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宏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東捷運站,約定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許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指示
,放置於上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同時依對方指示設定密碼
,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法詐欺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不法詐欺份子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許佳綾、李濬宏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不詳之人均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佳綾、李濬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佳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綾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3至29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濬宏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相符
,並有被告黃銘宏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號)(見審金訴卷第2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
參(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不法詐欺份子使
用,作為不法詐欺份子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
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於「自白減刑
之條件」: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無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
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
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
),及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為援助家中經濟,
誤觸刑章,被告無前科,已主動坦承犯行,亦無再犯之虞,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7號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
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或獲致被害人之原
諒,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
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
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
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佳綾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佯裝為mini matters網路賣場之會計人員,電話聯繫許佳綾,對其佯稱:系統將其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許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21時44分 4萬9,986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 ②證人許佳綾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112年7月10日21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2 李濬宏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佯裝為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電話聯繫李濬宏,對其佯稱:因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等語,致李濬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21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2頁) ②證人李濬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 ③李濬宏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
KSDM-113-金訴-58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