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瓞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51-60 筆)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事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第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3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2包(總毛重:3.829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義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第3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 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 ,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為 證。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 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 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與成分 鑑定書文號 卷宗頁碼 1 白粉1包(含標籤) 毛重:0.3039公克(取樣0.0190公克)。 檢驗結果: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5783公克(取樣0.005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3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3678公克(取樣0.007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4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905公克(取樣0.005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5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3032公克(取樣0.006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6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947公克(取樣0.007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7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937公克(取樣0.0087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8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54公克(取樣0.005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9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75公克(取樣0.008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0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42公克(取樣0.0079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1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7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2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788公克(取樣0.008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3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35公克(取樣0.005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025-01-24

HLDM-114-單禁沒-18-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光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7,997元』 更正為『17,998元』」、「附表二編號21刪除」、「附表二編 號13、14間增列『本案玉山帳戶、111年11月8日20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2,000元』」 、「『附表二編號22、23間增列『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1月9 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涉犯洗錢罪自白犯 行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   核被告李光宇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維尼」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結果,尚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其於警詢中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 元X0.03=1萬4190元),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惟姑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 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至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元 X0.03=1萬4190元),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419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斷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萬6000元 何振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29分、30分、31分、38分、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萬2000元(起訴疏漏載) 1萬2000元 曹貴明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萬9123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4989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同告訴人周慧芳匯入9985元金額一併提領)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陳俊吉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萬6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55分、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中正路46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同被害人陳曉葳所匯入之4萬9986元、3萬6123元一併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8996元 111年11月9日0時44分、45分、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萬7998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李光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 維尼」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未取得 ),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李光宇依「LV」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附 近,向「二號」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 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 ,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二號」,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慧芳、陳玟諭、王俞方、徐婉育、吳婉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諭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通聯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方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莉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害連銹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9 證人王文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9,985元 何振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3,123元 曹貴明(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2、11423、163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4,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9,986元 陳俊吉(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63號審理中)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8,99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7,997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4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5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6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6,000元 7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8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0,000元 9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10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11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2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3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8,000元 14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2,000元 15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6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9,000元 17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8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9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20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6,000元 21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000元 22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 23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6,000元

2025-01-23

HLDM-113-原金訴-19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甲○○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管教問題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更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就恐嚇部分 同意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 細、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 事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卷107頁至第1 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中無 家屬需其照顧或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於106年10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坦承 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已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 ,致丙○○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隨後甲○○並向丙○○恫稱 :你在瞪什麼,小心我把你眼睛挖出來、我沒有拿槍斃了你 算你幸運、你敢報警你試試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阮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3

HLDM-114-簡-8-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參貳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周君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2932公克)經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 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堪 認業已滅失外,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23

HLDM-114-單禁沒-13-20250123-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秋蓮基於傷害他人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 利用告訴人曾淑娟唱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 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潘秋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曾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高懿彬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後醫院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潘秋蓮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我也沒有打告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時間(即112年7月9日15時許)我 在家裡,我要照顧老人家。另外我的兩隻手有開刀過,沒有 辦法出全力,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淑娟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時間 、地點遭人毆打而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身體傷害之情事:   告訴人上情遭人毆打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家負責人高懿 彬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店內,正要走出門口抽菸,有一位 女生走進店內,我以為她要去找人,我走出去時,就聽到店 內有喧嘩聲,之後那位女生就離開了,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事後聽其他客人講才知道告訴人說有人打她等語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有在小吃店遭人毆打而受傷一事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曾淑娟所受之傷害,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所為:   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唱熱情的歌,面對螢幕 ,我就被被告從我的背後打我右臉,然後我就嚇一跳跌倒, 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因為被告個子小,我一下子就認出她, 我本來要去找被告,後來王吳國祥的朋友抱住我,不讓我去 找被告,然後王吳國祥又把被告帶走不讓我們打起來等語( 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 (三)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   訊據證人即在場人王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 我跟我的朋友在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喝酒,告訴 人也有到場,當時小吃店內我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發生爭執 、拉扯或衝突的事,或許是我中午就在哪裡喝酒了,案發當 時我已經喝醉了,當時我醉了到兩點多,我好像就離開了, 還是在廁所裡面,我也忘記是那一段,我應該是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張天德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在小吃店時,我只知道一個 女孩子有進來店內,我有看到一個女的用手揮另外一個女孩 子,之後那個女的就被帶走。進來的那位女孩子是否是在庭 的被告,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再訊據證 人即在場人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 說有曾經跟張天德、王吳國祥及王吳國祥的女性朋友一起去 小吃店有發生衝突的事情,因為我酒喝下去記憶就斷片了。 我應該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1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吳國祥、張天德、吳聲順 等在場人之證述,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之事實。 (四)準此,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院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調查 相關證據,仍無法補強相關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23

HLDM-113-花易-7-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6號、第5477號、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聚寶盆壹個、中 型木製聚寶盆貳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伍(原名廖崇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徒手竊 取林亞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亞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已發還林亞嵐 領回)。 (二)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5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停車場,見 張妤軒所有(由李玉屏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上開機 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消光黑R帽,有史迪奇貼紙,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發還),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經李玉屏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機車已發還李玉屏領回)。 (三)廖振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晚上 後某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將其所竊得之林 亞嵐所有車牌號碼「MPW-6270」號車牌,以油漆將上開車牌 號碼「0」圖畫為「8」,變造成「MPW-6278」號後,再將變 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並騎乘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3時1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MPW-6278」 之機車,行經張弘達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張宏達之住宅,竊取張弘達 放置在客廳內所有之大型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 個、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個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弘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含底 座玫瑰石1個,已發還張弘達領回)。 二、案經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振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28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734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 15頁至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28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花市警刑字第11 30027347號卷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2 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 紋字第1136090245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5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弘達住處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振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 部分,不另行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 院卷第69頁、第7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東交簡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 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酒後駕車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當青年,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並變造車牌以混淆 警方辦案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等 人之財產,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 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親、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尚由本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偷告訴人張弘達家中1個大 型木製聚寶盆、2個中型木製聚寶盆(尺寸約20公分)、1個 小型木製聚寶盆。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已經歸還,大型及中 型木製聚寶盆還放在我朋友家裡等語,是尚有大型木製聚寶 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張弘達。另犯 罪事實一(二)李玉屏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並發 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玉屏(搜索扣押筆錄中所扣得之安全 帽1頂,非告訴人李玉屏所有)。從而,上開未扣案之大型 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安全帽1頂等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弘達、李玉 屏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第二百一 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23

HLDM-113-易-565-20250123-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沈 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被 告 李光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吳婉莉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被告李光宇 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 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23

HLDM-113-原附民-160-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 )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 號7、編號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編號5、編號6、編號7其中1罪、編號9示之罪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 第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大多係利用網際網路 在遊戲平臺中向遊戲玩家刊登販賣虛擬寶物,進而詐取財物 或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而該罪立法上係因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 散布,本質上即會有多數不特定人被害,為考量被害人本質 上較多,而保護多數不特定人,故處罰之刑度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我國刑事實務上對於詐欺案件之論罪, 係以被害人的人數來論其罪數,故本件受刑人因利用網際網 路詐騙被害人,因被害人數眾多而論以數罪,刑度部分各自 加總後,刑度過高,再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大多為數仟元不等,故本件定執行刑時有必要 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衡平,並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刑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度、罰金刑度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 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2年6月、4年10 月與附表編號1、編號6至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爰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共8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8日 113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備註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 有期徒刑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共19罪。 有期徒刑4月,共18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均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4日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4月29日 備註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5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6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9月24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05日 備註

2025-01-23

HLDM-113-聲-669-202501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 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 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 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警用車係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 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車輛、車上之壓克力板係為用以分隔警 員與犯罪嫌疑人或應受保護管束之人,防止遭犯罪嫌疑人或 應受保護管束之人自後方藉機攻擊警察之用,自屬保護警察 值勤時人身安全設備之一部,均係公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 係所掌管之物品。本案警員前往處理被告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前酒醉鬧事時,屬依法執行職務,警員莊仕鴻勸導被 告搭車回家時,卻遭被告咆哮、辱罵、攻擊,迨警員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後,被告於解送過程中,以腳踹壞壓克 力隔離板之強暴作為,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辱罵公務員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 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又被告為妨 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罪 等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部分重合為一強 暴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被告飲用酒類過量,明知警員為維護其安全,正執行職務勸 導其搭車返家休息,卻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而以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警員傷害,且致警用車、隔離 板受損,甚至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侵害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警員之安全及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警員莊仕鴻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莊仕鴻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莊仕鴻亦撤回 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檢附之告訴人莊 仕鴻之職務報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吳婕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麗於民國113年7月27日5時6分許,因酒後在花蓮縣○○市 ○○○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鬧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員警莊仕鴻、吳伯亨獲報前往處理,詎吳婕麗明 知渠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先以右手掐住員警莊仕鴻之脖子,莊仕鴻欲制止並 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上銬,吳婕麗仍持續以腳踢踹莊仕鴻大腿 ,致使莊仕鴻受有頸部、左大腿紅腫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莊仕鴻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莊仕鴻(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腳踢踹莊仕鴻職務上所掌管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透明隔板,造 成該透明隔板破裂變形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莊仕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婕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仕鴻、證人吳伯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影像譯文、職務報告各1 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11張、警用巡邏車隔板受損照片5張、 員警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及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再以言 語辱罵警員及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物品,該等犯行局部重 疊或密切相近,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 告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1-22

HLDM-114-花簡-9-2025012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象棋壹副、骰 子貳拾叁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 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 顯見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 卻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從中牟取抽頭金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所經營賭場規模不大,賭客人 數不多,違法情節較輕,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犯罪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 之賭具麻將1副、象棋1副、骰子23顆等物,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供人賭博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 :我自113年3月起至遭查獲止,經營賭場所獲得之利益(收 取抽頭金)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13頁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上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4萬1700元,尚無證據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或現場賭博之賭金,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陳寶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琴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3月起,以花蓮縣○○鄉○○○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象棋、骰子等賭具,招攬賭客聚集賭博財物, 每次賭局結算賭金達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以上,由陳寶 琴抽頭100元,賭金5000元以上,由陳寶琴抽頭200元,以此 方式聚眾賭博財物抽頭牟利。嗣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 113年聲搜字309號搜索票,於113年9月7日16時55分,在花 蓮縣○○鄉○○○街00號,當場查獲陳寶琴、賭客游豐棋、關義 明、蘇敏華、陳美慧、蔡能強、李安生及呂子麟共8人(游豐 棋等7人為賭客,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聚賭,並扣得陳 寶琴所有之現金4萬1700元及賭具麻將1副、象棋1副、骰子2 3顆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琴坦承不諱,並供稱:我從頭 到尾抽頭賺約11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游豐棋、關義明、蘇敏 華、陳美慧、蔡能強、李安生、呂子麟證述相符,並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反覆 密接提供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抽頭金1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1-22

HLDM-114-花簡-18-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