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擁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祥於民國113年2月27日3時2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新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 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告訴 人林彩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 平區祥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踝部、右側大腿、右 側膝部、左側手部等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交易-2-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9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高惠芳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54、57頁)在卷可稽;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9號   被   告 簡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惠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簡良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追撞高惠芳上 開機車後車尾,高惠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簡良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高惠芳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2 告訴人高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裕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不曉 得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未見被告有何無法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以被 告當日行為而論,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和樂家居課長魏孝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至21頁),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49號   被   告 張裕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和樂 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力屋臺中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天絲床包1組(價值新臺幣2,080元),得手後未結帳 逕自離去。嗣因該店課長魏孝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魏孝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魏孝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張 裕得所竊取之天絲床包1組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魏孝勲,有1 13年7月11日松安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409-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陳麗娟被訴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於理由中說明就告訴人李信成 所受「左側肩膀挫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 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 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76、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宗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嚴重,不僅勞動能力減損,更因而罹患憂鬱症,雖經法院 判決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44萬955元,然因告訴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求償無門,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則因告訴人未 提出相關單據無法理賠,原審量處拘役15日,顯屬過重。惟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 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同受有傷害及其勞動力減損情形,暨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次因,並因而受傷嚴重,雖對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 然因告訴人無財產,未能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被 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 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 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41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18、4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6行「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更正 為「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金色小零錢包1 只(內有現金4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宗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 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衡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富城、寶雅公司分別成 立調解、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未婚,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見偵47518卷第65頁),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 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元大銀行提款卡)、金色小零錢包1只(內 有現金400元)及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富城、寶雅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和 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均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3年9月19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47518卷第89至90頁,偵48441卷第63頁),是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CHIC韓式O束6入 1件 69元 2 CHIC質感O束7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6入,應予更正) 1件 69元 3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三葉草 2件 158元 4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天鵝 5件 395元 5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鑰匙 2件 158元 6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蝴蝶 2件 158元 7 磨砂琉璃珠手鍊水鑽皇冠 1件 79元 8 貓眼串珠手鍊-卡其 1件 99元 9 貓眼串珠手鍊-灰 1件 99元 10 電話線2入 1件 19元 11 電話線4入-黑-小 1件 29元 12 電話線3入-黑-大 2件 58元 13 電話線4入-黑-2大2小 2件 58元 14 電話線大黑5入 2件 78元 15 電話線5入-黑-小 3件 57元 16 臺灣製O束2入細鐵扣-咖啡 1件 25元 17 臺灣製O束2入細鐵扣-黑 3件 75元 18 臺灣製O束2入鐵扣-黑 2件 50元 19 防潑水尼龍零錢包 1件 99元 20 帆布半圓零錢包 1件 119元          合計 1,951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41號   被   告 何宗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業已解除               委任)         黃邦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778巷口,徒 手打開楊富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上鎖之車廂蓋後,徒手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元大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㈡於113年5月28日 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大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門市員 工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 何宗勲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城、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富城、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 3年度偵字第47518號)、員警職務報告書、遭竊商品清單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楊富城調解 成立,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足佐 ,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簡-28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沁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沁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沁伶於民國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容任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因此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詎謝沁伶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 瑀琳」、「BABE魚」、「Owen」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購買及轉帳虛擬貨幣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已預 見上情,且若其將匯入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參與犯罪之實 行,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瑀琳」、「BABE魚」、 「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完成交易可獲取淨利之3成作 為報酬之條件,應允前揭分工內容後,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予「Owen」等人。 二、「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于萱」之人向杜郁琪佯稱:在「NCS 國際金融」程式儲值後,交由工程師代為操作投資,可獲得 15%以上之獲利云云,致杜郁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5月3 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國 信託帳戶,惟中國信託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謝沁伶 未及操作購買、轉帳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未生掩飾、隱匿 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杜郁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沁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並依指 示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而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之犯罪,因為與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暱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其並未見過本 人,該3人可能係同1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審理自白犯罪(原審卷第45、53、54頁),而告訴人 杜郁琪被詐騙,因而匯款共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112偵15626卷第19-2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通知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724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被告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112偵15626卷第 25-33頁、第39頁、第45-77頁、第83-87頁,113偵9291卷第 89-237頁)。  ㈡被告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辯解如上。惟查:     被告雖辯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也有可能是同一人云云。然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兼職訊息後,在下方留言,對方就跟我加為LINE好友。一開始我跟「瑀琳」加LINE,然後他說會聘請老師分析比特幣跟美金的操作,之後「瑀琳」幫我儲值1000元 ,我就依照「BABE魚」的指示在一個網路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綁定他們提供新光商銀的帳號。後來是另外加入「歐文」創的群組,聽他的指示操作虚擬貨幣,「Owen」是財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第74至75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指示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有「瑀琳」、「BABE魚」、「Owen」等人;且由被告將贓款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必然尚有將該款項轉帳或取款之其他車手存在,係在被告認知範圍;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而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向告訴人以電話施詐之人至少有「于萱」之人1人,「瑀琳」、「BABE魚」、「Owen」等人係指揮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電子錢包之人,在在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足徵「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確屬不同之人應較為合理。況本案詐欺集團吸收被告加入擔任上開工作後,被告已成為集團之一員,而「瑀琳」、「BABE魚」、「Owen」既僅以LINE與被告聯繫而未曾見面,實無對被告故意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不同暱稱再與被告聯繫之必要,此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偵查詢問時,從未表示其等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甚至在本件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則「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確非同一人甚明。至於,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73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前案固未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認定其所犯各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該判決係未充分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有分層分工,參與成員並有各自不同暱稱情形,是以該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即共同詐欺成員未達三人以上),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LINE上面與其對話者,可能為同一人云云,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其所為犯行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 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 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 大其範圍,但被告和「Owen」等人欲利用轉換成虛擬貨幣後 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實施上開 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 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 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 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 其刑之規定。  ⑷被告本案所為,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應論以洗錢之罪名,要無疑問。又綜合與罪刑有關之 各項因子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法定最重刑 度係7年以下,縱依減刑條件最寬鬆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 第66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 刑上限仍逾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即便無法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仍以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時,不僅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開始整體犯罪計畫中去化詐欺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以實現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同時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並因被告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支配、處分權限,被告與「Owen」等人所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固已既遂,但被告因中國信託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按原定計畫完成洗錢行為,告訴人所匯 款項仍被圈存在中國信託帳戶中,未產生金流斷點,故渠等 所為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至明。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及將 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此一洗錢未遂之事實,惟罪名部分 誤載為洗錢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44頁、第81頁),且僅係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 ,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間,就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瑀琳」、「BABE魚」、「Owen」及「于萱」基於其等和被 告之單一犯罪計畫,以同一虛偽事由詐欺告訴人,令告訴人 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行為部分合致,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及 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惟衡酌被告前案係於106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行為時為111年4月間,距離前案約 4年4月,且被告在本件行為同時期所犯即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269、1739號案件,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有該判決書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 第2954、29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難認其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該部 分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此外,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等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 為警示帳戶,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終未產生金流 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還款項,已大部回復告訴人 之損害,且被告於同時期(111年4月間至同年5月3日,本院 卷第135至165頁所附該案第一審判決參照)所犯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第2954、2963號之案件(量刑上訴),已與部分被 害人(陳敬旻等8人)和解,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 該案判決附表二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足見被 告於所犯相關案件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衡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於本院爭執「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尚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另犯之上開前案,亦與 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是 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 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一切情狀,被告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前已敘明。原審 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 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 可取。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幸因中 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未及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終未產生金流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 還款項而得以降低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末端角色 ,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居於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核心地 位,其犯後終於法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同 時期另犯本院上開案件,已與部分被害人(陳敬旻等8人) 和解(或調解),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等情,暨被告之前 案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原審 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0頁),以及提出從事餐飲廚務人員 之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77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有該行11 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446號函及檢附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存卷可 證(原審卷第33至37頁),上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原 審卷第54頁),綜觀全卷事證,亦乏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取 任何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401-20250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伍點陸陸壹壹公克)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伍包│驗前總淨重9.0566公克│ │  │基安非他命 │  │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DEM-114-沙簡-6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勇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勇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藍勇麒與陳柏翔係朋友。詎藍勇麒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陳柏翔 佯稱其因父親病重經濟困頓,又毀損友人之手機,故需以陳 柏翔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其後將自行清償分期款項 云云,致陳柏翔陷於錯誤,而聽從藍勇麒指示,於112年11 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光通電訊豐原門市 ,辦理無卡分期,共計24期、每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191 元,共計7萬6584元後,將IPHONE15 PRO256G手機交付藍勇 麒。藍勇麒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明知父親當時並未住院,仍 傳送其父先前住院之照片,向陳柏翔佯稱父親住院需錢孔急 ,致陳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匯款3 萬元至藍勇麒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藍勇麒未按時繳納手機分期款項,亦避不見面, 陳柏翔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0萬6584元,因而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藍勇麒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擷圖、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769號卷第29頁至第8 5頁;偵緝2374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父病 重、經濟困窘、又毀損他人手機為由,先後要求告訴人協助 辦理手機無卡分期及匯款,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 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 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始為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詐騙手段不勞而獲,破壞與告訴人彼此間信賴關 係,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行政人員、尚須清償父親喪葬費用,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總計 詐得價值10萬6584元之手機及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扣除業已清償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剩餘之8萬65 84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另依調解 筆錄履行而有實際發還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易-4672-202502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平 廖宜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忠平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搭載黃惠鈺,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適前方夏燕玉(無肇事因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停而隨之煞車 ,許忠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 ,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於天雨路滑之路況下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許忠平所駕 駛之復康巴士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生車禍(夏燕玉未受傷),黃惠鈺遂在復康巴士內往前傾倒 撞上電動輪椅,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鈺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忠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許忠平 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許忠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至3 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忠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頁),且查: (一)被告許忠平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告訴人黃惠鈺遂於復康巴士內 向前傾倒撞上電動輪椅之事實,除經被告許忠平於警詢、偵 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43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宜鵬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 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 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 許翔荏、吳惠玲分別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27至30、39 至41、偵卷第73至74頁、第63至6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見 發查卷第47、49至53、57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 1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忠平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告許忠平確有駕駛復康巴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 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 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 ,但距離不夠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 輪椅上往前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 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 於偵詢時證述:我跟黃惠鈺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 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 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 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 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 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稱: 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 ,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 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 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 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 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許忠平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 車輛時力量極大,故導致告訴人黃惠鈺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 方輪椅後跌倒在地,於一般情況下,高速移動之車輛如因撞 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車內之乘客會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 移動,本件告訴人黃惠鈺繫上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 ,可見其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之力道極大,告訴人黃惠 鈺先撞擊前方輪椅又跌倒在地,確實有碰撞膝蓋而挫傷之可 能,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黃惠鈺提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許忠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黃惠鈺亦 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惠鈺上開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 過失行為,另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依告訴人黃惠鈺 提出之開具證明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告訴人黃惠鈺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見他卷第31頁),且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 院回函表示告訴人黃惠鈺前曾於106年6月27日門診入院,自 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接受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於106年7月3日出院,且術後10個月之追蹤恢復狀 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當下 急診時,僅診斷出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惠鈺於111年9 月19日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始 發現有前十字韌帶高度撕裂傷乙情,此觀諸上開告訴人黃惠 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內容可明,故告訴人黃惠 鈺經診斷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間隔一周 之久,告訴人黃惠鈺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尚有疑慮。而告訴人黃惠鈺自本件車禍前之103年起即因左 膝十字韌帶傷勢,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111 年8月至10月間仍有治療,其病因包含關節攣縮、下肢肌肉 萎縮無力等多重原因,復健及多次手術仍有顯著症狀,告訴 人黃惠鈺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膝十字 韌帶經重建後疑似有高度撕裂傷,可能為本件車禍挫傷所致 ,但因告訴人黃惠鈺有相關病史多年,亦無法明確判斷該傷 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乙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告訴人黃惠鈺病歷資 料各1份(見偵卷第79至112頁)、113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4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憑。是 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既 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黃惠鈺自身病史所致,或無可絕對排除係 告訴人黃惠鈺自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害之期間內 ,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係被告許忠平本案過失行為所導致, 而無從認定告訴人黃惠鈺所受之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許忠 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忠平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許忠平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發查卷第5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忠平於原審雖曾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 部分之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許忠平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 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許忠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平身為復康巴士駕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尤於天雨路滑之路況更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乘客之人身安全,竟在駕駛復康巴士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惠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可取,被告許忠平迄未能與告訴 人黃惠鈺就民事部分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其未曾有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許忠平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   判處被告許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未違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 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過失行為,另併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宜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鵬於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 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搭載告 訴人黃惠鈺之復康巴士,致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 之車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宜鵬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宜鵬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廖宜鵬、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證人許翔荏、吳惠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 6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惠鈺之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復以前開證人許翔荏於偵詢陳稱:當天復康巴士 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 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她大 叫,她說他左腳痛等語,證人許翔荏似指本案復康巴士遭「 後面」車輛追撞後,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擊受傷,而 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審未予 究明,亦有再予斟酌必要等語。惟訊據被告廖宜鵬堅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黃惠鈺受傷是往前碰撞導致, 應該是第一車跟第二車的碰撞造成,我的車跟前面的車碰撞 ,復康巴士內的乘客應該會往後倒,且我碰撞復康巴士時之 力道輕微,我所駕車輛的碰撞與同案被告許忠平車內乘客受 傷,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廖宜鵬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固因煞車不及而 不慎撞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致生車禍,此有 被告廖宜鵬(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見發查卷第19至 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許翔荏 、吳惠玲(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6 3至6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3至45、47、49至53、61頁 、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 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 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 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 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然後直接撞上前方車輛、 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飛起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 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 、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陳稱:我跟黃惠鈺一起 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 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 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 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述: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 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 ,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 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 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 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 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依上 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駕 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即因強大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 動,導致告訴人黃惠鈺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 在地,因而碰撞膝蓋而挫傷,另被告廖宜鵬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與復康巴士之車尾,均無明顯之損傷,此有車禍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明,可見被告廖宜鵬 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復康巴士碰撞之力道輕微,自無從產生前 述之慣性作用力而使告訴人黃惠鈺受有前開傷勢,故本件依 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告訴人黃惠鈺之傷勢與被告廖宜鵬之駕 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所 述:「(問: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有從輪 椅上跌落或飛起、撞到宋村海的輪椅?)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 第73頁),參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及證人吳惠玲之陳 述內容,實足認證人許翔荏所指其見到告訴人黃惠鈺往前撞 到前一台輪椅並表示左腳痛之時間點,應係同案被告許忠平 駕駛之復康巴士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之時,而非被告廖宜 鵬駕車碰撞在前之同案被告許忠平駕駛之復康巴士之際。   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解讀證人許翔荏偵詢所述,認其似係指 復康巴士遭「後面」車輛追撞,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 擊受傷,並主張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傷害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廖宜鵬堅稱伊未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可 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廖宜鵬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廖宜鵬有前開 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無從確認告訴人 黃惠鈺受傷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廖宜鵬 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宜鵬之認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廖宜鵬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廖宜鵬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四、(二)所示 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交上易-168-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台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岳為民國00年00月出 生(年籍詳卷,見偵卷第73頁),其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竊取自行車時不在現場,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本於「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 認識,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5月、3月、3月、3月、2月 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拘役接 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 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 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業據被告供稱: 已在建國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他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依告訴人指述:該遭竊之 自行車價值為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故被告變賣 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FYEM-114-豐簡-92-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