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樺即陳心嘉即陳盈穎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7、8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
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
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
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
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
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
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父親、小孩及家庭生活等
費用而借貸,債台越築越高終至不能清償,而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5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100元,嗣因無力繳款,而於113年4月25日最後1次
繳款,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5,000元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
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第一銀行數位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宗,
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故
,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
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05年1月起,分178
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8,1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
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13年4月
25日,於113年6月12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聲請
人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更生及
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
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
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
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
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
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
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
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
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
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聲請人陳稱其113年1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1,
528元、1萬7,844元、1萬8,644元、3萬4,989元、3萬4,489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之清償金額,而於113年4月25日最後1次繳
款等語。惟查,聲請人具從事企劃工作及專業經理人之專長
,110至112年之收入總額各為93萬3元、131萬1,362元、85
萬1,226元,平均月所得為7萬7,500元、10萬9,280元、7萬9
36元,又執行業務所得各占64%、90%、52%,薪資占比低,
而聲請人僅陳報其113年1至5月之薪資收入,未提及執行業
務所得,況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上填寫每月收入項目為薪資3萬2,000元,聲請人113年5
月毀諾時之薪資收入3萬4,489元、前1個月即113年4月之薪
資收入3萬4,989元,均非低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3萬2,000元
,故難認聲請人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情事。
㈢聲請人再稱伊113年7月8日收入5,147元、619元、113年7月19
日收入7,291元、113年7月23日收入5,000元、113年7月29日
收入450元、113年7月31日收入7萬889元、113年8月3日收入
1,869元、113年8月8日收入1萬1,314元、113年8月12日收入
1,901元、113年9月6日收入5,943元、113年9月10日收入7,0
00元,租屋與未成年女兒同住等語。聲請人當庭雖稱其目前
在養生館上班,有客人才有收入,1天大約1,000至1,500元
,但不是每天都有等語,惟按摩業最低收費10分鐘100元,
年輕力壯之聲請人每日工作僅約2小時,礙難採信。本院審
酌暫以聲請人上開所列113年7、8月之所得平均數5萬2,240
元【(5,147+619+7,291+5,000+450+70,889+1,869+11,314+
1,901)÷2=52,240】,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
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而
其金額亦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支出之1.2倍為計算標準,故聲請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140元(20,280÷2=10,140)。準此,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420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未
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10,140元=30,420元)。經核聲請人
現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約5萬2,24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萬420元,剩餘2萬1,820元(52,240-30,420=21,820),
猶足以履行按月清償8,100元之協商方案,況金融機構債權
人提出之調解方案通常會更有利於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統計金融機構總債權為592,999元,然未提
出調解方案),是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另查,聲請人00年0月生,年40歲,正值
壯年、勞動能力強,理當主動積極工作賺錢履行與債權人成
立之協商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然聲請人卻未積極工
作誠實面對債務,是本件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證明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強,得部分清償債務
,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5,10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再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3-消債清-233-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