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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 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於本案酒駕前有服用安眠藥 ,之所以發生本件車禍,除受酒精影響外,亦受安眠藥之藥 效影響,是被告知悉酒精、安眠藥對於駕駛車輛上路具有極 大負面影響,猶執意駕車外出,並致被害人李00死亡,原審 未將被告駕車上路前服用安眠藥此一事由列為量刑之評價, 即有不當。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金錢之賠償,難認犯後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 實有過輕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固 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主要事實,並接受 裁判。惟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 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 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 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 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 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我 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知其肇 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等情狀,其於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 事,毋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所為。且被告犯後未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要難認其自首之動機係出於真誠悔悟 ,與自首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亦有所不符。況被告肇事過 程,既有駕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證人溫00目睹案發經過,並 有證人溫00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至119頁 ,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查行為 人,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對於司法資源節省 亦屬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 公平,因認並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行駛,且因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右偏駛出路 面邊緣外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李00死亡及其家屬重大傷痛之 不可回復嚴重結果,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雖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家屬 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核其 已審酌量刑事項及說明理由,包括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所量 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堪稱允適。至於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本案案發前有服用安眠 藥,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間 ,並無關連,原審判決未將之列入對被告負面之量刑審酌因 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交上訴-14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伯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6、21652、2 6122、3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亞伯(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為認 罪表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經與被告確認討論後 ,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 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無犯罪前科紀 錄,本案中也僅屬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成員,既 非組織上層指揮之核心人員,對於交易對象、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亦無決定權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所獲得之報 酬僅新臺幣400元,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超高刑度所要 處罰之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不同,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均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意圖營利而(幫助)販賣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其(幫助)販賣毒品之 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 ,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3年8月 、2年,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2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獲取少數毒品供自 己吸食,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柳淑芳等人 ,原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不當,請予 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轉讓禁藥案 件,與本案如附表編號3、4、13、14所示犯行罪質相同,也 與其他販賣、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相似,且其 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慎行事,隨即 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6、11、12所示犯行,均係代施用毒品者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毒品者以供施用,為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 至10、13、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足見交易金額、次數尚未達「大盤 」、「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 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遞減輕 之。   ㈤被告雖辯稱已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6、11、12毒品上手徐慶賢 、綽號長腳、柳淑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①關於徐慶賢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除被告單一供述外,警方因無其他具體事證,而未能繼續追 查,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②警方因被告供述而追查綽號「 長腳」蔡明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嗣檢察官偵 查後,就蔡明修涉嫌於113年5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洪基 閔、周鉦芫提起公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3、19261號起訴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3、237至242頁)。是警方移 送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無蔡明修涉嫌販賣 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一事,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手蔡明修之情。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雖 均函覆原審法院稱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柳淑芳(見 原審卷第127、193頁)。然細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檢察 官以柳淑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向原審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訊 監察書,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監聽到柳淑芳與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撥 打電話稱:「你有閒嗎?過來,身上有那個嗎?拿500」、 「要拿500啦」,柳淑芳則回以:「好啦,我現在忙啦,等 一下再過去拿拉」,被告再撥打電話表示:「我要回去了」 ,柳淑芳回以:「好拉,緊那」等語;之後於113年4月25日 警詢時,員警對被告提示上開通話譯文,被告供稱:對話內 容是我要向柳淑芳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 案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91至192頁,偵卷①第16至17、7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00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聽到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就合理 懷疑被告要向柳淑芳購買毒品,並因而於同日前往現場進行 蒐證,113年4月25日提示前開通聯譯文訊問被告時,即已推 定被告有向柳淑芳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則綜合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 、4時許撥打電話向柳淑芳表示「要拿500」等情資及證人楊 00於本院之證詞,警方於被告113年4月25日警詢供述前,即 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柳淑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請 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㈥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或幫助 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 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之次數、數量、對象,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 康狀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相同,並不影響刑之量定,自亦在本案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佳鑫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與詹佳鑫合資購買、負責出面之陳柏睿,並收取價金1,0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睿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柏睿,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速」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其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⑵)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uncle」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之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確認收取價金數額是否為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下午4時、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凌晨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坤成聯絡,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隨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4時許,由廖章智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廖章智、胡坤成各出資500元),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一半數量交付予胡坤成,而以此方式幫助胡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淑芳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陳再添向柳淑芳(柳淑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再添,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再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莊凱翔吸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凱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77-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翔任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8、32496、395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莊翔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伍年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翔任(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大麻毒品之數量、所 得均甚為微小,實為與購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跨國性 、組織性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差異甚大,請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 9條等規定,均酌減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本案毒品 上手為楊中瑋、黃勖祐,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就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期間,誤 觸毒品,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前無犯罪紀錄,就學期 間並曾獲校內文學競賽獎項,案發後於工地工作,靠一己之 力賺取生活所需,請審酌上述事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庭綸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 ,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重量各僅約2公克,價金各新臺 幣2400元,不法獲利有限,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甚或一般小盤毒販,犯罪情狀顯然輕微。而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就讀國立大學,在校期間表現尚佳,有其所提相關 獎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先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 大之徒。綜核以上各情,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有所 減輕,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且縱使參諸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各次犯行 ,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若死刑 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生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院認無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是 被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 果 關係。查本案經原審法院、本院先後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楊中瑋等人,經回覆均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手楊中瑋、黃勖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4日、同年12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2月14日、同年12月16日函、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 第79至81、185至189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即無可採。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均非龐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已綜 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 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 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 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 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過之心,且行為 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另販賣毒品重量、價金尚少,並兼 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 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 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 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4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偉誠(下稱被告)協助 警方指認上手,十分配合,被告雖有3次通緝未到案之紀錄 ,惟1次對方撤告,2、3次係因被告當時在照顧母親不知道 要開庭,被告有從事網拍及中古車買賣,有固定收入及固定 住居所,請給被告交保或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 月在案。被告於原審法院上開羈押期間,具狀向原審法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 佐證,足為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3次經通緝 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 其自陳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特地至車站廁所變裝後,再前往 案發地點著手向告訴人取款等情,可見其有刻意逃避執法機 關查緝之喬裝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追訴、審 判或執行而為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其無業且無收入,因欠 款、手頭緊而實施本案犯行,除本案外其於113年9月間,另 曾4度擔任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語,可見被告 若為求解決其經濟上之燃眉之急,實有反覆實施類此犯罪以 求快速獲取金錢報酬之需,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但仍有保全被告日後依法接受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必要。復因被告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 職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經核依法尚無違誤,自難遽指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解釋遭通緝原因,惟被 告前確有未遵期須經通緝到案之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事實足認被告上開逃亡或有 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替代處分而有所改觀。本案雖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尚待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或不到案執行之風 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另提及被告有固 定之住居所及工作,原審裁定亦已說明上開事項均無從動搖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 執相同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憑採。羈押並不影響被告 委任辯護人之權利,抗告意旨稱收押至今無法請律師等語,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詳 予審述,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 例原則,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抗-13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純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純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純忠(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陽純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號 編號1至3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0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號 編號1至3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9號

2025-02-25

TCHM-114-聲-15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敬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敬為(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 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 期長達7年9月,已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又觀之甲裁定中最 先確定者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0日,且 已執行完畢;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均 係在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是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即應將甲裁定編號1單獨抽出,而另就 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聲請定刑,此種組 合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即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甲、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20日(即甲裁 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 確定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 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判 決確定日109年9月1日)之前。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109年2月11日部分)、2、3、4(109年2月24日、109年3 月12日部分)、5、6(109年3月8日部分)、7、8(109年2 月21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7日部分)、9(109年4月1 日部分)、12(109年3月14日部分)、13(109年2月23日、 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8日部分)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09年2月20日)以後,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是 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 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109年2月20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已如前述。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逕行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改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為7年9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況數個定 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 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 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 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意旨指稱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罪 責顯不相當之情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甲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 月23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抗 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抗-11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明軒 上列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度聲字第3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軒(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因需照顧年事已高、定期 洗腎之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倘入監服刑,將對家庭經濟造 成重大影響。又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請再酌予減輕刑度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 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得利罪 ,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 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 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 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 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受刑人黃明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罪日期 112/11/01 113/02/20 113/03/14 113/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427號等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日 期 113/03/29 113/09/03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5/15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5-02-25

TCHM-114-抗-13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亦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亦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亦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編號1為侵占之犯罪,編號2為詐欺之犯罪,該2罪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且犯罪 時間尚有相當差距,及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陳 稱「沒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自應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刑事訴 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以下定 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且附表編號1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 ,受刑人並已入監執行附表2所示刑期(尚須扣除羈押日數8 0日),時間急迫,其復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亦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58號

2025-02-24

TCHM-114-聲-22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士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士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士樟(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 1為商業會計法、編號2及4為偽造文書、編號3為稅捐稽徵法 、編號5為就業服務法,該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雖有所不同,惟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犯之罪具有相當 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士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81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8罪)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81次) 107年3月15日 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2.編號1至3未宣告應執行刑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21罪)有期徒刑3月(66罪) 犯罪日期 107年1月至109年8月下旬間 107年7月至109年8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0號 2.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4

TCHM-114-聲-19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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