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胤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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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訴請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 下稱醫上19號)判決敗訴。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台 上字第1151號(下稱台上1151號)判決駁回。伊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因醫上19號係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李昆曄法官 參與裁判,判決組織不合法,且該事件書記官無權於言詞辯 論筆錄,將參與言詞辯論之蕭胤瑮法官變更記載為李昆曄法 官。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違背法令糾正醫上19號判 決之錯誤,竟予維持,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21 條、第218條、第219條、及本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裁判意 旨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之訴,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 對之聲請再審,並請求准許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非 本件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載)。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 三、原確定裁定以: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該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經核係就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 理由,所為之論斷,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再審期間等規定而不適用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至聲 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本 件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提出律 師委任書,並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38、241、251頁 ),其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無准許之必 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88-20241120-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OO之二姐甲OO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乙OO與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丙OO之手足,而丙OO於民國60餘年 起居住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祥和社區(下稱玉里醫院), 乙OO與抗告人作為社工聯繫之窗口。乙OO曾於10餘年前至玉 里醫院探視丙OO,並要求丙OO之社工准許乙OO動用丙OO帳戶 内之款項,其理由為為丙OO購買保健食品,但此舉遭到社工 之拒絕,此後再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本件之聲請, 因此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其次,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經玉山商業銀行對 乙OO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查封乙OO所有坐落於○○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碼○○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則乙OO因對玉山商業銀行負擔債務,自不宜擔 任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丙OO 之現任社工係於112年7月後接任處理丙OO之事宜,並不知悉 先前之情況;另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原裁定意旨記載乙OO長期處理丙 OO之事務並非事實,其進而據之准予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即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乙OO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乙OO答辯略以: (一)丙OO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自65年入住玉里醫院長 期安置後,其事務主要是由兄長丁OO負責聯繫、處理,嗣因 丁OO於96年初因大腸癌病逝,臨終前向乙OO表示擔心丙OO無 人照顧,乙OO允諾承擔照顧丙OO的責任,其後丙OO的照護事 宜便由乙OO負責處理並與玉里醫院聯繫,因此玉里醫院每年 舉辦家屬座談會或分區懇親會,其邀請函都是寄送予乙OO, 多年來乙OO每年至少一次前往花蓮玉里醫院探視丙OO(印象 中係於105年之後始因健康因素無法長途坐車及COVID-19疫 情而中斷),以及參加玉里醫院於臺北舉辦之分區懇親會與 丙OO見面,並曾在102年4月間陪同丙OO至花蓮慈濟醫院開刀 治療腰痛疾患,短短一個月内三次攜帶補品前往花蓮探視丙 OO,即便因工作暫時無法抽空前往,亦自費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給當時慈濟醫院的看護人員許建成代為購買補 品給丙OO食用;此外,乙OO平日亦經常致電玉里醫院關切丙 OO近況並與丙OO通話,不定期寄送衣物(特別加繡丙OO姓名 以利辨識)、食品等物品及零用金,請玉里醫院人員轉交給 丙OO,或請玉里醫院人員視丙OO需要為其添購日常用品或營 養品。從而,抗告人所稱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不適宜 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抗告人指稱乙OO以購買保健品為由要求動用丙OO之帳戶款項 ,遭社工拒絕後便未再探視丙OO云云,顯係歪曲事實。實則 ,乙OO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時,曾因夏天天氣悶熱,擔心丙 OO可能流汗過多而脫水,因此請醫院人員幫丙OO購買舒跑等 運動飲料讓其飲用,惟醫院護理人員楊怡慧小姐表示丙OO身 體瘦弱,建議可購買補品讓其補充營養,乙OO因此同意並委 由醫院人員向書記取款購買營養品,乙OO則從未要求社工讓 其動用丙OO之帳戶存款,遑論有遭拒而未曾再探視丙OO之情 事。 (三)96年初丁OO過世後,抗告人及乙OO、丙OO均為繼承人,抗告 人未與乙OO商議即逕自從丁OO住處取走許多文件資料,其中 包括丁OO所保管之丙OO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證件,擅自決定 由伊負責處理繼承事宜,其後並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 ,玉里醫院可能因此有與抗告人聯繫、討論丙OO之照護事宜 (例如醫療或照護費用負擔、殘障手冊換發等問題),依乙 OO印象所及,抗告人多年來探視丙OO的次數寥寥可數,更鮮 少主動關切丙OO的狀況。 (四)乙OO固曾於112年間遭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名下 不動產,然此因乙OO不知何故從未收到玉山商業銀行的還款 通知,遲至112年間玉山商業銀行始主張尚有10多萬元債權 ,逕自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OO所繼承丁OO自有住宅三分之一 應有部分,乙OO則係接獲抗告人通知方知悉共有之房產遭查 封乙事,乙OO獲悉此事於去年即與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清償欠 款,並由玉山商業銀行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目前乙OO已無 任何欠款問題,抗告人明知乙OO已償還銀行欠款,共有之繼 承房產已撤銷查封未遭法拍等情,猶主張乙OO對玉山商業銀 行負擔債務,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係刻意隱匿 事實,惡意污衊乙OO不適任監護人乙職,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查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除前述繼承房產按繼承比例取得 三分之一持分並登記於其名下外,其餘因繼承所應取得之現 金或存款(至少有245萬元)均遭抗告人取走並主張由伊負 責保管,且不讓乙OO過問前述財產的使用或處分情形。然玉 里醫院獲悉抗告人負責保管丙OO繼承之財產後,為維護丙OO 之基本就醫權益,曾於97年6月間請抗告人出具同意書,聲 明日後如丙OO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無法支付時,將由抗告人全 權協助負責支付,然彼時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卻稱丁OO遺 留給丙OO之財產僅30多萬元,顯有蓄意隱匿伊所保管之丙OO 財產之情事。猶有甚者,乙OO於去年委由代書協助出售繼承 房產三分之一持分,事後發現上開持分最後移轉至抗告人名 下,乙OO擔心抗告人可能挪用丙OO之財產購買上開持分,曾 於112年11月間致電抗告人詢問伊所保管之丙OO財產狀況, 抗告人於電話中亦坦承係動用丙OO之財產購得乙OO之持分, 乙OO指摘抗告人不該擅自挪用丙OO之財產,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其後抗告人便拒絕接聽乙OO之電話,抗告人之配偶 及女兒更來電要求乙OO不得再與抗告人聯繫,乙OO為保障丙 OO之權益,始向鈞院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但因不願家醜外揚 ,而未主動提及此事。惟原審裁定選任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 人後,即令乙OO委請非訟代理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 人說明及提供伊代管之丙OO財產狀況與資料,抗告人於113 年3月26日即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至今仍置若罔聞,乙OO 身為監護人,為維護丙OO權益,亦已委任律師檢附相關證據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移轉管轄,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抗 告人擅自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卻惡意隱瞞伊代管之 丙OO財產金額,甚至挪用丙OO之財產購置不動產持分登記於 自己名下,而有重大利益衝突,明顯不適合擔任丙OO之監護 人。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監護宣告裁定,抑或 裁定由伊擔任丙OO之監護人,均顯非妥適,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丙OO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宣告丙OO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 新北社工字第1122592881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維安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1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5號函附之「成 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認乙OO、關係人陳 志堅有意願擔任丙OO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乙OO與另一手足即抗告人甲OO關係疏離等情狀,選定乙OO擔 任丙OO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志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主張乙OO10餘年來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 本件之聲請,且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乙OO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里醫院,乙OO於96年後即為丙 OO在玉里醫院相關醫療決策及活動之主要聯絡人,且乙OO於 96年2月27日、96年5月8日、96年10月3日、97年2月13日、9 7年6月3日、98年1月7日、98年7月7日、99年1月27日、102 年3月27日、112年12月21日均有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之記錄 ,而抗告人僅於113年4月22日探視過丙OO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玉里醫院113年6月14日玉醫社字第1130053438號函暨檢附 病患請假、會客登記表、113年7月9日玉醫社字第113005407 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意旨前開指摘,並無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雖認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自不宜擔任 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等情,然 抗告人並未舉證或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乙 OO現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乙OO過 往有何不當挪用丙OO財產情事,是乙OO與丙OO並無債權債務 之利害衝突關係,故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5

HLDV-113-家聲抗-6-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瑩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允長即長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爭 議處理:甲、乙雙方若有涉及違反法律問題,則以甲方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原告按:應為第一審之誤繕)管轄法 院」(見建字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 關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東地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4

HLDV-113-建-15-202411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温家晴 被 上訴人 温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並於同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4

HLDV-112-原訴-50-20241114-4

家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惟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1

HLDV-113-家簡上-1-20241111-2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相對人固辯稱伊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相對人因在外欠債累累,故長年刻意隱匿財產,以下事證可 說明: 1、相對人雖於稅務系統無收入紀錄,但於網頁查詢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可見其為「OOOOO」餐廳之負責人或主管,始 於徵才廣告上留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非謂無收入,其是否 透過非正當刻意迴避資訊透明之手段,迴避其應負擔扶養期 間之強制執行責任,尚有疑義。 2、由於民國95年5月相對人因通緝逃亡後,抗告人二人即未知 其具體住處,除祖父母喪事外,亦無往來。但於111年12月 間抗告人母親戊○○欲於花蓮市區置產,透過房屋仲介網站知 悉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正在出售,遂約同房仲前往看 屋,竟於該屋見到相對人以屋主身份居於此處,嗣後抗告人 友人又再次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亦係由相對人自稱屋主介 紹屋況,並稱:「我住了八年,電梯都沒有delay」,與「 如果價格談得好,冷氣都可以送」等語,據悉該房屋已於11 2年10月售出,可見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3、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產足以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顯然有誤。 (二)原審固認證人提出之陳述書未完整陳述,卻對於抗告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查抗告人等已提出其母親戊○○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意 見書(112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原裁定固認 該陳述書內容均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原裁定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且 邏輯錯誤,蓋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二人,此一事實戊○○與抗 告人二人為當事者,其等所經歷之事相同,其等照實陳述之 內容必然相同。 2、再者,因戊○○獨力撐起扶養之重擔且相對人有家暴情形,戊 ○○因此曾向親友尋求協助,抗告人故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並提供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大 綱,以向原審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傳喚到庭之必 要;然查,原審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復於原裁定謂「其 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 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且對於為何未傳喚上開證人乙節更係未置一詞,亦有 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徒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之答辯內容遂認定相對人於96年以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1、查原裁定固謂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 自稱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未經戊○○於該訴訟中 爭執,故應可採信云云。 2、惟查,戊○○雖未於訴訟中爭執,然亦未正面肯認相對人所辯 是否為實在,且訴訟結果為戊○○全部勝訴,亦無爭執之必要 ,又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所述屬實,自無從以該民事 判決之記載認定相對人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3、且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除打零工外,其娘家親友亦資 助及借款以維持家計(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戊○○、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在在均可證相對人於離 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4、末查,原裁定復謂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 後共同生活時期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抗告人云 云;然姑不論二人是否共同經營觀光船業與相對人是否有扶 養抗告人洵屬二事之外,相對人於戊○○經營期間更遭通緝及 入監服刑,根本未對賞鯨事業有所貢獻,蓋相對人乃係見賞 鯨事業經營妥善且為償還在外欠債,遂要求戊○○將賞鯨事業 負責人改為伊,倘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 業,顯屬牽強。 (四)相對人二次遭通緝均棄家庭於不顧,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 對扶養抗告人等影響甚巨: 1、查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入監期間僅一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 抗告人之影響較低云云。 2、惟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88年入監前已遭通緝約一年、於 102年入監前亦已遭通緝約六年之久。而於相對人遭通緝期 間,抗告人等及其母親根本不知悉其居住於何處,更遑論負 擔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二次遭通緝,竟都可毅然決然離 開家庭,徒留抗告人等及其母親三人相依為命,可見其毫無 責任心且對養育抗告人等並不在意;尤有甚者,所謂扶養之 意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提供,身體力行之陪伴、心理上之照看 亦係身為父母所應盡之扶養之責,相對人於87年遭通緝時, 抗告人二人分別僅為7歲、1歲,均正值亟需父母照護指導之 成長階段,然相對人卻只顧自身利益而棄家庭於不顧,令抗 告人等一夕之間成「單親家庭」,此對抗告人二人幼年時期 之心理衝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入 監期間短暫而認為對抗告人扶養影響較小云云,顯非妥適之 認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1、相對人現在之工作為在OOOOOOO擔任房務,屬臨時工性質, 僅有在有人退房時始前往打掃,因花蓮目前觀光業景氣慘澹 ,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又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2、鈞院所調取之相對人帳戶,有款項入帳後即領出情形,然此 並非相對人要假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而係相 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 外之借款,多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 權人。另需說明者為,相對人華南商銀108年6月20日有859, 602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因108年間和平港有煤炭船擱淺 ,相對人友人辛OO協助東億海事及亞太港灣工程公司打撈沈 船所領取酬勞,辛OO委由相對人代為領取轉交,該款項並非 相對人所有。 3、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確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 對人於112年間承租居住,當時房東欲出售,因當時相對人 尚居於該屋,故委由相對人帶看。後來以訊息傳送開庭通知 書給抗告人,係因房東傳訊息詢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因家醜 外揚而羞恥,一時氣憤傳訊息向抗告人表達不滿。 4、另抗告人所提「OOOOO」所留手機電話為相對人一事,相對 人並不否認,然該「OOOOO」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二堂哥壬O O之女婿「癸O」及友人「子O」等人合資開設,於107年間聘 相對人為經理經營,月薪三萬元,當時因積欠勞保費,未投 保勞保,該「OOOOO」於109年間結束營業頂讓他人,相對人 亦因此離職,該店鋪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網 頁上之舊資料。 (二)證人戊○○所述不實,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並無對 子女家暴情形: 1、相對人無對子女體罰之情形,僅有一次體罰抗告人乙○○,係 因93或94年過年時,乙○○半夜兩三點出門,且回家後不願告 知相對人去何處,故相對人一氣之下拿水管打乙○○大腿,僅 此一次,別無其他體罰或有家暴情形。 2、相對人確實負擔家用至96年間。88年相對人入監時,賞鯨船 當時是在OOO經營,現場管理係相對人之父丑OO、表哥寅OO 擔任船長經營,證人戊○○甚至並未到OOO看過狀況,亦不認 識員工,僅負責發放薪水,而該薪水之來源係相對人入監前 交付予戊○○,委由戊○○發放。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經營賞 鯨船業務。 3、戊○○職業一直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直至96年搬出未與相 對人同住後,始從事保險業而有收入。至96年以前,生活費 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96年後即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是本案爭點 為相對人於96年前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 1、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79年 3月結婚,91年10月19日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心血來潮就突然問抗告人乙○○功課寫得怎麼樣 ,如果有一科考不好,他就會拿家裡的工具,如水管抽抗告 人乙○○小腿;抗告人乙○○部份,只要相對人覺得不高興,覺 得言詞不對,就會對抗告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甲 ○○部分,那時才6、7歲,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巴掌,抗告人甲 ○○說是因為相對人跟他想看的電視頻道不同;我是一個很愛 面子的人,而且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子,我怕小孩被笑,所以 沒有跟別人說相對人家庭暴力的事情,但最後瞞不住,親戚 朋友就知道了,我父親、姐姐丁○○都知道這件事。87年相對 人被通緝之後,我跟抗告人住在娘家,我只知道相對人跑到 臺北,偶而會聯繫,但他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幫助;在結婚 之後,相對人工作不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親友借 貸,還有用我的嫁妝支付,相對人很少支付費用,且每次都 是給2000、3000元;相對人創立OO有限公司後不久就入監服 刑,實際上是由我來經營,他回來接手之後就開始負債,92 年時我覺得相對人服刑完,應該要將責任扛起,所以將公司 負責人由我改為相對人;離婚後我的工作是當朋友的保險下 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協助分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是我扶養 抗告人;相對人在78年到83年間經營OOOO,我沒有一起經營 ,但他經營的錢是用我的嫁妝;相對人大概1個月1次會拿2 、3000元給我,直到91年離婚後就沒有給錢了;80年到91年 間,因為住在我的娘家,所以房租、水電都不用付,吃的費 用、學費、衣物、娛樂費用都是用我的嫁妝及娘家的錢,這 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因為抗告人年紀還很小,家裡的人都知 道我是拿娘家的錢墊付生活費,92年我父親賣土地之後我有 分到100萬元,這筆錢被我用來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抗 告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大阿姨丁○○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對於相對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我只知道在 抗告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在戊○○、我爸爸在場求饒制止下, 作勢要摔小孩,當時是戊○○打電話叫爸爸過去,我沒有在場 ,爸爸說他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一直威脅、摔東西; 相對人在80年間向我借10萬元,當初相對人是叫戊○○來借, 我先生有開支票,結果是相對人拿去用,我忘記借款的理由 了,好像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我先生的朋友說相對人會上酒 店,我先生才很生氣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82年因潛水出 意外,醫療費用也是我先幫相對人出;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 會不會拿錢回家,很像是沒有,因為相對人連救命的錢都沒 有,怎麼會有錢養小孩;結婚時爸爸有給戊○○一些錢,應該 是戊○○用這些錢來養小孩,我先生有跟我爸爸說抗告人也是 你的骨肉,有困難要幫忙,我猜我爸爸也有幫忙一些;抗告 人跟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因為相對人整天都不在,都是戊○○ 在帶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2、綜上,本院認倘證人戊○○有袒護抗告人而誣指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用之情,自可證稱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無 須稱相對人每月仍有支出2、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證人戊○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證稱相對人連自身醫 療費用亦需向他人借款等情,足認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家庭 暴力行為外,其於80至96年間入監服刑以外之時間,雖有工 作亦僅給付甚微之抗告人扶養費用。 3、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經營賞鯨船事業,然此與其有無支付抗告 人之扶養費用無涉,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用 之相關證明。至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之母戊○○於88年至96 年間之收入及勞健保資料,以證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抗告 人等情,然本院認戊○○業已證稱其扶養抗告人之費用係來自 於嫁妝、娘家支助、父親販賣土地分得之錢及住在娘家,是 前開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本 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然在抗告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有家庭暴行為、亦僅給付甚微之扶養費,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 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抗告人並有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抗告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 重大傷害,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 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業經本院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相對人現仍可維持自己生 活,附帶說明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現年63歲,仍處於中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況其於112年間尚有於OO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 資26,400元;於OO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8,800 元之記錄,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抗告卷第199頁),且相對人生活起居、行動等 亦自如,尚具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再者,本院細核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 清單,該帳戶存有於111年8月5日入帳158,240元,並於同日 出帳15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入帳25萬元(中文摘要: 代收票據),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帳19萬元、2萬元(中文摘 要:提轉跨匯、提轉匯兌)、4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 ,並於同日出帳6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3萬元(中 文摘要:卡片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抗告卷第107頁) ,而相對人就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僅空言辯稱:相對人 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 借款,多有領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 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隱 匿財產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 3、又相對人雖辯稱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非相對 人所有,每月仍須支出房租等語,然本院觀諸前開房屋於11 2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方姓名為 「卯OO」、其代理人為「温OO」,而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該 筆入帳之摘要則記載「温OO」,有前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抗告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07頁),此顯與相對人 稱其為房客應交付房租予房東之說法有違;且本院勘驗抗告 人提出抗告人友人前往前開房屋看房之影片檔案,相對人於 房仲帶客看房時,於現場向抗告人友人表示:「(台語)你 是…你如果嫌還是怎麼樣,看不行,這我都自己補的,你…你 …我們那時候樓上處理好後,本來只有那一角有些…有滲水、 有水窪、地板不平,我就給它…我都處理過了。所以現在處 理這兩三年都是沒有那個…裂痕…」、「(台語)你如果自己 要,這屋頂的油漆,這個頂樓的油漆看比較沒有那個,你自 己…你自己叫人來補一補…這是基本,牆壁、管路等都乾乾淨 淨。小整理啦。」、「(國、台語夾雜)這個是如果有喜歡 ,價錢講得好就可以直接入住啦。」、「我們現在做,算做 得很好,不像我當時剛來住的時候,負債一百多萬,那時候 管委會亂做,嘿啊,啊我們現在控管都很好,一年就改選, 不可以累積,以前是累積,什麼你做主任委員,我做什麼的 ,兩個輪流做這樣子,歪到電梯公司欠人一百多萬,兩個叫 人做帳。那些我們都抓完了,現在都整理好了,管委會每年 都剩好幾百」、「它這個一坪40元的管理費,我這間是要交 一千一百九十幾啦,二十九坪九多了,對啊,幾乎是要交一 千二元,差三十元就一千二元了,每個月繳」等語,則相對 人既能就前開房屋之出售價格、屋中家具是否包含於買賣範 圍內等事項單獨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前開房屋有實質管 領權限。 4、是以,相對人既對前開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合理 說明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於本院新增之事證,而裁定 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6

HLDV-113-家親聲抗-1-20241106-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債 務 人 尤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查,本院依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結果顯示, 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登記地址位於宜蘭市,是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標的物即第三人薪資債權所在地在宜蘭市,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0-22

HLDV-113-司執-23616-20241022-1

原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美華 羅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本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因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 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 上訴」,上開記載均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而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 為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32年抗字第25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等文字,應屬誤載,業經本院另為處分更正,且依前揭說明 ,該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8

HLDV-112-原再易-3-20241018-3

小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衍哲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區管理室人員不能拆閱信件,因此無從知 悉信件內容,抗告人係因社區管理室人員不能拆閱信件而無 從知悉信件內容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 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 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 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方足當之。 三、經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25號判決書(下稱 系爭判決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系爭判決書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25日(上訴人住所設在新北市新店區, 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已於同年5月13日屆滿。而本院已於 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將於同年4月10日宣示判決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抗告人自得以通常人之注 意預悉判決送達其住所之期日,預先委請代理人收受判決, 或亦得通知本院變更送達地址,以免遲誤上訴期間。至抗告 人所稱社區管理室人員代收住戶之信件後不得擅為拆閱等語 ,難認屬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其據 此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8

HLDV-113-小聲抗-1-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盧春香 相 對 人 謝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票據往來,僅與謝百勇 有金錢往來,且謝百勇已言明不再向抗告人追究,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 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縱係真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 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 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7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DD No 491681 002 107年9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25日 CH NO 658006 003 107年9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7日 CH NO 658555 004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5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6 107年9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7 107年7月5日 500,000元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8 106年11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9 106年9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9月5日 CH 0000000 010 106年7月5日 25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011 106年6月5日 20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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