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倫(年籍詳卷
)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倫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倫(年籍詳卷,下稱陳○倫)為
相對人丁○○、甲○○(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未婚所
育,已經丁○○認領。陳○倫出生後有喘、顫抖等戒斷現象,
經藥毒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甲○○坦承孕期有吸食海洛因而導
致陳○倫生理功能受損,甲○○嗣未配合醫院完成陳○倫腦部相
關檢測,以致延誤相陳○倫醫療治療計畫推進,聲請人評估
後認為甲○○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起保護照顧陳○倫之責,
遂於民國112年3月7日起緊急安置陳○倫,嗣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2名相對人在此期間對陳○倫展現
高度照顧意願,工作及經濟狀況有好轉,亦配合進行處遇計
畫,遂進行漸進式返家,然陳○倫返家後於112年12月27日送
醫,檢測後又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甲○○無法說明為何陳○倫
得以接觸毒品,聲請人遂再次緊急安置陳○倫,嗣經本院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評估2名相對人未積極調整及
改善親職能力,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身處環境及友人複
雜,致使陳○倫再次受毒品影響而身心受創風險性高,2名相
對人亦無妥適之親屬資源系統可協助照顧陳○倫,均同意陳○
倫交由聲請人出養。從而,為維護陳○倫最佳利益、身心健
全與保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
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陳○倫之全部親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兩名相對人到庭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陳○倫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復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新竹縣113年度第4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
議紀錄、新竹縣兒少保護安置個案陳○倫後續處遇方向團體
決策會議之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函、本院關於陳○倫之歷
次安置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1至63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2名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54頁),並為2名相對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因甲○○在孕期吸食毒品而導致陳○倫出生後即有生
理功能受損情形,需要較高品質之親職能力、育兒技巧、疾
病因應知能始能妥適照顧,2名相對人在陳○倫接受聲請人保
護安置初始雖有照顧陳○倫之意願且能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
畫以接回陳○倫,卻未能戒除濫用藥物惡習,致陳○倫再受毒
品侵害且危及生命安全,可認2名相對人對於陳○倫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陳○倫之親權人。從
而,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請求宣告停止2名相對人對於陳○倫之
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經查:
(一)陳○倫之父母即2名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親權一節,
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陳○倫之外祖父母已歿,祖母長期
住在療養院,祖父及成年兄姊等人與陳○倫並未同住且從無
聯繫,經社工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無任何回應,致社工無法訪
視其等現況,足認其等並無照顧陳○倫之意願而不適合擔任
其監護人等情,有前揭綜合評估報告、本院訊問筆錄、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所附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是陳
○倫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
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
定陳○倫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
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陳○倫之需求提
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監護人
,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擔任陳○倫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陳○倫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家親聲-46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