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震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震宇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陽」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其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
指示提款交與其後,盧震宇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將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盧震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
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依指
示提款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其一卡通帳戶係綁定其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遂同意提供其一卡通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供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及負責依指示提款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後,與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盧震宇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
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卡通
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由上開
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利用社群軟體Twitter(現已更名為X
),以帳號「小騷女」散發「裝備商、有需要裝備可以找小
仙女、飲料與糖果等(圖案)應有盡有、執呼」之販賣毒品
廣告訊息,向不特定網友佯稱自己欲販售毒品(無證據足認
盧震宇就上開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
節有所認識)。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研判「小
騷女」帳號持有人有公開販毒之犯意,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
,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於112年3月15日起,佯裝為購毒
者以Twitter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絡,並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
向上開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並於112年3月16日晚
間8時20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作為購買上
開毒品之價金。而轉入上開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旋經上開不詳
之人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43分、10時25分、31分、50分
、56分、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46分許,以上開一卡通帳戶
付款方式,支出300元、300元、300元、300元、60元、280
元(超出1,5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花用完畢。上開不詳之
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張嘉祥於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53分許,
將內裝有不詳咖啡色粉末(無毒品成分)之包裝袋3包冒充
毒品咖啡包3包以店對店寄送包裹方式,從高雄市○○區○○路0
00號順苓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府門市,
並由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領取上開包裹,經警以試劑檢驗前
揭包裝袋內之粉末後,發現未呈現毒品反應,始查知上情。
而盧震宇與上開不詳之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向佯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傳達虛假販毒訊息而已著手施用詐術,然
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因而未遂。然前
揭轉入上開一卡通帳戶之金額已遭上開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
花用完畢,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盧震
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
、191至195、224至226頁),並有證人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9至24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戶資料、驗證資料、社群軟體Twitt
er之推文廣告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寄貨明細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統一超商門市查
詢截圖、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驗毒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3325號函暨檢附張嘉祥之汽車駕
駛執照翻拍照片、臺灣租車旅遊集團班表明細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9、31、33至37、39、41、43至53、55至89
、91、93、95、97、99至105、107至109、111至119、175、
181、235、237、24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
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
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本案及另
案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111年3月間將上開一卡通帳
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綽號「阿陽」之
人)使用時,已約定將配合領錢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見偵卷
第17、193、224至226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稱:因其一卡通帳戶係綁定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遂一同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且其與上開不詳之人均同時可以
使用其一卡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之被告已
多次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至89頁)。足認,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本案轉入上開一卡
通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用以付款花用,被告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而使用Twitter帳號「小騷女」之人固係在Twitter張貼
不實廣告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與上開不詳之人(綽號「
阿陽」之人)約定,將上開一卡通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交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上開一卡
通帳戶係綁定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故一併交付上開不詳之
人,與其接洽之人僅有上開不詳之人一人,其不知上開不詳
之人以何方式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依卷
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Twitter帳號「小騷女」係被告所使
用,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
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不
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述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9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
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一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第1罪、第2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1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106頁)等語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
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
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2月4日),後經高
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第1罪、第2罪與高雄地
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
為竊盜之故意財罪犯罪,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財產
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而因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詢問被告就其涉
犯洗錢之意見,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致使
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
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仍應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
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犯罪後態度,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符合
未遂減輕其刑規定,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係每提領10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
之報酬,而本案以上開一卡通帳戶支付款項並非其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10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轉入上開一卡通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
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包裝袋3包(見偵卷第27、115、175頁),業經前揭方
式交付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且經警以試劑檢驗前揭包裝
袋內之粉末後,發現未呈現毒品反應,而非違禁物,即不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157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