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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惠玉 尤淑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淑薇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簡惠玉承租簡惠玉與簡伶 如共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 建物)。而高睿翎於105年1月21日取得簡伶如就本案建物之 持份,而與簡惠玉共有本案建物。嗣於110年間,本案建物 經本院拍賣後由高睿翎應買,並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高睿翎因而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詎簡惠玉、尤淑 薇2人明知本案建物已由高睿翎取得所有權,且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非經高睿翎同意,不得任意拆卸或 毀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 範圍後,由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 以不詳工具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高睿翎。 二、案經高睿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簡惠玉、 尤淑薇(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 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淑薇為被告簡惠玉之租客, 認知自己付費裝潢的部分移除後,依法還原屋況交屋即可, 遂請託被告簡惠玉將本案建物內裝潢回復原狀,噴漆是為了 要標示自費裝潢的部分,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後,並未影響 房屋正常使用,告訴人高睿翎(下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 法證明毀損情形是何時發生等語。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一)本案建物經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應買,告訴人並於110年5 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簡惠玉受被告尤淑薇之 委託,至本案建物「移除」如附表編號1、8、12所示之物 等節,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雄 院和109司執玄字第1000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卷 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 第151頁)、被告尤淑薇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265 至273頁)等為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遭毀損而已喪失 正常使用之功能或效用乙事,為證人高睿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建物內遭毀損證物照片(他卷第17 9至202、206至217頁)、告訴人提出之法拍勘驗現場照片 (他卷第331至347頁)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簡惠玉於111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刑事告訴狀告證五、告證六【即內容與附表相 同之「被告毀損物品列表」及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 頁)】)...提告毀損,意見?》這是我敲的,但我認為是 移除還原為原屋況...」,並供稱:我有在玻璃及牆壁上 噴漆,只是要註記這些要移除等語,是被告簡惠玉已明確 供稱自己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且被告2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45頁),故被告2 人前已就「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範圍後,由簡惠玉 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以不詳工具毀損 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事,均已供述明確,且渠等自白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 表示:因律師說認罪就可以獲得緩刑,不會留下案底,才 會自白認罪云云,然原審僅被告簡惠玉有委任王羿文律師 為辯護人,王羿文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護要旨為:被 告簡惠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等語(審易卷第45頁),顯無「律師說認罪就可以 獲得緩刑」之事,故被告2人翻異前詞之理由,顯不足採 。 (三)另衡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尤淑薇收到法院通知 有按期搬走,並請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搬走時有將本案 建物鑰匙交給被告簡惠玉等語,再參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 中記載:告訴人因被告2人與賴勇政在本案建物自行施工 ,請警方處理毀損問題等情,足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均在 被告2人實質掌控之中,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壞 乙事諉為不知。被告2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至16 頁)欲證明渠等僅移除相關裝潢設備,然該照片並無拍攝 之時間,且浴室之天花板已有遭敲打之破洞(浴室馬桶遭 破壞處因馬桶蓋遮掩、磁磚、鏡子、浴缸遭破壞處因拍攝 角度或照片清晰度而均無法辨認)等情,亦不足以此作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2人所辯如附表編號2至7 、9至11、13所示物品毀壞非渠等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之行為。 (四)被告2人雖提出房屋平面圖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收據 等,欲證明渠等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然: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固定於本案建物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且一旦遭拆卸或毀損,將無法發揮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自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故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   2.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年約43歲,於審理中均自稱為高職畢業,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本院於辦理告訴人與被告簡惠玉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0072號)時,於109年11月12日至本案建物進行查封,經被告尤淑薇引導進入本案建物後,本院承辦之書記官並有向告訴人、被告2人等人確認本案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等事項,將本案建物交由被告簡惠玉保管,並命告訴人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彩色照片後陳報法院等情,有查封筆錄為證,足徵被告2人應知悉上開查封係對本案建物現況所為,而查封之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附合於本案建物之物或從物。   3.雖被告尤淑薇以110年2月8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法拍公告也明示房屋內動產歸自己所有」乙節,然參本院109年12月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僅於使用情況欄註明「據該第三人(即被告尤淑薇)稱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顯未認定或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尤淑薇所有,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人主觀上無毀損犯意之依據。   4.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而被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自一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被告2人亦應知悉此事。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所出資購買或裝潢,其亦可以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非擅自在所有權人未同意之狀況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從而本件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購買或出資裝潢乙節,作為被告2人擅自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合理依據,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參上開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遭敲打破壞或鑽孔等 情,均完整拆卸,顯非一般「拆除裝潢」時之合理作為而 屬破壞之行為;且如附表編號3、7、10、13所示之噴漆範 圍幾乎涵蓋全部玻璃或牆面,若如被告簡惠玉所辯其係作 為標示之用,大可以其他事後可移除之方式(如貼標籤、 膠帶等)為之,然被告簡惠玉卻故意為大範圍噴漆之行為 ,顯係為造成告訴人日後需支出額外費用以移除或覆蓋, 均足證被告2人所辯渠等係拆除裝潢或噴漆標示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應認 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足生損害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上訴 後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

2025-01-06

KSDM-113-簡上-331-20250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9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9 0B(下稱被告)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送達本人收受( 本院卷第69頁,正本置證物袋內),且被告經查未在監押(本 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 訴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 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 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 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 行;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 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 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 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 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4.B 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㈡辯護人另主張: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⑴B 女 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 ,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 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 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 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 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 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 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 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 ,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 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 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 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 ,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間 ,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 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 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 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 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 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 會侵犯B 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 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 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 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 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 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 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 ,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0、83 頁),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 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 」(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就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 」(偵卷第106 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 偵卷第108 頁)、「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 我還有救」(偵卷第109 頁)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 、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偵卷第112 至12 0 頁),其中對B 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 「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 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 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 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 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 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 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 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 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 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 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 告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息 ,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 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 ,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偵卷第104頁),若係不實指 控,被告還謝謝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 信之照片(偵卷第120 頁),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 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 「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 ,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 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 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 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 ,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 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 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 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 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 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 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 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 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 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詳附件理由貳、一㈢、 ㈣),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講不 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偵卷第91頁)等內容之證述,以及 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 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 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 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 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 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 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 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 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 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 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 ,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 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 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 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 常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 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 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 證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 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 ,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偵卷第87、89頁 、原審卷第121、123頁C女之證述),並考量被告及B 女當時 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 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 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罰而 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偵卷第19、21頁) 。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未刻意躡手 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 況及時反應,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 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 形。而被告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9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與AV000-A11129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 「C女」)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7年3月17日結婚,111年11 月2日離婚),C女則為AV000-A11129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B女」)之母,A男與B女為 前繼父女關係,109年9月至111年8月7日之間,A男與B女具 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 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住址詳卷),A男竟利用與B女同住之機會,對B 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 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 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 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明知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 、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 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 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對於與C女為前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B女為C女之女兒,B女則與其為 前直系姻親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 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住處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於上開同住期間均知悉B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是因為C女對我不滿,才會誣賴我性侵B女,我 沒有對B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現場均為空 間狹小之住家,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C女不可能沒聽到, 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3、131至134頁,侵訴卷第41 至51頁),核與B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偵卷 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侵訴卷 第73至76頁),B女手繪之曾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高 雄市鳳山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圖(侵訴卷第83至84頁)、 警方111年8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案發地點拍攝之房屋內 部擺設與相對位置照片(侵訴卷第85至104頁)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C女是我媽媽,A男是 我繼父,C女與A男結婚後,107年3月左右先住在一起,是 107年7月的時候,我才搬到高雄跟A男、C女同住,108年4 月份我們三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然後在111年3月 份搬到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我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109年9 月至10月間,我剛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當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我跟A男、C女一起洗澡,C女洗好澡先出去,A 男就要求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並有摸我的下體和胸部 、屁股,當時A男有射出白白的東西在我嘴巴裡並叫我吃 下去,A男那時候說如果我不聽話神明會處罰我,我因為 害怕所以雖然一開始有拒絕,但還是不敢不聽A男的話, 然後A男就離開了;之後在111年8月7日21時許,這一次一 樣是三個人一起洗澡,C女先離開,A男又是用神明會處罰 我等理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並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 股等語(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 )。 (三)次查,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B女是我女兒,我 與A男於107年3月結婚,現在已離婚。B女是在107年7月才 從新北來高雄與我、A男同住。我們三人分別於109年9月 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 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平常我們三個都是一起洗澡,我都 會比較快洗完會先出去,留A男、B女在裡面。我跟A男幾 乎沒有性行為,曾經有一次109年左右,A男表示被神明附 身,告訴我神明說一周要有2次性行為,那次我與A男有性 行為,之後就沒有了。另外我和A男意見不合或B女表現不 好的時候,也會在我們面前表現被附身,然後會打B女, 也會用這種方式要我去借錢。111年8月15日1時許,當時A 男不在家中,我覺得A男都不工作,一個家這樣不是辦法 ,就問B女覺得在台北生活比較快樂還是在高雄,B女就跟 我說在台北比較快樂,想回去台北,我就問B女為什麼,B 女就跟我說A男會要她用嘴巴含住A男的生殖器,我聽到後 大為震驚,就騎車載B女去找A男問清楚,A男當場否認, 我就和B女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 訴卷第121至124頁)。 (四)自前開C女所證,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女為其口 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 為之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 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 B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女證稱在此之前均 未發現B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 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女(偵卷第27至28頁 ),此與B女所述C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 22頁),堪認本案非B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女偶 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 本案案情,亦徵B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 作、指使。且B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 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 (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 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卷 內亦查無B女日常有接觸其他性資訊之可能,當認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 足以認定B女所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係因C女不滿始遭誣 陷等詞,自難採認。 (五)又經C女察覺A男犯行,而於111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後,A 男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 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 你還是堅持提告」(偵 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我這輩子與你無緣 我徹底懊悔 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 就 讓我睡著走了 謝謝你這五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至10 7頁)、「我進去最少7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 下去 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頁)、「B女明天 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頁 )等語,並傳送致B女、C女及其母親之遺書,及對B女之 道歉信給C女(偵卷第112至120頁),其中對B女之道歉信 (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 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 告與C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 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女 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 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女、C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 或聲稱會離開C女,以此要求B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 ,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 後寫信向B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 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 急迫切要求B女、C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 有,何須懇求B女、C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 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 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 B女指述時、地,對B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可以神明將處罰B女為由 要求B女為其口交,則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B女不可求救或 張揚亦非難事,就此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要我不 要把事情講出去,不然他會叫神明處罰我等語明確(偵卷 第85頁),堪認縱算被告與B女、C女三人居住空間狹小, 然B女遭受會被神明處罰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呼救、張揚,C 女自非當然可以察覺被告不法行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難成理。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 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提出被告與B女、C女同遊照片(偵卷第142至152頁) ,要與B女實際上有無受害無絕對關聯,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係遭C女精神折磨、遭C女竄改始有上開 悔過書、遺書、對話紀錄部分(侵訴卷第44至45頁),除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三人會 一起洗澡,也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竟改稱:C女如果洗完,B女也會出去,不會單 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3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 解可信度當有疑義,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房東以證明2樓房客 曾向房東投訴我們講話很大聲,若我真的有侵害B女行為 ,C女在客廳怎麼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犯行與C女是否察覺無關如上,足認該房東與待證事實之 間並無調查之必要及關聯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 為時,與B女為直系姻親而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條件,應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B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B女之 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對於B女為上開性侵行為,嚴重損及B女身體自主權, 且經心理衡鑑B女已達焦慮和憂鬱顯著程度(侵訴卷第147頁 ),顯見B女亦因被告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亦使其日後對於 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 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 因C女與其不睦,B女始會謊稱遭性侵,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條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B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64-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勝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勝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到場處理 ,因在場民眾柯宇皓對毛勝一提出恐嚇告訴,遂請毛勝一配 合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毛勝一提交其所持空 氣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 交予毛勝一簽名確認,毛勝一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當場撕 毀上開扣押筆錄,而損毀警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毛勝一(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酒醉不小心撕破上開扣押筆錄 云云。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後,又具狀辯稱:我以為上開扣押筆錄 是要給我拿回家的,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不能撕破或帶回家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 到場處理,因柯宇皓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遂請被告配合 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被告提交其所持空氣 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 交予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 所內,當場撕毀上開扣押筆錄等情,有113年4月30日警員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截圖、 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上開扣押筆錄係遭被告 施以相當之力道撕毀,方導致該文書破裂成數張,又參被 告警詢時既尚能與員警對話,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 警察沒有完成筆錄,且當時我有喝酒,不小心撕毀上開扣 押筆錄等語,可明確描述案發過程並表達抗辯,足認被告 案發當時神智正常、清楚,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各該舉措 ,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三)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名譽、選舉罷免法、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前已有交通違 規為警查獲之紀錄,亦有多次經警察、檢察官對其進行偵 查之經驗,故其對刑事案件之進行已有相當之經驗,理應 知悉筆錄需供當事人閱覽而確認之事。況參上開遭撕毀之 扣押筆錄暨照片,並無任何「交給被告收執」之字樣,警 方亦無告以被告可帶走上開扣押筆錄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實無任何理由足以認定上開扣押筆錄是自己所有,故其所 辯認上開扣押筆錄是警察要給自己的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撕毀上開扣押筆錄。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3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上訴後 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簡上-277-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威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 起,招攬同案被告丙○○(另由本院判決無罪)、同案少年古 ○○、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組成之「廣 告組」,而與暱稱「大牛組」、「JT組」、「德哥組」、「 禾聯」、「一品」及「永陞」等群組內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共同組織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渠等之分工為被告負責 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北明街房屋)作為機房 據點,於該處搭建網路連線設備,且購入手機交予同案少年 陳○○、古○○及同案被告丙○○作為推播詐騙廣告之用,由「廣 告組」依據詐騙集團內不同詐騙手法之其他組織即「大牛組 」、「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 」等之需求,由「廣告組」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 供之他人帳號分別在YOUTUBE、臉書各大社群及粉絲專業投 放「日欣投顧」、「一品投資」及「萬騰投顧」等假投資之 詐騙訊息廣告以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點擊詐騙訊息(即PM )而加入與其他「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 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之帳號 為好友後(俗稱引流),上開「大牛組」、「JT組」、「德 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後匯款至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廣告組」則獲得詐得款項百 分之20之不法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從110年9、10 月間開始做廣告業務,我只負責投放客戶交給我的廣告內容 ,如果不特定人點擊後不是跟我聯絡,而且我們只有在臉書 上投放廣告,沒有在IG、youtube上投放廣告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下合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帳戶內乙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證據為證,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等人所組成之「廣告組」 具體投放詐騙訊息廣告之時間、平台,惟已敘明被告等人 投放之詐騙訊息廣告,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點擊詐 騙訊息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申辦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 」網站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2至25行),故公訴意旨係就「被告 等人所組成之『廣告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 詐騙訊息廣告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詐騙 訊息廣告之平台上,投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 之詐騙訊息廣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辛○○部分 ,依其證述【詳下述】即為:被告等人於110年6月初前某 日,在youtube上投放日欣投顧之廣告;其他被害人部分 則依此類推),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點擊詐騙訊息 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申辦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網站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 節提起公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因 為沒有工作,被告就跟我說可以去北明街房屋幫忙從事廣 告工作,我大約於110年9月底入住,負責幫被告在臉書粉 絲專頁刊登廣告貼文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們從事「廣告投放」是從110年9、10月間 開始,我還不會還在學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古○○於111 年1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們從110年9月份開始從事「廣告 投放」等語,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準此,應認 被告等人係於110年9月間起,在北明街房屋從事「廣告投 放」之行為。而下列被害人均證稱自己實際閱覽詐騙訊息 廣告之時點,在110年9月前,自難認與被告等人從事「廣 告投放」之行為有關:   1.附表一編號1: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初 前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日欣投顧之廣告,我就去點了 廣告並填姓名、聯絡資訊,之後就有人用line跟我聯絡等 語。   2.附表一編號2: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6日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點進去後有日欣投顧的line客服 跟我聯繫等語。   3.附表一編號4: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進去以後加line與對方 聯絡等語。   4.附表一編號6: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9 日,在網路看到line暱稱「一品投資」的資訊而加入群組 等語。   5.附表一編號7: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4 日,在google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後面有附「一品投資 」的line連結等語。   6.附表一編號8: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8 日,在IG上看到網紅推薦「萬騰投資顧問」,我就私訊該 網紅,該網紅提供line ID給我等語。   7.附表一編號9: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1 日,在IG上看到投資平台廣告,點進去後就轉到facebook 的聊天室,就有line ID跳出來,加入後對方名稱為「萬 騰投顧-吳專員」等語。   8.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8 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理財廣告,就透過Messenger 跟對方聯絡,對方介紹「萬騰投顧-吳專員」給我等語。   9.附表一編號11: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間 ,在IG上看到網友的限時動態上的圖片,關於投資且有li ne ID,我就加他的line「萬騰投顧-吳專員」等語。   10.附表一編號12: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1 7日,在IG上收到陌生訊息,表示尋找合作對象並留下li ne ID,於同月22日就有暱稱育玄「萬騰投顧」的人跟我 聯絡等語。   11.附表一編號15: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 8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點了以後出現一個line I D,加入後是line暱稱「萬騰投顧」的官方line等語。 (四)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9月初,在youtube上看到自稱「一品投資」發佈操作虛 擬貨幣獲利之訊息,加完後有一個號稱培訓師跟我聯繫等 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13之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9月15日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 ne後被介紹到博奕網站,我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的li ne帳號為「一品投資」、「一品公司」等語,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4之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臉書兼職廣告 加了「萬騰投顧」的公司帳號,對方推薦專員要帶我操作 虛擬貨幣,約定於110年9月28日帶我操作交易所活動獲利 等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看到自稱「萬騰投顧」的 廣告,便於同月7日主動詢問,對方以line暱稱「萬騰投 顧」跟我聯絡等語,故以上開被害人之陳述,此部分應探 究者在於被告等人有無於110年9月初在youtube上、於110 年9月15日前在IG上投放一品投資之相關廣告(即被害人 未○○、癸○○部分)、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投放「萬 騰投顧」廣告(即被害人丑○○、戊○○部分)之行為。 (五)而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一品」等網路平台 是否為我們投放廣告的網路上游平台,網路上游平台都是 被告在接洽,我對「一品投資」、「萬騰投顧」都沒有印 象,「萬騰育玄」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等語,證人古 ○○於警詢中證稱:我印象中有看到「一品」,但我不知道 是否為我們投放廣告的網路上游平台,網路上游平台都是 被告在接洽的,我對「萬騰投顧」沒有印象,「萬騰育玄 」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亦未證稱被告等人與「一品投資」、「萬騰投顧」間有 何具體關係,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認被告等人有於 110年9月初在youtube上、於110年9月15日前在IG上投放 「一品投資」之廣告、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投放「 萬騰投顧」之廣告等行為。 (六)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line暱稱『育玄「萬騰國際 」』的帳號是「德哥組」的順風順水(刀廣)給我們的, 要我們看他們如何運作,但我們都沒在使用,「一品投資 」網站是我們的客戶,由我們負責在facebook上廣告招攬 客人等語,核與證人陳○○、古○○上開證稱「對『萬騰投顧』 沒有印象」等語相符。另參卷附關於「育玄萬騰國際」之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91至287、373至389【起訴書誤載為 191至389頁】、399至417【起訴書誤載為399、409至417 頁】、421至429頁)中,對話之雙方亦未具體提及在何時 間、平台上有投放「萬騰投顧」相關之廣告,而難認被害 人丑○○、戊○○實際在facebook上閱覽之「萬騰投顧」廣告 ,確為被告等人所投放。 (七)再參卷附關於「一品投資」之對話紀錄中(偵三卷第117 至133、395頁、第395頁反面),雖有「一品投資」之廣 告圖片(偵三卷第117、123、129、395頁),但對話之雙 方亦未具體提及在何時間、平台上有投放「一品投資」之 廣告,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未○○在youtube上、被害人癸○ ○在IG上看到「一品投資」之廣告,確為被告等人所投放 。 (八)又被告持有之扣案行動電話中,雖有被害人辛○○、巳○○、 子○○、未○○之證件照片,然被害人辛○○、巳○○、子○○實際 閱覽詐騙訊息廣告之時點在110年6、7月間,而與被告等 人無關乙事,已敘述如前。且辛○○、巳○○、未○○之證件照 片下方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偵三卷第85、97、103頁) 、子○○之證件照片下方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偵三卷第1 15頁),均在渠等遭施用詐術後,時間甚至已相差數月, 從而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辯稱:這些身分證都是大牛組、 「JT組」的客戶提供給我使用的,因為我要養臉書的假帳 號,並將暱稱更改為真實姓名,若臉書帳號被封鎖時,需 要用該真實姓名之證件資料才能解鎖帳號等語,尚堪採信 ,故被告係於被害人辛○○、巳○○、子○○、未○○等人遭詐騙 後,方因故取得渠等證件照片乙節,應堪認定。準此,自 難僅憑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有上開證件照片,逕以推論被 告等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辛○○、巳○○、未○○、子○○之事。 (九)而參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亦未扣得相關收據、帳冊等資料, 而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投放廣告之具體時間、平台,或可確 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流與被告等人間 確有關連。準此,本件難認被告等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實際閱覽詐騙訊息廣告前,在渠等實際閱覽詐騙訊息 廣告之平台上,投放此渠等實際閱覽之詐騙訊息廣告,故 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十)承上,本件既難認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招募他人或親自加入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而難認其確有招募他人、親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 公訴意旨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 少護字第207號宣示筆錄,欲證明同案少年陳○○有受被告 招攬而從事發送廣告訊息之事,然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應自行依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故上開宣示筆錄自不足拘束、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均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 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或有洗錢、招募他 人、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等行為, 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辛○○ 辛○○於YOUTUBE上發現廣告-日欣投顧,加入LINE ID:bert好友後,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遭詐。 22萬元 周威志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萬元 陳孝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賴育琛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陳力豪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2萬元 溫光正所有設於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巳○○ 巳○○加入LINE暱稱客服-日欣投顧,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遭詐。 10萬元 吳昱寬所有設於台北富邦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李子仟所有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1萬元 黃子琁所有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未○○ 未○○於Youtube看到一品投資比特幣,加入LINE好友後,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12萬元 林佳翰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子○○ 子○○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帳號暱稱玩出新希望後,依指示至Discover Finance網站儲值後遭詐 5萬元 連翌宸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藍姵淇所有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5萬元 夏邦益所有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翁人驊所有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癸○○ 癸○○於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一品公司及一品投資,至恆星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後遭詐 39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己○○ 己○○加入Line暱稱一品投資後,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頁遭詐 1000元 李冠毅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陳倫傑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萬元 陳睿濱所有設於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鄭安凱所有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鄭安凱有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午○○ 午○○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一品投資,至恆星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後遭詐 1萬元 林于瑄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8 甲○○ 甲○○於IG上發現萬騰投資顧問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並至金鼎多元網投資後遭詐 1萬元 葉芷芹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丁○○ 丁○○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指示被害人至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9000元 游雅妘所有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李柏勳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卯○○ 卯○○於Facebook認識歹徒加入LINE IDxx0000000後至金鼎多元投資網站後遭詐 1000元 黃宥騏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辰○○ 辰○○於IG得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萬騰 投顧-吳專員好友,引導至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1萬元 游湘怡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萬元 李子仟所有設於新竹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 庚○○ 庚○○IG收到陌生訊息並要被害人留下LINE ID,加入LINE暱稱育玄「萬騰國際」後至JD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3000元 陳睿濱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尤雅萍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3 癸○○ 癸○○於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一品公司及一品投資後,至GAME CLUB博弈網站遭詐 39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註:與編號5重複 14 丑○○ 丑○○於臉書上兼職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及投資專員陳明祥,至德美利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2萬8000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莫瑞杰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楊樂安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5 壬○○ 壬○○於網路發現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至德美利交易平台投資遭詐。 3萬元 林秉賢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藍佳靜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周迦豪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戊○○ 戊○○於臉書上看見萬騰投顧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及蕭瑞仁,至投資網站TD Ameirtrade德美利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1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 10年度偵字第2502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寅○○辯稱:「大牛組」、「JT組」及「德哥組」都是我的客戶,而禾聯及一品也是我客戶公司的名稱,至「刀與牛(刀廣)」、「all is Well 」及「順風順水」等群組是我們跟客戶洽談的地方,各自對應上開「大牛組」、「JT組」及「德哥組」,我們在臉書上投放廣告,我們只是幫客戶打廣告;我的暱稱是「金賀穩」等語。 2 同案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寅○○招攬同案被告丙○○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如有被害人點擊,回報給上游「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00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證)述 被告寅○○招攬證人即少年陳00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如有被害人點擊,即回報與上游「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4 證人即少年古00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寅○○招攬證人即少年古00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之事實。 5 被害人辛○○、告訴人巳○○、未○○、子○○、癸○○、己○○、午○○、甲○○、丁○○、卯○○、辰○○、庚○○、癸○○、丑○○、壬○○及戊○○等人警詢中之陳述 渠等瀏覽假投資等訊息後進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觸進而遭詐騙之事實。 6 ①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之LINE截圖影本乙份與日欣投資代操合作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影本及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②告訴人巳○○之轉帳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③告訴人未○○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④告訴人子○○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⑤告訴人己○○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⑥告訴人午○○所提供「一品投資」之廣告業面截圖、暱稱「Jacky」之大頭貼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名稱為「一品投資」網站內之對話紀錄影本 ⑦告訴人吳佩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⑧告訴人丁○○與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⑨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⑩告訴人曾詩婷與與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⑪告訴人庚○○與與暱稱「育玄『萬騰國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⑫告訴人丑○○所提供名稱為「萬騰投顧」之頁面及自稱為「理財陳明祥與」與「魏坤誠」之LINE大頭貼及其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⑬告訴人壬○○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等(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⑭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同上 7 ①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被害人辛○○身分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85頁) ②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告訴人張未○○身分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7頁) ③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告訴人張子○○健保卡(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7頁) ④扣案手機內有刊登「一品投資」廣告之訊息及其內出現「有慢慢回流」、「你們那邊目前有幾個PM呢」及「改什麼名字有建議嗎?」等對話(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7-133頁、395及其背面) ⑤扣案手機內有被告寅○○暱稱為「育玄萬騰國際」之大頭貼及其使用「育玄萬騰國際」此一名稱之LINE截圖影本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91-389、399;409-417頁、421-429頁) 被告寅○○所組之「廣告組」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他人帳號分別在YOUTUBE、臉書各大社群及粉絲專頁投放「日欣投顧」、「一品投資」、「恆星娛樂城」、「萬騰投顧」等假投資之詐騙訊息廣告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第207號) 少年陳00因受被告寅○○招攬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110年11月11日13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執行搜索時,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屬於寅○○所有之筆電、桌機、手機等物之事實。

2024-12-23

KSDM-112-金訴-477-202412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張瑋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證不足,原審僅依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 著相似者是被告,相關影像不連貫,亦未提出竊盜者出店 後至搭乘捷運途中之影像,僅擷取片段畫面,故不能證明 影片之人為被告。 (二)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僅背著自己的背包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原審所勘驗之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連貫,且有被告刷 卡進出捷運站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並非僅依 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著相似者是被告,故被告 上訴理由㈠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行竊者於竊得背包類贓物後,多會立即找尋隱蔽處所,翻 找其中財物,僅取易脫手之現金,而拋棄其餘物品,為經 驗論理之當然,則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 僅背著自己的背包一節,尚難遽認被告無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稱:進出捷運站穿不同衣服,應該是因為在百 貨公司有買衣服就當場穿(見原審卷第33頁)云云。惟其 就此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竟未於警詢時主張(例如提出購 買衣物之發票、請警察調閱其購買衣服之專櫃的監視器等 等),顯然不符常情。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係因警察沒 有詢問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1年均曾犯竊盜罪 ,111年另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然非應對警方詢問毫無經 驗之人,其迄未釋明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壹 條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見具炫廷 將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放在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具炫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具炫廷之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具炫廷發覺遭竊後 ,請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瑋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去SKM Park購物中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2nd STREET店內,也 沒有竊取被害人具炫廷的背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 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之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 線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地上,於上揭時間遭人竊 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 15),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 、41-45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店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部分,參以本 案案發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沿著該取走被害人 背包之男子離開店內之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該男子於 同日17時42分許徒步走至捷運草衙站,持愛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刷卡入站,並根據同一卡號之刷卡紀錄,發 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並徒步走往 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又根據同一 卡號之刷卡紀錄,發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3時32分刷卡進入捷 運世運站,並沿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進站前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至捷運世運站停車場停放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7頁),而被 告就監視器拍攝到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同日18 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坦承該人確為被告無誤, 且該愛金卡係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係被 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9、27-31、39、67頁),並稱當時係因 有至SKM Park購物中心購買衣服,才會更換衣服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復對照本院於113年6月7日審判 期日勘驗店內及捷運獅甲站監視器畫面(同卡號之愛金卡持 卡人於同日14時02分自捷運獅甲站刷卡出站、於14時34分許 刷卡進站,見偵卷第37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列表),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檔案名稱「Backup.db3」【CCD3】。勘驗內容:1 4:02:23-14:02:33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 色口罩、左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黑色包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 、中等身材之男子(下稱甲男),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出站,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消失。14:33:52-14:34 :34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進站,嗣因不明物品擋住視線而自監視器畫面中上方 消失。   ⒉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10」。勘驗內容:17:20:04- 17:20:33一名戴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 褲之女子(下稱具炫廷)與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討論商品, 乙男為試穿上衣,將身上背著的後背包放置地上,具炫廷也 將身上背著的外觀印有NCPI字樣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該名 男子後背包後方地板上(靠近商品架位置下方)。  ⒊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08」。勘驗內容:17:26:28- 17:28:28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色口罩、左 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包 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 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在畫面左下方查看商品,具炫廷 將乙男後背包拿走後離開,丙男則左右查看畫面下方商品架 ,丙男轉身徒手拿取具炫廷放置在地板上之外觀印有NCPI字 樣之黑色包包,望向左側,隨即往右走繞過商品架後離開2n dSTREET櫃位。  ⒋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0.30.49.18_03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勘驗內容:18:27:51-18:28:35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 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 材。  ⒌甲男、丙男,除上衣顏色不同外,其餘外觀特徵均一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 本院卷第25-27、35-4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日14時02分、14時34分許捷運獅甲 站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與同日17時28分許店內監視器所拍攝 到拿取被害人包包之人,僅有上衣顏色不同,其餘無論身材 、髮型、配戴之眼鏡、口罩、手錶、側背包樣式、穿著之褲 子、襪子、鞋子等外觀上均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人。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同日14時02分許在捷運獅甲站刷卡出 站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71頁),   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器所拍攝於同日13時 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1、67頁),核 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 刷卡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可認上開時間捷運世運站及 獅甲站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確為被告。復參酌被告於捷運 獅甲站時之穿著與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時之穿著 相同(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係自捷運獅甲站後至SKM Pa 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途中之期間更換上衣,再至該 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背包。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坦承監視器拍 攝到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為被告(見 偵卷第27、67頁),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 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刷卡紀錄亦相符(見偵卷第37頁),復對 照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之人上衣顏色、樣式則與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被 害人包包之人相符,亦與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 出站時之穿著相同(見偵卷第27頁),益徵竊取被害人包包之 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黑色背包1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1條、現金2,0 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 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 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5-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宏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東捷運站,約定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許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指示 ,放置於上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同時依對方指示設定密碼 ,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法詐欺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不法詐欺份子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許佳綾、李濬宏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不詳之人均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佳綾、李濬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佳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綾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3至29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濬宏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相符 ,並有被告黃銘宏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號)(見審金訴卷第2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 參(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不法詐欺份子使 用,作為不法詐欺份子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 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於「自白減刑 之條件」: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無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且 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 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 ),及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為援助家中經濟, 誤觸刑章,被告無前科,已主動坦承犯行,亦無再犯之虞,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17號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 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或獲致被害人之原 諒,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 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 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 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佳綾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佯裝為mini matters網路賣場之會計人員,電話聯繫許佳綾,對其佯稱:系統將其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許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21時44分 4萬9,986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 ②證人許佳綾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112年7月10日21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2 李濬宏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佯裝為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電話聯繫李濬宏,對其佯稱:因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等語,致李濬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21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2頁) ②證人李濬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 ③李濬宏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

2024-12-18

KSDM-113-金訴-58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之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振榕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0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搭乘郭至誠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指示郭至誠開車 行向,致郭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鳳山區、前鎮區到處行 駛,於該日0時40分許郭至誠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時察覺有異,請求陳振榕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20元遭 拒,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至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郭至誠駕駛之營業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後,未給付車資520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上車時身 上沒錢,快到目的地時,我請告訴人讓我下車到7-11便利商 店領錢,領錢時剛好遇到提款機在維修無法領錢,告訴人就 報警抓我,警察還帶我去郵局領錢遇到機臺維修,我原本車 資只有2百多元,他載我到警察局才變成共520元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有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 及未給付520元乙事(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 1至42頁),並有計程車112年7月13日乘車證明(見警卷第1 3頁)、證人郭至誠之執業登記明細(車號:000-0000)( 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 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於112年7月13日0時19分接獲叫車訊 息,我駕車於同日0時23分到達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甲門市)搭載被告,並詢問該其意欲前往何處,我先 照其指示於國泰路左轉南京路後沿南京路持續直行,嗣右轉 瑞隆路,因過程之中我一直詢問被告意欲前往何處,然被告 卻一直不告訴我地點,直到同日0時40分許到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時,因當場我判斷該乘客精神狀況不佳,再加上其 又刻意不告訴我目的地,於是就告知要終止與其之載客契約 ,並表示希望其能結清車資,然而其卻聲稱要去統一超商領 款,我等待其直到同日0時48分,其依然故意不將款項交付 予我,我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被告聲稱會有人匯錢給 他支付車資,但一直等到同日1時44分被告仍未給付車資, 我在現場等候之時間與搭載被告至瑞隆派出所的車資,我認 為被告亦應負擔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1至42頁 )明確,經本院函詢當日值勤承辦員警到場處理經過,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函覆略以:警員2人於1 12年7月13日0時50分左右接獲110報案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有民眾需要協助,警方於同日0時57分到場 了解後,計程車司機郭至誠稱有一男子搭乘計程車未付錢, 警方發現該男子正在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ATM領錢,警 方向前查證身分,經查該男子為被告陳振榕,其向警方稱統 一超商ATM暫停服務無法領錢,經計程車司機郭至誠及被告 同意後,於同日1時7分將被告載至高雄崗山仔郵局ATM,然 郵局ATM亦暫停服務,於1時9分警方與被告走至旁邊之玉山 銀行(前鎮分行)ATM領錢,於1時11分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可 以領錢,被告表示可以領錢,但戶頭裡沒有,需等待朋友匯 錢,警方陪同被告至1時40分後,皆無朋友匯款給被告,因 此被告無法支付計程車錢,警方詢問計程車司機郭至誠是否 提告,司機表示要提告後,警方請計程車司機郭至誠至派出 所提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一同帶返所等語,有值勤員警於11 3年7月30出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 符,可見被告起初搭計程車時即身無分文,縱使當日0時40 分許統一超商ATM暫停服務、於同日1時7分許高雄崗山仔郵 局ATM均暫停服務無法領款(郵局主機系統維護作業為每日0 時至1時30分許),然告訴人及警方等待被告領款至1時40分 許,斯時ATM機台應已可正常運作,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 雖聲稱有朋友會匯款給被告以給付車資,卻遲至1時40分後 仍未能給付,足認被告自身並無資力給付車資,卻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恣意搭乘計程車。  ㈢綜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 理應知悉車資酬勞對司機之重要性,竟佯有付款真意,搭乘 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白白蒙受車資損失,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使社會人與人間信任度降低,被告犯 後更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方式、動機、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數額、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而未付車資之利 益共520元,已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易-117-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偽造之「李育 宏」印章壹個、「李育宏」工作證壹張、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正.口味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於112年12 月29日最先繫屬於113年審訴字第11號),由李建璋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李建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 月8日起,以LINE暱稱「吳佳妮」名義,向吳本元佯稱:下 載「新鼎雲資通」軟體,跟著群組一起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吳本元陷於錯誤而陸續6次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4萬元 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5男1女,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吳 本元發現被詐騙報警,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112年11 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 分行前面交50萬元。李建璋即依「正.口味王」指示,於112 年11月7日上午,在臺南高鐵站男廁內拿取工作手機1支、偽 造之「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証1張(上面貼有李建璋照片 ,姓名李育宏,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227),隨即拿工 作手機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建璋並在收據上經手人欄填上「李育宏」並蓋上「李育宏 」印文而偽造私文書1張,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前,持偽造之工作證 佯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付員李育宏名義,將偽造上開 單據交付予吳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宏」,欲向吳本元收取 現金5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李建璋而未得逞,並在李建 璋身上扣得工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 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1張。 二、案經吳本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 127至130頁、第231至232頁、第243至245頁、聲羈卷第15至 1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23至124頁、第19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本元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 頁、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李 建璋)(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建璋受扣押之物品照 片1份(見警卷第35頁、第4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 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 、第81至89頁)、高雄地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43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蒐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 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還原對話紀錄 1份(見偵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相簿內 之投資款收據、「李育宏」印章及工作證等收款相關工作紀 錄照片1份(見偵卷第139至167頁)、「李育宏」之印章印 文1份(見偵卷第131頁)、被告112年11月7日與證人吳本元 面交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警卷第43至51頁)、員 警112年11月7日查獲被告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 1份(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8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見偵卷末證物袋)、證人吳本元提出之投資詐騙LIN 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投資APP、投資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可佐,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 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6頁),自 得併予審理、判決。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李育宏」署名,均係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 犯綽號「正.口味王」、「吳佳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 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 ,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03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供 稱:手機為上游給我的,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8頁);扣案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紙、「李育宏」工作證1張,已經被告提出交付告 訴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審判供稱:印章也是上手 交給我的,收據上「李育宏」印文是我拿扣案的印章蓋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認扣案之印章(刻字:「李育 宏」)1個為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 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育宏」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正.口味王」或詐 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正.口味王」或詐欺 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金訴-7-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65 頁、73至88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右眼撕裂及破裂並眼內組織 脫出、右眼前房積血、臉部及左臂撕裂傷等身體疾患,亦無 穩定工作而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惟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衡酌上開情事酌減刑期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 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晉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郭晉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伯與趙威至前為法務部○○○○○○○○○○○○○○)之舍友。郭晉 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監獄禮11舍6舍 房內,因細故與趙威至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趙威至,致趙威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上下 唇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威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威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監獄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 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18

KSDM-113-簡上-289-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凌道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道荃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凌道荃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立百貨1樓停車場,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陳永勝(另由本院論罪科刑),再由陳永勝轉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蕭聖耀、江宗 學(下稱蕭聖耀等2人)施用詐術,致蕭聖耀等2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蕭聖耀、江宗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凌道荃(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 聖耀、江宗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永勝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截圖、告訴人蕭聖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宗學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而 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故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致未能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 及審酌以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新舊法部分亦有未及比 較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 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 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聖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撥打電話向蕭聖耀佯稱:如欲取消「3Zebra」高級會員帳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蕭聖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14日22時24分許 ⑵112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 ⑴2萬8912元 ⑵1萬2123元 ⑶2萬1123元 2 江宗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撥打電話向江宗學佯稱:如欲取消「3Zebra」會員帳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江宗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22時29分許 2萬9234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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