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怡綸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有 無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6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陳稱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於其向建商購買時即已存 在,非建商或其故意越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其於本院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除(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號土地)相鄰。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地後,未為任 何加建情事,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然建商 興建時,兩造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地重測,兩 造就土地地籍線(即界址,下稱界址)有紛爭,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依職權裁處重測後之界址並辦理地籍圖登記,方發生系 爭房屋越界情事,而非建商故意越界建築。又系爭房屋邊角 幾近緊貼近擋土牆,上訴人卻未對建商提出任何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請求拆除。再系爭房屋屋後確 有增建之事實,固屬實在,惟係建商於出售前所增建,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係建商故意所為,即主張伊應概括承受故意越 界增建之責任,亦無可採。況將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與居住安全,並須耗費鉅資修補 ,伊所受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僅能閒置或堆 置雜物之用,衡量雙方利益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之同段737 號   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1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3年6月8日興 建完成,於95年4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3 至73頁)。  ㈢兩造與訴外人秦智皇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與0000地 號(即重測前00-82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界址糾紛,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調處(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㈣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乙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其於 原審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0、0部分地上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 、第255至257頁)可參,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 地重測後,兩造就重測後地籍線有糾紛,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委員依職權裁處界址,方發生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不動產調處會106年10月12日調處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65至169、179至181頁)。然查,兩造與訴外人 秦智皇於106年10月12日為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 區內重測前00-82、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0 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土地界址應以圖說之A-a-b-c -d-e連線,即擋土牆為界,並陳稱建商表示擋土牆外之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範圍(見原審卷第167、179頁當事人 意見之乙方陳述、第169、181頁圖說),惟經出席委員參酌 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裁處以該圖說A-0-0-0-0連線為界址 ,且此裁處後之界址使上訴人重測前00-82號(即系爭0000 號)土地面積減少3.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測前00-000、 00-000號(即系爭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83 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 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界址係參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 為裁處,且重測前後之界址或有不同,然觀之重測後,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已較重測前增加19.22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3+2.39),系爭房屋仍有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之情事 ,足見於裁處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有越界而非因 地籍圖重測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地籍重測地籍線變更而 有上訴人主張之越界情事云云,已難採信。再觀之上開圖說 ,如擋土牆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0000號 土地擋土牆外之36.58平方公尺則屬系爭0000、0000號土地 範圍(見原審卷第186頁),此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土地面積 共增加5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22+36.58),系爭0000 號土地則再減少更多,則豈非與重測前兩造土地之面積與舊 地籍圖之差異更大,自難採憑。雖被上訴人又辯稱擋土牆若 非為兩造土地之界標,上訴人自無將擋土牆設置在該處,致 浪費36.5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為避免占 用鄰地而退縮至自己土地內興建圍牆,或位處山坡之房屋為 加強建築物阻力而將圍牆緊鄰自家房舍興建,時所常見,自 難認擋土牆所在位置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此外,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何地籍重測錯誤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地籍重測有誤而造成系爭房屋占用附 圖編號0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 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應屬可採。  ㈡關於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 分:  ⒈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建商故 意興建,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 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 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 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而無執上開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⒉查被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第 一層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騎樓21.28平方公尺,有其建物 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73頁,本院 卷第101頁)及建築設計圖、建物右邊第一層樓設置2扇窗戶 與第2、3層樓均設置3扇窗戶、樓梯設在房屋底部之現場完 工照片(見建造執照卷第56、58至61頁,外放影卷)在卷可 憑。然觀諸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第1層樓完工照片,系爭房屋 右邊由前到後有3根柱子,每二根柱子中間設有窗戶,且該 爭房屋背面與一同興建之其餘3戶建物背面樣式完全相同( 見建造執照卷第56頁,外放影卷),及系爭房屋現況為右邊 有4根柱子,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設置1扇窗戶與1扇門,房 屋背面設有陽台與隔鄰房屋背面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5 、163頁)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第3根柱子以後之建物係建商 故意興建,且依系爭房屋第2根與第3根柱子間之長度(僅設 置1扇窗),與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之長度(設置門、窗各1 扇)相較,此事後加建且做為廚房使用之房屋面積尚非甚微 (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且自承與建商簽定有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81頁),其於買受該房地時,經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等資料,應對其購買之房地大小及實際面積多寡甚 為清楚;復參以負責洽購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洪 政瑜於本院證稱:伊等去看房子時去,已經蓋到第4樓,幾 乎要完工了。(有無指定建商2次施工?)去看時有問怎麼沒 有廚房,建商說4間房子的廚房會蓋在後面。附圖編號0土地 上之建物是廚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見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即廚房)係二次施工興建,非與 原建築一併施作,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 係建商超逾上開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在他人土 地上加建房屋乙節應有所認知,可認建商應有故意越界建築 情事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核屬無 據,且本件既屬故意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亦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附圖編號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上開0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 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 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 之本旨。  ⒊查系爭0000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套繪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且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亦為法定空地,有建築設計圖在 卷可參(見建造執照卷第59頁,外放影卷)。又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本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 居住環境之品質,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逃生避難安全與衛生 等公共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公益亦 有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 ,亦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所有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之房屋部分,係於原主體建物之外,越界加 建之增建部分建物,則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當應無礙於原 來所建房屋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0000號土地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土地)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表2, 其中次序3所示債權人陳建明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33 頁),依系爭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顯示為第1順位抵押 權(見原審卷一第291、297頁),上訴人固誤認為第2順位 抵押權並於民事上訴狀表明請法院更正,即於上訴聲明第2 項記載:「(註:表2次序3應為第2順位抵押權,上開分配 表誤植為第1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頁),然上訴 人業於113年8月21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該抵押權順序 更正為「第1順位」,又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95頁),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更正前」欄有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誤載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即判決書頁碼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第2項即判決書第1頁第22、23列有關右列記載 (「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更正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第一順位抵押權) 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 頁第9至12列有關 右列記載 足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表1分配不足有關(「第1順位為抵押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應係(「第2順位抵押權」)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係指第一順位抵押權。 3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頁第15、16列有關右列記載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2順位抵押權)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1順位抵押權)

2024-10-24

TCHV-113-上-223-202410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廖芷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上易-25-202410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春培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信杰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4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 ,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9萬7733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萬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其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CHV-113-重上-26-20241018-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梁富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思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聲明一、二 係就原確定判決所命「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本票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部分存在,及在此金額範圍內得 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不服,其再審勝訴利益即為7萬3000元 ;又再審聲明第三項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 返還7萬3000元本息部分,乃因聲明第一、二項之債權業遭 再審被告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聲明第三項係聲明第一、二 項的替代受償方法,其勝訴財產利益與聲明第一、二項同一 ,茲不另核課判費。從而,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3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CHV-113-再易-29-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遵行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陳法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立股 份買賣合約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由○○公司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3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訴外人○○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股票)224萬1340股,並依約 完成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針對系爭買賣對被上訴人核定課徵營業事業所得稅 與滯納金294萬2479元(下稱系爭稅款),因被上訴人暫無 力繳納而向伊借貸,伊應允並於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 款,詎被上訴人遲不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如認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伊未受 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系爭 稅款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稅款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4萬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其提供 不實○○公司財務資訊,伊方以每股13元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予 ○○公司。嗣因國稅局稽查告知,○○股票於108年間每股淨值 為45.52元,以此價格核算,系爭買賣須再繳納高額營利事 業所得稅,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股票給○○公 司之買賣,亦須被課徵近1400萬元之鉅額贈與稅,上訴人為 避免被課徵上開鉅額稅款,兩造乃達成伊須同意國稅局核定 ○○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為伊繳納系爭 買賣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納金即系 爭稅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代伊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 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伊亦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與上訴人為實質上夫妻,育有 二名成年子女陳○○、陳○○,且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每25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股票4 35萬1255股給○○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系 爭股票予○○公司。嗣經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加滯納金294萬2479元,並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 日所繳納之。此後,國稅局即未再對兩造出售○○股票一事進 行調查或再要求補繳稅金。 ㈣系爭股票交易係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蔡淑惠洽談成立,且蔡淑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長期擔任 ○○公司之副總經理。 ㈤蔡淑惠與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亦以每股13元價格,出 售其3人持有之○○股票給○○公司。 ㈥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被上訴人、蔡 淑惠、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公司持 股予○○公司,均須補繳稅款。 ㈦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上訴人於000 年0月00日出售○○股票給○○公司,大約需繳納1400萬元贈與 稅。 ㈧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為其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 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是曾○○會計師要其趕快借 錢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繳納稅款,否則國稅局就 要裁定,就要花1400萬元,其才借錢幫忙被上訴人繳納等情 (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然依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 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幫忙繳納被上訴人的稅款,也 有講如果不繳納,國稅局會用45元的價格核稅,上訴人要繳 納1400萬元贈與稅,但伊沒有跟上訴人說當作是他借給被上 訴人的錢,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幫忙繳納,但是贈與或是甚麼 ,是他們雙方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 、379頁),僅能證明曾○○曾居中協調系爭稅款繳納事宜, 不足以證明定兩造就系爭稅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即294萬2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定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 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 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 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則其繳納系爭 稅款,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繳納系 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 稅款之原因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始繳納系爭稅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原審證稱:國稅局人員告知伊○○股票 淨值為每股近46元,○○股票買賣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贈 與稅。嗣於000年00月間,國稅局表示上訴人同意○○股票為 每股淨值20.28元,如伊不同意,就用每股近46元核算課稅 。經伊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表示以20.28元係他與國稅 局協商的結果,以此價格核稅,他可以免繳1400萬元的稅款 。而後國稅局與曾○○會計師出面與伊協調,由上訴人繳納系 爭買賣之所得稅與罰款共290幾萬元,伊同意去國稅局簽承 諾書,讓國稅局以每股20.28元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 334頁),核與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國稅局認為○○ 股票每股為45元,上訴人與○○公司及其他○○股票交易案件之 買賣價格都偏低,有贈與情形而進行調查。伊受上訴人委任 與國稅局溝通協調,國稅局最後核定○○股票價值為20元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 人與蔡淑惠、曾○○與蔡淑惠及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第75、366、394至398頁)、曾○○出具之○○公司企 業評價報告書、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 請書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97頁),是證人 蔡淑惠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⒊再佐以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111年6月16、19日向上 訴人抱怨國稅局認定系爭買賣要補贈與稅(見原審卷第366 頁對話截圖);②證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公司企業 評價報告書後,於111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國稅局人員 已與蔡淑惠聯絡,蔡淑惠態度有軟化也有意願要簽,但稅款 無法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96、398頁對話截圖),曾○○再向 蔡淑惠表示:「國稅局的意思是先簽同意書,對納稅義務人 有利,早上不是說陳總要負擔250萬了?陳總都同意了,他不 會不付給你的」(見原審卷第394頁對話截圖);③上訴人於 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27頁);④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更正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1頁);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簽具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該時期為○○股票交 易之出售人,同意國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上訴 人以高於此價格即每股以25元出售股票即毋庸被補徵贈與稅 ,低於此價格之被上訴人、蔡淑惠母女則須再補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或贈與稅等情,有國稅局核算之稅額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0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免於繳納巨 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國 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則為 被上訴人繳納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 納金即系爭稅款,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 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關於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因被上訴 人無力繳納,而主動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管理行為, 屬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等語。惟依證人蔡淑惠 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遭國稅局以○○股票為每股45 .52元價格核定課徵巨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國稅局核定之20.28元價格,上訴 人則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足見 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非無義務,且非出於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系爭稅 款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4萬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5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梁秀英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簡美真 賴何厖 張秀琴 羅素真 林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應發 陳秋鳳 劉敏淑 劉貴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 告知 人 周金明 周金助 周碧珠 曹劉蔭 劉添火 劉吉本 劉陳素娟 劉金錫 劉麗芳 劉麗虹 劉坤松 劉張針 劉世從 劉癸森 游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所有人,分割時間如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訴人 則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及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7筆土地均分割自 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4筆土地 因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系爭7筆土地至彰化縣○ ○○○○○一段○○○巷(下稱○○○巷)道路,且系爭房屋興建時已 在系爭7筆土地劃定保留約3米寬道路,即如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112年6月27日員土測字地101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0、01、02、03、04、05 、06部分(下合稱0至06部分,面積合計145.96平方公尺) 土地通道(即○○○巷00弄私設巷道)供通行聯絡至○○○巷道路 (下稱甲通行方案),此為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 。然上訴人否認伊等有通行權,且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 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即○○地政112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 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 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以鐵皮、圍牆搭 蓋車棚及倉庫(下稱系爭建物)而阻礙伊等通行,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 編號0至06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等通行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伊等通行之行 為,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原判決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數十年皆以該土地出入,並無通行障 礙,系爭4筆土地非為袋地,自不得通行伊等所有系爭7筆土 地。又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段000-3、0 00-2、000-1地號土地並未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之私設巷 道,亦不得請求拆除其上系爭建物。再者,被上訴人沿受告 知人所有同段000、000、000、965地號土地如○○地政113年3 月14日員土測字第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123.57平方公尺)聯絡至○○○巷(下 稱乙通行方案),方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附表二所示系爭7筆土地別為上訴人所有,均分割自重測前00 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95至107、109至121頁)。 ㈡105年8月1日分割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分割自重測前000 地號土地;嗣於105年8月1日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劉應發、陳秋鳳、劉敏 淑、劉貴寳所有(見原審卷第85至91、109至121頁)。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 ,目前為供上訴人通行之○○○巷00弄通道(見原審卷第33、1 35頁)。 ㈣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 公尺)、II(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之系爭建物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比鄰,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巷00弄通道(見 原審卷第135、137頁)。 ㈤同段69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等,至少11人共有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 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 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 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 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又按私設 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 ,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西側鄰○○○巷對外聯絡,北側為重測前535地號 土地即現今同段690地號土地,南側為重測前542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系爭4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西側則比 鄰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與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受 告知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見原審卷第33、85至107、169頁 。本院卷第101、137至141頁)、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見原 審卷第121頁)在卷可憑。又系爭4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土地所包圍,並無對外聯絡道路,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0至06部分土地則設有○○○巷00弄私設巷道可通行聯絡至 ○○○巷,受告知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則有磚造及鐵皮建 物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第185至2 1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且係因當 時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4筆土地不通公路情形,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從同段690地號土地出入,系爭4筆 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查,系爭4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土地而無對外聯絡道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可自系爭4 筆土地先往北沿同段690地號土地通行至私設道路再往西通 行至○○○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 86、191、193頁),然同段69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535號土地 ,與系爭4筆土地非自同一土地分割而來,有該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同段690地號土地 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母地,被上訴人不得通行該 土地對外聯絡。  ⒋另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 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未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 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 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且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 貴寳所有同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同 段000地號土地,且與被上訴人之系爭7筆土地未相鄰,然揆 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並 非以通行相鄰地為限,其等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 否認其等有通行權之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前開抗辯,核屬 無據,亦無可採。  ⒌基上,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 能通行重測前000號土地其餘分割後子地號土地,以聯絡○○○ 巷。  ㈡關於系爭4筆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 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所 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西側比鄰之系爭7筆土地與附表 三所示土地均分割自同一母地,且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設有○○○巷00弄私設巷道,該私設巷 道寬約4公尺至3.05公尺,為兩側房屋即上訴人所有附表二 所示房屋通行聯絡至○○○巷,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 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有系爭建物阻 礙被上訴人通行該私設巷道聯絡○○○巷等情,已如前述,並 有○○地政113年6月19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120號函檢送之○○ ○巷00弄寬度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足見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僅需拆除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I、Ⅱ部分之系爭建物,即可通行○○○巷92巷聯絡至○○○ 巷公路,並未增加系爭7筆土地新的負擔或擴大原土地使用 面積。  ⒊上訴人主張之乙通行方案,係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劃設寬3公 尺之通道(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123.57平方公 尺),供被上訴人通行聯絡至○○○巷(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附表三所示土地道除有雜草、樹木外,並有磚造及鐵皮建 物,且與○○○巷間隔有大溝渠,無法通行聯絡至○○○巷,於劃 設此3公尺通道後,剩餘土地非常狹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上述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1頁),足見採取上訴人 之乙通行方案,除須拆除其上磚造與鐵皮建物、移除樹木、 雜草外,尚須在溝渠上鋪設水泥或鐵溝蓋方得通行聯絡至○○ ○巷,且受告知人所有土地經劃設上開通道後,剩餘之狹長 土地已難以利用。  ⒋本院審酌上開二方案之優劣利弊後,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 06部分土地,對外連接○○○巷道路之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7筆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詳附表二)有通行 權存在,應為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本院所定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暨請求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 拆除該範圍內之系爭建物:  ⒈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被通行地之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周圍地所有權人有阻 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一併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 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上訴人 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梁秀英 、簡美真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與 同段000地號土地比鄰,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0至06部分之土地即○○○○○○一段○○○巷00弄通道,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將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 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拆除,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 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等所有系爭4筆土地對上訴人所 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有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及上訴人梁 秀英、簡美真應分別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所搭設之 系爭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 所有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 劉應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陳秋鳳 同上段000-1地號土地 同上 劉敏淑 同上段000-2地號土地 同上 劉桂寳 同上段000-3地號土地 同上 備註:上開土地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1日分割為000、000-1、000-2、000-3地號土地    附表二: 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 所有土地、房屋 左列土地之重測前地號 應予通行範圍 林文源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路0段○○○巷○○○○○○○○巷○00號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5部分 羅素真 同上段693、698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3號房屋 同上段000-8、000-11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3、06部分 張秀琴 同上段699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2號房屋 同上段000-10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4部分 賴何厖 同上段700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4號房屋 同上段000-12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2部分 梁秀英 同上段701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6號房屋 同上段000-14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部分 簡美真 同上段702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5號房屋 同上段000-15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1部分      附表三:   土地所有人即受告知人 所有土地 重測前地號 即劉勤之繼承人周金明、周金助、周碧珠、曹劉蔭、劉添火、劉吉本、劉陳素娟、劉金錫、劉麗虹、劉麗芬、劉坤松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劉張針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4地號 劉世從、劉癸森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5地號 游進亨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6地號

2024-10-16

TCHV-113-上-3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柯宗志 住彰化縣○○市○○○街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上訴人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 承認該公司110年度會計表冊與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 爭執, 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涉及股東權益,此不明 確狀態致股東即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對議程六 之討論事項「1.承認110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會 計表冊議案,下稱系爭甲議案,此決議稱系爭甲決議),及 「2.本公司110年度結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 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配如盈餘分配表。俟股 東常會通過後授權董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提請公決 。」(盈餘分配案,下稱系爭乙議案,此決議下稱系爭乙決 議),均照案作成通過決議。惟系爭甲決議僅有通過110年 度資產負債表及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表 冊),並未備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報告書與商 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系爭表冊 復未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核,亦未經 監察人查核,系爭甲決議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8年間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877分之3 844、7877分之3278(嗣於109年將該持分分割出同段000-3 地號、000-5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3953萬 7200元、1億1899萬800元出售與訴外人杉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交易),然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柯耀輝向股東稱被上訴人積欠○○合作社借 款甚多,被上訴人未清償負債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 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爰依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甲決議、乙決議 無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⒈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提示之系爭表冊為110年報稅 資料,本就沒有簽名,但原來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有監察人 、董事簽名,縱無簽名或提出之會計表冊不完備,亦僅屬程 序或文件有瑕疵,非股東會決議違法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係 經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已於108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編號40資產利益項目結算金額,且110年度資 產負債表中編號2220長期借款及編號2112銀行借款,已分別 於111年3月7日及4月15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在對外無負債 且有盈餘之情況下,由董事會提案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 經系爭股東常會表決通過系爭乙決議,於法無違,被上訴人 總經理柯耀輝所稱債務係家族債務,非被上訴人之債務,系 爭乙決議並非無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股之股東(見原審卷第33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通過系爭甲 、乙決議(見原審卷第85頁)。 ㈢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六、1.所指110年度會計表冊為110 年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系爭表冊 )。 ㈣系爭股東常會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柯耀輝提出原證13之「 彰化○○長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一張(見原審卷 第81頁)。 ㈤柯耀輝曾於111年7月至8月28日間提供原證18本票裁定即原法 院75年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9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為系爭交易,交易價格為1億3953萬7200 元及1億1899萬800元,該交易土地原為閒置土地,其上並無 廠房(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 ㈦依原證11所示,被上訴人110年資產負債表內容,累積盈虧為 1億9857萬7416元,本期損益(稅後)為62萬6561元(見原 審卷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 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財務報表包括 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 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 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 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 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 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如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未於股東會中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 、追認或變更,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甲決議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 8條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未經被上訴 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監察人簽核之系爭表冊,亦 未提供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等表冊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8、260 頁),惟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28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等表冊而未完備,及所提系爭表冊未經被上訴人董 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名及監察人查核,然此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表冊有所欠缺或不足,至系爭表冊雖 未經上開人員簽名或查核,然此瑕疵與表冊是否真正,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係,倘其內容涉有偽造、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 ,亦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甲決議內容有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自非無效。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 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尚非可採。 ㈢系爭乙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後,對外仍有欠 債,被上訴人未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系爭股東常會 通過系爭乙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乙決議內容為:本公司110年度 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分派如盈餘分配表。俟股東常會通過後權授董 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依被 上訴人之110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為198,577,416元,本 期損益(稅後)為6,26,5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卷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虧損,經依法完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於股東常會提出分派股東盈 餘之決議,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譯文及原證13之75年9月負債明細、原證 18之系爭本票裁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負債。然查,被上訴人 總經理柯耀輝於系爭股東常會固陳稱:因為現在還有負債, 家族還有負債,賣了這塊土地以後,趕快把錢分配出去(見 本院卷第98頁)…,有的負債還沒還完,我也拿一張負債還 沒還完的給你,你繼承的那個土地還有負債,我只想說,大 家安安靜靜把這些分給大家…,負債也返還了,銀行的負債 也還了等語,有上訴人摘錄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 0頁)及載有金江、景棠、棋郎等人名與數字之「彰化○○長 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 頁),然由柯耀輝先後用詞皆在說明家族尚有負債,並未指 明具體對象,不足據以認定柯耀輝所指負債係被上訴人之債 務,及該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再者,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系 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91頁)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訴 外人柯江南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經執票人彰化市第○○用合作 社(即有限責任彰化市第○○用合作社,下稱第○○用合作社) 於7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然經本院向該合作社查詢結果,並 無被上訴人積欠此筆債務資料,有該合作社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131至133頁),衡酌債權人為信用合作社 即金融機構,倘非其債務人已清償,自無可能未保留相關借 據或債權憑證資料,且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負債,柯耀輝所稱負債為家族負債 等語,尚非無據。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1項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乙決議因違反公 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 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209-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鍾孟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當選當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頭份市○○里(下稱○○ 里)里長,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23時5分許,在通訊軟 體LINE「頭份市○○里」群組(成員28人,下稱系爭群組)內 張貼「○○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文 字,影射伊以買票之不法手段當選○○里里長,足以貶損伊名 譽,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里里長, 但伊一再耳聞此次選舉有買票情事,擔憂該傳聞有損於○○里 公民素質,遂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以喚起里民注意 ,杜絕該里被影射收受賄款之不良形象,系爭言論是伊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且候選人操守涉及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伊亦為善意發表,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該言論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當選人等文字,其發表系爭 言論之目的非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里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上訴人於同日當選 為○○里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系爭群組內張 貼發表「○○里 我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 言論(見原審卷第47、49頁)。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74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 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 卷第19至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 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 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當選○○里里長後,於系爭群組為「○○里 我 們要檢討 ○○里長選舉 還被買票當選」之言論,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此言論係指摘○○里里長當選人即上訴人為買票當選 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且客觀上已足使聽聞 者認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當選,而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 程度,構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未查證 ,當時是聽長輩說,其很氣憤才這麼說,上訴人短短投入3 個月,很難想像跟買票沒有關連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陳述「買票當選」乙事並未為合理查證 ,亦無法舉證該事實陳述為真實,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銀行貸款理財顧問及經營公 司,現任職○○里里長,名下有多部汽車、多筆房屋、土地及 田賦;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 表副主席,名下亦有多部汽車及田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5、8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以買票當選之 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再給付7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17-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