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得利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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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聰明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曾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董事。緣鮮 之路國際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之路公司,代表人 為陳冠廷)為承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拍 賣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建地(下合稱本 案建地)、00之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本案建地與本 案農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涂 宗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另為供該筆借款擔保 ,於同年11月17日在本案建地上設定債權5,0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予涂宗泰。鮮之路公司取 得本案土地後,於107年3月上旬某日,以7,000萬元之價格 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再生公司,再生公司因資金不足,僅給付 部分價金即4,000萬元,其中約3,600萬元由陳聰明交付涂宗 泰,用以代償鮮之路公司對於涂宗泰上揭借款及利息,陳聰 明並要求涂宗泰於同年3月5日將A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不知情 之劉于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300多萬元則由 陳聰明指示土地代書邱志勇交付給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 表所示)。不足之價金3,000萬元部分,陳聰明乃與陳冠廷 協議由鮮之路公司於同年3月14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再生公司,並由再生公司於本案建地上另設定債權3,00 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予陳冠廷 所指定之抵押權借名登記人蔡林,蔡林復於同年9月27日將B 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陳銳運。 二、陳聰明明知A抵押權係為擔保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前述借款3 ,000萬元債權而設定,且前述債權因陳冠廷指示陳聰明將出 售本案土地之部分價金給付涂宗泰而清償消滅,故A抵押權 基於抵押權從屬原則歸於消滅;亦明知劉于莉未借款5,000 萬元予再生公司,然為能獲取因拍賣本案建地所分配之價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以再生公 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開立發票人為再生公司、票 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並指示 不知情之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義 ,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使 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107年10月25日分別將前述已消滅之債權內容登載於 彰化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將如附件所示不 實債權內容登載於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 令,於取得前述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公文書之確定證 明書後,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本案建 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復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地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承辦人員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將前述已消滅、自始不存在之債權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 掌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陳銳運、再生公司之債權人及 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陳銳運向彰化地院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 判決陳銳運部分敗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 6號民事判決將A抵押權剔除,陳聰明因而詐欺得利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㈠其曾為再生公司董事;㈡鮮之路公司為承 受彰化地院拍賣之本案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 泰借款3,000萬元,並在本案建地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 ;㈢其曾於107年3月5日給付3,0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證人 涂宗泰並於107年3月6日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于莉; ㈣本案建地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人蔡林,嗣證人蔡林於107年9 月27日將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銳運;㈣其與再生公司 均未向證人劉于莉借款5,000萬元,然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 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 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㈤其曾 指示案外人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 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 於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文書之 確定證明書後,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 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 本案建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15至116、33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劉于莉經由我介紹而出資 以3,000萬元買受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5,000萬元債權 及A抵押權,又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及再生公司開立之本票均 係作為擔保劉于莉出資3,000萬元所用,因為是我介紹劉于 莉購買前述債權及抵押權;再生公司從未以7,000萬元向鮮 之路公司購買本案土地,是因為本案建地沒有殘值,故連同 本案農地,以1000萬元賣給我,並辦理登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6,00 0萬元(含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而非3,0 00萬元,被告介紹劉于莉向涂宗泰買受3,000萬元之部分債 權後,因前述債權尚未獲完全清償,A抵押權仍未消滅,故 被告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就本案建地聲請強制執行,是為擔 保劉于莉能悉數受償,應為正當權利行使,且證人陳冠廷在 設定B抵押權在後,在設定時,已知悉A抵押權已移轉予劉于 莉,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拍賣受清償,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亦無知悉A抵押權已因消償而消滅之情形,劉于莉確有交付3 000萬元給被告,轉交涂宗泰,並非虛假債權云云。 二、惟查:    ㈠⒈被告曾為再生公司董事;⒉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院拍賣 之本案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泰借款,並在本 案建地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⒊被告曾於107年3月5日 給付3,0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證人涂宗泰並於107年3月6日 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劉于莉;本案建地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 人蔡林,嗣證人蔡林於107年9月27日將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陳銳運;⒋被告與再生公司均未向劉于莉借款5,000萬 元然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 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 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擔保;⒌被告曾指示吳姿儀於107年10 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迨取得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文書之確定證明書後,指示吳姿 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本案建地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劉于莉於偵查時證述(見他卷第168至170頁,偵卷第 477至480頁);證人陳冠廷、邱志勇、涂宗泰、蔡林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166至202、234至271頁)情節 相符,且有106年11月9日、107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款證明書、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北 地一字第110000362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員林一字第110000 3915函暨檢附土地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民事執行聲 請狀、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109年9月3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票影本、 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4至46、47至49、50至5 1、54、67至68頁,偵卷第37、242至250、277至287、315至 316頁,重訴189卷一第37至39、97至103、111、113至119頁 ),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A、B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擔保之債權,證人即代辦之代 書邱志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 院所拍賣之本案土地,先向涂宗泰約定借款3,000萬元,利 息為500萬元,嗣因借款超過期限,故須清償約3,600萬元, 涂宗泰雖與鮮之路公司簽定合作開發協議書要投資5,000萬 元,然涂宗泰礙於本案土地上有地上物,故未投資鮮之路公 司,僅借款前述3,000萬元給鮮之路公司,至於A抵押權擔保 債權設定為5,000萬元,係為保障債權人涂宗泰,故將擔保 債權金額寫多一點等語,核與證人涂宗泰、陳冠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66至202、257至268頁 ),且有借款契約書、合作開發協議書、106年11月9日土地 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18 7至189頁,重訴189卷一第113至119頁,重上卷第417頁), 另衡酌上開證人所述與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抵押權設定金額高 於實際放貸金額之習慣相符,足認鮮之路公司於106年10月2 5日確實向證人涂宗泰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A抵押為擔保 該筆3,000萬元之借款無誤。設定B抵押權部分,證人邱志勇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鮮之路公司於取得本案土地後,再出 售給再生公司,賣給再生公司之價金為7,000萬元,其中價 金4,0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將現金2,000萬 元、面額400萬、600萬元支票各1張交給涂宗泰,於同年3月 12日交付1,000萬元給我保管(現金150萬元、面額700萬元 支票1張、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並由我分配涂宗泰利息約 600萬元、被告代墊相關交易費用30多萬元,剩餘款項則分 配給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另外差額之價金3, 000萬部分,因被告無力支付,故約定鮮之路公司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予再生公司後,由再生公司設定B抵押權予陳冠 廷指定之蔡林,以擔保該3,000萬元之價金債權等語(見原 審卷第234至257、268至269頁),核與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再生公司向鮮之路公司買受本案土地之部分 價金4,000萬元,係由被告給付約3,600萬元給涂宗泰,剩餘 300多萬元負擔雜費、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相符, 並有收款證明書、107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保 管證明書各1份、支票影本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15 至316頁,重訴189卷一第97至103、111頁,原審卷第283至2 84、301至305頁)。參以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000 萬元,金額甚高,證人陳冠廷對於交易過程中應當謹慎為之 ,並確認交易細節,且其就設定B抵押權予出名人即證人蔡 林一事,已書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作為憑證,有該契約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5至316頁),證人邱志勇、涂宗泰 與證人陳冠廷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 詞陷害證人陳冠廷之動機,且陳冠廷對於B抵押權之設定確 屬知悉、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邱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足認再生公司確係以7,000萬 元向鮮之路公司購買本案土地,被告所交付之4,000萬元為 再生公司向鮮之路公司買受本案土地而為價金給付之一部, 不足額之3,000萬元,則以設定B抵押權予蔡林之方式處理等 情,堪以認定。  ㈢附件所示之借據,係被告指示吳姿儀以證人劉于莉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憑據之債權證 明,然被告已自承無此5,000萬元之借款乙節,依前述,A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之代償而消滅,則證人劉于莉 又何以取得A抵押權?於此,證人劉于莉固稱其係因以3,000 萬元向證人涂宗泰購買抵押權,並交由被告處理等情,然而 :  ⒈證人涂宗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陳冠廷於107年3月5日曾指 示被告來還款,陳冠廷亦同意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 定之人,我不認識劉于莉,當時被告說這筆錢是借的,要設 定給借款的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1、266頁);其 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陳 冠廷向我借款3,000萬元,是為了取得法院拍賣的土地,後 來是被告替陳冠廷還款,我才同意將A抵押權移轉給再生公 司指定之人劉于莉,被告說錢是他跟朋友拿的,但我不知道 是誰,我不清楚被告與劉于莉之內部關係等語(見重上卷第 238至239頁);依前述,鮮之路公司以7,000萬元出售本案 土地給再生公司,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其中3,600萬元支 付證人涂宗泰,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涂宗泰之3,000萬元債權 、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知之甚詳,被告交付證人涂宗泰之 款項,當係清償陳冠廷之借款,該筆款項自無可能同時為購 買A抵押權及其債權之價金。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 權已完全受清償,且證人涂宗泰對於被告支付之款項,係認 知被告替陳冠廷償還借款,而無同時有出賣抵押權、債權之 意思,證人涂宗泰亦不知悉證人劉于莉之角色,當無從認定 證人涂宗泰與劉于莉間有何債權或抵押權買賣關係之合意。  ⒉再觀之被告與劉于莉於107年3月6日所簽立如附件之借據,開 宗明義即稱「借據」,結尾署名「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 司陳聰明」,內容載明「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聰明,向貸與人劉于莉,借到新台幣5,000萬元,以便 取得前所有權人鮮之路國際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 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1-2,81-10,81-9三筆乙工之土地及所 有權人吳思堯之同地段73-2農牧用地,今除了予以抵押權讓 予外」等語,未有買賣A抵押權之字句,及劉于莉於偵查中 證稱未曾過見附件所示借據等語(見偵16041卷第479頁), 其於偵查中並稱:有關本案抵押權的買賣都是我委託被告處 理,我以3,000萬元向涂宗泰購買抵押權及債權,我以現金 、中國信託貸款2,000萬元、標會,陸續把錢交給被告,讓 被告去處理,被告說這個債權是5,000萬元,我們可以用3,0 00萬元去買,有利潤可圖等語(見他卷第168、169頁);其 後又稱:被告跟我說有一個3,000萬元的債權,獲利不錯, 我就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我是分3、4次匯款到被告帳戶,也 有拿現金給他,交給他的3,000萬元,是我早期在大陸做玉 石工作,還有跟被告一起做法拍屋所賺得的錢,沒有貸款, 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78、479頁)。證人劉于莉 對於交付被告資金之來源、交易標的,先後陳述不符,且其 對於附件所示借據亦無所悉,對關於嗣後被告以債權未獲清 償為由,由吳姿儀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支付命令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程序,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有違常情,益證附件所示借據為不存在之債權外,亦難認 證人劉于莉出資3,000萬元或有買受債權、A抵押權之事。  ㈣被告知悉證人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給再生公司,仍於107 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復以再生 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 之本票1張,再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持前開借據、本 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強制執行,被告實際上已掌握第一順位A抵押權之如 何行使,亦因再生公司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同時兼債 務人及債權人,權利義務已生衝突,而與交易常規有違,亦 損害再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懂土地、懂抵押權等語,於原審陳稱之前從事法拍 相關投資工作等語,其對於給付約3,6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 後,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而抵押權即隨之消滅 ,當知之甚詳,且證人涂宗泰與證人劉于莉無買賣A抵押權 、債權之合意,被告所為顯係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第一 順位抵押之次序獲得分配款,至為明確。  ㈤被告明知A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卻以不存在債權之再生公 司與證人劉于莉之借據,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向彰化地 院聲請而取得債權憑證,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舉,難認係正 當權利之行使,其欲藉由此等程序,取得分配款,主觀上有 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辯稱: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6,000 萬元(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而非3,000 萬元,A抵押權並未消滅云云。然查,證人涂宗泰於收受被 告交付之款項時,曾簽署收款證明書(見偵16041卷第37頁 ),該收款證明書中何以記載陳聰明「轉交」款項,證人涂 宗泰並不知情,且並未見轉交之人;而證人涂宗泰實際所借 陳冠廷之3千萬元,已由陳冠廷請被告在邱志勇事務所替他 全部還清,為證人涂宗泰證述明確,其並證稱:被告還款時 僅表示該款係向朋友所拿、替陳冠廷來還錢而已,我不知其 等內部關係為何,也未悉被告何以替陳冠廷還債,但因已還 款,始同意將所設定抵押權轉讓予再生公司指定之人(見原 審卷第259頁,重上卷第236至240頁)等語,堪認證人涂宗 泰純係因被告已替陳冠廷還款而應其要求簽署該證明書,並 同意將A抵押權讓與其指定之人。參以該收款證明書表達6,0 00萬元之債權,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甚高,顯不合理,仍 難憑以遽認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000萬 元,再者,依前述,證人涂宗泰並無出售A抵押權予證人劉 于莉之認知,亦不足以此收款證明書推定與證人劉于莉間有 買賣A抵押權乙事。至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涂宗泰曾簽署授權 書內容為「立授權書人涂宗泰授權蔡林先生,願就本人設定 於所有權人鮮之路公司所有溪州鄉舊眉段81-2、81-9、81-1 0共同抵押之債權暨抵押權,讓售於蔡林所指定之第三人或 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事宜,所應取得清償之相對價款新臺幣 6000萬元,悉數交由蔡林先生匯入本人所指定之銀行帳號內 ,故而為此授權,並交付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他項權利 書狀,印鑑證明暨印鑑章等為此授權委託。此致蔡林先生」 (見重上訴第109頁),主張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6,000萬元云云。查證人涂宗泰固表示該授權書為 其簽名,但關於簽立之緣由,於原審時證稱:這麼久我也忘 記了,我的債權只有3,000萬元我怎麼會去簽6,000萬元,我 不知道那時候為何簽這一份。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怎麼會簽這 一份,這份到底是怎麼來的我真的忘記了,後面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而此授權書之內容 與嗣後之清償、土地登記結果不同,益證證人涂宗泰僅為求 滿足債權而簽立,仍不能以此佐證證人涂宗泰之債權為6,00 0萬元。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中已敘述被告有「明知本案A抵 押權已消滅且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予再生公司,為能拍 賣本案土地以詐得本案A抵押權外觀上登記之5,000萬元」之 犯意,並於上訴書中載明「被告基於虛增債權額,以求獲取 更多分配款之動機、目的」等語,參以證人劉于莉確於偵查 中就3,000萬元資金來源,有明顯不符之重大瑕疪,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未曾現身、僅為掛名,其出資之真假,於檢察官 上訴時主張被告係「虛增債權」時,實已明顯不利被告,此 等卷內已出現之主張及事證,本為法院審理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自無辯護人所指審判期間期日本院突以未曾列為爭點之 資金流造成突襲之情。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劉于湘、林柏勳、 劉于莉,待證事實為資金來源實為劉于湘,劉于莉為出名借 款人乙節。然本院認事證已明,且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顯係就證人劉于莉曾供述之內容,再為爭執,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 定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 容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 配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 ,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 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 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 分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是本案被告簽發附件借據、上開本票,由被告指示 吳姿儀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及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行為,依前說明,該當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二、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 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 、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 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 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 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 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 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 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對彰化地院施用詐術 ,係為取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 遂罪。被告以不實之附件所示借據、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進而持該等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屬同條之罪,縱未告 知前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藉由法院核發內容不正確之裁定,進而聲請參與分配, 嗣因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將A抵押權剔除而 未遂,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 ,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之 一部,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因上 開金額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剔除參與分配,並未得利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係便宜行事,主觀上無犯意,乃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獲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及減少再生公司債權 人受償之成數,竟以虛假債權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陳銳 運及其他債權人實現債權,並危害交易秩序,犯後否認犯行 ,實有不該,斟酌被告虛列之債權,已由本院民事庭判決剔 除參與分配,及其5年內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法拍相關投資工作,已離 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給付方式 107年3月5日 由被告交付證人涂宗泰下列財物: ①現金2,000萬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400萬支票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③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60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107年3月12日 由被告委由證人邱志勇保管現金150萬元、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華南商業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並以下列方式進行分配: ①由證人涂宗泰取得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不詳數額現金,再由證人涂宗泰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予證人陳冠廷(證人涂宗泰此部分共獲得利息約600萬元)。 ②由被告取回現金30多萬元(被告代墊相關交易費用)。 ③證人陳冠廷取得200多萬元(不含前述證人涂宗泰開立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 【附件】:              借據    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明,向貸與人劉 于莉,借到新台幣5,000萬元,以便取得前所有權人鮮之路國際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1-2,81-10,81-9三筆乙工之土地及所有權人吳思堯之同地段73-2農牧用地,今除了予以抵押權讓予外,並願就登記完成之日起,即107年3月6日,屆滿三個月為清償,即107年6月6日,並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逾期則以每百元每日五角計算違約金,直到清償日為止。為此,開立借據乙紙,茲以為證。  此致 劉于莉 收執                 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                     陳聰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69-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3,574元之財產上 利益追徵。   事 實 廖學勝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人行道,拾獲蔡陵慧稍早遺落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本案 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台北富邦銀行佯稱 係蔡陵慧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刷卡帳 款云云,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 廖學勝因此詐得如附表⒈至⒐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74元食 物、衣服及文具用品等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惟如附表編號 ⒑所示之手機交易,經店員察覺有異,以刷退方式取消交易而不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陵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詐欺防制科提供之冒刷明細、電子 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被告附表編號⒈、⒏、 ⒑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外等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附表編號⒑部分)等罪。  ㈡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墊付其如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品價金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⒑未得逞),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等行為態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罪名。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罪名變更為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 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之犯罪 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 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部分論以一詐 欺得利既遂罪)。  ㈤被告係為圖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等情,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 人蔡陵慧所遺失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物, 以圖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商品之價金,雖最終如附 表編號⒑所示部分未能得逞,惟如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仍因此 詐得消滅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附表編號⒈至⒐詐得當於新 臺幣(下同)3,574元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⒑原欲詐取相 當於1萬6,275元財產上利益未能得逞、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除損失本案信用卡外,因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為其辦理止付,而未有其他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7、15、19至21、60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574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確認非持卡人交易後,旋為告訴人辦 理止付,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 ,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商品價金 附註 ⒈ 113年9月2日 晚間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 食物 8 交易完成 ⒉ 113年9月3日凌晨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222 交易完成 ⒊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89 交易完成 ⒋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0 交易完成 ⒌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0 交易完成 ⒍ 113年9月3日 晚間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斯漢堡(泰山明志店) 食物 270 交易完成 ⒎ 113年9月3日 晚間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 交易完成 ⒏ 113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食物 110 交易完成 ⒐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食物、衣服、文具用品 2,700 交易完成 ⒑ 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號 衛山通訊行 手機 1萬6,275 已刷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73-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瓊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 財」;第6至8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 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香 菸、食物,使編號1所示之超商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 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既遂、編號2所示之交易則因交易失 敗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瓊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瓊雅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侯昱佐同 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00元 購買香菸既遂,盜刷89元購買食物未遂,核其所為,就侵占 侯昱佐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盜刷信用 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 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㈠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 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 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詐取財物之價 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思覺失 調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1頁、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及告訴人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 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1萬3,000 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 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 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卡片即已 喪失效用,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信用卡已向銀行辦理掛失 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頁背面),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葉瓊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瓊雅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侯昱佐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xxxxxx,卡號詳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葉 瓊雅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 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 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侯昱佐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 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昱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昱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 交易明細擷圖、載具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被告就附表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26

PCDM-113-審簡-1273-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洋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藍芽耳機各1個、新臺 幣現金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洋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謝洋銘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   核被告謝洋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交易失敗部分為未遂)。 三、罪數:   被告就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購買點數卡行為, 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但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事後歸還大部分侵占物品,告訴人陳泓達到庭 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目前尚 有另案經判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及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告訴人陳泓達之藍芽耳機、現金1,000元以及被告詐得 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遭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陳泓達背包內其餘證件等物品,因被 告業已歸還;又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內之換洗衣物,因價值不 明,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不諭知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洋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告知陳泓達及袁志仁可協助渠等 處理飯店訂房事宜及購買食物後,趁陳泓達將斜背包(內含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應卡2個、停車場遙控 器1個、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袁志 仁將背包(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留在車上便下車之 機會,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陳泓 達及袁志仁留在車上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二)謝洋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 日3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 店,持上開所侵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 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 卡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交付 遊戲點數予謝洋銘。(三)謝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上開所侵 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且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欲交付遊戲點數予謝 洋銘,然因陳泓達已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電致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止付、控制該卡片使用,致該交 易失敗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泓達、袁志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嗣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委託其購買燒烤,然其離開該處後,便未返回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袁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泓達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919號函、113年7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0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至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便未再返回該處,復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泓達、袁志仁於111年12月30日3時、4時許,在礁溪轉運站附近等候被告返回該處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陳泓達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控卡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袁 志仁之背包1個(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未扣案之告 訴人陳泓達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 益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 泓達所有之斜背包、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 應卡2個、汽車遙控器1個、藍芽耳機1個,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陳泓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5

ILDM-113-易-437-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霈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霈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方式變 造為「BRD-6887」號,並懸掛在該車後方而行使之。復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7時55分許,蔡霈澔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 之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從新北市汐 止區駛至臺南市永康區,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該車 即為車牌號碼BRD-6887號自用小客車,而對真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怡文申辦之ETAG扣款新臺幣( 下同)294元,足生損害於陳怡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與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陳怡文發覺ETAG APP 收費異常,經聯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後取消其通行費,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將上開通行費歸屬於BRD-6587號 自用小客車,蔡霈澔因此未能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蔡霈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㈡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通知紀錄、通行費試算 扣款、行照影本(偵卷第19、21、2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通行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7、33、35至37頁)。  ㈤懸掛變造車牌照片9張(偵卷第57至65頁)。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電話公務紀錄表、職務報 告(偵卷第67至70頁)。  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總發字第1130000092號 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偵緝卷第69至 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屬誤載。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 種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懸掛上路,足 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車主陳怡文,並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因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RD-688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屬未遂,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簡-242-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江犯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建穎於本院訊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出於侵害 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於同一天先後 為之,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併為敘明。 (三)又被告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實施上開犯行,經統一超商 公司察覺有異,向天璽娛樂網站辦理止付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 業務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行為而已沒收 被告新臺幣60萬元違約金(詳本院審訴卷第35至36頁),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跑租賃車、需支付就讀國小五年級 孩子的贍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李羿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江為永泰生醫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簽訂經營契約, 於102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經營統一超商鴻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李羿江於111年6月30日 17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使用統一超商內之 IBON機器列印天璽娛樂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據25張、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實際付款即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 器掃描繳費條碼,並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 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藉以獲取使用50 萬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統一超商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察覺有異,向天璽娛樂網站辦理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統一超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江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輸入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方式,藉以取得遊戲點數50萬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致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建穎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式,自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收銀機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3 告訴人鴻臣門市111年7月1日門市代收紀錄及現金日報表、111年7月1日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被告與天璽娛樂網頁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式,自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收銀機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審簡-140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 字第33711號),本院就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邦、李宏文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各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維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花鰻公司)為台 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宏文於103年12月30日起 擔任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台光公司資金短缺,對外積欠高額債 務,且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 執行,王維邦、李宏文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分配,竟意圖為台光公司不法所有,創設假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程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 政府核發籌設許可,竟由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 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 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 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 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棵 ,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 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 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 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 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㈡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 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 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鰻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持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 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   ㈢花鰻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使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誤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億3,596萬1,125元 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 69元。嗣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 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 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足 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及新竹地院對執行案件款項分配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福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85頁、第381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下 稱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283至28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 ,第165至168頁),並有台光公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日 董事會議事錄暨其附件及簽到簿、台光公司104年9月24日台 光000000000號函、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2日簽署 之土地開發合同、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 樹材買賣合約書、花鰻公司開立104年10月15日、金額4億9, 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台光公司104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 權憑證1紙、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書、花鰻公司10 4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 963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新院千10 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 301186690號函暨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 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 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 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全卷、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卷,下稱第11344號偵查卷,第120至 12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第18229 號偵查卷第107至116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11至26頁、第35 至36頁、第99至12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 950號偵查卷(一)第373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一),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29至138頁、 第236至252頁),足認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王維邦、李宏 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加重要件部分,因台光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 上市,並於97年1月22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此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查詢終止上市公司網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網頁下載之97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239頁),是台光公司於本案發生 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查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前後條文相互比 較,就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無何變更,所變更者為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罰金經提高為30倍後之換算新臺幣 結果,其金額實質並無變更(並未提高或減少),是二者間 尚無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維邦自103年8月26日起 擔任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宏文則自103年12月3 0日起擔任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 億9,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光公司,即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 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 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 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 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 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 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 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 ,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 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 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 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基於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分配之單一行為決意,先通謀虛偽製造假交易、創設 假債權,再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 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應受清償債權 額之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3711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邦、李宏文 利用不法手段,藉以避免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造成該等債權人時間與訴訟上無謂之勞費,對社會及司 法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分別擔 任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以誠信正當方 式營業公司,竟為避免台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 即製造虛假交易並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又將假造之不 實債權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 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嚴重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 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維邦 、李宏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不實債權嗣後 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王維邦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李宏文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仍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小 孩(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均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3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訴-194-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 龍」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見警卷第47、49、5 1頁)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龍」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 號1-5及13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64,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黃榮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甜妞妞越南小吃部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應龍醉酒之時,上前攙扶楊應龍 並趁機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黃榮傑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應龍之同意 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杜拜 酒店(特約商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恩 菸酒商行),持上開信用卡2張佯裝係楊應龍本人前往消費 ,並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交易之簽帳單據之「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楊應龍」之姓名後,持以向上開商店店員結帳 而行使(附表編號3、5、13所示交易則未簽名),使黃榮傑 獲得免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3200元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並致台新銀行陷入錯 誤,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金額予上開商店,足生損 害於楊應龍、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 至12、14、15所示交易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三、案經楊應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志誠(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楊應龍、告訴代理人 賴俊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帳單據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上開信用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黃榮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榮傑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份,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3、5、1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附表編號6至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榮傑附表編 號1、2、4於簽帳單據偽簽「楊應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榮傑持上開信用卡2 張,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盜刷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榮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上開信 用卡2張之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 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榮傑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榮傑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據上偽簽之「 楊應龍」署押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固為被告黃 榮傑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應龍,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二盜刷所得6萬3 2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榮傑已與告訴人楊應龍、台新銀 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台新銀行6萬3200元,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榮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地點,另竊取告訴人楊應龍所有之現金2萬元。惟被告黃榮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拿上開信用卡2張,並沒有 竊取現金2萬元,當天告訴人楊應龍在上開小吃部消費時, 有付第2節約6000多元,告訴人楊應龍還有發放小費給3、4 位小姐,約1萬多元等語。而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證稱:我 為上開小吃部工作的小姐,當天被告黃榮傑、告訴人楊應龍 、同案被告黃志誠來小吃部消費、共2節,共有8位小姐坐檯 ,告訴人楊應龍在第1節發了約3000元、第2節發了約6000元 左右之小費,當時告訴人楊應龍喝醉了,從身上拿出1疊千 元鈔要發小費,就被同案被告黃志誠阻止,後來同案被告黃 志誠從告訴人楊應龍身上拿6000元出來付第2節的錢等語; 同案被告黃志誠於警詢中供稱:我到上開小吃部時,有看到 告訴人楊應龍拿2000元來買水果,後來告訴人楊應龍喝醉, 從口袋拿出千元鈔發給在場3個小姐,我阻止後從小姐們手 上收回7000元,其中1000元換成百元鈔發放小費,6000元收 起來,結束後我就拿著6000元去結帳,因為我到場時被告黃 榮傑說當時已經第2節,第1節是被告黃榮傑付款,第2節要 由告訴人楊應龍結帳,我結帳時也有問過告訴人楊應龍等語 ,要與被告黃榮傑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就現金2萬元部分 ,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楊應龍於上開小吃部消費期間,自行 花用之可能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係被告黃榮傑所 竊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黃榮傑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信用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7700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 2200元 3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 8700元 4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5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 1萬2600元 6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7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3萬3000元 8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1萬元 10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 5萬5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13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4分許 1萬1000元 交易成功 14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15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2024-11-20

TNDM-113-簡-3860-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嘍幸‧彼給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嘍幸‧彼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25分宣 判,茲因前揭辯論終結期日之程序合法性尚有疑義,為保障 被告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公訴人於前揭辯論終結期日論告時,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為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 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法條有歧異,是否應為犯罪事實之更正? 或追加起訴?或聲請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明,有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請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為相應之補正,以利 被告下次審判期日為有效之答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HLDM-113-原金訴-17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裕 呂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東裕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吳東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吳東裕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均為吳文川、吳呂在之 子,呂密則為吳東裕之妻。緣吳文川前於民國63年間,以吳 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下引用新制)○○段000號建地上(下稱本案 建地)、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且未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供吳文川、吳呂在及其等子女居住。 吳文川、吳呂在分別於96年、102年間過世後,本案房屋則 由吳東協及其妻子、兒女共同居住。詎吳東裕、呂密均明知 本案房屋非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亦未與吳文川、吳呂在之繼 承人約定由其一人獨自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裕於103年7月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 :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供其父母吳文川、吳呂在等人居 住,並在父母指示下容忍吳東協居住,惟吳東協於父母過世 後,與其妻、子、孫等人繼續霸占本案房屋,因此請求吳東 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云云,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 錯誤,欲藉此取得本案房屋獨有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民事事件嗣經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 042號民事簡易判決吳東裕敗訴,吳東裕不服上訴後,仍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駁回確定,吳東裕之 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㈡呂密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第五 法庭,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經 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悉興建該屋之資金來源?)答:…房子的資金是我跟 上訴人(即吳東裕)一起出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協、吳東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吳東裕有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及諭知吳東 裕、呂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13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所處之刑、吳東裕詐欺得利及呂密偽證無罪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東裕、呂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 部分): 一、吳東裕固坦承以其名義興建本案房屋,先於103年間辦理本 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106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 ,請求吳東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之事,呂密則坦承有事實欄 所載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該等內容等情。惟其等二人分別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偽證犯行,吳東裕辯稱:本案房屋是我 出資興建,當作孝親之用,不是我父親吳文川之遺產,若本 案房屋是吳文川出資興建,無須授權我使用土地興建房屋, 我也是證件齊備,才有辦法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我雖然 有簽立吳東協所提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但上面所載房屋 是指中福村房屋,並非本案房屋,且我簽完後吳東協就收走 ,沒有給我,之後又另簽立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當時吳 東靖已受禁治產,其監護人張鳳林簽共同協議書處分財產權 之行為,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張鳳林亦證稱其不知共 同協議書上「及房屋」所指為何,張鳳林之女吳佩蓉陳報我 母親吳呂在之遺產時,亦未將本案房屋列於其中,且吳東協 於該共同協議書簽立後,至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皆未提出該協議書主張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故共同協議書已失去效力,更何況本案房屋並非興建在 本案建地上,而是興建在我祖父吳周元所有桃園市○○區○路○ 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更代表本案房屋並非我父親之財產, 我是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 云;呂密則辯稱:我和吳東裕是出錢蓋房子的人,我們才有 錢興建本案房屋,當時我將我的存摺、印章都給吳東裕,由 吳東裕處理,吳東裕也有投資管道,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 場,是由吳東協打字,叫吳東裕簽名,簽完吳東協就收走, 我和吳東裕是被吳東協騙了,我沒有偽證云云。經查:  ㈠吳東裕為本案房屋之名義起造人,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供 吳文川、吳呂在、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等人居住,吳東裕 則於吳文川過世後,與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之妻 張鳳林等人簽立共同協議書,並於吳呂在過世後,辦理本案 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吳東協 等人遷讓本案房屋,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呂密則於桃園 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本案房屋係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吳東裕 、呂密供承不諱(見偵14413卷第66至67、394頁、原審卷一 第63頁、卷二第9至12頁、卷三第177至178頁),核與告訴 人吳東協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6年度桃 簡字第104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9至14、19至20頁、他7453卷第16、31至35頁),並有桃 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 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 民事判決、共同協議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 7日山地登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 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執照等(見他4117卷第11、45、49至51頁、偵卷第23 至39、309至323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吳東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出資興 建,完成後由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我父親吳文川過世 後,繼承人共有6位,我母親及姐姐吳薰玲認為本案房屋是 祖厝,包括本案建地及房屋都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及吳東 靖兄弟4人共同繼承,所以簽立共同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 是我和吳東裕、吳東朗談好的,所指房屋即為本案房屋,和 中福村的房子完全無關,協議書是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和 張鳳林親自簽名,也各持有一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4 頁),並經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親出資興建,我 不清楚起造人為何是吳東裕,本案建地則是繼承祖父的遺產 ,除了吳東裕以外,其他的兄弟姐妹都曾居住過本案房屋, 我父母親當時都有收入,大哥吳東朗也有工作,且會把錢交 給我母親,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有說本案建地及房屋要由 我的兄弟們繼承,他們也有問過我,得到我的同意,我的兄 弟們在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場,我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因 為是祖產,還有說不能出售,但當時我母親還在世,她又說 她要有保障,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本案建地才改約定 讓母親繼承,現在由吳東協及吳東朗居住等語(見他7453卷 第31至36頁)明確,互核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與證 人張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同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是我 先生吳東靖的監護人,因為我公公吳文川過世後,他的兄弟 其中一人打電話叫我回來簽,簽完後一人保存一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並無矛盾,復稽之吳薰玲與吳東裕 、吳東協分別為兄妹、姐弟至親,且與本案無實質利害關係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作偽 證之理由,更徵吳東協、吳薰玲、張鳳林上揭證述各節,堪 信屬實。  ㈢又觀諸共同協議書上所載「有關○○鄉○○段000號之建地及房屋 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共同平均持有」等情( 見他4117卷第11頁),衡以一般文字敘述方式,「建地及房 屋」之記載當係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佐以其等既已刻 意就吳文川此部分遺產約定繼承方式,所指「及房屋」一語 ,若非指本案建地上之房屋,即應詳為記載、標示,以避免 另生糾紛,惟其等仍以一般敘述方式為之,尤可認上開共同 協議書之建物及房屋,係指本案建物及房屋無疑,此自呂密 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 中福村的房子吳東協說他要繼承等語(見他4117卷第51頁) ,及吳文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中福村 之建物係由吳東協單獨繼承(見偵卷第229頁),亦可得證 。是上述「及房屋」之記載,絕非指中福村之房屋。  ㈣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 以虛偽之陳述、提出不實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述 ,使法院據以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之目的。吳東裕於其父親吳文川過世時,既與吳東協、吳東 朗約定本案房屋由其等與吳東靖共同繼承,可見其明知本案 房屋雖由其為名義上起造人,然非其與呂密出資興建,而屬 其父親吳文川之遺產,亦非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其嗣以實際 上非其所有之本案房屋遭吳東協占用為由,向桃園地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欲藉 此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牟取單獨使用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嗣雖經桃園地院判決其 敗訴確定而未遂,然其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 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 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 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 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呂密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 證內容屬實、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 何誤會、記憶不清所致,而依上開民事事件中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其與該案原、被告分別有配 偶、二親等姻親等之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經其表示作證 之意願後,法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當 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見他4117卷第45至 49頁),則其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此部分構成要 件相合外,稽之呂密自承於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時在場,且 見吳東裕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吳東協、吳薰 玲所證上開共同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呂密自已明瞭本案房屋 非屬吳東裕所有或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否則當據理 力爭,斷無容認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之本案房屋充作吳 文川遺產,而使其與吳東裕憑白無故喪失本案房屋單獨所有 權之可能與必要。其嗣後於前開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 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依法具結後,為附和吳東裕,證稱 :本案房屋係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云云,即違常理,顯 與事實不符,其刻意為虛構之證言,甚為明確。  ㈥又吳東裕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其為本案房屋出資起造 人為由,此亦為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之重要 爭點(見他4117卷26頁),因之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起 造人為何人,悠關吳東裕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呂密上開作 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經過,顯係足以影響該民事 事件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屬於該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亦可認定。     ㈦吳東裕、呂密雖以前詞為辯,然張鳳林以吳東靖之監護人名 義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縱未經法院許可,或張鳳林不清楚 「及房屋」所指為何,均無礙本院前開吳東裕及呂密主觀上 明知本案房屋非其等出資興建,且未由吳東裕單獨繼承之認 定。而依吳東協所證:共同協議書係私下約定,與嗣後為辦 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同等語觀之(見原審 卷三第12頁),尚難認共同協議書已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取代 ,尤以本案建地及房屋均屬祖產,約定由其兄弟共同繼承、 不得出售等節,業據吳薰玲證述如上,自與「未辦保存登記 故無權狀」之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建物約定由吳東協繼 承有所不同,自難等同視之,亦不得以該中福村建物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列為吳文川之遺產,即無視上開吳東裕簽立共 同協議書時反於所有人地位之舉動,逕認本案房屋屬吳東裕 所有。又吳東裕申請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提出申 請之資料未經偽造、變造,與其是否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 必然關聯。吳文川未以自己之名義為本案房屋起造人,而由 吳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且將本案房屋之建築執照等資料交 予吳東裕收執之原因,固因相關人士已死亡,卷內復無客觀 事證可考,而無從查明,然吳東裕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之舉 ,既已足認本案房屋並非吳東裕所有者,自不得僅因此部分 原因無可考,即遽行反推本案房屋為吳東裕出資興建及所有 。另上開共同協議書簽訂時,本案房屋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難於房屋買賣市場上進行交易,共同協議書縱未就「 房屋」是否登記及如何登記有所約定,於吳東裕、吳東協、 吳東朗與吳東靖共同繼承本案房屋之約定不生影響。再本案 房屋名義上並非吳呂在之遺產,吳佩蓉申報吳呂在遺產時, 因而未列入其中,與事理無違。吳東協於桃園地院106年度 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訴訟前,因無爭訟事件,故未提出上開 共同協議書主張權利,仍屬合理,尚不得執此推論吳東裕亦 認為本案房屋為吳東裕所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再重測變更為○○段0 00地號土地(即本案建地),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9頁),吳東裕以本案房 屋並非興建在本案建地上、非吳文川所有為執,更屬無稽, 而無足採信。  ㈧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東裕詐欺得利未遂、呂密偽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呂密所為,則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吳東裕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中,經具結後,於本案房屋之水電係由何人申請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問:本 案房屋當時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答:…水是由 林添德(應為林天德之誤繕)包水…。」等語,足以影響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呂密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呂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呂密於偵查中之 陳述、告發人吳東協之證述、共同協議書、桃園地院106年 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 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山地登 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呂密固坦承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 為興建本案房屋時,工地前面有電線桿,所以請鄰長林天德 協調,也順便請林天德詢問申請自來水相關事宜,當時鄉公 所有行文給林天德,我才說「林天德包水」,不是指林天德 承接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我沒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語。  ㈣經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中,經具結後,固證稱:水是由林天德包水等語,然呂密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係經由告訴人吳東協之訴訟代理人詢問「 系爭房屋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時,始答以「... 水是由林天德包水...」(見偵14413卷第105頁),呂密所 辯其所謂「包水」,是指「申請」等語,已非無由。再林天 德之子即證人林金盛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林天德曾 任鄰長,從事自耕農,農閒時會從事泥水匠工作等語(見偵 14413卷第113、117頁),是本案房屋之自來水申請,是否 非經由林天德,仍非全無疑義。遑論本案房屋係由何人申請 裝置自來水,與本案房屋是否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並無必然 關聯,呂密所證述由林天德申請自來水乙節,不論與事實是 否相符,尚與「吳東裕有無獨自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直接 關聯,難認與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就此部分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㈤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呂密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呂密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 偽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部分):   一、吳東裕、呂密確實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未遂、偽證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均誤為無罪 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就呂密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吳東裕、呂密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東裕明知本案房屋非其個人 所有,亦未與告訴人約定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竟為圖得以獨 自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利用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時 間與訴訟上之無謂勞費,呂密則因考量與吳東裕為夫妻關係 ,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企 圖影響法院,藉以使吳東裕謀得上開不法利益,其等二人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二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各自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吳東裕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之部 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東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吳東 裕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吳東裕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吳東裕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建物之 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議,有害公共信用,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吳東裕有期 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所 執吳東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吳東裕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 犯2罪,犯罪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衡以其行為次數、 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5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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