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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保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10、815地號 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積 約4,291.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將810、8 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 積約14,177.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復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略 以:被告應將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14,340.6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暨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檢測機構提出之土地無土壤汙染 檢測報告。依上,本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843萬4,926元(各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行聲明請求略以: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8,395元本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金額。前開㈠、㈡部分,原告陳明分別係就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與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 用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其計算標準係依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則就810、815地號土地起訴前(即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18日止),及就830、833、835地號土地起訴前( 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本件應併 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810、815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5 ,891元【(400×3586.07+341×892.37)×0.05×109/366=25891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就830、833、835地號 土地部分為8萬7,304元【(400×4065.01+400×523.66+400×52 73.5)×0.05×162/366=87304】,合計11萬3,19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4萬8,121元(0000000 0+113195=00000000),並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萬3,2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萬4,358 元,尚應補繳17萬8,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888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線高樹鄉蕉場段) 占用面積① (㎡) 113年1月公告現值② (元/㎡) 價額①×②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810地號 3,586.07 2,000元 7,172,140元 815地號 892.37 1,724元 1,538,446元 830地號 4,065.01 2,000元 8,130,020元 833地號 523.66 2,000元 1,047,320元 835地號 5,273.5 2,000元 10,547,000元 合計 28,434,926元

2024-12-17

PTDV-113-重訴-33-2024121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曾鳳櫻 訴訟代理人 陳嘉苓 被 告 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86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元本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包含伊在內之人成立A、B合 會,A合會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 ,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伊參加1會;B合會則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 10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1萬元,亦採外標 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伊參加2會。詎被告明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名會員未參加A合會,向伊佯稱該4名會 員分別得標,並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收取2萬元,合計8萬元 之會款;又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5名會員未參加B合 會,而向伊佯稱該15名會員分別得標,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 收取2萬元(2會各1萬元),合計30萬元之會款。被告不法侵 害伊之利益,致伊受有3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合會名稱 起訖日期、會員人數、標金、標息、開標日 原告參加會數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新臺幣) 原告遭冒標損害 (新臺幣) 1 A合會 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25人,每期標金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3,000元不等,每月5日開標。 1會 鄭玉蘭 2萬元 8萬元(20000×4=80000) 劉秀伶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張慧盈 2萬元 2 B合會 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36人,每期標金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10日開標。 2會 鄭玉蘭 2萬元 30萬元(20000×15=300000) 李玉貞 2萬元 陳惠娟 2萬元 蔡美香 2萬元 邱玉珍 2萬元 張秀雯 2萬元 黃秀珠 2萬元 林玉蘭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邱文珠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①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②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③ 2萬元

2024-12-17

PTDV-113-原訴-21-20241217-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志平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2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 方同意自113/08/02起資遣鍾員,同意給付資遣費172,800元 ,該項資遣費自113/11/15日起分6個月(期)給付,每月(期) 給付28,800元,如果其中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將視同所餘款 項全部到期,資方應一次給付所餘款項給勞方」之內容,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1,801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屏東 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願於113年10 月15日前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856元;相對人同 意自113年8月2日起資遣聲請人,並同意給付資遣費17萬2,8 00元予聲請人,前開資遣費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6個月(期) 給付,每月(期)給付2萬8,800元,如其中一期未如期給付, 所餘款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所餘款項予聲請 人;相對人願於113年8月5日給付113年7月之薪資2萬2,080 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無法如期給付,前開2萬2,080元將併 入上述所欠薪資5萬7,856元一併給付(即應一併給付7萬9,93 6元)等情。詎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僅於113年9月24日 、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9,685元、6萬2,607 元及8,643元,合計8萬935元,扣除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 於113年10月15日前一併給付之7萬9,936元,相對人實際上 僅給付資遣費999元予聲請人,而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自113 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資遣費2萬8,800元(共6期)之情事, 則前開資遣費之餘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上尚餘資遣費 17萬1,801元未給付,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 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 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僅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 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9,685元、6萬2,607元及8,643元 ,合計8萬935元,關於約定資遣費部分,只給付999元(0000 0-00000=999)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封面、內頁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5至32頁),堪認屬 實。相對人既未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約定之資遣費 ,則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遣費部分,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餘17萬1,801元(000000-000=171801)未給付,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就17萬1,801元範圍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本裁定確定後,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 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 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7

PTDV-113-勞執-7-20241217-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是本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7

PTDV-113-事聲-19-202412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4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該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同年月25日之某時許,依 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59分前之某時,將系爭2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在網路上與伊聯繫 ,先向伊佯稱:依其指示購買飆股可獲利,並可下載某APP 軟體操作投資云云,且於過程中以伊有獲利為由,讓伊提領 新臺幣(下同)6,000元,用以取信於伊,再向伊佯稱:可 以抽籤方式申購股票,但須給付申購股票之股款云云,並指 示伊將股款匯至其指定帳戶,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 8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50萬 元、2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以上款項,均遭該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 行騙,致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辦理貸款,經網路上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 之人向伊佯稱可提供金融帳戶美化金流,以便順利貸款,伊 方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提供該人,故伊亦為被害人。伊對於 該人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或用以向他人行騙 ,均無預見,是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可言,原告主張伊應與該詐騙集團連帶賠償450萬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 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8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50萬 元、2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轉出。刑 事部分,被告因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觸犯幫助詐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從 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10 萬元,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3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 0萬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 ,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 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 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 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 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差別僅在於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 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 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 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為 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 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取得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  ㈡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係為美化金流,以便 貸款,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高 職畢業學歷,於105年結婚,復於107年與其配偶兩願離婚, 其育有2子,並於刑案中自陳曾擔任餐飲業櫃台及服務生、 電子工廠作業員、瓦斯送貨員、廚具安裝員、水電、油漆、 工地工人等工作,工作經驗10年以上等語,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83頁; 本院卷第25頁),則其於交付系爭2帳戶之資料時已28歲,有 各行業之工作經驗,曾有婚姻並育有子女,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不明人士, 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所謂「美化 金流」,無非係製造金融帳戶之虛假交易紀錄,如係以竄改 銀行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方式為之,本身即屬刑法偽造、變 造私文書之行為;倘係以無真實交易之金流造就存款、提款 頻繁之假象,則難免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洗錢犯罪。是以,縱認被告所述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之 情節屬實,其交付之原因仍出於供他人犯罪之目的,則其主 觀上自得預見系爭2帳戶之資料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益徵 其對於系爭2帳戶之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一節,並非確信 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乃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50萬元,於法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並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 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2

PTDV-113-金-72-20241212-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敏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遂眞 林天宏 林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 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 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標示 範圍(3公尺寬,長度約250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狀送達後,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天宏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49地號土地),亦有通行 權存在,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本於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特定應通行範圍以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林玉雪死亡 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敏珠共同繼承,並於本院家事法庭11 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 容將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林敏珠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2分之1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按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共有。於遺產未分割前,系爭1043、 1045地號土地本得經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 以聯外通行,於遺產分割後,則形成袋地,無法聯外通行,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 、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 認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非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僅 對系爭1049地號土地)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 爭1049、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 面積22.04平方公尺、10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 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次,因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伊有農作之 需求,依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將前開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在前開土 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 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及被告共有系爭10 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53.85 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 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1044地號土 地為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本得供人民通行使用,而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可通行同段1044地號土地或經該土 地再通行西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之 道路,故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 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無據。倘認 系爭1043、1045確屬袋地,其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 ,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因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之南北兩 側均有檳榔樹,惟北側範圍另有灌溉用之水管,且有與鐵皮 平房相連之棚架及雨遮,則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路徑,顯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之路徑,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原告 未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並無開設道路之 必要,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及 林敏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於111年8月28日死亡 ,前開土地由兩造及林敏珠所繼承,並於111年12月2日辦畢 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又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 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3、 1045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敏珠分別以2分之1比例各 自取得所有權;並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別以3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兩造 及林敏珠業已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於112年11月9日辦畢各筆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第37至43頁、第77至81頁、第217至223頁 ;潮補字卷第13至17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 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 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形成袋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宗土地如原同屬一 人所有,該人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則於繼承人為分割 繼承登記前,前開土地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屬數宗土地 原屬相同之數人共有之情形。若因為協議遺產分割而形成袋 地,各繼承人於分割時,本得預見將形成袋地而得事先安排 ,惟其等因自己之任意行為,以致形成袋地,致增他人負擔 ,即不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令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民法第789條規定所謂「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於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數宗土地,嗣後就共 有數宗土地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林敏珠 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死亡後,由兩造及林敏珠於 111年12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 分割林玉雪之遺產,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同屬兩造及林 敏珠所共有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次,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周遭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臨道路;系爭1048地號 土地西邊為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往北及南均可聯外通行, 又在系爭1048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與前開產業道路之間,相 隔被告林天宏所有同段1049地號及訴外人潘益所遺未辦繼承 登記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系爭1043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約中 間處有一開口,該開口通向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 處,有北向之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又轉折往同鄉新庄段15 1地號土地西側狹長處,該狹長處為約5.5公尺寬之碎石級配 道路;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邊與同段 1044地號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相鄰(中間隔有鐵絲圍籬) ,同段1044地號土地現況並無引水,部分種植鳳梨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7至2 65頁;潮補字卷第31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含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⒊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固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而未臨 道路,惟於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同屬林玉 雪所有時,及兩造與林敏珠尚未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旨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前,林玉雪或兩造及林敏珠就系爭1043、1045 地號土地,本得通行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 產業道路,則於兩造及林敏珠未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前,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得通行同屬相同數人所共有之系爭 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即難謂屬袋地。然而, 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 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調解,將林玉雪所遺系爭10 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林敏珠共有,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乃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相符,且兩造及林敏珠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應可預見依此遺產分割方式,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將形成袋地,仍執意行之,當屬因其等自己之任意行為 ,以致形成袋地,不應增加四周鄰地之負擔,則本件自有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 僅得經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 地,亦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惟同段1044地號土地,雖為國有一 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然其現況非屬道路,其往西通行之路徑 ,又為他人所種植之鳳梨所阻,而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 ,固經土地所有人開闢通路,然此僅為私人通路,尚與公路 有別,此均不影響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現屬袋地之事實 。又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分割林玉 雪遺產前,雖未直接臨接道路,然尚非不得經由其等公同共 有之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則兩造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前,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尚非屬袋地,則本 件自屬「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原告僅得通行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 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 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 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前開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陷於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之訴加以排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或所有之前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 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面積共370.92平方公尺 ,而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路徑,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部 分之面積共274.44平方公尺,則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面 積固較少。惟查,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南地界各 向內延伸3公尺之範圍,分別有檳榔樹1排;又前開北側地界 向內延伸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有被告所設置之水管1條 ,連結水井,供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內檳榔園灌溉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8⑴部分,雖未通被告所有鐵皮平房 之主體,惟將通過該鐵皮平房北側之鐵皮雨遮及塑膠雨遮等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第157、159頁),則通行如附 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另須拆除被告設置之灌溉用水管、鐵皮 雨遮及塑膠雨遮。是二者相較,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難謂 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少。而兩造對於 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堪 認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確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 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 及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 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前開通行範圍內 有被告所種植之檳榔樹,已如前述。又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範圍之地 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未為農用,而 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云云。惟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從事農業 活動,本屬通常之利用方式,縱原告此前未為農用,仍不能 認其無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備位部分雖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前開備位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 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 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 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5

PTDV-113-原訴-20-202412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潘英華 潘含笑 被 上訴 人 林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潘英華、潘含笑為被告,請求潘英華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潘含笑,再由潘含笑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潘英華、潘含笑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潘英華提起上訴,形式 上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潘含笑,則前開上訴之效力自應及 於潘含笑,爰將潘含笑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潘含笑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與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於同年5月13日付清全部價金 ,上訴人潘含笑亦已將土地交付予伊占有使用迄今。前開所 有權應有部分係上訴人潘含笑之夫潘春長出面向上訴人潘英 華之父潘石園購買,潘石園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過世, 其後潘春長亦死亡,以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前 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潘英華繼承取得,並辦畢繼承 登記。上訴人潘含笑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前開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潘含笑、潘英華各自繼承潘 春長、潘石園間基於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權利及 義務,上訴人潘含笑得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履行移轉登記之義 務,詎上訴人潘含笑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之債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得代位 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並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前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潘英華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 ㈡上訴人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潘英華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潘含笑於原審則陳稱:伊有出售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潘英華迄 未過戶予伊,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潘英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上訴人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潘英華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潘石園 生前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上訴人潘含笑 或其夫潘春長,縱使確有該事實,潘春長之繼承人或上訴人 潘含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含笑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成立買賣契約,則與伊無關,對伊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 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於法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補充略以:潘石園自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予上訴人潘含笑後,已將其占有使用部分交付上訴人潘含笑 ,且未曾阻止上訴人潘含笑占有使用,嗣後上訴人潘含笑將 前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交付伊占有使用,上訴人潘英華 亦未曾阻止伊占有使用,足見潘石園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潘含笑。又伊共向上訴人潘含 笑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分兩次買受,其中 應有部分6分之1係上訴人潘含笑向潘石園所購買部分;其餘 應有部分6分之1則係原登記於上訴人潘含笑名下部分(購自 潘榮標),價金亦為26萬元,此部分因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未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其次,伊於103年 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土地迄今尚未逾15年,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潘英華對上訴人潘含笑及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為異議或制止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潘英 華默示承認其對上訴人潘含笑所負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是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 尚未完成。再者,上訴人潘英華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從而,伊請求上訴人潘英 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再 由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潘含笑於本院補充略以:伊 確有向潘石園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金為 10幾萬元,業已付清,且潘石園亦已將其占用部分交付伊占 有使用,僅係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又伊於同一期 間,先後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上訴人 ,其中原登記在伊名下部分,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 6分之1因仍登記在上訴人潘英華名下,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伊已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加禮、潘閂、潘朝、潘石園(應有部 分各6分之1)及潘榮嘉(應有部分6分之2)所共有,潘石園於7 5年8月23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由上訴人潘英華繼承取得 ,並於76年3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潘加禮及潘朝之應有部 分各6分之1則分別由潘榮標、林潘怨因繼承而取得;林潘怨 、潘榮標各於75年4月30日及75年9月1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6 分之1,售予林順福及上訴人潘含笑,並分別於75年5月21日 及75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林順福於79年8月 7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黃秀霞,於79年8月24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秀霞又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陳錫勳, 於94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榮嘉之應有部分6分 之2,於96年5月23日由潘奕翰、潘清勳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 6分之1,並辦畢登記,潘清勳又於100年12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6分之1售予潘奕翰,於100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後上訴人潘含笑與陳錫勳各於103年5月8日、103年5 月27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 上訴人,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再將其應有部 分6分之2贈與林聖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潘閂、上訴人潘英華(應有部分各6分之1)、潘奕翰、 林聖博(應有部分各6分之2)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 0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 潘英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 ,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茲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 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 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潘英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固視同自認,惟其於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追復爭執,前開視同自認 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2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潘含笑係向潘石園買 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潘石園因前開買賣,對 上訴人潘含笑所負移轉前開應有部分之義務,由上訴人潘英 華所繼承。惟查,潘石園於75年8月23死亡,已如前述,則 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潘含笑及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 華(繼承潘石園而來)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之債權,均屬存在,自75年8月23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 (即112年12月19日)止,已有37年之久,如無中斷時效之事 由,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土地,迄今尚 未超過15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潘含笑對上 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要與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含笑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又主 張:上訴人潘英華對伊及上訴人潘含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均未曾異議或制止,已默示承認上訴人潘含笑之債權請求權 ,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潘含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尚未完 成云云。然而,單純對他人占有土地之事實沉默,尚與同意 他人使用土地有別,況且上訴人潘含笑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前,其等本得按各自之應有部分,對於 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難認上訴人潘英華未制止 上訴人潘含笑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默示承認 上訴人潘含笑之債權請求權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有何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事由,則縱使上訴人潘含笑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 權確實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縱使確實存在, 上訴人潘英華因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 辯,拒絕履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謂係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代位 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於法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予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   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法院固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惟仍以該認諾 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該當事人所得處分 者為限。上訴人潘含笑雖於原審同意原告之請求,惟關於被 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乃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上訴 人潘含笑既無法登記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則其對被上訴人所 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義務,即屬給付不 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潘含笑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債權 雖仍存在,僅其內容已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 之給付為標的,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 記予潘含笑,並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4

PTDV-113-簡上-66-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張英琪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峻豪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5萬9,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 況及繪製測量成果圖,嗣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以函通知原告補繳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 ,00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現況之測量費用 ,係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預納上 開5萬9,000元之測量費用(將來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如原告 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 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3

PTDV-112-訴-477-20241203-1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呂婕歆 呂捷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妮 原 告 呂國春 盧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書面分別請求被告屏東 縣體育發展中心(下稱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及被告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下稱被告屏東市公所)為損害賠償,均經被告 拒絕賠償,有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113年1月3日屏體設字第1 113300019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屏東市公所1 13年1月3日屏市行字第1130000207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答辯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 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由被告屏東市公所主辦 ,在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負責管理維護之屏東縣復興公園籃 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舉行之「屏東市長盃籃球比賽(下 稱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因突發性心律不整,停止 呼吸及心跳,並失去意識,惟現場無設置AED(即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設備,亦無安排醫護人員在場,以致丁○○無 法即時接受AED之電擊及專業護理人員所施作之CPR(即心肺 復甦術),以恢復心跳,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署立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急救後,於112年9月2日16時56分死亡。被告屏東 縣體發中心為系爭籃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 法第14條之1第1、3項、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 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 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規定,其有設置AED之義務 ,卻未盡其義務,則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屏 東市公所則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其承辦之公務員本應注 意系爭比賽期間應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包含AED在內之相關 急救設備,以避免參賽者因突發狀況而未能受即時救護,進 而發生憾事,竟未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相關急救設備,以致 於丁○○身體不適時,未能即時使其接受心臟體外電擊及專業 護理人員所施作CPR之急救措施,導致其死亡,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為丁○○ 之配偶,原告乙○○、丙○○為丁○○之子女,甲○○、庚○○則為丁 ○○之父母,被告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丁○○致死,依國家賠償法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 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己○○為丁○○ 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乙○○、丙○○為丁 ○○之未成年子女,受丁○○之扶養(扶養義務為2分之1),以其 等年滿18歲成年前之期間,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萬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各為92 萬2,710元及103萬7,472元;原告甲○○、庚○○為丁○○之父母 ,均已退休,生活來源係由其等之子即丁○○及訴外人呂文鈞 扶養,以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7 .49年、24.04年,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 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 扶養費之損害各為152萬4,855元及191萬5,423元。再者,丁 ○○之死亡,造成原告均頓失所依,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 告己○○、乙○○、丙○○、甲○○、庚○○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119萬7,946元、125萬4,816元、139萬5,305元、179 萬2,225元。從而,原告己○○、乙○○、丙○○、甲○○、庚○○分 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212萬656元、229萬2,288 元、292萬160元、370萬7,648元,爰依前揭民法及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則以:系爭籃球場雖為伊中心所管理及 維護,但並非健身或運動中心,亦非宗教場所,且單日出入 民眾未達1,000人,非屬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應設置AED之場所 ,故伊中心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其次,依 屏東縣立體育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如公家 或私人單位欲借系爭籃球場舉辦活動或比賽,應提前1個月 向伊中心申請租借,如未依法申請,則為非法之用,應由主 辦單位自行承擔責任,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係被告屏東市公 所,其於比賽前未依前開條例向伊中心租借場地,伊中心即 無從掌控風險,應由主辦單位及參加比賽者自承風險。況且 ,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 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 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因而過失,為其 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伊中心對丁○○之死亡無須負責。再者, 丁○○身體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 ○為專業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 場接手,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並將丁○○送往 距離甚近屏東醫院救治,則在已採取CPR之情形下,仍無從 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設備及安排醫護人 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丙○○、甲○○、庚 ○○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之給付,對於尚未 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丙○○、甲○○、庚○○即無損害 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甲○○、庚○○於丁○○死亡 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 ○○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 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 告乙○○、丙○○、甲○○、庚○○所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 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 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 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市公所則以:系爭比賽為屏東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 主辦,並向伊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伊公所雖准予補助經費5 萬元,但未參與活動之主辦或協辦,且依屏東縣體育發展中 心組織規程第3條及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系爭比賽之舉辦非屬伊公所之權責,於系爭比賽 之過程,伊公所並無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本件顯與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次,系爭比賽競賽章程第 13點亦記載球員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如有意外狀況發生, 由球隊或球員自行負責,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 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 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 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 不適,因而過失,為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再者,丁○○身體 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為專業 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場接手急 救,並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則在已採取CPR 之情形下,仍無從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 設備及安排醫護人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 、丙○○、甲○○、庚○○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 之給付,對於尚未發生債務,原告乙○○、丙○○、甲○○、庚○○ 尚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否則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另 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 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 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告乙○○、丙○○、甲○○、庚○○所應 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 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 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 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競賽章程、屏東市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112年6月30日簽、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 會(下稱屏市體育會)112年6月27日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及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 2頁、第37至39頁、第255頁、第283頁;本院卷二第3至8頁 ;本院卷三),復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 6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失去意識, 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 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 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死亡方式:自然 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丁○○ 之親屬。  ㈡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  ㈢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為丁○○之配偶、子 女及父母,原告甲○○、庚○○另有1子呂文鈞。  ㈣系爭籃球場為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所管理及維護。  ㈤被告屏東市公所就系爭比賽同意補助5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㈡被告屏東 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㈣原告 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帶賠 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 論述如下:  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 公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仍為 國家,是以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 負責,有自己獨立的成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責任為條件。又既係自己責任,國家責任成立及 其範圍,判斷基準不以國家賠償法為唯一依據,憲法課予國 家對人民應承擔之職責義務亦屬之,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頒 布施行,使抽象意義之職責義務具體化、現實化,惟國家義 務包羅萬象,隨國家整體發展、資源條件等因素,國家義務 違反責任、法治國原理,當以法規範明確之,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 規範,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賠償責任。查本項性質為國家侵權行為責任,非純屬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中,乃特殊侵 權行為法。依此,國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是否屬本法 所指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不法性有無,其判斷標準,包括憲 法及各個具體法規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因其亦有民事損 害賠償性格,除牴觸憲法或性質不相容情形,否則,有關侵 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法理,如損害填補原理、風 險分配原理,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市公所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云云,固據 其等提出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競賽章程及屏東市公所 112年9月15日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5至39頁、第45至47頁)。觀之前開競賽章程,雖記載主 辦單位為被告屏東市公所,惟其承辦單位為「屏東市體育會 籃球委員會」、協辦單位為「屏東縣屏東市樂活運動協會」 ,而依被告屏東市公所提出之112年6月30日簽、黏貼憑證用 紙、屏市體育會111年12月23日函、112年6月27日函、屏東 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112年度屏東市「市長盃 」籃球錦標賽活動計劃書、屏市體育會112年度執行「市場 盃」各單項球類運動錦標賽暨其他體育活動工作計畫、屏東 市公所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會辦理112年屏東 市長盃籃球錦標賽執行成果表及民間團體申請案件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55至285頁、第297頁),可見系爭比賽之規劃、 經費籌措及比賽進行,均係屏市體育會之籃球委員會所處理 ,應以屏市體育會方屬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被告屏 東市公所固以公務預算補助系爭比賽5萬元,尚難認被告屏 東市公所對於系爭比賽之規劃、進行有掌控力,而為系爭比 賽之舉辦者。至原告所提出前開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及 屏東市公所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可見前者係原告己○○以 縣長信箱,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經被告體發中心回覆以:「 經查本案係屏東市公所主辦,本府將函請屏東市公所妥處並 回復。」復經被告屏東市公所回覆前開陳情略以:本次活動 本所補助體育會單位主辦賽事,體育會應設置醫護人員及急 救設備,本所亦會正視,未來本所將加強監督受補助單位辦 理活動對於醫療救護人員及設備設施,以維護活動期間所有 參與人員的身體及生命的保障,避免再有憾事發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46頁),亦表明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實為屏 市體育會之意旨。是以,被告屏東市公所並非系爭比賽實際 上之主辦單位。  ⒊被告屏東市公所對於屏市體育會所提出申請補助款之相關文 件上記載被告屏東市公所為主辦單位,固未於前開往來函文 中表示反對,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 責,屬國家侵權行為責任,乃以國家機關有義務違反為前提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既非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亦 非系爭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復無提供醫護人員及設置包 含AED在內之相關急救設備之法定職務,縱其補助屏市體育 會5萬元以舉辦系爭比賽,並經屏市體育會在競賽章程列載 為主辦單位,而未經被告屏東市公所表示反對,被告屏東市 公仍不因此承擔舉辦系爭比賽之職責義務。是以,難認被告 屏東市公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可言,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屏東市公所應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 任之立法,即原告僅須證明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足,不以國家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 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 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 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 責任。  ⒉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條之1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於11 2年5月10日公告修正,其第1條明訂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 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為:㈠交通要衝;㈡長距離交通工具;㈢ 觀光旅遊地區;㈣學校、大型集會場所:國民中學以上之學 校、法院、立法院、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平均 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宗教聚會場所;㈤大型休閒場所: 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 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演藝廳、運動 場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㈥大型購物場 所;㈦旅宿場所;㈧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所謂「健身或運 動中心」,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並無定義,惟參照教育部依 國民體育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 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款規定:「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 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 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 本法第17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㈠運動中心、體育館 、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 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 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㈡其他經教育部認定 者。」可知「運動中心」乃與「球類運動場館」有別。又本 院職務上知悉之教育部體育署頒布國民運動中心規劃參考準 則,其謂:「本計畫中所稱國民運動中心乃指建置於都會區 並以室內運動為主的建築設施,可作為民眾日常運動、休閒 、活動之場所,部分設施尚可發展特色運動並支援地區性賽 會活動。國民運動中心除基本之設施管理與服務外,其硬體 建置內容以較受民眾喜愛、使用率較高的設施為主。內容須 包含室內溫水游泳池、體適能中心、韻律教室、綜合球場、羽 球場、桌球場等六大必要之核心運動設施,以提供國人優質 之運動環境。其次,為了提高民眾之使用意願,發展地方運 動特色,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視區域特性與需求,規 劃建置能契合並推廣當地風俗民情的特色運動空間,並視當 地未來辦理地區性運動賽會之情況需求、基地與經費條件,酌 量將辦理賽會所需之硬體規格列入國民運動中心之規劃。」可 知運動中心應係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而系爭 衛生福利部公告關於「學校、大型集會場所」所列舉之場所 ,均係建築物或營造物,可見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運動 中心」,乃專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或營造物而 言。其次,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謂「運動場館」已明文「 如小巨蛋」,而對照同條款其他列舉場所,亦均為建築物或 營造物,則前開運動場館當指室內運動場館而言。  ⒊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欠缺,無非以系爭籃球場屬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學校、大 型集會場所」中之「運動中心」,而未設置AED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系爭籃球場設於復興公園中,為有遮雨棚之籃 球運動設施,有警方蒐證照片及活動成果照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93頁;相驗卷第17至19頁),與系爭衛生福利部 公告中所指屬建築物或營造物之「運動中心」或「運動場館 」性質有異,且非該公告所列舉之其他公共場所,自非屬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所規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 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公共場所。是被告屏東縣 體發中心就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籃球場,未設有AED設備 ,即難謂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 據。  ⒋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又丁○○於系爭比賽 過程中失去意識,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 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 (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予丁○○之親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丁○○ 在安泰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可見其自108年2 月28日起,即經診斷有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此後持續就醫 ,領有慢性處方箋,曾於10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因 高血壓相關症狀(頭痛、頭重感、頸部僵硬等)住院,並於11 2年3月17日運動時疑似肌筋膜疼痛或心絞痛(R/O myofaial pain angina)就醫,於112年9月1日因「左心室心尖部及下 側壁肌缺血」(myoischemia at apical and inferolateral walls of LV)及「偶爾胸悶」(occasional chest)就醫, 經醫生安排112年9月4日住院檢查,其原訂檢查項目為冠狀 動脈電腦斷層血管攝影(CTA of cornary artery+ cal. sco re)等情,則丁○○生前罹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於系爭比 賽前之1日尤有因心血管不適而就醫之情形,其罔顧身體狀 況而執意參加比賽,實為其於系爭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而失 去意識之主要原因。另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9月2日16 時41分9秒接獲電話報案,旋即派員前往救護,於同日16時4 8分15秒到達現場,到場時、送醫途中及到醫院後,丁○○之 呼吸、脈搏均為0,歷經到場救護人員進行CPR8分鐘、AED電 擊1次,復使用自動CPR機急救,仍告不治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 3頁)。是以,丁○○於身體不適之第一時間,即經在場之人施 以CPR急救,並於8分鐘內,即由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又 經施作CPR,並經AED電擊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  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丁○○之 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即心因性猝死),衡情心因性猝死之原 因多端,本件丁○○之遺體既未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解剖鑑 定,尚無從判斷其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因,而本件無證據證 明倘丁○○於第一時間接受AED設備急救,將可倖免於死,則 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間,尚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固主張:CPR與AED之適用情形不同,效果亦不 相同,CPR無法取代AED之功能,而本件救護車到場後亦對丁 ○○施以AED電擊,代表AED對丁○○而言,乃屬有效之急救方式 ;又文獻指出,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跳停止之個案, 如能在1分鐘內給予電擊,急救成功率可高達90%,每遲延1 分鐘,成功率將遞減7%至10%,系爭籃球場未設置AED,造成 丁○○急救成功即率至少降低49%至70%,是丁○○之死亡與被告 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間,有因 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AED急救資訊網之 網頁資料、被告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臉書網站頁面資 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網頁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民眾 CPR+AED教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21頁;卷二第95 至99頁)。惟查,縱使原告前述之AED適用狀況為屬實,亦無 證據證明於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前,丁○○之情況適於施以 AED電擊急救。且原告前開主張,係假定「如系爭籃球場有 設置AED」,則「必不發生丁○○死亡結果」為前提,然而, 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導致丁○○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 因為何,且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從證明任何心因性猝死者 ,如即時接受AED電擊「必不死亡」之事實,是原告所假定 之前提,既難認為真,即難謂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 D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並無設置AED設備之 義務,而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 理有欠缺。   ㈣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 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而被告屏東縣體發 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已據前述,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對其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 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3

PTDV-113-重國-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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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 告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元(見本院第3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同為繼承人,對於蕭秋香遺留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舆訴外人蕭武憲依法皆同為共有 人。系爭房屋自蕭秋香過世後,仍由被告長期使用共同居住 ,應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依被告蔡語珊於112年12月2 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為被告蔡宜庭單獨居住。是以,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被告蔡語珊自111年6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應為18月。而被告蔡宜庭自111年6月2 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2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其有四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每月租金行情為 52,000元,是以被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租金利益。是此,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18月,被告受有 之利益為為234,000元(13,000x18=234,000)。被告應平均 分擔。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7, 000元(234,000x1/2=117,000)。另被告蔡宜庭之不當得利 金額,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為117,000 元,另自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個9月,共計 117,000元,其合計為234,000 元(117,000+13,000x9=234, 000)。為此,爰此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蔡武憲亦同意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及就蔡武憲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鑰 匙及鐵門遙控器均無更換,且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 許,曾持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悅楨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 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 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持原告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 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且可自由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 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然蕭秋香 係於111年6月23日仙逝,惟兩造、蔡武憲始於111年11月11 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 111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 遺產分割請求權,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 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陳悅楨確實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存放渠等所有物品,並將4樓房間房門鎖上, 則原告受有損害之比例,實非以原告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 。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於84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近29年建物,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茲證明, 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 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有阻止原 告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始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 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香所有,蕭秋香於111年6月23日逝世 後,由兩造及蔡武憲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 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 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 付其,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5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 ,原告主張被告在房間、客餐廳、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惟 原告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早已將戶 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原告所自陳,系爭 房屋在兩造繼承前其即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而係由被告 實際與蕭秋香居住於該處,既然被告確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之私人物品,且被告均為 女性,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保障居家安全,自與常情違 背,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私人物品及裝設監視 器,遽認被告有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再者,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稱要求被告 交付車庫遙控器云云,然被告並未於該對話紀錄中承認其等 不願意交付遙控器予原告等語,是此,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 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遙控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乙節為真正。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 分在系爭房屋客廳走動、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及 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8 4頁、第167-168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原 告亦有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5-89頁、1 69-170頁)。是此,依上開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遙控器之情,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可使用遙控器打開 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足 認被告抗辯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不實。是 此,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就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禁 止或妨害其共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超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蔡宜庭應 給付原告234,000元、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 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18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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