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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 723、11462、11723、11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瑞彬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招湧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潘良成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毓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提起上 訴,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具體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22-23頁; 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若本件有控制下交付情事 ,應僅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或有因被告黃瑞彬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等語,此同屬僅對「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附此說 明),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 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民國113年2 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 855844號函、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 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6 6條雖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惟非必減至三分之二或減至最低刑),並依法遞減,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另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有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共同被告潘良成是負責找漁船之人,其於偵查中供述「黃峰榮」並非共犯之正確姓名,其有關船長好像姓蔡之供述也攏統含糊,其又供稱係林毓翔遭查獲後,貨主懷疑警方情資係來自船長或船員。嗣警方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而具體供述共犯,僅係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云云;被告潘良成亦主張除供出同案被告張招湧外,亦有供出運輸毒品船隻之船長、船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緣由海山分局暨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指稱112年7月24 日有毒品走私案件,並查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BSR-8751號小 貨車,即擬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迨至同(24)日5時13分許 ,查緝員警見BSR-8751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 速道路大華系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公里旁),遂 趨前攔停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駕駛即被告林毓翔並扣 得本案車輛及所載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0包(驗前總淨重 819578.4公克,經測得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688445.85公 克)等情。又循線依序查獲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後,其 中潘良成除供出共犯張招湧,另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 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接貨船隻船名為「鴻伸」,船員為 「黃峰榮」,船長好像姓蔡云云;被告黃瑞彬則於112年11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提及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負責海上船舶交通。惟除被告潘 良成所指未臻具體而無從查證外,且經基隆查緝隊針對筆錄 内容所指「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運 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後   ①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依船載人員」112年1月10日至112 年10月10日期間「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 三人是否有搭乘漁船進出。   ②經查「劉峰榮」及「林任群」無任何進出港資訊,除「蔡 耀賢」於112年7月22日於八斗子漁港進出,分析後僅船舶 「逸樂」(船編CT0-9382),但與其搭載成員所述不符。   另查緝單位於溯源調查期間,針對被告林毓翔及潘良成於筆 錄内指稱載運毒品艘船名為「鴻伸3」,且船體大小約CT3, 針對筆錄内容先排除編號以「鴻伸」兩字查詢,運用安檢資 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如下:   ①經查詢在臺漁船進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 查船名為「鴻伸」並查無此船,且船名「鴻伸」全臺漁船 完全無此船名。   ②次查針對船名有「鴻」字全臺進出港漁船112年7月15日至1 12年7月25日期間,共計155筆;舢舨:20艘、CTS:29艘 、CT0:21艘、CT1:7艘、CT2:26艘、CT3:36艘、CT4: 11艘、CT5:4艘、CT6:1艘。   ③承上,先排除舶舨、CTS、CTO、CT1大小船型,以載運量作 為分析CT2、CT3、CT4、CT5、CT6(合計78艘)。   ④承上,與「鴻伸」船名類似船名如下:   ⓵CT0000000伸鴻57,出0717 15:52進07/23 19:40,船員:    臺籍1名(陳建明Z000000000)、陸籍1名、印尼籍8名。   ⓶CT0000000伸鴻88,出07/17 17:43進07/23 19:57,船員    :臺籍1名(陳燦章Z000000000)、陸籍2名、印尼籍6名。   ⓷CT0000000伸鴻168,出07/19 22:00進07/23 20:36,船員    :臺籍1名(陳茂伸Z000000000)、印尼籍8名。   ⓸上述進出港均為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且船主均為    (郭豫民Z000000000)   綜整研析上述船筏比對研析後,(黃瑞彬)筆錄當中指稱案 内相關犯嫌係無此人,且船員人數完全不符合,故針對案内 所指稱相關船筏無法查證,基隆查緝隊因認筆錄内容有誤, 「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應非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黃瑞彬所指有誤導辦案方向可能。   上情有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 函暨檢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205號、安檢資訊 系統進出港資料及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7-483頁)。  ⑵是以,雖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 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 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 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 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 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而本案毒品愷他命既係經由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 ,當有船長及船員,然本案所跨境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 若事成獲利當十分可觀,故無論毒品買家或賣家均無憚於刑 責甚高,而仍執意為之,但仍基於分散風險、製造斷點,分 層由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 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 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 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嗣「大 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 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 毓翔。故而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 大胖」,甚或漁船船長、船員等相互間或未具有明示通謀之 直接犯意聯絡,然相互間係有默示之合致,且基於其等之行 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各分層人員未能指認 全部犯罪行為人以及毒品上游實係未告知真正參與犯罪之行 為人,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毓翔 指認共犯潘良成、被告潘良成再指認張招湧,復由張招湧指 認黃瑞彬即明。故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縱查得船員「劉峰榮 」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 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 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云云,或僅係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上游為製造斷點、拖延查緝而虛偽擬 制之情狀,況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比對研析後,無 從確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 品共犯,被告黃瑞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 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 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 、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 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未偵辦上開「劉峰榮」 及「林任群」、「蔡耀賢」等人,尚屬空言臆測,亦屬倒果 為因,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 認定依據。  ㈢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為既遂,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 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 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 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 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 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 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 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 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 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 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 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之犯罪模 式,係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 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 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 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安排運 輸毒品之船艘;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 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 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而本案愷他命自泰國、柬埔寨 搬運至船艘起運,並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 輸行為,於愷他命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柬埔寨一帶時,其運 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更因愷他命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 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愷他命經海上運 輸,於船艘靠港入臺後,黃瑞彬方面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 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 市出發前往基隆與潘良成會面,嗣該等愷他命搬運至本案貨 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 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復由潘良成駕車擔任前導 車,一路引導林毓翔,後經基隆查緝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 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 車攔下,對於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 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 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⒊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運輸毒品犯行 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卷 內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案經基隆查緝隊接 獲線報,得知「將有」毒品走私案件(見11957號偵查卷第4 頁),顯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 獲線報,再依該查緝隊關於移送林毓翔之移送書所載,本案 係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335號指揮偵辦, 更與10個警方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貨車與該查 緝隊偵辨之毒品案所掌握涉案車輛行進軌跡及時間有相符之 處等語(見7122號偵查卷第7頁),益臻基隆查緝隊事前已 接獲線報。而若檢警掌握之情資來自共犯之船長、船員且係 被告黃瑞彬等人著手之前,被告黃瑞彬等就本件所為,應係 在警方之控制下交付,而無法達成既遂目的,而應論以未遂 犯。且為明上情,檢察官亦應提出前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 查卷宗,說明本案係自何時開始監控?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 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並查明本案是否為控制下 交付而應對被告等人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云云。然本案 應對被告黃瑞彬等人之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既遂,已如前述。 且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該犯罪行為雖處 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 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 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本案無論 檢警單位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 控毒品運輸?抑或於查獲林毓翔駕駛載運本案毒品之貨車於 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予以攔查前,已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線 報,甚或如辯護人所空言臆測檢警單位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 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在被告黃瑞彬參與本案之前已有 監控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黃瑞彬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運輸 毒品犯罪,本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監控時點先後而有所 改變,對於被告黃瑞彬原有之運輸毒品犯意不生影響,且毒 品已完成自境外運送至境內之運輸行為,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本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於法無據 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 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欲釐清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 應對被告黃瑞彬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然本案無論監控 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 前述。且上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亦未經檢察官引用 作為證明被告黃瑞彬犯罪之證據資料,而無須提出附卷,辯 護人指摘檢察官隱匿卷宗,乏其依據。  ⒋除上述外,被告黃瑞彬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本案主辦偵查人 即基隆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李杰霖,以證實被告黃瑞彬於著 手之前即受監控,且有供述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無論監控時 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 述。且雖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 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 之姓名及地址,被告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 」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 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 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實無供述、並因此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同 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㈣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則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 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為跨境運 輸毒品,犯罪情節非微,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 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要難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此情亦不因 被告黃瑞彬所稱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張招湧所稱智識程度 非高並罹患心臟疾病、被告潘良成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被 告林毓翔所稱須扶養母親妻小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本案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件運輸毒品愷他 命合計毛重858.77公斤及市價17億元為量刑審酌之一部,復 為從重量刑之主要依據,然除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819578.4公克,純度為84%,故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 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 書暨檢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 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在卷可稽(13292號偵查卷第8 3-85頁;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審以查獲愷他命之毛重為 量刑,已有高估並失精確外;原審援以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查 獲愷他命市值為17億元,然遍觀卷內未見佐證依據,經本院 函請基隆查緝隊說明本案查獲愷他命之市值,該基隆查緝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扣案毒品市值未達17億元。故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各量 處之刑度非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 林毓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 運輸入境並經查獲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8445.85公 克,數量及價值均鉅,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實具有高度危害,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以 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 之輕重有別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兩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與朋友投資園 藝跟房地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 招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 從事服務業,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良 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海產買賣,需要 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翔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7-4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詩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2794號、第28271號、第36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710號、第6973號、第6974號、第69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盈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9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詩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其等於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之暱稱依序為「艾咪」、「Michael 邁口」、「Kevin」;廖宏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UFUN 集團」成員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正常經 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廖宏洋於民國103年間推廣「U幣(U-TOKEN)投資計畫」(下稱 「U幣投資案」;U-TOKEN係指U代幣,並非U幣本身,購買U 幣之方式詳如後述),而卓盈青、曾偉志得知後,均有意擔 任廖宏洋之下線,與廖宏洋合作,共同招募投資,乃於其等 自行投資U幣後,於103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廖宏洋承租辦公室、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 、臺北車站某咖啡廳、臺北市或新北市內某咖啡館或租賃會 場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卓盈青、曾偉志或廖宏洋向不特 定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其等所宣 稱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 性新興電子貨幣,經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 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 行及監管單位,並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而無任何投資風險; 「UFUN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 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 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上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 算;又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投資人可依上開 各投資方案,分別購買「U代幣」(即U-TOKEN),「UFUN集 團」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投資者之個人帳 號,而投資者以該帳號登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utoken kms.com」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 」,並需待其等取得「U幣」後,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行「U 幣」買賣;前揭投資方案倘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幣」平 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 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此外,投資者如 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投資方案,各依投資 金額而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稱社 區獎金)、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 三星、四星及五星各達7人次後,將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 之「U幣」,另上開獎金之每日領取上限則如附表一「日封 頂」欄所示。投資人於投資後,除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 」而就其等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 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並可無須另 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加入 「U幣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推薦、對碰、領導及全球獎金 ,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以上開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 11月間止,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相 關投資款各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方式 給付(其中部分款項係存入由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廖宏洋轉告卓盈青、曾偉志或其 他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雙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卓盈青與曾偉志因此合計收受5,068萬8,263元之投資 款,並共同獲得經估算為52萬6,660元之推薦獎金。 二、林育詩係柏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之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股東應收 之增資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 悉「UFUN集團」以購買「U幣」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 而存入各該款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詩知悉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之「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其以現金存入或跨行轉入之 股款,亦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債權(即無股東往來)得以抵繳 股款,竟將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125萬915元)列入附表三 「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 日)」欄編號1至19「抵繳股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 ,125萬400元),以充作增資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 情之賴俊旭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於103年8月8日出具表明柏 克公司本次增加之資本額確已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柏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 ,旋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3年8月12日,將2,250萬元轉入 柏克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臺灣企 銀帳戶」),再於同(12)日換匯為美金76萬3,000元後, 匯出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Booksiher Precious Metals Limited)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 之賴俊旭會計師於103年8月21日檢附上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柏克公司章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增資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柏 克公司已具備申請增資登記之要件,而於103年9月19日核准 為增資登記,而將上開以債權抵繳股款2,125萬4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育詩提供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予「UFUN集團」成員「Vivian」,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 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將各該「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存入金額為1億1,3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 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103年8月12 日至103年11月26日),自「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 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後,復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附表 四所示之美金(合計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 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切斷上開資金與本案吸金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掩飾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及其他「 UFUN集團」成員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倪鴻貴、林怡臻、陳姿芳、李政勳、郭秋霞、盧玉芬、 盧奕曄、陳妍伶、黃振洲、許淳政、王宏志、吳登財、邱莙 甯、楊健益、劉怡君、劉玫妏、劉益成、劉郭秀菊、黃民和 、李柏璋、黃于軒、林淑慧、林純如、黃聖霖、邴琪芸、孫 萬常、林志隆、劉勁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及李家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非法使告訴人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等投資人參 與本案投資而非法向其等吸金,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 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 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洋於調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及相關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程序事項」之「二、㈠、㈡」之證據能力意見」部分所示) 。惟其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 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另檢察官與被告林育詩亦均同意前揭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3至184頁、第379 至380頁、第388至389頁、卷四第15至130頁)。本院審酌前 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 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 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 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處斷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核與證人倪鴻貴、卓怡君各於偵訊時、證人郭 秋霞、林怡臻、黃振洲、吳登財、邱莙甯(原名邱淑萍)、 陳妍伶、劉昭君、許宏銓、李家蓁(原名李佩貞)、陳姿芳 、李政勳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曄、盧玉 芬、王宏志、劉玫妏、劉益成、黃民和、李柏璋、黃宇軒、 林淑慧、林純如、邴琪芸、黃聖霖、孫萬常、林志隆、許馨 文、莊美琪、黃淑卿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宏 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A㈠(按本卷宗編號詳如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第248至251頁、第598至599 頁、偵一卷A㈢第437至445頁、第780至782頁、108偵6710卷 第33至38頁、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228至230頁、第473至4 76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70至175頁 、第358至392頁、金訴卷三第13至46頁、54至75頁、第147 至169頁、第175至179頁、第227至256頁、第333至369頁、 金訴卷四第13至17頁、第25至37頁】相符,並有①告訴人郭 秋霞等10人所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表」、蘋果日報106年5 月10日網路即時報導網頁、UFUND【七頭狼】U幣全套SOP、 卓越雜誌2014.9「U幣將引起下一個比特幣風潮?」報導、 被告等與鄭憬隆於大甲鎮瀾宮商談合作事宜合影照片、小U 台全球啟動禮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相片、告訴人參加「UFUN 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UFUN集 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 、記者會」照片、郭瀞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影本、郭秋霞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10日、匯豐運 籌理財對帳單、郭秋霞與配偶郭錦昌103年8月15日、103年9 月3日、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郭秋霞購買投資人魏良真、鍾育桓之U幣帳戶資料、盧 玉芬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UCS點數計算、帳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U 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父親盧鈴晃帳戶名「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兒子 王崇宇帳戶名「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 兒子王靖淳帳戶名「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 華南銀行存款收據、盧玉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盧玉芬UNAS C0S帳戶名「0000000000000」註冊網頁、帳戶轉讓申請書及 帳戶轉讓契約、盧奕曄註冊為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盧奕曄升級成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陳妍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戶名「0 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陳妍玲UBonuss戶名「00000000 」及「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張富翔(芒果)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張宗任之郵局存摺影本、張富翔(小)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10 3年9月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 月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1 04年3月3日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振洲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黃振洲103年10月23日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許淳政UNASCOS帳戶資料網頁、王宏 志103年7月22日玉山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UBonuss註 冊網頁、王宏志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頁 、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任美蘭 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 頁、吳登財銀行存摺影本、吳登財郵局匯款申請書及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U幣帳戶名「000000000」 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U幣帳戶名「00000000」帳戶Utoke n網頁、洪元崧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及黃佩縈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楊健益胞姊楊琍 珠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即告證一至告證六十六;見106他521 7卷第45至289頁)、②告訴人林怡臻提出之柏克希爾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柏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曾偉志、卓盈青 網路訊息回答5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5張、U幣傳銷及獎 金規則表、林怡臻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B第11至35頁)、 ③告訴人劉昭君等14人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劉昭君郵 局存摺提款明細、劉昭君投資匯款單、「U幣投資計畫」案 件告訴人造冊暨委任狀及投資付款證明、「UFUN電子貨幣新 趨勢」簡報暨LINE「U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WeChat「U領 導會議佈達群組」截圖畫面、LINE「銀元-銀元商學院討論 區」群組截圖畫面、LINE「U群組」訊息「卓越雜誌報導廖 宏洋與張帥帥引進U幣投資至台灣」報導、告訴人劉玫妏參 加UWAY小U電視台在台灣啟動說明會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照 片、告訴人劉昭君等至泰國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 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告訴人劉昭君等人參加「UF 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 團簽約及記者會」照片、2015年5月UFUN公告U幣於7月份轉 型賣原始股全文(見106他4074卷第17至430頁)、④告訴人 李家蓁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81頁 )、⑤告訴人陳姿芳提出之被告曾偉志、卓盈青網路「領導 會議布告」訊息4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4則、U幣傳銷 及獎金規則表、陳姿芳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C第17至31頁 )、⑥告訴人黃淑卿提出之申請書、匯款單、照片及個人匯 款單(見偵二卷㈢第483至739頁)、⑦告訴人李政勳所提被告 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及回答2紙、介紹UToken(U幣)資 訊11張、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李政勳購買U幣紀錄(見偵 三卷A第17至45頁)、⑧告訴人倪鴻貴提出之電子虛擬U幣(U 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傳資料、中信 銀行中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買賣U幣 之電子交易紀錄及會員組織體系表(見偵一卷A㈠第39至112 頁),及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各投資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含各該證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相 關交易明細資料、簡報文宣資料、微信「U領導會議佈達」 、「UFUN精英團隊」及「U」群組簡訊、雜誌報導、活動照 片(見偵二卷㈢第5至370頁、第573至689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且有「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卓盈青、曾偉志」部分之扣押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認。  2.依前揭各項事證,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受其等上線廖宏 洋招攬而投資「U幣」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乃積極 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咖啡廳等處所舉辦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參 與之小型投資說明會,有時亦邀請廖宏洋共同參與解說U幣 投資案,並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U幣投資訊息,邀請投資 人參加廖宏洋主講之大型說明會,且偕同投資人一起至泰國 考察「U幣」,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U幣投資案 」,鼓勵已加入會員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投資「U幣」,並 由卓盈青、曾偉志本人收取款項,或代收款項後轉交廖宏洋 ,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向投資人展示「U幣」 網路交易平台獲利情形,實際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 入「U幣投資案」,藉此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金點數,而其 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其等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 而係透過親友再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 已屬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倘僅係參與「U幣投資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UFUN集團」經營而吸收款項之意,衡情自無需花費大量 時間、心力於前揭各處所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亦無積極代收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參與投資「U幣」之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 本分,已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同案被告 廖宏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更代為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或代收款項並轉交廖宏洋,並從 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顯均非僅係外部投資人,而均係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 與第一層上線之廖宏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按:  ⑴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 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 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 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 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與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等,視其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斷。如 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 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 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 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 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 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 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 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 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 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 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 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 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 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 。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 、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 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 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 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卓盈青於調詢中陳稱:「泰國UFUN公司」的「U幣」未來 會像比特幣有市場流通及增值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30 1頁),且卷內查無「UFUN公司」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是「泰國UFUN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並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又①觀諸告訴人倪鴻貴所提由「UFUN 集團」提供予投資者之宣傳資料(見偵一卷A㈠第63頁)顯示 :「U幣交易平台之線圖所示3個月來的漲幅,自103年5月20 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價格自0.30元上漲至0.456元」; 足認該份宣傳資料所顯示U幣於3個月內之漲幅為52%(計算 式:〈0.456元-0.30〉÷0.30=0.52),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08% (計算式:0.52×4=2.08);②觀諸「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 人之說明文宣顯示:「2014年U幣(Utoken)從0.1美元暴漲至 0.372美元,瘋狂的表現令其他虛擬貨幣及投資品相形見絀 ,媲美于比特幣」;而經計算上開投資之報酬率(計算式: 〈0.372元-0.1〉÷0.1=2.72),換算年利率高達272%;③卷附 前揭卓越雜誌(2014.9期;見偵二卷㈢第43至47頁)亦宣稱 「兩位貨幣達人Kevin(即廖宏洋)與張帥帥因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現在身價都台幣上千萬元。經過考察,兩人今(10 3)年5月開始投資U幣,當時買的價位是在0.225美元,三個 月後已經漲到0.468美元」(計算式:〈0.468元-0.225〉÷0.2 25=1.08),換算年利率高達432%(計算式:1.08×4=4.32) ;④依告訴人劉昭君提出之「U群組」傳送訊息:「U幣有以 下七大特色:一、銀行信託擔保:U幣公司花了1,000萬美金 ,當每一個U幣賣出時,公司會有22%等值黃金最擔保」、「 七、加入時機點好:U幣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 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 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 次漲0.001、0.002,未來還會越來越快,U幣價位漲幅度於2 014年8月4日開始,將由原先的雙哩數調升至4哩數。(例子 :0.412》0.416》0.418),U幣價位漲幅度將根據當時的價位 乘以1%的計算方式作為調整(如上升至0.50價位時,將以5哩 起跳,達至0.60價位時,將以6哩起跳,以此類推),UToke n的價位將會持續增長至10美金,過後就會真正的公開市場 ,請把握並珍惜此千戴難逢的創富機會,分秒必爭,共同創 造優趣輝煌佳績(原文為簡體字)」(見106他4074卷第147 頁)。綜上,足認前揭「UFUN集團」宣傳資料所宣稱之投資 U幣獲利率雖各有不同,惟各高達「年利率208%、272%、432 %」或「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顯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係利用前揭宣傳資料,向投資 人訴求「高額獲利」之話術以推銷「U幣投資案」。然本案 發生時(103年至104年間),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存放款 加權平均利率,其年利率僅介於0.78%至0.39%間,此有中央 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見偵二卷㈠第 23頁)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推廣 之「U幣投資案」,其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 同段期間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所支付之利息,而此顯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因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同意交付款項或資金, 依前所述,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本 案所投資之「U幣」雖屬虛擬貨幣之性質,惟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廖宏洋既係藉此向投資人實際吸收或收受存款,而 經營此收受存款業務,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之規定。  ⑶依上開文宣資料、卓越雜誌及「U群組」之訊息內容,參酌證 人李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偉志、卓盈青與廖宏洋 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幣 」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照片的雜誌等文宣向我說 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 是說他們1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我們 看,不只50%,有超過100%,1年至少有50%到100%,當時是 曾偉志跟我講有保證獲利等語;證人陳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 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證人許馨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是投資時有說是保 本,因為以黃金抵押,所以沒有任何風險是保本的,至於利 潤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見原審卷 二第505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3至34頁)各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另參酌由「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人之說明文宣(見 偵二卷㈢第32至33頁)記載:「不同於比特幣中心化分散型 的系統,而無人監管,U幣(Utoken)與三家AA級的信託銀 行設立了一個保值的基金,保證U幣的價值。比起比特幣, 更加的安全及透明化。相比較于傳統的貨幣及比特幣,U幣( Utoken)的魔力在於,它是一個徹頭徹尾沒有風險的產物」 、「(Utoken)的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 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 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 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最令人稱道的是,預計2014年U 幣(Utoken)發行總量將會封頂在3億,再沒有人能往經濟中 注水,目前真可謂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情,顯見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行銷「U幣投資案」時,雖以類似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比喻「U幣」,然更加強調「U幣」因「與三家 AA級信託銀行設立保值基金」,係「徹頭徹尾沒有風險之產 物」、「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話術,其意涵即係「保本」 、「保證獲利」,而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說明 「U幣投資案」時,確係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等 話術向投資人行銷。至於「UFUN集團」或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是否與本案投資人明白約定前揭「U幣投資案」應返還本 金,及「UFUN集團」是否依其宣傳資料之說明內容,實際將 黃金放在上開銀行信託而作為本案投資人之擔保,均不影響 上開判斷;另關於「U幣」於本案投資人投資後之價格漲跌 情形,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與投資人所 約定之報酬及實際給付之金額高低等情,均屬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罪既遂後所生之變動,對於其等前揭行為已屬非法 吸金行為之判斷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於106年12月19 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中央銀行前於102年12月30日曾會 同金管會發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 位『虛擬商品』,並提醒社會大眾,務必注意有關收受、交易 或持有比特幣所衍生的相關風險。近來由於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價格出現大幅波動現象,坊間出現許多以招攬投資虛擬 貨幣的活動,因此金管會再度提出以下呼籲:一、民眾務必 注意風險:數位『虛擬商品』的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 投機性,因此金管會再次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 風險。二、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 易:金管會已於103年1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 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 相關服務。金融機構應配合落實辦理。......四、發行或銷 售者如涉及違法情事,將由檢調機關依法辦理:虛擬貨幣或 ICO發行方如有以虛偽不實的技術或成果,或有以不合理的 高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則可能涉及詐欺或違法吸金等刑 事案件,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人權益,將由檢調機關於調 查具體事證後依法辦理」等節,有前揭金管會新聞稿及「比 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簡報在卷(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至383頁、第387至400頁)可佐。顯見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且我國金融機構亦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 。依上所示,虛擬貨幣市場上現有之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 幣等相關虛擬貨幣,因其發行數量不同、價格易受需求面影 響等因素,其價格高低之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我國金融機構並未就各該虛擬貨幣商品統計出平均獲利利率 ,是關於本件「U幣」之投資仍應參酌前述一般金融機構之 存款利率水準,藉以判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與投 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始能遏止違 法吸金行為之滋長。  ⑸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為之,均不得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不待贅言,縱未特 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未明 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既已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參酌卷附「U 幣」之文宣資料記載:「所以越來越多的商家也開始參與到 整體的U幣(Utoken)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 用U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 ,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 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U幣(Utoken)目前已經在15 個國家通行,並將會推廣到150個國家流通,讓U幣(Utoken) 走到那就可以用到那, U幣不單有使用價值,保值,更有投 資價值」等內容(見偵二卷㈢第33頁)。顯見本件「U幣投資 案」係宣傳投資人購買「U幣」後,即得以在其平臺商圈中 以「U幣」支付各商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等同於現金 之價值,並能跨國使用而更具便利性,意即投資人得以持「 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投資款項,因此具有保值功能。 是本件「U幣投資案」,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惟投資 人既得透過持「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等原本投入之款 項(即本金),自仍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擬制之「 收受存款」。    4.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整體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計算範圍 ,且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並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等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 ,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 ,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 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關於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等人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 為所獲取之財物,自應合併計算之,而經計算結果,詳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5,068萬8,263元,尚未符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條件,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5.另按: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 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 入建立銷售組織網,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 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 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 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 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 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 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 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 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多層次傳銷契約之 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 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 以規範,而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 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 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同法第 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在於推廣 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 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 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 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 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 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一般通稱為「 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 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 虛化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其收入來 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招攬 或推薦之「U幣投資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使投資 人在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點數之方式而獲 取利潤,並藉此可能取得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 「U幣投資案」之組織得以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 投資模式所示,加入「U幣投資案」者均須配套投資至少「 一星」(美金500元即新臺幣17,000元,且不因「U幣」嗣後 價格漲跌而受影響)之投資單位,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 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顯具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所示,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U幣 投資案」,可依「一星」至「五星」等不同方案內容,依序 獲得投資金額7%至12%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下線而形成 雙軌對碰時,即可再領取投資金額7%至10%之對碰獎金(或 稱社區獎金),復另有附表一所示之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 金)、全球獎金(以上獎金合稱「動態獎金」)等獎勵機制 。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U幣投資案」者,與各該先加 入之投資者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全球 獎金間,不僅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主要即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 之合理市價。且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 底層之投資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動態獎金」將快速 累積,致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人數漸多,最終無法繼續發放 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足認本件「U幣投資案」之 前揭運作方式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參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本件「U幣投資案」之 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而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就就 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因此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至代為提供本案匯款帳戶 訊息或轉交投資人給付之款項予廖宏洋,並透過上開業務經 營方式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從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 金點數等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 招攬推薦投資之「U幣投資案」之行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與其等第一層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 洋間均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前揭「事實」欄「一 」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7.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依前揭事證(並參後述關於「二、論罪」之「、1.⑶」等部 分之說明),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透過司法互助, 調取其等所指「泰國(UFUN)公司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泰 國法院之判決資料,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育詩所犯洗錢罪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中:  1.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含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432頁、卷四第261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 5180756號函、柏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8月5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年8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克公司章程 、柏克公司債權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會計師10 3年8月8日簽證查核報告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債權(股東往來)轉增資款動用明細(103年6 月3日至103年8月7日)、柏克公司客戶回收單據、臺灣中小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公司卷A㈠第158頁、第163至234頁 )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育詩明知前揭柏克公司增資款並非其 先前貸予柏克公司借款所生之債權,其於實際上亦無債權可 供抵繳上開增資款,且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亦據被告 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8 4至388頁、卷四第110至114頁),並有柏克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10 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1292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及收 據、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8年10月22日108永和字第0002 1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103年至104年間交易明 細、109年6月20日永和字第1098400106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 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㈡第163至 263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87頁、第293至329頁、第461至50 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四「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 料附卷為憑,暨「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林育詩」部分之扣押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林育詩係經上網查詢「UFUN集團」網站資料,並經詢問「Vi vian」後,知悉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 資案」之各方案而存入各該款項,亦即知悉「UFUN集團」係 以購買「U幣」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後 ,仍提供其本人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予「Vi vian」使用,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 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將如附表五「存入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1億1,3 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各從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合計匯出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再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該附表所示之美金(合計匯 出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據此,足認被告林育詩在主觀上顯然知悉前揭存入柏克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投資人所存入而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 為掩飾「UFUN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藉由 虛假貿易及跨境交易之外觀掩飾「Vivian」等「UFUN集團」 成員因「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財物之實際流向,將「UFU N集團」非法吸取取得之鉅額款項匯出境外,以切斷上開資 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Vivian」等「 UFUN集團」成員因本件「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所得去向 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 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銀行法部分: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修正前之「 犯罪所得」範圍大於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 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 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核與本案所涉罪名及應適用之 法條無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有 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 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亦即前揭第1次修正係將原條文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 為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第2次修正之規 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林育詩之洗錢行為 ,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 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 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法理由略 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 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 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 育詩所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其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重大犯罪」之要件, 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特定犯罪」,亦即無論依被告林育詩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此條移列為同法第14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文再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 Vivian」等「UFUN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林育詩之 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林育 詩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上 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被告林育詩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對其最為有利。  ⑷再就「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育詩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育詩就其本件所為洗錢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林育詩本 件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所為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3.另被告林育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罰金數 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即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非銀行業者,卻 與廖宏洋共同利用投資「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名義 ,向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另併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㈢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以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 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詩 本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育詩違反公司第9條規定部分,認被告林育 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應收 股款罪,雖有未恰。惟該罪與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 股款之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 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應一併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育詩此部分涉犯法條及罪名(見 本卷四第1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㈤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即「UFUN集團」集團成員廖 宏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均實際參與分擔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辯護人辯稱其等就本案所為,並未接觸背後之真正行為 人,亦未與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均僅應成立幫助犯,不應 論以正犯(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自屬誤會。  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利用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提供 之帳戶收受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藉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及被告林育詩利用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遂行其前 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等犯行,其中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 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 罪。  ㈧被告林育詩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開洗錢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招攬投資人參加「U幣投資案」之一行 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㈩被告林育詩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部分:  ⑴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調詢時均曾 自白本案犯行(見偵一卷A㈢第127至149頁、第299至3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如後述 ),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僅係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 ,並非「UFUN集團」所招攬「U幣投資案」在臺灣地區之最 上線成員,參酌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以現金 方式交予被告卓盈青再轉交廖宏洋,或匯入前揭指定帳戶以 換取「U幣」平台之點數,且其等犯罪所得合計僅52萬6,660 元等情節,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較之同案 被告廖宏洋係以「UFUN集團」臺灣地區最上線成員之身分招 攬投資人等情節為輕。再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 660元,復與附表七編號1至26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已給 付如各該「實際受償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投資人 (詳如附表七所示),此有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依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犯罪之情 狀,縱科以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於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禁止規定,其刑事處罰應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 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 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業務 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 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 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 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於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 ,既無業務主體之法人存在,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 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無須探究其於違法收 受存款業務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是否參與決策、執行,而 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等人係共同以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係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且 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係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與廖宏洋等自然人,亦即其行為主體並非法人,此參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宏洋於106年5月10日調詢及翌日偵訊時,雖供述 其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係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U 幣」或「U幣投資案」,惟並未提及係以「UFUN集團」(或 「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推廣或推薦投資(見偵一卷A㈢第 53至74頁、第117至119頁)等情即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 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 ,自應以自然人即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為其刑罰處罰對 象。又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招攬投資人加入投 資時,應僅係表明投資標的係「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 」,而非以「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對外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前揭「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 或「U幣投資案」僅係作為其等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宣傳 方式及行銷內容。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案吸金業務主 體之相關證據資料,除前揭行銷宣傳說詞及文書外,並無足 以認定前揭「UFUN集團」或所謂「七頭狼」之群組成員係屬 法人,及「(泰國)UFUN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以法人資格而 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自難認定本案係以所 謂「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名義吸 金,或認為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等人係以「法 人」即「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為其業務主體。是 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之,亦非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卓 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 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屬誤會。  2.被告林育詩部分:  ⑴被告林育詩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洗錢犯行 (其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經審酌被告林育詩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 依其本案犯罪情狀所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育詩及其辯護 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林育詩所犯(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認事 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各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所收受之投資人款項有部分誤認(詳如附表二之相 關註記部分所示),尚有未恰;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且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對其 等較有利之裁判法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已如前述。原 判決認上開銀行法修正前後之定義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銀行法規定,容屬誤會;㈢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犯後除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外,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因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未依前揭規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未及 援引前揭銀行法規定,減輕其刑,惟難仍認允洽;㈣被告林 育詩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上訴主張其等本案所犯,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林育詩上訴主張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得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  ㈠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明 知「UFUN集團」並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 多層次傳銷,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 ,竟仍貪圖己利而以「UFUN集團」名義,促使本案投資人投 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且其等係以「UFUN集團」名義在臺灣地區所招攬「U幣 投資案」之最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所參與之 「U幣投資案」在台吸收資金非少(其等所吸收之資金達5,0 68萬8,263元),使本案投資人各蒙受財產損失。另審酌被 告林育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洗錢等犯行,且其洗錢而匯出 境外之金額達美金566萬3,000元,不僅嚴重損及我國聲譽, 更造成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分別遭受財產損害,並因其洗錢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切斷前揭犯罪所得款項與非法吸金行為 間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實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林育詩則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 ,而否認洗錢犯行,嗣於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仍否 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且飾詞辯解,嗣於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經各綜合考量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 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分擔、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育詩 就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揭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卓盈青陳稱其係 高中畢業,從事海鮮批發,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偉志陳稱 其係專科肄業,從事送貨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育詩則 陳稱其係大學肄業,現暫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213頁、本院卷三第394頁;相關量刑資料並參 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3頁及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 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原審金訴卷五第39至10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卷四第123至129頁、告訴人書狀卷第 3至21頁、第2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辯護人請求就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核無可採。  ㈡本案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 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卓盈青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曾偉志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一第353至360頁、第375至38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復與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分別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前 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經各該投資人具狀為其等求為緩刑宣 告(見金訴卷五第39至109、137、141、153頁,本院告訴人 書狀卷第15頁、第31頁、第39至41頁)。惟審酌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犯行,嗣經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 時,始漸次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另參 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合計吸金規模達5,068萬8,263元,使眾多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然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助長投機歪風,且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另案所涉亦係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各經原審 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參本院卷四第291至306頁所附上開另案原審判 決節本所示)。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社會法益之立場, 實難認本院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宣示之前揭刑罰有何暫 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且如就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 揭犯行所宣告之刑罰,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 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辯護人請求就前揭宣告刑併予緩刑 宣告,容無可採。   ㈢又被告林育詩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 4頁、卷四第277至29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洗錢罪等 犯行所宣告之前揭刑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 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 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 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因銀行法第 136條之1業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 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 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共同犯罪所得: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 念有別。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被告 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5,068萬8,263元,固如前述。惟因此部分款項均經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被告卓盈青以現金方式轉交廖宏 洋,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得自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實際領取或分得投資款,是就本案投資人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有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立 法說明,該項「估算」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惟估算係在欠缺更佳調查可能性之情況下所採取 之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查被告曾偉志於偵查中 供稱「獲利情形要問卓盈青比較清楚」(見偵一卷A㈢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我們夫妻二人算一起的,卓盈青 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獎金部分都是我太太在操作」(見金 訴卷一第195頁)等語。另被告卓盈青於偵查中則供稱「我 不知道我賺多少獎金,但我拿回來的預計大概有400多萬元 」(見偵一卷A㈢第3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後供稱「我跟 曾偉志剛開始有賺回來1百多萬,但我再投入U幣,我總共投 資本金300多萬,我最後應有虧損1百多萬;我不知道本案行 為獲利多少,因為我自己有投資,每次進來的錢都在UFUN集 團後台的分數裡面。如果嚴格來說,加上我還給投資者的錢 ,我跟曾偉志投資U幣其實沒有賺錢。我們有做推廣獎金也 都是在帳面上,其實我們沒有獲利」(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262頁)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其犯罪 所得應係共同享有處分權而難以分割,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任,且調查其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其 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⑴關於附表一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因均無相關帳目明細及資料在卷可憑,難以估算前揭各項 獎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前揭各部分之 獎金均不予估算,而僅估算下列「推薦獎金」,合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莊美琪所取得之推薦獎 金部分:   被害人莊美琪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1至1-5所示 之投資款項,合計為146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莊美琪乃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所推薦,其等應得領取上開「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 之投資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四星2份、三星4份、二星3份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3萬7,360元之 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2=68,000、17萬x9%x4=61,20 0、3萬4,000x8%x3=8,160,68,000+61,200+8,160=13萬7,36 0元)。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陳姿芳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陳姿芳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7-1至17-2所 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20萬4,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 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陳姿芳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 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三星、二星方案各1份,故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8,0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 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2,720,15,300+2,720= 1萬8,020)。  ⑷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人就直接下線郭秋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 部分:   被害人郭秋霞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0-1至20-12 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311萬8,4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 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郭秋霞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 資方案,可拆分為投資四星7份、三星6份、二星1份,是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33萬2,520元之推薦獎 金(計算式:34萬x10%x7=238,000、17萬x9%x6=91,800、3 萬4,000x8%=2,720,238,000+91,800+2,720=33萬2,520)。  ⑸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張靜珍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張靜珍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9所示之投資 款為17萬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可稽,足認張靜珍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 領取此部分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張靜珍應係 投資三星方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5 ,30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萬5,300)。  ⑹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黃子菡之所取得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黃子菡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50-1至50-2所 示之投資款,合計為27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黃子菡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 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 拆分為投資三星方案1份、二星方案3份,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2萬3,4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 萬x9%=15,300、3萬4000x8%x3=8,160,15,300+8,160=2萬3, 460)。  ⑺綜上,本院估算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為5 2萬6,660元(計算式:137,360+18,020+332,520+15,300+23 ,460=526,660)。  4.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如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七所示之人,合計共 以448萬2,403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其中387萬6,403元 (詳如附表七所示,相關證據見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已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 已逾本院估算其等前揭共同犯罪所得52萬6,660元,應認其 等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雖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併予宣告沒收,惟仍屬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因本案所犯而應對被害人負責賠償之「 責任財產」,將來仍可由執行檢察官依法主持分配而供本案 被害人求償,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林育詩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詩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你經營柏克希爾公司處理本案他人的 匯款進入公司帳號,以及匯出手續,你否認洗錢,對於處理 他人的匯入款項及匯出之行為你總共獲利多少,如不扣成本 獲利情形是如何?)照總營業額來看,那時候我們利潤是1% 左右,約臺幣100多萬元,但我要補充後來為何會跟Vivian 之間交易結束,因為我們對匯率認知不一樣,我們在交易期 間即收受UFUN款項期間美金匯率一直漲,而Vivian堅持匯率 算法是星期一她有多少款項匯入就用當日匯率跟我算美金有 多少,星期二再多少,可是我不可能每天都去換匯,我一定 是星期五要匯款去香港時就一次換匯,舉例如星期一匯率28 、星期二29,匯率可能在28至32之間,就她的算法都用當日 匯率計算,可是我等到周五才一次換匯,所以我換匯可能全 部都是美金32元,之後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匯率一直上漲, 我其實沒有賺錢,反而變成虧錢。所以帳面上是100萬元, 後來虧損扣入後實際是多少不知道。如果不包含匯率虧損, 帳面上算大概就是100萬元左右」等語。據此,應認被告林 育詩就本案洗錢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應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卓盈青賠償本案告訴人倪鴻貴之損 害後,雖轉向被告林育詩求償其應分擔額,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林育詩應賠償卓盈青66萬8,670元及 遲延利息確定,惟依被告林育詩所述,其並未實際給付上開 應分擔額予被告卓盈青收受(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等語, 是被告林育詩辯稱前揭66萬8,670元應自其前揭犯罪所得中 扣除,不應重複沒收,否認過苛等語,自無可採。  ㈣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被告曾偉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編號19之被告曾偉志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20之被告卓盈青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3之被告卓盈 青等人「U幣」密帳2張,各為被告曾偉志、卓盈青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各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A㈢第131至132頁、 第145頁、第3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或林育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案審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108偵6710卷第211至219頁 ),其中關於被告林育詩提供帳戶供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3、7所示投資人黃于軒、黃振洲匯款,再轉匯至柏克 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罪部分,核與 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同案 被告廖宏洋所涉罪嫌部分,則應由原審另予併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 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2025-03-27

TPHM-112-金上重訴-2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偷竊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慶 店(下稱本案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 俊旭管領並陳列販售之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 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 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 ) 2個、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 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 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 Type C三合一快充1 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藥-敏肝寧1盒、藥 -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5,101元) ,得手後藏於其私人袋內(購物袋及肩背包),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該店員工廖清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劉英華(下稱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嗣因發覺未帶錢包,故將上開商品逕放在本案賣場 內,離開時並未攜走(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一第32至33頁) ,但查: 1、本案賣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文字敘 述部分見易字卷第36頁以下,擷圖部分見易字卷第61頁以下 ):   檔案15、16及其擷圖69至72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水果區拿取 水果,尤其是紅色蘋果。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 被告是拿取「青森、新高梨」(易字卷一第200頁)。   檔案21及其擷圖95至98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起司片(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0及其擷圖88至9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泡菜(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2及其擷圖100至102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 物品係汽水(易字卷一第42頁)。   檔案11及其擷圖52至5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腰果(易字卷一第39頁)。   檔案14及其擷圖65至68部分,可見被告有在零食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小羊羹(易 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檔案8及其擷圖38至41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文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自動鉛筆( 易字卷一第199頁)。   檔案4及其擷圖8至13部分,可見被告有在3C商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充電線、快 充(易字卷一第198頁)。   檔案5及其擷圖14至16部分,可見被告有在工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鉗子(易字 卷一第199頁)。   檔案6及其擷圖17至3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購物袋(易字卷一第37至38頁)。   檔案9及其擷圖42至47部分,可見被告有在藥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藥品(易字 卷一第198頁)。   且質之被告自警詢開始,即未否認在本案賣場有拿取起訴書 所載之各該物品,有如上述。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各該物品,應 堪認定。 2、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細部觀察,更可見被告 有以手塞入斜肩包之行為(上開檔案9及其擷圖45、46),甚 至多次明確將物品放入自己的袋中(上開檔案13及其擷圖61 至64,檔案17及其擷圖74至77,檔案20及其擷圖91至92,檔 案21及其擷圖97),而且,有的物品原拿在手上、但經過貨 架後(剛好擋住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被告再現身時雙手已無 物品(檔案10及其擷圖48至51)。然一般消費者在商場內購物 ,皆懂得使用公用購物籃或推車堆置所欲購買之物品,被告 上開舉動,卻是如此鬼祟地將物品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中。   而廖清山於審判中(易字卷一第184頁以下),亦係證述:是 有人看到被告在裝東西,後來回放影帶,就發現被告有拿東 西,我們才針對被告拿的東西,請各部門盤點短少情形,並 將佐證的影片提供給警方。其於警詢時並已提出上開失竊物 品之清單為證(偵卷第29頁)。   加之,對照被告進入及離開本案賣場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被告最後離開時,左肩斜揹包及手拿包都是鼓的( 上開擷圖108、109),但一開始進入時,至少看出手拿包是 輕飄飄的(上開擷圖5、6),顯然沒有物品。   綜上,應認被告在本案賣場拿取上開物品後,確藏於其私人 之購物袋及肩揹包(起訴書僅記載購物袋,應予補充)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至於被告否認犯行,雖仍以:其若未結帳離開、應會觸發防 盜感應桿異常才是;更何況上開物品中,充電線此種3C產品 還有上鎖,無法破壞拿走,而全部的物品加總,也根本放不 進其手拿之購物袋;實則,本案賣場(包括藥品廠商)並未盤 點、其甚有還有先拿其他物品,最後亦未遭到提告,可見其 實係遭誤指偷竊(易字卷一第121頁以下,易字卷二第82頁以 下)。然查: 1、本案賣場充電線貨架上的防盜扣,係113年1月間才啟用,而 其他防盜標籤或防盜裝置,並非全部商品都會設置,且就算 高單價或易偷竊物品應加以裝設,也不見得有確實執行,此 觀諸卷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113年6月21日、11 3年7月11日之回函即知(易字卷一第233頁、253頁以下);又 觀諸藥品區之廠商大樹藥局之說明:其在本案賣場內之藥品 均無設置防盜標籤,有卷內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 稽(易字卷一第259頁),亦可知被告於離開本案賣場之際, 雖未於經過防盜感應桿(見偵卷第53、55頁之照片)時觸發異 常而遭攔下,但此結果,要係因上開物品剛好均未貼上防盜 標籤,或被告還知撕下以避免遭逮(按:廖清山於偵、審中 均有提及其在賣場有發現丟在現場的標籤,偵卷第第49頁, 易字卷一第192頁)所致。且其中充電線等3C產品,方時確可 輕易拿取無誤,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被證9號錄音譯文,稱本 案賣場有人員泛稱3C產品區已經上鎖很久了云云(易字卷一 第229頁),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應係放入其私人之肩揹包及購物袋 ,已如上述,係有2個袋子,所能容納之物品,當比僅只1個 購物袋為多。故被告提出事後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明、並錄製 嘗試放進1只購物袋之影片(被證3至8,易字卷一第133頁以 下),除了同一性本有疑問(如被告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中之充電線包裝,顏色與其事後買的不同云云)外,該 放不進之結果(見易字卷一第1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本案賣場當日盤點前後之實數,雖已不可考,此分別經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上開113年6月21日函文,及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回覆在案,但本案賣場於事後發 覺被告行為怪異,而即時命各產品區進行人工清點損失,本 屬正辦,亦難認係為誣指被告,才提出上開損失清單報警, 遑論被告若真有多拿取其他物品而未遭提告,更可能是盤查 有漏而致(但罪疑唯輕,此部分本院並無欲擴張審判之範圍) ,本案賣場於上開清點後未進行全面盤點並記錄之作法,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又 為本案犯行,原已不該,於偵、審中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提 出上開不足為採之證據徒事爭執,而根本不考慮與本案賣場 和解,態度惡劣,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3-易-233-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濱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暱稱「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財」、「 史派羅 傑克」、「白雪」、「魍魉 魑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使用Telegr am群組「陳柏廷-工作」),受「原萃-玉露」、「白雪」之指揮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約定張濱沂每次收款則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淑滿 ,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陸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3次,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無證據證明張濱沂就此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濱沂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 淑滿施以上述詐術,因黃淑滿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 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18日15時許,面交現金1,073,664元之投資款項,張濱沂 則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時已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填寫存款憑證 日期、金額、備註欄位,且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柏廷」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2月18日15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持上開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向黃淑滿行使,用以表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收受黃淑滿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黃淑滿,足以 生損害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柏 廷」及黃淑滿,嗣張濱沂要向黃淑滿取款(均為玩具紙鈔)之際 ,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濱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9至24頁、第158至163頁;聲羈卷第23 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75至85頁、第131至143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Telegram群組「陳柏廷-工作」內「 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白雪」之對話紀錄暨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50張(偵卷第60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7 頁、第68至70頁、第71至72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La bu bu」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61頁 )、查獲被告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翻拍照片12張(偵 卷第59至60頁、第167至169頁、第231至23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暨 所附113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手機鑑識資料各1份(偵 卷第237至251頁、第253至255頁)及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向告訴人黃淑滿行騙,併與告 訴人相約面交款項,指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前往 面交,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 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赴約,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詐欺犯行,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故本案僅成立 未遂犯。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原萃-玉露」、「白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 正值青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 113年12月4日為加重詐欺犯行遭警逮捕,於半個月內旋即為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6 至47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32頁) 附卷可憑,其短時間內再犯加重詐欺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 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以上,然檢察官求刑基礎有誤(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免訴諭知部分),且未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陳柏廷 」之簽名1枚、「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 」印文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存款憑證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 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淑華」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8頁),而本案詐欺取財屬未遂 ,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其餘一併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據被告陳 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出 面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準備 交付之物全部均為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而告訴人甚至尚 未將玩具紙鈔交付被告,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偵卷第23 7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所欲 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被告供稱: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我都 是聽從相同之人之指示,只要有人被抓到,我們就會換群組 與暱稱,我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 、第140頁)。準此,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 7日繫屬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審理 ,並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號(下稱前案)判決 ,且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起 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 頁、第149頁)。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張濱沂與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超能泡 泡』、『多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本 院卷第27頁),據被告供稱:「原萃-玉露」就是前案的「 白雪公主」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前案於被告身上所查 獲之「瑞銀台灣」工作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本院卷第115、119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1、4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樣式相同,自應認被告就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 。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函文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 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 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原應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 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 訴、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前案既已判 決確定,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之時間及地點 卷證資料 1 黃淑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經黃淑滿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訊息,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E步步為營」群組中暱稱「雯琪」之人為好友,即向黃淑滿佯稱:可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0頁、41頁) ⑶告訴人與「雯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05至107頁) ⑷告訴人與「雯琪」、「瑞銀台灣」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09至137頁、139頁) 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59頁、第169頁) ⑹「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紙(偵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1 「瑞銀台灣」工作證2張 沒收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3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4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沒收 5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2張 不沒收 7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不沒收 8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不沒收 9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2份 不沒收

2025-03-27

ULDM-114-訴-96-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瀚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瀚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余瀚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瀚儒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1月24日職務報 告1份」、「調解成立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是 就上開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辯護人雖稱被告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范宸瑋」,是否 有查獲請法院斟酌等語,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經其函復稱目前偵辦進度為調閱「范宸瑋」名下之相關 資料,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是被告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張民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於本案中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以及收取車手款項之犯罪手 段;⑷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經查 扣後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 7頁);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被告於 民國113年10月20日方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又隨即於11 3年12月2日犯下本案,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1萬元,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3萬元,係與被害人前開41萬元款項同 時放置於附表編號7之背包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與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核屬被告 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故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1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無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 無 3 現金41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4 現金13萬元 無 5 高鐵車票2張 無 6 收據2張 無 7 後背包1個 無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7號   被   告 余瀚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瀚儒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收 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余瀚儒與「武吉美拉」 、「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檔股票 將可獲利云云,致張民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2日17時 許,在張民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將新臺幣(下 同)41萬元(下稱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 余瀚儒再依「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之指 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 民小學前,徒手撿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紅色塑 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發覺有異 逮捕余瀚儒,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瀚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超 商現場錄影擷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物照片、被害人張民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張民收取上開 詐欺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武吉美 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負責指導被告收取上開詐 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上開詐欺贓款流向,益徵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足認被告 與「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而非詐騙案件之 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原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放置 在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背包內,而有事實足證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業已返還被害人張民,此有贓物認領據1份為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SIM卡 1張 5 現金41萬元 6 現金13萬元 7 高鐵車票 2張 8 收據 2張 9 後背包 1只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5015號   被   告 余瀚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7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余瀚儒與「武吉 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 檔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張民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 一第5-11行)。 二、茲【更正】為:「余瀚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武 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檔股票將可獲利云 云,致張民《因此而》陷於錯誤,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即 張民》居所,」。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徒手撿取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 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見犯罪事實一第16-18行)。 四、茲【更正】為:「徒手撿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 紅色塑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此完成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原記載】:「㈠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見證據 並所犯法條二㈠第1-3行)。 六、茲【更正】為:「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7

NTDM-113-金訴-65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蘋果1顆,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3號   被   告 陳金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內,徒手竊 取徐永放置桌上之蘋果1顆,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 二、案經徐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27

PCDM-114-簡-89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 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 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 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 ,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 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 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 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 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 」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 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 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 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 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 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 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 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 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 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 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 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 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 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 ,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 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 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 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 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 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 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 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 ,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 、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 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 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 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 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 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 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 ,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 、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 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 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 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 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 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 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 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 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 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 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 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 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 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 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 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 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 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 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 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 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 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 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 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 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 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 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 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 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 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 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 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 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 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 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HDM-113-訴-80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國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翔聚」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宇澤」(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劉翔聚」並允諾李國珮多次取 款後給予李國珮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李國珮、「 劉翔聚」及「宇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臉書帳號「劉玥婷」結識陳秋華,復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玥婷」、「Louis-賴」、「裕富幣所」等成員 與陳秋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陳秋華陷於錯誤,而 按指示面交款項10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可證為本 案被告所為)。 二、嗣陳秋華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裕富幣所」約定面 交,李國珮則於114年1月8日早上,先依「宇澤」之指示, 至臺南市00區000路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福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經偽造之保管單2張、福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旋搭乘高鐵、計程車至彰化縣0 0鎮00路與00路口(溪湖地政事務所對面)。李國珮於114年 1月8日11時45分許與陳秋華碰面後,進而向陳秋華收取黃金 36兩(與現金368萬元等值),並交付前開經偽造之保管單 予陳秋華,用以表示「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秋華收 取368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秋華。李國珮原擬將取得之黃金36兩轉交付予「 宇澤」所指定之人員,再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國珮於向陳秋華收取 黃金36兩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三、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國珮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珮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張、被告與「劉翔聚」及 與「宇澤」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劉玥婷」 、「Louis-賴」、「裕富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國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詐欺、洗錢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依 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收取與詐欺贓款等值之黃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 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因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聯繫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 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識別證1個 3 偽造「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張 上有偽造之「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 上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025-03-27

CHDM-114-訴-27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荃 鄭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李○庭(真實姓名詳卷,所犯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處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racles」(下逕 稱「Heracles」),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如琴」、「許婉寧」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軟體進行投資獲利,惟需先 投入金額才能操作當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與自稱日暉公司投資經理之人 見面,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予該集團成員 (丁○○、丙○○未參與此階段行為)。 二、丁○○、丙○○為牟求不法利益,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 將所得款項交付丙○○;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並負責監 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丁○○、 丙○○即與少年李○庭、「Heracle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 至同年2月1日間某時再向乙○○佯稱:若欲提領、兌現投資帳 面上之款項,需再支付48萬2,329元之服務費云云,惟乙○○ 於上開事實欄一、交款行為後已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溯源追查,故其假裝同意交付上開48萬2,329元款 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6日14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衛武營門市 面交現金。於113年2月6日當日,由不知情之李易宗(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丙○○及少年李○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丁○○會合。 丁○○則依李○庭之指示,已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暉 公司收據,並向丙○○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暉公司林和 信工作證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咖啡門市與乙○○ 見面,並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日 暉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日暉公司及「林和信」。 待丁○○向乙○○收取48萬2,329元之際,丁○○旋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員警並逮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丙○○、李○庭等人 ,復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丙○○身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外,本件其 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6、11-14、42-45、47-48頁,偵卷第59-60 、62-63頁,本院卷第134-135、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庭於警詢中、證人李易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 丁○○與李○庭(暱稱Michael)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丁○○ 與鄭益和(暱稱Ang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及李 ○庭等人於Telegram群組「111111」之對話紀錄擷圖、李○庭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群組「P9%擊10」之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面交現場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附卷可佐, 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 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再 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丁○○ 偵、審均自白,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丙○○偵、審均自白,且未 有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有適用),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 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丁○○部分)、依修正後規定且予減 刑之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丙○○部分),兩相比較之 下,均係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人前雖均曾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刑之紀錄,且丙○○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被告2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55-63 頁)。然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經渠等均自承與先 前案件所涉詐欺集團,並非同一集團(本院卷第134-135頁 ),又其等分別涉犯之前案組織成員與本案組織成員名稱均 不同,犯罪期間亦無重疊,足認均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本案 為被告2人參與上開李○庭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 最先繫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各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 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李○庭、「Heracles」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李○庭共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李○庭之實際年齡等語(本院 卷第134-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李○庭 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丙○ ○此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⑶至被告丁○○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惟丁○○ 因本件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全數繳回(詳後述沒收之 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渠等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  ㈢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欲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 不法所得並予隱匿,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未遂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此次取款未 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各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均係聽從少年李○庭之 指示行事;就分工項目而言,丁○○於本案係擔任一線面交車 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丙 ○○;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待自丁○○處取得款項後,再 依李○庭之指示上繳,丙○○並負責監控丁○○之取款情形,將訊 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另考量 丙○○於112年9月7日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為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下稱丙○○前案);丁○○則於113年1月5日 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警 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前案), 此有被告2人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2人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不久後之113 年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6日聽從李○庭之指示 ,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2人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 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罰。末衡以被告2人除前 案外,丁○○另有毒品、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毀損等前科;丙○○則尚有其他詐欺、賭博之前科,有上 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2人 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丁○○持之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丁○○持之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 司印文、「林和信」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 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丁○○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5頁),核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丁○○與否, 均於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丙○○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丙○○用 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業據丙○○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 第135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丙○○與否,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丁○○部分:    觀諸丁○○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共犯李○庭有給我5,00 0元,包含如附表編號4扣案之2,600元,而餘款2,400元我已 拿去搭車及買文具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5頁), 堪認丁○○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除附表編號4扣案之2, 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丁○○宣告沒收 外,針對餘款2,4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對丁○○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丙○○部分:   丙○○所為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丙○○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丙○○遭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共犯李○庭遭扣得之物品,其中雖亦有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處理,有上開裁 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32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備註 宣告沒收對象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收據1張(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和信」署名各1枚)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丁○○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工作證1張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丁○○ 3 蘋果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丁○○ 4 新臺幣2,6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丁○○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丙○○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262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卷

2025-03-27

KSDM-113-金訴-86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瑋 桑御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 10、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丑○○(業已移轉管轄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04號合併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成員為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風雷震何輔 堂」指揮、「陳沁」擔任取簿手、丁○○擔任提款第一線車手 、丑○○擔任第二線收水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匯款,丁○○再依Telegram「順 順順」群組內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持「 陳沁」事前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11、12所示之金額 後,將所得款項交予丑○○收水,丑○○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 給「風雷震何輔堂」。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丁○○、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將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9、10、 13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給丙○○,復由丙○○ 轉交予丑○○收水。其等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嗣丁○○於113年7月24日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後,循線於同日時50分許同時查獲丙○○、丑○○,並當場扣 得附表二所示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8張、讀卡機1台、手機2 支及現金24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辰○○、壬○○、寅○○、巳○○、未○○、 子○○、午○○、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 、未○○、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人即共犯丑○○及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癸○○ 、己○○、辛○○、辰○○、壬○○、寅○○、巳○○、未○○、子○○、午 ○○、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共犯丑○○及 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丙○○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時坦承伊曾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丁○○所 指定之地點,知悉丁○○、丑○○在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 收水等工作,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收取被告丁○○所提領之贓款24萬元後,協助交付予丑○○收 水等事實(偵一卷第359頁、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院卷第311至312頁)。經查: 一、認定被告丁○○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 騙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 第9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29頁、第293至297頁、聲羈卷第1 9至20頁、偵一卷第293至297頁、偵聲一卷第36頁、偵一卷 第363至367頁、偵聲二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1至18頁、 院卷第37至40頁、第69至73頁、第239至315頁)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核與證人丑○○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第301至306頁、第357至360頁、第369至370頁 、偵聲二卷第26頁)大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 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並經丁○○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即 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未○○ 、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 述(警卷第167至169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第110至112 頁、第135至139頁、第177至180頁、第198至199頁、第219 至220頁、第233至239頁、第281至288頁、第301至302頁、 第333至335頁、第344至345頁、第385至387頁、第400至402 頁)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 截圖(偵二卷第121頁、第123至128頁、第159頁、第162至2 65頁、第16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4至212頁、第214 頁、第229至230頁、第250頁、第254至274頁、第276頁、第 308頁、第311至327頁、第359頁、第361至377頁、第416至4 18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 18頁、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29頁、第131頁、 第133至13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ATM提領交易明細表 照片乙份(警卷第103頁、第106至107頁、偵二卷第31至35 頁、第475至479頁、第483至489頁、第491頁、第493頁、第 495頁、第497頁)、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一卷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413至422頁 、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第431頁、偵二卷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13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書(警卷第21至27頁 、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從而,被告 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丙○○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丙○○應丁○○之邀約,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到達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丁○○會合,嗣共犯丑○○亦前往該處 收水,惟因丁○○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 遂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之贓款合計24萬元 ,交由被告丙○○轉交予共犯丑○○乙節,業據被告丙○○前開自 白,核與證人丁○○、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305至306頁、第366 頁、第369至370頁、院卷第243至253頁)大致相符,復有丁 ○○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 書(警卷第73至79頁、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憑,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 所載)。且丁○○遭警查獲前最後所領取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一 編號10、9、8、13,合計金額230,128元,而就前開款項之 最早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23日20時51分59秒(即附表一編號 8之第1筆),核與被告丙○○所自承之到場時間為23日之晚上 8時左右相符外,又丁○○提領贓款交由被告丙○○轉交丑○○之 金額為24萬元,亦與丁○○為警查獲前所提領之前開款項數額 大致相符,足徵前揭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 團由丁○○、丑○○、暱稱「陳沁」、「風雷震何輔堂」等成年 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款項後,丁 ○○再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丑○○收水,而丑○○則再將收水款項上 繳給「風雷震何輔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組織縝 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被告丙○○雖以:我僅知道丁○○請我轉交給丑○○之款項為詐欺 所得,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置辯(院卷第311至3 12頁),惟被告丙○○明知丁○○所交付之24萬元為詐欺所得, 且知悉丁○○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急欲前往他處確 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被告丙○○卻仍依照指示,收取前 開贓款並留待丁○○與丑○○所約定之收水地點,交付上開24萬 元贓款予收水手丑○○後,尚與丑○○留在現場等候丁○○,且被 告丙○○於113年7月24日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我與暱稱「阿 布」之人的對話紀錄是因我要從事ATM吐卡之車手工作,要 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讓他們審核通過,等待派單去ATM提 領,我因為欠錢也想要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70頁、偵 一卷第36頁)。再者,被告丙○○利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扣 案手機,與暱稱「阿布」之人聯絡訊息紀錄中可見,「阿布 」要求被告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提交身分證正反面照、 上半身大頭照、在現居地錄影拍攝門口到門牌號碼,另需照 鏡子並自拍唸出身分證字號、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 (警卷第14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無論就訊息排版格式、 提供基本資料之項目與確認車手實際年籍資料、住所等方式 ,均與丁○○手機中與暱稱「老大」之人之訊息紀錄吻合,且 「老大」亦於訊息內容中向丁○○說明:PK就是你會拿著資料 去跟對方拿錢,再由你把錢拿回來,要注意周遭有無警察, 穿著要正式不能隨性等語(警卷第148頁),顯見該等訊息 內容為丁○○欲應徵詐欺集團車手時所留下之訊息紀錄,核與 被告丙○○前開所述其與「阿布」之訊息內容係因其欠錢欲加 入詐欺集團應徵車手等語相符。益徵上開訊息之傳訊對象均 源自於同一詐欺集團,且係詐欺集團欲確認並掌握擔任車手 之人的真實身份及住所,而要求填寫應徵基本資料之訊息, 丁○○、丙○○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確屬同一,而被告丙○○聽由丁 ○○之指示,轉交贓款予負責收水之丑○○,可認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 ,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足徵被告丙○○確已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而,被告丙○○否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 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 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院 卷第319至321頁),故被告丁○○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1),被告丙○○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丙○○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部分、被告丙○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丑○ ○、「陳沁」、「風雷震何輔堂」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被告丁○○為 警查獲前所提領之贓款24萬元,亦交付予被告丙○○而已上繳 丑○○,經全數查扣在案,有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47至53頁、第94頁、第 97頁),被告丁○○於偵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偵一 卷第365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二人有其他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8頁、第293至297頁,院 卷第71頁、第311頁);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 洗錢犯行(偵一卷第35至37頁、院卷第121至123頁、第311 頁),且被告二人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丁○○涉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被告丙○○涉及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丙○○始終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 段之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36頁,院卷第311至312頁),自 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餘地,併此指 明。 3、結論:   被告二人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又雖因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已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無法依上開 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被告丙○○ 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之刑責,然均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 收水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 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 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 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丁○○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而被告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並與其涉犯之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院卷第377至379頁);考量被告丁○○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丙○○洗錢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二 人所犯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二 人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丁○○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丙○○用以與被 告丁○○及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提 款卡,分別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提領贓款所 用之物,是均各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至9所示之提款卡、編號10所示之 讀卡機,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為當日提領總 金額之1.5%,然辯稱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情在卷(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94頁、院卷第250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時間進行匯款,丁○○再依Telegr am「順順順」群組內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 ,持「陳沁」事前所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11至1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得款項交給丙○○、丑○○ 收水,丑○○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給「風雷震何輔堂」,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丑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 壬○○、寅○○、午○○、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 述,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 承認有關丁○○被查獲時扣案的24萬元,我有經手並轉交給丑 ○○,本案其餘犯行我均不知情等語(院卷第155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丙○○陳稱除扣案之現金24萬元有共同參與犯行外,否認 曾參與本案其他犯行,是共犯丑○○雖證稱:丁○○說被告丙○○ 是他的朋友,因丁○○怕提款工作忙不過來,加上帶太多現金 會被懷疑,所以才叫被告丙○○來幫忙等語(警卷第42頁), 惟其證述是否合理及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應由本院 予以審酌。觀諸共犯丑○○僅於113年7月24日警詢時為上開證 述,然就被告丙○○有何實際參與犯行之時間、情節等,證人 丑○○均未曾言及。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曾對丑○○為 上開陳述,並證述:因當天下雨,我衣服濕了,所以我請丙 ○○帶衣服給我,並等我下班一起吃飯,我不曾跟丑○○講我叫 丙○○來之原因是需要人幫忙保管或轉交詐欺款項,這是丑○○ 的片面之詞,可能是我要交給丑○○收水最後一筆贓款24萬元 之際,因當時我趕著去確認最後一張提款卡的密碼是否正確 ,遂請丙○○幫我轉交給他,故丑○○才這樣認為等語(院卷第 249至250頁),堪認被告丙○○代丁○○轉交24萬元與丑○○之原 因,則係因丁○○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 有關前情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3年7月23日 當天因丁○○約我一起吃晚餐,我便於晚上8時左右抵達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丁○○會合,當天丁○○可能急著再 去領錢,所以有將扣案之24萬元先交給我,請我轉交給丑○○ ,他自己又再去領最後一單的錢(警卷第70至71頁、偵一卷 第359頁)等語,互核一致。至於被告丙○○於本院中雖證述 :連續兩天丁○○都有帶我找過丑○○,除113年7月23日我見過 丑○○外,同年月22日曾另見過丑○○一次,丁○○沒有跟我講他 去找丑○○做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次丁○○有無交錢給丑○○,我 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等語(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113年7 月22日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提領款項或向丁○○收取 款項轉交丑○○之行為。本件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亦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等詐 欺、洗錢犯行,與丁○○、丑○○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 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詐欺、洗 錢犯行可言,尚難僅憑丑○○之上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丙○○ 之事實認定。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其舉證客觀上顯 然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確信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11、12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之 認定,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時間 金額 地點 收水 時間 金額 主文 1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許,透過「交友軟體APP」聯繫告訴人癸○○,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遲未領取到紅利而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17時1分59秒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市三民第一分局告誡,呂芯嫻) 丁○○ 113年7月22日 17時9分7秒 1萬5元 113年7月22日至24日間 合計71萬5000元 (其中24萬元扣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6號(萊爾富)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0時36分32秒 1萬元 113年7月22日 20時40分27秒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林園區福興街104號(郵局) 3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聯繫告訴人辛○○,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經自行查證後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1時25分41秒 5萬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42分59秒 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44分20秒 2萬元 113年7月22日21時26分36秒 5萬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4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許,透過【軟體IG、LINE】以「貼文按讚追蹤抽獎」為由,聯繫告訴人辰○○,佯稱:抽中獎金其提供銀行帳號支付失敗等話術,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獎金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19時53分42秒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中市清水分局告誡,廖予均) 113年7月23日 20時0分24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3日 20時1分25秒 2萬元 113年7月23日19時56分24秒 1萬30元 大寮區大寮路688號(統一) 5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許,透過【軟體Threads、LINE】以「投資賺錢」為由,聯繫告訴人壬○○,佯稱:可賺取差價匯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經欲領取獲利時聯繫無著,察覺受騙而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0時39分49秒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2日 21時2分19秒 1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3分36秒 5005元 林園區王公路343號(統一)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許,透過【軟體探探、LINE】以「交往」為由,聯繫被害人戊○○,佯稱:經營網路賣場獲利豐厚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0時8分12秒 2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14分6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3號(萊爾富) 7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LINE】以「交友」為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0時9分11秒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3分50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3日 0時24分27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5分9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0時10分15秒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5分47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6分23秒 2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8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社團】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巳○○,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20時51分59秒 4萬9001元 000-000000000000 (中市清水分局告誡,廖予均) 113年7月23日 21時3分34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3年7月23日 21時4分12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4分50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5分3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20時53分23秒 4萬9001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6分12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6分51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21時0分32秒 4001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6分5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0時7分6秒 4萬1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7分3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8分1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0時7分37秒 3萬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1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24日 0時18分53秒 1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9 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透過【LINE】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未○○,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4日0時28分51秒 1萬元 113年7月24日 0時33分6秒 1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 (郵局) 10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社團】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子○○,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廖予均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筆28123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但子○○筆錄記載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4日0時58分57秒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分57秒,應予更正) 2萬8123元 113年7月24日 0時59分36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3年7月24日 1時0分39秒 2萬元 113年7月24日 1時1分43秒 1萬元 113年7月24日 1時2分54秒 2萬元 大寮區大寮路742號(萊爾富) 11 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許,透過【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發現投資網站關閉而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1時44分12秒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2日 21時55分31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56分1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56分50秒 2萬5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57分32秒 1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1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LINE】以「投資賺錢理財」為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2時22分25秒 3萬元 113年7月22日 22時35分21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2時36分41秒 2萬5元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3號(萊爾富) 13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許,透過【軟體LINE】以「購買電商平台商品賺取差價」為由,聯繫告訴人庚○○,佯稱:購買之商品保證獲利、穩賺差價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21時4分5秒 2萬元 000-000000000000(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3日 21時19分29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大寮區大寮路742號(萊爾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812)00000000000000 1張 3 台新銀行提款卡: (812)00000000000000 1張 4 台灣銀行提款卡: (004)000000000000 1張 5 國泰世華提款卡: (013)000000000000 1張 6 合作金庫提款卡: (006)0000000000000 1張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005)000000000000 1張 8 郵局提款卡: (700)00000000000000 1張 9 彰化銀行提款卡: (009)000000000000 1張 10 讀卡機 1個 11 蘋果廠牌IPHONE 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丙○○

2025-03-27

KSDM-113-金訴-930-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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