後,回去找該金融卡,才發現遺失,可能是我之前在工 地或別處遺失,之前我是把該金融卡放在一個小包包裡,同 時小包包裡還有幾百元也遺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供 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 團詐術欺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受害,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經以金融卡提領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 (嗣後抵銷)等情,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本案「郵局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35頁⑵第3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9月11日重營字第112950 1856號函檢附郵局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43至 4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至6頁, 偵緝二卷第11至13、27至30、147至150頁)附卷可查,是以 ,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 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其中附表 編號1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既遂,又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遭予圈存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 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 、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 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 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 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 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 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 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 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偵緝 二卷第148頁),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 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 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30餘歲,乃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其係國中畢業等語(金訴卷第81頁),自有多年工作經驗, 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況且,被告 前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等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緝二卷第49至66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77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偵緝二卷第153至154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9號 刑事判決(偵緝二卷第15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是以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較一般未曾涉案之大眾理應更有所體認,亦更應明暸金融 帳戶資料為個人極為重要且須要妥善保管使用之資料,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應該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等 語無誤(偵緝二卷第28頁),故而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背面上。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②其次,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5月間即 已接獲郵局人員通知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等語(偵緝二卷第 148頁),則其在明知應妥善保管該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下, 於112年5月當時竟未查找本案金融卡或密碼之所在,按照其 所辯,反而嗣至113年10月19日遭緝獲到案之後,才發現遺 失等情,顯與常情大相違背,故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無法採 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又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陸續 匯入不明款項,其中112年5月4日之款項均於當日旋遭以金融 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二卷第37頁),可 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郵局金融卡於脫離被告 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 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四、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使用等情 ,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81 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 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 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 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吳宗溫之所為,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國鎮)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許 哲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容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2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 前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  5.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抵銷)、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NDM-114-金訴-236-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10號、第9221號、第9458號、第9762號、第10024號 、第10742號、第11270號、第11477號、第11815號、第12219號 、第12934號、第12949號、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14時2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8時23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 載為112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前之某日,應予特定),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 騙者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行騙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郵局、玉山、彰銀、兆豐、中信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己○○等13人為詐欺行為,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3,961元),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 ○○匯入之2萬9,985元外,其餘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本案6個帳戶的提款 卡我都放在隨身錢包內,於112年2、3月間,我去逛廣東路 的家樂福時掉的,隔天凌晨我整理包包發現提款卡不見後, 我就掛失了。本案6張提款卡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每張都寫 了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我跟本案沒有關係,沒有參與詐 欺本案被害人,也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  ㈠經查:  ⒈本案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 照表】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01、203至204頁),而前開 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 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己 ○○等13人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9萬3,961元 匯入本案6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己○○、甲○○、丑○○、蘇琦軒、庚○○、子○○、乙○○、癸○○、 戊○○、丙○○、辛○○、被害人寅○○、壬○○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證述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  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報案證據資 料,暨本案6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554號函暨所附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份證影本、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十卷第15至19頁 )、同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34號函暨所附該 帳戶自104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295至305頁)、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4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22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3至7頁)、同公司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15125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12年2月8日 開戶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餘額查詢暨變更轉帳 額度上限紀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即掛失紀錄(見本 院卷第315至320頁)、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 12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38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 2月24日彰屏字第113399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4年8月31日 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餘額查詢(見本 院卷第307至313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16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112年3月29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 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三卷第29至35頁)、同公 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9531號 函暨所附轉帳額度規定、該帳戶自106年8月2日開戶日起至1 12年6月1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1至3 35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59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該帳 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 第31至37頁)、同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535449號函暨所附餘額查詢、該帳戶自106年8月1日開戶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自動化交易限額查詢、掛失/補發記錄查詢(見本院 卷第337至351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2 7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143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開戶綜合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9至53頁)、同分行113年12月2 6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04048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9年3月3 1日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等件在卷可查。  ⒊準此,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行騙 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經轉匯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故本院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有無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 鑑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 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按 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 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 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殊難 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 款項。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 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我 國目前詐騙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 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 風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曾任飯店廚師 助理、加油站員工、檳榔店員工、工廠作業員等多項工作 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04、378、392頁),對此基本常識 ,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固辯稱其因擔憂忘記密碼,而將本 案6張提款卡密碼均書寫於紙條上,並置於提款卡套中, 在賣場同時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被告 自承前開6張提款卡密碼均同,且6位數組成均為其生日等 語,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人別訊問時,亦可自然且流 暢背誦其出生年月日,並無將密碼另行書寫於紙上、與提 款卡共同存放,增加盜用風險之必要。復參諸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6帳戶於附表二被害人第一筆遭詐欺匯款時點(112 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前後之交易明細,可見其固然申 設本案數個金融帳戶,然除玉山帳戶、合庫帳戶於案發前 之112年3月16日、同年1月3日分別有使用情形外,其餘帳 戶均無金額進出,且餘額僅不足百元等情,顯見被告鮮少 使用該等帳戶,應無必要將6張金融卡併同攜帶出門,且 將密碼寫於紙上一同放置,增加卡片遺失、盜用之風險。 被告所辯自屬可疑。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次性遺失玉山、彰化、兆豐帳戶提 款卡,並供稱:我的玉山、彰化、兆豐帳戶提款卡都掉了 ,除此之外,中國信託、郵局、華南等帳戶的提款卡,還 有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也一起遺失,我在發現當日凌晨2 、3時打電話去掛失,我每一個都有去掛失等語(見偵一 卷第57至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6個帳 戶提款卡遺失了,名下其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都不見了 ,本案的每一個帳戶我都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 04頁)。惟查,被告兆豐、中信、玉山帳戶於遭詐欺不法 使用後之112年3月30日經電話掛失其金融卡,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 006354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076號 函暨所附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43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3774號 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7、131頁),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 日儲字第112126016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 2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3989號函、彰化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29日彰屏字第112664號函,均函覆 表示被告並未就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91、107、11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本案6個帳 戶於發現遺失後均一併掛失,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   ⑶再者,細繹本案6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案發當時, 被告之玉山帳戶於112年3月29日18時2分許跨行轉帳1元後 (備註:ATM跨轉),於同日19時15分許即有3萬9,123元 匯入該帳戶;合庫帳戶於同(29)日17時57分許由金融卡 轉出1元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轉入4萬9,985元;彰銀 帳戶於112年3月30日17時33分許轉提5元後,於同(30) 日18時許即有4萬9,985元轉存至該帳戶內。而同時間,被 告之郵局、兆豐以及中信3個金融帳戶,則未經任何1元、 5元之轉帳提領測試即有款項匯入,有前述金融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同前理由二、㈠⒉所載)。可見被 告除玉山、合庫及彰銀帳戶有測試情形外,其餘帳戶均未 經任何測試,即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旋即提領 一空;又縱然部分帳戶有經過測試,然所測帳戶應與使用 帳戶一致,惟查,本案不詳行騙者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 57分許測試「合庫」帳戶後,旋於同日18時23分許未經測 試即使用「兆豐」帳戶,顯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在 本案行騙者實際掌握之中。復以,詐欺行騙者倘使用他人 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案或 掛失止付,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而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 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 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行騙者不會甘冒前 開風險,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 全使用之帳戶中,上開帳戶復有前述未經測試立即將款項 匯入之情形。是本件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乃被告所提供乙 節,始為事實。   ⑷至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30日凌晨各打電話向玉山銀行、兆 豐銀行及中信銀行掛失其提款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致電前開3家銀行掛失提款卡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於電 話錄音中清楚表示其要辦理掛失,陳稱其發現遺失後,立 刻刷存摺而認為自身帳戶遭盜用,並主動向銀行客服人員 告知提款卡上有貼密碼,且係於掛失當日上午前往家樂福 逛街時遺失,並屢屢向行員表示能否代其查詢帳戶餘額等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3份 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8、399至413頁),是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點掛失3家銀行提款卡。惟參酌被告掛失中 信帳戶提款卡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向行員自陳提款 卡係於112年3月29日上午遺失,然經行員於電話中與被告 逐筆確認帳戶內2月29日(按:參酌卷內歷史交易明細可 知實際應為3月29日)之款項是否異常,並告知被告有數 筆大額款項進出,分別有兩筆4萬9,986元、一筆2萬39元 ,並自行提領一筆12萬元,被告於電話中答稱:「這個是 正常的」、「那個是媽媽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 12頁附件三)。而上開行員所確認之款項,實係附表二編 號11告訴人戊○○、編號12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29日19時 42分至47分許所匯入之詐欺被害款項,被告復於掛失電話 中反覆告稱其上午遺失提款卡,則同日晚間如何自行於AT M提領12萬元,依被告所述遺失提款卡過程及掛失情節, 與上開內容顯然自相矛盾、難認合理,被告是否確實遺失 本案6帳戶提款卡,非無疑義,且被害人所匯款項卻由被 告在電話中自承係「正常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因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請設立本案中信、玉山、兆豐等 帳戶時,銀行承辦人員均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 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中信帳戶KYC彙整查證報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玉山帳戶開戶作業檢核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5、193至195頁)。 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前,業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 刑責。  ⒊另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高中畢業,曾任餐飲廚 師助理、工廠作業員、加油站員工、檳榔店員工,堪認被告 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規 避追查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並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 在。且被告於掛失中信提款卡之錄音譯文中,主動向行員表 示「你幫我通報,詐騙」等語,而於掛失玉山提款卡之過程 中,亦經行員提醒要前往報案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01至4 02、412至413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 道帳戶不可以隨意交給他人使用,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 可採。  ⒋末查,本案被告彰銀帳戶係於其玉山、中信、兆豐等帳戶於1 12年3月29日經使用後之隔日(即同年月30日)17時33分許 轉出5元後,而有被害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設若被告並無容 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詐欺、洗錢之意,且均有於前述發現帳 戶遺失之凌晨時點掛失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則本案帳戶涉案 時間,應僅止於遺失當日(112年3月29日)晚間遭不法利用 (甚或盜用),彰銀帳戶亦無從於掛失後之下午、晚間繼續 用於收取詐欺贓款。可見被告僅選擇性掛失其中3個帳戶, 置其餘帳戶不顧,自非真心透過掛失阻止他人使用自身帳戶 ,而有容任他人按紙上記載之密碼使用其帳戶亦無所謂之意 思。基此,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予詐術,惟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 同一人,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此部 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匯2萬9,985元未經轉帳提領,經 金融機構予以圈存,有金融機構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 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九卷第39至41頁,本 院卷第118頁),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與 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附表一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圈存而 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合併為科刑一罪,是僅就被 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附表二編號9),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13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犯後態度非佳。斟酌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79萬3,961 元(其中2萬9,985元未及轉出而未遂)。衡以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擔任洗碗臨時工 月收入約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對 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6個帳戶之79萬3,961元,固 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核屬 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惟前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9所匯入之2萬9,985元不及提領 外,其餘業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 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5萬4,168元(計算式:郵 局帳戶轉列應付款餘額968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38元=930元 ;彰銀帳戶結存餘額5萬2,805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9元=5萬 2,796元;玉山帳戶餘額0元;合庫帳戶結存餘額421元-交付 帳戶時之餘額27元=394元;兆豐帳戶業經銷戶,餘額0元; 中信帳戶結存餘額48元-交付帳戶時餘額0元=48元,合計所 增加之餘額為5萬4,168元,包含前述2萬9,985元),經被告 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90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 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查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 違禁物,況本案6個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 ,衡情已列警示無法正常使用,且郵局、兆豐帳戶業經結清 銷戶(見本院卷第295、331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己○○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1萬9,12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電話聯繫己○○,佯稱:因操作失誤定錯票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25、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7至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頁) 2 寅○○ 112年3月30日18時19分許 1萬7,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寅○○,佯稱:無法在其賣場進行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9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1頁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背面)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11、1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二卷第16至17頁) 3 甲○○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1,222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甲○○,佯稱:無法在其賣場進行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3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30日19時6分許 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 (警四卷第7頁)、甲○○之郵政存儲金簿封面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影本 (警四卷第2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9至1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警四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3、2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四卷第27至29頁) 4 丑○○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 2萬4,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18分許電話聯繫丑○○,佯稱:因刷卡業務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 (警三卷第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1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三卷第9至1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4頁) 5 壬○○ 112年3月29日19時15分許 3萬9,123元 (玉山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7時41分許電話聯繫壬○○,佯稱:因系統維護失誤,有誤下訂單情事,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兆豐、郵局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 6,123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1分許 1萬1,011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9分許 9,988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 2萬2,022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5至27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五卷第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警五卷第29至31頁)、網路銀行明細及轉帳畫面擷圖 (警五卷第35至4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5、57、59至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五卷第51至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7、77頁) 6 蘇琦軒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7分許 6,96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9時6分許電話聯繫蘇琦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訂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琦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第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警六卷第13至1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六卷第19頁) 7 庚○○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8時許 4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3至1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25至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33、35、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七卷第17至19頁) 8 子○○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5,03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電話聯繫子○○,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會員,將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3至6頁) (2)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八卷第27至2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八卷第21至2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5頁) 9 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乙○○,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遭盜用,須依指示存入保證金以重新評估信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至5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警九卷第4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47至52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5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43、2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九卷第27至28頁) (6)金融機構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警九卷第39至41頁) 10 癸○○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2分許 5,27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9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誤填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取消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9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偵二卷第29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9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二卷第15至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1頁) 11 戊○○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電話聯繫戊○○,佯稱:因系統作業失誤,故須多支付20張票價,依指示操作可取消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玉山、中信、合庫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7分許 2萬39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3至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警十卷第13至1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警十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67、57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55至56頁) 12 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52分許電話聯繫丙○○,佯稱:有誤刷情形,須依行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十一卷第33至3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3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一卷第41、39、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十一卷第19至2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27頁) 13 辛○○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許聯繫辛○○,佯稱:因將其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行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6,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6、7至10頁) (2)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十二卷第11頁) (3)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 (警十二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35、33、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十二卷第25至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4293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333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34203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0953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3328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09384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8735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253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5999號卷 警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267628號卷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99862號卷 警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卷

2025-02-20

PTDM-112-金訴-771-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甫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由友人 「魏瑞成」介紹,先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傑」之人 聯繫並取得工作手機1支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霹靂金剛」、「鴉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予指 定之人。嗣林俊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0月7日12時許,分別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建 安」及隊長「曾文勇」,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陳香吟佯稱其涉及洗錢詐騙案件,要其提供名下國泰 世華、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一些金飾等交予檢察官清查云云,使陳香吟陷於錯誤,同意 配合,嗣林俊甫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林翠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宮西路口,佯以專員並向陳香吟收取裝 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價值不詳)之包裹,得手後 即將該包裹交予上述「霹靂金剛」之人。嗣林俊甫再依「霹 靂金剛」之指示,持「霹靂金剛」交付之上開提款卡4張,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44萬元,得手後將之交予上手「霹靂金剛」之人 ,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林俊甫復依「霹靂金剛」 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前往臺南地區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包裹未果,並於同日13時30分,在臺南高鐵站為員警拘獲, 並扣得工作用IPHONE 6手機1支。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及金融帳戶拍照片(警一卷第33、43至46、65至 75、53至57、85至10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 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 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 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與「霹靂金剛」、「鴉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數次提 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 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鐵 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工作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 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2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被告林俊甫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23日16時43分 新竹市萊爾富超商大蓮店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10月23日16時44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13年10月23日17時6分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1J1號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 113年10月23日17時8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5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2號ATM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7 113年10月23日18時35分 同上 同上 12萬元 合計 44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3055-20250220-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 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以書面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農水署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 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學甲區 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有學甲區公所112年12 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存 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程序欠 缺既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業已補正,依上說明,應認亦 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 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5,764元 本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援引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1、231頁),惟此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 年1月21日提出路面突然縮減50%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 狀中業已載明「自107年、108年及110年航照圖可見,該事 發地段原非柏油路面,為水泥地,寬2米,於108年時方舖設 柏油並拓寬為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 人業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道路之路面由5米縮減為2米之主張 ,僅未明確提及縮減之百分比,是其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 調查學甲區公所有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延滯訴 訟之情事,自應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上訴人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過竹高幹 102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該路段 柏油路上突然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學甲區公所竟未於系爭道路前劃設減縮車道之標線、標語, 且被上訴人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 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分別就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 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 元、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 、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 ,76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9點規定,學甲區公所對於是否 要在系爭道路上增設標線,有裁量權,而系爭道路縮減幅度 小,視野上無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而農水署已於系爭道路路旁設有水泥 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且系爭水溝為水利設 施,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系爭水 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係突遭野狗追逐,猝不 及防始摔落,其所受傷害及損害,要與伊等就系爭道路、水 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所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 遭一群野狗追逐,系爭道路舖設平坦柏油,於上開路段處路 面減縮,減縮處為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 上訴人人車摔落系爭水溝,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81、 83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水溝前設 有1支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該反光導標旁有明 顯之雜草(見補字卷第3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 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101361075號函說明其非 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見補字卷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 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拒絕賠償(見補字卷 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系爭水溝係由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㈥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溝處之路寬縮減,學甲區公 所未於該處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之警告標示。  ㈦兩造同意系爭道路原設置有2支反光導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警員勘查,系爭道路僅豎立1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 導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302221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405、413至415頁)。  ㈧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於112年10月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 錄記載: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為學甲區公所,上訴人知悉國 家賠償之單位為學甲區公所(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 145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所以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決議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 ,依成交之金額決定薪資收入,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並為單 親家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 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 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 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 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 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遭野狗追逐,致摔落系爭水溝,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向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經該局於110年8 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434531號函覆稱「查本案係屬 『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經 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 甲分局前揭函文時,應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 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學甲區公所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並 於同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 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 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距其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則學甲區公所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 審卷第368至37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屬有據。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尚無法確認損害金 額及賠償義務機關,嗣於112年10月3日經立法委員賴惠員服 務處會同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即賠償義務 機關為學甲區公所,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01 至203),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0年8月間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 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損害額後,始對學甲區公所提告,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 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 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 為不中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農水署則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5日前)起訴,時效視為 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間 知悉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起算。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 滿前之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 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迄至 112年12月14日始對農水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 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 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農水 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農水署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應 認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拒絕賠償,其 於同年12月14日對其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惟查:  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上訴人 主張應以其收受農水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 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⑵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 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 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 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 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農水署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上訴人自112年6月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 收受農水署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農水署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 起算,要與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發函表示拒絕無涉。  ⑶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認「…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 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 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之期間,始符合時效制度目的」等語,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之訴」(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為之闡述 ,要與本件係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不同。況且,請求權人 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前之訴願程序期間,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亦核與「國家賠償之訴」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後30日內不予協議,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設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業如前述,則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哲仁、陳嘉鴻到 庭作證,並請求學甲區公所提供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施工資 料及農水署學甲站提供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農水署、學甲區公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萬5,76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TNHV-113-上國-4-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山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6 號、第1051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山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建銘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人黃○博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山、許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彥山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許建銘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向半○岩紫○寺 請回之普化媽神像1尊,需於113年5月16日歸還該宮廟,不 應任意處分該神像,詎其等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 入己變賣予證人黃○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普化媽神像1尊之價值,犯罪所 生之損害,又被告2人侵占之普化媽神像1尊,業經另案扣案 發還予告訴人叢○芳,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普化媽神像1尊,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黃彥山          許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山、許建銘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一同前往 嘉義縣○路鄉○○村○○0號半○岩紫○寺(下稱紫○寺),由黃彥 山出面填寫文件辦理奉請神尊申請手續,而取得紫○寺總務 主任叢○芳所管領之普化媽神像1尊,並約定於113年5月16日 屆期歸還,黃彥山、許建銘隨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普化 媽神像1尊以不詳代價轉賣與黃○博(所涉贓物案件,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處分牟利。嗣叢○芳聯絡黃彥山歸 還未獲回應而報警處理,經警另案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鄉○○ 路00號黃○博住處起獲上開神像1尊(業經發還叢○芳),始 悉上情。 二、案經叢○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彥山坦承和被告許建銘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紫○寺,由被告黃彥山出面辦理奉請神尊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被告許建銘則承諾給予新臺幣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許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建銘坦承和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紫○寺,由被告黃彥山出面辦理奉請神尊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其後該尊神像遭轉賣之事實。 3 告訴人叢○芳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地至紫○寺奉請普化媽神像1尊,屆期未歸還,嗣後經警方另案查獲取回之事實。 4 紫○寺奉請神尊申請書、奉請主神神尊申請書 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地至紫○寺填寫文件辦理奉請神尊申請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申請書記載被告2人住處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書、搜索扣押證物一覽表 上開普化媽神像1尊經轉賣與黃○博,為警另案在黃○博住處搜索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山、許建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2-19

CYDM-114-嘉簡-18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3 4號、第3536號、第3699號、第3703號、第3893號、113年度偵字 第32090號、第33425號、第34026號、第34027號、第34391號、 第34392號、第343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文熊犯竊盜罪,共十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文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之竊盜罪,係侵犯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熊另所竊得之紙餐盒1袋( 價值100元)、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業已為被害人 胡彩萾、魏惠美所取回,此有卷附代保管領據、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茶葉2包 、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曬衣鐵架、廢鐵 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竹製蒸 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 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 支(價值共計3,000元);水桶1個(價值不詳);車鑰匙1把(價值2, 000元)、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水果刀1支、菜刀2支 、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 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 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毛巾2包(價值1萬2,0 00元);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等物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李文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李文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南市○○區○○000○00號之「玉京觀」,徒手竊取李國維所有 、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夾管器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場。嗣經李國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李文熊於113年9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某廟宇處,徒手竊取陳雲龍所有、放置在該廟宇櫥櫃內之 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 陳雲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 悉上情。 (三)李文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裕益住處,徒手竊取蔡裕益 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旁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 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經蔡裕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四)李文熊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宥云所經營之小吃店,徒 手竊取王宥云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 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 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 隨身攜帶之紙箱內,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王宥云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五)李文熊於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即陳榮旭之車庫處,徒手竊取 陳榮旭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 價值共計3,0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陳榮 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六)李文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胡彩萾所經營之麵店,徒手竊取胡彩萾所有、放置 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嗣經胡彩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七)李文熊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8分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徒手竊取魏惠 美所有、放置在上址處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塑鋁板2片( 價值共計約5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魏惠 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八)李文熊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0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0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黃丁吉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 鑰匙1把(價值2,000元)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 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黃丁吉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九)李文熊於113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賴秀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賴秀英所有、放 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 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 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 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 上情。 (十)李文熊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呂玉慧所有、放 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 品(價值共計8,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呂玉慧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 (十一)李文熊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呂子司所有、放 置在上址之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嗣經呂子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十二)李文熊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5時4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柯伯旻所有 、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去 現場。嗣經柯伯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維、陳雲龍、蔡裕益、王宥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黃丁吉、呂玉慧、柯伯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5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之「玉京觀」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騎乘藍色機車、戴紅色安全帽、手拿白色袋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羅巡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且一開始手上沒有拿畚斗,要離開時手上多了一袋白色飼料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9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查詢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53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廟宇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騎乘藍色機車、頭戴鴨舌帽、身穿淺色襯衫、深色褲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6日中午某時,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該廟宇櫥櫃內之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9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共計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6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裕益住處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裕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發現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旁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遭竊之事實。 ㈡其證稱警方於被告址設臺南市○○區○○00號居所所查獲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各1個,均為其上開遭竊之所有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裕益指認遭竊物品照片、113年9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被告址設臺南市○○區○○00號居所之現場照片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70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宥云所經營之小吃店,並徒手拿取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05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4張、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8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即被害人陳榮旭之車庫處,徒手拿取被害人陳榮旭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等物品(價值共計約3,0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5張、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胡彩萾所經營之麵店,徒手拿取被害人胡彩萾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胡彩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領據、現場及查扣照片共計3張、113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徒手拿取被害人魏惠美所有、放置在上址處之水桶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塑鋁板2片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魏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3張、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黃丁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丁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現場照片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賴秀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拿取被害人賴秀英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太暗了我看不清楚,我忘記有沒有去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現場照片共計4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呂玉慧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健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呂子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柯伯旻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伯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文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李文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犯之竊盜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查被告李文熊所竊得之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 個(價值1,000元);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 計約3,000元);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 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 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 共計約1,500元);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價值共計3 ,000元);水桶1個(價值不詳);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 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 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 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 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毛巾2包(價 值1萬2,000元);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等物 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前開被害人 ,爰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查被告李文熊所竊得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塑鋁板2片( 價值共計約5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為被害人胡彩 萾、魏惠美所取回,此有卷附代保管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簡-62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與劉誌勳(原名:劉志輝)前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宗穎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接續 以其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劉誌勳,而以此方 式恐嚇劉誌勳,使劉誌勳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  ㈡謝宗穎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於113年8月至9 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暱稱,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社群 軟體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而以上開方式貶損 劉誌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誌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誌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3-9頁、偵卷第25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 及簡訊等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臉書及LINE等頁面擷圖翻 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 -25頁、偵卷第27-35頁、第39-54頁),足認被告之歷次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被告與告訴人因有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所為 數次恐嚇及誹謗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一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之動機,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以手機發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字,並於 社群軟體上張貼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等文字,其行為對社 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之威脅,影響告 訴人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8月29日8時27分許 不然今天就算是我要關那麼你就是一定要死 2 113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還有什麼都不用說了 你等著 我們來玩命 看我敢不敢 最好叫你家人躲好 3 113年8月29日18時1分許 我是一個一無所有的人 你覺的我會不敢跟你玩命嗎? 4 113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還有我不是只有關一次而已你要清楚 所以我會不會怕關 你認為勒 5 113年8月29日18時13分許 你可能不知道我剛知道的時候 我有叫人要把你弄掉 花錢而已 我不敢嗎? 6 113年9月22日23時26分許 還有我坦白跟你講我一定會把你弄到死為止不然我不可能會就這樣算了的! 7 113年9月23日11時28分許 真的可以來打賭我所講的事情會不會發生 跟我到底敢不敢這樣做 包括你家人我也不可能會放過的 記住了嘿!要出來跟人家七逃 就因該要想到自己做什麼事情會有什麼後果!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社群軟體/暱稱 文字內容 1 113年8月28日 臉書/曾朢墼 學甲劉志輝(豆花兄) 灣家 欠錢不還(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知道)小孩是你生的嗎?你憑啥憑那一點不給人家看啊!(解釋一下)在來跟妳七辣也就是我前妻 我忘了你前妻好像是我前女友一起來用小孩的名義來尬林北騙錢詐錢 請問不用還嗎? 2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1日 LINE/金鏊賺 地址:學甲國小附近名叫劉志輝(豆花哥) 你跟另一位也是朋友的人怎麼有辦法在人家還沒離婚的時候 來計劃設計破壞人家的家庭來設計人家的老婆 來 讓朋友 兄弟的老婆變成自己的七辣 然後再叫人家的老婆跟他家人回來說離婚 你們真有一套 認識你們算我的不幸跟雖 還有你是沒本事還是沒能力自己去認識女生啊 一定要破壞人家的家庭來弄人家的老婆你才爽啊!!還有你現在是憑什麼不讓人家看小孩 你不就七逃的很好 還是你認為做這種事很共榮揪厲害揪慶欸!!灣家 還有你們是用這種方式來做朋友 作兄弟都是有目的的 在來用小孩名義來跟我拿錢 結果錢都是你花去吧!拿去還你的債務吧!真的有一套! 3 113年9月1日 臉書/曾朢墼 地址:學甲國小附近名叫劉志輝(豆花哥) 你跟另一位也是朋友的人怎麼有辦法在人家還沒離婚的時候 來計劃設計破壞人家的家庭來設計人家的老婆 來 讓朋友 兄弟的老婆變成自己的七辣 然後再叫人家的老婆跟他家人回來說離婚 你們真有一套 認識你們算我的不幸跟雖 還有你是沒本事還是沒能力自己去認識女生啊 一定要破壞人家的家庭來弄人家的老婆你才爽啊!!還有你現在是憑什麼不讓人家看小孩 你不就七逃的很好 還是你認為做這種事很共榮揪厲害揪慶欸!!灣家 還有你們是用這種方式來做朋友 作兄弟都是有目的的 在來用小孩名義來跟我拿錢 結果錢都是你花去吧!拿去還你的債務吧!真的有一套!...還有我爸最後一面跟走的時候不讓小孩回來看我爸最後一面跟送我爸最後一程 豆花哥你是現在有賺錢了變有錢了就可以這樣做阿 還是妳們是為了要在一起可以不擇手段跟違背道德倫理 為了就是要在一起!! 4 113年9月3日 臉書/曾朢墼 輝鴻水產的員工:劉志輝已改名叫劉誌勳(豆花兄)破壞人家的家庭厲害捏 妳七辣就是我前妻還沒離婚就跟你在一起了啊!有一套 他七辣叫黃X玲(fb:馨馨)他們的服務真好 連朋友的七辣還是兄弟的老婆都有辦法一起服務下去 有一套!然後利用小孩名義來叫人家的前妻來跟她的前夫詐騙小孩要用的錢 結果都是自己花用!還不讓人家看小孩!甚至是為了不給看小孩還有辦法搬家 為了就是不讓人家看小孩!我看其實是在做詐騙跟破壞人家家庭的吧 根本不是在做什麼水產的吧!事情做一做又不敢面對也不還錢!!...還有人嘉的父親的最後一面跟走的時候都不讓小孩回來送了 請問小孩現在是妳們的阿!還是為了怕被發現妳們在一起 還是在還沒離婚的時候就在一起了!!有一套!!

2025-02-14

TNDM-114-簡-556-2025021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麗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補助、福利 津貼等款項,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蘇麗汶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簡富程」之人(下稱「簡富程」)聯 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與「簡富程」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 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補助(對價),旋於113 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弘大門市,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簡富程」所 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銀光門市,而無 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簡富程」等人使用(本件帳戶 嗣即遭「簡富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黃榆萱、劉恩昕得逞,但因檢察官認蘇麗汶尚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黃榆萱、劉恩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 麗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簡富程」聯繫後,曾於 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弘大門市,按「簡富 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 本件帳戶交付予「簡富程」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嫌,辯稱:「簡富程」自稱係澳門娛樂城的主管,並稱若其 當「簡富程」的女友,每個月就可以配偶身分獲得3萬元的 補助(福利津貼),其才會依「簡富程」要求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簡富程」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3 萬元之補助(對價),遂於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統 一超商弘大門市,依「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簡富程」亦 允諾其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補助乙節不諱,並有被告與「簡 富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8至80頁, 偵卷第27至135頁);而本件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榆萱、劉恩昕得逞後將款項提 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黃榆萱、劉恩昕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3頁),且有被害人黃榆萱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 頁 )、被害人黃榆萱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被害人 劉恩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 43至48頁)、被害人劉恩昕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 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1 頁)、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77頁)附卷可查。 是被告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簡富程」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 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 ,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以獲取補助、津貼或福利更非正常之獲 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使 用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員工補助 、福利津貼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又 自承其無法確定「簡富程」之真實身分,其與「簡富程」未 曾見過面,僅有「LINE」之聯絡資料,其亦知悉交出提款卡 (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其無 法確認對方會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 竟仍為求獲取「簡富程」所稱每月3萬元之補助或福利津貼 (對價),即依「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簡富程」自稱係澳門娛樂城的主管,並稱若 其當「簡富程」的女友,每個月就可以配偶身分獲得3萬元 的補助(福利津貼),其才會依「簡富程」要求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 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簡富程」之真實身分、對 「簡富程」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表示將如何使用本 件帳戶之情況下,恣意按「簡富程」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 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當已有足夠之認識;參 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亦曾先向「簡 富程」表示:「還是不要好了我實在是不敢冒險」、「你要 保證到時候不要出現問題喔」等語(參偵卷第43頁、第69頁 ),足見被告對於「簡富程」所述需用本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仍心存疑慮,其顯已知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獲取 補助、福利津貼乙事甚有悖於常理。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 未認知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 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 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 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簡富程 」期約獲得每月3萬元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簡富程」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 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 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育 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但須扶養因病休養之妹妹(參本院卷 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麗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黃榆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黃榆萱聯繫,佯稱黃榆萱中獎,但因獎金匯款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以測試帳戶云云,致黃榆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4月7日0時23分、29分許各轉帳4萬9,998元、4萬2,0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劉恩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5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恩昕聯繫,佯稱劉恩昕中獎,但因獎金轉帳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以便順利入帳云云,致劉恩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1時18分、19分許各轉帳9萬9,999元、4萬9,0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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