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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7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81-20241202-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夫妻,均已年邁,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嗣聲請人於同年8 月1 日共 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 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國民中 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於嘉義自組家庭,且未奉 養聲請人,亦未聯繫,甚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債權人屢次 來家中或電話催討。而相對人因長期失聯,考量兩造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請 求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 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 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 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 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主張其等於75年8 月1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丙○○為養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 中,嗣相對人於嘉義結婚自組家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 號卷第11-15頁)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 然相對人長期離家未歸,亦未關懷、探視聲請人,兩造親子 關係疏離,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父母女親情之維 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收養之目 的無從達成,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本件衡諸常情,一般人 實難以長期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 間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足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30

CYDV-113-養聲-4-202411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 予停止。 二、相對人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丁(姓名年籍 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丙(以下逕稱丙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未成年丁(以下逕稱丁)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甲) 為丙、丁之母;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下逕稱乙)為丙之父,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丁及其父母即甲、 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丁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及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乙於97年10月31日認領 丙,並於98年5月14日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母,丁之父於107年9月19日認領 ,二人並約定共同行使丁之權利義務,惟丁父於111年9月1 日自殺身亡,現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 心)於101年9月19日接獲通報稱:甲以皮帶責打丙,致其雙 手、大腿及臀部大部瘀青,經家防中心評估甲於個別諮商期 間因工作不穩定、經常請假或因故失聯近二個月,對暴力與 性侵敏感度低、自身狀況缺乏覺察,對於兒童需要及母職也 缺乏能力、無法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與甲討論後 由甲申請委托安置至107年6月27日,然甲因自106年11月11 日出境失聯,家防中心並依職權安置丙至108年6月27日。甲 於107年7月19日始與家防中心聯繫,甲、丁父雖表達願意接 回丙、丁照顧,然家防中心安排渠等進行夫妻諮商及甲之個 別諮商,嘗試協助穩定提升甲、丁父夫妻關係及親職能力, 惟甲多次出席不穩定,並因夫妻間分合、工作轉換致躁鬱症 病情加劇,且甲、丁父二人因價值觀不同,產生許多衝突及 隔閡,經評估甲未有足夠能力照顧丙、丁,甲於丙、丁安置 初期原有主動申請探視丙、丁,然於後並數次無故失聯,且 曾失聯逾10月之久,親子關係疏離,並於112年僅進行一次 親子探視,故與甲討論後,由甲申請委託安置丙、丁至113 年12月31日止。 (三)相對人乙於86年因涉犯妨害風化、強姦罪等案件自93年入獄 服刑,於出獄後又陸續有違反國安法、公共危險罪等情再入 監,最近一次因涉犯竊盜罪入獄,預計於114年底出獄,乙 雖知悉與丙長達12年未有互動,然堅持其出獄後欲接回丙, 然並無體出具體照顧計畫。 (四)又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穩定,丙、丁之外祖 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更與甲簽切結書斷 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 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不清楚丙之存在,並 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 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 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不知去向,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 (五)綜上,因相對人甲對於丙、丁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相對人 乙對丙責未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二人均顯有疏於保護、未盡 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成長及發展之 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 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全部,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部分:伊與相對人甲雖於96年8月27日離婚,然渠 等仍同居且有親密關係,未成年子女丙係伊之親生子女,伊 於入獄服刑前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扶養照顧逾兩年,入獄後相 對人甲亦有攜未成年子女丙前至會客,其於102年服刑完畢 後,因無能力僅能讓未成年子女丙交由相對人甲照顧,伊有 試圖聯絡相對人甲,更有拜託朋友尋找,直至112年新北市 家防中心與其聯絡,伊始知未成年子女丙在安置機構,且已 安置長達12年,伊在知悉後有陸續寫信寄給未成年子女丙; 伊在出獄後會居住於新莊其所有之房屋,伊之同居人亦會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其亦有些許存款,伊具備照顧能力, 希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認祖歸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丁之母,因丁父已逝世,現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丁未盡教養保護義務 ,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為憑,系爭會議報告書 略載:「相對人甲因過往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丙及無力承擔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所需照顧,故由本中心予以保護安置迄今 。處遇期間相對人甲原先分別欲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 相對人甲態度反覆,雖曾接受本中心親職教育課程,但經諮 商師評估相對人甲因長期患有憂鬱症應對能力有逐漸退化之 情形,僅能探討相對人甲之身心狀況,提升親職功能之效果 有限。又相對人甲經當無故失聯,難以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 們權益,而相對人乙目前入獄服刑中,與未成年子女丙關係 疏離,又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劃。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子 女們親屬照顧資源薄弱,難以承擔未成年子女們照顧責任, 故提請本府兒少保護安置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以同意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之親權,並選定社會局長為監護 權人,以利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及照顧權益外, 並持續建立未成年子女們自立規畫,免除未成年子女們成年 復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子女丙、丁,訪視結果略以 :「(1)未成年子女丙對監護權歸屬之意願:經丙所述,其 被安置後雖有與相對人甲會面相處,但因在返家期間發生被 相對人甲的男友騷擾,也被相對人甲指責後,迄今逾2年丙 不願意和相對人甲聯繫交往及會面,再者丙一直不清楚相對 人乙存在,彼此間毫無接觸相處的經驗,現階段丙適應及融 入安置機構的生活,明確表明要繼續待在機構生活的想法; 評估丙自身現況及相對人甲無提供安穩生活的穩定,因此能 接受在機構生活的現況,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未成年子女丁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甲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丁,使其自107年1月安置寄養家庭至今,且相對人甲僅於 112年進行一次會面。有關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評估建議法 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 上評估,丙已有個人的主見及想法,且明確表達自身意願, 倘若相對人甲、乙均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則讓丙持續安置於 社政機構中,亦是保障丙能擁有安穩的生活及成長;按家防 中心說明,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丁由寄養家庭照顧,受照 顧狀況良好,因相對人甲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故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以替未成年子 女丁安排安置機構」,有上開評估會議報告書、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3、相對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表示伊係有苦衷始12年未看過未 成年子女丙,其不同意停止親權,並欲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自 行照顧等語,然並未提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具體照顧計 畫。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38頁),相對人甲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之紀 錄,且已失聯,且依上開調查可知,其並未能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適當成長環境及教育行為,長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明 對丙、丁之具體照顧計畫,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乙曾犯妨害風化、妨害性 自主、偽造貨幣、詐欺、國家安全法、竊盜、肇事逃逸等案 件,自90年8月17日起,多年期間反復因案羈押、入監執行 ,並於111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又參酌上開調查可知, 相對人甲曾稱相對人乙並非未成年人丙之生父,雖未成年人 丙經相對人乙認領,並曾經短暫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丙,但因 相對人甲發現相對人乙外遇而分手,顯見相對人乙雖表示出 監後願照料未成年人丙,然其亦長期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幾乎無任何親子互動,雙方甚為陌生, 並未建立任何依附關係,即便相對人乙未入監服刑之期間, 仍對於照顧未成年人丙一事漠不關心,核其所為,實際上對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行使亦屬消極,且現仍在監服刑,現況無 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丙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4、從而,本院考量兒少長期發展及權益,參以自未成年子女丙 、丁受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乙在監執行,相對人甲則居住 狀態不穩定且就業狀態不明,且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然於 本件調解期日及調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均 可徵相對人甲、乙二人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之義務,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 親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 、丁、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 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01年9月28日 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 居兄姊。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 穩定,丙、丁之外祖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 ,更與甲簽切結書斷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 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 不清楚丙之存在,並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 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 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 不知去向等情,有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訪視報告、彰 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個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 女丙、丁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65-20241126-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臺灣人民,相對人 甲○○為大陸人民,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戊OO(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子女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6,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係屬父母與子女間從姓之法律關 係之民事事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依兩造子女設籍地 區之法律,即應適用臺灣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造子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於111年2 月25日, 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實際上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更遑論探視兩造子女,兩造 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聲請人與娘家家人共同照顧。是相對 人對兩造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又兩造子女與 聲請人娘家生活關係緊密,除外公、外婆屬意兩造子女來繼 承其等遺產,兩造子女也有意願更改為母姓;反之相對人因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使其與兩造子女間親子關係疏離,為 避免兩造子女日後因姓氏問題遭受外界異樣眼光並增強對家 庭之歸屬感,為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聲請人之父母 即兩造子女之外公、外婆想把財產留給兩造子女,大可透過 贈與或日後再從聲請人處繼承,與變更子女姓氏係屬二事。 此外,兩造子女分別為16歲、15歲,其等姓氏已為親友所熟 知,貿然更改將導致兩造子女生活上之不便,如兩造子女確 有更改為母姓之想法,大可待成年由其等自行決定。再者, 伊一直很關心兩造子女,僅係囿於新冠疫情才無法入臺與其 等見面,子女隨父姓是傳統、也是公序良俗,故伊不同意兩 造子女更改為母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 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 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 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法院在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兩造子女,雙方於111年 2 月2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及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第21至38頁),堪信為真 正。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 未再入境臺灣,更遑論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從出生至今 均係由聲請人與娘家家人共同照顧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3月27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19941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 ),據該函覆稱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 ,自堪信上情為真。依此,堪認相對人確已長久未探視兩造 子女。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係因新冠疫情才無法入臺與兩造子女見面云 云,惟查,新冠肺炎雖自109年間起開始肆虐全球,導致本 國亦必須就外籍人士入境實施管制措施,然本國自111年間 起即逐步開放邊境、縮短檢疫天數,甚至從112年3月20日起 即公告輕症確診者免隔離、免通報,並取消入境者自主防疫 ,依此可見,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僅 在新冠疫情爆發前未有任何申請來台之紀錄,即便在新冠疫 情管制措施放寬後,也從無申請來台之舉措,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9日移署南高二 服字第11382275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相對 人以此抗辯其無法入臺與兩造子女見面云云,自無可取。相 對人固又辯稱子女隨父姓是傳統、也是公序良俗云云,惟按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 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 1059 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亦即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在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時,本於姓氏有上開特殊意義,法院 即應綜合未成年人家庭狀況、其自主人格發展需求、家族認 同感及歸屬感等全部情狀,在尊重未成年人對外自我表徵姓 氏權利下,決定是否有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以追求、保全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待其成年後,則可 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相對人僅 執上開情由,即反對本件尚未成年之兩造子女變更姓氏,尚 無可取。  ㈣本院為審酌變更子女姓氏對於兩造子女是否具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於113年4月13日對聲請人及兩造子女訪視後, 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變更姓氏意願及動機:聲請人獨自行使兩造子女權利義務 ,相對人自離家後至今,皆未來探視兩名兒少及扶養兩造 子女,且兩造子女主動提及期待變更姓氏,故聲請變更 姓氏。   ⒉變更姓氏對家庭的影響:兩造子女現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成 員共同照顧與陪伴,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及家族成員互動關 係緊密,能促進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家族成員凝聚力。   ⒊更改姓氏對兒少及家庭的意義及必要性:聲請人及其家族 成員皆認為相對人未盡照顧兩造子女之責,且相對人為中 國籍,兩造子女未曾與相對人家庭成員互動,認同感及歸 屬感低落;兩造子女皆表述對於聲請人家族,較有歸屬感 ,故認為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較為合適。   ⒋綜合性評估:    ⑴聲請人單獨行使兩造子女親權,兩造子女由聲請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照顧,相對人自離家後,行蹤不明,親子 關係疏離,兩造子女對相對人家庭成員歸屬感低落,主 動提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故聲請人提出變更兩造子女姓 氏為母姓之訴求。    ⑵評估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共同照顧兩造子女,與兩造子 女關係相當緊密,對於兩造子女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也能 妥善處理,提供兩造子女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    ⑶兩造子女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觀察兩造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族成員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關 係疏離、無歸屬、認同感。依兩造子女意願及兒少最佳 利益原則,故評估兩造子女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應 為適宜。   至於相對人部分,則因聯繫資料不齊,且恐已返回大陸地區 ,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5月7日(113 )張基高監字第113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已於111年2 月2 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 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長期未探視兩造子女,業如前述 ,自屬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符合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兩造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扶養,並由聲請人之娘家 協助照顧,彼此間依附關係深厚,無可替代;反觀相對人自 兩造子女分別為4歲、2歲時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與兩 造子女見面,已足使相對人與成長中之兩造子女間親子關係 疏離。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姓氏對於個人具有 法律、經濟、社會及文化等諸多層面之意義與價值甚明,可 徵姓氏對未成年子女在自我探索、自我認識之成長過程具有 深遠之影響,是以判斷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時 ,應綜合考量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親子關係與健全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等客觀條件,俾益其尋求自我認同及完整人格 之建立。是兩造子女現與聲請人實際共同生活,主要係與母 系親屬聯絡往來,則若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存在不同姓氏,恐 將有混淆兩造子女自我認同之虞,且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 係歸屬感之重建,而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堪以認 定無誤,故認為滿足兩造子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等在成長 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等對 於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兩造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劉」,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 ,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抓頭髮撞門,經聲請 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頭部挫傷、腹部有多 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 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經社工訪談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情緒 轉嫁情事未能正視其親職教養責任,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於113年11 月5日法定代理人B騎機車載伊至監獄見生母,探監後法定代 理人B詢問生母說什麼,受安置人A表達生母自述其未入獄前 曾遭強姦,法定代理人B便因憤怒而於騎車返家途中不停拉 扯受安置人A頭髮,返家後,受安置人A為緩和法定代理人B 情緒便向其道歉並表示為自己說謊,法定代理人B憤而徒手 責打受安置人A左右臉且用指甲刮其左臉,受安置人A因遭法 定代理人B責打摔倒於床墊上,法定代理人B又端了其腹部一 下並繼續向受安置人A詢問生母有無遭到強姦,受安置人A因 疼痛說不出語逕跑至客廳,法定代理人B到客廳後又打了受 安置人A的臉,並拉著受安置人A頭髮至房間內,受安置人A 不斷跟法定代理人B道歉表示自己錯了,法定代理人B當下也 安撫受安置人A並向其道歉。然受安置人A又表達其過往有目 擊生母在很多人的地方被強姦,惟生母當下是開心的,法定 代理人B詢問受安置人A當時有無喊救命、為什麼沒告訴伊, 受安置人A因害怕又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表示自己說謊了, 法定代理人B憤怒端了受安置人A腹部一下,且抓著受安置人 A的頭髮去撞房門。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經 學校鑑定疑有智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主 要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照顧,如受安置人A上半天課,法定代 理人會先將受安置人A接回家後再外出上班,使受安置人A自 行待於家中;平時晚餐多由法定代理人B購買便當,然因受 安置人A食量較大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B偶會煮 泡面予受安置人A充飢。根據社工了解,受安置人A表達該段 時間三餐不穩定,外觀蓬頭垢面,且整體發展嚴重落後。(2 )法定代理人B,現年44歲,職業為工地工人,作息固定,自 述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對本次受 安置人A受不當對待情事表示,是因受安置人A不願透漏與生 母在探監時之談話內容,於返家後其再次詢問,受安置人A 突然表達生母被男生強姦、反覆講了四五次,法定代理人B 認為監獄中不得說這種語,受安置人A表現不知所措並表示 生母是自願的,故才憤而摑掌受安置人A兩下並要求其不要 再說了,後續其詢問受安置人A看見生母遭強姦之當下生母 有何種反應,受安置人A表示生母表現得生氣,受安置人A認 為倘生母當下是生氣的那就不是自願,受安置人A突然向其 下跪道歉,並表示自己錯了,法定代理人B因不想再討論生 母,然受安置人A又突然提及生母遭強姦一事;法定代理人B 表達受安置人A都會突然提及生母,又對其下跪三、四次, 故其憤怒要求受安置人A滾出去;與社工訪談時法定代理人B 認為自己未將情緒轉嫁至受安置人A,只是因受安置人A談及 生母相關事情時會感受不適,因為受安置人A都會偏向生母 ,並聯合生母欺騙自己、隱瞞生母帶男性友人至家中、目睹 生母與友人發生性行為長達五年等情事;其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時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發展狀 況並不了解,親子關係疏離。(3)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47歲 ,過往受安置人A兄弟照顧部分皆由生母負責,學業部分則 由學校課後班進行輔導,其於113年10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 監迄今。(3)受安置人A繼祖母,過往與受安置人A同住,疑 有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助行器,聽力嚴重退化,尚可自行 料理三餐,惟不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其因113年10月24 日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致傷,由受安置人A姑姑接回照顧。(4 )受安置人A姑姑,過往每月約至受安置人A家中探視受安置 人A繼祖母二至三次,現與受安置人A姑丈共同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A繼祖母。(5)受安置人A三伯,居住在受安置人A家附近 ,但與渠等關係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為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將予以 保護安置,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 傷勢以及受安置人A胞兄、繼祖母過往因阻攔法定代理人B施 暴同遭毆打致傷部分,已協助聲請保護令,維護三人之人身 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與裁處強 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提升其親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 定代理人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照顧與 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自會面;續予評估受安 置人A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護-706-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陳胤文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胤文於102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第三人陳胤文單獨任之(見卷第1 5頁),惟相對人自此後幾乎未曾與第三人陳胤文或未成年人 往來,不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彼此親子關係疏離。113年6 月間,第三人陳胤文不幸過世,之後即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 胤文之母親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亦於113年7月間轉學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 見卷第17、21頁)。因第三人陳胤文因故過世,無遺囑指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於113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第三人陳胤文離 婚後幾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自出生起均由第三人陳胤文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則視 情況從旁予以協助,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雙方親子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相對人 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又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目前為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揆諸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之規定,係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未成年人長期都是第三人陳胤文 照顧,未成年人熟悉的家庭在屏東,但目前監護權在伊身上 ,需要轉移,伊從離婚後每月都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 扶養費;伊很早以前有探視過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探視 了,是會有一點遺憾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 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而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 女陳胤文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陳胤文業於113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15頁、第19-31 頁)。準此,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現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有前揭利害關係, 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日期與陳胤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人丙○○之權利義務由陳胤文行使負擔,嗣後相對人雖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然長期未實際扶養、關懷、探視或聯繫未成年 人丙○○,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事務等情,有未 成年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屬實在卷(見卷第70頁)。另本院為 明瞭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現已退休,其目前以依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 扶養費來維生,支持系統皆可供協助。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 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尚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目 前皆由其與其女兒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 三餐,其兒子假日有空時亦經常帶被監護人至住處附近公園 或學校走晃,藉此讓被監護人熟悉現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 人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 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 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 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停 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 護人母親,然已於113年6月離世,對此相對人亦未打算爭取 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主因係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亦育 有幼童,而其為日後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 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意 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一事屬實,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意願 屬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其女兒規劃讓被 監護人未來就讀明正國中,並讓被監護人補習數學、英文等 ,而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為主,若被監護人欲至外縣 市就讀,其亦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皆有 設想,且皆能給予支持及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 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雖同意相對人前 來其住處探視被監護人,亦同意相對人帶被監護人過夜等, 其僅要求相對人需提前一週告知其,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 本身意願,若被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其便不會強迫 被監護人,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 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人,因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被監護人, 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尚無不適應之問題 ,另就被監護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 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 視,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雖較無與聲請人互動,然被監護 人尚與聲請人女兒互動關係融洽。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 述,被監護人出生至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 母親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6月 離世後,其便將被監護人帶回與其同住至今,目前皆由其打 理被監護人生活與餐食為主,遂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 好大致知悉,而其女兒亦會協助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其考 量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人即其母親已離世,且相對人亦另組 家庭,遂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而其為方便處理 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因已退休,目前主要仰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之生活費 、扶養費生活,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及教育規劃皆良善。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 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 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此部分可再做安排。就 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故評 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雖相對人自與被監護人 母親離婚後,皆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皆未曾前來探視,且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 情,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5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3-59頁)。另本院囑託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 相對人,因該協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郵寄訪視通知函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或回覆該協會而無法訪視予以 結案,此有該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雖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然長期未探視或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更 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薄弱,是 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 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參 ,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依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 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 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㈤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家親聲-18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因相 對人多次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離婚至今從未主動想關心孩子,因聲請 人去國稅局申報扶養,聲請人退稅,相對人補稅,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告扶養費,聲請人卻要求探視,聲請人曾想要摔死 孩子,也對相對人施暴,其等現處危險中,已聲請保護令, 怎可讓相對人探視孩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宏,嗣於100年11月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相對人固以前詞抗辯會面交往 有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錄音譯 文、訊息,其內容均無從證明現階段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自不足採。則 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既未有協 議,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 的本係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感之方式,惟考量聲請人跟 未成年子女已多年未見,聲請人亦認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很生疏,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恐非馬上進行會面交往 就能修復,又聲請人是否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之需求、 能與未成年子女好好互動,亦恐待衡量,且本案未成年子女 已12歲,能明確表達自身之想法,其意見應也須受到尊重, 又聲請人也坦承此次聲請人酌定會面其中一個原因,係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告所致,兩造目前在法院確實也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相關情事仍待鈞院釐清。綜上評估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恐無法馬上促成會面交往,建議鈞院宜可再思 量是否有找尋其他資源協助介入會面事宜,以間接方式促使 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修復親子互動情感及技巧之可能,再為 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合適之會面交往方案,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6日財龍 監字第11309011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並有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上開訪視意見、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3年11月5日未成年子女筆 錄,為尊重其保密表意,置於卷末保密證物袋)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為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交流,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復經審酌聲 請人已有相當時日與未成年子女幾無往來,親子關係疏離, 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下,如未能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勉強未成年子女長時間與聲請人相處, 恐將加深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反感與抗拒,並無助於重建 親子關係。是為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修復, 減輕未成年子女在互動過程之壓力,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 證後,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恐難進行一般 親子會面交往,本件有進行親子監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從 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 請人所提會面交往之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 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宏(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一年內,於每月第一、三 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 日中午12時止,聲請人得前往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與子 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 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 視之時間。 貳、方式: 一、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 面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親職時間。 二、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 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三、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 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 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 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 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 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四、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 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五、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549-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OO、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四伯的二兒子丁○○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 父母離婚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日期;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阿 嬤在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支付的,我們是一起 吃飯;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拿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給我們;相 對人在離婚前在理髮店工作,但是工作的薪水都沒有拿給家 裡用,我也不知道相對人的薪水用在哪裡;聲請人是跟我們 家住在一起,但是相對人沒有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家事 也都是我媽媽跟我太太做的,聲請人則是阿嬤顧的,因為相 對人離婚前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6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阿嬤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 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 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家親聲-37-20241112-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丁OO 戊OO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丁OO、戊OO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四伯的二兒子丙○○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 父母離婚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日期;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阿 嬤在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支付的,我們是一起 吃飯;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拿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給我們;相 對人在離婚前在理髮店工作,但是工作的薪水都沒有拿給家 裡用,我也不知道相對人的薪水用在哪裡;聲請人是跟我們 家住在一起,但是相對人沒有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家事 也都是我媽媽跟我太太做的,聲請人則是阿嬤顧的,因為相 對人離婚前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6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阿嬤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 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 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家親聲-36-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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