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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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桂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3871-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因受騙而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 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 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惟並無證據證明林 家榮知悉此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曾基 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外資證券,投資需透過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致曾基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10 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西門成都店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款予林家榮,復於同年月17日1 6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中和環球 購物中心交付100萬元現款予林家榮,末由林家榮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掌控之電子錢包,並將200萬元現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林家榮因此獲得16,000元報酬。 二、案經曾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曾基福所交付之現款200萬元, 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 跟告訴人曾基福是交易泰達幣,我沒有詐欺他,也沒有洗錢 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個人幣商,到火幣平台 刊登廣告,而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後,詐欺集團將被告 的廣告資訊傳遞給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並向 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作為投資,當下告訴人並未告知 被告其係透過其他人介紹而來,而且依據金管會要求只要完 成洗錢防制聲明,幣商就沒有刑事責任,即便沒有完成洗錢 防制聲明,也僅涉行政罰鍰而已,況被告已跟買家要身分證 確認是本人,是以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檢察官未 能舉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關聯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共計200萬元 現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 卷〉第24、7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 7頁,本院卷第5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基福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4、73至74頁),且有 「阿榮商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之擷圖 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9 至41、53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 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 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 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 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帳戶,並 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 交易所進行撮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由交易雙方自 行協商價格完成交易,不需要透過交易所仲介,而沒有公開 的交易帳本,所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擁有極高度的匿名和隱 私性,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 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 但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 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 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 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 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 ,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檢驗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審慎檢視交易對象,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 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 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 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個人幣商,沒有詐欺,沒有洗錢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第一次是賣30,581顆泰達幣給告訴人 ,告訴人與我聯繫時,我的電子錢包內沒有30,581顆泰達幣 ,我是依平台10月6日當天金額去報價,因為波動不會太大 ,有去稍微算一下可以獲取的利潤才報這個價格,我賣給告 訴人的30,581顆泰達幣是交易當天早上在臺北車站面交的, 我是拿現金90幾萬元給付,有些是銀行領的,從家裡大概拿 了80至90萬元,我10月6日當天跟告訴人收100萬元,這100 萬元我帶回家放;告訴人17日跟我買30,395顆泰達幣,當時 我的電子錢包沒有30,395顆泰達幣,也是後續差不多17日中 午或下午去板橋,我忘記是什麼路,面交購入的,我從家中 拿現金90幾萬元去交付,我當天跟告訴拿的100萬元也放回 家中,我兩次購買泰達幣的上游都是同一人,上游名字我沒 有記得,都是在火幣交易平台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2次交易之泰達幣,均於告訴人 提出購買需求金額後才於交易前一日或交易當日悉數向火幣 交易平台上其不知姓名之相同上游購買,然被告自稱係個人 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其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 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以無孳息可能之方式在家中存 放近百萬元之現金,臨到告訴人提出要買幣之後,被告才於 火幣平台上找其根本不知姓名之賣家一次性購入所需泰達幣 顆數,並以攜帶鉅額現金的面交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 易,更有甚者,其臨時向上游買幣,其買幣之成本有極高的 可能會比其跟告訴人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 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 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詐欺 ,沒有洗錢等情,尚非無疑。  ⒋被告辯稱虛擬貨幣買家已在火幣平台完成KYC程序,其等相約 見面時亦曾檢核告訴人身分證、詢問資金來源等語;而辯護 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詐欺集團將 被告的廣告資訊傳遞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聯繫被告,並 稱買虛擬貨幣係要投資,且依據金管會要求只要完成洗錢防 制聲明,幣商就沒有刑事責任,即便沒有完成洗錢防制聲明 ,也僅涉行政罰緩,況被告已向買家要身分證確認係本人等 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泰達幣買賣並非在火幣平台上 完成交易,被告僅係在該平台投放廣告,告訴人於該平台看 到廣告後,雙方以LINE聯繫並特意選擇場外交易,故被告仍 負有做足預防措施之義務,不得以「告訴人已完成火幣平台 KYC程序」為由,推卸其擔任個人幣商之查核義務。再者, 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 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 更高,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 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 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 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 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 事,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 已有充足KYC程序。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碰面時僅核對 告訴人身分證、口頭詢問資金來源作為查證,堪認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就告訴人個人之背景、職業 、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等條件均無任何了 解,貿然以此單純網路溝通後之初次及第二次見面時即進行 高達200萬元現款之貨幣交換,無疑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 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可能採擇之交易方式,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 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不願實行足 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 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不在 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⒌又細繹被告在火幣平台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交易提 示內容記載「本商號拒絕一切來源不明不法之資金交易,不 接受意圖掩蓋或藏匿犯罪所得來源,不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為交易,請買家自行切結、確保資金來源正 常再進行聯繫。請買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本商號不 為用戶投資行為負責,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承擔任何法律 責任。交易完成即銀貨兩訖,往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號無 關!」(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多以法 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  ⒍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 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 欺所得現款係面交予被告,即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 告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 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 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 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 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收 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透過告訴人告知之指定電 子錢包。  ⒎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自陳高職資訊科肄業,從事機場接送 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並無任何虛擬貨幣相關專業知 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4、82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 告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 人,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 縱然未深入理解,亦可透過網路搜尋等方式輕易查知,被告 顯然知悉僅憑機械式收取現款、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 報酬(收取200萬元可獲得16,000元個人報酬),幾乎不須付 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與社會常情及被告個人工作經驗 不相吻合。其顯有預見收取本案現款、轉匯虛擬貨幣,極可 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 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 339條第1項罪名,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罪名(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1、 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㈥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嗣於108年4月1 7日入監執行,復於110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 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 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復考量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構成累犯,但執行案 件與本件不具同質性,檢察官不建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當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然 仍就被告之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贓款,再由被告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 之電子錢包,並將200萬元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被告上開洗錢犯行索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 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僅獲利16,000元(見原審卷第53 頁),堪認大多數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詐騙之上手取走,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逾16,000元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 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犯罪,其自承獲利16,000元,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已言詞主張被告客觀上 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是檢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因此原判決稱檢察官 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不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於量刑部分,以被告自 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為由,而不揭 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告本件犯罪,造成 告訴人200萬元鉅額損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意,缺乏反省 能力及意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二度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 斷。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難謂被告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 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犯罪者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貨幣 轉匯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向告訴人 致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 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平均45,000元,要扶養雙親,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為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可議。又原審雖未及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 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已言詞主張被告客觀上構成累犯, 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是檢 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因此原判決稱檢察官未指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故不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審法官於量刑調查程序中問「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資料,有無證據提出調 查?」,檢察官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檢 察官確實未提出證據供原審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檢察官 前揭上訴為無理由。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部分,以被告之學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而不揭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量刑部分已說明有斟酌被告之學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已敘明「詳如原審卷第82頁」等 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3至4行);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㈡、6部分,亦已詳細記載: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資訊科 肄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平均45,000元等語,且所 援引之證據出處亦有原審卷第82頁(見原判決第5頁第30行 至第6頁第1行),依原判決前後文觀之,實已明白揭露被告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是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業已析論 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原上訴-184-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逸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逸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起訴, 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先後裁定被告 自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對除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父母以外之人禁止接見通信 ,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10日押票、訊問筆錄 、113年7月3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卷第99至111頁,113年度重訴字第 31號卷一第27至33頁,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71至72 頁)。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認 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3,500元及追徵。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上開犯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 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報到單、押 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 113年11月20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辯 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後,本院認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故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 考量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 所涉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 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被告 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於面臨重責加身之情形下,自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觀,被告有逃亡 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本件 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於計劃性犯罪,犯罪情節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 行,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㈡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488-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經裁定自同年7月18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經裁定自同年9月18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請 繼續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 認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8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 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 ,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 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 淡薄,且被告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 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三 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2012-2024110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安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一一三年 執更助鞠字第六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源於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52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所示3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均在警局過夜等候移送檢察官偵 訊,嗣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或具保後釋放。聲明異議 人上開3案於警詢至偵訊期間在警局過夜,身體自由之拘束 無異於羈押,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 檢察官於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應登載3日,並於執行 期滿日欄扣抵3日刑期,始為合法。請撤銷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更助鞠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等 語。 二、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 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 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 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 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 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 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 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 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 ,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台抗字第7 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下稱甲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下稱乙案)、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下稱丙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1年1 0、3年6月(4次)確定,又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入監服刑,而系爭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記載:「無」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查聲明異議人於甲、乙、丙案為警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 經過:   ⒈甲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2日3時35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逮捕,於同日4時33分至4時37分、8時整至8 時1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同日16時35分將聲明異議人解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經檢察官於同日17時12分訊問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 請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日桃 警刑大六字第11000181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 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 年8月2日警詢、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 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100年8月 2日3時35至同日17時12分許。   ⒉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17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信街89巷口為警逮捕,於110年10月17日22時54分至2 3時2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而於翌日(18)日12時9分將聲明異議人解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8日17時39分 訊問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請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996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0年10 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限制住居 具結書在卷足參,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 110年10月17日20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   ⒊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9日23時整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拘提,於110年11月9日23時18分至23時21分 及翌日(10)日7時47分至9時44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 3分解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 16時51分訊問完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嗣經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聲明異議人乃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 1000777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11月9日、11 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 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為警拘提到案至釋放之期間為110 年11月9日23時整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㈢聲明異議人於甲、乙、丙案上開期間既經警逮捕或拘提,並 解送檢察官複訊,實質上其人身自由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 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刑法第 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 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 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聲明異議人未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依據上開規定之 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權 ,應作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甲案 、乙案、丙案被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 既受公權力拘束,應予折抵刑期,以保人權。  ㈣綜上,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甲、乙、丙案遭逮捕或拘提至 其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第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14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佳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佳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 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前揭 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3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加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均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且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然上開3罪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迥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72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巫展瑋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依據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執行,以民國1 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報到執行,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8日書面聲請易科罰金(下稱本案易 科罰金聲請狀),檢察官以113年5月13日竹檢云執憲113執 聲他617字第1139019447號函(下稱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 函)否准易科罰金。然對照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函,聲明 異議人所據以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非檢察官考量重點, 顯見聲明異議人在表達其意見前,對於檢察官據以裁量的不 利因素一無所悉,則聲明異議人該意見表達自不能認係適當 而有效;且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的機會為其個人爭取而來, 尚非檢察官所給予,亦即若聲明異議人未先遞出本案易科罰 金聲請狀,檢察官亦不會在執行報到前告以聲明異議人不得 易科罰金之理由,在此情形下,縱使聲明異議人執行當日在 新竹地檢署獲得表達意見機會,因其不知悉檢察官據以裁量 之理由,且口頭表示意見不如書面聲請來得深思熟慮,是難 認聲明異議人之意見表達屬適切,而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執行案件 之指揮踐行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確有不當,聲明異議人所 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抗告理由:  ㈠檢察官之抗告理由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係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原裁定創 設之表示意見機會標準,顯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違。另聲 請異議人既已於113年5月8日具狀敘明理由聲請易科罰金, 即屬曾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 、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於113年5月 13日以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函告以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 由,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113年7月30日到案執行時又再次給 予表示意見,堪認對聲明異議人之程序已有保障,是原裁定 逕為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法律程序指摘執行程序有瑕疵,並非 適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既認本案執行指揮之踐 行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所相違,應予撤銷,然又認有待檢察官 再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妥適裁量,法院應予尊重,倘過 度介入而逕為易科罰金與否准駁,尚非妥適等語(見原裁定 第3頁第25至30行),顯屬理由矛盾。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 8月15日前往新竹地檢署開庭,檢察官無視原裁定,仍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執意讓聲明異議人受牢獄之苦,尚有 不妥。又聲明異議人雖有數次暴力犯罪前科,但已處罰完畢 ,也已洗心革面從事正當職業,挑起家中經濟重擔,而無再 犯之虞,檢察官再以該些前科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實違一事 不再理。況本案易科罰金之金額,已係聲明異議人家庭多月 之生活費,足使聲明異議人知所警惕,是聲明異議人並無刑 法第41條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請重新裁 定讓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送新竹地檢署執行,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新竹地檢署以113年5月2日寄存送 達之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報到執行,聲 明異議人遂於113年5月8日以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記載略以 :因108年服刑期間家人相繼去世,家中只剩我弟弟在唸書 ,跟我母親在,我是長子,經濟壓力都在我一個人身上,希 望檢察官准許我易科罰金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 察官復於113年5月13日以本案易科罰金聲請否准函復略以: 一、復台端113年5月8日刑事聲請狀;二、查台端有數次暴 力犯罪前科,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罪,足見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故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辦 理等語;又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7月30日到案執行,經檢察 官詢以:「本件經審酌,不准繳納易科罰金,有何意見?」 ,聲明異議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聲請異議人遂於11 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 錄、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本案易科罰金否准函、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事件先後順序觀之,足認檢察官已傳喚聲明異議人, 而聲明異議人於尚未到案前已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且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前已知悉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 金之理由,於到案後亦再就易科罰金與否表示意見,依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者,檢察官係於收受本案易科罰金聲請狀後 ,斟酌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狀、前案犯罪紀錄及歷次執行結果 ,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縱使本案易科罰金否准函未明確針對本案易科罰金聲 請狀提及之聲明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為答覆,然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 即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聲明異議 人之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審酌無關,是本院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具體個案為判斷,尚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從而,原裁定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 意見機會,且聲明異議人因資訊不對稱而未能有效為自己辯 白,其表示意見徒具形式,其最終不准易科罰金係受突襲為 由,認定本案執行指揮之踐行實與正當法律程序相悖,實有 未恰,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  ㈢聲明異議人抗告部分:   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對具 體個案為判斷,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況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 僅係易刑之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刑,依前揭說明,係 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限,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 ,並斟酌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後 ,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法院對檢察官之裁量應予以尊重。是 聲明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而聲明異議人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 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駁回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     聲明異議人主張「因108年服刑期間家人相繼去世,家中只 剩我弟弟在唸書,跟我母親在,我是長子,經濟壓力都在我 一個人身上,希望檢察官准許我易科罰金」等語,揆諸前揭 說明,前揭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核屬其個人事由,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關,而本院認本案執行 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審酌聲明異 議人之犯罪情狀、前案犯罪紀錄及歷次執行結果,亦即已審 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 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已如前述,法院對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021-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復元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復元與張茂生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房屋)5 樓、4樓之上下樓鄰居,因本案房屋頂樓通往本案房屋4樓之 水管長期漏水,經周復元多次向張茂生反應均未獲處理,周 復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 之不詳時間,至本案房屋頂樓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 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本案房屋4樓之 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茂生。 二、案經張茂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張茂生為本案合法告訴權人: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為本案房屋4樓之住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19至121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易字 第592號卷〈下稱易卷〉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 4樓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上開說明,自為本案合法之 告訴權人,是被告周復元抗辯告訴人非本案房屋4樓之所有 權人,非本案合法適格之告訴人等語,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於本院稱告訴人 講話與事實不符,以及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113年1月 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係斷章取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8、21頁),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毀損之犯意,辯稱:我有修繕經驗,我是在修繕水管,而且 我修繕之前有經過本案房屋4樓所有權人楊曹枝的妻子何寶 月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因本案房屋漏水問題而有糾紛;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至本案房屋頂樓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 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本案房屋4樓 之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119至121、141至143頁),並有 本案房屋4樓水管遭熔斷、塞入棉布之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 37、105、107、111頁)、被告提供112年2月11日其與告訴 人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見易卷第47至105頁,光碟置於 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 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1份(見 易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21、123、143頁,112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卷第 26頁,易卷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查本案房屋4樓水管之功能在於輸送本案房屋4樓之日常用水 ,若將之熔斷,並塞入異物,勢必將使水管毀損而無法正常 發揮輸水之功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仍將本案房屋 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 顯對於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將因而毀損有所預見更有意使其 發生,其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辯稱其有修繕經驗,其上開行為係在修繕水管等語。惟 經原審函詢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獲函覆略以:自來 水管年久易氧化腐蝕破裂漏水,漏水部分必須更換新管或接 頭,將水管以火燒烤熔斷及將毛巾塗抹膠水後塞入水管,不 但無法修繕漏水而且會斷水等語,此有上開工會113年1月5 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53頁),足認被告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 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之行為,顯非修繕水管,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其行為有經過本案房屋4樓所有權人之妻子何寶月同 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111年4月10日其與何寶月之對話錄 音譯文,該譯文中記載何寶月答應更換40多年的水管,並要 被告提出收據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何寶月 係同意「更換」水管,而被告之前揭行為顯非更換水管;又 依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實無從證明何寶月同意由被告自行 以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 後之水管內,是無從以上開111年4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佐證 被告為上開行為前有經過何寶月同意。再者,被告於原審辯 稱其行為係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112年2月11日沒有告訴我要修繕,也沒有跟我討論 ,且我當天沒有在被告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21、143頁), 參以被告提供112年2月11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其 日期記載為案發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至12時43 分」(見易卷第47頁),且雙方對話之結論為告訴人表示將 自行處理水管遭被告毀損一事(見易卷第103頁),是亦無 從以上開112年2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前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又被告先於原審辯稱其行為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復於本院改稱係經過何寶月同意,被告一再更異之 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言,尚非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㈠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楊曹枝,欲證明楊曹枝 曾說關於水管漏水部分,只要有利公益部分都同意被告先行 修繕;以及聲請傳喚楊曹枝之配偶何寶月,欲證明何寶月同 意本案房屋4樓水管漏水由被告修繕等語。惟查,被告將本 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 管內之行為,並非修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既被告上開行 為並非修繕,則楊曹枝、何寶月縱認事前同意被告修繕水管 ,本院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李姓 、謝姓、鄭姓等3位警員(下稱李姓等3位警員),欲證明被 告113年1月30、31日報警,上開3位警員至本案房屋5樓檢視 天花板漏水狀況,告訴人及楊曹枝未出面處理漏水等語。惟 查,造成建築物漏水成因多元,警察並非抓漏專業人士,難 以檢視天花板漏水狀況即知漏水原因,況且即使113年1月30 、31日本案房屋5樓天花板漏水,告訴人等未處理,顯與認 定被告有無於112年2月11日損壞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無關, 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提供之水管照片(見偵卷第111頁)所示 之水管,欲證明水管管道接頭內仍有足夠空間可供流水,小 布條係凝結膠水補實老舊水管內管裂痕等語。惟查,台北市 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 3號函已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不但無法修繕漏水而且會斷水等 語(見易卷第153頁);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請水 電師傅接頭後,還是沒有水,發現出水成滴漏狀態,結果水 電師傅發現水管有異物阻塞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並非修繕漏水,且已造成斷水之結果,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 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 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 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房屋4樓水管之輸 水功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達損壞之程度,合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現今社會 多以集合住宅為常態,對於漏水問題若能多一份同理體諒, 積極面對並妥適處理,縱於修繕過程中恐造成鄰居之些許不 便,然唯有鄰居間應守望相助,方能共同維護彼此之居住品 質,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爭訟頻繁,耗費許多勞力時間 費用及司法資源,卻始終未能解決本案房屋之漏水問題即明 ,是本院審酌被告長年深受漏水問題所苦,又漏水問題固然 會影響居住品質甚深,且被告係多次向告訴人反應均未獲改 善,才為本案犯行,惟不論如何,被告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之糾紛,其所為仍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尚未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本案之發生緣由、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職業為公務員,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 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 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易-1028-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瑾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任瑾誠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某時,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起訴書誤載為官方 社團網頁,應予更正)內附有標題為「王鴻薇陷補助款爭議 瞎扯綠營的她吳怡農直呼奇怪:人家沒『要』(起訴書誤載為 沒「有」,應予更正)落跑」新聞連結之貼文下方留言串中 ,標註告訴人梁克邦所使用暱稱「梁肯尼」之FB用戶,回覆 :「搞到今天當了塔綠班側翼不丟臉嗎?」等語之內容,被 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認為事 證不足,且此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 、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任瑾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 明示只針對原判決之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7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梁克邦道歉或達成 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留 言串中先後回覆告訴人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之名譽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留言回覆: 「真奇怪,看到你父母的樣子,竟會想投她🤣🤣🤣🤣🤣」此 不當言論,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回應, 而率然以「所以你的父母生出你這龜兒子是嗎?龜兒子還支 持膿包才可笑ㄝ🤭🤭🤭」、「龜兒子你爸當初怎麼沒把你射 在牆上呢?」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現為人開車、 送東西,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而衡以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之新聞連結文下方標註告訴人FB暱稱, 並發表本案言論(見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卷第21至25頁)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且 因此使鏡週刊FB粉絲專頁之瀏覽者及告訴人之FB朋友,均得 以見聞,而具有擴散性,足認被告確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 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符合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故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如果 告訴人願意接受我的道歉,我願意調解,但是我現在沒什麼 工作,沒什麼錢,所以沒辦法賠等語;而告訴人當庭即表示 :被告說自己沒錢,那我也不用他賠我錢,就請國家還我公 道,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775號卷第58頁 ),堪認被告有道歉之意願,然因無法提出金錢賠償,致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是以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其有向告訴人道歉 之意願。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 量刑判斷之準據,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 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 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 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量處罰金刑之中度刑 度,已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易-1225-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20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歐陽逸南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90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逸南僅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 足,薪資為每月2萬3,000元港幣,以香港當地物價計算,被 告收入並不高,被告因經濟壓力而遭運毒集團利用,且運毒 集團過程中極力避免被告知悉盒內物品,足見被告參與程度 極低。又被告在臺灣或香港均無犯罪紀錄,於涉犯本案後,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雖在警詢時為否認陳述,然係因被告 不確定臺灣就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但之後偵查中被告已 承認犯罪。再者,被告攜帶之大麻並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依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縱使原審判決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猶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2 頁第29行至第3頁第31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負責在泰國交付大麻並指示其將毒 品走私運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且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泰國航空業者,自泰國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 麻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 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應可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夥同不詳共犯,共同運輸而犯本 件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跨境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 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作 為不特定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惟念 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後起初 矢口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 可,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 毒品運輸入境者,而非屬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核心成員,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 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調詢時及原審審 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稱未 婚無子女,現在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 罪分工中,被告所為係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大麻入境臺灣計 畫之末端,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總淨重9353.22 公克,驗餘總淨重9351.50公克)因遭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 ,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倘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國內流通,除戕 害毒品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 品所需金錢致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 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被告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 通範圍及影響層面,且本件境外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逾9.3公斤,一旦流入市面,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危害,影響非輕,實 值非難,且被告自承其於香港地區從事電梯維修員工作,月 薪有2萬3,000元港幣,未婚無子與家人(父親)同住,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113年度 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上訴雖稱 以香港當地物價計算,其收入並不高,係因經濟壓力而參與 本案等語,然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原因,實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況且 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是被告本件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訴-448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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