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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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李怡德 被 告 莊昀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筱瑛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李怡德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告以被告莊昀 婕、黃筱瑛為被告李怡德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莊正賢(已歿)之子 女、配偶,是其主張被告莊昀婕、黃筱瑛為莊正賢之繼承人而請 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23

SCDM-113-附民-1223-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台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台芳(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 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 (下僅稱路名)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東路2段441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 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 自中線車道跨越內線車道左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莊正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告訴人何芊 儀沿同路段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莊正軍受 有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何芊儀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正軍、何芊儀調解成立且履行完 畢,告訴人莊正軍、何芊儀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詳本院卷第39至41、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審交訴-262-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台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 充「(梁台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台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告訴人莊正軍、何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中線車道跨越內線車道左轉彎,致 碰撞告訴人莊正軍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何芊儀之重型機車, 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 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 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 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39至41 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1號   被   告 梁台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台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下 僅稱路名)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東路2段441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 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自中 線車道跨越內線車道左轉彎,適同向後方有莊正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何芊儀沿同路段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正軍因此受 有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何芊儀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梁台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旋即騎 車逃逸。 二、案經莊正軍、何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台芳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軍之證述。  ㈢增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知肇事,卻仍逕自離 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審交簡-41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8 號、第109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1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中興駕訓班,由莊正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桿、鐵鍬破壞該駕訓班辦公室之鐵皮後,進入辦公室尋找 財物著手行竊,並由甲○○在旁把風。旋因防盜警報響起,莊 正賢未及竊得財物即與甲○○離去而未遂。  ㈡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號路旁,莊正賢在車上把風,由甲○○下車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10號套筒扳手,竊取陳家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掛莊正賢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以逃避警方追查(業已發還陳家琤)。  ㈢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增建工程工地附近,由莊正 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與甲○○徒步至工地 後方圍籬,由莊正賢以扳手鬆開工地圍籬之螺絲而穿越圍籬 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1樓工務所之門窗後,與甲○○先 後爬越門窗進入工務所,共同竊取工務所內由晉益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職員乙○○管理之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 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電纜 線2捆,並在地下室1樓竊得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7萬5,000元)。嗣於翌日(4日)8時許,乙○○發現 工務所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099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8268號偵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正賢於警詢中(10997號 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中興駕訓 班教練高原棟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5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家琤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826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0997號偵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6 頁;82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 犯莊正賢為上開犯行時,分別持之T字桿、鐵鍬、扳手、鐵 撬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莊正賢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一、㈢部分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人力仲介打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 母、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事實均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T字桿、 鐵鍬、扳手、鐵撬等物,雖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兇器均為共犯莊 正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 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 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 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手持式砂輪 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 纜線2捆、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47萬5,000元),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經其等變價後,由被告分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8268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 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共同竊 取前揭物品,屬其2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參以被告自承共犯莊正賢將上開物品變價後,與其平分 所得等語(8268號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對 於竊得之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  ⒋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 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纜線2捆、延長線 2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 與共犯莊正賢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朋分取得之款 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就本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陳家 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0997號偵卷第41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持式砂輪機壹台、手持式電動起子壹支、充電器壹個、專用電池貳個、電纜線貳捆、延長線貳捆,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CDM-113-易-971-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 原 告 陳明崇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199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野村公司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正暉於民國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引介,加 入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 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莊正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 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 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向陳明崇佯稱透 過下載野村公司之APP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 並將由外派人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陳明崇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莊正暉復依「上善若水」之 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上善若水」傳送之偽造 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式2紙、工作證1紙,於113年4月16 日13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將 工作證懸掛於胸前並佯裝為野村公司外派人員,除在野村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收到陳明崇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收款人欄位簽立莊正暉之署 名,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1紙,交付予陳明崇而行使,用以表示野村公司已收受陳 明崇投資儲值之100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明崇及野村公司對 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莊正暉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 ,併同另1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南市地址不詳之公 園,交付予「上善若水」指定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案經 陳明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莊正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明崇警詢中之陳述、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暨行車路線資料各 1份、野村公司113年4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上揭野 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該公司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陳嘉怡」、「上善若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取領贓款,以隱匿其詐欺所 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任關係,兼衡被告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前開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野村公司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沒收之。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野村公司印章,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又野村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不宣告沒收。另與上揭收據同式之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紙,被告供稱已交付上游不詳之人等情,及其上揭工作證 ,均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講報酬,伊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情,又其所取贓款100萬元已交付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   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金訴-2314-20241218-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重附民-124-20241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庭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4,34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6

SLDV-113-司促-14029-202412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蔣昕庭 被 告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暱稱「TOYOTA」)及甲○○、蔡旻勛、 少年陳○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莊正楠、張鈞皓(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0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頑皮豹」、「ACE」、「山崎 」、「.」、「楚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甲○○、莊正 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至指定地 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派發予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 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人員);甲○○、 蔡旻勛、少年陳○瑋、莊正楠擔任提款車手;訴外人張鈞皓 則負責為車手莊正楠把風,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44分許,冒 用誠品書局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詐稱 :因其系統,將其設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如需解除需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7日17時1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0元至訴外人張棟仁之大里永 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甲○○於110年8月7 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提領4 5,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交付被告,被 告再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山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刑 事判決判處「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4 ,995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4,980元至系爭帳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8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43-2024121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陳以恩之身份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 、地點、原告所有機車車號,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 完整事實經過)。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一份,以利寄送被告。 四、其餘應陳報事項:同本院前所發113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1

OLEV-113-員簡-39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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