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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142 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4、142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法院審酌被告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 (幫助詐欺)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 之處遇,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檢察官復未 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杜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再予以減刑   本案被告計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數量非鉅,且 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百元,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況本案犯行為未遂犯,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刑罰,實屬情 輕法重,何況原審判決尚論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形式構成要件,惟原審於檢察 官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審判中僅陳述沒有量刑資料提 出、科刑範圍請依法論科),即逕論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就此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有所違 背,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為此,請鈞院准予撤銷原判決上開 違誤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審酌事由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確如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分別負實質舉證責任 及說明責任,而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 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 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下稱偵卷】第271- 272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 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從 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 成累犯之要件。   ⑷關於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審酌被告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未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一節,尚屬無據,不為 本院所採。   ⑸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何必然之關連。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 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以原審判決所敘明被告前案已經執 行刑罰,仍未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之虞,除無期徒刑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 重其最低本刑等詞,核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並無 不合理之處,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徵見被告未因前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心生警惕,仍於5年內故意犯情節更重之本 案,已堪以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 觀事實,自不因僅有前案紀錄表而認其證明力不足,是被 告既未因接受前案之偵審、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 益徵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 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所犯 本案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敘明無期徒刑及死 刑依法不得加重),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違誤等詞,尚不足採。  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 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見偵卷第41-47頁、原審卷一第349頁、本院卷第 60、95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 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 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 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 均足供參考)。   ⑵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見偵卷第42、2 47頁、原審卷二第337、338、343頁),並經原判決認定 係林義凱交付毒品予被告供作本案販賣之用(見原審判決 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4、10、11行之記載),然林義凱已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未及發動偵查即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 8頁),是以原判決縱認定林義凱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案仍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林義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有累犯加重之 情形,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 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 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 ,為圖私利、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 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 ,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 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 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 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 ,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 000元,並非微數,又係以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張貼廣告 訊息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 負面衝擊,並未見有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⑶被告前述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數量非鉅、僅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從中獲利3百元,且為 未遂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 至無可取,再衡酌被告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係經原審通緝後始 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16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羅啓祥 自訴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哲裕與自訴人羅啓祥曾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 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同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需為公司領取 球板款項,而向自訴人騙取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 位於新店區之住家樓下,將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其需為公司領取球板 所得之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家附近,將其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交付與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及10月8日 ,自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帳戶未果,始知受騙。 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 均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 情節、過程、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案告訴意旨完全 一致,是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嗣經該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查 有再議案號,而於110年10月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 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另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 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 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之 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所涉犯詐欺或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判決、開庭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收取本案台新及彰銀帳戶,並將 上開帳戶再交付與暱稱「鈴鈴」、「小維」之人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自訴人,事 情爆發後自訴人都推卸說是我騙他,但是我有跟自訴人提到 要收的錢是虛擬貨幣或博弈的款項,我跟自訴人相處時我並 沒有覺得他有智力低下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曾為莊敬高職資訊科高一上學期同學,被告有 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自訴人,並取得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另於109年8月中旬 ,被告陳哲裕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自訴人後,取得 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取得上開 帳戶後,將之提供予暱稱「鈴鈴」、「小維」之人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自訴 人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㈡自訴人固稱被告係以謊稱領公司球板款項,因台新帳戶額度 不足,故進而騙取自訴人之彰銀帳戶,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 之情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云云。然查,金 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依自訴意旨可知本案彰銀帳戶乃係自訴人 第2次交付帳戶與被告,且與第1次交付帳戶相隔約3個月, 且由自訴人與被告第一次交付台新帳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內容提及:「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羅啓祥:應該不 會被鎖吧」...「羅啓祥: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 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羅啓祥: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 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 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羅啓祥:了解」、「羅啓 祥: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 你 就說不知道」、「羅啓祥: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 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羅啓祥:卡片是我的誒」、 「羅啓祥: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可 見自訴人於第一次交付帳戶時即對於上情並非不知,足認自 訴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犯罪,並已事先與被告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 且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係於上開討論之後方為之,益徵其 主觀上為圖營利而執意將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實難 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 之情。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自訴人交付彰銀帳戶 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 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 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肆、末以,自訴人因交付本案台新、彰銀帳戶而分別有下列案件 繫屬或審結:⒈本院112年審訴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嗣自訴人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674號審理中;⒉本院112年訴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1月(5次),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撤銷部分各判決有 期徒刑1年,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新證 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聲請;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 號、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 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自訴人所整 理之相關刑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裁定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讓被告入罪,除重複針對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起本案自訴,浪費司法資源,顯不 可取。又竟僅擷取部分對其有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而未如數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提供本院審酌, 其舉措顯然可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26條第 4項、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新店區之住家樓下交付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店區之住家附近交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025-03-27

TPDM-113-自-4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3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明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 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 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 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3號   被   告 游明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7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2時許,至朱迎榛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朱迎榛所有之自行車1部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朱迎榛發覺上開自行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明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一位男生穿著與伊一樣衣服,將自行車 放在伊住處樓下,然後指著該自行車就走掉了,叫伊看管該 自行車,伊很大聲說你自己拿回去,自行車不能放這裡,伊 就走了,之後伊一直在等朋友來取自行車,那個人後來就消 失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迎榛及林 素月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蒐證照片9張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 得之自行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7

TCDM-114-簡-502-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枝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 業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裕昌汽車公司」 )業務,而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 車,經王雋凱與其母即告訴人戴環英協議由告訴人擔任購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年份,爰逕予補充敘明)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下稱第一次 車貸】,嗣上開貸款申請案未通過,前揭借貸及保證契約即 失其所附,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 人乙節保持沉默,並未積極表示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盜用 印章之不確定故意,仍擅自以告訴人戴環英為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車貸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 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送件申請貸款【下稱第二次 車貸】,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於該公司電子系統所留存之署押,於 本票(面額105萬元)、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 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並簽署。再由被告持上 開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核准通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戴環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 雋凱、簡光耀、吳保賢(按:起訴書誤載為「王保賢」,爰 逕予更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 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起訴書所載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個資授 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向裕融 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5萬元之金額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次貸款案件是王雋凱要買車,我 幫王雋凱辦理車貸,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王雋凱簽約 ,取得他們同意後刻印告訴人、王雋凱之印章,並沒有盜刻 印章。貸款只有簽立紙本契約,電子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於10 9年12月26日簽定為訂車人時所簽署;本票也是在110年1月3 日所簽的,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面的簽名都 是他們親自簽的,送件時沒有寫上本票金額,等送出去經核 准之後,公司才會寫上金額。另就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均是在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後,才用電腦打上去的。第一次 車貸沒有通過要降貸時,我有聯絡車主王雋凱和傳LINE給他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爭點在於王雋凱與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簽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因貸款未核准而降 貸後,告訴人所主張連帶保證程序有疑問,惟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雋凱降貸之核准金額,並傳送繳 費明細予王雋凱,相約110年2月8日在潮州營業所商議頭期 款繳納事宜,另告訴人亦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 王雋凱簽約進度,被告復於110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核貸金 額及明細,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接收 到告訴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訊息,且告訴人與車主王雋 凱均配合辦理繳交頭期款及交車流程,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並與本案 車主王雋凱、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聯繫 購車及貸款事宜,並於110年1月3日與王雋凱、告訴人簽約 ,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將本案起訴書所載本票、本案 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 、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交給告訴 人及王雋凱簽名後,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110萬元(分6 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嗣第一次車貸 申請未核准,被告將貸款金額降低至105萬元(分72期、每 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向裕融公 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准貸予105萬元之金額,並完 成交車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主王雋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購車過程及2次貸款金額、分期與條件 (見他卷第47至49、51至52、27至28、117至119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本票 及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 知暨同意書影本、裕昌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 交車確認表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11至113、114至115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意旨所指另行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而偽造本案契約書、 授權書及本票等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本案汽車貸 款申請流程為何?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於110年2月22日前 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印章及系統所留存之署 押,另行製作文書、票據申請「第二次車貸」?㈡被告於前 開車貸送件及調整核貸金額與條件前,有無與本案告訴人及 車主王雋凱聯繫及確認?㈢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署押,另行製 作新的本票、本案契約書、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⒈查,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流程係以經銷商之業務人員備齊申 貸相關文件後,逕行上傳系統進件,待裕融公司授信部門 完成徵審作業後出具回覆函,並視情形或核准與否通知業 務,方式如下:①如資料不齊全,以簡訊方式通知業務補 件;②案件未核准者,以系統發回覆函通知業務;③案件核 准者,逕以系統發送核准函通知業務。而本票、分期付款 契約及債讓契約等,非屬資格及額度審核參考資料,故審 查案件時不會要求一併進件;如遇案件有需二次送件情形 者,案件協商均由業務部人員溝通,公司審查人員不會直 接與業務接洽,若有修改契約內容(包含金額、期數等) 情形,均需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 至系統,並逕沿用於新約;而本案業務進件提供之申請文 件略以:裕融公司NISSAN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裕融公司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實際 用車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此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 號函、同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9至179頁)。 可見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 應為「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 資授權同意書」、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且其上 亦具有王雋凱、戴環英之簽名與印文,而告訴人戴環英確 曾有簽名,不能確認上述簽名為偽造或印文未經授權,業 據證人王雋凱、戴環英2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7 0、282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相關合約 暨車貸申請文件,均是在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及王雋凱 所簽,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 名,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本票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才會依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分別手寫及用電腦打字補上 等語,應屬非虛,亦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對於第一次車貸未核准, 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乙節保持沉默,卻於偽刻告訴人之 印章後,另行製作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於其 上蓋用偽刻之「戴環英」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 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本案授 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簽「戴環英」 之署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作為王雋凱連帶保 證人名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參酌裕融公司上開113年6 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本票、分期付款契 約暨債讓契約等,非屬審核車貸資格及額度之參考資料, 無須一併進件,如有二次送件情形,由業務與客戶溝通後 ,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逕行沿用於新約;再 觀諸裕融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 169至179頁),可見被告所上傳核貸資料之個資授權書上 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月3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 簽約送貸款之期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另行於110年1月22 日偽造本票及申請書、授權文件之情況,公訴意旨所舉「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他卷第4、5頁)文件所載日期亦 均為「110年1月3日」,其字跡亦與告訴人、王雋凱歷次 警詢、偵訊筆錄所簽署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其資料並未重複送件,實與前開函文所稱逕行 沿用於新約等情相符。被告應無起訴意旨所稱,另行製作 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   ⒊至告訴代理人簡光耀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309至311頁),主張被告確有塗改申貸金額之行為,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供稱 此係降貸申請核准後,始依核准金額填載,與先前告訴人 、王雋凱「第一次車貸」所簽署之申請書是同一份文件等 語。基上,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另行刻印告訴人印章、 盜用署押而製作偽造申貸文件,惟確實有於提交裕融公司 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修改申貸金額,自 「110萬元」改為「105萬元」之客觀行為,此部分固堪予 認定,然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詳後述。  ㈢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核准後,有告知車主王雋凱須提出其餘 資料補足條件,也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並將公司核准金額、 期數與條件通知王雋凱及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 或授權申請本件車貸: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雋凱之證述,認被告 於降貸後,第二次送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未取 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以告訴人作為本 案車輛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涉犯前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 件王雋凱購車申請車貸之聯繫過程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證人即車主王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王雋凱試駕、簽約後,隔日王雋凱即向被告確認未 接來電是否為貸款電話照會之訊息,期間並請王雋凱補 足薪資收入、餉條等內容,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 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並稱因告訴 人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 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 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 日與被告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 」,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 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 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翌( 8)日往裕昌公司營業所與被告見面,並於同年月9日告 知被告由其母親即告訴人交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對話紀 錄,均未見王雋凱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 被否准後,不再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向被告確 認是否應提供其他資料,且另委由告訴人協助付款等情 。故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通 過後,請車主王雋凱補足貸款資料及確認公司降貸條件 期間,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 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其與之聯繫 ,其後於110年1月3日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要將車主 改為告訴人兒子(即王雋凱),因王雋凱尚年輕,須請 告訴人前往公司重新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此部分購車與貸款經過,均與被告歷次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 月17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王雋凱之聯絡,告訴人告 知王雋凱留守,可能翌日方得使用手機後,證人王雋凱 於110年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因手機損 壞而更換,其後即續與保持如上所述之聯繫,有被告與 告訴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貸款過程中始終有與 車主王雋凱保持聯繫,並於王雋凱失聯時,詢問告訴人 得否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向客戶(即 車主)聯繫擅自提出資料或調整貸款條件。又告訴人復 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劉小姐,我兒子跟 你談得怎麼樣了」等語,被告亦有答覆稱「在我這裡」 ,可徵告訴人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仍有關心,若果如告訴 人所稱已全權委由其子王雋凱自行聯繫貸款及核貸,自 無須於2月初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貸款情形,可見被告 於降貸時,應有向車主王雋凱聯繫及告知,且經公司核 准後亦有主動通知王雋凱,與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傳送 訊息關心本案貸款經過。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 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被否准後,不再 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聯繫,而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偽造本案文書及本票之情 形。    ⒉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雋凱、簡光耀固稱不知悉降貸後告 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且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仍擅自將告訴人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 年1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貸款沒 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被告當面告知我們;後來被 告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 給我。我媽媽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被告也 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 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在被告面前 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是對 我說,但被告有聽到,至於刻印章的部分我只知道被告 有問我,告訴人部分我不清楚,何時取得同意我也忘了 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簽約我媽媽(即告訴人)和她現在的老公都有 去,後面被告說媽媽不符合資格,要用我的軍人身分再 貸1次,所以金額有改;我記得之前有次在車廠,我母 親、她老公及最小的妹妹一起去,我媽媽說如果不過她 就不當保人了,後面我一直以為被告是用我身分貸款, 也都是我去簽名,但我不記得我簽了什麼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至273頁)。依證人王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告訴人向王雋凱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並敘明係 對著證人說,而非直接向被告表示,其固證稱被告在場 有聽聞、且知悉,然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 向王雋凱表示僅單純用「軍人身分」申請貸款,而係「 尚須補足其他資料,或可能降低貸款金額」,未見有不 須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依證人所述,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 證人乙節表示異議,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我跟簡光 耀、王雋凱、小女兒去裕昌公司找被告簽約買車。貸款 110萬、60期,我本來不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勉 為其難同意了,過幾天我有接到裕融車貸打來照會,確 定貸款金額及期數。之後於110年1月中旬,我跟先生簡 光耀、王雋凱、小女兒在裕昌公司,由被告當面告知申 請貸款審核未過,要重新申貸,因王雋凱堅持要買車, 我就說我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由我兒子自行處理。之後 就由王雋凱與被告重新辦理貸款程序,我就沒有簽過任 何對保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 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 定知悉我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之後都沒有找我過 去,而且她說我不符資格,我應該不需要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參酌證人戴環英上開證 述,可見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係推定自身貸款資格不符,即無須告知被告,而 其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說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依證 人王雋凱上開證述,亦可知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對象應係「王雋凱」,被告究否有聽聞告訴人不同意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容非無疑。    ⑶另證人簡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月3日那天有送件,退回 之後,我跟王雋凱、戴環英到裕昌公司,應該是在1月4 日後幾天,戴環英就當面對她兒子說,既然保證條件不 通過,我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義,讓她兒子自己處 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戴環英去變更這個契 約內容,之後才有1月4日的電話照會,送件後被告有約 王雋凱、戴環英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 有通過,戴環英就對王雋凱表示我保證人資格不夠,繼 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 凱講的,但被告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上,被告也有聽到。 但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戴環 英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算第二次貸款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上開 所述,亦足徵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對象應係「王雋凱 」,亦不能排除被告未聽聞故無回應,或誤以為告訴人 僅有在貸款條件不足時,才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加 入其他擔保條件或調降貸款數額、成數,減輕自身負擔 ,即仍有意願。則被告有無聽聞、是否得悉告訴人有明 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非無疑問。   ⒋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 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 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 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 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王雋凱、戴環英於案發時 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23、24至25頁),依其等智識 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證人王 雋凱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人戴環英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 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等對 本件第二次車貸申請一無所悉,認其應無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車貸降貸 申請時,明確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撤回同意或對於擔 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據此,難認被告 主觀上已確知或預見告訴人無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執 意擅自為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 人戴環英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及偽簽其署名與偽刻其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 授權書上,另被告雖有修改申貸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不得率以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27

PTDM-112-訴-390-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黃水星(原名:黃文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為108年以前所投保,且為人身保險,依當時法令應不得 作為扣押標的;又伊年逾七十歲,無生產能力,執行法院應 按期每月預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伊死亡時,始符 合強制執行之正當性,亦不同意片面解約,否則顯失公平。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 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 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15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 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 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云云,然保單 價值乃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屬於財產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其另 稱應預留每月固定金額至死亡之日,否則顯失公平云云,惟 所述並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 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何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 異議人無從使用,再對照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 出境紀錄(見執行卷第95頁以下),更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以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其不思籌措款項清 償,卻欲保有合計高達160萬餘元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 權卻長久未能獲償之債權人,實非公允。是以,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宏壽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黃水星/黃水星 53萬4,032元 執行卷第112頁 2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同上 116萬825元 執行卷第155頁

2025-03-27

TPDV-114-執事聲-35-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華明知非制式獵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自行製作後而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獵槍)。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午5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過象鼻橋附近試射,經警方獲報到場 ,當場扣得本案獵槍1枝。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原住民 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 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 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 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 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 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 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0318號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自行製造本案獵 槍1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於上開時、 地自行製造本案獵槍1枝,然被告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係為 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僅因所製造之本案獵槍 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之 規定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製造本案獵槍1枝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3 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 )、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113年6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 案獵槍1枝可佐。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獵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 06031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製造並持有之本案獵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 條第2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 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 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 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 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 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 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 ,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 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 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 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 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是內政部 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 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 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 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 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 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 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平地 原住民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是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 」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  ㈢按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 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本案獵槍1枝,經 鑑定結果所示,且依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本案獵槍1枝構 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 廠所生產者。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獵槍1枝係使用喜得釘當底火,並以10mm鋼珠充當子彈, 子彈需由槍管前方放入,木製槍托部分係族中長輩傳承給我 ,金屬槍管及紅外線均係在網路購入,約於113年3月9日前 一週自行製作本案獵槍達到可以擊發之程度等語(見偵卷第2 6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依本案獵槍1枝 之形式、係單發裝填底火及彈丸做為擊發方式等客觀情狀可 知,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不易隨身 攜帶且擊發過程耗時,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為其他用途,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扣案槍枝係被告為原住民所自製之 獵槍,應屬可信。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不具原 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 獵槍1枝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 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 獵槍」無疑。  ㈣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 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 活。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 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 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 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 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 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 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 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 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 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槍是打 獵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 見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本案獵槍1枝係用以打獵使用, 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而關於 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言不實, 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曾溢出打獵之範 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製造並持有本案獵槍1枝之際,即係基 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之要件。  ㈤至本案獵槍1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視,認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住 民自製獵槍」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附卷可考。然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要 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 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 火藥於槍管內」、「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 公分)以上」、「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 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等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其中就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 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部分,更無合理之理由 敘明如此規範之原因及必要性,堪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立法原意不符,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 及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自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關 於槍枝口徑部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採用較小口徑,安全 性高,足供原住民狩獵使用」,本案獵槍1枝長度為132公分 ,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長度, 然因本案獵槍口徑大於喜得釘口徑致無法固定,而不符合口 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要 件,惟本案獵槍之口徑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以0.266英吋之喜得釘填裝至膛室無法固定,然本案獵槍之 口徑尺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口 徑差距不大,尚不致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自不得僅因 本案獵槍1枝口徑不符合0.27英吋以下,遽認本案獵槍1枝非 自製獵槍。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既係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為認定依據,而該辦法又因上情不 予援用,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獵槍1枝既俱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1枝之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究 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行為 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本案獵槍1枝即不能視為違禁物 ,爰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自製 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 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原訴-7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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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葉彩緞 被 告 張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因兩造各 自任職於臺北與臺中,遂約定自民國100年起成立合作關係 ,由原告介紹其臺中客戶予被告,被告則將所獲取獎金、佣 金,給付部分予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又兩造於111年間結 算居間報酬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53元。 嗣被告向原告要求僅給付一半金額,原告遂答應其僅需給付 6萬1000元,詎被告卻拒絕給付,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 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客戶,該等客戶案件洽談至結案期間, 提供簡報說明、服務、公司端協調等皆由被告獨立完成,被 告係基於情誼,於案件結束後,酌情給予微薄謝禮以表答謝 ,僅係被告單方善意意思表達,並非居間報酬性質,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介紹客戶予被告,而被 告則將所獲取獎金、佣金,給付部分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6萬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律 師函、回執(本院卷第23-29、37-39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居 間契約關係?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縱因故解除,於居間人所得 之報酬並無影響。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其所介紹客戶資料及該等客戶抽成金 額(本院卷第31-35頁即原證3、原證4),且原告請求給付報 酬之計算式明細不為爭執(本院卷第86頁),復觀諸原告所提 出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陸續匯款共26萬9267元予 原告,且對話紀錄內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向原告詢問:「請 問我總共給過你的錢是多少錢?」、復於同月24日傳送抽成 計算方式予原告,益徵被告並無否認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存 在無訛。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僅係善意意 思表達云云,惟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居間報酬6萬1000元,應屬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萬1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6

TCEV-114-中小-675-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劉清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劉清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整編前為衛道路35 巷8號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自民國93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其設立之全 宸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宸公司)營業地址設於該 處。又被告自100年間為扣抵營業稅,均每年申報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之租金支出,且不實申報該租金之所得人為 原告,惟兩造間從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亦從未支付任何租 金予原告,原告迄至112年查調100至111年間之所得資料清 單始知悉上情。原告前係基於親情故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並未特定使用借貸目的,兩造間屬未定期限且無特定使 用借貸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與配偶、子女間,因原居住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不敷使用,且為母親所有 ,母親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後,該房屋現為全體繼承人共 有,各繼承人間對於該房屋之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共識,故原 告現需使用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迄仍不置理,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1、2樓及騎樓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元。 3.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於57年竣工,現由被告居住,所有權人則由原告單 獨所有,當時出資興建之人係原告母親劉藍時,母親現已過 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母親生前即有意 將系爭房屋給原告。對於證人丙○○所述,原告十幾歲就被趕 出家門,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初與配偶的第一個孩子夭折, 就是原告配偶太勞累,晚上只睡兩小時,凌晨三點半要煮飯 給證人丙○○吃,然後未足月就出生,之後天折,原告配偶很 傷心,故原告與配偶始決定搬離,並非遭母親趕出去。兩造 父母於建築系爭房屋即以原告名義新建,且以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及公證租約之出租人,顯見當時即有將系爭房屋贈予原 告。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以88年公證租約時 每月6,500元計算。   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兄弟,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逾20年。而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係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所有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房屋營造執照所示,系爭房屋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惟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歲,顯非系爭房屋 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 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即供全家居住使用, 嗣母親於76年間另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居住後 ,將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房屋稅均由母親收取、繳納,迄 母親聽從親戚建議,始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 並將相鄰水利地承租搭建鐵皮棚架使用,系爭房屋後續房屋 稅均由兩造母親要求被告繳納,自不得以當時母親借用原告 名義為起造人即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況母親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時,繼承人尚有兩造之 姊妹2位,其等父親已受監護宣告。公證租約以原告為公證 出租人係為符合公證之要求,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 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以88年公證租約時每月 6,5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建設局建築物營造執照(56) 中建土營字第1096號、全宸公司基本資料、原告10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88年5月28日之 公證租約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19-51頁; 本院卷第133-141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為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 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稅籍證明書 所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1-25頁),系爭房屋為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業主及納稅義 務人均登記為原告。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 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 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 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 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 親出資興建,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惟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歲,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 語,惟不動產有其公示性、公信性、推定性及信賴登記適法 性等特性,以正法律交易安全,本件營造執照及稅籍證明書 均為形式上真正,且系爭房屋自起造時起迄今,業主及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均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變更,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兩造母親生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或於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之某時,即有意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性 ,要難僅因系爭房屋起造時原告尚未成年,即認原告無從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亦未就原告欠缺系爭房屋所有 權或使用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在無反 證之前提下,自應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   2.證人丁○○即原告鄰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原告及 原告父母的關係為何?)我們小時候住隔壁,我媽認原告為 乾兒子。他們爸爸媽媽蓋系爭房屋,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 ,後來在運動時候遇到,原告父母就到我工廠和我聊天,我 就問原告父母有無把房子賣掉,原告父母說要把房子留給原 告,大概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有無印象系爭房屋何時開始 蓋的?)我讀國小的時候。(有無印象蓋好之後,原告何時 搬進系爭房屋?)蓋好之後原告一家就搬進去住,我只有過 去坐一下。(後來為何沒有聯絡?)原本是和原告一家在三 光里三光巷為鄰居,後來原告就搬離系爭房屋,我們也有搬 遷,故失去聯絡,之後在兒童公園遇到原告父親,原告父親 就有來到我工廠泡茶聊天。在聊天過程中,我有問到當時系 爭房屋還有在住還是賣掉,原告父親表示那是起家厝,不可 以賣要留給原告。(有說為何會留給原告?) 我沒有問下去 。(除了聽到原告父親有這樣說,有無聽到原告母親也這樣 說?)原告母親也這樣說。他就一直強調這是起家厝。(系 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知道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告的 名字?)知道。是原告的名字。(當時原告父母在蓋系爭房 屋的資金是誰出的?是否可推測不是原告出的?)我那時還 小,不知道。原告那時候也還小,應該不是原告出的。……( 你如何知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我是聽原告講的 。……(原告父母是說在世時,還是過世後才留給原告?) 我 沒有繼續問下去,我不清楚原告父母的意思。原告父母也沒 有講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  3.證人丙○○即兩造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德化街 82號的房屋當時是你們全家人住的地方嗎?)對。……(有無 聽(誤植為通)過你媽媽說德化街82號房屋是要給原告的嗎 ?)我母親只有要我帶他去代書,說所有遺產都不給原告。 但是我後來沒有做的原因,是請教過律師後,說有特留份問 題,所以才沒有做。(現在德化街82號何人住?)被告。( 為何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要成家立業,一起住不方便 ,而且媽媽的問題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就讓被告住到那邊 。(所以被告結婚後就一直住○○○街00號?)一開始住在另 一邊,後來有小孩後,媽媽覺得不方便,就讓他們到德化街 82號住。(是否知道德化街82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在原告名 下?)不知道。(從小到大有無聽說德化街82號要給原告? )沒有。……(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無開設公司?全名為 何?)知道,簡稱為全宸消防公司。(提示原證5,從100年 度到111年度原告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人是寫原告?)是原告,但是稅法規定就是以房屋稅的名 義人去申報。(2萬4千元的金額是原告的給付總額為何意? )按照稅法規定報稅就是這樣。(24000元是被告給付給原 告的嗎?)因為房子是媽媽的。……(原告以前住過系爭房屋 ?)是。(原告何時被趕出去?)十幾歲的時候就被趕出去 了。(趕出去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是。(被趕出去的 事情還有誰知情?)兄弟姊妹皆知情。被趕出去後原告就沒 有和我們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是自願搬離,還是被趕出 去?)是被趕走的。」等語(本院卷第72-76頁)。  4.證人甲○○即兩造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建 物德化街82號是誰蓋的?)媽媽蓋的。(德化街82蓋好後是 誰在使用?)我們全家。(德化街82號蓋好前,全家是住在 那裡?)隔壁。(原告是否也一同搬到德化街82號?)有。 ……(崇興路是後來買搬過去的?)是。(後來父母搬到崇興 路後,德化街82號用途?)出租。(租金誰收?)媽媽。( 父母搬去崇興路的時候,原告有無一同搬去?)沒有。(原 告為何現在住在崇興路?)原告求媽媽,媽媽就有同意原告 搬回來崇興路。(德化街82號現在是誰在使用?)被告夫妻 。(為何德化街82號現在是被告在使用?)媽媽說房屋要給 被告使用。(是否知道德化街82號稅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不知道。(德化街82號的房屋媽媽有說要給原告嗎?)沒聽 說過。……(提示原證五,是否知道從民國100年至110年被告 有每年給付24000元租金給原告?)不知道。(所以對於德 化街82號的使用處分方式是否知情?)媽媽有說德化街82號 要給被告,其餘不知道。(提示原證三,是否知道為何業主 姓名寫原告?)我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所以也沒有聽 (誤植為通)過父母有說要將這間房屋給原告?)沒有。( 德化街82號出租給誰?)出租給第三人,出租了很久,後來 收回來給被告住。(媽媽說房屋要給被告有無相關證明?) 只有口頭,本來有叫丙○○要帶被告去代書寫文件,後來太忙 就沒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102頁)。  5.證人乙○○○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何時 和原告結婚,婚後住在那裡?)72年結婚,婚後住○○○街00 號。……(當初搬離的時候,公婆有無同意?)他們沒有趕我 們,沒有同意,公婆每個月都有和我們收錢,收了4年,總 計8、90萬元。……(和原告搬離後,與公婆關係如何?)住 在隔壁街,相處都還不錯。……(搬回去時,公婆有無不同意 ,是否是原告請求,公婆才同意?)公婆看在孫子還小才同 意我們搬回去。……(是否有聽過公婆親口說過房屋要給原告 ?)有說如果生出男生,德化衔82號房屋就給我們作為起家 厝。(後來是否有生出男生?)有。……(是否知道被告為何 會搬到德化衔82號?)因為公公有精神疾病,都會鎖大門, 讓所有人無法進出,有一次發生火災,被告太太覺得危險, 所以被告才搬走。(所以被告說要搬去德化街,婆婆就同意 了?)沒有,原本說要給原告,婆婆認為要討回房屋很麻煩 ,後來被告姐姐去說服公婆,婆婆才同意被告搬去德化街。 (德化街、崇興路房屋稅如何分擔?)被告搬到德化街,是 被告繳的,崇興路是原告繳的。(到目前為止是否仍是被告 繳的?)原告從24歲開始繳德化街的稅金,99年起換被告繳 ,112年、113年是原告繳的。……(提示答辯狀被證一最後一 頁(卷35頁),112年房屋稅是誰繳納的?)是原告繳的。… …(父母住在崇興路1樓?原告等住在3、4樓?)被告搬去德 化街後,我們才搬去3樓。……(何時生龍鳳胎?)86年。(8 6年時婆婆就說德化街房屋要給原告?)是。(86年時,誰 住在德化街?)德化街當時在出租中。」等語(本院卷第10 2-107頁)。  6.綜觀上開4名證人所述,證人對於兩造父母是否曾同意將系 爭房屋留給原告,證詞完全相左,且無其他客觀文書或物證 可供查核為憑,實難僅憑其各自證稱曾聽聞兩造父母先前口 頭所述等語,逕信為真。又證人丙○○、甲○○與兩造係兄弟姊 妹關係,證人乙○○○則係原告之配偶,渠等3人均與兩造具有 親屬或姻親關係,兩造於母親身故後,目前亦尚未就共同繼 承之其餘不動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竟 歸屬何人?即攸關兩造及上述證人(丁○○除外)間繼承財產如 何分配或調整之爭議,渠等3人與兩造間實難謂毫無相當程 度之利害衝突關係,從而渠等3人證述內容究否全然可信, 抑或為迴護自己利益而有所偏頗,衡情要非毫無可疑。反觀 證人丁○○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平日未與渠等同住或往來 ,更未涉入兩造財產分配之利害衝突,衡情應無偏袒或迴護 一造之可能與必要,應認其證述較為可採。另審酌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反證為憑,足以推翻上述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公示內容,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 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符常理 。  7.又被告辯稱:公證租約以原告為公證出租人係為符合公證之 要求,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等語。惟按當事人間之約 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 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 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 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 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母親生前於76年間與被告 原同住於崇興路房屋,因被告欲成家立業不方便而由被告住 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如上,是原告母親 先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當屬基於兩人母子 關係之善意情誼為基礎,殆無疑義,惟仍難據此認定原告母 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讓予被告一節,確有達成意思 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乃屬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或使用權全然讓予被告,始為允當,被告自不得僅因母親 生前曾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逕自認定其具有永久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無法推翻原告 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 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  2.查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系爭房屋88年公證租約時每月6,50 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24-125頁),是本院認為使用系 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500元為計算 基礎,堪稱適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 第71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3-中簡-1163-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黃梵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 華街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行經進 化北路與崇德路1段交岔口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致撞擊同向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秝榛所有、由訴外人 張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再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詹世勳所駕駛之5R-308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3080號汽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秝榛修理費用16 7,341元(含零件費用90,611元、工資費用41,103元、烤漆 費用35,627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33, 8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7-5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59-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張秝榛就系 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 點為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上開路段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使 系爭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67,3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0,611元,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 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 ,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 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1 ,103元、烤漆費用35,627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 3,906元(計算式:57176+41103+35627=133906),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133,823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7,341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3,82 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133,82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11×0.369=33,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11-33,435=57,176

2025-03-26

TCEV-114-中簡-756-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子檠 被 告 張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寒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 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 申辦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 組可以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原告,原告誤 信為真,乃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先後匯款各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 商店,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 投資群組可以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原告, 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先後匯 款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列印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為真。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 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封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22、3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 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堪認被告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誤信自稱代辦業者之話術 ,始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等節,尚非無據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投資廣告或 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 現金及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 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是被告辯稱誤信協助辦理貸款 業者之話術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等節,本有其可能,又 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一定代價為上開行為,自難排除被告 係遭詐騙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性,要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 責……」等語(本院卷第19-22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 稱係誤信詐欺集團佯稱代辦貸款話術,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供 對方使用等情,並非全然子虛,尚堪採信。又現今詐騙集團 詐騙手法五花八門,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傳統手法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 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 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甚 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眾報案凍結後,始將 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屢見不鮮,一般民 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假,原告既有可能誤 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 除被告誤信詐欺集團代辦貸款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可能 性,復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未妥適保管系爭 帳戶,或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堪 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被害人, 要難僅因原告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逕認 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 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 ,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 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0萬元等情。經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系爭 帳戶,依⒈之說明意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4-中小-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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