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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志耀與翁明川(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36分許 ,由翁明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志耀,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路燈編號236382),許志 耀見田主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 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欲竊取該車 ,翁明川則在旁把風,嗣因該車發動後又熄火,翁明川遂上 車協助許志耀,並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取得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支後,與許志耀共同持該螺絲起子破壞電門旁之 外殼,致該外殼喪失保護內部線路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田 主明,以此方式順利發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嗣田主 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主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明川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田主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尋獲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2 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 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 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 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 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翁明川從副駕 駛座的抽屜內找到螺絲起子1把,我們就共同破壞外殼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5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 壞貨車電門外殼,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與翁明川持該螺絲 起子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翁明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翁明川毀損上開車輛電門外殼之目的係為竊取告訴人 車輛,其等所為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與翁明川所為上開之複數 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毀損、攜帶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與翁明川共犯本案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6頁 至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翁明川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與翁明川共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自遭竊貨車 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車內取得,業如前述,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PCDM-113-審易-4551-202503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泡麵、米粉各壹包、鳳梨 罐頭參拾肆罐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用以竊盜之一字螺 絲起子,係鐵製棍狀前端稍呈銳角,可破壞鎖具,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洪仁璋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新臺幣1萬8千元、泡麵、米 粉各1包、鳳梨罐頭34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一字螺絲起 子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4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 進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 二、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0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進 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內之泡麵、米粉各1包得 手。 三、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 ,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外之鳳梨罐頭34罐。 四、案經洪仁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仁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 犯行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鎖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加 重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竊取60 ,000元現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竊取3,000元現金等 語,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然尚無從判斷被告所竊之金前數額、所竊之 物為何,是本案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物,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07

TNDM-114-易-213-202503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7-JYD」號車牌壹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建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述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見該處停放林哲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機車之717-JYD號車牌1面得手, 旋逃離現場。  ㈡另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前某時,將上開717-JYD號車 牌懸掛在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機車),並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騎乘乙機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撬 開鍾承育所有之娃娃機檯鎖頭、板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旋騎乘乙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承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審易卷第64頁、第102頁、第103頁 ),核與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717-JYD號車牌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即被害人林哲均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4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45頁)、攝得被 告騎乘懸掛717-JYD號車牌之乙機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經過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汽車遭毀損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觀之犯 罪事實一㈡娃娃機檯鎖頭及板箱遭毀損之照片,明顯可推斷 該螺絲起子必一端尖銳,且可輕易破壞金屬製品,定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且為掩飾犯行,於本案 先竊取甲機車之車牌,並懸掛在其持用乙機車上避人耳目, 嗣果騎乘該機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更使本案各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在監,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 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 盜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車牌,屬於其犯罪所得,雖經監 理機關註銷,然仍有遭人持用犯案或規避道路監理之可能性 ,應認宣告沒收仍具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取 之具體金額,經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時陳稱遭竊金額約1萬 元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也無印象其於此次 犯案實際竊得之金額,乃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竊得金額為1萬元。準 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現金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供該次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 所有,加以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易-2632-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與王俊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25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路邊停車格,見李鳳基所管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王俊傑開啟車門,楊政達以 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駛離而為竊盜行為。  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某時,由楊政達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高樹木 之倉庫,徒手拆除而毀損該倉庫塑膠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該 處另外之白鐵門1面及倉庫內灑藥機1台(起訴書漏載)、深 水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鏈鋸1台、電線2捆、拖車 1台、吊鉤1個、吊鉤遙控器1個、砂輪機1台、烤肉架2個、 六角螺絲起子1組、鋁盒4個、剪子1支、農藥噴灑器8支、鋼 筋24支、電鑽1支、鋁梯1座等物,並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駛離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楊政達、王俊傑駕駛上開 車輛裝載上揭物品,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 查,楊政達見狀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俊傑,並扣得上開車 輛(已發還李鳳基)、鑰匙1串與上揭物品(已發還高樹木 )。 二、楊政達於112年9月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剪斷該工地主任葉楷弘所管領工地內電線一大捆後離 去。 三、案經葉楷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對有於前揭處所行竊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辯稱:事實一㈡部分沒有毀越門窗,事實二部分沒有 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 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77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係 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云云,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車有上鎖,車鑰匙共2 支,都在我身上;車輛尋回後,原來的鑰匙雖插得進去,但 轉不太動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0、24頁) ,足證被害人李鳳基並未遺留原有鑰匙於車上,且原有鑰匙 孔亦因被告使用非原有鑰匙啟動而變形,被告前揭辯詞,不 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高樹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7 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頁),足 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改稱: 當天塑膠門並未上鎖,王俊傑是直接將門打開云云,惟查, 證人高樹木於警詢證述:當天到現場時發現白鐵門不見,而 塑膠門遭人拆除放於一旁,該倉庫平時均會上鎖等情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8頁),如被告及共犯王俊傑僅 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膠門,自無將塑膠門拆除放於一旁之 必要,且該塑膠門係置於原處,被告並未將其竊取帶走,可 知被告及王俊傑亦不可能係於進門後為竊取該塑膠門而將其 拆下,足認被告及王俊傑確有以拆卸而毀損上鎖之塑膠門之 行為,是被告有為事實一㈡毀損門窗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㈢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有前往事實二之現場行竊乙情固不 否認,惟辯稱:沒有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回家路上經過這個工 地,我要養女兒,有經濟上壓力,所以臨時起意進去工地, 想說去看一看,當天我拿了廢電線,我用工地裡面的工具剪 電線,我拿了約1個布袋(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原審時亦已自承係以在現場所取得之小剪刀剪斷電線行 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8頁),此與告訴人葉楷弘於警 詢證稱:112年9月7日上午發現工地內有2處電線遭剪斷等情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3頁),又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編號10顯示,當天行竊之人拿取一大捆形似電線之物離 去(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確認 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是被告事後改稱未持剪刀剪斷電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云 云,自無可採。被告有為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主張請求就事實二部分詢問派出所警察,證 明當天被告進去前1、2小時,現場就已經遭其他人把東西偷 走。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時17分許確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皮門縫進入工地(1 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顯示(112年 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當天被告拿取一大捆形似電 線之物離去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現場雖有他人進入行竊, 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認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 原審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又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因係自圍籬縫隙鑽入上址工 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原審均稱其係自工地無圍籬處 進入工地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184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有攝得於112年9月7日1 時17分許,雖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 皮門縫進入工地,惟被告係於同日3時19分許後,始於該工 地內攝得其行竊之畫面(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0、21 、23、24頁),被告有無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非屬 無疑,即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圍籬縫隙鑽入 而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俊傑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①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 訴書主張:前科紀錄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中 所犯之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 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係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 以自備竊取行竊;就事實一㈡是王俊傑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 膠門,並無毀越門窗之行為;就事實二並未未持剪刀剪斷電 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除有該當 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其 造成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告訴人葉楷弘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所有之前開車輛及物品幸經扣案, 而已發還;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扣案之鑰匙1串諭知沒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發還告訴人之電線諭知沒 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易-1727-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毀越窗戶,原判決誤認為毀越門窗,均應予更正 )、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由警方使用棉棒採集其上之生物跡證 ,並未扣案),破壞徐孟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之 冷氣玻璃窗口,穿越該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徐 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徐孟廷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 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其上開住宅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 採獲生物跡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後與賴明杉於110年6月29日送鑑 「DNA建檔案」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 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行,其所為之辯解及上訴理由略以:雖然經檢 出有我DNA-STR型別的螺絲起子是我的,但不能因為該螺絲 起子有驗出我的生物跡證,以及我前科累累,就認定我有竊 盜之行為,前開螺絲起子是我在菜園失竊之物,可能被外籍 移工拿去犯案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徐孟廷上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於112 年1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遭人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冷 氣玻璃窗,穿越上開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被害 人徐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離去 ,且於被害人徐孟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現場 勘察採證,從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採獲生物跡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 ,經比對後與被告於110年6月29日送鑑「DNA建檔案」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徐孟廷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61至8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12851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上開伊所有、且經檢出其DNA-STR型別之螺絲起 子1把,為其於案發時前往行竊所遺留,並據以否認有前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就 其此部分之辯解,於警詢時先稱:「因為之前我在菜園工作 發現工具有丟掉,又聽說有外勞在做案,可能是他們拿去的 」(見偵卷第53頁),且於原審曾稱「(問:螺絲起子被外 勞拿去犯案,你是如何得知?)村裡的人在傳說外勞在村莊 裡作案,我懷疑是外勞把我的螺絲起子拿走」(見原審卷第6 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推測而稱:螺絲起子是我的,是我 失竊的,當初有外勞在作案,我認為「可能」是外勞偷去作 案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僅徒憑「聽說」、 「可能」」、「傳說」、「懷疑」,作為其上開辯解之依據 ,顯無實據,且與被告一度於原審時以肯定之語氣陳稱:「 螺絲起子是我的,但我沒有進去行竊,螺絲起子我放在菜園 ,我丟掉很多東西,那是外勞拿去犯案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61頁),前後不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非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上開螺絲起子為其 工作所用之物,該螺絲起子遭竊後,其並未報案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則該螺絲起子既為被告工作之重要工具,倘 若真如被告所言,確與伊其他很多東西一併失竊,被告理應 向警方報案,方合常理,乃被告竟未報案,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況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 130012851號鑑定書,載明編號1棉棒僅檢出一名男性之DNA- STR主要型別(見偵卷第95頁),此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人在 該螺絲起子上留下生物跡證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 稽,委無可信。而衡以若非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實行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殊難以理解被告所有經檢出其本人生物跡 證之前開螺絲起子,何以會遺留在案發現場;又倘若如被告 所辯,行竊者非其本人,則亦難以想像該行為人於行竊前, 竟選擇捨棄以自備之方式取得於生活中常見、且輕易得以廉 價購得之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之簡易方法,卻反而先刻 意費時、費工前至被告所指之菜園,冒著可能為被告發現之 風險,僅為擅自拿取價值甚微之被告螺絲起子1把後,再特 意趕往被害人徐孟廷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境內之上揭住宅行竊 之繁複手法,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合理,難以憑信;本院認 為檢察官起訴主張及舉證本案之竊盜行為人,應為上開遺留 在案發現場之螺絲起子所有人、且在其上經檢出DNA-STR型 別之被告,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為採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為可信。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 情及檢察官之舉證,足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 書就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誤認被告所為係毀越窗戶,原 判決亦誤載為毀越門窗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毀 壞被害人徐孟廷上開住宅之冷氣玻璃窗口部分,其所涉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且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安 全設備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 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基本罪質相同,且其前案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 竟僅歷經9個多月,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係因有機 可乘而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法為攜帶兇器破壞冷氣窗口而穿越進入住宅等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酒類5瓶,價值共約15萬元,犯罪所生 之實害不低,且被告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並未將所竊之物歸還被害人徐 孟廷,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 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註:該螺絲起子僅由警方使用棉棒採 集其上之生物跡證,並未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酌以該螺絲起子有高度危險性,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輕,為預防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竊取之酒類5瓶,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孟 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 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4-上易-9-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 輛,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3時許,先以不 詳方式到達陳映志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破壞上址工地大門鎖頭(此部 分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竊取10捆電纜線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 線,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69弄旁環堤大道路邊停車格,見吳源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副駕駛座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 上車。黃藝龍上車後,便拾取放置於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處 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把,以將該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擅自發動本案小 貨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  ㈢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3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 車至上址工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後欲 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然遭陳映志友人發覺,因此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藝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頁至54頁、79頁至83頁、85頁至88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映志、證人即被害人吳源隆於警詢分別證述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78號(下稱偵卷)第 53頁、54頁、55頁至57頁、177頁、178頁、187頁至189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 圖(偵卷第211頁至28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5頁至79頁)、職務報告(偵卷 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行,係以尖嘴鉗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後,進入本案工地行竊, 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而尖嘴鉗足 以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可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鋒利,具有相 當破壞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要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之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螺絲起子亦係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物品,如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 而為兇器,縱該螺絲起子非被告自行攜至現場,而係於現場 所拾取,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仍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因被告係趁本案工地未上鎖之際,由大門進入 本案工地,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踰越門扇」要件不符,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㈡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係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惟 其於進入不久,即為告訴人所發現而未能竊取任何物品,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工地,並已開始搜尋 財物,僅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能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 盜行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竊盜犯行, 然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倘量以較輕之刑度, 顯難收警惕之效。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入所前是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竊得之10捆電纜線,業經被 告變賣後得款6,000多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明確(本院卷第81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 基本法理原則,應堪認被告係得款6,000元。而該6,000元款 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 行,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雖已扣案,惟尚未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 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為其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81頁),是該尖嘴鉗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於本案小貨車上 所拾得乙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1頁),復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該螺絲起子 屬於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55-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廣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16時30分許,見基隆 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下稱泰和街工地)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提水桶偽裝成 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配置完成由工地負責人 張順立管領之TVC2.0電線60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順立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又另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見基隆市○○區○○ 路000號御景硯工地(下稱御景硯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內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尖嘴鉗各1支之水桶,偽裝成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復 以上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剪斷工地內配置完成,由領班江奕 叡管領之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 去。嗣經江奕叡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順立、江奕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盧廣澤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2至1 76頁),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但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盧廣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 主張:我知道工地有監視器,還故意把東西倒出來,就是怕 被誤會,早上6點半工地已經有人了,而且賣電線要登記, 不見的東西怎會是我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 72、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立、江奕叡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758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9818 號卷第13至15、17、18頁),復有百福派出所照片(嫌疑人 騎車、進入工地畫面、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758號 卷第19至33頁)、安瀾橋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及 離開工地畫面、工地遭竊電線畫面,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23 至37頁)、損失電線進貨清單、對帳單、銷貨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51至75頁)。  ㈡由前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可知被告確有進出 泰和街工地、御景硯工地,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758號卷第10頁、第9819號卷第8至11頁、偵 緝字第88號卷第23至26頁)。被告就其至案發工地的原因, 先於警詢時辯稱:其去工地是因為有一名員工,2年前欠其1 萬2,000元,我要找他,要他還錢云云,惟卻稱:其不知該 人之年籍資料,亦無借據,可能是越南人,叫阿倫云云(見 偵字第9819號卷第8、9頁),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借款予無從 聯絡、無法追討債務之外籍人士?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殊無足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於其提水桶之目的在偽裝 為當地之工人,水桶內放置有尺、螺絲起子、尖嘴鉗、安全 帽及衣服等語(見偵緝字第25、26頁),核與御景硯工地遭 利器剪斷之電線照片相符(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25頁),是 被告盧廣澤顯非如其所稱僅係入工地找人討債,而係進入上 開2工地竊取及攜帶兇器竊取工地內之電線,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其嗣後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用以破壞配置完成電 線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銳利,足以破壞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電線,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 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 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所用手法、尚未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被告高中肄 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7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5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說明:1.未扣螺絲起子及 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破壞剪斷本件配置 完成電線之工具,然該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並非違禁物,亦非 必要沒收之物,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可 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 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TVC2.0電線600米1批(價值約6,000元)、電線4 0公斤(價值約20萬元),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各至資源回 收站賣得900元、1,000餘元(見原審卷第174頁),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 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HM-114-上易-125-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光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直徑五公分、長度二十公尺之電纜參條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兇器竊盜),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3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泰公司)廠房內,持其所有之小鐮刀及螺絲起子(均未扣 案)切割電箱機臺,竊取其內力泰公司所有直徑5公分、長 度20公尺之電纜3條(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藍光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7至9、38至39頁,本院卷第114、123頁),核 與證人楊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 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49號鑑 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證人楊淑娟於警詢時指稱:電纜線直徑5公分、長度20公尺 ,遭竊3條,總共價值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爰於 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共3罪)、竊盜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2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 稱甲刑,見本院卷第32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87 號);又因毒品案件(共2罪)、贓物案件,經法院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乙刑,見本院卷第37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 更字第788號),嗣甲、乙刑接續執行,甲刑於107年2月12 日先執行完畢,乙刑則於未執行完畢時(原為108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與甲刑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之期間,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刑應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上開徒 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 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即乙刑)固 包含贓物案件,惟該贓物案件倘無定刑及假釋,原將於108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8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 執字第1187號),且該案件實際執行完畢日之108年4月27日 ,迄被告本案所為即113年3月5日時,均有相當時日,而被 告於此期間,並無再犯竊盜或贓物之相關前科,故尚不得單 憑該前科表記載,即遽謂行為人經執行完畢後仍有特別惡性 、執行無成效、或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本 案所為,徒刑部分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已有相 當刑度,倘加重被告之刑,勢將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與被 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各項量刑因子相互參照,已具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本院經裁量後,認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而僅將該等前科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攜帶小鐮刀及螺絲起子竊取價值5,000元之電纜,所為於法 難容,且被告此前於69年間因竊盜案件,75年間因過失致死 案件,90年間因妨害家庭、竊盜案件,91年間因贓物案件, 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100年、103年、104年間因 毒品案件,10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11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含前揭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部分),素行 非佳,犯後又未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本件外,近年並無再犯竊 盜、贓物案件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卷第124頁),認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以相當罰金刑 ,仍可完足評價被告所為,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直徑5公分、長度20公 尺之電纜3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 人,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小鐮刀、螺絲起子為被告遺棄於案發現場 (見警卷第3至4頁證人楊淑娟之證述),可知被告已喪失管 領權,且檢警機關經採證後未將該等物品扣案,衡以該等物 品價值較低,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05

PTDM-113-易-113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吸塵器壹台、抽水馬達壹個、工 具箱壹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壹個)、平底鍋壹個 、鷹架層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摺疊桌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補充更正為「摺疊桌1個,及祥 雋工程行負責人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 2萬6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聲請意旨漏載被告竊得之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 個,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翁誠佑、被 害人李美治之財物得手,同時侵害翁誠佑、李美治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節,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翁誠佑、李美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返還其中 部分竊得物品(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 工具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 個)、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鷹架層板2個,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其中戶外座椅2張、矽利康槍1個、平底鍋2個、摺疊 桌1個等物,被告竊得後放置於行竊工地之後門,由告訴人 翁誠佑取回而合法發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翁誠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翁誠佑第3次警詢筆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吸塵器1台 、抽水馬達1個、工具箱1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 套各1個)、平底鍋1個、鷹架層板2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認定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扣案吸塵器1台,並非告訴人翁誠佑遭竊之二手D YSON吸塵器,業據證人翁誠佑證述在卷,核予被告本件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2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55分許止,至翁誠佑所施工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施工中,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房屋內翁誠 佑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工具 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個)、 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翁誠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吸塵器1台。 二、案經翁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誠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3-簡-515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2 、27381、28756、29069、31216、34596、35930、37124、38690 、38948、429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第4行所載「竊取」更正為「夾 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主機板及零錢箱」更正為「 零錢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7時40分許」更正為「7時4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1時26分許」更正為「1時30分 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所載「接續」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0時53分許」更正為「0時42分 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價值約500元)」刪除。  ㈧證據補充「被告蔡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不正方法 自收費設備夾取置於該設備內之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 娃娃各1隻,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所稱之「他人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破壞零錢箱部分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所示損壞花灑器部分均亦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 (見易字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與本件經起訴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雅玫所 有之車牌1面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其中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㈩所示部分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然 其所竊取之車牌1面及後照鏡2支分別係告訴人張雅玫、被害 人謝雅琪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 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易字 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竊取被害 人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以不正方法取得、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取得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 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42943號卷第9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19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所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棍、不詳工具、折疊刀等物雖分別 為被告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5 50元業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凱葦,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㈩竊得之後照鏡2支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1、2分鐘之水 ,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 反增加執行之勞費;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竊 得之車牌1面本身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娃娃各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550元均沒收。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43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2 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咖選物販賣店),同(25 )日2時28分,以不詳方式撬開謝秀怡承租之10號娃娃機台主機 板,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數,以此 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47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470元】 ,經謝秀怡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㈡蔡俊傑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 咖選物販賣店),先徒手打開娃娃機臺控制面板,將機臺改成 無限夾取模式,再操作機臺竊取被害人謝秀怡所有之棕色泰迪 熊娃娃1隻及藍色鯊魚娃娃1隻(共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 ㈢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以螺絲起子損壞店內陳柔均所有之娃娃機台之主機板及 零錢箱,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柔均。 ㈣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7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 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致該零錢箱不堪使用,生 損害於秦翊捷。 ㈤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1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警衛室,以徒 手竊取黃雲鵬放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7,50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㈥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8日4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可愛寶商行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 壞黃凱葦所有設置在上址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 內之現金3,5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蔡彥俊及黃凱葦所發 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㈦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未經該處設置水龍頭開關之人 林億發之同意,擅自開啟該處水龍頭竊水1、2分鐘,清洗其所 有之衣物及上開車輛清洗完後將水管丟棄在地,致使水管外接 花灑器毀壞致令不堪用(損失約200元),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 ㈧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號(橋頭洗 車場),以鐵棍損壞店內施俊任所有之洗車機機台並撬開該機 台面板,致令該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俊任。 ㈨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海 角七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蔡嘉章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 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嘉章。 ㈩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 6月17日0時19分許至同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張雅 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擺放在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1面,並旋即懸掛在自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作為犯案之遮掩, 又接續在該處以徒手扭轉卸下謝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約500元)竊取之。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7日0時5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衣加自助 洗衣店),竟以徒手將該店內之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搬離 店外,嗣因無法搬離而放棄再搬回店內因而未遂。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19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損壞陳 松宏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松宏。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23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王詳和設 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王詳和。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以折疊刀損壞張家維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及木箱(價 值約800元),致該鎖頭及木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維 。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好夾先生選物販賣機),以不詳工具損壞徐吉盛設置在上址之 娃娃機台鎖頭及鐵板(價值約200元),致該鎖頭及鐵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吉盛。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 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工地守衛室,以徒手竊取林焦焄放 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號( 夾夾樂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損壞店內武名麗所有之娃娃機 台之主機板、零錢箱及鎖頭,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武名麗。 二、案經謝秀怡、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陳柔均、張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林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俊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嘉章、張雅玫、陳松宏、王詳 和、徐吉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林焦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武名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秀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3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4 告訴人陳柔均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薪莊分局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6 告訴人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7 證人蔡彥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 8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數張 1.證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告犯後聲請提審卻又拒簽書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黃凱葦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發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 11 告訴人施俊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該客制化之機台面板遭撬開導致投幣機內部相關機械均損壞而已無法使用。 12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 13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4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5 告訴人張雅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雅琪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6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7 被害人陳以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18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19 告訴人陳松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不僅有破壞鎖頭之事實,更有竊取之行為。 21 告訴人王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搜索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MXE-6381號普重機行動軌跡、AYF-569普重機行車軌跡、233-MDY號普重機行動軌跡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24 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6 告訴人徐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8 告訴人林焦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30 告訴人武名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31 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違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竊盜、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棄置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 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㈧、㈨、、、、、涉有竊盜犯行部分, 觀諸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 有損壞娃娃機台、洗車機台之主機板、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觀 、娃娃機台鎖頭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㈧、㈨ 、、、、、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4

PCDM-114-簡-58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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