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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甄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3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正 東路3段與中正東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邱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邱鼎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參 (壢交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 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壢交簡卷第41頁),是本案因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交易-32-20250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秉為與甲○○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之同學,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萬能科大信義樓2樓宿舍交誼廳(下稱本案交誼廳)外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鍾秉為遂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在該宿舍1樓,於電話通話中對甲○○恫稱:你死定 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走上該宿舍2 樓之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甲○○脖子撞擊牆壁後, 再往前扯,致甲○○受有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 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偵查中有以誘導之方式讓我回答問題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及112年3月15日之偵訊錄 影畫面影像,結果為:該等錄音錄影檔案為全程錄音錄影, 並無中斷之情事,且被告針對警員、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 提問的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警員、檢察官訊問過程是出 於懇切之態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 訊問,並被告經訊問之過程中亦無出現疲勞之狀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其如何被警察、檢察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況且,其於 警詢、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自無被告所 指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本案偵查檢察官亦無必要。 二、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告訴人之指述是正確的,而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 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堪認 已為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 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係該院醫 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非在公共情 況下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第324頁、第329頁),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27頁至反面),係由萬能科大架設於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 視器所錄內容而生,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向萬能科大調閱後,由萬能科大所提供,本非司法機關 為實施偵查蒐證,而對人民基本權產生干預後取得,自無刑 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被告除 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取證過程所違反之法令外,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表示對監視器之內 容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又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包含本案交誼廳 、走廊等公共場域,既未鎖定或放大被告居住之宿舍房內, 亦無從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宿舍房內之活動,另衡酌學 校於宿舍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以維護校園安全, 自難謂有何故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再者,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係在本案交誼廳外之走廊上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數人在場(偵 卷第27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隱 私期待,更難認本案影片檔案之內容涉屬隱私權之核心領域 ,即便採納此項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爰依上 開說明,權衡認定現場監視器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另聲請函詢萬能科大,以確認該宿舍是否需門禁卡 、有無侵害隱私權及調閱自治條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當下是害怕到沒有自我意 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均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且雙方確有發生糾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 頁),並有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檔名:EUXK6236,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結果略以:  ⒈此為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且畫面左方有數人聚 集在該處。  ⒉於3秒時,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之被告出現於畫面之 中。而左方聚集之人中有一身穿白色五分袖上衣、黑色短褲 之告訴人。  ⒊被告直直走向告訴人,於8秒時在告訴人前站定。於9秒時, 被告左手大力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向牆壁後,再往前扯。於 10秒時,被告掐著告訴人之脖子,其左腳在前,右腳在後, 呈現弓字樣,右手臂彎曲,有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然 一粉色頭髮、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將被告之左 手撥開,被告因重心不穩往地面方向倒。  ⒋於11秒時,丙男見被告往地面方向倒並無進一步攻擊之動作 ,僅係看向被告。被告穩住身體重心後,馬上起身雙手掐向 丙男脖子之位置,隨後至50秒,兩人均互相雙手環抱住對方 之身體僵持,期間雖有其他人試圖將被告、丙男分開,然未 成功。  ⒌自51秒至1分00秒,丙男將被告壓制在地,然因告訴人及其他 路人所站位置遮擋住被告之身體,故無法辨識其後丙男及被 告之動作。  ㈢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至屬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迭 證稱:我跟被告只是同校學生而已,起初我與友人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而被告是在1樓,並先由我的友人撥打電話,開 擴音向被告討要先前借予之生活用品,因被告態度不像要還 東西的樣子,因此我於一旁向被告表示,你要還別人東西還 拖拖拉拉,被告一聽到馬上回我『乾你屁事,你死定了,你 上樓就死定了』,電話掛斷後,被告就上到本案交誼廳外, 並出手掐住我的脖子向後撞擊牆壁,後來一旁友人就將被告 拉開,在場之人並報警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1頁 至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為 「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臂多處擦傷」,有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經核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經過相 符,且被告攻擊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傷勢狀況 一致,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加以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既與被告非熟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檢察官告 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亦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且其所證內容復 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堪予信 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後,旋上樓至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後,再往前 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0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具有相當 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心生 不滿,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後進一步上前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擊 牆壁後,更往前拉扯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已在其壓制下,又 欲再度進行攻擊,實際付諸行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被 告具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萬能科大之教官郭怡君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本 院卷第43頁),惟被告之犯行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告須具備下開要件始得援引正 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①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②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③主觀 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查本案起因固係告訴人先對被 告為前開言語,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遍查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 之行止,反均係被告主動、積極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傷 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案發時有何「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恫嚇告 訴人加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  ⑴被告另辯稱:其行為時有大量飲酒又吃了安眠藥,且恐慌症 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又曾診斷有過動症及適應障礙,行為 當下沒有意識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第129頁、第137頁) ,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請求送請精神鑑定,及傳 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素玲。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 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 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 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罹有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 神疾病乙節,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4月11日三投行 政字第11300226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台齡身心診 所113年4月12日齡診字第11300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3558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193頁 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62頁)。惟 綜觀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過程,係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糾紛,遂 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並隨即前 往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再 向前拉扯之方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 行動條理井然,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對自己 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本案之答辯方向、法律見解之意見表達、欲進行何證據 調查、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閱卷等事項,均一一親為, 益證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至明。是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因飲酒、精神障礙而導 致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自難採信,本院亦無將 被告送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劉素玲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率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 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 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 被告一再卸詞狡辯,未能真誠正視己過,又對告訴人為本案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審酌其之犯 罪情節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 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 紛,不思和平處理爭端,竟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生、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後續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就診醫療紀錄 所載病情,據為量刑之參考,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已接近法定最低 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已足撼動 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 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詹 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2-簡上-427-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即臺灣 鐵路桃園站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千里放置在 該處之IPHONE13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 嗣經陳千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千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學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98頁、第105頁), 核與告訴人陳千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悠遊卡翻拍照片、 悠遊卡交易紀錄擷圖、悠遊卡登記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63 32號卷第17-37頁)等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位於桃園火車站中 設置之便利商店,尚非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停留處,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述所為自無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將加重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手機,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易-1665-2025020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李小微,下稱李小微)與代號 AE0 00-A11343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雙方互為網友關係。 詎李小微於同日18時許以相約吃晚飯為由,與A女先在新北 市板橋火車站見面,一同搭乘區間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 由李小微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位於 桃園市大園區老街溪河口右岸之許厝港沿岸某處佈告欄,趁 兩人坐在佈告欄下靠海岸邊之斜坡時,李小微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右手攬住 A女之肩膀並親吻A女之臉頰,後又坐到A女右側,以雙手環 抱住A女並親吻A女之臉頰,復再將手伸進A女之上衣,隔著 內衣抓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後李小 微更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拉A女走過上開佈告欄後方之馬路上,兩人跌坐在馬 路旁之涼亭階梯後,李小微先從A女後方以雙腿壓制其行動 ,不顧A女不斷掙扎及反抗,以左手隔著褲子徒手觸摸A女之 下體,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 警接獲路人黃嘉茗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 ○○○ 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 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7 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03至107頁)及證人黃 嘉茗、呂理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 號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稱與案發地點相似之 涼亭照片1張、手繪現場分佈圖、指認被告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5頁、第17至21 頁、第23至29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GOOGLE M AP街景圖、GOOGLE MAP空照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表、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報案紀錄、告訴人報案時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45 84號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4 9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7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李哲銘113年9 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不得閱覽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 13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行為 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 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 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 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層升 為強制性交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被告當時係轉 化提昇犯意而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 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被告案發時為 25歲之成年男子,為逞一時私慾,竟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 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 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且因A女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4頁、 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其於在臺期間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侵訴-124-20250206-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石忠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 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春日路交岔路口(詢 問筆錄誤載為南平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徐志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自剛亦不及閃避,與石忠吉之汽車 發生碰撞(未受傷),致徐志雪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撕裂傷2 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右肩挫傷、左手掌擦傷、右踝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徐志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石忠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徐志雪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YDM-114-交易-10-202502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第4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件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迄今僅賠償合計13萬5 千元,並未依本院判決所附條件按期給付,是本件受刑人未 確實履行緩刑條件,上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明華因前案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 13日以111年度金訴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該案所附緩刑條件,僅賠償合 計13萬5千元予告訴人蔡淑芬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乙節 ,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聲 請狀暨附件匯款手寫紀錄、與受刑人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於前開案件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 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 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 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就僅給付告訴人合計13萬5千元,尚 有未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66萬5千元。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 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 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且經本院電聯履行情形仍未回應,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 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 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 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 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YDM-113-撤緩-338-2025020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得智 江燿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93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得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 往領航北路3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當日晚間7時49分許, 行經青昇路、青峰路1段與青峰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行駛,適有被告江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右後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江燿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簡得智則因而 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併外傷性滑囊炎、右踝關節三角韌帶斷裂 、右踝關節脫位、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和右腳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渠 等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 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 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4-交易-31-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理由欄(三)之褫奪公權部分 ,應更正為「宣告褫奪公權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記載「林韋呈 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褫奪公權參年。」,顯見論罪科刑理由欄(三)最末句 之宣告「褫奪公權2年」係出於誤植,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為「宣告褫奪公權3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訴-406-20250203-2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張存堡 被 告 胡順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存堡於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被告胡順雄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2025-01-25

TYDM-113-壢交簡附民-194-20250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于培華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尤金龍 李雅華 高靖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龍、李雅華、高靖棠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龍前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A案),而與自訴 人于培華有糾紛,被告高靖棠則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渠等 因而取得自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下稱本案住 址)。被告李雅華則為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另案妨害秘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下稱B案)之證人,又自訴人 從未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詎被告李雅華於B案作證 完畢後,卻仍得委由被告高靖棠寄發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 顯係被告尤金龍故意洩漏,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高靖棠於A案 執行律師業務時,得悉本案住址後擅自挪為他案使用,又或 是被告李雅華自行窺視被告尤金龍A案民事判決以取得本案 住址後進而利用。因認被告3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尤金龍及李雅華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被告高靖棠另涉犯刑法第316條之無故洩漏因業 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A案之民事判決書 、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1日(111)義法 字第018號律師函、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尤金龍辯稱:我沒有將自訴人的個資外洩等語。  ㈡被告李雅華辯稱:我是自己看訴訟文件時記下自訴人的地址 ,並非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主動提供,我是為了捍衛自己 的隱私權、肖像權,並為避免日後與自訴人發生糾紛,才委 請被告高靖棠發函,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損害他人之意圖,且 除了發律師函予自訴人外,我沒有洩漏本案住址予第三人, 自訴人之權益並未受損等語。  ㈢被告高靖棠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當初 被告李雅華是經由被告尤金龍之介紹來找我,她說她的隱私 權及肖像權被嚴重侵害,因而提供本案住址,要求我協助她 發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確有A案、B案之另案糾紛,被告高靖棠 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又被告李雅華另有委請被告高靖棠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予自訴人等情,有A案之民事判 決書、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4月21日(111)義法 字第018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2 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自訴 人之本案住址,屬於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具直接識別性,依 上開規定要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合先敘明 。  ㈢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之部分:   自訴意旨固主張:自訴人與被告李雅華間無任何訴訟,被告 李雅華自不知悉自訴人之地址,惟其竟可取得本案住址並發 函,應係被告尤金龍或高靖棠將本案住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 等語,故認上開存證信函內之本案住址為被告尤金龍、高靖 棠所洩漏,然此為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所否認,且依自訴人 所提之A案民事判決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資料,亦至多僅得 證明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有另案紛爭,而被告高靖棠除受被 告尤金龍之委任,為該A案之訴訟代理人外,嗣另受被告李 雅華之委任,協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節,除此之 外,就上開自訴人所指訴之「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有 可能取得並提供本案住址予同案被告李雅華」乙情,是否確 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可能取得,且係由被告尤金龍、 高靖棠提供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李雅華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而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就上開自訴意旨部分確具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一節,自訴人雖多次提出自訴狀,惟自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屬臆測,或係未足資補強前開 自訴人之證述,或係與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是否確有提供、 使用本案住址等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自難逕 以自訴意旨所指,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確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再者,自訴人亦未提供本案住址確為被告尤金龍 及高靖棠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而非他人或係同案被告李雅 華透過其他管道始取得上開資料之具體證據或其他足供本院 進一步調查之證據,是自訴人上開指訴,均不足為被告尤金 龍及高靖棠不利之認定。從而,自訴意旨既未予說明,究係 根據何證據而足資認定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提供本案住址 予被告李雅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憑自訴人因與被告 尤金龍有另案糾紛,即擬制或推認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有共 同違法使用其個人資料,或被告尤金龍有妨害秘密,甚或被 告高靖棠有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尚屬遽斷, 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成立上開自 訴意旨所認違反個人資料法,或妨害秘密、無故洩漏因業務 知悉他人秘密等犯行之餘地。加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之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客體,既已明文限定為「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及於其他,蓋其立法目的乃在 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 ,反為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而自訴人之本案住址, 難認屬前述法條所欲保護之客體,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難以刑法妨害秘密罪嫌相繩於被告尤金龍。  ㈣就被告李雅華之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 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之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 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 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 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 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 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李雅華自陳本案住址係其看到相關文件後,自行 記憶,嗣委請被告高靖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68頁、卷三第28頁),均如前述,確屬蒐集並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自訴人於108年間因無故竊錄被告 尤金龍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冒用被告尤金龍之 名義,申辦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並擅自上傳自被告李雅華處 取得之照片、被告尤金龍與被告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尤金龍,而涉犯妨 害秘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4 月間提起公訴,再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B案之起訴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01頁至第103頁、卷二第47頁至第79頁),且被告李雅華 曾因B案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作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可考(卷一第167頁 至第169頁),再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則係被告李雅 華委請被告高靖棠於111年4月間,向自訴人表示被告李雅華 無意願涉入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間之感情及所涉訴訟案件, 請求自訴人不得任意散布使用,或變造被告李雅華所提供予 自訴人之資料,否則被告李雅華定當依法訴究等語(本院卷 一第27頁至第28頁),加以被告李雅華亦未將上開存證信函 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送予自訴人本人,足認被告李雅華 辯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係在向自訴人主張權利等語,尚 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經過,及依被告李雅華寄發存證信 函之對象及其上記載之內容,併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 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 之類別」,認被告李雅華上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即本案 住址)之目的,應歸類為代號176「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 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從而,實難認被 告李雅華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 之意圖。  ⒊再者,寄發存證信函予他方,具有證明己方已提出請求,便 於主張他方負有約定或法定責任、警示等功能,是本案被告 李雅華自感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依其認知及法律常識,委請 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正式對自訴人為上開請求,屬 被告李雅華自行選擇紛爭解決管道之權限範圍。又衡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揭立法之目的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 並兼顧個資之有用性,從而,於不侵害個人尊嚴與妨礙人格 之自律、完整發展之前提下,即「與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 密性高之個資」,其蒐集及利用之保護規範密度應予調降, 俾就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間取得衡 平。據此,被告李雅華利用之個人資料為自訴人居住地址之 聯絡方式,且利用之方式既係用以連繫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 (即自訴人),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又其聯繫事項 更僅為主張自身權利或避免紛爭,目的亦尚屬正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雅華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即本案住址 ),並未逾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無違,亦難認自訴人之隱私 權等人格法益有受損害之具體危險,故被告李雅華本案行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不符。  ⒋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雅華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然本案住址既非 該條款保護客體之範疇,已如前述,且按所謂「窺視」係利 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即行為人 需以工具或設備等物,以輔助、強化其感官功能,而遂行竊 視、竊聽之犯行者而言,蓋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提及:「 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 序罰處罰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則規定:「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由上述立法理由及法律規 定可知,行為人未利用工具、設備而對他人為窺視,即使已 經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對他人隱私權產生實害,在立法 的選擇上,仍僅採取行政秩序罰,並未科處刑責。對此,自 訴人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李雅華究係透過何種工具設備,以 窺得被告尤金龍持有之A案民事判決後,藉此取得本案住址 ,或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縱依被告李雅華上開所陳,亦 僅足認定被告李雅華係以肉眼直接閱覽本案住址,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窺視」之構成要件有間,據上,自難遽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對被告李雅華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案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秘密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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