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廣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16時30分許,見基隆
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下稱泰和街工地)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提水桶偽裝成
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配置完成由工地負責人
張順立管領之TVC2.0電線60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順立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又另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見基隆市○○區○○
路000號御景硯工地(下稱御景硯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內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尖嘴鉗各1支之水桶,偽裝成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復
以上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剪斷工地內配置完成,由領班江奕
叡管領之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
去。嗣經江奕叡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順立、江奕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盧廣澤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2至1
76頁),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但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盧廣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
主張:我知道工地有監視器,還故意把東西倒出來,就是怕
被誤會,早上6點半工地已經有人了,而且賣電線要登記,
不見的東西怎會是我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
72、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立、江奕叡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758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9818
號卷第13至15、17、18頁),復有百福派出所照片(嫌疑人
騎車、進入工地畫面、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758號
卷第19至33頁)、安瀾橋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及
離開工地畫面、工地遭竊電線畫面,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23
至37頁)、損失電線進貨清單、對帳單、銷貨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51至75頁)。
㈡由前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可知被告確有進出
泰和街工地、御景硯工地,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758號卷第10頁、第9819號卷第8至11頁、偵
緝字第88號卷第23至26頁)。被告就其至案發工地的原因,
先於警詢時辯稱:其去工地是因為有一名員工,2年前欠其1
萬2,000元,我要找他,要他還錢云云,惟卻稱:其不知該
人之年籍資料,亦無借據,可能是越南人,叫阿倫云云(見
偵字第9819號卷第8、9頁),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借款予無從
聯絡、無法追討債務之外籍人士?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殊無足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於其提水桶之目的在偽裝
為當地之工人,水桶內放置有尺、螺絲起子、尖嘴鉗、安全
帽及衣服等語(見偵緝字第25、26頁),核與御景硯工地遭
利器剪斷之電線照片相符(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25頁),是
被告盧廣澤顯非如其所稱僅係入工地找人討債,而係進入上
開2工地竊取及攜帶兇器竊取工地內之電線,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其嗣後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用以破壞配置完成電
線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銳利,足以破壞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電線,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
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
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所用手法、尚未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被告高中肄
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7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5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說明:1.未扣螺絲起子及
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破壞剪斷本件配置
完成電線之工具,然該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並非違禁物,亦非
必要沒收之物,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可
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
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TVC2.0電線600米1批(價值約6,000元)、電線4
0公斤(價值約20萬元),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各至資源回
收站賣得900元、1,000餘元(見原審卷第174頁),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
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易-12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