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明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認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書具刑事上訴狀稱
:「判決不服,庭上口諭」、「判決不服,庭上口述」等語
,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復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
訴理由到院,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位於①「基隆市○○區○○路0
0巷0之0號2樓」(送達時間:113年11月11日)、②「基隆市
○○區○○路00巷0之0號」(送達時間:113年12月5日)及③「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送達時間:114年1月2日)
等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均寄存
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狀、刑
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
13年12月16日(因113年12月15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順
延至翌日)及114年1月13日(因114年1月12日為星期日之休
息日,故順延至翌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最遲自上開裁定最
後送達日(即114年1月13日)起算補正期間,經加計在途期
間2日後起算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計至114年1月20日
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迄未據被告補提上
訴理由到院之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卷附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補
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HM-113-上訴-5799-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