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凱元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慢車道內側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家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家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紀錄、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CYDM-114-嘉交簡-14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