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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昭洋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44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7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呈報狀(本院卷第125頁),追加原告 甲○○,並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7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甲○○為原告部分,與原訴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 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當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乙○○將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 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寶 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 費、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84,113元(各項損害內 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是肇事主因,原告乙○○是肇事次因不爭執,但認原告乙○○應 負1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而原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身心受影響,且侵害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4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1,955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2人部分請 求(答辯要旨詳附表一、二)。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 肇事次因亦不爭執,但原告乙○○應有4.5成過失責任,被告 應有5.5成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 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無支 幹道劃分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由左方直行騎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 、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 12,735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合計12,735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秀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35元,業據其提出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528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口罩、綠油精、冰枕等費用合計528元。 倘非本件事故,原告乙○○不會受傷,亦不會住院而需支出口罩費用,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不爭執冰枕費用。 ⒉爭執口罩、綠油精費用。因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是人人必備日用品,而綠油精非醫療所必須,且與原告乙○○之傷勢關係不明,皆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購買冰枕165元,提出電子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口罩、綠油精等物品,總計共363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為日常必需所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口罩、綠油精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3 看護費 237,500元 原告乙○○住院5日,由親屬看護,且秀傳醫院醫囑認定出院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237,500元。 依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原告乙○○即使出血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故判定如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所載。是原告乙○○主張為有理由。 ⒈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5天。 ⒉爭執原告乙○○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⑴即使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不能證明原告乙○○確實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 ⑵依電腦斷層報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消失,同日辦理出院。且原告乙○○出院後沒有回診就醫紀錄,應沒有這麼嚴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相合。 ⑶原證10優照護網站截圖是網路資料,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上文書之形式要件,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⒊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太高。認為看護期間應為3週、看護費用每日應為500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5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節,雖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惟經檢具原告乙○○秀傳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乙○○)以刑事一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乙○○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為以2週至4週為宜。又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為輕微,原告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又自承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非天天需配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認以4週需專人照顧為宜。 ⒉就原告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優照護網站截圖之收費標準每日2,5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又參酌原告乙○○自承出院後無須配偶日日協助洗澡、配偶亦非整日照顧,但工作有頭痛或頭暈時需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原告乙○○出院後以半日850元專人照顧為宜。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34,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1,700元×5日+出院後所需看護費850元/日×30日=3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不能工作損失 137,400元 ⒈原告乙○○為金傑麗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該公司上班領有薪水,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乙○○受傷當時即111年3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合計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⒉依我國一般公司運作實務,會在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完畢後,作為發放薪水之數額。被告應就其抗辯提出證明。 ⒊即使原告乙○○休養期間未有工作(假設語氣),但有從事家務勞動,仍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休養3個月,應可請求82,410元。 ⒈對原告乙○○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爭執。 ⑴原證14薪資袋是原告自己事後所填寫,且與原告乙○○110年及111年歷年薪資所得相差甚多,亦不具文書形式上要件,爭執薪資袋形式上真正。 ⑵公司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45,800元),此為勞保行政作業,不等同原告乙○○每月薪資所得,且依原告乙○○近5年薪資所得資料,110年為120,000元,111年(即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亦為120,000元,顯見原告乙○○並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少薪資。 ⑶原告乙○○在刑事庭稱伊仍與妻在一起工作,原告乙○○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⑷原告乙○○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所得減少。 原告乙○○雖主張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如左,查原告乙○○卻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出院後3個月內亦仍與配偶在一起工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則其主張按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無由准許。 5 機車修理費 5,050元 原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5,050元。零件2,550元,工資2,500元。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主張零件要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050元,其中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為2,5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訴外人寶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7、303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55元【計算式:255元+工資2,500元=2,7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9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合計90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9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仍有肢體無力等後遺症,身心靈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爭執,認為1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555元(計算式:醫 療費12,73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5元+看護費用34,000 元+交通費用900元+機車修理費2,7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200,555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乙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 ○○主張其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20,333元(計算式:200,555元×60%=12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陳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955元,並提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風命及內頁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08,378元(計算式:120,333元-11,955元=108,378元)。  ⒎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肇事車輛修繕費25,050元之 損害,主張就原告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5,050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零 件費用為13,85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全宏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本院卷第273頁)。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 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5元【計算式:13,850元×1/10=1,385 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585元【計算式:1,385元+工資11,200 元=12,585元】。  ⑶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乙○○對被告修復肇事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減輕60%,即原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元(12,585元×4 0%=5,034元)。又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且屬金錢 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3,344元(108,378元-5,034元=103,344元)。  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生活,且見原告乙○○受傷亦痛苦難耐,亦需一肩扛起家事及公司事務,身心受重大影響,需服用抗焦慮藥物,原告甲○○受有精神痛苦非輕,被告侵害原告甲○○及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甲○○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因實務採嚴格解釋,民法第194條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內容,若被害人僅是身體受傷即可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194條失其意義,且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參酌該條項之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⒊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屬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另一方配偶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配偶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另一方配偶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通姦、植物人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配偶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原告甲○○基於照護配偶之心情,在原告乙○○受到上開傷害後,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原告乙○○之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原告乙○○此項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經由治療復健係可回復,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故本件依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雖然必定會造成被原告甲○○感情傷痛上之結果,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難採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34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有關機車修理費及鑑定原告乙○○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10,000元 ,共計11,000元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204-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李竑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3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駕駛不慎碰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9368-F8號車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黃郁寧所有BBP-579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150元 。嗣黃郁寧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43,150元(含零件費用29 ,188元、工資13,962元),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10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7月(推定15日 ),至113年10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4月期間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43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20,393元(計算式:6,431+13,962=20,393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 月4日(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9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88×0.369=10,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88-10,770=18,418 第2年折舊值    18,418×0.369=6,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18-6,796=11,622 第3年折舊值    11,622×0.369=4,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22-4,289=7,333 第4年折舊值    7,333×0.369×(4/12)=9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33-902=6,431

2025-03-12

TCEV-114-中小-461-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 被 告 施品碩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 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0年10月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 大義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駕駛沿大義路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 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95,700元,乙車所有權人林妏芯已將乙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並經本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應信為真實。惟 依卷存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25頁),既記載「A車(按即甲 車)自稱行向」、「B車(按即乙車)自稱行向」等語,顯見當 時員警到場時肇事雙方均在場自稱各自之行向,再依事故當日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31、33頁),可知被告係早 於原告先作紀錄表筆錄,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應認原告當時已知 肇事者為何人,詎原告遲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收文章)始提 出本件訴訟,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完 成,而被告表示拒絕給付,雖原告於本院調解時陳稱曾多次調解 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原告除該次調解外,其他調解之資料 ,自難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700元 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1,000元 ,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小-569-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魏開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許東森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懷 德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 準備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吳坤霖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 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9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250,000元、看護費用8 5,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9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5,056元。另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達10%,勞動力減損2,163,19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2,647 元。以上共計3,708,738元。嗣經訴外人吳坤霖將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93,609元 及追加之醫療費用687元部分不爭執。就林森醫院之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治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家人擔任全 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惟家人看護並非領有證 照之專業人員,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本件應不得比照 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比照強制險理賠以一日1,20 0元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無從證明其於何 處任職、每月薪資為何,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  ⒎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7%,薪資部分亦應依最低工資計算。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⒐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1,49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上開交通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96,136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林森醫院 醫療費用1,8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至林 森醫院就診科別為骨科、外科,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 ,且就診時間亦與台北醫院治療期間相近,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136元,核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加速系爭傷害之復原購買營養品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250,000元云云,故據其提出XLINE運動健康俱樂部產品 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應舉證以證明該等營養品與本件事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等營養品非屬常規醫療之必 需品,亦未有醫囑證明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本院 無從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之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 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7日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年11月16日急診處理,111年11月 16日入院,111年11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1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日。受傷害30日 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傷後宜休養5個月」等語,足 證原告於受傷後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護37日之必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 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 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 費用相當,應數合理,被告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故原告請求30日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 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車輛縱未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上貶損15,900元之損失乙節, 本件經送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 爭機車於111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於車況(正常行 駛)下之市價約為25,000至30,000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 考,原告據此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900元, 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計7日不能工作,於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嗣又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住院2日,出院後1個月不 能工作,共計189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113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即左側 鎖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3年1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 13年2月28日入院,並於113年2月29日手術移除內固定物,1 13年3月1日出院,於113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拆線, 需休養1個月,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足徵原 告於第一次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 計7日,第一次手術後5個月即150日,第二次手術期間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計2日,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即 30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勘以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93,36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其工作證明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每 月有上開金額匯入,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工作並按月受領93 ,360元之薪資。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 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 少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最低工 資,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則為27,47 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111年11月16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46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 止計112日,及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計32日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6,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46日+ 26,400元/30日×112日+27,470元/30日×32日=38,717元+98,5 60元+29,301元=16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1月28 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魏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 病有1.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遺存左肩疼痛 及關節活動度下降,依Table15-34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8%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5%。2.左側肋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無 遺存呼吸喘症狀,無須藥物治療,依Table5-4評估其全人障 害比例為0%。審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傷病前任職健身教練)及事 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等語,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573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 可工作至146年5月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 4月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5日;併如前述 認定,以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 0,811元【計算方式為:21,210×19.00000000+(21,210×0.00 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0,81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為420,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12,64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65,425元(計算式 :96,136元+66,000元+15,900元+166,578元+420,811元+300 ,000元=1,065,425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魏開 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東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2408號函及所附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28 元(計算式:1,065,425元×30%=31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1,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 258,134元(計算式:319,628元-61,494元=258,134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1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2-板簡-3374-2025031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21號 原 告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石詠綸 石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5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6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7頁)。就追加被告乙○○部分,因其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跨越中華路1段之雙黃 線行駛至對面之中華路1段207號,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雅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華路1段往柳川西路3段方向駛至,而與甲○○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合併足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雅 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甲○○於上開行 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乙○○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858元、㈡看護費144,000元、㈢交通費 用3,600元、㈣修車費用11,110(工資3,500元、零件7,685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650,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325,39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652,968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爭執3,140元部分為開立診斷書費用 ,應為申請其他保險使用並未提供訴訟證明使用。看護費用 部分,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即可。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與奢侈茶館負責人是否有親屬關係,或是原告為實質 股東合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從110年6月26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出現了密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原告 在奢侈茶館的薪資被告存疑。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中 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算。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奢侈茶館薪資轉帳明細、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計程車費用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5 、275頁)。甲○○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 中交簡字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騎乘肇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跨越雙黃線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又甲○○自103年1 2月19日起,由乙○○單獨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乙○○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甲○○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8,8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25至23 0頁)。被告辯稱原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證明書費,並非作為 訴訟之用,不能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經查,上開醫療 單據中,中國附醫110年9月9日之收據,項目「證明書費」 金額2040元部分、「診斷書費」金額500元,其中證明書、4 張診斷書均未附於卷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 部分支出合計2,4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418元,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受傷後2個月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共144,000元等節,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被告就看護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 ,半日照護即為已足且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本 院審酌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傷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其請 求144,000元(計算式:2,400×60=144,000),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回診 ,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價格試算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3,610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1,110(含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 用7,685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275頁),又陳雅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有系爭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以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 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系爭機車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 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 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769元(計算式:7,685×0.1=769,元以 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4,2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2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0個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原 告每月薪資65,000元,因而受有650,000元【計算式:65,00 0×10=650,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 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2頁)。被告辯稱原告 從110年6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薪轉帳戶就出現了密 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故其薪資數額有灌水之嫌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擔任奢侈茶館 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68,000,自110年6月26日發生車禍請 假休養至111年4月15日尚未復職,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薪資轉帳明細,110年3月薪資獎金69,929元、110年4月63 ,282元、110年5月65,929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 元,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 比為23.07%;又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百分比為4%,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 24202715號、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 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407頁 )。被告辯稱應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 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中國附醫就診,由中 國附醫進行鑑定,無論取得原告病歷或對於原告休養及回復 狀況中國附醫均最為清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原告亦於 113年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中國附醫為臺中地區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權威醫療機構,我國實務見解亦多有採中國附 醫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依據,其公正性應可採信,是本院認 應以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宜。  ⑶經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5,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 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 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4%。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此有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 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復按勞工年 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上述,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0個月,即110年6月26日至111年4月25 日間不能工作,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1,200元( 計算式:65,000×12×4%=31,200)。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 工作後之111年4月26日起至退休年齡之144年7月10日止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0,36 2元【計算方式為:31,200×19.00000000+(31,20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000000)=620,362.0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 3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 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 41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3,610元、機車修復 費用為4,2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620,3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638,659元( 計算式:16,418+144,000+3,610+4,269+650,000+620,362   +200,000=1,638,6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 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最後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38,659元,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1-中簡-4021-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易瑞平 被 告 徐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北 側及臺南市北區北忠路東側路口,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與訴外人黃綉雅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理賠,華 南產險嗣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理賠及和解範 圍並無包含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漆面校正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撰狀支出5 ,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計算式:鍍膜費用5,000元(按黃綉 雅已將系爭車輛鍍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撰狀費用5 ,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24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華南產險談和解時,並未提及是否包含鍍膜 費用;在原告請求鍍膜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我願意給付 ,但應要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 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鍍膜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小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 至8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2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且華南產險就系爭 事故所理賠及和解範圍不包含鍍膜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鍍膜 收據(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 24頁);並經華南產險於114年1月20日以(114)華車賠字 第5號函文稱:本公司和解內容未含鍍膜費用等語(見小字 卷第59頁),足認華南產險尚未理賠鍍膜費用5,000元。又 鍍膜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   當事人因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支付律師費用,除民事訴訟第三 審委任律師酬金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並於勝訴確定後計算訴訟費用後向對造請求 外,其委任律師費用,均屬當事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成 本,除當事人於爭執發生前已以契約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 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代撰書狀費 用,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小-1570-2025031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池政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銘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提 出與訴外人吳俊英所簽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記載系爭汽車議 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堪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利益為6 萬元,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原告 另備位請求10萬元,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 元,因兩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10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現系爭車輛為何人使用等) 。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C9-919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簡麗姍所有,而非被告 ,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其請求權基礎 分別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 款)。 ㈢提出訴外人吳俊英對被告林俊銘之車輛移轉登記請求權,讓 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㈣備位請求10萬元之項目為何,並提出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 關證物。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補-158-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劉品磔 被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豪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22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桃園市○鎮區○道0號64公里0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陳瑋苓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嗣訴外 人陳瑋苓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為 訴外人張家豪之僱用人,依法須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1

CLEV-113-壢簡-802-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林國選 被 告 洪義程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一段與 忠明南路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原告駕駛訴外人清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損壞,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 清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給原告行使。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 臺幣(下同)27,413元,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折價10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127,41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1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營業損失過高,車輛鑑價部分偏高屬不合理部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資證明、112年6月至12月車 趟明細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澤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清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清溪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清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認,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失,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27,413元部分,已據提出車資證 明、112年6月至12月車趟明細表、估價單為證。另其主張 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折價10萬元之事實,亦有彰化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7,413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 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 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906-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蕭釧雲 原住○○市○○區○○路000○0號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蕭釧雲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釧雲如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7,500元,並於法院判決通知書送達日起3 日內清償,不得分期清償;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釧雲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點5分許, 駕駛被告黃瑜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梁貴禎【下稱梁貴禎】所有,且梁貴禎已授權原告使用系爭 車輛,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7,500元。被告黃瑜琦既 為車主,亦應與被告蕭釧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 年12月31日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另稱:請求勒戒完畢再進行調解,被告現勒戒中,在監獄 不便外出,加上沒有現金,另車損當時,有意賠償,只是因 官司在身不便和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被告黃瑜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釧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黃瑜琦所有之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8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79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而被告蕭釧雲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被告黃瑜琦經本院合 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蕭釧雲部分:  ⒈被告蕭釧雲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蕭釧 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蕭釧雲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蕭釧雲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2,55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500元(含零件5 ,500元、鈑修3,500元、拆裝2,000元、烤漆1萬6,500元), 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系爭車 輛於10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 113年9月1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11月 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⑶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50元(計算式:5,500元×1 /10殘值=55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鈑修3,500元、拆裝2,000元、烤漆1萬6,500元,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2,550元(計算式:550元+3,50 0元+2,000元+1萬6,500元=2萬2,550元)。  ㈢、被告黃瑜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係被告黃瑜琦所有,故其亦應連帶負責 等語;然被告車輛縱係由被告黃瑜琦借予被告蕭釧雲使用, 單純出借車輛之日常舉措,亦非法所不許,且被告蕭釧雲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衡情該等過失實非被告 黃瑜琦於出借車輛當下所能預見,尚難僅因其為車主而逕論 以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黃瑜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則其主張被告黃瑜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釧雲給付 2萬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蕭釧雲負擔820元(2萬2,55 0元÷2萬7,500元×1,000元=8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1

KLDV-113-基小-1990-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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