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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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 請再審,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15日提起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已繳1,000元裁判費後,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3

SLDV-114-補-155-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即黃銘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2

SLDV-114-除-49-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周峰年 相 對 人 吳維珍 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1

SLDV-114-聲-17-20250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0

SLDV-114-補-153-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葉明玉 葉明鳳 葉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葉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固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倘 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 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被繼承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坐落臺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6土地,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 即1/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 判決意旨,此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故被告仍以原告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為「葉張罔市」,其本名為「張罔市」,因冠夫姓 為「葉張罔市」,部分機關登記時可能會直接去掉「張」姓 氏,逕以登記為「葉罔市」,「葉張罔市」之父、母分別為 訴外人許清枝、許陳欉。而「葉張罔市」為原71-6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36/144,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葉罔市」。嗣 「葉張罔市」於民國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 44。其後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 函核准徵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283090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 日以78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 字第235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詎臺北縣政府竟誤通知訴外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 74號)領取,因「葉罔市」未前往領取,臺北縣政府乃將該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728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存所,並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 由「葉罔市」領取,致「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未收受徵收補 償費,則「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既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原71 -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變動。惟臺北縣 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 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 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 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4月26日 由「葉罔市」領取完畢,原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即已 喪失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未經「 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再者,依78年之土地法第43條、第228條第1項規定,原71-6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葉罔市,住址台北縣○○鎮 ○○里○○巷00號」,「葉罔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檢具原土地登記住 址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 並無原告所主張誤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公文封之封面記載羅東鎮部分,絕非臺北縣政府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有誤發徵收補償費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葉張罔市」原名為「張氏罔市」,冠夫姓後為「葉張罔 市」,且未曾設籍「台北縣○○鎮○○里○○巷00號」,足見「葉 張罔市」與原71-6土地之共有人「葉罔市」非屬同一人,非 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及應受補償人,故原告 以上開權利範圍係「葉張罔市」所有為由,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71-6土地於57年12月31日分割自臺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71-1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0頁。 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原71-6土地共有 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 2頁。 四、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84至212 、302頁。 五、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函核准徵 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北府地4字 第283090號函公告,嗣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字第235 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內容詳 如本院卷㈡第22至31頁。 六、「葉罔市」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9日 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聲請提存23,728元,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存所以79年度存北字第4992號受理提存,嗣經臺北 縣政府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由「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住○○鎮○○000○0號)領取,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284至285頁。 七、臺北縣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頁。 八、原71-6土地於91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27 0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72頁。 九、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8、3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以「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 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葉張罔市」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即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 起訴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 張罔市」所有,「葉張罔市」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因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上開權利範圍之公同共有人,惟270土地現登記為 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 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 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 ,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  ㈡查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 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 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 要,至於其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張罔市」所有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 臺北縣政府79年8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及公文封 為證。然查:  ⑴上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76、102頁),僅能 證明原71-1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共 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嗣原71-1土地於57 年12月31日分割出原71-6土地,有關「葉罔市」登載同原71 -1土地之事實;至於上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2至32 頁),僅能證明原告之母「葉張罔市」之戶籍設於「宜蘭縣 ○○鎮○○里○○路00號」,並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之一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原71-1、71-6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而上 開臺北縣政府公文封係屬影本,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見本院卷㈡第322頁),無從確認公文封原狀及其內容,遑 論上開函文及公文封收件者均載明「葉罔市」(見本院卷㈠3 8至44頁),並非「葉張罔市」,且「葉張罔市」早已於41 年7月27日死亡,縱使上開郵件確有轉送至「羅東鎮大新里 大同路27號」,惟此亦屬郵務機關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臺北 縣政府於79年8月17日函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係對已死亡之 「葉張罔市」為之,而認「葉張罔市」即為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葉罔市」。  ⑵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有關原71-1土地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張氏罔」;原71 -1、71-6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資料,經 該所函復:「㈠登記名義人「葉氏罔市」、「葉罔市」部分 :⒈業主「葉氏罔市」於大正4年11月26日因相續(即繼承) 取得原業主「葉清田」持分16分之3,登記住址「臺北廳芝 蘭三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詳如五番順位番號)。大正4年 12月14日將持分16分之1移轉予「陳德元」及「陳柴來」後 ,「葉氏罔市」尚殘餘持分16分之2(詳如六番順位番號) 。嗣大正6年8月18日持分杜賣(即買賣)取得持分16分之2 後,連前持分共16分之4(詳如八番順位番號)。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姓名「葉罔市」,住○○○○里○○巷00號」 ,權利範圍144分之36,與16分之4相同。⒉經運用內政部戶 役政系統查詢確有姓名「葉氏罔市」者設籍「臺北廳芝蘭三 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戶籍資料中記載葉氏罔市(明治0 0年00月0日生)為戶主葉清田之養女,葉清田於大正4年5月 16日死亡,葉氏罔市於同日戶主相續,與地籍資料所有權異 動情形相符,得審認葉氏罔市(明治00年00月0日生)確為 登記名義人。另比對本案日據時期姓名「葉氏罔市」與臺灣 光復後姓名「葉罔市」二者之戶籍資料,其父母、配偶資料 均相同,與地籍資料中所有權人住址連貫,確為相同之人。 ㈡登記名義人「張氏罔」部分:⒈…嗣「張氏罔」於昭和20年9 月15日賣買(即買賣)持分16分之4予「陳發」(詳如拾四 番順位番號),故「張氏罔」已無本案土地權利持分,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登記為「張氏罔」名義之權利。」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 145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216至267頁),可知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 」與「葉罔市」為同一人,其戶籍登記址、父母、配偶等資 料,亦核與新北○○○○○○○○113年5月1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 690號函附「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82年9月23日 死亡)之連貫戶籍資料及設籍沙崙巷18號及其門牌整、改編 後門牌地址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8頁),足證 「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確為原71-6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36/144,則臺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張 氏罔」則與「葉罔市」非同一人,因買賣早已無原71-1土地 之持分。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顯示原告之母「葉張罔 市」,其出生年月、父母、配偶、戶籍址,明顯與「葉罔市 」(身分證號碼F20…74號)並非同一人,可認「葉張罔市」 確非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臺北 縣政府應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葉張罔市」,而誤發放予「葉 罔市」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 「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則原告主張「葉張 罔市」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未受合法徵 收補償,據此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 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 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葉張罔市」並非原71-6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原71-6土地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以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有人為由,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 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臺北縣政府79年8 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有關「葉罔市○○地○○○○○○○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建地)徵收補償 處理情形全卷資料,待證臺北縣政府誤發徵收補償費予「葉 罔市」,致真正權利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之事 實(見本院卷㈡第298至300頁)。然原71-6土地係於78至80 年間辦理徵收補償,核與上開土地無涉,且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36/144之所有人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 ,並非「葉張罔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270 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 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7

SLDV-113-簡-7-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人),未經當事人 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 號函逕將聲請人黃慈姣之土地申請案件資料洩露予併案債權 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苑君及其代理 人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律師,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坤龍等人,幾經溝通無 效,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黃聖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 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 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陞遷法第16條、保障法第7條、懲戒法第27條、典試法第29 條、利衝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 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 避義務。」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雖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云云,並提出永晴房地產日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另案開庭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誌網頁登載內容、開庭筆錄節本 內容、各該裁定及判決內容,核其內容均未涉及黃聖筑等2 人,無法釋明黃聖筑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就本件執行 事件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依何法律規定, 應自行迴避;縱黃陳鳳美、黃欽佩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核與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兩事,非謂黃聖筑等2 人因此即與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抑或與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因此,黃陳鳳美、黃 欽佩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應自行迴避,即與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不符,其等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黃陳鳳美、黃欽佩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3-聲-221-2025020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維修細項核與車禍事故損壞項目不符 ,服務維修估價單多處簽章不符年限,出險看板日期記載民 國111年1月16日亦與事故日期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據此向上訴人求償,原審 未予查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 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4-小上-7-20250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柯淳淳 被 上訴 人 柯浩宗 柯蔡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 4,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2-重訴-426-20250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般而言豈有發票日當日即為提示之理,足 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原裁定未予查明,即 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 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 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 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即認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4-抗-2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何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 日以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 印文之印章1只返還予原告,性質上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165萬元定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3-補-15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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