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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良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彥汶對被告薛清良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份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薛清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清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元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道路與生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即貿然右轉駛入 生產路,適有林彥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生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薛清良前開車輛 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尾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汶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照 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易-1206-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翔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謝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吳O勳】均應更 正為【吳O勲】、犯罪事實第23至24行【雙膝挫傷】應更正 為【雙膝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8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 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 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 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 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 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 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 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⒊本案發生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共犯謝○鑫等8人則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 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 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 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 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 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與謝○鑫等8人因參與犯 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述之說明,就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 ,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乙○○前無類似妨害秩序、暴 力犯罪之刑案紀錄,且被告乙○○犯後自始坦認犯刑,於偵查 階段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明撤回告 訴之意,再三審酌本案紛爭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案 發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責。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被告乙○○因與告訴人 有金錢糾紛,且同時欲處理告訴人與謝○鑫之糾紛,竟為本 案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卻於其他共犯施暴行 時在場錄影,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 資源,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 2人,無意再為追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乙○○前有對 未成年人性交之刑事紀錄(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被告 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警卷第155頁)。 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丙○○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 違法程度尚屬輕微,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丙○○經過此次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其 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 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大竹林8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及方廷安(原名方呈峻,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謝○ 鑫(民國00年0月生)、陳○妮(99年生)、蘇○瑄(100年生)、郭 ○瑛(97年生)、柯○萱(97年生)、吳○勳(96年生)、李○恩(96 年生)、李○華(99年生,謝○鑫等8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為警 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甲○○為朋友,其中 乙○○、謝○鑫、陳○妮、蘇○瑄、吳○勳與甲○○有嫌隙,雙方欲 協商解決,謝○鑫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3年1月29 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群組,邀約乙○○、丙○○、 方廷安、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甲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7-11喬興門市)商談,乙○○到 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甲○○攻擊,經眾人制止 後,雙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慶安社區活動中心之北側道路公共場所談判,乙○○、謝○ 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竟共同基 於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李○恩 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木棍毆 打甲○○、謝○鑫徒手毆打甲○○、陳○妮持木棍及夾腳拖毆打甲 ○○、蘇○瑄徒手毆打及持夾腳拖毆打甲○○、郭○瑛持夾腳拖毆 打甲○○、柯○萱以不詳之方式毆打甲○○、吳○勳徒手毆打甲○○ 並將甲○○推倒在地、李○華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左膝挫傷及雙膝挫 傷、雙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丙○○、李○恩則先後 持手機在場錄影。其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方廷安、少年吳○勳、李○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 李○華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 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 ○○、丙○○成年人,與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 ○萱、吳○勳、李○恩、李○華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請依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NDM-113-簡-3289-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我願意現在繳交600元給國庫等語(偵卷第85頁、本院 卷第110、111頁),並有被告繳交600元之本院收據1紙(本 院卷第115頁)可憑,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 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30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報酬600元,業已自動繳交國庫,業如上述,故本 院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 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15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智(化名「AP幣商」)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高建 宏」、「CVC客服經理」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6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建智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自000年0月下旬起,陸續使用暱稱「高建宏Jacky Gao常用L INE」、「張河田股票」、「張經理股票」、「劉易新股票 」、「林詩涵股票」與黃珮雲聯繫,將黃珮雲加入「兔躍新 程VIP E503」等群組,向黃珮雲詐稱:下載「蜂匯」app申 請會員轉帳投資,並要求黃珮雲向「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云云,致黃珮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給廖建智,黃珮雲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廖 建智則將款項交給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珮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珮雲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各1份 3 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訴-2040-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鄭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至4月間 之某時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警查扣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 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1號   被   告 鄭國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國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監理機 關吊扣,竟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時,透過網路向 「陳文賢」購買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1 3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車 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以行使之,並 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其於113年8月13日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 同路2段與國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鄭國欽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 車牌2面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513-202410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疏未注 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補充為:「 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 箭頭綠燈』之號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姿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9號函檢附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路口「 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及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 亮 起之情況下,僅能直行之號誌,違規於路口左轉,以致狀及 被害人洪誌韓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雖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致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 超速行駛之次要過失責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王姿珽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姿珽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大埔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而貿然左轉 ,適洪誌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 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 洪誌韓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 肺挫傷、骨盆骨折併出血導致多重創傷死亡,嗣因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姿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洪德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誌韓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施元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紙、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28

TNDM-113-交訴-53-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柔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柔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余柔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 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 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為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 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法到場調解 ,以致雙方調解不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在卷可 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 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蒙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余柔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柔嬑基於收受對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提供予「帛橙Y 」使用,其後由「帛橙Y」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余柔嬑與渠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1月23日起,向林曉君詐稱:可以在三立國際樂透平台網站 入金投資云云,致林曉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0時3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余柔嬑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復 由不知情之余柔嬑依照「帛橙Y」之指示,於同日10時41分 轉匯1萬9,400元至「帛橙Y」指定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帛橙Y」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HvWb4uAN8wNwP19Pw8yMVMj4 eDiNAKx,余柔嬑並受有600元之報酬。嗣林曉君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柔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被 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 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金簡-45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租期屆滿後,應將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機車,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機 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警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蓉委託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59分許,以一天新 臺幣35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郭宸甫經營 之佰渡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約定於同年月21日歸還,惟陳嘉蓉屆期經李柏陞聯繫歸還仍 拒不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繼 續使用該機車代步,將該車侵占入己,其後陳嘉蓉騎乘該車 ,於同年4月1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4段9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1部(含鑰匙,已發還李柏陞),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宸甫委託李柏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委託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294-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職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見他字卷第97、98頁所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7號   被   告 黃瑋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瑋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 段00號東光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薛文勝 (另發布通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 路同方向行駛在前作左轉,亦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照當時天 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黃瑋婷 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薛文勝騎乘之車輛,造成薛文勝受有左 腳挫傷之傷害;黃瑋婷則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勝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文勝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116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交簡-2131-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達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孟達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案被告江俊逸、葉孟達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葉孟達、江俊逸與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待到案後 結案)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葉孟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球棒實施強暴犯行,毆打告訴人,被告江俊逸以 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 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黃畦哲及李振維間之糾紛,貿然與謝中偉 、黃子霖、陳韋誌等人至李振維父親所經營之「鴻基車行」 ,恣意毆打李振維,並致李振維成傷,傷勢非輕,並參酌被 告江俊逸下車購得球棒及水果刀,以提供眾人對李振維施暴 ,被告葉孟達前有妨害自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適當賠償損失,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 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葉孟達自述高職肄業 、未婚,與父親同住、現待業中,被告江俊逸自述高職肄業 、與配偶及一歲幼子同住、從事水果擺攤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葉孟達及江俊逸犯本案所持球棒及水果刀,未據 扣案,被告江俊逸供稱犯後即丟棄,依卷存事證,亦難認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球棒及水果刀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69號   被   告 葉孟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孟達、江俊逸、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謝中偉涉嫌傷 害等罪嫌,另發布通緝;黃子霖涉嫌傷害等罪嫌;另併案通 緝;陳韋誌涉嫌傷害等罪嫌,另行偵結),對於李振維不處 理積欠黃畦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反而對黃畦哲提告 感到不滿,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葉孟達、江俊逸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乘坐不知情之江宏奇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3支球棒、1把水果 刀;陳韋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中偉 、黃子霖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振維父親李瑞欽 所經營之「鴻基車行」附近等候。江宏奇發覺葉孟達、江俊 逸購買上述球棒、水果刀後,不願參與此糾紛,便先行離去 。葉孟達、江俊逸遂攜帶上開球棒、水果刀換乘陳韋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9時4分許,前 往「鴻基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葉孟達、謝中偉、黃子 霖、江俊逸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葉孟達、謝中偉、黃子 霖持球棒下手實施毆打李振維,江俊逸則持水果刀下手實施 揮砍李振維小腿,致李振維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 合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二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瑞欽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振維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5 證人王傑禹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6130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及被告江俊逸購買刀械結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葉孟達、江俊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二人與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孟達、江俊逸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孟達、江俊逸亦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訊據被告葉孟達、 江俊逸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查: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 深仇大恨,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並非頭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等 情,難認被告2人在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尚難 以刑法殺人未遂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事實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訴-108-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簡-332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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