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賢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坤賢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22時許,未經軍事主管機關之許可,攀爬 圍牆侵入雲林縣褒忠鄉「陸軍雲林縣後備旅迅電營區」(址 詳卷)內。嗣於同年月26日0時30分許,經「迅電營區」維 管人員張哲瑜巡檢時發現,並報警查獲。  ㈡案經張哲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坤賢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瑜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另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服刑前無業,經濟 狀況貧困(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復認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 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 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4

ULDM-114-虎簡-43-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昀融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昀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與德惠街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訴 外人許哲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 原告承保訴外人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一中公司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將其修復, 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大都會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蔡昀融之僱用 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經查,被告蔡昀融於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 路與德惠街口處起駛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前方停等之系爭B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4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足見蔡昀融駕駛系爭A車於起駛過程中未 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依系爭A車 外觀可知蔡昀融係駕駛大都會公司所有之民營公車(見本院 卷第42頁,照片編號4),大都會公司為蔡昀融之僱用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一中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 理費用工資4,400元、烤漆4,500元,共計8,900元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 車修復費用8,9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503-20250303-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炘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炘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炘朋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我國對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力限制,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出資金,極易遭帳戶所有人盜領或發生 金錢糾紛,縱交易次數可能受限,亦可申請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無使人代為收款之必要,且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如再 代他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王炘朋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Huang Zhic he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炘朋於民國113年1月 間,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Huang Zhicheng」, 供作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之用,再由「Huang Zhicheng」或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蕭玉嬋及指示其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嗣由 王炘朋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再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在嘉 義交流道附近,將該款項交付「Huang Zhicheng」,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蕭玉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炘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警卷第3至8、11至18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 訴卷第29至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嬋、證人李淑宇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 第19至24、30至34頁)。  ㈢本案第一層帳戶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二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至69頁)、被告提領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之元大銀行取款憑條截圖1份(警 卷第9頁;偵卷第44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上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51至53、55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28至29、35、43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 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詳見後述),並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又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 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財物( 詳見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暱稱「Huang Zhich e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為其供述 甚明,又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轉交, 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坦白交 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復酌被告已離婚,尚扶養一稚 子,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貨運司機,無恆產有負債,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未經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 ,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 其實際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 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 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 及犯後態度,暨其犯後惜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使其表達 和解意願(本院金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認被害金額達百萬元,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告訴人被害金額中實際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金額僅有5萬元,如以告訴人全部被害金額 執為被告所為而量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帳 戶收取之款項中固有部分為洗錢財物,但該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他人,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有中,亦 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物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情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第三層帳戶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蕭玉嬋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衍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匯入5萬元。 ⑴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淑宇。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41分,匯入35萬9,500元(另有12元手續費)。 ⑴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56分,匯入36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15時21分,提領36萬元。

2025-02-27

ULDM-114-金簡-10-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15號),關於被告被訴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與 民正路口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 乙○○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雲16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適有甲○○ 於上開地點前,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於車道內行走,乙○○因服用酒類 駕駛能力降低,不慎往前撞擊甲○○,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因車禍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上肢擦傷、左側脛腓骨骨幹型開放性骨折、 左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因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經警據報處理後 ,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於22時32分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縱以對被告最有利、即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20時51分許計算,亦已相隔1個多小時,雖 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也無法以回溯方式認定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數值(詳後述),但仍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相當接近法定數值。再者,被告當日經員警測試觀 察,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 等情形(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中發生 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自承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四、按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 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 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 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 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 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 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 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人類 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 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 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 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 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 「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 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代謝率,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 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可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判決意旨)。準此,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 升0.406毫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因目前欠缺普遍接受之 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標準,受個人狀況差異影響,本於 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 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 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坦認不諱(見本院交易 卷第42、44頁),被告、公訴檢察官亦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考量其本案酒醉騎乘機車、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發 生車禍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 、賠償款項,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 亦無子女、在六輕工作、月薪不一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有期徒刑2月之 請求,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3-交簡-112-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品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品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品鈞於民國113年12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溪尾村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自強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並於 同日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品鈞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1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資料、車籍資料、現場暨酒測照片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SA106 35、K2SA10636、K2SA10637、K2SA10638號)4份(見速偵卷第 17至27頁、第31頁及反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惟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並無 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3-港交簡-22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區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 下稱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 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3日府社 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停業處分)命其自同年月27日 起停辦1年,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上訴人嗣於停辦期間, 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下稱111年9月28 日函)申請復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專業人力至今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仍未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其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因系爭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 日起停辦1年,上訴人就停業處分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撤銷 停業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亦據本院11 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停辦期 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上訴人 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並撤銷 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亦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原判決誤載為已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 3條規定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則上訴人復就停業處分、111年12月15日函之合法性 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自為法所不許。㈡被上訴人審查上訴 人復業申請,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 查委員就停業處分命上訴人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仍發現其 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 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是找院長處理,但停辦原因即是因 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問題仍未改善;上訴人於停辦 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 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上訴人均未能完善回答,令人 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檢討會議紀錄可 參,足認上訴人於停辦期間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處分作成時止,已就院舍空間部分 予以改善等語,惟上訴人缺失非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 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自屬適法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作成原判決之合議庭為審判長法官蔡紹良、法 官黃司熒及法官張鶴齡,與原審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 決之合議庭組成相同,其判決理由亦皆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第 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之紀錄為判斷基準,並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侵害上訴人請求公平法院審判之 權利,法官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原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本件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廢止許可之原處分 ,與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 成准許復業申請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前審 裁判或再審前裁判之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法 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上訴人並未 指出原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 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合議庭法官應 迴避卻未迴避,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身心虐待。」第90條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 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 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 法人者,得予解散。」據上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對身 心障礙者為身心虐待情事者,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裁罰並限期 改善,如未改善,並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辦期 限屆滿經審核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   ㈢經查,上訴人前因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 定,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其待檢討改善事項包括:⒈服務對 象情緒行為事前預防處置不當、⒉未依約束準則進行約束、⒊ 院長管理權限未明確及下放、⒋缺失改善宜更具體,未檢視 事情發生的原因及具體改善措施、⒌未能適當用人與職務指 派等。嗣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以111年9月28日函申請復業, 被上訴人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查委 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認上訴人專業人力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遂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就停業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停業處分、 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經原審裁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 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復就停業處分之合法性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 自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 處分作成時,已就院舍空間部分改善,惟查上訴人之缺失非 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 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設立許可 ,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已詳細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身權法第9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之 要件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細查上訴人 之復業簡報,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其會 計委員及財務審查意見惡意構陷及誤導視聽,與監察院調查 報告有顯著出入,本案為被上訴人時任社會處長一手遮天, 先射箭再畫靶,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前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 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 行政處分,並撤銷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固經原審1 13年4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惟原判決作成時 ,該案因上訴而未確定,原判決記載其已判決確定,乃有錯 誤。然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上訴人復業申請, 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該否准處分亦據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維持,雖原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復業申請之 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且因其訴訟繫屬另案審理中,其合法性 及規制效果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屬無違。況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嗣已於114年1月9日經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是原審該判決以上訴人復業申請無理由,並維 持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論斷,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誤,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17-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李品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偉、李品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偉飲酒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雲16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廖宏 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駛至雲林縣 ○○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被告李品蓁疏未注意於夜間停放車輛時,不得占用 部分車道,妨礙人車通行,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於上開地點前,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於車道內行走, 被告廖宏偉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被告李品蓁,告訴人即被告 廖宏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品蓁因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 肢擦傷、左側脛腓骨骨幹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二度燒燙 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宏偉、李品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即告訴人廖宏偉、李品蓁已成立調 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 解筆錄),被告即告訴人廖宏偉、李品蓁乃均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證(見本院交易 卷第57、59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ULDM-113-交易-32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虎雄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記員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 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 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 訟法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3項、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 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再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自訴被告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 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 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 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 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 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或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刑度,均較刑 法偽造文書罪為重,縱自訴人所訴屬實,因所自訴之公務員 圖利罪係較偽造文書罪為重,依上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竊盜、偽造 公文書、瀆職圖利等罪,其中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 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部分,相 較其他部分係屬較重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本件全 部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提起自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再命 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其他程式之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自-1-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認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再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 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起訴移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 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 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聲請人經查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 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 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 定,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次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寄藏及製造之槍 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 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 ,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 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已 勇於面對本案,且患有高血壓、眩暈症、關節炎等慢性疾病 ,自無甘冒風險而逃亡,又其所犯非法製造槍彈等犯行,均 為十餘年前所為,且係一時嗜好,並無其他誘因,嗣即未再 接觸,更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之非法製造 時間,核與起訴意旨不符,此部分尚待釐清,再檢察官復於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聲請人另涉 非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亦待合併審理,其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犯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而其所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故認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聲-78-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冠璋因工資問題而對方展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 號,徒手毆打方展斌,致方展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 挫傷併淺撕裂傷0.5公分、肩部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55至56頁;本院第43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展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17至19、45至46頁)。    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張(偵卷第25、3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因認與告訴 人間之工資給付問題未解,一時失慮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4-簡-74-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