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7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2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當場查
扣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王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
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
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保管)、電子IC
板(編號A、B)2片等物」應更正為「當場查扣上開改裝之
選物販賣機2臺(責付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海賊王公仔1
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玩具2
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
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底
某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鬼爪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二代選物販賣機2
臺並於機臺上放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二代選物販賣機2臺
並於機臺上放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
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
女、太太及父母、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8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
示之物,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7,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改裝之選物販賣機(編號32、33)2臺 責付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IC板(編號A、B)2片 3 海賊王公仔1個 責付乙○○保管 4 鬼滅之刃公仔1個 5 刀劍神域公仔1個 6 卡漂移車玩具2個 7 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 8 鐵盒5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8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鬼爪選
物販賣機店)內,向他人承租一處擺放二代選物販賣機2臺(
編號32、33),復於同年3月底某時起,將其上開2臺二代選
物販賣機,予以完成改裝為具射悻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供不
特定人把玩。其改裝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玩家將新臺幣(
下同)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鋼爪抓取代夾物
鐵盒,使至高處掉落在彈跳墊上彈跳,若彈跳入洞即算出貨
,每出貨1次即可使用機臺上方之戳戳樂1次,以獲取每個戳
戳樂內兌獎單,以兌換不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實體物品。如未
抓中代夾物或使之彈跳入洞,玩家投入之10元硬幣則歸乙○○
所有,憑藉各玩家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
確定或然率,決定玩家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未能預先得
知之戳戳樂內兌獎單可兌換實體商品之內容與價值,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同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正插電營業
中之上開機臺,當場查扣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
王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
車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
乙○○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承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選物販賣機,並更換爪子、彈跳布及加裝板子玩戳戳樂等情,惟辯稱:伊雖然有更改,但伊的商品都放在上面,客人如果保夾也可以選擇不要戳洞,伊的想法是類似福袋,伊沒跟客人賭博等語。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埸及扣押物相片15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在機臺內放置鐵盒5個,卻於機臺外之擺放戳戳樂、商品玩具公仔數個,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戳戳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經濟部111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110057614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
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
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
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王
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
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
○○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TCDM-112-簡-2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