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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BN000-H111009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BN000-H111009B(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而被告為原 告之姨丈,證人則為原告胞妹、前同事,基於保護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兩造及原告胞妹、前同事之姓名均予 遮掩,而就原告、被告、原告胞妹、前同事分別以代號「BN 000-H111009」、「BN000-H111009B」、B女、C女稱之,並 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錄卷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姨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 30分許,邀約伊吃飯,伊允諾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餐館吃飯,然因餐館未營業, 被告乃旋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 在路途中,先以手撫摸伊大腿,伊受驚嚇,以Line向B女求 救,嗣途經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舒美汽車旅館時, 被告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伊旋即撥開被告之 手,被告見狀掏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伊,並詢問「 要不要進去休息互相按摩」等語,後伊假藉前打工之美髮店 有客人欲找伊弄頭髮,請被告載伊前往該店,到達後隨即衝 進店內求救,並應被告要求,返還上開5,000元,被告才願 離開。被告對伊之故意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是在駕車途中,要請原告抽菸,但因原告 在玩手機,未注意到伊,伊才會拍打原告兩次大腿,後來是 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有無要帶其去汽 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至於伊會交付5,000 元給原告,則是原告向伊商借的,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打電話予原告邀約吃飯,經原告允諾後 ,被告即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前往餐廳。過程中,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原告。另 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跟B女聯絡,向被告稱原告前打工之美 髮店有客人找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至上開美髮店。被告在 搭載原告駕駛過程中有2次拍打原告大腿。  ㈡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家庭暴力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刑案所認定犯家庭暴力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開車搭載伊途中,意圖性騷   擾,先以手撫摸伊大腿,致伊受驚嚇,後途經上開汽車旅館 時,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業據其於刑案偵查時 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姨丈,那天他開車載我去吃飯,路過 舒美汽車旅館時,他將車子停在入口旁邊住家門口,先摸我 的大腿跟大腿內側、手臂,我嚇到趕快撥開他的手,他突然 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汽車旅館休息互相按摩, 叫我不要跟阿姨說,我就用Line跟B女求救,叫B女看我的定 位,B女馬上打電話過來,我才向他佯稱之前工作的美髮店 有客人要做頭髮,但我當時已經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他才開 車載我到店裡,之後抵達美髮店,我就立刻衝下去,但他沒 有開走一直停在外面,B女趕到後,我就在休息室裡面哭, 他打電話過來要回5,000元,我拿出去還給他,他才開走, 當天我有跟父母親說,他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見刑案偵查 卷〈下簡稱偵卷〉第19、20頁);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被告是我姨丈,當天他打電話邀我吃飯,我上車後 ,在快到汽車旅館時,他就有先摸我大腿了,之後他經過舒 美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對我毛手毛腳,他是先來回搓、摸 我的手,我撥開後,他就摸我的大腿內側及外側,他不是拍 打,還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休息一下,叫我不 要讓阿姨知道,我聽到就嚇到、很害怕覺得很奇怪,他怎麼 會有如此舉動,我趕快用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我 ,後來B女打電話給我,我才哄騙他我工作的美髮店有客人 ,我一定要過去一趟,讓要他載我過去,但事實上我已經沒 有在那裡上班,到了美髮店,我就趕快下車用衝的過去,先 看到C女在店內,我就很緊張的,先躲在樓梯間,之後再躲 到休息室不敢出來,已經有一點泛淚,之後看到B女過來我 才開始大哭,害怕發抖的向B女講說經過,這時被告還一直 停在外面沒有離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討5,000元 ,我就躲在休息室,但我看他的車子一直在外面,我就將5, 000元拿出去給他,C女才跟我說車子已經離開,但我跟B女 擔心他還在外面,所以我跟B女在店裡繼續待了至少20分鐘 到1個小時,才離開店裡,當天回去我還有跟父母親講,他 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206至209、214 、217至218、220至225頁)。  ⑵依原告與B女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警卷第31至33 頁,刑案一審卷第51至55頁),原告確有向B女表示:「姨 丈約我出去」、「怪怪的」、「打給我」、「快點」、「很 奇怪」、「一直在摸我的腳」、「快點來救我」、「幹你娘 你等等看我定位」、「很可怕」、「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 館」、「很可怕」、「我都快哭了」、「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等語(其間有語音通話,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原告確有 於被告駕車搭載其之途中,以Line陳述被告摸其腳,並跟B 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到 美髮店裡時,有看到原告在哭,她講話一直抖、很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Line 上要我趕快去救她,她很害怕、緊張,我到美髮店時,當下 也看到她很害怕、緊張、在哭,講話在發抖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第193、194、200頁);證人C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 稱:原告到店裡時,是很害怕的表情,很驚慌、不可思議, 有一點在哭的感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5、103頁),可 證原告在與證人B女Line聯絡時,及原告進入美髮店後,呈 現精神上驚慌、害怕,講話發抖,確有泛淚、在哭等一般遭 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   ⑶經核原告就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 又參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前,原告與被 告家人關係不錯,原告亦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0、217頁),核與B女於偵查及刑 案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們2家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39 頁,刑案一審卷第196頁),而被告亦坦稱其與原告之前相 處良好對待其如自己女兒之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2頁), 可見兩造間並無仇怨,甚至原告於刑案一審時證稱:「對, 因為平常都很好,而且被告平常對我們姊妹也都很好,所以 會發生這種事情真的很意外。」可見兩造於本事件發生前, 非僅並無仇怨,甚至感情良好,則以兩造之親屬關係及往昔 感情,倘若非果有原告所述本件情節發生,實難想像原告有 何必要,就所述之事,可能在工作之美髮店、親戚間傳開, 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對待,導致自己陷於遭他人特別關注,仍 故為如此不實指控之理;況且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表示: 只是希望被告道歉,沒有要求賠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26 頁),此由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過程,均未訴請被告賠償 ,直至被告仍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觀之,應可採信 ,可見原告所圖亦非金錢,原告自無甘冒偽證或誣陷罪責, 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據上,復參酌原告於途中, 確有以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並有上開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等各事證,綜 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 為,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是為了請原告抽菸,才2 次拍打原告大腿;   又伊拿5,000元給原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惟查: 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在被告車上,我是抽自 己的菸,也是我自己點菸,被告不是拍我大腿提醒我抽菸, 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1、222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如僅為提醒 原告抽菸,非不得以言詞請求即可,然其竟未避男女之別及 禮儀規範,僅因此即擅自拍打原告大腿2次,所辯顯悖離常 情;況倘若如此,原告豈會於短時間即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並 向B女通訊求助之理,是被告辯稱為請原告抽菸才2次拍打原 告大腿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雖以:伊拿5,000元給原 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然實然若果被告同意借錢 給原告,當無可能又隨即變更而要求原告返還,此舉有違常 情,應以被告見無法與原告進一步遂行其要求按摩之淫行, 方要求原告將其硬塞之5,000元返還方符合真實,被告所辯 伊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交付5,000元云云,難以採信。至於 被告另辯稱:是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 有無要帶其去汽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云云, 然被告於刑案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從未為此主張,業經本院 核閱刑案卷宗無誤,且原告若果為此提議,豈有上開以Line 跟B女求救及出現前揭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 異狀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在開車搭載原告期間,有為前開性騷擾 之行為,業據前述。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故意性騷擾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權,當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 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發生 本件事件後,前往北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 右,自112年6、7月間育嬰留職停薪至今,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13萬0,063元、30萬9,434元,名下有98年、100 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2部;被告為高職電子科系畢業,從 事油漆工作10餘年,月收入以前約6、7萬元,現因與3位同 事一起做,每月收入可達11、12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6,785元、2萬1,291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 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87萬7,345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限抄錄卷)。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原 告之姨丈,原告對之原本因親戚關係,而對被告信任有加, 然被告卻利用原告之信任,於搭載原告期間,以前開方式對 原告為性騷擾,未尊重原告基本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不 小之驚嚇、恐懼與害怕,被告之可歸責程度不輕,並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非小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發話人及對話內容 發話 時間 B女 原告 怎麼說 (語音通話 0:39) 怎麼說 哪一個姨丈 呃 阿你在哪裡 啊不然 你就留在綠能店 你說我等等要去幫你用頭髮 這樣 (語音通話 0:33) 好 (語音通話 0:42) ... 等等 你傳定位 給Mia 我叫他去載你 好 (語音通話 0:12) 你去先找梅鳳 他走了 姨丈約我出來 怪怪的 打給我 快點 很奇怪 他一直摸我的腳 ... 快點來救我 志明 後莊 綠能店 快點 你先出門 (語音通話 取消) 幹你娘你等等看我定位 很可怕 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館 啥小 很可怕 我都快哭了 我在中華路 他現在要載我過去 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下午1:08 下午1:09 下午1:11 下午1:12 下午1:13 下午1:14 下午1:16 下午1:17 下午1:18 下午1:19 下午1:20 下午1:23 下午1:24 下午1:25 下午1:31

2024-12-25

TNHV-113-訴易-1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一審 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衡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 新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設立、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蔡瓊瑢)之同一糾紛,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符合訴 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 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 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與伊有 股東關係之佳能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聞心廣,以個人名義,向 伊商借100萬元,言明2個月即111年6月19日內歸還,伊應允 後,即於111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 能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還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 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獲償。又縱使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 ,致使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經營之佳能公司進行土地開發,設置 太陽能,而委託聞心廣爲七股區之專案經理人,因聞心廣與 上訴人係好友,且共同投資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能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瑞能公司董事長、聞心廣擔任監察 人,聞心廣遂招攬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佳能公 司乃與瑞能公司達成共識,由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 後,將其中5%之利潤,分予瑞能公司,故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給佳能公司,係因上開投資合作事宜,但實際上本件匯款 ,因伊未介入其中過程,或許是聞心廣私人向上訴人商借, 亦有可能。又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雖 係伊所簽立,然此為伊之前請聞心廣代為借款之資料,因格 式不為出借人所接受,故已作廢,且聞心廣執此私下向上訴 人所借100萬元,亦已清償,與本件匯款無關,況本件匯款 係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縱使認為係借款,也絕非伊所 借。依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償還10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係佳能公司之負責人(後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 蔡瓊瑢),授權聞心廣籌措佳能公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 生開發案」所需資金等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個人曾於111年3月4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 用印。  ㈢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被 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個人名義,就1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匯100萬元入系爭帳戶,是否基 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如有其 原因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司為進行「 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 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聞心廣,以其個 人名義,向伊商借100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 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投資或借款給聞心廣之意 思,將100萬元匯給佳能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 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 被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係被上 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茲查:證人聞心廣於本院證稱:伊是替佳能公 司負責推廣其在七股漁電共生的業務,就是伊去找國有土地 ,用佳能公司的名義寫開發計畫,送給國有財產局審核。本 次100萬元匯款之緣由,是因佳能公司必須取得國有地的承 租權,要跟現有的土地承租人買權利,因為之前有一、二次 的經驗,就是佳能公司沒有錢去做,當天有與承租戶約好要 去代書處簽約,要付土地訂金,佳能公司又沒準備錢,伊就 說已經好幾次都這樣,若這樣可能簽不成約了,被上訴人就 說能否向上訴人借款,讓佳能公司簽土地,所以伊於111年4 月19日上午大約10、11時許,就前往上訴人住處,跟上訴人 說上開借款緣由,說下午要簽約了,佳能公司沒有準備好錢 ,因為太臨時,所以沒有借條、擔保品,一開始上訴人也很 為難,伊說若沒有簽,以後地主都不會來了,因為好幾次發 生這種情形了,上訴人看在朋友面上,就直接匯錢到佳能公 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一直說是投資款,伊不了解,這 筆錢跟瑞能公司無關。因為被上訴人是佳能公司的負責人, 錢都沒有匯到被上訴人戶頭,都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要借 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要向上訴人借款, 是佳能公司要借的意思,也就是被上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要向 上訴人借款,不是被上訴人個人要借的,所以錢才匯到佳能 公司。100萬元也不可能是伊借的,如果是伊借的,錢會先 匯到伊戶頭,再由伊匯給佳能公司,跟伊的關係,只是因為 這個案件是以佳能公司名義開發,伊負責推廣,若沒有簽租 約,伊推廣的案件就沒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3 頁),審酌證人聞心廣既為親自參與、見聞本件100萬元匯 入佳能公司原因及過程之人,並與兩造皆有接觸,對於100 萬元匯入之事實自當清楚,又其與本件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由證人聞心廣前揭證言觀之,其已明 確證稱本件匯款100萬元,係因佳能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業 務,亟需款項以支付給承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訂金,由被上 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請其去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 才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依此已可證明上訴人雖係基於 借款之意思,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借款人為佳能 公司,非被上訴人;又參以10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匯入後 ,佳能公司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項匯給承辦上開業務之代書, 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財產署三七五定期租賃權讓渡 契約書、名片、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 審卷第81至140頁),可見該款項確為佳能公司所使用,則 證人聞心廣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應為可採,足認確實是佳能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前揭承租 人之訂金,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其委任聞心廣,由聞心廣代理 佳能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無訛。至於證人聞心廣固曾於 原審證稱:「我幫忙被告(即被上訴人)個人跟原告(即上 訴人)個人借這一筆錢。」(見原審卷第61頁),然其另證 稱:「(借的時候有無書立單據?)之前借的時候有寫一張 單據,金額就是100萬,後來日期有修改,後來這一張應該 是原告手中。」(見同上頁)並於本院證稱:原審所說之單 據就是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111年4月19日這次之前 有借過1筆,111年3月4日有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聞心廣應該是把 此筆借款和其他借款搞混,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張單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證人聞心廣於原審所稱幫忙被上 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是否係指本件款項,即非無 疑,況聞心廣於本院業已詳細證稱: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 要借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等語如上,是本 院尚無從以聞心廣於原審容有混淆或未詳細說明之證詞,作 為推論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判斷 基礎。  ⒊上訴人所提之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111年3月 4日之借款,業據上述,又就該借款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 人同意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4日、111年10月4日,均非111年 4月19日,自難認該借款契約書與本件款項有關,至於111年 3月4日之借款,業已於同年月11日清償完畢,有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上訴人執上開借款 契約書,主張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自難採取。依 上所述,被上訴人空言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 佳能公司等語,雖非可信,惟依上所述,亦難僅憑被上訴人 當時為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而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 爭帳戶之事實,即遽予推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而為上開匯款為真實。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固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借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 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而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係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 非本件100萬元之借款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為前揭匯款之 給付,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而為之,雖被上訴 人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佳能公司,亦非可信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匯款,非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給佳能公司,實係基於佳能 公司向其借款之意思而為,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僅以其主張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 可採,即遽予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尚難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前 揭匯款,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亦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5

TNHV-113-上易-28-2024122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黃淑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張宗民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項)、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本訴部分,經原法院 為其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 國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 婚」之訴訟上和解,其餘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再抗告 人之上訴。再抗告人對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適用同法第94條第 3項規定,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 二、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代理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2024-12-24

TNHV-112-家上-11-20241224-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代 理 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相對人陽光花 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及第三人嘉虹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簽署相對人陽光三號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三號公司)之「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契約)及「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約定以伊之名義進行 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嘉虹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利用陽 光三號公司已取得台電饋線容量,以共同經營漁電共生事業 。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13年4月11日通知伊,欲簽訂「 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原證 三協議),擬將原證一、二契約所約定之「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甚至計畫將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轉賣予第三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或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慶 公司),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原法院11 3年度補字第556號、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如任由相對人恣意處分系爭權利,對伊將發生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第三人(含「永鑫公司」子公司「聚慶 公司」)。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補正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權利轉 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人自行 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序等語 。 二、相對人則陳述:否認伊等有移轉系爭權利予第三人之情事, 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 難認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者,伊等 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必要性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 量,且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 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如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而生爭執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 電案」,並擬將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 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終止契約暨 損害賠償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原證一、二契約、 原證三協議、存證信函及陽光三號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 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3 頁),且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外放)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陽光花園公司為陽光三號公司之母公司,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爭 執之法律關係,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應認已有相當 之釋明。  ⒉次查,陽光三號公司為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陽光三號公 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係由陽光花園公司所支付, 有交易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參以抗告 人提出之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後開契約文字內容, 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 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⑴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抗告人(即乙方)、第三人嘉虹 公司(即丙方)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原證一契約,其前言記 載:「緣乙丙雙方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本案主要是作為設 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 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 ,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方 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而約定:設 置地點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設 置容量預估1380.72KW,設置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並於其屋 頂上設置附屬綠能設施(第1條);乙丙雙方(乙方為申請 人,丙方提供技術服務)同意與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公證之土 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租約公證, 乙丙雙方原已進行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改由甲方接手並 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乙丙雙方聲 明並擔保如甲方在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後將其原有饋線容量使 用權移轉至乙方,並在日後完成設備登記後乙方須重新移轉 至甲方名下,乙丙雙方擔任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之法律地 位,以及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非依本合約約定並取得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處分、轉讓或設定負擔予 任何第三人(第2條);乙丙雙方所取得在本專案部分所有 的各項法定程序所需審查同意、許可及執照、購售電契約等 一切法定文件,待乙方取得本專案發電設備登記後,依本合 約約定將本專案之權利及產權全部移轉予甲方所有。雙方聲 明並了解乙方雖為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但本專案附屬綠 能設施均由甲方出資興建,甲方為本設施之實質所有權人( 第3條);三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下同)3,000元乘以本 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 報酬(服務費),服務費總價為4,142,160元,並依第4條第 3項約定條件滿足時由甲方支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 發費),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第4條);乙丙 雙方協助甲方與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簽訂及公證,乙丙雙方於取得發電設備登記後,應將本專案 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之 一切手續,提供本專案由乙方名義取得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核 准文件各乙份予甲方(第6條);售電收入歸屬於甲方(第7 條);乙丙雙方不得將本專案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及本合約全 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且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丙雙方同意甲方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 部權利轉讓予甲方之關係企業,乙丙雙方應配合辦理之,但 不可損害乙丙雙方之權益(第9條)(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  ⑵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抗告人(即乙方)於111年7月14 日簽訂原證二契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繼續利用個人的人脈 資料去爭取饋線,如有爭取到,同樣移轉給甲方(第1條) 。合作開發移轉爭取饋線費用每KW2,000元(第2條)(見原 審卷第15頁)。  ⑶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嘉虹公司(即丙方)於113年4月1 1日簽訂原證三協議,約定修改原證一契約第1條、第4條部 分內容,即將原證一契約設置容量預估1380.72KW變更為898 .8KW(第1條),原證一契約三方同意以每KWP3,000元變更 為每KWP3,500元乘以本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即抗告 人)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報酬(服務費),服務 費總價由4,142,160元整變更為3,145,800元整,原甲方需給 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發費)變更為1,780,088元, 原甲方需給付款項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變更為1 ,365,712元(第4條)。原證三協議之立書人欄,僅有陽光 三號公司及嘉虹公司各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協議書上,抗 告人則未用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內容,可知抗告人主要 是提供可設置光電設備之場所,藉此取得開發服務報酬,且 其同意陽光三號公司接手並改以陽光三號公司名義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繼續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程序,而相關送審程 序,由第三人嘉虹公司負責,台電饋線容量及建置光電設備 之費用,則由陽光三號公司提供及負責,並由陽光三號公司 終局取得光電設備權利及售電收入。  ⒉次依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3年12月9日高市茄區漁字第1133122 1900號函所檢送之抗告人及陽光漁場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漁 場公司)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 )容許使用案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足知陽光漁場公司為 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而依原證一契約法律關係,陽光三 號公司本得接手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是 以陽光漁場公司接手繼續進行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⒊又原證三協議第4條第3項雖記載:陽光三號公司應於抗告人 提供本專案所有申請文件及核准文件且協助地主與聚慶公司 公證完成後14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各支付抗 告人及嘉虹公司第三期服務費用603,708元及463,176元,以 補足80%服務費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根據 陽光三號公司前以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 -001號函復抗告人時,業已表示:任何約定事項均以三方共 識為辦理之依據,非該公司所得片面變更或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既不同意原證三協議內容,本不受 其拘束,且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或即將系爭權利 讓與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之情事,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⒋再者,揆諸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陳 :禁止相對人將「室內漁電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其 可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527,642元(原證一契約及原證三協 議差價563,802元+原證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度數差價963,84 0元)(見該案原審補卷第39頁),足見依抗告人之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其金額非鉅,不論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是否屬實,均難認已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   ⒌況且,觀諸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若貿然禁 止陽光三號公司行使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將 使行政程序延宕,耗費相關建置時間及成本費用,亦不利於 國家綠能政策及措施之推展;參照抗告人依原證一契約之履 約利益為2,343,890元,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之差 價利益為1,527,642元,而陽光三號公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 付之款項,已由陽光花園公司支付861,380元(含稅)予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交易回條)等情,足徵抗告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尚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公共利益。  ⒍準此,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若不同意相對人將「室內漁 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本非不得依原證一、二契約 ,請求陽光三號公司給付開發服務報酬或賠償未依約履行之 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發生 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本件斟 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國家綠 能政策措施之公共利益,於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 請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調查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之申辦進度及改善通知之申辦 進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訊問證人陶百芸、黃同戊 ,及向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漁業課函詢申請案係「室內漁電案 」或「室外漁電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應由系爭 本案訴訟審酌有無實體調查之必要,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情形,有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請求於 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 權利轉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 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 序。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 已盡釋明之責,且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所生之爭執, 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 或另由仲裁庭為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因此 ,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應屬本案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 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核無依相對 人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TNHV-113-抗-175-2024122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藝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 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 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0月4 日、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及受命法官指示 之事項,以免疏漏,故聲請上揭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許可自費 交付上述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事件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 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 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0

TNHV-113-勞聲-9-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書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 群澤」、「張清輝」、「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期間,知悉其等收取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該集團進行詐 騙款項之匯入以及洗錢使用,仍與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擔任負責提領其等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游(俗稱車手)之工 作,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張清輝」,供上開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用,藉此以獲取報酬。伊前為供給 伊母即訴外人卓玉娥生活費,將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予卓玉娥保 管、使用,詎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某時,撥打電話假冒卓玉娥之親友,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 卓玉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依照指 示自伊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1時35分許、1時57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臨櫃提領63萬元、5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轉交「王浩」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亟需申辦貸款,與Line帳號名稱「楊群 澤」之人聯繫,並聽從其說要美化帳戶之說法,才會依其指 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張清輝」,並依其等要求將匯到伊 帳戶之款項,領出來交給「王浩」,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卓玉娥於111 年12月22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 於錯誤,而由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被上訴 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旋即依指示提領包含卓玉娥所 匯款項在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  ㈡卓玉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財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89、3477、4215、4299 、4784、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卓玉娥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卓玉娥聲 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提起公 訴,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對於 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若屬侵權行為,與上訴 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參與「楊群澤」、「張清輝」、「   「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交 付其之玉山銀行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嗣於卓玉娥因受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將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存 款68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臨櫃分次提 領63萬元、5萬元,交付王浩;被上訴人並因此遭判處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載明被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一字第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 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且經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對於卓玉娥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由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 款68萬元至其之玉山銀行帳戶,而由其提領後,將現金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因此有遭上開起訴、判處徒刑確 定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 為真實。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為貸款而為上開交付帳戶及提領現金交 付等行為,然查被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有工作及 貸款之經驗,為其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第1989號卷第13頁),而依其所述貸款流程 ,不僅需要先交付自身帳戶,後又要提領款項給他人,此與 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以其年齡及上開經歷,自無不知而仍執 意為之之理,又詐欺集團成員若非有已確信被上訴人願意加 入其集團,而對其有一定之信任、瞭解,其等豈能甘冒風險 ,讓僅在網路上初識之被上訴人,提領其等耗費心力詐騙之 款項,而全無遭侵吞之疑慮,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 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 本院卷第179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前 揭抗辯,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有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故意及行為,應堪採認。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 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款 項,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 若非卓玉娥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兆 豐銀行返還系爭款項,然卻因被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卓玉娥施以前揭詐術,致卓玉娥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 款,致使上訴人對於兆豐銀行有關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 ,因兆豐銀行之給付,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受有損害,揆 諸前揭見解,自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共同故 意對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有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楊群澤」、「張清輝 」、「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及交付其之玉山銀行帳戶,卓玉娥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手法詐騙後,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經被上訴人臨櫃分次提領63萬元、5萬元,交付「王 浩」,侵害上訴人對於兆豐銀行有關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 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述,被上訴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訛騙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侵害作為,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元本息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18

TNHV-113-上易-268-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張蘇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繪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蘊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綏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華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縵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葳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勱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土地、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存款本息,會同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領取所示之 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 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民法 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 子女;嗣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父張浩然先於53年5 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 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因未再入境返國,經改制之前臺北 縣警察局於62年4月19日通知代辦遷出香港迄今,已逾51年 ,生死不明,為失蹤人,有張芃、孫碧林、張浩然之除戶謄 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卷第37、17、19、 39頁)。是上訴人與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又孫碧林之父 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 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孫碧林與張浩 然之子女,除次男張芃(即被繼承人)外,有長子張蘇、長 女張繪、次女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三男張葳、五女 張華、四男張勱等人,有孫碧林之親屬系統表及前揭子女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5、23至33頁),則本件上 訴人先位聲明訴請履行張芃之遺囑及備位聲明訴請分割其遺 產事件,即應由失蹤人孫碧林之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8人為 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代受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張芃之遺產,嗣於本院追 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張芃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 如認遺囑無效,則將原審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經核原請求及追加之訴均係針對張芃 之遺囑是否有效,及所衍生其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請求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 院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遺產存款金額及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之更正,僅屬對於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補充,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 ,2人無子女,張芃之父先於張芃死亡,張芃之母孫碧林為 失蹤人,伊及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即孫碧林 之成年子女為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 訟行為。又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103年3 月25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簽名及印文,與 其生前簽署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外國人居(停)案 件申請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相符,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 系爭遺囑內容係由張芃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簽 名,符合自書遺囑程式,自屬合法有效。依系爭遺囑內容記 載「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等語 ,業已指定張芃之遺產全部歸伊單獨取得,惟此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已侵害繼承人孫碧林之特留分,爰依法於附表三 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扣減,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 )6,384,679元及其利息予孫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芃之其餘遺產仍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而於本院追加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若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備位聲明(即原審請求,並於本院更 正分割方法),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伊與孫碧林之 應繼分各2分之1,並考量伊現仍居住在附表三編號1、2之土 地及房屋,爰將該部分遺產均分配予伊,並就伊不足受分配 部分以附表三編號3之存款其中6,060,158元及其利息補足之 ;附表三編號3其餘存款1,613,952元及編號4至6之存款及其 利息則全數分配予孫碧林,而請求判決張芃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為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繼承人張芃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上訴人到庭不爭執,被上訴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子女。嗣 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原審訴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  ㈡張芃之父張浩然先於53年5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 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原審調卷 第17頁)。張浩然與孫碧林育有長子張蘇、長女張繪、次女 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次男張芃、三男張葳、五女張 華、四男張勱(同卷第19至21頁親屬系統表)。孫碧林之父 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 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  ㈢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179至 180頁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57至358頁存款餘額 證明書)。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由地政士李素貞為代理人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張芃遺產稅,並列上訴人及張繪、張 縵、張綏、張勱為其繼承人,經該局核定張芃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張繪、張縵、張綏;嗣於同年9月18日上訴人再由李素 貞為代理人,以查無孫碧林死亡資料為由,向該局申請更正 張芃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經該局更正核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而更正張芃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本 院卷第153至180頁)。  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5月14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孫碧林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1分之1(原審調卷第43、45頁)。  ㈥上訴人提出張芃之自書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 張芃現住:台灣台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 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 弄0號。這是我的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 並蓋有其印文1枚)」(原審調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及孫碧林分別為張芃之配偶及母親,而為其繼承人 ,孫碧林為失蹤人,其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為其財產管理人 ,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程 序事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張芃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該自書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張芃現住:台灣台 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 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弄0號。這是我的 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並蓋有其印文1枚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 :⒈有張芃簽名之106年11月17日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 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本院卷第221頁),經以肉眼觀察, 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⒉蓋有張芃印文之97年1 0月1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卷第223至22 5頁),經比對結果,該印文與系爭遺囑上張芃印文相符;⒊ 有張芃簽名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院卷第227 頁),經以肉眼觀察,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 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同卷第257至 258頁),堪認系爭遺囑確為張芃親自書寫及簽名、用印, 應屬真正。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遺 囑內容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應認合法有效。  ㈡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 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 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依民法第11 4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孫碧林之應繼分各2分之1;依同 法第1223條第2款規定,孫碧林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 1,即4分之1。而依系爭遺囑記載之意旨,張芃係指定將其 全部遺產全部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已侵害孫碧林之特留分,孫碧林及其財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 雖尚未主張行使扣減權,然上訴人基於實體法上處分財產之 自由及程序法上之處分權,其主張於本件履行系爭遺囑之分 割方法時,就張芃之遺產為孫碧林受侵害之特留分為扣減後 ,再為遺產分配,應屬有據。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孫碧林 特留分受侵害部分之扣減,而將其中6,384,679元分配予孫 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將張芃之其餘遺產均分歸 上訴人單獨取得,係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及孫碧林 特留分之扣減,核無不合,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 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毋庸對此再為 裁判,併此敘明。又本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意旨,認應由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2分之1,始為公平,爰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類 推適用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依張芃之自書遺囑分割並為特留分扣減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1,289,431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6,384,679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二:依應繼分分割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6,060,158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1,613,952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2024-12-18

TNHV-113-重家上-1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陳宗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有資金需求,上網尋找代辦業務,嗣經 相對人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葉聿堂與其連絡,並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相約見面後簽署文件,由伊以購買車輛方式向相對人 辦理抵押貸款,於同年月19日葉聿堂通知伊新臺幣880,000 元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已核准,並撥款給訴外人邱毅耘, 經伊質問為何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撥款,葉聿堂僅以已完成 業務推託,事後相對人即要求伊必須按月繳納貸款,及自行 向邱毅耘請求,伊顯係受詐欺而向相對人借款,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向相對人為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伊未取得 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 力,爰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為處理所涉之業務,在臺灣各地設 有營業處所,雖未經設立登記為分公司,惟依其獨立處理所 涉業務性質觀之,與分公司自主執行業務功能相似。相對人 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均設有事務所,獨 立承辦相對人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之 業務範圍,上開營業處所可謂為相對人之獨立機構而有當事 人能力,伊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得由 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且倘系爭借款債 務為合法有效,伊亦係在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00樓之0按月清償借款予相對人,而毋庸前往相對人設於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主營業處所為清償,可見系爭借 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伊之住所地,而非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 竟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容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 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向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 意思表示,及其未取得購買之車輛,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主張本件係抗告人(即丙方)向邱 毅耘(即乙方)購買車輛,而與相對人(即甲方)及邱毅耘 簽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由邱毅耘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讓與相對人乙情,並提出三方共同簽立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 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相對人 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且無分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同卷第31至 35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寄送予抗告人催告付款之 存證信函(同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相對人地址 均為上開經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因本契約書所生之爭議,乙、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屬定合意管轄之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觀之系爭契約雖屬定型 化契約,然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亦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 號均設有事務所,獨立承辦各項業務,系爭借款為相對人上 開營業處所之業務,故上開營業處所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 得向其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所涉訴訟,亦得由相對人上開營業處 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等節,並提出相對人服務據點之網路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依上開網路資料所示, 相對人雖於臺南市設有○○區○○路00號00樓之0及0之0號等2個 服務處,然此與相對人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仍屬有間 ,且無從證明各該服務處得對外獨立執行業務,是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於臺南市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本件係因相對人 於臺南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應由原法院管轄 乙節,尚屬無據。 六、抗告人再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之臺南市住所 ,故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乙節,惟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復未證明兩造另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17

TNHV-113-抗-19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江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 國110年間向伊承攬於嘉義縣○○鎮○○○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施作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安裝太陽能板108片(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經被上訴人之 客戶經理鄭雅君於111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報價系 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52,145元( 下稱系爭貨款),並提供匯款帳戶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伊即由伊父江敏杰代理於同日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至系爭房屋由 伊簽收,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之間,詎被上訴人竟將發票及出廠證明開立予○○ 公司,致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太陽能板,伊已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貨、退款之意思表示,並經○○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志剛於同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 匯款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 4日傳送予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中表示被上訴人 同意退貨、退款,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 及自系爭電郵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 145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另承作 其他電站工程,而一併向伊訂購太陽能板2,247片(包含系 爭太陽能板在內),經雙方簽署111年1月10日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公司之間,兩 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 人為避免額外負擔百分之5稅金,要求○○公司不用付款,而 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以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 價金,經○○公司於111年8月4日通知伊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 至系爭房屋,且系爭貨款會由上訴人匯付,鄭雅君在LINE中 僅係回覆上訴人詢問○○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匯款金 額,系爭貨款乃○○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對價,伊自 屬有權收受,伊收款後遂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板運 送至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簽收,伊則開立發 票予○○公司,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 解除契約。又鄭雅君於系爭電郵中係告知上訴人,待上訴人 完成「付款授權暨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之簽署後, 伊即會啟動相關流程審核是否符合退款條件,鄭雅君並未承 諾退款,且上訴人亦未簽署系爭承認書。系爭太陽能板已完 成交貨且無瑕疵,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 依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於法不合 ,伊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更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所請 求者乃未定期限之債務,其請求自111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公司 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被證2,原審卷一第 115頁)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共2,247 片,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 (即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 施作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 簽。  ㈢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匯款552,145元(即 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於同年8月5日運 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運送單所載貨 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cs」、「○○( 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收(被證3, 原審卷一第11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共2 紙予○○公司(被證4,原審卷一第119、120頁)。  ㈥兩造對下列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不包含 上訴人在上開對話紀錄所作之註解內容):  ⒈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原審卷一第263、140頁)、 8月6至9日(本院卷第75至83頁)、8月16日(原審卷一第20 7頁)、8月19日(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頁)、8月23 日(原審卷一第197、195頁)、8月24日(原審卷一第351頁 )等LINE對話紀錄。  ⒉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頁)。  ㈦鄭雅君於111年8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 上訴人,並檢附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  ㈧○○公司出具被證5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1頁)予被上訴人 。  ㈨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偵查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佳愉、盧科豪、黃志剛提起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 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9954、10625、13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上訴人對黃志剛、鄭雅君、葉正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詐欺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偵字第13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4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上訴人對黃志剛、葉正賢、鄭雅君、曾永輝(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13957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81至285頁)。  ㈩上訴人向○○公司請求返還在大埔美160號施作太陽能板工程之 工程款20萬元本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113 年1月2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卷 二第19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可知○○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 承攬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工程( 即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 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之太陽能板共2,247片, 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即 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施作 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 之後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貨款匯 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並於 同年8月5日運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 運送單所載貨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 cs」、「○○(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 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共2紙予○○公司等事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公司之間,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嗣由上 訴人直接付款予伊,而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價金 ,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解除契約, 伊之員工鄭雅君並未承諾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簽署系 爭承認書,本件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報價既係包含在○○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2,247片中,且經○○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系爭報價單而成立該筆訂單,則依民法 第345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就包含系爭太陽 能板在內之2,247片太陽能板即已達成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 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再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 4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63、 140頁):  ⑴於111年7月20日黃志剛告知「要準備給我太陽能板的貨款」 ,上訴人回覆「好,請問多少錢?是含稅還是未稅?」、「 發票先暫時不用,茂迪370W共108片是嗎?請問一片多少錢 ?」、「請問若是7/30太陽能板會到我這裡,我7/29禮拜五 匯款給你或是拿現金給你好嗎?」,黃志剛稱「0.48美金/W 」,上訴人稱「你該不會拿多少錢就算我多少錢啊?」等語 。  ⑵之後幾日黃志剛再問「請問禮拜五會來太陽能板嗎」、「太 陽能板禮拜六要安裝,我想辦法8/6禮拜六匯款或是現金給 你,不然要到下禮拜一8/8了」,黃志剛回覆「太陽能板的 錢要提前給我要出貨前給茂迪」、「他們要求的」,上訴人 稱「好,不要再食言、錢拿了!貨缺沒有到!」,黃志剛回 覆「這個出貨只能去現場盯貨、哪些棧板是屬於我們的還缺 幾片」、「包裝好了之後他們通知匯款這樣就沒問題了」, 上訴人再問「這問這個價格還可以議價嗎?請問你實際一片 買多少錢呢?可以給看像你之前拿給我看的進貨單嗎?」等 語。  ⑶於同年8月3日黃志剛回覆「有請我們匯款才會有真正的出貨 時間」,上訴人稱「禮拜五到貨,禮拜五可以給你貨款」, 經黃志剛傳送系爭報價單上備註表格記載案場名稱(貴宏興 業第一期、貴宏興業第二期、江敏杰、何秀精、林○○)及數 量(分別為1295、804、54、54、40)部分之截圖予上訴人 ,並稱「我用這個跟他議價少一個稅金」、「運費減免這樣 」、「你的還是要付掛在2000片裡面」,上訴人回覆「了解 」,上訴人再問「所以是8/5禮拜五到貨?請問茂迪的交易 銀行是哪一間?請問茂迪的匯款銀行帳號是多少?我白天在 上班,我再請家人去銀行匯款給茂迪」,經黃志剛傳送系爭 報價單上被上訴人一銀帳戶資料之截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問 「請問要匯多少錢?」,黃志剛回覆「579761」、「你要註 明○○○○108片」等語。  ⑷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由其父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後, 黃志剛告知「你的匯款單要傳給我」,上訴人回覆「已經有 匯了,明天會送來我家」,黃志剛再稱「他們打電話來說以 後不能由客戶那邊轉帳、由我這邊轉不然會造成他們的困擾 」、「差這個5%沒有關係我們對廠商也一樣」、「這個已經 利用一個大廠片數議價一段時間得到一個好的結果真的要珍 惜不然會沒有板子用」,上訴人回覆「好,已經匯給他們了 ,明天希望準時到貨」,黃志剛再稱「第三方付款我跟茂迪 的帳都會很麻煩要開一個第三方付款證明」、「他們沒有個 人戶的這種轉帳機制」,上訴人則稱「跟東徽賣螺絲的一樣 ,開發票都是要節稅,然後業主幫業者出稅金」等語。  ⒊參以上訴人與黃志剛討論發票與稅金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67至169頁),上訴人問「就像你說匯款579761,我還 是搞不懂我幹嘛要多匯錢2萬多塊給茂迪」,黃志剛回覆「 那個就是我要再開給你一張1.05的發票」,上訴人稱「發票 不用了,你拿去吧!我要控制預算成本!反正也跟茂迪理論 過了,我的目的訴求他們知道了!」,黃志剛回覆「你知道 這個議價多久、把它放在2000片裡面才有這個價格、單獨買 108片可能在62萬以上」、「你跟我買我開給你發票」、「 茂迪賣我100萬我要給他105萬所以茂迪發票就開105萬」、 「然後我賣你105萬、含稅價110.25萬、開一張發票給你」 、「這樣才是正常的買賣程序」,上訴人稱「當初你用團購 方式去買、去議價,不就好了」、「我又沒開公司,發票真 的對我沒有什麼用」,黃志剛回覆「我都是用公司去買」、 「團購也沒有比較便宜而且也沒有貨」等語。  ⒋復觀之○○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被證5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 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載明本公司因承攬上訴人之 電站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108片,含稅總金額5 52,145元,指示上訴人直接將太陽能模組貨款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等意旨。依上足認,系爭太陽能板確係由○○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而由○○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 ○○公司與上訴人間則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正常交易流程,系爭貨款本應由○○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依承攬契約關係 給付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太陽能板款項予○○公司,然上訴人 與黃志剛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達成合意,由上訴人直接付 款予被上訴人而同時完成上開2筆款項之支付,此即所謂「 指示給付關係」,亦即上訴人(被指示人,為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係依○○公司(指示人)之指示而為將 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領取人)之履行行為,○○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即指示人所以使 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公司與上訴人間為資金關係(即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 之關係;而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即上訴人將系爭貨 款匯予被上訴人),則為履行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 並無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 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 ,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 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 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 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是上訴人以其給付系爭貨款之 行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太陽能板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 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 頁),足以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乙節。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詢問「匯款 Total總金額確切是?」,鄭雅君回覆「108片含稅價?552, 145元」、「麻煩11:00前提供匯款單,我會請財務確認帳 款」,上訴人回覆「已經請長輩去匯款了,再請稍後」、「 我是自然人、個人」、「非公司行號、法人」,鄭雅君稱「 明天一早到」、「表示下午要提貨」、「所以今天要收到錢 」,上訴人傳送匯款單照片並稱「請確認!再請確認完成回 覆!」,鄭雅君回覆「有」、「剛入帳」,上訴人稱「這個 含稅的發票,一併也拿給我好嗎?」、 「我是業主」,鄭 雅君稱「發票我再line給你」,上訴人稱「正本哦」、「我 是業主」、「貨款是我直接對你們公司的哦!」等語,上訴 人雖在上開對話中一再強調系爭貨款係由其個人給付,然對 於被上訴人而言,其通知上訴人匯款金額及確認上訴人之匯 款已入帳,仍係履行系爭報價單其中系爭太陽能板(108片 )之收款及出貨流程,並依前述指示給付關係而受領買受人 ○○公司指示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 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且兩造於上開對話中亦無 另成立其他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依上開對話內容 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乙節 ,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 約既成立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除非當事人已依法為債 之移轉,使上訴人取得○○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尚 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於111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匯款 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4日 傳送系爭電郵予伊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退款乙節,惟查 :  ⑴依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至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75至83頁),於111年8月6日黃志剛問「那個板子的問 題」、「你又去跟茂迪有衝突了?」;於同年8月7日上訴人 回覆「沒有啊」、「我基於業主立場,或許你覺得是衝突, 但我這裡、這一方,這些都是合法、合理反應我的訴求!」 ,黃志剛稱「退款太陽能板收回去會很麻煩」、「你要先跟 他們下定單」、「照原本廠商對EPC,EPC對客戶的路線走就 好」、「然後你匯款給我,我匯款給茂迪」,上訴人稱「不 用退換了!板子先這樣下去用了,除非你能立刻現在馬上幫 我找385W、數量足夠105片下去替換,否則不用退貨了!」 ,黃志剛稱「弄到現在有可能會被退貨」、「他們如果退款 我們就必須把貨還給茂迪」,上訴人稱「那要退貨可以啊, 我一個月發電收益約5萬台幣,看遲延、拖延多久幾個月, 就賠償多久的時間!」,黃志剛稱「我們要貨送到我這邊來 然後我匯款給他用這種方式交易」、「他們的發票要開到我 這邊來因為這一批貨是我買的」、「你要找誰索賠就看誰不 合理去索賠但是貨款他們禮拜一可能會退還給你」、「你要 重新轉帳到我這邊來我在轉給他們」;於同年8月9日上訴人 稱「你茂迪板子要買回去,要補賠我跑銀行的油錢、走路工 」、「總不能說又原價來把貨拿走」,黃志剛稱「你想退就 把它退掉我不會去計算出這些」,上訴人問「你不是說茂迪 要來退貨」,黃志剛回覆「對啊他們要你這邊退貨」,上訴 人稱「反正你要退還是茂迪要退,麻煩請賠償補賠跑銀行的 匯款與走路工資」,黃志剛回覆「大家都會有損失我只是覺 得只要能完成就好了沒有什麼」、「所以不用太計較周邊的 」、「誰要出我覺得都沒關係沒有人出我就來處理」,上訴 人稱「都跑去銀行現金匯款買貨了」、「補貼油錢走路工這 要跟你要求」,黃志剛稱「你這樣解釋又變成另外一種」, 上訴人稱「是你來跟我反應茂迪要把貨退回去」,黃志剛稱 「我是覺得能把它退掉才不會有困擾」,上訴人稱「貨是我 現金買的」、「貨現在也在我這裡」,黃志剛稱「他們還是 會認為這筆貨是我買的訂單由我這邊下款項由屋主那邊直接 支付」,上訴人問「怎麼變成賣出去已出貨的賣家在退貨? 」,黃志剛稱「因為發票他們沒辦法開給你只能開給我」, 上訴人稱「貨還給你,賠償跑銀行匯錢的走路工損失」,黃 志剛問「你覺得需要多少錢你再告訴我」、「能可以處理好 就好了我也不好意思跟茂迪講這些事所以我來吸收就好了」 ,上訴人問「請問你太陽能板什麼時候要?什麼時候來載走 ?」、「一樣先請匯款,再載走」,黃志剛稱「等茂迪匯款 通知了」,上訴人稱「板子我換380W-友達的;請問茂迪的3 70W板子什麼時候會匯款來拉走?」,黃志剛稱「我請茂迪 這兩天匯款OK後、他們會去吊掛或者請我過去吊掛載回」, 上訴人稱「走路工油錢:2000,也請一併含在裡面匯過來」 ,黃志剛回覆「好的OK」等語。  ⑵再觀之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197、1 95、351頁),於111年8月16日上訴人問「你可以先匯款嗎 ?」,黃志剛回覆「一定會跟你買」;於同年8月19日上訴 人稱「看不懂你拿我的錢,到底是在幫我做事還是在害我, 扯我後腿?茂迪賣太陽能板的業務鄭雅君說你延遲付訂金, 所以或一直不能給你貨,間接也導致我問什麼時候太陽能板 會來,你自己也說不清楚、不敢回覆!」,黃志剛回覆「我 們都是正常交貨這種新的板子流程本來就是這樣」、「交貨 日期是茂迪訂的不是我訂的」,上訴人稱「茂迪業務鄭雅君 說是你的問題,你卻推是別人的問題」、「發票想要賺自己 公司營業額,卻不直接給業主說這樣有重複開發票」,黃志 剛回覆「正常不能從你那邊轉帳給茂迪」、「因為你沒有去 跟他簽合約下訂單」,上訴人稱「難怪你要叫我匯款單寫你 公司的抬頭」,黃志剛稱「我們過去幾十年來也都是由我這 邊自己下訂單出貨」,上訴人問「我幹嘛寫你公司抬頭名義 」,黃志剛稱「因為要由我這邊轉帳給茂迪」、「這個每一 家都這樣做」;於同年8月23日上訴人問「還20萬在你這裡 ,請問你還想做嗎?不想做,20萬你身上應該有,不會連這 20萬都不還我,然後事情、太陽能板放在哪裡擺爛吧?」, 黃志剛回覆「我這文件合約做完接下來是掛錶所以都只能暫 停」、「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如果要繼續可以跑結構技 師申請免雜項執照第一」、「做不做都沒關係不做就全部退 還」,上訴人問「請問你明天可以馬上匯還20萬給我嗎?」 、「另外,今天已經23號月底了,請問太陽能板的50幾萬什 麼匯還?」;於同年8月24日黃志剛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 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這太扯了」、「到11月1號才會匯 還給我」、「這個我應該不會給你用印」,黃志剛稱「我的 另一批出貨前我匯給你也可以」,上訴人回覆「太陽能板錢 50幾萬趕緊匯還給我」,黃志剛稱「這個是茂迪傳給我的我 是有回遷給茂迪」,上訴人稱「貨趕緊來拉走」、「8/4就 給你了,今天都快月底了」、「這樣太陽能板的事情就結束 了」、「我不會給你用什麼印章的」等語。  ⑶黃志剛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辦 理退貨、退款乙事,但也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仍認為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由第三方即業 主直接付款等語,之後並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予上訴人, 足見依黃志剛傳達予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無條 件退貨及退款予上訴人,而是仍須待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 後,始同意進行退貨、退款流程。至於黃志剛在上開對話中 向上訴人所表示「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做不做都沒關係 不做就全部退還」等語,則屬於上訴人與黃志剛間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之討論及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再依鄭雅君於111年8月10日、15日及18日先後寄發予黃志剛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其中8月10日之郵件 記載「根據8/10您的回覆,江先生決定要改換385W的模組並 要求退款。如電話說明,8/5的出貨,是在收到貨款後出貨 ,表示茂迪把該個人匯款視為○○付款,無法退款。請您直接 匯款給江先生(江先生匯款給茂迪總金額為552,145元,匯 款單如附件)」、「因江先生這二場,共計108片取消訂單 ,請問要扣在貴宏興業第一期或第二期?」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而是要求○○公司自行 匯款予上訴人,並同意將○○公司就系爭太陽能板取消訂單之 扣款於該公司其他案場之貨款中扣除;於8月15日之郵件記 載「8/15江先生提出模組退款要再多加2000元的走路工費, 已造成我諸多困擾、重申茂迪不會對個人戶」等語,仍可見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於8月18日之郵 件記載「8/18會議結論如下:⒈江先生由○○直接對接,請勿 騷擾茂迪。⒉已出貨370W,共計108片,決定由○○匯款至江先 生,模組用於貴宏案場二期」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仍未同 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僅同意由○○公司退款予上訴人後 ,將系爭太陽能板用於○○公司之其他案場之出貨。  ⑸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嗣經鄭雅君於111年8 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上訴人,並檢附 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觀之系爭電郵記載「電話內容中您提及退貨款及退貨一事, 款項部分,我司會依公司流程退款煩請用印承擔人部分,雙 方用印完成,茂迪會執行該流程」等語;而系爭承認書則記 載「○○○○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茲向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園區分公司(以下稱債權人)所為之下列採購商品、保固返 修之維修服務及/或其他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委由江志宏( 以下稱承擔人)進行付款相關動作。債務人與承擔人同意, 就下列債務,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債務承擔事 宜,未經債權人簽署本授權承認書,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其中債務人即○○公司簽署欄已由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志 剛用印,承擔人即上訴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則尚未用 印,足認被上訴人由員工鄭雅君寄發系爭電郵予上訴人,係 主張上訴人應先於系爭承認書用印而同意承擔○○公司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債務,待兩造均用印完成,使債務承擔生效後, 被上訴人始同意執行退款流程。惟因上訴人不同意於系爭承 認書用印,有上開上訴人與黃志剛LINE對話紀錄可佐,致兩 造均未完成用印,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電郵執行退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⑹復據證人黃志剛於本院到庭,就其與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 紀錄中所提及系爭太陽能板之退貨、退款乙事,證述:「我 去問鄭雅君,鄭雅君尚未回覆我這筆退貨要怎麼退,她是希 望由我這邊退比較快,要我這邊找其他的工程把這筆太陽能 板用掉,這樣比較快,後來鄭雅君沒有同意要匯款給上訴人 或是我去找工程把這筆太陽能板拿走。」、「鄭雅君還沒有 同意要匯款,我跟上訴人說這些的意思是如果茂迪公司要退 款給上訴人,他們就會去載走或是我的工程有需要這些太陽 能板,我會去載走。」等語;另就上訴人在對話中要求走路 工2,000元部分則證稱:「這些話我有轉達給鄭雅君,她笑 笑的回覆說這2,000元她應該不會處理,她還說太陽能板是 我買的,從頭到尾議價、報價都是我簽的,只是由上訴人匯 款,所以退貨會有問題。」等語;及就鄭雅君於111年8月10 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證述:「就是我剛才說鄭雅君沒有同意 退款之情形,她說程序上他們公司會有問題,他們公司把這 筆錢視為我的匯款。」等語;就鄭雅君於同年8月18日所傳 送之電子郵件證述:「是我跟她說如果不能退,看我這邊工 程可否調撥到附近的貴宏案場,後來貴宏不同意我用調撥, 他們要整批買新的,所以這個部分就取消了。(被上訴人有 無和○○公司合意解除系爭108片太陽能模組的買賣契約?) 我沒有討論到解除,只討論到怎麼退款給他,到目前都沒有 達成退款的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益徵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與○○公司或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及由被上訴人直接退款予上訴人之合意。至於黃志剛雖 於本院另證稱:「當時我以統包商的身分,太陽能板本來應 該由我來買,上訴人匯錢給我,我匯給茂迪公司,但上訴人 說這樣會產生發票的稅金,所以上訴人要跳過我,直接跟茂 迪公司買,就是他直接匯錢給茂迪公司,沒有經過我就產生 我們三方面的糾紛,當初議價、報價都是我跟茂迪公司處理 ,由我做統包商就是由我處理,但是跳過我之後就是完全不 一樣」等語(同卷第190至191頁),但依語意可知,其所稱 「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買」實係指「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 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即前述由第三方付款之指示給付關係 ,並非兩造已因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遑論上訴人有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則因與○○公司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依指 示給付關係,而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同意簽署系爭承認書而未能因債務承擔而取得○○ 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直接退還系爭 貨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11

TNHV-113-上易-149-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 在嘉義縣○○鄉租屋處,伊在○○經營檳榔攤,上訴人則從事檳 榔中盤商工作。於110年6月至9月期間,兩造因逐步搬回嘉 義縣○○鄉上訴人老家(下稱○○鄉住處),有購置雙人床之需 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選 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卻 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代 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價 款中抵扣,因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行為及其他生 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又兩造搬回○○鄉住處後,上 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 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伊 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營檳榔攤,還 需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上訴人卻未能體 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 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以上種種,致伊心灰意冷,始於 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分居後,伊 始知悉上訴人經常灌輸伊前婚子女丙○○(下逕稱丙○○)關於 其生父家庭未扶養,並要求丙○○不要與其生父家庭成員來往 之錯誤觀念,且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 攤轉讓給訴外人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 檳榔攤威脅伊與林庭宇,且經常至伊經營之檳榔攤以「如果 要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 死」等語恐嚇伊,並於112年11月4日,有跟蹤、尾隨伊及丙 ○○之行為,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窺探 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1 0個月,彼此間互動、對話,僅止於檳榔之進貨,甚至連年 節亦未共同吃年夜飯,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已生重大破綻, 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分擔煮飯、顧店之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每 日為供應伊父親三餐而來回奔波數次之情事,又雖胞弟因伊 搬回占用部分房屋而與伊有爭執,但均由伊出面與胞弟協調 ,被上訴人並未介入,且伊得知被上訴人診斷出左側卵瘤時 ,甚為擔心,亦有關心被上訴人之舉動;另縱使被上訴人因 上開買床之事對伊非常不滿,然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 前,仍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所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 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 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遠,不方便為由搬出。其次,伊將丙 ○○當成親生女兒照顧,從未灌輸丙○○錯誤觀念或阻止丙○○與 其生父家庭來往,甚至丙○○生父家族成員亦曾與伊家族成員 共同用餐、外出旅遊,被上訴人指稱伊灌輸丙○○錯誤觀念及 阻止其會面交往乙節,並不實在。再者,伊未曾以「如果要 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死 」等言詞,挑釁、恐嚇被上訴人,112年10月1日,被上訴人 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經營之檳榔攤已退租,改由其 閨密「小芳」承租經營,不再向伊叫貨,且聲稱已訴請離婚 ,伊因欲挽回婚姻,卻苦無機會與被上訴人溝通,始於112 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找客戶,開車經過檳榔攤附近, 見被上訴人走出時,呼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理會,逕行 開車離開去接丙○○,伊想找被上訴人及丙○○講話,才會開車 跟在後面,到嘉義秀泰賣場電梯口,伊上前詢問丙○○:「為 什麼不叫爸爸?」丙○○低頭不語,伊見被上訴人母女不理睬 伊,就離開了,伊開車尾隨被上訴人之行為,僅有這次而已 ,故伊對原核發之保護令提起抗告後,已經原法院合議庭以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 令之聲請。另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聊 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並 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惟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 舊手機給伊使用後,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 宗輝」、「慶長」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 人係因有外遇,始會為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 伊維繫婚姻之舉動,是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係完全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居住在○○租屋處,嗣於110 年6月至9月期間,逐步搬回○○鄉住處。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  ㈣被上訴人前以遭上訴人跟蹤、騷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 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3 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致兩造之婚姻   關係難以維繫?  ㈡如有,雙方是否均可歸責?或僅可歸責其中一方?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 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欲搬回○○鄉住處,而有購置雙人床之 需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 選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 卻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 代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 價款中抵扣,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之行為及其他 生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 被上訴人所述購床之經過,然抗辯:兩造之後數月到被上訴 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感情云云。查兩造 因上開購買床鋪之事,於110年7月30日有如下對話內容:「 甲○○:不是我不出床的錢,屏東檳榔突然變貴,幾乎都要現 金,是真的暫時拿不出這錢…請体諒我的苦衷。如果可以算 你先借我,慢慢再從檳榔錢還你。老婆(指被上訴人):貨 款算給你,床我自己花錢買就好了本來就是我跑去買的東西 床已經裝上車了沒辦法卸貨明天上午貨到付款。所以我明天 先把床的錢付了再算你的貨款。自己做的事自己面對承擔不 想為了一個床搞情緒。對你已經很累很情緒化了,我體諒別 人但是沒人能體諒我。如果當初不同意買床接受不了價格就 應該馬上反對不是要出貨付款了才說沒有錢。那種感覺真糟 糕。甲○○:對不起…。老婆:不用對不起,是我自找的。」 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可認兩造 欲購買雙人床,上訴人因生意上週轉,臨時無法調度金錢以 支付該雙人床之價金,本無可厚非,被上訴人本亦理應加以 體諒,然上訴人在兩造已商議選購雙人床事宜下,事前未充 分將生意上週轉而無法支付價金一事加以事先告知,待被上 訴人選購完畢,送床前1天,始臨時告知無法支付,要求被 上訴人自己支付在先,事後又不以現金償還,反而逕以被上 訴人向其訂購之檳榔貨款中抵扣,此當會造成被上訴人臨時 被告知需調度金錢,已生不滿,事後又未真實收到現金,而 被逕行以檳榔貨款抵扣,而有吃虧之感,雖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 感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觀知被上訴人因此事確 實對上訴人產生不諒解,此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當日起開 始對其非常不滿(見原審卷第59頁),亦可知悉,而夫妻感 情之維繫,有賴雙方互為溝通,非僅憑單方主觀所認知者即 可成,則縱使雙方相處,表面上相安無事,但依上可認被上 訴人確因此事產生不滿、心有芥蒂,此當使兩造夫妻感情產 生裂痕,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則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有關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 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 都有意見,伊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 營檳榔攤,還需時常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 ,上訴人卻未能體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 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伊始搬至嘉義 縣○○鄉另行租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 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從檳榔攤回○○老家太遠,不方便 為由搬出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至336頁)。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 曾詢問上訴人:「午飯你煮還是我煮」(見原審卷第177頁 ),雖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其返家煮飯一事,非全然無稽,然 亦多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攜帶早餐、晚餐給其,詢問 上訴人中午有無要煮,甚至要求上訴人回去煮午餐,上訴人 自稱要回去熱菜給其父親食用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 、157、171、177頁),可見被上訴人稱其需時常返回○○鄉 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乙情,恐言過其實;又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就兩造對話紀錄觀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告知檢查結果時,即主動詢問「檢查 的怎麼樣」,待得知檢查結果後,隨即稱「家裏有煮」、「 下午我去接班」、「回來再說吧!」「不用煩惱」等語(見 原審卷第173、17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110年1 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 云云,亦難採信為真。其次就兩造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 以觀(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被上訴人稱:「租市場那 邊的可以帶狗,還是租之前租的那個房…,整理房間然後今 天中午就不回去○○」、「以後中午住宿舍晚上住家裡」等內 容,亦可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 遠,不方便為由而搬出,確為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 之一。惟就上訴人陳稱:其搬回老家之初,因胞弟夫婦占用 分歸其之使用空間,其向胞弟索回分歸其之部分,因而與胞 弟就使用空間有所爭執。胞弟聲稱被上訴人清早開車出門、 深夜回來停車、洗澡,發出之聲音影響其睡眠,不過係借題 發揮而已。之後110年8月10日其之姊姊們回來,已幫其與胞 弟協調,並就供應上訴人父親三餐及照顧問題達成協議,且 出面與胞弟夫婦協調者均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胞 弟家有所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觀之,可知上訴人 搬回○○鄉住處之際,確有因空間使用問題,與其胞弟及弟媳 發生爭執,其胞弟並因被上訴人清早出門,發出之聲響,多 所抱怨,更導致上訴人胞姐出面協調,足見所生糾紛不小, 衡情尚難因一次協調即可互相取得諒解,此由協調翌日即11 0年8月11日,兩造間仍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家裡氣氛 搞起來」、「你要不要回來了」、「家裡發瘋了害怕」,上 訴人:「怎麼了…」,被上訴人:「瘋了」、「砸」、上訴 人:「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胞弟)?」有兩造 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尤可明晰。則被上訴 人居住在○○住處,因上情深感彆扭與不適,而決意搬出,應 符常理,而可採認。上訴人雖舉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157至190頁),辯稱:110年9月15日兩造正式搬回○○鄉 住處至110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搬離期間,其胞弟對於兩造 搬回已無意見云云,然由兩造於110年12月26日仍有如下對 話,上訴人:下次其實可以回○○/比較寬敞舒適;被上訴人 :不想讓別人閒話;上訴人:有什麼閒話好說的;被上訴人 :現在跟他們只是陌生的鄰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 9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住在○○鄉住處仍一直感到彆扭、 不適應及心存芥蒂,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尚難逕為有 利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個人原因,與其家 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 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無法融入那個家,始搬至嘉 義縣○○鄉另行租屋等語,亦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搬離○○鄉 住處,在外租屋,除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外,亦有因上訴人 關係,無法安適、妥當居住在○○鄉住處有關,自不能僅因係 被上訴人搬出導致分居,而認其應負全部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 聊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 並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搬離後之兩造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0至336頁),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話 ,其後上訴人固亦仍有傳送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兩造 間之對話,較多為被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 要金錢,以及多數為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 訴人甚至曾稱:「○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 請款嗎?謝謝。」(見原審卷第202頁),是就上開對話內 容以觀,實難認兩造間仍有一般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對話內容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常以Line聊天對話,互動頻繁,並非僅 止於生意上的往來,要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又被上 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攤轉讓 給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檳榔攤威脅伊 與林庭宇等情,業據林庭宇於原審證稱:112年10月1日,因 被上訴人不想要繼續經營這家檳榔攤了,伊就把它租下來做 ,伊去接手之後,有跟上訴人說接下來是伊做,上訴人第一 次送貨來,是被上訴人幫伊叫貨的,上訴人送貨來時,一手 接過貨款,然後就搬一張椅子坐下來,語帶威脅的說:「我 跟你們兩個說一下,你們以後不管是誰在做,貨要跟我拿, 如果沒有跟我拿,以後我吃喝拉撒都要在這家店」等語(見 原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檳榔攤盤給 林庭宇後,竟向被上訴人與林庭宇為上開威脅之語,上訴人 所為,自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更受打擊。其次上訴人於112 年11月4日曾跟蹤被上訴人及丙○○至嘉義秀泰賣場,並詢問 未成年子女為何不理會伊之事實,除為上訴人不爭執外,並 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 卷第43至49頁),該通常保護令,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雖 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所 為係屬偶發而廢棄,但仍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跟蹤被上訴人及 丙○○之事實,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上訴人若欲挽回被上訴人,理應採取正當方式,其卻以跟 蹤手段為之,並對丙○○為上開質疑,容有不當。依上,上訴 人上開所為,將使兩造誠摯互信之基礎更生破綻。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舊手機給伊使 用,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宗輝」、「慶長 」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人有外遇,始會 有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伊維繫婚姻之舉動等 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4、237、238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但辯稱:陳 宗輝是伊之客戶,這是113年7、8月之對話,後來伊發覺他 對伊有曖昧跟愛慕之意思,伊覺得伊現有狀況不適合討論那 些關係,且對方有家室,就封鎖他,後來就沒有與他有任何 對話了;林經理與伊之對話,也是113年7、8月,後來就沒 有了。上訴人為窺探伊之隱私,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 人之對話紀錄,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258至26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宗輝稱:「Line 跟微信也封我,有那麼狠嗎?」(見本院卷第161頁),雖 認被上訴人封鎖陳宗輝一事為真,然陳宗輝亦曾傳送:「愛 我就說愛我,多說一點會怎樣」、「○○我自願去載的」、「 早就把她當女兒了」、「幾點要載○○?」(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又被上訴人與林經理亦有如下對話:林經理: 訂了兩件衣服送妳的…應該是很多人都會流鼻血等語,被上 訴人:那我買了,你負責買單…幫忙去接小妹回來…林姓經理 :先親我一個再說等語,被上訴人:正經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雖可見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所為對話,有不無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然上開對話,並無證據證明係於被上 訴人離家前所為,亦難以遽認被上訴人已經有上訴人所稱外 遇之舉;又上訴人自陳:之前被上訴人給伊手機時,裡面有 留存資料,且密碼還沒有刪除,所以才可以看到上開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手機原 始留存資料及密碼,觀看、取得並拍攝而窺探被上訴人上開 對話,確有使被上訴人隱私遭受侵犯之感受;至於被上訴人 另稱於113年8月13日有車停留在伊經營之檳榔攤長達8個小 時,該車於113年8月21日又出現在伊租屋處,停留5個小時 ,顯然是徵信社之跟監盯哨行為;又於113年9月29日晚間6 時35分許,伊發現上訴人駕車在檳榔攤附近盯哨,直到晚上 8時33分許,看到有客人請伊喝飲料,駕車靠近後,發現伊 已經發現才離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177、19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監視盯哨行為,確為上訴人所為 ,而難採信其主張為真,但依上可見兩造在分居後,彼此互 不信任,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互相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 ,致使關係更加惡化,至此堪認兩造間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 ,情愛基礎崩壞,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經全然破毀,難 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  ⒌綜合上情以觀,兩造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搬離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2年10個月,兩造夫妻情感長期無法交流而日益淡薄,已損害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關係,又於此期間復有上開衝突及矛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感情,因上開各情,終致消失殆盡,尚難僅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處於情愛已失之情況下,單方主動示好之舉,即一味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已無誠摯相愛基礎之夫妻關係,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更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依上情形,可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依上,綜合觀察兩造同居期間,即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 ,而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搬回○○鄉住處後,被上訴人又因 上訴人與其胞弟感情不睦,致被上訴人居住彆扭與不適,遂 搬離在外賃屋居住,並非單純為求工作地點便利,始離開上 訴人及其原生家庭,因而自110年12月21日起,分居至今逾2 年10個月,又分居後,兩造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 話,其間上訴人固仍有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較多為被 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要金錢,以及多數為 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訴人甚至曾稱:「○ 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請款嗎?謝謝。」等 陌生、冷漠言詞,雖從其餘對話中,可知上訴人多有退讓、 關懷被上訴人之舉動,然其並未能理性對待兩人之關係,於 被上訴人盤讓檳榔攤,不再向其叫送檳榔之際,出面威脅被 上訴人與林庭宇,並採取跟蹤手段等有礙改善夫妻關係之舉 動,令被上訴人感到恐懼與騷擾。固然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為 對話,有不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惟兩造就此不尋求解 決、溝通,反互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 據,致使關係更加惡化,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全然破毀。 是以綜衡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之緣由及彼此間相處與互動情形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因故離家,讓夫妻感情日漸淡 薄,並多次提出離婚之請求,且未適切注意與異性之互動, 致使兩造關係日益惡化,固應負主要責任,惟上訴人上開作 為,非僅不能體察兩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而致被上訴 人心生不滿,亦無法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相處問題,為適 切化解,其在兩造分居後,復有上開恐嚇、跟蹤、騷擾與窺 探隱私等行為,致使兩造原處於緊張之婚姻關係,更加深破 綻,自仍可受歸責,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事由應全然歸 咎於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 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難認破綻事由應全然歸咎於其中一造,參諸前揭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家上-3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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