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AB000-Z0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BA(下稱B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E(下稱C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B(下稱C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兼 C女法定
代理人及 C
女之父訴訟
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A(下稱C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6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B男、C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
及被上訴人B男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上訴人C女自民國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被上訴人C女、C女之母、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
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上開第四、五、六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男、B
男之父連帶負擔12%;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
父、母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40%、A女之母負擔4
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妨害性自
主罪,且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兒童及少年,又除前開兒童及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
結至兒童及少年而使前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
爰依前揭規定,將全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被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女與B男為同校之國中1年級、3年級學生。B
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起訴
狀誤載為2月15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門窗上
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再
於當日晚上11時許,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要求A女
拍攝自身裸照(下稱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B男。B男再於11
1年3月初,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C女。嗣C
女又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致A女遭同學議論。茲B男所為系爭猥褻行為,已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B男及C女散布私密照片之行為,則侵害
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均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C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B男及C女之不法
行為,亦已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該等之人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C女、及C女之父、母部分:
C女於行為當時因正值年少,欠缺法律常識、基於好奇而傳
送系爭私密照片,並非故意侵害A女隱私及名譽,且事後已
向A女表示歉意。另系爭私密照片係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B
男,B男再轉傳予C女,則A女之行為及A女之母疏於管教,均
與有過失。又縱認C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判准A女請求
關於散布私密照片之損害6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上訴(即對C女及C女之父、母之遲延利息,僅就113年6月27
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10萬元,及自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10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及
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再連帶給付A女24
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⒎上開第⒋、⒌、⒍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⒏(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元,
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⒑(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
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⒒上開第⒏、⒐、⒑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㈡C女、及C女之父、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女、B男、C女均為未成年人,3人為在學之國中同校學生
。A女與C女為一年級同班同學;B男為三年級同學。A女與
B男曾於111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間短暫交往(見少護字
第127號卷第9頁)。
⒉B男於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
天,要求A女拍攝其自身裸照並傳送予B男。B男於111年3
月初,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給C女,嗣C女於111年3月間
,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⒊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7號
,認無法證明B男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但B男及C女有
上開第⒉點之行為,裁定B男及C女均應予訓誡,並予假日
生活輔導確定。
⒋事發當時A女及C女均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A女之母為
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
扶養三個小孩。C女之父為碩士畢業,於高中教書,月收
入6-7萬元。C女之母為專科肄業,於加工製造廠工作,月
收入約2萬8,000元,育有3名子女。
㈡本件爭點:
⒈B男是否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教
室門窗都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⒉C女有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
⒊A女及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B男之父
,就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連帶給付A女及A女之母
各10萬元,有無理由?
⒋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B男、C女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
無理由?
⒌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B男、C女應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B男對A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B男確實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
教室門窗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除有A女之供
述外,並經B男於少年法庭111年7月14日訊問時供承「是
,那天是星期三,從後面摸,那天下午沒有課,我知道她
當時就讀國一」等語在卷(見少護字第127號卷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
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猥褻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
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
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
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
權。本件B男對A女為前揭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縱未違反
A女之意願,惟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欠缺性自
主之意思能力,仍屬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審酌A女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
男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且情節
已屬重大甚明。則A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為國中三年級
學生)。B男之父既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對B男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為舉
證,參照首揭之說明,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B男之父連帶賠償其損害。
⒋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
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
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參酌A女因此事很抗拒
上學,有A女於原審寫給承辦法官之書信可參(見原審卷第
97頁)。而A女之母,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
男之侵權行為,不僅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
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
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當可認定。故而A女之母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㈢關於B男、C女散布A女私密照片部分:
⒈查,B男確有於與A女交往期間,要求A女拍攝系爭私密照片
,並將系爭私密照片存於其手機之GOOGLE相簿中,嗣後並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C女觀看,C女
再將照片散布予其他同學觀看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少年事
件卷證,審閱B男遭扣案之手機照片截圖、A女與B男間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少年事件之調查報告、事發當時A女
之同校同學之調查筆錄、系爭私密照片,B男及C女之警詢
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相符,且
為B男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C女固主張並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然C女於事後
曾傳送簡訊予A女表示:「我真的很後悔當初做出這種事
情...我想好好跟你道歉...當時很嫉妒你,我才這樣,真
的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以證明,C女係基
於嫉妒A女有交往的對象而散布該照片。再參以系爭照片
如遭散布與其他人觀看,一般人本即足以知悉將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C女仍將B男所傳送之私密照片
,或直接或傳送與他人觀看,致侵害A女之隱私權、名譽
權,自屬故意行為無訛。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
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系爭照片
為A女之裸照,屬個人極其私密之照片,B男及C女散布A女
私密照片,並在校園間流傳,使A女在同學間遭受議論,
已然侵害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情節實屬重大。從而C女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C女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C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各年僅15歲及13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
(為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學生)。參照前述㈡⒊之同一理由,
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與B
男連帶賠償;請求C女之父、母與C女連帶賠償。
⒋另參照前述㈡⒋之同一理由,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C女及C女
之父、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A女、B男及C女間之往來關係,當時A女及C女均
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參酌
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資料(見
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及戶籍資料,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A女、A女之母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母,關於猥褻行為部分得請求對
造賠償之損害,應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關於散布私
密照片部分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亦各以6萬元、3萬元
為適當。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受被
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係以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B男及B男之父(見原審卷第47頁);
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6日送達C女及C女之父、母
(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分別請求加計自112年9
月7日、及113年6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
㈤C女及C女之父、母,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主張A女及A女
之母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B男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再由B男及
C女散布該私密照片,造成A女及A女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故其損害之發生係因B男及C女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
無從認為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之行為,或A女之母
疏於對A女之保護教養及監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從而C女及C女之父、母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
約定者為限,觀諸民法第272條自明。再限制行為能力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
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
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B男與B男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C女與C女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B男與B男之父以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C女與C女之父、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均無連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
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而就前揭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
㈠關於猥褻行為部分: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
,應連帶給付6萬元;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
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3萬元,並均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
⒈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C女
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B
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
帶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B男、C女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
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B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3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
、母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述六㈠、六㈡⒉),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主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CHV-113-上易-52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