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羿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繕本1份,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
附具上訴狀繕本。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211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21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繕本1份,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小-597-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