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楊采旋
相 對 人 楊廣疆
關 係 人 楊韻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廣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采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之監護人。
指定楊韻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采旋、關係人楊韻慈為相對人
楊廣疆之子女。相對人因腦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
料,相對人坐輪椅,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大女兒,點頭,左手
比3,另詢問關係人是否為大女兒,點頭,左手比3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中風迄今,現行
動不便,有失語症,右半邊無力癱瘓,可自行以左手進食,
需人協助洗澡,因為聲請老屋翻修,但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無法請領權狀,地政人員建議聲請監護宣告,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8歲,高中畢業,離婚,育
有2女。過去於製鞋廠擔任製鞋師傅約20餘年,因工廠遷往
中國被迫離職,後曾任裝潢業師傅、運送燈泡物流司機等,
工作表現可勝任,自我照顧及家事處理能力尚佳,106年腦
出血後退休;病前性格熱心,情緒穩定,活潑開朗,主動社
交,休閒時喜歡戶外活動(朋友泡茶、國内外旅遊等),有
抽菸習慣,病後多在家看電視。個案原無精神疾病史,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106年5月20日,個案突發性嚴重頭痛,伴隨
右側肢體無力、麻木感,緊急至桃園醫院,診斷左側腦出血
,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有右側偏癱
、失語等後遺症,其後陸續於該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
庚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107年3月出院後返家,改採門診
及定期復健;目前每3個月回診桃園醫院復健科,每週進行2
次、每次2小時職能及物理治療,病況穩定,雖有部分肢體
動作能力,但失語症狀明顯,無法口語溝通。鑑定時個案意
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無主動言語,叫喚、
互動下有反應,但皆為含糊語音,完全無法理解其意,且皆
為類似發音,無法辨別針對不同問題回應之差異,偶爾疑似
仿說;個案之理解能力亦缺損,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以
手勢引導亦無法),無法指認物品。個案於94年離婚後為單
親家庭,獨自扶養2女,現與案次女同住;家庭關係(親子
)緊密,互動良好,生活及照顧費用由案女們共同分擔。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重度),24小時外籍看護照顧
。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處理不動產事宜。㈡生
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
: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
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僅有無法理解之含糊語音,偶爾疑似仿說。
思考貧乏。覺知無法評估。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目前可在攙扶下站立、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如
廁、洗澡則需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5年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看
護相處。⑷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5年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
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⒋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
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出血性腦中風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25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125155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
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出血性腦中
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與關係人
及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區,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事
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財務、安排與陪同
就醫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
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至25,000元,復健費用單次
50元、每月約500元,伙食費用與水電費用未單獨計算,上
述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付。經訪視,相
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
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
有該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7號函及所附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且其他親屬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監宣-115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