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慧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5、7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倪嘉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詹億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偵 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借錢。再依被告所提供之詹億笙與被告 在Messenger、Telegram之對話紀錄顯示詹億笙欠被告新臺 幣(下同)7,000元,但為何實際上只還6,300元(4,000元+ 2,300元)?且詹億笙供稱係請「張為凱」幫其匯款,但何 以實際匯款之人卻是被害人。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 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示之張文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 )後,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吳書丞之郵局 帳戶內,再由吳書丞於111年2月18日,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 路面之OK便利商店提領4,000元,由被告取得3,000元,吳書 丞則取得1,000元等事實,惟與被告於原審中供述:詹億笙 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因為要還錢才向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 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 ,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是我請「張為凱」幫我 匯的等語不符。㈢況倘匯款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確係詹億笙 清償之借款,被告何需指示張文權再轉帳至吳書丞之郵局帳 戶再提領?如此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查緝,亦與常情 有違。㈣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還詹億笙欠 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以上原審之認事用 法有前述不符及矛盾之處,且未說明理由或查證,恐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詹億笙已於原審證稱其有向被告借錢(原審卷第206頁) ,且綜合被告與詹億笙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詹億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詹億笙積欠被告7,000元,詹億 笙則以兩次匯款方式還款給被告,1次匯款4,000元、另1次 匯款2,300元之事實(原審卷第206~207、221~223頁),則 被告辯稱詹億笙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為真實。  ㈡就詹億笙所匯金額總數與承諾還款之金額不符,及何以未以 自己之帳戶匯款給被告部分,被告辯稱:詹億笙說錢不夠, 故分2次還款。因詹億笙係匯款後始跟其說匯款金額多少, 詹億笙亦未跟其說是其本人匯款或別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73頁)。惟如前所述,詹億笙總共積欠被告之金額為7,000 元,但實際還款金額乃取決於詹億笙之還款能力,被告並無 從得知詹億笙於還款時是否備有足夠之現金而得以將其所積 欠之總額還清;另詹億笙欲請何人為其匯款亦非被告所能掌 握,故尚難僅憑詹億笙實際還款金額與其借款總額不符、實 際匯款人與詹億笙所述不同等情,即認被告獲取上開6,300 元(4,000元+2,300元)不具正當性,進而推論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㈢再觀之詹億笙先前稱欲存(匯)4,000元給被告,被告回覆稱 其帳戶遭警示,詹億笙覆以跟他人借看看中信或台新帳戶, 被告始提供帳戶「812。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商 銀帳戶),並稱有收到4,000元等情,有被告與詹億笙間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223頁)。參以證人張文權 、王子瑋均證述被告與其等聯絡係因有朋友要還他錢,故向 其等借帳戶等語(偵字第5435號卷第11頁、偵字第7044號卷 第94頁),被告亦供稱其請詹億笙匯款至張文權、王子瑋之 帳戶係因其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與前 揭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則以被告之帳戶遭警示,乃向張 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以供詹億笙匯款還債,並不違反經驗法 則。至被告稱張文權收到4,000元後,再請其轉上開金額到 吳書丞之帳戶,係因其有欠吳書丞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從而,自無從以上開匯款過程, 即認定被告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或逃避檢警查緝所為。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 還詹億笙欠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等語。惟 被告在意者,為詹億笙是否能還款,至於是否由張為凱還款 ,並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證人張為凱是否有要為詹億笙匯錢 給被告以還債,因欠被告債者為詹億笙,詹億笙與張為凱間 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為何未依約履行等,被告未必知 情,且與被告無關,故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 5號、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嘉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曾振翔」 ,向曾丞銨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致曾丞 銨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分別於同日17時7分許透過ATM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文權(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同日21 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000元至張文權、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 0號所屬帳戶內,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4,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曾 丞銨於匯款及繳費完成後,旋即發覺「曾振翔」不再回覆ME SSENGER訊息,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5月7日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MES SENGER暱稱「陳冠希」,向莊朝傑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AP EX」帳號,致莊朝傑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於同日14時24分 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後,王子瑋隨即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某加油站旁之 某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嗣莊朝傑於匯款完 成後,旋即發覺「陳冠希」不再回覆MESSENGER訊息,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張文權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王子瑋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之證 述;㈤證人詹億笙於偵訊中之證述;㈥被告與張文權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㈦本案台新商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張文權借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匯款,以及向 王子瑋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詹 億笙要還錢給伊,因為自身銀行帳戶遭警示,伊才會向張文 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丞銨於111年2月18日遭到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手機 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而受騙匯款4,000元至張文權之本案 台新商銀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指示張文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及告訴人莊朝傑於111年5月7日遭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 遊戲「APEX」帳號而受騙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之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為證據, 惟被告在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證人張文 權於警詢證述:被告跟我聯絡,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問我有 沒有帳戶借他代為收錢,我就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借他收 受朋友的還款,金額是4,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 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張文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王子瑋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從國中認識的朋友,當天被告問我他的 朋友要還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及卡片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7044號卷第94頁),是證人張文權、王子瑋均證述因 為被告表示要收受朋友的欠款才出借帳戶等情,自無從依被 告及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情事。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詹億笙之之臉書首頁(暱稱「Yi Shen g」)、MESSENGER對話頁面及被告與「Yi Sheng」之通訊對 話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觀諸被告與「Yi Sheng」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2 月18日傳送訊息給「Yi Sheng」表示「上次借的7000你什麼 時候才有辦法給我 我這禮拜都休息沒上班」(14時37分) 、「你有辦法先給我多少」,對方回覆「晚點先自存四千給 你」,被告回「我警示了怎麼給我」,對方回覆「跟人借看 看中信或台新的啊」,被告回「我問一下等我」,對方回覆 「不會 黑白姆」,被告回「確定晚點 不要又搞失蹤 真的 沒錢了 也讓你拖那麼久了……」,對方回覆「放心 等等就存 給你」,被告回「812。00000000000000」(14時44分)、 「存好了跟我說 不要太晚我朋友明天要上班」、「看67點 左右可不可以先存給我」、「剩下到3000下個月在還我沒關 係」,對方回覆「好好好 6點前 給你」,時至17時9分被告 再傳「你匯的嗎」、「有收到4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而證人詹億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向被告 借錢之情事,然證人詹億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供的 對話紀錄是真實的,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因為要還錢才向 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 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 是我請「張為凱」幫我匯的,「張為凱」詐騙集團的成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被告所辯係為收受詹億笙 的還款,因自身帳戶遭警示而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46-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筠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蔡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及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且將入監服刑,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佯稱為土地開發投資,陸續向告訴人黃鈺喬(下稱 黃鈺喬)、告訴人曾淑芬(下稱曾淑芬,並與黃鈺喬合稱為 告訴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478萬、80萬元任其花用, 詐騙所得金額不可謂不高。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 努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返還詐騙所得,犯後態度實為惡 劣。再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涉有詐欺、毀損債權之犯行 ,經宣告附條件緩刑卻不勉力償還前案被害人所失,亦未記 取偵審教訓,再次犯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實屬薄弱。綜上,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之和解金 予黃鈺喬。被告亦有委託其女兒給付6萬元予黃鈺喬,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與告訴人等之金錢糾紛而造成其 等困擾,被告感到十分抱歉。被告先前曾任八里鄉民代表會 代表,有多次從事公益服務,目前被告也已65歲,罹患高血 壓、心臟病、心律不整,身體狀況不佳,請審酌上述情形, 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再依照刑法第74 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並同意被告易科罰金及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詐 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中又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 無還款意願,卻佯以投資土地、借款等名義,訛詐黃鈺喬、 曾淑芬2人分別交付高達478萬元、80萬元之款項供其任意花 用,使告訴人等受有巨大財產損害,損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之信任,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僅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亦多仍未歸還,犯後態度 甚為惡劣;復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 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對量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 ),暨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復綜合評價2 罪罪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暨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續為爭執,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並先後給付2 0萬元、6萬元予黃鈺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感到十分抱歉 ,先前曾任八里鄉民代表會代表,有多次從事公益服務,請 對被告減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等分別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9~191、22 1~222頁)。惟被告與黃鈺喬於113年1月11日以520萬元達成 調解後,僅給付20萬元予黃鈺喬後,其餘均未履行。至於其 所稱委託女兒給付之6萬元乃是調解成立前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明(本院卷二第24頁)。而以黃鈺喬於偵查中所陳:因 設定抵押、信用貸款,每個月都要繳6、7萬元之利息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90頁),則該6萬元僅足支付黃鈺喬1個月之利 息費用,稍微防止黃鈺喬之損害擴大,並未解決根本問題。 且其後在成立調解時,亦已考量在內,故難以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就與曾淑芬於調解成立部分,其與曾淑芬係 於112年11月9日以80萬元和解成立,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 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中陳明( 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雖於上開期日提出10萬元欲給付予 告訴人等,然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早已逾履行日( 黃鈺喬部分於113年5月31日未履行時,視同全部到期;曾淑 芬部分於113年1月31日到期),被告本應即為完全給付,但 卻僅提出10萬元要告訴人等收受,經告訴人等當庭表示拒絕 (本院卷二第24頁)。從而,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給付20萬元予黃鈺喬,但均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徒讓告訴人等滿足債權之希望落空,自難認 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  ⒉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詳述如上;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另 案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7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其明知無還款能力 與還款意願,竟仍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等 佯稱因土地開發須先投注資金,或需款孔急云云,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自告訴人等詐得478萬、80萬元,被 告詐欺取財之金額不可謂不高,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 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 屬無據。  ⒊末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先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7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被告因而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4~157頁) ,且被告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 ,則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74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緩刑 之宣告,並同意被告易科罰金及服社會勞動云云,無從准許 。  ⒋綜上,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2-上易-1330-20241225-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需依車輛行向正確使用方向燈 ,且該處為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車 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誤打左轉方向燈並貿然直行駛入交岔 路口,適有對向之告訴人蔡金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同時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誤會A車欲 左轉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亦貿然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致B車右後車身遭A車車頭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右 肩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前揭車禍發生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竟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棄A車逕自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3~24頁),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而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身體不適 須回家吃藥而離開現場,離開前雖有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但 無法詳細觀察或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非顯露在外,且係自行打開車門走到我車旁和我講話,並無 撫摸受傷之右肩或下背之動作,右手也能拿手機撥打電話或 活動,可見告訴人活動、說話都正常。我與告訴人交談重點 都放在要不要報警、我有無喝酒及要如何賠償等,故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車之行為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肩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 定在案。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車禍發生後,我頭暈暈的要跑回家 吃藥,我沒有報案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有留在現場約5分鐘,說要私下賠償我,被告 聽到我打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棄車徒步離開等語(偵卷第79 ~80頁)相符。且原審勘驗監視影像,內容為:⑴B車行至中 興路240巷口,打左轉燈後逕行左轉,A車打左轉方向燈卻直 行前開且未煞車,兩車發生碰撞,⑵A車再度撞擊B車3次,⑶B 車駕駛下車,走到A車駕駛座旁,與A車駕駛談話,⑷B車駕駛 拿出手機,並走回B車車旁,⑸A車駕駛下車(目視該駕駛下 車及走路腳步踉蹌   不穩),走向B車駕駛處對話(對談約3分鐘),後兩人走至 監視器畫面左側外,⑹A車駕駛走回A車上車拿東西後,便穿 越馬路至監視器畫面右側外,全程時長約5分鐘,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稽(原審原交訴卷第30~31頁)。足證被告於車禍 後雖有與告訴人短暫對話,但客觀上仍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未留下任何資料及協助報警即行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㈢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須究明被告是否 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查:  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肩及下背鈍挫傷( 偵卷第41頁),且告訴人當天係穿著長袖上衣(原審原交訴 卷第51~52頁)。復依原審勘驗監視影像顯示,影像期間告 訴人能自行打開B車車門下車行走,且未有撫摸右肩及下背 的動作(原審原交訴卷第31、47~54頁)。因此,本案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雖有受傷,然其所受傷勢並非顯露在外之外 傷,而係藏於骨骼、肌肉之內部傷勢。再以告訴人仍能正常 走路交談,未有明顯表示不適之舉,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確實不是常人能從外表上或告訴人車禍後之行為舉止能觀察 得知之傷勢。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後被告有問我的傷勢等語(偵 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頸椎跟腰椎 很痛等語(偵卷第8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 禍發生後,我把B車車門踹開下車的過程,行動都還算便捷 ,且我很確定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我只有跟處理的警 員說我身體不太舒服,警員叫我趕快去看醫生。我不記得被 告有沒有問我傷勢,我當時應該只有講我不舒服,沒有確切 的講哪裡受傷,因為我自己根本也不知道哪裡受傷,當時痛 點不是很明顯,是事後才慢慢出現症狀,我現在記不起來有 沒有向被告講我不舒服的事情,可能有,也可能沒有等語( 原審原交訴卷第67~7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當時有沒有問 其是否受傷、其是否有告知被告其身體不適等節,陳述並不 一致而有瑕疵,告訴人前揭偵查證述,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  ⒊綜上,縱被告客觀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任何資料 及協助報警即離開車禍現場之行為,然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 ,難以從外觀上觀察得知,且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後談話之數 分鐘,告訴人未確切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情況,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告訴人有受傷一事有所認知,並具有致人受傷仍為 逃逸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自難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 逸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但為卸免可能之過 失傷害等罪責而逃離現場,不能謂無否認或逃避肇事責任, 而按當時兩車碰撞之情況,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碰撞而受有未顯露於外、藏於骨骼、肌肉之內部傷勢,然仍 決意置其於不顧,復未徵得其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法以供肇 事責任之釐清認定,即逕自離去現場,被告所為顯屬肇事逃 逸之行為甚明,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乃係就 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經 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原交上訴-1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亮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40-20241225-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人傑部分撤銷。 林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人傑(下稱被告)受僱於恒陽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之狀況,於車輛行駛途中不得 發生車輪脫落之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 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 聯結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 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 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 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 隊員辛進智步行經過前開斜坡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辛進智(下稱辛進智)於警詢之指訴、告 訴人俞茹軒(下稱俞茹軒,並與辛進智合稱為告訴人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啟勝汽車材料行員工林清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50302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單1份及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辛進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 ,車軸螺絲良窳除了固定例行拆卸下車輪而為檢查,否則無 法發現。被告並無修車專業技能,亦無可能有技術、工具在 平常或行車前得以拆卸車輪而為檢查車軸螺絲,是本案板架 拖車之車軸螺絲8根全部斷裂致輪胎脫落,依現有事證,客 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有工具、技術、專業而得發 現車軸螺絲有瑕疵。況板架拖車之例行進廠保檢查、維修、 汰換零件,本屬被告任職之恒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判 決亦以此認定恒陽公司負責人葉聯發有過失存在,是此顯非 被告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恒陽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本 案半聯結車因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 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撞擊到行 人辛進智,因而造成辛進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節,業為被告 所是承(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辛進智(他 字卷第63~66頁)、俞茹軒(他字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03、105、107、111、99頁 )、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他字卷第75~92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他字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1、401頁)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恒陽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就 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何人有維持妥善之義務;又於行 車前,課予被告應檢查出該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妥善與 否之義務是否合理?查:  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現 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 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 規範。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 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 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 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 ,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 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 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 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 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 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 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 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 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⒉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惟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但就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 測之輪胎狀態,則難以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⒊復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 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僅受僱於恆陽公司擔任司機,本案半聯結 車為恒陽公司所有,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聯發,負責人 自有對於恆陽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 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至於被告 ,則對於本案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並無決定權,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又被告雖為實際使用本案板架拖車 之人,惟依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6 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 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 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 ,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原審交易 字卷三第10、15頁)。衡以被告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 汽車駕駛人,亦無相關技術或工具而得以在行車前拆卸本案 板架拖車之車輪檢查車軸螺絲,故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 螺絲有斷裂或斷裂之可能性,是否為被告於行車上路前得以 肉眼巡視檢查知悉者,不無疑問。且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 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板架拖車之輪胎螺絲狀況,亦乏 可資檢測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 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 前檢查義務。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恒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案 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均無決定權,而客觀上亦難期 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出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是 否有斷裂等情。況被告對本案板架拖車之維護、保養,亦無 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 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 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 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 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 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聯發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聯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聯發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葉聯發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茲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2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惟被告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辛進智(下稱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不 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顧 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告 訴人亦認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意外產生實非被告出於故意,被告 亦無法意料一次會全部斷掉8根車軸螺絲。被告自己亦兼司 機開車,慘澹經營貨運公司,一時短慮為撙節成本致生此過 失,本案之發生已足儆戒被告將來公司之經營管理。被告過 去並無素行不良,且自始至終均承認犯罪,並積極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並無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其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65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應加 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以成本較低之局部維修取代全面車輛保養檢 查,苟且行事以圖降低經營成本,使不知情之員工即同案被 告林人傑行駛上路後,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 絲斷裂,導致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 胎飛落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 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無法完全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但已表現其悔改之心;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須扶養母親,並需照顧有 身心障礙之孫子,現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之個人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茲念被告一時短 慮,為撙節成本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汪宜靜(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被告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右側、前車頭與 告訴人李小芬(下稱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B車)左側發生碰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在案。又告訴人自陳左手肘遭被告騎駛之A車碰撞,並 於翌日至德慈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是告訴人雖延至翌日始至醫院就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 之處。況告訴人雖有受傷,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 於案發後刻不容緩緊急就醫之必要,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 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 意延誤就醫,自不能憑此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其他因素 造成,而非被告所為。  ㈡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時被告騎駛時,前 方及兩旁均無其他車輛遮擋其視線,僅有告訴人騎駛B車從 路旁私人巷內右轉至環堤大道之車道上,且已騎駛在被告A 車前方。而當時為白天,被告於超越告訴人B車時應可以注 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肇 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在環堤大 道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從 環堤大道399號的私人巷弄騎出來,一開始她還慢慢移動, 到我接近她時,她又突然加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我發現時距離約1台機車的車長。(問: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多少?)約50KM/HR左右」等語,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騎到環堤大道上時,就被從左後方擦撞了,碰撞 後才發現對方,我大約車速為10-20KM/HR左右等語,顯見被 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知悉且目睹告訴人騎駛機車於前方,然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 輕率前行,因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而原審未審究上開情形,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而 論知被告無罪,尚屬可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30日車禍 當時被告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當下也說沒事,事 後卻於同年7月1日才到診所就診,難認驗傷單所載傷勢確為 車禍所造成,況驗傷單所載之病名為挫傷而非明顯擦傷,且 告訴人又於同年7月3日至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難證 明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車禍之合理關聯性。又被告於事發當下 有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一騎出來時,被告才看到告訴 人,但該時已來不及煞車,且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盡全力煞 車,已達到盡可能閃避告訴人之程度,本案實係告訴人騎駛 B車突然衝出來,被告根本來不及閃躲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雖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 車把手而受傷,但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30日11時30 分許,告訴人卻於翌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至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之時間 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惟告訴人未於本案 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之1日 期間是否因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 肘挫傷之可能性,故難以上開德慈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從而, 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實有可疑。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以告訴 人之傷勢,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緊急就醫之必要 ,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 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意延誤就醫,故其雖延至翌日始就 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等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 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 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查本案路段車道線(即本院勘驗內容【本院卷第64~6 5頁】所稱之「白線」,下同),經警丈量長度為4公尺、車 道線間之距離(即本院勘驗內容所稱之「線與線之間的空格 」,下同)為6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9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又依本院勘驗錄影 監視器內容,可見自告訴人B車從空地駛入車道至雙方發生 擦撞時所經過之期間(約為影片時間5秒至7秒間,即原審勘 驗筆錄附圖4~9),被告騎駛A車約經過2條車道線、2.5個車 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3公尺,則估算被告當時之時速 約為41.4公里(計算式:11.5公尺/秒=690公尺/分鐘=41.4 公里/小時)。再依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 載資訊可知,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 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 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 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 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 因人而異;煞車時間為從煞車開始作動至車輛完全停止,這 段行駛的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離」 ;「車輛停止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行駛2 秒鐘的距離大約與「車輛停止距離相當」,建議騎乘時與前 車儘量保持2秒鐘以上的距離或是車速的1/2距離,較能確保 行車安全(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當時時速41.4公里計算 ,行駛2秒鐘之距離為23公尺、車速的1/2距離為20.7公尺。 又告訴人B車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時,A車與B車相距約為2條 車道線、2個車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0公尺,此時A車 與B車之間的距離約同於被告車速的1/2距離,符合前開交通 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載之建議車距,應認被告 騎駛A車已與告訴人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目視可見 告訴人騎車自空地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 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 其他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 駛B車右轉彎後還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 閃避B車之難度。是以,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應無避免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 前方為由,即遽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 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輔 佐 人 張芳甄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宜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宜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李小芬騎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前方之私人巷弄未禮讓幹 道行進中之A車先行,即駛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詎 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 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騎駛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側與告 訴人之左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稱;(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德慈聯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五)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回答沒有事, 又告訴人並未馬上至醫院檢查是否有受傷,而是於112年7月 1日才到診所就診檢查,很難說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 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騎駛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時 ,適有告訴人騎駛B車自A車右前方之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 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而行駛在A車前方,之後A車右側 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至德 慈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就診,經醫 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8490號卷<下稱偵卷> 第7-10頁、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14頁、第72頁),並有德慈聯 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 、第23-24頁、第25、59-65頁、第27-3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係證 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車把手而受 傷(見偵卷第12頁、第72頁)。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 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但告訴人卻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 翌日即112年7月1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 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德慈聯 合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的 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 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的1日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 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之可能, 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作為告 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 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是否業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要非無疑。 (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 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看到告訴人 騎駛B車從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 向前,並未注意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之來車且未靠右側行駛, 而係逕行右轉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且位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 正前方,歷時僅約1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係從5秒到6秒) ,且此時A車與B車的距離亦僅約1輛機車的車身長度,然後 下一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7秒)就發生本案車禍,此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第55-68頁)。足見自告訴人騎 車由空地駛出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迄至二車發生擦撞,不過 2秒左右之時間,換言之,被告目視可見告訴人騎車自空地 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 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亦 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駛B車右轉彎後還 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B車之難度, 本院因認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前方為由,即遽 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方、左右側之 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 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偵卷第15頁)。然此僅係承辦員警的個人判斷,不足作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對被告以 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傷害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5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天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11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1頁)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編號2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3及4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編號3及4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2罪、11罪 ,先前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6年。且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天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9次) 犯罪日期 108/09/26 108/01/16 109/02/14、109/01/05、 109/01/03、109/01/06、 109/01/08、109/03/05、 108/12/25、109/03/12、 109/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83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406號 109年度訴字 第38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日期 109/08/20 110/05/27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406號 109年度訴字 第38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23 110/07/12 113/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5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86號 編號1-2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899號、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07號) 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9/02/14、108/12/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86號 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25

TPHM-113-聲-325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清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9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449字第1139056416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清池(下稱受刑人)前有2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其中一次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5 年5月至同年6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論處3年2月,復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 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A案);另一次之犯罪日期為107年 8月至同年12月5日,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 期徒刑部分論處3年6月,復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B案) 。  ㈡A案之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B案之確定日期為111年2月 24日(按:受刑人誤載為111年3月1日)。受刑人前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C案)。惟檢察官卻選擇將上開A案與C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5月,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然檢察官未待B案確 定,就受刑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考量後,再將A、B、C 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選擇A、C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因C案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且為輕罪,且B案之犯 罪日期於C案確定日之後,因上開檢察官之選擇聲請定刑方 式,使原得合併定刑之A、B兩案因而拆解、割裂,而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檢察官上開職權行使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客觀義務有所違背。  ㈢如檢察官待受刑人前揭A、B、C三案均確定後,清楚告知受刑 人倘選擇以A、C案為一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導致B案 無法再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案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衡情受刑人斷不會同意以A、C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 檢察官於定應執行刑前並未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 人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以A、C案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檢察官已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是受 刑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利於受刑 人之必要處分,准以A、B案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撤銷上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C案);復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 0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即A案), 嗣檢察官就C案與A案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另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 5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經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5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全案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即B案)。嗣受刑人以 檢察官未待B案確定而僅選擇A、C兩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使原得合併定刑之A、B兩案因而拆解、割裂,且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以A、C兩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保障受刑人之 聽審權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9日函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復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9 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449字第1139056416號函(下稱本 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113年8月26日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8月29日檢紀果113聲他621字第1139059326號 函、本案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1、78~79頁),並經 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49號卷宗查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即A、C兩案)及B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 是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 處理,遽將受刑人之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交由士林地檢 署處理,已有未合,詎士林地檢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 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有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 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 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 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14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上訴字第45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弘瑋於偵查起迄今均坦承犯 行、配合調查,並無隱瞞任何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被 告家中除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扶養外,被告母 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亦需由被告負擔生活費用,被告係家 中經濟唯一來源,請斟酌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且被告所涉 雖係3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家境並非富裕,過往亦無犯罪 逃亡之紀錄,被告遭羈押前均依檢、警通知即自行到案說明 ,客觀上並無任何逃亡之計畫或逃亡行為,且被告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照護,主觀上亦無逃亡之意思。若能給予被告交保 取代羈押執行,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保證 金,且被告將返回戶籍地居住,並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 ,則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惟被告因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33號)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洽借執行,被告已自113年12月18日起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113年執助丁字第5188號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已非在羈押中,自無具保停止羈押 問題,因認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31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