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卉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非難 重複程度高、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 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受 刑人回覆意見略為:「尚有另案,待另案結束,再自行申請 」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然參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受刑人雖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然其並無聲請或 請求延緩之權限,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非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稱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之情形,是受刑人前開意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8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0日至18日 112年4月19日至27日 112年3月28日至4月2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428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20日至2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5、45371、50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

2025-02-27

TCDM-114-聲-39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9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高惠芳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54、57頁)在卷可稽;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9號   被   告 簡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惠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簡良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追撞高惠芳上 開機車後車尾,高惠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簡良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高惠芳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2 告訴人高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2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益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11至1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 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告訴人顏麗銖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22號   被   告 林益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顏麗銖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 自行車離去。嗣顏麗銖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麗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益彰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照片1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2025-02-27

TCDM-114-簡-33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順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 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許培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參,另參 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大型車用電瓶5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姚順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5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培崑所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鉅展汽車電機修理廠,徒手竊取許培 崑所有置於工廠內之大型車用電瓶5顆,得手後以機車載運 離去。嗣許培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順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培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判決書等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事後已歸還告訴人,並同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6,000元,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置大型車用電 瓶5顆及鋁製品車用廢棄物10組,惟被告到案後供稱,其僅 竊取大型車用電瓶5顆,於案發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與告 訴人並就上開電瓶顆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指另遭被告竊取 之大型車用電瓶5顆及鋁製品車用廢棄物10組部分,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2-27

TCDM-114-中簡-36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翌翔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 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4已執行完畢部分,乃 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6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7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字第453號 112年度簡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字第453號 112年度簡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4: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30日 112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字第57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字第57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4: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2025-02-27

TCDM-114-聲-47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9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4ng/mL、574ng/mL,此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4ng/mL、57 4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5號   被   告 陳正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 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 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下午5時 8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與沙田路4段350巷交岔路口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排檔桿有K他命1罐, 且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為2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4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2025-02-26

TCDM-114-交簡-130-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4、22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3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文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詢 中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 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已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等情(見偵8394卷第9至13、8 7至89、249至251、277至279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吳沛 誼、葉芝韞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 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82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林珈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林碧萱)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梁文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梁文君2人原為配偶關係,其等2人 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林珈汶先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以其手機與LINE暱稱「凱晏 」之人約定提供梁文君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珈汶並指 示梁文君於翌日(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 ,寄送給「凱晏」指定之人,再由林珈汶將上開金融卡密碼 傳送給「凱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沛誼、葉芝韞,致吳沛誼等2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吳沛誼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誼、葉芝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與LINE暱稱「凱宴 」聯繫寄送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林珈汶通知被告梁文君在何處寄送帳戶金融卡及目的地,而被告林珈汶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且不知道收取帳戶資料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梁文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先與「凱晏」聯繫寄送帳戶事宜,而由被告梁文君寄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林珈汶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凱晏」,而被告梁文君不知道收取帳戶者真實身分,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梁文君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並由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芝韞所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芝韞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之事實。 7 被告梁文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隨身碟錄影檔案、寄貨單照片。 被告林珈汶以其原名林碧萱之名義,透過LINE與暱稱「凱晏 」、「滕雲浩」聯繫,並傳送借貸及同意提供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等訊息,且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林珈汶確有與「凱晏」、「滕雲浩」聯繫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梁文君寄送該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最有 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吳沛誼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蝦小編」 、「楊邦孝-小楊」傳送不實之網路買賣商品訊息 112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2 葉芝韞 112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 以LINE暱稱「台灣品牌電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小楊老伴」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 3萬4000元 同上

2025-02-25

TCDM-113-金簡-898-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1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世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確定 ,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殘渣袋1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於112 年9月23日駁回處分而確定,並於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4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92號鑑驗書1份(見核交卷第25至27 頁)附卷可憑,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 毒品,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9至53、138、161至162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1444公克 驗餘淨重:0.142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92號鑑驗書 2 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0863公克 驗餘淨重:0.080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1151公克 驗餘淨重:0.109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殘渣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注射針筒 2支 6 吸管 1支

2025-02-25

TCDM-114-單禁沒-8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 取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 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張哲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丁○○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 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其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酌情加重其刑。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 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 、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 ,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 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 ,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 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 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 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 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 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 重條件。亦即,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 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 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9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本 判決不揭載被告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決字號及刑之執行紀錄, 詳起訴案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固然無訛,且其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距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被使用 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 不生累犯問題,起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 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依累犯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39頁),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係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11 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丙○○於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 控」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張哲瑋、乙○○加入該詐欺集團 (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張哲瑋部分,另案偵辦中),由乙○○、張哲瑋擔 任車手或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上手,並由籃立負責向下層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後 ,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小美金$控」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丙○○、乙○ ○、張哲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丁○○行騙,使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由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唐佳蘭(另由 警方調查中)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 張哲瑋依「小美金$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詐欺贓款,再由張哲瑋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由 乙○○前往收取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丙○○前往 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 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藍立為並 可獲取贓款1%之報酬,乙○○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共犯張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警員廖述同之職務報告1份。 ㈥、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㈦、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經提領之時間、地點表1份。 ㈧、共犯張哲瑋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㈢、罪數:   被告丙○○、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50 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丁○○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丁○○佯稱有意願購買丁○○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丁○○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丁○○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丁○○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丁○○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11.14.1218 4萬9900元 112.11.14.1229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3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 112.11.14.1238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 112.11.14.1343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和店 112.11.14.1227 4萬9988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82-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 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9日至 112年3月10日 112年1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5、2546、2548號、112年度偵字第52807、55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21

TCDM-114-聲-302-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