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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羅琬蓁 被 告 劉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61公里400公 尺中線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 、訴外人許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78,000元。  ⒊鑑定費6,000元。  ⒋薪資損失7,500元:因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3天,每日薪資   2,500元。  ⒌總計金額為103,5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是獨居老人,也沒有 工作,沒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照、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驗價報 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伊是獨 居老人,沒有工作,沒能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 審核如下:  ⒈交通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通費用1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78萬元、經修復後市值價格約為702, 000元,則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7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驗價報告附卷可憑,是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78,000元,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3天,每日薪資2,500元,受 有薪資損失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03,500元(計算式:12,000元 +78,000元+6,000元+7,500元=103,5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049-2025032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李川柱(原名李豐麟) 許汘栩(原名許雨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黃宇鎮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 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分別為原 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630,6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7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第1項聲明後,最 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特定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461,069元,及其中2,63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50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330,382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甲○○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571號前變換車 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同向在前行駛於機 慢車道,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及,致原告甲 ○○、乙○○均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 性骨折、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部、上唇、下 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多處肢體、臉部挫傷, 左手第五指深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尾骨挫傷、 左手小指掌側兩處撕裂傷癒合後,併有疤痕攣縮導致小指無 法伸直等傷害,並因此致原告甲○○受有醫療費用313,554元 、交通費用66,105元、看護費用175,000元、薪資損失521,1 87元、勞動力減損826,345元、其他費用58,878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等,共計3,461,069元之損害;原告乙○○則 受有醫療費用32,868元、交通費用33,660元、薪資損失23,2 00元、其他費用80,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共計1,1 70,4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61,0 69元,及其中2,63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0,0 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330,38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三第456 至4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7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甲○○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於陽明醫院111年5月27日所支出之 不分科醫療費用350元、111年5月16日所支出之非健保特殊 材料費256,805元、處理費6,000元、伙食費2,460元、非健 保病房費14,400元、養生堂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 爭執其因果關係;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必要性,且於 111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11日至養生堂中醫診所並無診察費 用,其是否有進行醫療行為而有交通費支出之必要,尚有所 疑;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則認其應無全日照顧之必要性,且 非由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人進行看護,其請求以每日2,50 0元計算標準過高;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應就其減少工作收 入之情形舉證說明;請求之其他費用部分爭執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項目是否毀損、因果關係及折 舊、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項目之因果關係、請求之勞動 力減損部分爭執薪資依據應以交通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薪資2 3,022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薪資依據。就原告乙○○請 求之薪資損失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部分,除分別於111年5 月6日之陽明醫院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660元、111年5月10日 之陽明醫院內科就診醫療費用500元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必要 性;請求之其他費用部份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項 目是否毀損、因果關係及折舊、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所 示項目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並 應扣除所領取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 ○○,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及(下稱系爭車 禍),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臉部 、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部、上唇、下牙齦撕裂傷 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多處肢體、臉部挫傷,左手第五 指深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尾骨挫傷、左手小 指掌側兩處撕裂傷癒合後,併有疤痕攣縮導致小指無法伸 直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駕 駛執照、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養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發票明細、訂購資料、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勞保 局查詢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藍田宜蘭產後護理之家 收據、健康存摺個人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3,554元乙節 ,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養 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甲○○於陽明醫院111 年5月27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元、111年5月16日所 支出之非健保特殊材料費256,805元、處理費6,000元 、伙食費2,460元、非健保病房費14,400元、養生堂 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113 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之醫療 費用1,097元未表示意見,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陽明醫院111年5月27日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查該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不分科,惟觀其就診醫 師與原告甲○○所治療期間之骨科醫師均為馮尚文,且 該單據之就診日期為系爭車禍發生後21日,堪認該項 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甲○○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     ③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特殊材料費256,805元及處理費6 ,00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5月7日至陽明醫院治療所支出特殊 材料費256,805元及處理費6,000元等自費項目,經本 院函詢陽明醫院其所接受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復 位併鋼釘內固定及骨外固定手術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有無其他價格更低廉之手術方式可達同樣之醫療 效果?又該手術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必要費用 ?非健保處理費用有無支出必要?經其回覆略以:病 患多處骨折且非常粉碎,需使用多片鋼板及骨移植, 無更低廉之手術方式可達預期效果,所使用特殊材料 費亦為必要費用,又其骨折非常碎,需使用骨骼銀行 之捐贈骨移植,無更低廉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18頁),堪認該等費用均為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④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病房費14,40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5月7日因住院所支出病房費14,400 元,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其於住院期間是否無健保病 房可選擇乙情,該院回覆以:有關住院病房係依據病 人或其家屬對於病房需求序位而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22頁),復觀以原告甲○○於辦理住院手續時以 雙人病房、每日需自負差額1,600元為第一順位之選 擇,有原告甲○○母親所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24頁),又雙人房差額費用為每日1,600元 ,原告甲○○住院期間共10日,且差額費用算進不算出 ,故差額病房費為14,400元(計算式:1,600元×9日= 14,400元),有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回覆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322頁)。是原告甲○○係自行選擇 入住需自付金額之雙人病房,此差額難認屬必要開銷 ,且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 求,原告甲○○復未舉證依其治療情狀有何需入住自費 病房之必要,要難認上開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⑤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伙食費2,460元部分:      該伙食費經陽明醫院回覆稱:係該病人及陪病家屬選 擇訂購本院提供之餐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是該伙食費用本屬原告甲○○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 支出,不因原告甲○○是否發生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 而有所不同,是原告甲○○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請求被 告給付伙食費2,460元部分,洵無可採。     ⑥養生堂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於養生堂中醫診所支出自費藥品12 ,560元,然原告甲○○就其傷勢為何需同時接受西醫與 中醫之治療,所服用非健保給付之藥品是否為治療原 告甲○○傷勢所必要,原告甲○○均未加以舉證說明,又 觀諸原告甲○○就診之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提及原告甲○○所受傷勢有另外服用非健保給付藥品 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⑦113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之醫 療費用1,097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起訴後因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97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該收據所載就診科 別均為骨科,並與先前就診醫生相同,堪認該等醫療 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甲○○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要醫 療費用支出。     ⑧綜上,原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13,554元中,非健 保病房費14,400元、伙食費2,460元及中醫診所自費 藥品12,56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除,其餘部分 均應准許,是原告甲○○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則為284,13 4元(計算式:313,554元-14,400元-2,460元-12,560 元=284,134元),堪以認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須搭乘計程車來 回就診,而受有交通費用66,10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預估車資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堪認原告甲○○確實因該傷勢導致行動不便, 難以期待原告甲○○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而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就醫交通費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甲○○請求111年5 月23日及111年6月11日至養生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 因無醫療行為而無必要云云,然觀以養生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單於上開期日均有診療費227元之收費項目 支出,堪認原告甲○○確有於上開期日前往養生堂中醫診 所治療傷勢,而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⑶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70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 75,0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陽明 醫院111年6月1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民國111年05月07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11年05月 07日接受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 定及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05月16日辦理出院,出院 後須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2頁),另參以本院函詢陽明醫院關於原告甲○○所受 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期間為若干,亦據該院函覆以「 因病患無法負重行走,有全日專人照顧之需要,需全日 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是原告 甲○○請求住院期間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 止之1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70日之看護 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甲○○雖主張每日看護以2,500 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 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則被告 抗辯每日數額過高,應可採信,故原告甲○○主張每日以 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尚屬過高,是原告甲○○請求 共計7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 00元(計算式:2,200元×70日=154,0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 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 ,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11 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因須休養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521,187元乙節,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16日、11 1年9月7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24日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64、68、70、74、27 2頁)。惟原告甲○○於111年5月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仍 領有薪資,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 險公司)113年10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403號函 及所附業務津貼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8至412頁 ),是除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23日外,難認原告於1 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以109年度所得4 97,993元計算其平均薪資所得,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 業務員,銷售業績本會隨市場淡旺季而受影響,而原告 主張之計算期間長達1年,相較短期薪資已較能真實反 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自11 1年10月起自112年5月23日止之薪資損失為320,626元( 計算式:235日×497,993元/365日=320,626元,元以下4 捨5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26,34 5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 覆:「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 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 減損8%」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1051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8頁),堪認原告 確實因系爭車禍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8。又原告每 年薪資為497,993元,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23日止 無法工作,並已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 述,則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 即112年5月24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1月2 8日止,以每年薪資497,993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6,305元【計算式:39,83 9×20.00000000+(39,839×0.00000000)×(20.0000000 -00.00000000)=826,30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5=0.00000000)。採4 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其他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費用58,878元乙節 ,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及如附表 一所示項目部分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附表一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附表一編號1 至5之物品受損,固據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惟前 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甲○○有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 原告甲○○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 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附表一編號 6至11所示之項目,本院審酌原告甲○○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是其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 所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該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型冠狀病毒檢測費 ,係原告甲○○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乙○○及甫出生之子女 所生之花費,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而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金額,本院審酌陽明 醫院111年9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行走需使用雙側柺杖,無法久站久走路。仍需後續 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足踝輔具」等語,堪認 原告甲○○所受傷勢確有另行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氣 動型足踝護具及編號14所示腋下拐使用、編號14所示 復健球及編號15所示低週波鈕釦貼片進行復健、編號 14所示免縫膠帶包紮傷勢之必要。     ③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 ,4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陳美玲,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甲○○雖為駕 駛人,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原告甲○○ 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 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 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400元,核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甲○○所請求之其他費用58,878元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項目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 除,並扣除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餘部分均應准許 ,是原告甲○○所得請求其他費用則為9,645元(計算 式:58,878元-29,833元-19,400元=9,645元),堪以 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甲○○所 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則被 告自應對原告甲○○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甲 ○○為大學畢業,現於父親所經營之公司幫忙,無收入;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甲○○ 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⑻據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4,134元 、交通費用66,105元、看護費用154,000元、薪資損失3 20,626元、勞動能力減損826,305元、其他費用9,645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760,815元(計算式:2 84,134元+66,105元+154,000元+320,626元+826,305元+ 9,645元+10萬元=1,760,815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868元乙節 ,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醫療費用部分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附表二所示科別為內科項目部分:      查該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雖為內科,惟該單據之就 診日期為系爭車禍發生後三日內,堪認該項醫療費用 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所生,而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     ③附表二所示科別為婦產科項目部分:      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及撕裂傷等 ,難認其於婦產科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有關連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就診治療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 用。     ④附表二所示科別為骨科項目部分:      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尾骨挫傷之傷勢,為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堪認其 確有至骨科就醫之必要,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乙○○係因陳舊性骨折而非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云云,惟觀以陽明醫院111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僅記載「疑似」陳舊性骨折,而非確定之診 斷原因,且被告亦未能就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以 前曾因骨折傷勢就醫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認為有理。     ⑤附表二所示科別為整型外科及復健科項目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 其於整型外科進行之治療或復健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經其回覆略以:手術及復健均為必要醫療行為, 否則該指功能無法恢復,沒有更低價替代療法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4頁),又原告乙○○於111年8月11日 所為疤痕攣縮切除鬆懈手術及局部重建手術均為必要 之醫療行為,且為純健保手術,術後復健3個月可達 治療目的等情,亦有該院之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314、316頁),堪認該等費用均為原告乙○○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⑥綜上,原告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2,868元中,婦產 科部分505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除,其餘部分 均應准許,是原告乙○○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則為32,363 元(計算式:32,363元-505元=32,363元),堪以認 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乙○○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3,6 6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多為擦傷及撕裂傷 等情,則原告乙○○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其 必要性尚非無疑。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     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薪資損失23,200元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其他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費用80,724元乙節, 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部分有所 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致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品受損,固據 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惟前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乙○○ 有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原告乙○○係因系爭車禍事故 而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至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新型冠狀 病毒檢測交通費部分,惟依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並無行動不便情形,難認其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 另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產後護理之家住宿 費用,為原告乙○○生產時因個人情況所可能之支出,況 原告乙○○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至於生產時尚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難認該項費用與系 爭車禍具有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乙 ○○請求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乙○○所為復健係回復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 業如前述,堪認其有另行購買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低週 波鈕釦貼片進行復健之必要。故原告乙○○所請求之其他 費用80,724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項目均難認為 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乙 ○○所得請求其他費用則為1,276元(計算式:80,724元- 79,448元=1,276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對原告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 乙○○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乙○○負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 ,業據陳述在卷,被告之學歷收入狀況則如前所述,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乙○○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⑸據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363元 、薪資損失23,200元、其他費用916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 元,合計為86,839元(計算式:32,363元+23,200元+1, 276元+3萬元=86,839元)。 (三)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 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664元、 原告乙○○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2 1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7頁),揆諸前 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375, 664元後,金額應為1,385,151元(計算式:1,760,815元- 375,664元=1,385,151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於扣 除上開已受領之32,217元後,金額應為54,622元(計算式 :86,839元-32,217元=54,6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 二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60,815元、應給付原告乙○○54,622元,及均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金額 1 Timberland男款白色Supaway休閒鞋 3,432元 2 SO-7E浮士繪安全帽 2,100元 3 行運茶餐 421元 4 腳架 1,500元 5 眼鏡 5,500元 6 熱敷墊 1,600元 7 人體工學多功能三角靠墊三角枕及高支撐性泡棉調整墊片 1,030元 8 尿壺 450元 9 有背洗澡椅 1,350元 10 輪椅 5,450元 11 護膝 3,500元 12 新型冠狀病毒檢測費 3,500元 13 氣動型足踝護具 7,500元 14 復健球、腋下拐及免縫膠帶 320元 15 低週波鈕釦貼片 1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1 111年5月8日 內科 500元 2 111年5月9日 內科 500元 3 111年5月11日 整形外科 795元 4 111年5月11日 婦產科 505元 5 111年5月25日 整形外科 3,410元 6 111年6月8日 整形外科 350元 7 111年7月27日 整形外科 3,146元 8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2日 整形外科 11,574元 9 111年8月16日 骨科 430元 10 111年8月24日 整形外科 608元 11 111年8月24日 復健科 350元 12 111年8月31日 復健科 0元 13 111年9月7日 復健科 0元 14 111年9月12日 復健科 0元 15 111年9月14日 復健科 0元 16 111年9月14日 復健科 350元 17 111年9月16日 復健科 0元 18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0元 19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350元 20 111年9月26日 復健科 0元 21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0元 22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50元 23 111年10月5日 復健科 0元 24 111年10月5日 復健科 50元 25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0元 26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50元 27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0元 28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50元 29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430元 30 111年10月19日 復健科 0元 31 111年10月21日 復健科 0元 32 111年10月26日 復健科 50元 33 111年10月31日 復健科 50元 34 111年11月7日 復健科 50元 35 111年11月7日 復健科 350元 36 111年11月9日 整形外科 2,850元 37 111年11月16日 復健科 50元 38 111年11月23日 復健科 0元 39 111年11月30日 復健科 50元 40 111年12月7日 復健科 50元 41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50元 42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350元 43 111年12月21日 復健科 50元 44 112年2月8日 整形外科 4,260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金額 1 SO-7E浮士繪安全帽 2,100元 2 牛皮樂福鞋 1,128元 3 孕期蕾絲護膚機能托腹帶 1,280元 4 Meryl紗高透氣抗菌無痕哺乳內衣 1,480元 5 光學眼鏡 6,480元 6 新型冠狀病毒檢測交通費 980元 7 產後護理之家住宿費用 66,000元 8 低週波鈕釦貼片 180元 9 低週波鈕釦貼片 180元

2025-03-25

ILEV-112-宜簡-383-20250325-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8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王敏睿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 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分別為原告A01、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6,998,941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2,113,863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 ,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 1,97 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車道左 側行駛,適有原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無從閃避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A02受有肝臟撕 裂傷、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 傷、疑似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 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 顎骨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 。原告A01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6,221元、看護費用736,80 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5,064 元、交通費用為31,4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9,356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5,678,871元之損害;原告A02受 有醫療費用121,489元、看護費用496,400元、增加生活上費 用147,370元(其中住院用品費用為2,275元、輔助背架費用 為23,000元、車輛損失費用為105,205元、交通費用為16,89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共 計1,921,25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5,705,7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 2 1,974,0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不爭執且同意支 付,惟原告A01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整型外科費用206 ,940元之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減損比例及勞 動能力計算期間,但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就原告 A02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 ,惟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扣新金 額計算。至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需看護期間 ,惟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且原告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A01 ,無從閃避沿車道左側行駛之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A02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挫 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腰 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左眼瞼撕裂傷、疑似 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原告A01因而受有創傷性 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液滲漏、右上顎骨 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耳積液、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覺喪失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平均所得報導、 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表、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單、卓越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6,221元乙節,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該 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A01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A01於 整型外科之治療非必要云云,惟原告A01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所遺留疤痕位於臉部,面積亦非輕微,有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頁),考量原告A01為未成年女 性,除傷口治療外,當有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 顏之必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291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31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260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736,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因親 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 告A01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是原告A01請 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A01雖主張住院期間及 居家期間之每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 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1請求共計29 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40,200元 (計算式:2,200元×291日=640,2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1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勞動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3 49,3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原告A01主張自116年2月2 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3年2月19日止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11一情亦不爭執,自屬有據。至原告A01雖 主張每年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工業及服務業企 業雇用本國籍全時員工全年總薪資分布中位數即年薪50 萬作為計算依據,惟該統計僅特定工業及服務業之全時 員工中位數薪資,難認為公允之標準。又行政院所核定 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是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故原告 A01請求自116年2月20日起至163年2月19日止,以每月 薪資28,590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925,879元(計算式:37,739×24.00000000= 925,879.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A01所為 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01之身體健康,則被告 自應對原告A01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A01為 學生,無工作收入;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市場打零工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A01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A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6,221元 、看護費用640,2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6,494元、勞 動能力減損925,87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 158,794元(計算式:556,221元+640,200元+36,494元+ 925,879元+100萬元=3,158,794元)。    ⒉原告A02部分:    ⑴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121,489元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197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共13日,每日2,800元 ,於居家看護期間共184日,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496,4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A02於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乙情不爭執, 應屬有據,惟原告A02雖主張住院期間及居家期間之每 日看護分別以2,800、2,500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 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 遍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A02請求共計197日、每日以2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33,400元(計算式:2,2 00元×197日=433,4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A02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受有8個月薪資共 35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經本院函詢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1 月25日間因請假而遭扣新之情形,函覆略以:原告A02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共請病假148小時、休假163 小時、家庭照顧假42.25小時,其中病假時數計扣薪13, 264元、減少年度獎金金額12,950元、特休假時數換算 薪資為29,204元、家庭照顧假扣薪7,569元,且未要求 請特休假需載明原因;原告A02於112年8月25日起至112 年11月25日間共請特休假26.5小時,換算薪資為4,914 元,請假原因皆為因車禍需處理相關事務,另於112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住院請假,共請38.5小時 特休假,換算工資金額為7,139元等語。又按特別休假 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 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原告A02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 損失。經查,原告A02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所請病 假、家庭照顧假及特別休假,均為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 或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有因果關係,至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 除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取骨釘而請假、於11 2年9月8日因回診而請假2小時,其餘請假原因皆為處理 私事及女兒回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有薛長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假勤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A0 2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1月25日所得請求薪資損失為 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38.5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 資7,139元,及112年9月8日2小時特休假換算之工資371 元(計算式:7,139元÷38.5小時×2小時=371元,元以下 4捨5入)。故原告A02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0,497元 (計算式:13,264元+12,950元+29,204元+7,569元+7,1 39元+371元=70,497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對原告A02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A 02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A02負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查原告A02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 收入約48,000元,業據陳述在卷,被告之學歷收入狀況 則如前所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A02受傷之情 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⑹據上所述,原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489元 、看護費用433,4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47,370元、薪 資損失70,497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372,75 6元(計算式:121,489元+433,400元+147,370元+70,49 7元+60萬元=1,372,75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A01 3,158,794元、原告A02 1,372,756元,及均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5

ILEV-113-宜簡-268-202503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劉憶吟 被 告 鄭允文 訴訟代理人 白美玉 複 代理人 游濡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 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 節扭傷、左側手肘扭傷、左肩痛,肌肉拉傷,疑似肌腱撞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原告之恐慌及 焦慮症狀更因而加劇,原告為治療上揭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3,316元、就醫交通費用26,255元,且因為本件事故所致 生之傷害,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8,75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900元,另原 告之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因維修已無實益,故以同款 手機中古行情5,188元作為手機之損害額;除上揭損害外, 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乙情不爭執;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罹患恐慌症與憂鬱症,故原告此部分之就醫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乘車單 據、發票等證明,亦無法證明交通費用均為就醫之用;再系 爭車輛是否已經修復,抑或已經報廢,原告均無提出相關證 明,手機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且應計算折舊 ;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或薪資減損文件 ,且原告所提薪資袋無法證明真實性,原告可以自己購買薪 資袋後在上書寫金額,又縱認有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以法 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慎撞擊其所騎之系爭車輛,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 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3,3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7月5日至11 3年1月31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3,405元;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2月12日 至實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2,300元;於112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至金向德中醫 診所(下稱金向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於112 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5日至順心中醫診所(下稱順心診 所)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療費用繳費證明、實康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 、金向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及費用明細、112年7月4日車禍事故求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 附件之置物袋內),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 告請求8,105元(計算式:3,405+2,300+1,200+1,200=8,1 0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生恐慌症及焦慮症部分,需至身 心科門診或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經提出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悅身心科診 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 24日前即因焦慮症在心悅身心科診所追蹤及服藥,但於車 禍後症狀惡化,需要加重藥物劑量穩定情緒等情,堪認無 法將之焦慮症及恐慌症全部歸因於本件事故。但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導致身心狀況惡化,則本院認為此部分雖無法 明確區分原告在上開院所就醫究竟有多少係出於本件事故 、有多少是出於原本的症狀,但仍不宜全盤否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影響身心狀況而受有醫療費損害,爰參酌原告提出 並請求至上開院所之費用總計為2,980元(計算式:490+2 00+490+340+360+360+360+380=2,980),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受本件事故影響程度及就醫狀況等因素,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為1,4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9,595元(計算 式:8,105+1,490=9,595),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26,2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就醫,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255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僅提出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之計程車乘 車證明共計1,0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之附件置物袋內)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其餘之請求,則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 如何計算得出,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268,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8,7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害,有休養28日之必要,更且需避免出力2月;復參酌實 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亦記載原告需避免搬重物,考量 原告之工作性質,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約2個月 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即112年7月、8月)。至三總北投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因恐慌症、憂 鬱症等病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然另觀諸心悅身心科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恐慌症、憂鬱症等病情 自112年7月12日起每月規則至該診所治療,並宜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而無記載需休養之必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時自陳本件事故後仍有工作,僅領半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是否有因恐慌症、憂鬱症而需 請假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疑,尚難准許。   ⑵又原告表示其為非固定雇主之木工師傅,係按日計算工資 ,有做才有薪水,並有提出各雇主之薪資袋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至12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未能提出由雇主所親自開立之薪資證明,僅提出手 寫之薪資袋,則此部分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之112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錩謙工程行所 報之薪資所得,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前開2個月休養期間 均能出工之情況下,自難以每日工資3,500元作為計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 2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 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 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2,800元(計算式 :26,400元×2=5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為7,900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因而所生之損害,固有損害方有賠償,今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就所受之損害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支出維修費用7,900元,自難認 為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手機費用5,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無維修實益, 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價值5,18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 之手機,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且原告既因本件事 故受有體傷,其身上之手機當無完好之理;復原告亦提出 手機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見附民卷附件之置物袋內), 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之手機因而毀損,應屬 合理;而原告表示該手機已經使用2年,現係以同款中古 手機價格為賠償請求,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18,583元( 計算式:9,595+1,000+52,800+5,188+50,000=118,583)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2,80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7 8元(計算式:118,583-12,805=105,7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78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外,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共13 ,088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3-士簡-1705-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莊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褒揚街與清華街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清華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22,225元、 看護費用145,200元(共66天,每日2,200元)、不能工作損 失30,633元、預計未來支出費用33,6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6,18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被告提出 答辯狀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及醫療用品費用 ,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以及未來 支出費用等均無理由,系爭機車應予以折舊,另精神慰撫金 過高。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逕左轉彎 未注意後方車輛,其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75,847元、醫療用 品費用6,464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第35至37頁),核其內容均屬 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425 元等情,業具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 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 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 合理,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由親屬接 送上下班所生之交通車資費用16,800元云云,然此車資費用 屬於日常支出,無論原告是否遭遇系爭事故均會產生,並非 事故所致之必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失共計145,200元(親人照顧一天2,200元,共66天)等情 ,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8月2 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 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於113 年10月4日至本院住院…於1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 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6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 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59年度 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手術並進行長期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致使 薪資收入減少,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63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以及出勤異動單(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因系爭事故前往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第一次手術,醫師建議休養至11 2年11月26日,此期間原告請假導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8, 870元。嗣後復於113年10月4日住院,10月5日進行第二次手 術,10月6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此期間原告請假導 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1,763元,實際損失合計30,633元( 18,870元+11,763元=30,633元),其請求確與實際損失相符 ,應予准許。  ㈤預計未來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第二次手術進行復健,期間手臂 需使用吊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改以其他交通方式 上下班,據此請求相關費用共計33,660元(含復健費2,080 元、復建交通費用7,440元、病假薪資損失12,240元及後續 交通費用11,9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尚未 實際發生,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預估依據佐證,尚難認有其 必要性。病假薪資損失部分,病假乃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 是否因此導致實際財產損害,應依個案審酌,不得一概推定 為事故所致損害,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750 元(含零件12,750元、工資費用3,000元),有系爭機車維 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見本院卷第59頁),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限+1)即12,750元÷(3年+1)=3,1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188 元(計算式:3,188元+3,000元=6,18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服人員;被告則 為國小畢業,目前按摩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9,757元(醫療費用17 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5,425元+看護費用 14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8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757元)。  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左轉未注意後方車輛始發生系 爭事故云云,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 確實係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車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斥 機車左側身,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前,自難以防止被告騎乘上述機車突然自後方追撞 ,且系爭路口並未禁止左轉之限制。因此,原告既無法防範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對於系爭事故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114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 第114701327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509元(本院卷第146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55,248元【計算式:5 19,757元-64,509=455,248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5,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4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   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法院酌量情形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46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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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義德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被 告 孫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3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第 14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原告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 (即八二三紀念公園),被告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 有原告正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 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 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萬8825元、看 護費用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4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18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161萬3015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2萬8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 2萬9055元乙情,固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8紙、統一發票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憑( 附民卷第23至25頁、第4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背架外固定輔助活 動」,認原告上開請求除該紙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76元未 記載品項名稱而無法確認其用途以外,其餘單據支出均有其 合理必要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醫材用品) 費用2萬8879元(計算式:29055元-176元=28879元),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萬8825元,既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 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且該3個月 休養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8000元乙情( 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1紙為憑(附民 卷第23至25頁、板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所 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文件記載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 出44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為據(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搭乘日 期,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 計118萬5750元乙節,固據提出服務證、寶華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薪資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 1紙、船員在職與派任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3至46頁 、板簡卷第123至125頁),並引用寶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 函復本庭函文為據。  ⒉查觀諸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雖有載稱原告受 傷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板簡卷第123頁)。惟查,依寶 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復本庭函文載稱:「曾義德先生合 約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已於112年1 月19日結束與本公司合約,其離職原因為船員僱傭契約期滿 」等語(板簡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112年3月21日)之前,已自寶華公司離職,而未繼續在該公 司從事船員工作,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將近73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縱使原告 在事故前曾經擔任船員職務,惟原告未舉證其符合法令規定 而得繼續受僱從事船員工作,或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將會繼續從事船員工作,則原告既已 超逾退休年齡且於事故發生時未受僱他人工作,自不生因傷 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 船員輪機長職務,現僅領取勞保年金,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板簡卷第20頁、第9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 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7265元(計算 式:28825元+198000元+440元+150000元=37726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過失,惟原告 亦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 道路,且未依規定行走10公尺內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 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是上學時間,斑馬線上行人很多,因 此無法走斑馬線過馬路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 面內容,並未見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眾多而無法 通行之情(板簡卷第51至52頁),況此亦非原告得不遵守交 通法規而逕自違規穿越道路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此一主張洵 無可採。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 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及考量卷內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1萬3180元 (計算式:377265元×3/10=11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繕本於同年 1月31日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63-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媺 被 告 游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中央路4段132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伊駕駛訴 外人李淑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上址而行駛在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側車道,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之疏失,致所駕駛計程車左側車身擦撞伊所駕駛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翼子 板及右後保險桿因而受損,致李淑媺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 修復費用(下同)1萬4,100元,㈡交通費4,500元,㈢薪資損 失6,000元,合計損害為2萬4,600元,李淑媺業已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 0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超車 時故意往右切而逼撞伊的車輛,並非伊的責任,伊亦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損害並已另行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 送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分別如下:  1.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四個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依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的鏡頭顯示(畫面的右下格),被告駕車行駛在原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原告則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以0.25倍速播放,被告通過原告車身時,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而後被告車速變慢且車身位置變成在原告車輛的右後方,但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已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被告則主張其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而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二車隨即停下。  2.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單一前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原告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經以0.25倍速播放,原告要通過前方路口綠燈時,外側車道縮減,內側車道則無縮減,此時原告駕車正要超越被告時,被告駕車車頭有稍微往左偏行(影片時間00:04秒時)(被告主張車頭並未往左偏行),二車發生碰撞並同時停下來(原告停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停在原告右後方)。  ㈢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則細 繹上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看出 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的右側車道上,而逐 漸與系爭車輛拉近距離時,其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 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也愈來愈近,而後計程車車速變慢 ,車身位置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時,亦可看出計程車左側車 輪已壓在(甚至超過)行車分向線(本院卷第179頁),隨 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換言之,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右側 車道時,確實有向左偏行(此點可從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 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甚至壓線,加以 佐證),而未與左側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 之併行間隔距離,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向左偏行,而未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另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游倉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過失碰撞致受損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淑媺已將該車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出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4,1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113年2月29日因系爭 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1萬4,100元(含鈑金工資3,10 0元、烤漆工資1萬1,000元),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 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金 額為1萬4,100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4,5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500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 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元薪資損失乙節,亦未提出 任何薪資單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況且原告 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此為原告在警詢時所自承(本院卷第 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亦難認原告有何因受傷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 失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1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34-20250324-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1 號 聲 請 人 沈蒼元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受重傷,乃與其配偶及包含聲請人(兼聲請人之父之法 定代理人)在內之子女,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衡量事故之過失責任時,未考量聲請人之父係遭加害 人駕駛小貨車之撞擊力受到嚴重傷害,至於民法第 217 條 第 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引用,則必須是被害人對所受衝擊 力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而仍援用該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又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捨棄原先之賣菜工作,乃為 從事照顧因中風而癱瘓配偶(即聲請人之母)之看護工作, 然系爭裁定卻認聲請人之父不能就此部分求償薪資損失,違 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原告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第二 審上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父死亡,由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該上訴遭駁回後,提起上訴,經 系爭裁定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而綜 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部分,確 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事故時,聲請人之父係騎自行車逆向 行駛,並橫越車道斜切穿越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24、 125 條第 1 項規定,致與加害人因超速駕 駛而剎車不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聲請人所爭執其父請求按 全日看護行情給付薪資損失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聲請人 之父於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 73 歲餘,依通常情形難認有何勞動能力,而確定終局判 決則另為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前,縱有自 100 年起全 日照護因中風而需他人全日照料之配偶,無非係本於法定 扶養義務所為之照料,尚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等語之論 述。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其父 是否與有過失及有無薪資損失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持其主 觀意見再予爭執,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相 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1-2025032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 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 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合計請求19萬6,12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30日至2 月2日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共計有3天 需人照顧而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乙情,已經提出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款收據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9頁、板簡 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式,認為原告 在上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確實有難以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 偕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7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附 民卷第15至2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月薪約為3萬5000元,而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 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至2月2日間共計4天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術手術治療(板簡卷第73頁),而未記載原告術後有何因 傷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天,以原告月薪約3萬5,000元換算日薪約1,167元,則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68元(計算式:1,167元 ×4=4,668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 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01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 費用4萬7,7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附民卷 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 2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其中零件支出為3萬7,455 元,為原告所是認(板簡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 分之1即3,746元(計算式:37,455元×1/10=3,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修車工資1萬0,2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4,016元(計算式:3,746元+ 1萬0,270元=14,0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 瓦斯行員工,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 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084元(計 算式:8,400元+4,668元+14,016元+50,000元=77,08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板簡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 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3,959元(計算式:77,084元 ×7/10=5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繕本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7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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