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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鄭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思嫺 原 告 張秀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劉木保 元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木保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591,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91,57 1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原告丙○○於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293,7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13 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於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 ○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請求 判決之事項及撤回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三人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6鄉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166縣道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 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76鄉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後身體遭 上開大貨車碾壓,致受有腹部壓輾傷併內臟外露、左側骨盆 開放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腹部皮膚軟組 織壞死、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造成原告丙○○左側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原告乙○○、甲○○為原告丙○○之子女,子女仍在工作休息之 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 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原告丙○○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 乙○○、甲○○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堪認其與母親間之身 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 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而其中112年11月2 9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58,240元更正為8,668元、11 2年10月1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85,560元更正為2,8 47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癱瘓大小便 失禁等,需長期使用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 費用。 3、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29 日、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7日因從住家前 往醫院、護理之家之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2,774,369元,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需要終 身全日專人看護,而其中: (1)112年8月11日至8月14日、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1月10日專 業看護費用275,860元。 (2)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29日樂活護理之家費用4,446元。 (3)112年12月9日至113年4月9日請外籍看護費用146,574元。 (4)自113年5月9日起算8年(111年82歲女性平均餘命),以每月2 9,694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為2,347,489元。 5、必要費用671,976元,原告因車禍骨盆受傷需長期復健而支 付復康巴士交通費用1次要700元,而自112年12月至113年12 月以復健次數約138次,平均1周2至3次,故選擇在嘉義榮民 醫院附近租屋,每個月租金8,500元,而請求112年12月10日 開始的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不僅本身身體 受有傷害,原告身心受打擊,原告本來行動自如,但因被告 之傷害,原告現在仍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 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又並未與原告 和解其痛苦恐非局外人所能體會。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     (三)原告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二人為原 告丙○○之子女,在工作休息之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 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丙○○需 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  (四)就被告二人抗辯之回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2號民 事判決要旨、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均認可依 子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本件應由被告丁 ○○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車禍時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 限公司員工及車禍當時是執行職務中及就本件車禍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需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丙○○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72,141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6,900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2,774,369元不爭執。 5、必要費用671,976元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認為請求過高。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不爭執。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乙○○、甲○○請求部分,認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請求要件,且原告二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要旨之案例事實為被害人成為類植物人 狀況,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丙○○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一情 ,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39頁至第 142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 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 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 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三人 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被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被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駕車未於 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也未讓直行之原告丙○○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依標線標誌而 行駛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丁○○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而原告丙○○主張於車禍當時被告丁○○與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是原告丙○○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47頁 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6,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2,774,3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約翰樂活護理之 家繳費證明書、照護服務費收據、看護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書、住院看護費收據、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全民健保保險112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嘉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5、必要費用671,9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附 民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執 ,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未就學、被告 丁○○高職畢業等情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顯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661,5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69,970元部分,此有原告丙○○所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原告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又本件被告二人亦已先支付70萬元予原 告丙○○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亦應於原告丙○○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扣除後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3,591,571元。    (六)原告乙○○、甲○○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 ,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 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 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以, 本件原告乙○○、甲○○固主張其為原告丙○○之子女,此有原告 乙○○、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4頁),其因原告丙○○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 丙○○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惟依原告丙○○114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 本院卷第239頁),病患主要傷勢集中於下半肢體,並無涉及 頭部等為口語表達、情緒表露之重要部位,並非呈現植物人 狀態、或有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乙○○、甲 ○○與原告丙○○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 被告丁○○雖過失侵害原告丙○○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 告乙○○、甲○○與原告丙○○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 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乙○○、甲○ ○所提出之判決,除該判決不拘束本院外,且查該判決指被 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均與本件 不同,自難援引。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丙○○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丙○○3,591,571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丙○○所 請求逾此部分及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三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3-嘉簡-1132-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 訴人 許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浩」之男子詐騙新臺幣 (下同)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月13日 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 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第3271 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 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涉入陳 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信 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二、陳信璁所涉侵權行為,上訴 人已對陳信璁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874號判決在案。且因陳信璁迄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故現仍強制執行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上訴人另案積欠上訴人30,000元 ,已於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卻仍繼續匯款,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訴人「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匯到您的帳號」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承認除30,000元外,另積欠上訴人其他款項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侵權行為,上訴人有300,000元債權存在。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因其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提供予訴外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王德利」之人(下稱王德 利),並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推由王德利於110年7月7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陳景浩」認識上 訴人後,即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 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6日17時48分許,將30,000元匯入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7 日8時20分許、8時21分許、110年8月8日9時1分許、14時1 4分許,分別提領690元、560元、676元、50,000元(合計 51,926元)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78快速道路交付前揭所 提領款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 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1 月1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112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20號),及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 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5 日前給付新臺幣36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 號聲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自承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3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 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二、復查: (一)訴外人陳信璁前因其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世華 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 友軟體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 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上訴人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對方 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300,000元匯入系爭世華商銀帳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陳信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陳信璁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 字第1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 浩」之男子詐騙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 月13日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3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 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 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 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 人陳信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等情,惟查: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俏,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 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    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    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先於110年8月6日許將3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訴 外人陳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兩次匯款相隔已逾1 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分別將2筆款項匯入不同帳戶,故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8月6 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利之指示於同 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供系爭世華商 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該 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 (三)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 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附 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金融帳號等資料後 ,即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二)於110年7月7日 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 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 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聽聞後誤 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 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 分,另行追加起訴)。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僅係說明被上訴 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陳 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將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察官 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銀帳 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容有 誤會。 (四)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記載: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 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台中 市北區太原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 金融帳號等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 友軟體向原告佯稱:伊係台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 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 ,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上開 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 追加起訴)。嗣原告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僅係說明上訴人於該案起訴主 張其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 陳信璁所提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 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 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 銀帳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乙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 容有誤會。    (五)觀諸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顯示:1.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 5日陳稱:「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回到您的帳號」、「我在 當兵比較不方便不好意思」等語,及於同年月18日陳稱: 「這個月的部分15號就轉過去了」等語,並傳送於同年月 15日轉帳1,000元之交易記錄;2.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 日陳稱:「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 600元之交易記錄;3.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陳稱:「 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600元之交 易記錄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充其量僅係說明其就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所為匯款情形,並未提 及其因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而另積欠上訴 人其他款項乙節,尚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 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110 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 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 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 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至案外人 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 )。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及依 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 73號追加起訴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許閔凱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 領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民眾匯入之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賺取不法報酬。渠等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 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 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 靜梅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 午5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許閔凱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 至案外人陳信璁名下帳戶部分,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因而受有損害。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 受騙。…。」等語,以及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 影本之「主旨」欄記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 告許閔凱、陳信璁詐欺等案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更 正如說明一,請查照。」等語,及「說明」欄記載:「一 、追加起訴書更正第1頁內容如下:(一)原內容:倒數 第4行『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二)更 正為:『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三有關臺 端匯款30萬元之部分,被告陳信璁業經本署…偵字第4489 號、第29907號、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處 被告陳信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臺中地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許閔凱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84、1 1122號案件起訴,且經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案件追加起 訴,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第1852號判 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貳年,業 經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僅係說明該 署檢察官已對陳信璁與被上訴人分別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訴外人陳信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 事判決確定,以及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確定,並未提及上訴人 將300,000元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後, 該筆款項曾再轉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 自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 於110年8月6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 利之指示於同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 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 000元匯入該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 為關連共同之情形,故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3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債權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 喚陳信璁,用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 0元之詐騙案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其有30 0,000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4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上訴人於同日11時7分許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8

TCDV-113-簡上-55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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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下合稱雙方)原為夫 妻,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7日協議離婚 。嗣相對人乙○○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 甲○○係在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 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甲○○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對人 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 年3月20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 聲請人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下稱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甲○○之出生證明書DNA鑑定送檢單、DNA親子鑑 定同意書及親子血緣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親子血 緣鑑定報告結論略以:「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 點位為:D8S1179 D7S820 D3S1358 D13S317 D16S539 D2S13 38 D19S433 D5D818 FGA D3S1744 PentaE。結論: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F)與乙○○之子(即甲○○)(S) 之親子關係」等語,故可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 血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於00 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甲○○,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甲○○ 應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 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29-20250328-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何志賢即驊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 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 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且必須 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須因 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即,須因業務本身所 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 件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另聲請人雖主張驊信工程行設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故向本院聲請調解,然查驊信工程行 早已於民國101年間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 ,聲請人自行寄送催告函至該址,亦招領逾期而退回,難認 該工程行於本院轄區內尚有何營業事實。又對於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處所稱業務 涉訟,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 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始屬之。本件聲請人請求乃電信費 ,而驊信工程行之業務為模具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人力派 遣業、室內裝還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本件積欠之電信費,顯非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 ,是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28

SJEV-114-重司小調-750-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 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 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 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 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 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 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 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 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 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 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 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 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 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 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 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 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 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 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 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 送時才來工作。 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 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 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 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 )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 。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 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 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 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 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 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 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 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 ;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 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 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 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 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 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 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 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 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 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 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 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 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 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 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 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 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 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 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 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 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 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 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 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 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 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 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 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 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 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 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 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 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 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 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 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 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 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 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 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 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 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 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 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 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 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 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 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 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 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 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 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 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 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 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 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 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 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 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 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 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 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 )。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 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 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 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 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 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 !」、「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 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 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 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文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受理,惟其能否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債務人尚不得 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 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 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28

KSDV-114-消債全-38-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進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進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進成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於同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 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76,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每月為19,172元),名下 除有2張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e化服務 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9至41、63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且無任職公 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 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335,846元(計算式:本金852,797元+利息2,483,049元 =3,335,846元),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清冊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但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等件 (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此筆已清償完畢而不予列入; 另聲請人雖陳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債權人,但陳報之債務 金額為零元,亦據兆豐銀行於113年9月16日陳報聲請人並未 有信用卡債務,有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83頁),均併此敘 明。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 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5、35頁、本 院卷第37至61、69至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張人壽 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301元、5,646元外,無其他 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郵局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2日 低於百元、兆豐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6月5日尚有2,308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3月29日低於百 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1日尚有1,481元、 中信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97年10月26日低於百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截至107年8月28日無餘額。  ㈤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且每月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4,0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切結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39至41、6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核其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投保於職業工會,並無固定雇主,亦有勞工保險查詢 資料可稽(調解卷第63頁),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據 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9日至113年8 月8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總收入估算 為72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24月=720,0 00元)。至於聲請人陳稱配偶有負擔房租,是租屋補助之4, 000元應折半計算為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惟聲請 人並無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且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既係給 付予聲請人並進入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此部分即屬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自應全數計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 況,聲請人自述仍從事臨時工,每月26,000元,且每月亦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等情,業經上開認定,是以30,000 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後,尚餘10,828元(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10,8 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為5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約14年,但聲請人目前負 債之本金達852,797元,加上暫計算至114年1月之利息,總 額至少為3,335,846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陳稱願將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折算金錢,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 將每月餘額10,828元及全部財產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 須約25.5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35,846元- 保單5,301元-保單5,646元-存款2,308元-存款1,481元)10 ,828元12月≒25.5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 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因屬高利率,每月需負擔 新增之利息債務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 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454 347,678 46,349 1,592 532,073 無 本院卷第19至20頁 此筆係信用貸款。 自97.1.25起暫計算至114.1.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20 935,787 1,229,107 無 本院卷第31頁 暫計算至114.1.15。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023 1,199,584 1,622,607 無 調解卷第69至71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97.2.2起計算至104.8.31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暫計算至113.8.8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小計 852,797 2,483,049 46,349 1,592 3,383,787 3,335,846 備註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8-20250328-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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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娥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娥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秀娥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696,000元(每月約29,000元),必要 支出(含扶養人口)則為539,103元(每月約22,462元), 名下無財產,亦無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43至46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職業工會或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5日調 解不成立,已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898,781元(計算式:本金951,019元+利息2,947,762元 =3,898,78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調解卷第17、41、本院卷第21至22、45至4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4張有效人壽保險保單,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中( 調解卷第47至48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約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 31日),每月工作收入約29,000元,且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 給付等,有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 總額均為零元)、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月 23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 4013012630號函為憑(調解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1至22 、41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暫列計為 696,000元【計算式:29,000元24月=696,000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其提出之113年7月至12 月之薪資袋所載,其薪資分別為32,025元、30,927元、28,3 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所得約為28,838元【計算式:(32,025元 +30,927元+28,3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6月≒ 2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28,838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112年以後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 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李蔡錦雀因氣胸而無謀生能力,須與另 二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6,39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1月2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李蔡錦雀之郵局存摺內頁為憑(調解卷第 4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按受扶養人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查李蔡錦雀現年為64歲(49年 生),名下無財產,111年、112年亦無收入,有其111、112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故其 無工作收入,雖未屆退休年齡,但已逾60歲而年邁,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李蔡錦雀每月生活費為19,172元,而 扶養義務人應為包含聲請人在內子女共3人,又李蔡錦雀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 負擔李蔡錦雀之扶養費為5,041元(計算式:(19,172元-4, 049元)3人=5,04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其母之扶 養費應以5,041元計算,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元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尚餘4,625元(計算式:28,838 元-19,172元-5,041元=4,62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 約19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951,019元,加上暫計 算之利息,總額至少為3,898,781元,至其退休前無法清償 ,倘考慮持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以其收支狀況,更 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644 5,818     100,462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前期利息516元;自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算至113.8.4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2,808 22,808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計算至113年8月4日,此筆係保險費,優先於普通債權 3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79,780 1,041,823 2,238 1,323,841 無 調解卷第85頁 自92.10.3起至92.10.13.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2.10.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 21,046 4,141 4,860 38,735 無 調解卷第91至95頁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8,688元,及其中8,222元,自92.10.18起暫計算至113.8.3止,按年息12.30%計算之利息。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47 1,065,954 7,742 1,365,243 無 調解卷第11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91 111,495 6,033 1,155 157,974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自94.9.9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808 105,083 20,583 172,474 無 調解卷第133至143頁 自100.3.15.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受讓自渣打商銀。 8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479 237,425 98,347 410,251 無 調解卷第149至161頁 自95.6.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渣打商銀。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74 359,118 3,940 456,032 無 本院卷第57至61頁 信用卡 期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260,892元,另自107年7月15日起依執行名義之本金按年息15%暫計算至114.1.13利息。 小計 951,019 2,947,762 129,104 19,935 4,047,820 3,898,781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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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孫宗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護自己往後不再受侵害,聲請鈞院交付 113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事件原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調解 會錄音錄影光碟、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全部與本案有關之相 關原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 請人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理由,僅於陳報狀中陳以「為保護 自己往後不再受侵害、警告加強防護自己」等語,並未敘明 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 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者,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 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 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 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 自行列冊保管」,其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 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 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 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 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經查,聲請人聲請交 付原審法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 偵查程序、調解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均非屬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所定法庭錄音、錄影,本院亦無從准許。從而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7

SLDV-114-聲-25-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潘芳宇(原名:潘雅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芳宇(原名:潘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因身心 障礙問題,無法從事過於粗重的工作,導致工作不穩定,而 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 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14至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6至58頁、第142至196頁)、在職 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114至128頁)、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 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0至204頁) 、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公會113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 健保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06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調解卷第9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60頁、第 111頁),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費4,049元及租屋補助6,00 0元(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合計每月收入3萬8,049元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是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3,594元可供還 款。又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於調解程序中提供分180期、零利 率,月付8,88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 6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銀行公司 )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亦 具狀陳報債權,且稱願比照滙豐銀行之相同方案(調解卷 第32頁、第4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分別清償良京公司4, 777元【計算式859,845元÷180期=4,777元】、台新資產公 司2,618元【計算式471,159元÷180期=2,618元】,合計債 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1萬6,282元【計算式:8,887 元+4,777元+2,618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三)再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顯無從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萬5,000元之協商方 案(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8頁),相較其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221萬1,226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12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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