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06
號、112年度偵字第52766號、112年度偵字第701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
事 實
王睿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王睿鈺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網
站公開貼文,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王睿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張○富、證人即被害人郭○諭於警詢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45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2
306卷第75、83至88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偵52306卷第61至62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52306卷第89至90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766卷第29頁)、FACEBOOK暱稱「
林子洋」之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52766卷
第31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70198
卷第15頁)、與暱稱「Antony Lin」、「Xu Han Lin」、「
林子洋」、「蔡布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70198
卷第31至3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
較為有利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行為後修正之規定則均
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而
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協助提領詐欺
款項,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危害金融交易
秩序,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
之賠償金,復已賠償告訴人張○富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
錄、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67、7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降低,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丙○○和解之內容
(告訴人張○富部分已賠償完畢),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和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丙○○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行提領並收取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3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500元,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5000元之賠償金,另已償
還告訴人張○富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均
已逾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王睿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少年張○富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3月4日 假網拍 112年3月5日 16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1分許 5,000元 2 少年郭○諭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提告) 112年3月6日 16時34分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3月6日 16時35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6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3 丙○○ 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3月2日 15時56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2日16時35分 1,500元
PCDM-113-金訴-147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