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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基榮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基榮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 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高基榮承租408號 房屋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 插頭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高基榮身為408號房屋 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又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內設備老舊,且連 棟之共和路410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 396號房屋,均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共和路410號、40 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及緊鄰之林森東路29號 、33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高基榮 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 免屋內電線因電氣因素起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 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 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 房屋內經營○○柑仔店,並容許其胞姐高○珊可留宿於408號房 屋而持續使用老舊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 分許,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 板附近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 板及屋頂,形成火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10號、406號、404 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致前開房屋之木支架燒細 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又延燒至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 號房屋,致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 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 因而燒燬(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嗣投宿於共和路410號○○旅社內之謝○涵、徐○鴻聽聞警報聲 響,發現火勢,旋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撥打電話報請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 、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陳 述,係被告高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4、219至220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 、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證 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余○信於偵訊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128頁),惟證人余○信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余○信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余○信於 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釋明余○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證人余○信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余○ 信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22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用 以經營○○柑仔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其 於110年9月間就已將○○柑仔店交由高○珊經營,且本案火災 的起火點是在隔壁410號房屋即○○旅社2樓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⒈被告並非408號房屋的真正居住者、經營者 及使用者,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亦無注意之 可能性,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將408號房屋經營權轉讓予高○ 珊,本案火災之發生,高○珊方有注意義務。⒉本案火災雖以 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仍有其他可能性。現場目睹 證人吳○翰、謝○涵、徐○鴻均證稱是看到○○旅社最先失火、 火勢最大,故無法確認起火點為408號房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又408號房屋 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木 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般 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使 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 0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2頁),並經證人高○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曾○傑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3頁,偵字卷第63頁)、郭○ 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 卷第60至61頁)、黃○堂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 卷第60至61頁)、蕭○勝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63頁)、姚○ 珊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72頁)、黃○真於警詢時(見警卷 一第77至78頁)、黃○振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81頁)、余○ 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 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又謝 ○涵、徐○鴻於111年3月12日晚間投宿於410號房屋即○○旅社 ,於同日晚間聽聞警報聲響而發現火勢,加以通報,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接獲報案後旋派員 前往搶救,消防隊員抵達火災現場時,發現410號房屋二樓 正在全面燃燒,經搶救後,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15分撲 滅火勢,如附表所示房屋均遭火勢延燒,共和路410號、408 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之木支架燒 細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共和路396號房 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 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因而燒燬(如附表「受燒情 形」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 至214頁),並經證人謝○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 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2至183頁)、徐○鴻於偵訊時( 見偵字卷第119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其 中關於現場概況之部分)、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140至155、172至173頁,警卷二第203至340頁,警 卷三第341至4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 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⒈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技佐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 災是於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 場,抵達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 因為是連棟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 6號房屋都有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 快。其抵達現場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 所以先判斷起火戶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 性會往上面燒,如果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 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 有方向性,龜裂、燒失、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 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 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 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 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 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在上面,408號房屋 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就會開始剝落,依 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柱、木頭等燃燒 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因為火會往 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08號房屋的 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一樓後面 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會保持 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木, 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嚴 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 火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 沒有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 側一台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 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 北側置物間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 短路時瞬間產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 大量火花。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 原因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 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 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 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 、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 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 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 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下有局部不順,這就 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火花,如果旁邊有 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的過程。其 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性,加上以證 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本案規模比 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也有到本 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08號房 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氣因 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該 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85至296,304至305、307頁)明確。又林○成 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對本 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合 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 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 火災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 、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 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 及現場檢視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 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 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 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 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 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 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 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 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 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 ,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 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 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度可能逾銅之熔化 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 。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 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質天花板、 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9至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本院審酌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受過 專業消防學識訓練及曾為火災原因鑑定之經歷等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5至286頁),堪認其為具有火場鑑 定專業能力之人,其上開鑑定之結果係依據現場勘察之結 果,配合其消防專業學識所為之研判,關於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復經本院核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二第209至340頁,警卷三全卷)所昭示之火 場現場狀況與燃燒痕跡,確與前揭鑑定書所推論之過程相 符,鑑定書所憑以推論之相關人證述、鑑定結果等資料, 並無錯誤解讀、引用之處,於鑑定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 時用所採取之方法,亦屬合理而可信,是上開鑑定結果, 當值採信。   ⒉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 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 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 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 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 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 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7至308頁),經核亦與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益徵本案火災 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天花 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吳○翰、謝○涵、徐○鴻均稱係由410 號房屋即○○旅社二樓起火,且被告抵達現場時,410號房 屋火勢猛烈,408號房屋一樓並沒有燃燒的跡象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43、2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6頁), 而主張410號房屋方為本案火災起火點。然查:    ⑴證人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聽 到外面有燒東西的聲音,住處電燈閃爍,便將窗簾拉開 往外看,發現○○旅社屋頂有起火,其就直接跟家人說對 面失火,然後趕快去對面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其看到火 光的位置是在○○旅社跟○○柑仔店兩間房屋的屋頂中間, 當時○○旅社跟○○柑仔店的一樓都沒有火光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47至248頁)、證人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住在○○旅社一樓,火災警鈴 聲響起,其看到監視器裡面有煙霧,趕快跟徐○鴻跑到 外面去,發現○○旅社二樓有火,其不知道火跟煙是從哪 裡冒出來的,○○旅社兩側及對面房屋有無起火其沒有看 到,其所在位置只能看到○○旅社有火光,其他地方看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2、18 5、187至188頁)、證人徐○鴻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監 視器裡面○○旅社的二樓有煙霧,有警報器的聲音,其趕 快跑出去,看到○○旅社二樓失火,其不知道從何處開始 起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是吳○翰、謝○涵、徐○ 鴻均僅證稱目擊○○旅社二樓有火勢,然均未能指出起火 點,亦未能明確證稱起火處即在410號房屋即○○旅社, 參以吳○翰為居住於408號房屋對面之共和路235號房屋 之鄰居,謝○涵、徐○鴻則為111年3月12日晚間留宿於○○ 旅社之旅客,均不具消防專業,應無判斷起火點之能力 ,自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為410號房屋。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所在,應以具消防專 業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 為可採。    ⑵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 看出在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2分就已經有白煙飄過, 報案是同日晚間11時58分,此時已經悶燒10幾分鐘,40 8號房屋後面置物間已經往前燒一段時間,一樓天花板 燒到坍塌,所以才會看不到火。另外410號房屋因為想 要維持古老木屋的原貌,二、三樓都是使用原來的瓦片 ,並非鐵皮加蓋,瓦片燒到坍塌後會看到火光,但408 號是使用鐵皮包起來,鐵皮會將火壓住,比較看不出有 火,因此才會覺得410號房屋的火勢比408號房屋旺盛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9頁)明確。另經本院就此函 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其函覆略以:本案火災初期 受南西南風向及風力影響,火勢初期較易由南往北延燒 ,由上風處(408號房屋方向)往下風處之410號房屋延 燒,與風向之影響相符,410號房屋之火勢於外觀上較 為猛烈,係為後續火勢擴大延燒之情形。又因408號、4 10號房屋外觀為相同構造磚牆木構造建築,初期火煙在 408號一樓中間置物間起燃,火災濃煙向前側大門冒出 ,被410號房屋門口監視錄影器拍攝,並向上擴大延燒 至408號、410號房屋之二樓,因鐵皮屋頂相連,火勢侷 限在上方水平延燒,並受風向往下風處之410號延燒, 於燒損屋頂木構造支架及牆壁窗戶後,火舌取氧充足, 故於410號、408號房屋屋頂上方及臨沉睡森林公園空曠 側形成火勢於外觀上較為猛烈。火勢向上延燒速度較向 下延燒速度快,轄區消防隊鄰近現場,約850公尺,行 進時間1至2分鐘,第一梯次人員佈線入内,從破壞大門 佈線入内射水搶救,可迅速截斷木材火災之延燒火勢, 侷限火災燒損在原先燃燒之居室,故408號一樓展示區 、置物間之受損情形似乎較共和路408號二樓輕微等情 ,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89至359頁),核與上開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 述內容相符,堪認本案火災係自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上部天花板起燃,因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故 408號房屋一樓之受損程度較二樓小,又因當時風向為 由408號房屋往410號房屋之方向(即南西南方向),火 勢受風向影響,快速沿木構造支架向410號房屋二樓延 燒,410號房屋二樓為為木質構造,構造遭燒塌後火舌 竄出,取氧充足,造成外觀有猛烈火勢,然408號房屋 二樓有以鐵皮覆蓋,構造遭燒塌後,鐵皮壓住火勢,因 此外觀較不明顯等情無訛。從而,要不能僅以410號房 屋於外觀上火勢較為猛烈且408號房屋一樓受害較少乙 節,推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410號房屋。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仍有其他可能性等語 。然查,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408號房屋是 住宅,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 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 、電氣因素。像是施工不慎或機器操作不當等因素幾乎不 可能,就會先排除,只將起火原因限縮至與一般住宅相關 的上開八個因素,再使用排除法確認爐火烹調不慎、遺留 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的可能性甚微,幾乎 是零。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可能性 極小,加上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附近 的室內電源配線送鑑定之結果,該電源配線2B、2C端特徵 不明,可能同時具有通電痕及熱熔痕的特性,其判斷應該 是電線短路後又受燒,才會同時具備通電痕及熱熔痕特性 ,因此綜合判斷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94至297、306至307頁),另林○成前揭證稱排除 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 、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之經過,亦經 其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明確( 見警卷一第167至171頁),足認本案火災發生之際,408 號房屋、410號房屋並未發現有何使用明火烹調食物、遺 留如精油、蚊香等微小火源、燃燒爆竹煙火、燒香、金紙 、抽煙、疑似縱火之人或放置易燃化學物品之情形,現場 檢驗之結果亦無發現上開跡象,因而僅剩餘電氣因素,此 亦與現場採證之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 附近的室內電源配線受燒之情形得以相互勾稽,另經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支持上開起火原因(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306頁),實屬信而有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是 以科學上可能性極微之事加以指摘,尚難遽以憑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 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必 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 刑法第15條第2項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 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 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 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408號房屋為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郭○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408號房屋是其先生黃○堂所有,但由其負責出租事宜 ,其於103年1月15日出租給被告,但自103年4月15日才開 始收房租,因為被告希望留時間裝潢、整修,整修都是被 告處理。408號房屋出租給被告後,被告說要自己整理, 其將房屋租給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 的設備維護及修繕,408號房屋內的物品都是被告的,與 其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偵字卷第60至61 頁)、黃○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08號房屋 是其所有,其將房屋事務全部交予郭○貴處理,房屋租給 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的設備維護及 修繕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卷第61頁),參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408號房屋的設備維護應該是 由使用者即其來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且40 8號房屋為建造於約38年之老舊木造房屋,黃○堂、郭○貴 與被告簽訂之租約期間為10年,是黃○堂、郭○貴應有長期 將408號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之意,則408號房屋出租予 被告後,係由被告負責該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乙節,應 可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已於110年8月將○○柑仔店之 經營權讓予高○珊,並非實際使用者與經營者,對於408號 房屋內之物品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402、404至405頁),並提出經營權轉讓書佐證(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317頁),然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 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 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多次審判 期日,被告亦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本院依辯護人 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傳喚高○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 年10月4日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則上開經營權轉讓 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尚難逕憑此即認408號房屋之經 營權已完全轉讓予高○珊。   ⒋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柑仔店原本是被告經 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用其 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沒 有工作,被告就將○○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告 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 案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52至253、255至257、260頁),然證人高○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 開始經營○○柑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 不做了,其於11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 曾○傑偶爾會去408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柑仔店顧店 等語(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62至63頁),是高 ○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 詢時,員警詢問高○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 珊答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 看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 第15頁),足見高○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 以○○柑仔店之經營者自居,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被告已將 ○○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等語,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想 像,則高○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之。甚 而高○珊至本院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來佐證高○珊前揭證述內 容,參以高○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之血緣 ,則高○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合 理。準此,高○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號房 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珊。   ⒌況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接手○○柑仔店後,有 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252至253頁),可見依據高○珊之認知, 其係將4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 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 由被告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柑仔店,於110年間 雖有交由高○珊看顧○○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 告亦持續負責房屋之維護等情,當足認定高○珊僅係立於 受雇之地位管理○○柑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 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   ⒍被告既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柑仔店,實際管 領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 止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又一般人 管領使用房屋,本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維護,而40 8號房屋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為73年之老屋,房屋本身係以 木頭建造,較一般住宅而更易因老舊造成電源線路短路, 且因房屋建材特性而更容易於起燃後延燒至其他房屋,被 告身為該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 亦已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約8年,其即負有定期檢修、 維護房屋內所使用之電源設備之注意義務,來避免因電源 線路劣化而形成之危險,對於其疏於維護之際,老舊電源 線路可能因短路形成火花,再引燃易燃燒之木造建築本身 ,並能快速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木造房屋及其內物品,當有 預見可能性。由卷內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於承租408 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 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 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之電源配 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房屋,釀成本案火 災,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 )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  ㈡被告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燒燬如附表所示 多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物品,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長期 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以該屋經營○○柑仔店,且該屋 為老舊木造房屋,連棟之房屋亦均為老舊木造房屋,被告即 更應注意並維護電源線路設備之安全,避免因電源設備短路 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檢修、維護電源線路,導致電源線路短 路,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房屋及物品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火災導致410 、408、406、404、402、400、398號共7棟房屋燒燬,如附 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物品燒燬,造成之財產損失規模龐大 ,且前揭燒燬之房屋為老舊木造房屋,具有一定文化價值, 410號房屋即○○旅社亦為知名觀光景點,無形價值損失甚鉅 。另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足知本案火災發生之際火勢猛烈 ,自408號房屋起燃後,迅速延燒至其餘連棟房屋,所生公 共危險不小,應得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本案所為屬過失犯 ,且為不作為犯,觀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惡性 並非甚高,不應過度苛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中度區間之刑罰種類與刑度考量;併考慮被害人及告訴人歷 次陳述之意見;被告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且為過失犯,其過 失行為尚不具有重大惡意,業如前述,經以比例原則衡量, 實無科以須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程度之刑度之必要;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始終無意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或有任何彌補損 失之舉措,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陳志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房屋及使用情形 使用人 受燒情形 一 共和路410號房屋(○○旅社) 侯○蘭 (所有人) 410號房屋燒燬 二 余○信 (承租人) 冷氣、冰箱等屋內家具電器燒燬 三 共和路408號房屋(○○柑仔店) 黃○堂 (所有人) 408號房屋燒燬 四 共和路406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賴○麗 (所有人) 406號房屋燒燬 五 蕭○勝、蕭○臻 (承租人) 屋內家具、家電及貨品燒燬 六 共和路404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七 莊○珠 (所有人) 404號房屋燒燬 八 共和路402號房屋 (住家) 黃○真 (所有人) 402號房屋燒燬 九 黃○振 (居住人) 屋內冰箱、電視、冷氣、鋼琴等家具、家電、皮包、儀器等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 共和路400號房屋(住家) 劉○克、劉○良 (所有人) 400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一 共和路398號房屋(住家) 398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二 共和路396號房屋(個人工作室) 彭○貞 (所有人) 窗戶龜裂、牆面碳化、屋內冰箱及熱水器燒燬 賴○紘 (承租人) 屋內儀器及工具燒燬 十三 林森東路29號房屋(住家) 王○舜 (所有人) 倉庫內木支架嚴重碳化、倉庫內私人物品碳化燒燬 十四 林森東路33號房屋(住家) 王○逸 (所有人) 北側塑膠水管碳化焦熔、窗戶玻璃龜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2-易-45-20241113-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原判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之配偶汪柏宏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法官提告瀆職。交通警察黃致維之筆錄不實,於聲 請人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急著要下來右轉」,為其自述及打 字,且記載聲請人自承為肇事者,是瀆職及偽造文書。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劉華欽也自述增詞「就貿然的騎到慢車道 」,並要書記官記載。聲請人於一審法院亦未承認犯行。  ㈡檢察官從未開過任何一次偵查庭,卻對聲請人起訴,對告訴 人周坤樺不起訴,程序不符法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不知 為何,為告訴人周坤樺脫罪,忽視聲請人依法聲請之調查及 處置,更漠視地檢署之程序未合法。  ㈢告訴人周坤樺之說詞,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稱只有看到 招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又稱聲請人之機車車身橫切佔用 慢車道,如何稱看到及看不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明聲請 人於下車斜處有4秒停、看、聽,待1輛機車駛過無車後,才 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2秒後遭告訴人周坤樺從後撞,呈現 聲請人在前,告訴人周坤樺在後之一字型倒地,距離招牌處 10公尺,而告訴人周坤樺之剎車線有20多公尺,且斜向機慢 車道上右白線而向左上挑,剎車痕連於其車身的輪胎,又其 修理機車之項目有前車輪及後車輪之剎車。可見告訴人周坤 樺之車速非其所言僅時速30至40公里,甚而是剎車故障,抑 或製造車禍索取鉅額修理費用。  ㈣提出以下新證據:⒈向一審法院聲請閱卷時所拷貝之監視錄影 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⒉原確定判決卷內已 有之告訴人周坤樺機車估價單。⒊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2、27及28。  ㈤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蕙。⒉聲請將本件車 禍事故送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抑或自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 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陽明交通大學管 理學院研究中心、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 識研究中心等單位擇一送鑑定。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 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 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29號,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惟判處拘役 40日,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 決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乃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告訴 人周坤樺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 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 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 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已對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長提告瀆職,並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有瀆職及 偽造文書、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也有自述增詞之部分(即聲 請意旨㈠):  ⒈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惟,該條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言 ,本件聲請再審係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依據應有誤會,而係依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  ⒉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本件聲請人僅 稱有至臺南地檢署提告乙事,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㈣所列⒈至⒊之新證據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前揭⒈至⒊之證據,皆係取自卷內已有之證據 ,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斟酌,此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6至8頁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第11至12頁提示編號7、9、13 所示證據之記載即明。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 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就聲請意旨㈢所載之部分,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 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 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聲請意旨㈤之部分固聲請調查證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審 理時業已聲請調查上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 之部分。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部分既難認符合再審之事由 ,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何違誤,自無再行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㈡指謫本件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 有程序上之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 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陳 明為輔佐人狀」,而陳明由其配偶汪柏宏擔任輔佐人,惟刑 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 ,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11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柑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柑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自小貨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下略)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和平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連書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 對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被 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顱部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連黃歲於偵查中之指訴、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本件經過鑑定都認為我沒有肇責,是被害人朝 我直行而來,我有向右偏閃,仍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06號前,適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自 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部 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 喪失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聲他卷第14至15頁、偵續卷第35至36頁)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1、2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見聲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 見他卷第25、27頁、偵續卷第3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33至55頁)、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 明書(見聲他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 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行經和平路106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等情;惟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肇因 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本案事故發生在110年8月20日9時45 分許,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 向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 道路中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適有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 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 直行,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 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被告雖有放慢速度、往右偏 閃前行,被害人在緊急情況下車身右傾偏閃,仍造成被告乙 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彎角處、左照後鏡等突出部位與被害人車 身左側後照鏡外緣、左把手尾端、前龍頭、腳踏板包覆飾板 左側外緣與被害人身體左側膝蓋、手肘、肩部、頭部等突出 部位相互碰觸,造成車身右傾的甲機車前進受阻,車身向右 倒地、車體徵呈逆時針方向旋轉往右前方移動至肇事終止位 置,乙自小貨車往右偏閃右前車頭駛出路外停於肇事終止位 置。兩車碰撞過程也造成被害人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顱部 創傷,及甲機車、乙自小貨車兩車車損。本案事故發生原因 與雙方肇事責任區分如下:  1.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向以時 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道路中 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其行經狹路雖有行駛在道路中心右側 ,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超速行駛、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為肇事原因。  2.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 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直行,其行經狹路依規定速限行駛 在道路中心右側,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已採取減速慢行 往右偏閃行駛之行為,故無肇事因素。   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6月5日核鑑科字第1130004396號鑑定 書(見交易卷第61至114頁)、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 校鑑科字第1130005743號函(前開鑑定書錯漏及贅字部分, 業經此函更正,見交易卷第163至164頁)在卷足參。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已 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 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難 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 路2段方向行駛,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 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以斯時乙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為170公分(見交易卷 第91頁),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見交易 卷第99頁),所餘留之路寬仍有150公分,而甲機車之同型 車款車寬為68公分(見交易卷第79頁),顯足以供被害人騎 乘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則被告在會車時既已減速慢行及 往右偏閃,甚已將乙自小貨車駛出道路邊線,難謂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 書亦據此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所辯前情,尚非無據。 ㈢、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之提醒,均未減速慢行 ,甚至提高速度前行,見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迎面而來,未盡 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可往右開到路面邊緣平 穩處),未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鑑定書以「被告在事故發 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 路邊線16公分,有放慢速度、往右偏閃前行」等情,係發生 碰撞前0.43秒之數據,是被告發現即將發生碰撞之自然反應 ,並非準備會車之行為,是認鑑定書之結論不足採信等語( 見交易卷第133至138、250至252頁);惟查,依鑑定書就乙 自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之鑑識解析:   乙自小貨車於畫面1.其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 即有79公分,而自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直至本案碰撞 發生時起,自80公分起漸增加到191公分,可見被告自見及 甲機車起即已開始靠右行駛,且自畫面3.起所餘留之路寬, 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均足以供車寬為68 公分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實難認被告未盡早靠右閃避; 況於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時,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右側 前方至路面邊線旁所設之電線桿前均有路邊停車,此觀卷附 現場照片亦明(見他卷第49頁),在經過電線桿前,被告行 向之右側路邊實無空間供被告閃避,而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09:50:31畫格序18(即經過電線桿後)即開始微向右偏, 並於畫面6.有明顯之右偏行為,益徵被告係因前開現場路況 ,方於經過電線桿後,立即減速並向右閃避,亦於2秒後( 行車紀錄器時間09:50:33)即煞停乙自小貨車,復參酌被告 於畫面7.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距離為-31公分,扣除 邊線寬為15公分,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16公分,於畫面8. 碰撞發生時,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37公分,於畫面9.煞停 乙自小貨車之位置,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51公分(計算方式 均同上),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乙自小貨車已駛進路旁樹叢 內(見他卷第33頁),足見依當時之情境下,被告對其車前 狀況,確已予以注意,並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堪認業盡避免事故發生之最大努力,公訴人認被告未減速慢 行、未盡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均難認可取。 反觀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 ,已逾越事發路段30公里之速限(見交易卷第63頁),且其 在畫面6.甲機車車輛中心向右偏離車道中心之橫向距離原為 56公分,於畫面7.竟減少為44公分,可見被害人見乙自小貨 車迎面而來,雙方準備會車,竟未向右閃避,車身反而更向 對方行向之左側靠近,依鑑定書就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地 點之重建結果(見交易卷第101頁),兩車係在車道中央發 生撞擊,此際即畫面8.乙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 之橫向距離為191公分,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20公分,尚 有171公分,足供車身寬為68公分寬之甲機車會車,亦得保 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無虞,然被害人於畫面7.時, 甲機車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竟仍有82公分, 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超 速行駛,方致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至公訴人所指被 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並未減速慢行,甚至提高速度前行,即 引用鑑定書畫面1.至畫面3.、畫面3.至畫面5.,乙自小貨車 之時速相當於25.1公里、28.4公里(見交易卷第89頁),姑 不論被告經畫面5.後旋於2秒後之畫面9.即煞停乙自小貨車 ,已難認被告並無減速慢行,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亦未指明用 路人須減速至何地步,而被告上開時速均未逾越該路段之速 限,見被害人顯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距,超速迎面而來,在 評估上述現場路況後,已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指摘其有過失,且依斯時 被害人超速且偏向路中央行駛之駕駛行為,亦殊難想像被告 提前減速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指 摘被告尚得採取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之措施該節,按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③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之規定, 被告斯時固得以按鳴喇叭之方式對被害人示警,然當下被告 已採取最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減速及向右閃避之方式,豈可 能令被告捨此不為,反採取按鳴喇叭之方式,期待被害人會 及時閃避,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過失。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縱使被告駕駛乙自 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 傷勢,然因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2-交易-43-2024110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李思慧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濬綋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 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先駕車至其上班之公司後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 17.9公里處(下稱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證人徐嘉良所搭載乘 客曾銀玄受傷而未據告訴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 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 照片及行車影像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駕駛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29日14時5 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沒有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食用燒酒 雞,案發當天6時許,我從家裡開車去桃園我任職的公司合 宥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合宥行是家禽批發 ,我在公司擔任司機,接著我開公司的車從桃園去嘉義民雄 的雞舍載貨,當時我沒有喝酒。因為我們出車前,老闆劉孔 財會拿酒測棒給我們司機吹,如果有喝酒的話,老闆不會讓 我開車。當天14點多,我在民雄的雞舍有喝1杯紙杯的保力 達,喝完後,我從民雄開車要回桃園,中途在彰化出車禍, 我平常開車從嘉義民雄到彰化大約開40分鐘,所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回推的酒精濃度值不正確。我第1次遇到本 案這種狀況,我一開始說是吃檳榔,警察說吃檳榔不可能會 有酒精反應,並說有沒有吃什麼東西之類的,所以我警詢時 才講吃燒酒雞時間拉長一點,沒有說是當天14點多在民雄的 雞舍飲用保力達,想要避重就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先駕車至合宥行後,再駕駛本 案大貨車前往嘉義民雄某雞舍載運雞隻,之後駕駛本案大貨 車載運雞隻從嘉義民雄出發,欲返回合宥行。嗣於同日14時 5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卷(下稱第44號卷)第19至23、87、88頁,本院卷第109、110 、113、321頁】,核與證人徐嘉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第44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含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第44號卷 第31、33、41、47至51、57、63、65至7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之 後於同日6時許開車到公司,再換駕駛本案大貨車到嘉義民 雄載貨(見第44號卷第21、22頁)。惟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向員警表示沒有飲酒僅有食用檳 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3000266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 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民雄飲用保力達後 ,再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見本院卷第109、110、321頁)。 可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就被告係於何時飲酒、 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事,除被告之供 述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又被告於112年12月2 9日6時許,經合宥行以酒測棒對其進行酒測,其結果為酒精 測試合格,此有合宥行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 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而被告係在合宥行 擔任司機,案發當日需駕駛本案大貨車往返國道公路載運雞 隻,倘若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食 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至合宥行,欲 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當時距離其食用完畢添加米酒之燒酒 雞,約僅歷時2小時30分鐘,身上不無存有酒氣之可能,則 合宥行是否會讓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尚屬有疑。故被 告飲酒之時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自應 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即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 義民雄某處飲用保力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 案大貨車上路(被告稱其駕車自嘉義民雄到彰化約需要40分 許,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故認定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 (三)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 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 本難一概而論。而檢察官於本院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 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計有陳高村所著作之「論 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案件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1124 號函(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中央警察大 學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94號函(吐氣酒精代謝 率約每小時0.052mg/L)。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 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 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僅能 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上述公訴人於本院所 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 倘採最有利於被告的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 ,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 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被告體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341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1小時41分 =0.23416mg/L(取小數點以下5位數)】,顯然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標準,自難認被告已構成該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 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被告有無因酒 後導致其駕車時,影響其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反應能力 變差、變慢等情,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以被告與 他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推論係因被告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所致。況且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測試結果」欄位中 ,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 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為合格 、正常,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44號卷第61 、62頁),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有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01

CHDM-113-交易-8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集福福德宮附近, 自「林金疄」藏放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7日11時35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道00號7樓執行搜索, 並扣得系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1、14至15、61至62 頁、訴卷第140、196頁),核與證人翁富貴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0至23頁)、證人李怡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8至3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至37、 73至74頁、訴卷第91至9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 、14反面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20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278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 A型別鑑定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81反面頁)、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簡易圖(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有該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4197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再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依「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 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 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 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 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 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 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 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科學、公證及安全等原 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性能檢驗法 」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 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虞, 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 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火藥式之「非制式槍枝 」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支以「性能檢驗法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 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 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 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 射鑑定,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見訴卷 第177至179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 槍種類屬火藥動力式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 「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復以「 性能檢驗法」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 作情形後,經實際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壓扣扳機可擊 發測試用彈殼底火,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故該局不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6日刑理字第1136103348號函(見訴卷第175至179頁)在卷 可佐,核其鑑定並無違背國內、外專業鑑定之方法,亦無未 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以「動能測試法」裝填子彈實際試射,亦無礙於其具 殺傷力之認定。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乙節之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聲請即無再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查扣系爭槍 彈止,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供稱系爭槍彈係「林 金疄」藏放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集福福德宮前草地內,其 係依「林金疄」之指示取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林 金疄」自111年11月16日自桃園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國, 無法查緝到案,而被告手機毀損無法採證,亦無相關車行軌 跡或監視器畫面佐證,無法確定「林金疄」是否涉案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1510號函及附件出境資料、車牌辨識資料(見訴卷 第169至17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11年10月31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結束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1至6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 不佳,且其本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甫期滿即再犯,更無 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 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兼衡被告 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廚師,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1名,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見偵 卷第61至62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 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l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乙○○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驗餘) 乙○○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乙○○ 4 子彈 1顆(試射) 乙○○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試射) 乙○○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模擬彈 5顆 乙○○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拆槍工具(含電鑽、鑽頭) 1組 翁富貴 8 安非他命 3包 乙○○ 9 含有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 乙○○ 10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梅片 1包 乙○○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乙○○ 12 Iphone(紅色) 1支 乙○○

2024-10-29

PCDM-113-訴-508-202410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告訴人代理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㈠告訴代理人以書狀主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劉秀珍與告訴人謝勛尹同為 肇事原因,未考量被告係左轉闖紅燈,告訴人不能接受,請 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等語。  ㈡惟依卷附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路口雙向之監視 影像、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已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均無闖 紅燈,故告訴人代理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另上開影像既已 攝得本案車禍完整過程,則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之過失程度 ,僅屬價值判斷問題,無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之必 要。   ㈢本案被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然中華路1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31頁),告訴人 騎車速度卻達每小時74公里(偵卷127頁),足見告訴人有 相當超速情形,此種違規情形,容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對路況 之判斷失準,亦使告訴人自己無法採取其他的安全措施迴避 危險(參告訴人於警詢供承:因為我覺得急剎會摔車等語, 偵卷18頁)。故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之交通安全 注意義務及程度,亦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之原因,附此 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7頁), 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 折並需休養3個月的程度、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 情,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3次調解,因金額差距無法 達成和解(壢交簡卷23-25、39-41、53-55頁)之情,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劉秀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丁字岔路 口欲左轉往文化二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謝勖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直行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勖尹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嗣劉秀珍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勖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勖尹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莊曦禾律師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與影像擷圖共1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 市覆0000000案)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劉秀珍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謝勖尹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YDM-113-壢交簡-5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8號 原 告 劉文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2號、第22-ZBA517333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5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105.5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1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 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50 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即550公尺加上測距》〉,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 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7332號、第ZBA517333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前,並於113年1月2 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未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疑有 不確定度之慮。又因該檢定合格證書為實驗室數據,與實 際架設在國道戶外之日夜環境條件明顯有差異之影響,此 兩因素而有儀器數據之誤差。原告違規速度141公里,其 檢定公差為±1公里,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請准更裁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超速裁罰,原處分二 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⑴依被告l13年4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l133031926號函(下稱 甲證2)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l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l130002964號函(下 稱甲證3)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月12日 編號J01204118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甲證4)。   ⑵查甲證4第7頁之1頁,其檢定依據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 12月24日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 第2版(下稱甲證5)。   ⑶查甲證5第2頁,4.檢定及檢查設備,4.l:檢定、檢查設備 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但 甲證4第7頁之2頁,從3.4節後,未依照甲證5提出該驗證 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而整份甲證4 ,亦不見此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 ,此檢定合格證書恐有不確定度之疑慮,明顯已不符合甲 證5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之規範 ,恐有儀器數據誤差之疑慮。   ⑷又查甲證4第7頁之6頁,六、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公差: 當速度小於150 km/h時,不大於l km/h及當速度在150 km /h以上時,不大於2 km/h。但該表格所列設定速度,完全 相等於顯示速度,器差均為0,此乃實驗室數據;但在溫 度、濕度、風速之條件與實際架設在國道戶外之日夜環境 條件,實有明顯差異之影響;進而也必然有儀器數據之誤 差。   ⑸參酌99年7月逢甲大學碩士論文「雷達量測不確定度對數位 化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影響之探討」,於論文第34頁,3.4 問題界定,本研究所欲探討之問題為利用戶外實地測試, 進行系統功能性、可靠度、穩定度、速度準確性的測試措 施,確認該系統戶外實地測試可信度。於論文第47頁及48 頁,第五章數據分析,5.1測試數據分析與比對,表5.l雷 達車速與影像位移車速,顯示有從0km/h至4km/h之速度差 異;即為實驗室與戶外環境條件明顯差異之佐證。於論文 第51頁,6.1結論,以單張照片決定違規證據,似有不妥 。   ⑹再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前教務長、交通管理學研究所蘇志強 教授,於100年9月30日「建構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機制之 研究--l00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頁碼141,表 1,99年雷射測速儀交通聲明異議被撤銷理由:編號2,違 規速度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有鑑於測速儀器在使用上 有可能產生之誤差,因此從違規人有利方式解釋。   2、原告為守法公民,小心駕駛超過40年,從無惡意交通違規 事故,因深夜昏暗,行駛於該無路燈照明之長下坡路段, 右側外線車道有大型車輛擋住測速警告牌,疏於控制下坡 車速,而違規超速。如前所述,此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 合格證書恐有不確定度之疑,又因實驗室之檢測數據與戶 外環境數據之誤差。請更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規定之超速裁罰,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二)聲明:   1、原處分一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裁罰 。   2、原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   ⑴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 上(網址:http//www.hpb.gov.tw),使用固定式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號:RLRDP-16E67),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 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1公里、速限100公里 、超速41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超速違規屬 實始依法逕行舉發。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本案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依法設 置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964號 函、警52標誌位置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如下:   ⑴案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16E 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377,有效期限:113年6 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 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   ⑵有關原告稱警52標誌設置位置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查 舉發機關函、警52設置圖影本,取締位置為國道1號高速 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警52設置位置為該路段北向106.0 5公里處,相距約500公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且並無遭遮蔽等情,被告裁處並無 違誤。   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 第ZBA517332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欠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 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 有不確定度之疑慮,且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否認有 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 頁、第231頁)、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1紙、汽車 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1頁、第2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964號函〈含測速採證照 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系爭雷達測速儀 設置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檢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 3頁、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欠缺驗證設備之系統 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合格 證書有不確定度之疑慮,且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 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 為141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106.0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50公尺至1,000公尺 之間《即550公尺加上測距》〉,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7332號、第ZBA517333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前,並均於113 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填製「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 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 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 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 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 號:CNMV91、版次:第2版,下同)4.1固規定:「檢定、 檢查設備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 報告。檢定、檢查設備應包括:⑴天線、頻譜分析儀及電 磁場強度計:其頻段範圍應涵蓋X、Ku、K、Ka頻帶。⑵低 頻訊號產生器:頻率範圍至少涵蓋100Hz至100kHz。」; 然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檢定紀錄表7頁之1頁(見本院卷第247頁)所示,已記載 「使用檢定設備及附配件」(設備名稱:頻譜分析儀、電 磁場強度計、信號產生器、標準號角型天線)之廠牌/型 號、器號、校正紀錄之編號、校正有效日期,則堪認已就 該等檢定設備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 估報告,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質疑,自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之規定,就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檢查,係於「全電波 暗室」進行,並無「戶外實際測試」之要求,是系爭雷達 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依該「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檢定合格,則 以之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得作為交通違規之認定依據,故 原告所指99年7月逢甲大學碩士論文「雷達量測不確定度 對數位化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影響之探討」之內容,自無從 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7.1(6)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 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 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 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 ,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 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 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 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 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 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 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 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 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 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 行車之速度,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本件係 於112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雷達測速儀,乃於該檢定合格 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系爭雷達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 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 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 撤銷;原處分一之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 分別訴請撤銷(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8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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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勇州 再審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勇州(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提出如附表再證1 至34所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29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⑴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證人林永欣民國109年9月3日偵訊 可證林永欣明知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得 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決標、訂 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聲請人所得單獨決定;且據水土保 持資料(見再證1),該工程是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 欣108年3月6日邀宴聲請人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且承 辦人為許瑞麟,林永欣宴請聲請人,顯然單純出於慶祝聲請 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價關係 之認識,亦無從認定其究係預見到何種具體之履約障礙,而 寄望藉由款待聲請人以除去設計監造工作之危險;且頭屋枋 寮坑段工程之履行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聲請人 已於108年7月26日調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 水保局)臺北分局,關於變更設計、驗收、驗收後請款、設 計逾期罰款等(見再證1、2、4),均與聲請人無關,足徵聲 請人於108年3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 期約就乾坤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 上行為之意思;且查卷内並無證據可證渠等設宴款待聲請人 ,有何索求聲請人履行特定要求之意思,亦未見聲請人有何 相應之承諾或作為。況時值聲請人之生日,林永欣所謂打好 關係,亦不過係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藉此而 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⑵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證人桂代強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111年2月15日一審審理證稱,可證聯達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 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桂代強亦不暸解聲請 人或共同被告與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故於108年3月6 日與林永欣共同邀宴聲請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 之善意回應,顯無冀求聲請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 識,與聲請人任何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豐原南坑 巷旁工程之承辦人為彭瓊慧(見再證5),並非共同被告許朝 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代強此行邀請款 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任 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履行過 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6、7)。是聯達公司 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義務,聲請 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 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桂代強期約就聯達公 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  ⑶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依證人羅鈞龍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可證羅鈞龍於108年3月6日宴請聲請人時,知悉聲 請人與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無關,且主辦人員丁文博、洪崇仁 不因羅鈞龍等與聲請人交好而有所顧忌,聲請人與該2人關 係不睦,故顯無透過該次款宴換取聲請人職務上任何行為之 意思。另據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 資料(見再證8),該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共同被告許 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 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 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履行 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9至11)。是泰禹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 履行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 後均未經辦或參與,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月6 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羅鈞龍期約就泰禹公司與 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羅 鈞龍所謂打好關係,亦不過是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 方式,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⑴據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見再證13),聲請人108年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 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併同參照1 08年4月25日聲請人與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稱當 日自始至終都不會參加驗收工程僅需陪同長官視察梨山各工 程等語,此經證人黃振全於懲戒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再 證14),足證聲請人108年5月2日並非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 方工程之驗收,無與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事前期約職務 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  ⑵依證人李勇祥、邱仕鈞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陳 重宏109年10月14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許朝欽109年12月18 日偵訊證稱,可證明聲請人108年5月2日係偶然往赴李勇祥 及陳重宏之約,再綜合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上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換取聲請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據證人所述渠 等亦無對聲請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且平等里苗溪工程之主 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見再證15) ,李勇祥 、陳重宏及邱仕鈞於108年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又何 來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順利。另主 辦人許朝欽亦坦承聲請人雖為課長,但不清楚是誰邀約的, 亦可徵聲請人從未與該4人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 任何職務上行為。如何認為聲請人與李勇祥及陳重宏對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如何進行存在對價關係,非無疑問。且「梨 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主驗人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 選任,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聲請人未參與現場 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 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人員、主 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證明書」 蓋章,故聲請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未能干 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李勇祥、 陳重宏及邱仕鈞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觀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履行過程(見再證16至20)及證人邱仕鈞 109年9月4日偵查證述,可證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是 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得公司)、煜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煜昌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梨山衛生所 後方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 ,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因道路中斷無法 前往主持「環山台七甲線00.00 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 工前說明會陪同分局長巡視工程,而臨時受邀赴宴時,無以 明示或暗示,而與陳重宏、李勇祥或邱仕鈞期約就豐得公司 、煜昌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 為之意思。   ㈢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⑴聲請人到職前與郭炳榮即有多年共事經驗,聲請人於99年11 月22日調任臺北分局也是補郭炳榮之職缺(見再證21),而 聲請人在調任至臺中分局後,郭炳榮也常常電話寒暄,屢次 邀請聲請人至其配偶經營的民宿,因郭炳榮配偶經營之民宿 風評不錯,聲請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見再證22) ,於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見再證23),駕 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此可證明聲請人與卡諾民 宿負責人之配偶即郭炳榮有所認識,聲請人安排108年5月31 日休假,於前一日即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前 往宜蘭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本於以職 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自陳重宏、李勇祥及邱仕鈞收 受賄賂;且依證人李勇祥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述、陳重 宏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詢問證述 、證人邱仕鈞109年12月18日偵訊、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 證述,足認李勇祥、陳重宏均非係為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 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邀宴聲請人至宜蘭無關 。另邱仕鈞只知道工程展延許朝欽及監造廠商須同意或蓋章 ,其他並不暸解,並不斷自承要酬謝「大大」即許朝欽,與 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既未實際主導或經辦平等里苗溪整治工 程,主觀上亦無以職務上任何行為與邱仕均期約賄賂之犯意 可言。 ⑵中橫道路因大雨自108年5月18日中斷,至同年7月10日方開放 通行,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亦自108年5月18 日聲請停工,同年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環山台7甲 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因受到108年5月1日起 的連續下雨無法施工及5月18日超大豪雨造成中橫道路中斷 無法施工申請停工,臺中分局核准從108年5月1日起至7 月 停工在案,是天然災害法定原因成就所致,非聲請人職務上 行為所能影響。聲請人亦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 示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交付不法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 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於108年7月15日 復工起至聲請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表顯示實際工 程進度為零(見再證24),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於1 08年5月30日、31日需求聲請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 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李勇 祥、陳重宏及邱仕鈞是為使聲請人對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 履行茲以助力,方宴請聲請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確定判決 未辨明飲宴之目的而為有罪判決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黃宏斌取得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研習」 之錄音檔(見再證25、30、31)及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 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見再證26),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用於第三審上訴,惟仍未經調查斟酌;IP位置之定義(見 再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 」為中心〉(見再證28)、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 手機資費方案(見再證29) 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當 事人提出以調查,以上各項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 研習會,聲請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該場研習會,有研習課表 、簽到薄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見二審卷二第223至231 頁 );且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 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緊接著上午10時40 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時間過後,下午 13時30分至16時則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有後兩者之教育研習 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再證25、31)可參。  ⑶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1月27日10時 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見二審卷二第229頁),併參照依 據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 見二審卷二第243至246頁)及二審法院所提出之GOOGLE地圖 ,聲請人如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 已為當日10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通聯紀錄查詢系 統所查得之資訊(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85至87頁),是使 用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見再證27),並非用以辨別 撥接電話時鄰近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查詢結果之第 一欄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連接基地 台標號、第三欄為手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 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 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 好的基地台,當手機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 所在位置(見再證28 ),故事實審法院認該資料為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107年11月2日時已申辦 中華電信手機4G網路499網路無限吃到飽方案(見再證29), 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且保持開機狀態,移動時手機隨時進行 基地台網路連線IP即時定位及從聲請人、羅鈞龍107年11月2 日通聯紀錄第一至三欄得知,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 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時32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號、11時6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時57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14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均在 會議現場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或其周遭。又依中華電信之 服務說明(見再證32),行動4G網路的IP係採用浮動的IP, 若要使用固定IP上網服務,需另行申辦,資費為550元至153 0元不等,足證固定IP上網服務並不在聲請人所申辦之499方 案中。可知,若聲請人在教育訓練的研討會中關掉網路,則 再開啟時將再由中華電信再行配發另依浮動IP使用,而參聲 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可見107年11月2日係以同一IP(00. 000.000.000)位置連續呈現當日10時18分、10時32分、11時 6分、12時57分、14時53分之訊號,益徵聲請人於107年11月 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一直維持手機網路連線, 且網路訊號均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顯 然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認為之聲請人於研習會中午12時許 結束離開搭計程車前往羅鈞龍之泰禹公司領取現金之事實甚 明。是綜合比對兩者之IP位置,顯示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1 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且當日1 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辦公室附近之 基地台,均未接受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足證於此期間,聲 請人根本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  ⑷縱聲請人在手機完全無傳遞或存取網路服務狀況下前往羅鈞 龍處收取賄款,根據羅鈞龍最後出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0 7年11月2日11時56分,自當日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已於臺 中市北屯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聲請人亦僅可能在 當日11時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而,經 檢視前開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錄音檔,可發現音軌26分11 秒至15秒之間(即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13分),連惠邦教 授稱:「課長也跑來。」,聲請人隨後稱:「老師,太好了 !」;連惠邦教授提到:「所以我記得,幾個月之前我和永 欣去看南部幾個工地,我跟永欣講…」證明林永欣確實亦在 現場。當日上午11時48分至50分同時錄得聲請人於台下與他 人小聲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1分至55分,林永欣於現 場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3分再次 錄得聲請人私下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4分,連惠邦點 名聲請人稱:「你們有困擾,但是我知道你們不能講,但是 你們不能講,勇州可以講啊!你是官,官可以講。」當日上 午11時55分至59分,係聲請人發表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 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4分,係林永欣再度提問 ,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覆。顯見聲請人至12時4分為止均 在場。而當日中午12時4分黃宏斌教授提到:「還有沒有什 麼問題,若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一邊吃便當,一邊還要討 論就一邊討論。」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聲請人均 在現場參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 會場吃便當,並於12時34分和黃宏斌教授邊吃邊討論(見再 證33),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司。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 練錄音,可發現當日下午15時08分至09分,聲請人有請林琮 文載其回豐原(見再證25),可見聲請人當日並無自行駕車 與會。依前所述,聲請人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 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 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 司收取賄款。  ⑸又檢視連惠邦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見再證31),該錄音檔 係於當日當時製作,未經事後修改,且時長大致與研習課表 相符。且錄音開始之處為主持人黃宏斌教授先行歡迎連惠邦 教授,結束之處為連惠邦教授與台下互動後,由黃宏斌教授 告知中午吃便當如有問題可邊吃邊討論,可見此份檔案確係 連續錄音,且事後未經編輯或修改。因研習會上課地點位於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2樓會議室,從2樓會議室到1樓再走到 外圍叫計程車快則至少10分鐘以上,如加計二審法院以G00G LE地圖估算自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行車至泰禹公司之21 分 鐘(接近中午車經過市區多交通不順暢),來回到研習會場 共需62分鐘(〈10分+21分〉×2=62分),聲請人若從11時14分 離開研習會(即聲請人聲音第一次出現於錄音檔後馬上離開 ),則回到研習會場為12時16分,但上課錄音顯示11時48分 至50分、11時53分均有錄到聲請人私下討論的聲音,11時55 分至11時59分聲請人向連惠邦提問,由連惠邦回答,可見聲 請人一直在研習會上課,並未中途離開。縱使聲請人於研習 中午12時10分離開搭上計程車啓程至泰禹公司,抵達時間亦 為12時31分,惟聲請人於當日12時34分仍在研習會場和講師 黃宏斌邊吃邊討論(見再證33),即聲請人不可能在短短3分 鐘之時間從泰禹公司到達研習會場吃便當。是依聲請人由家 屬協助發現當日與黃宏斌於12時34分共用便當及討論之照片 (見再證33),可證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12時34分確仍於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研習之現場,縱依前次再審裁定所述,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 號3樓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為21分,算聲請人12時35分後 離開,1分鐘內搭上計程車,抵達泰禹公司時至少已是12時5 7分,聲請人顯不可能還在12時57分經過「臺中市○區○○路00 號」附近再回到南區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研習會議現場,更 可證明聲請人當日整天都在研習會會場,沒有中途離開研習 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違誤,應開始再審。  ⑹另據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 音之内容(見再證26),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 時註記「勇」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聲請人而寫;而 在詢問時如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 次製作筆錄前,還先請不知真實姓名之科長先針對存摺「勇 」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 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 警告羅鈞龍不配合陳述將會受羈押,羅鈞龍因畏懼國家公權 力方同意配合。此外,羅鈞龍亦提及107年11月2日聲請人應 該沒有到泰禹公司拿取賄款。又不論係廖元川所謂行規的一 成賄款、服務費計算之公式、先用公司帳墊付再由羅鈞龍於 雲林領款後回補云云,也都是廉政官編的,甚至誆騙羅鈞龍 其他人都講了就剩他沒講,而羅鈞龍每每均因對廉政官之警 告心生畏懼,故皆同意為此陳述,而此可證羅鈞龍之證詞存 在較高之虛偽可能性。又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1 09年10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且稱聲請人108年11 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實 際上聲請人當日並未開車,會議結束時係搭乘他人之車輛同 行離開,羅鈞龍上開所述,顯不可採信。  ⑺綜上所述,上開再證26至34除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外,綜合 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可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整天留在會 場參加研習,中午仍在會場内與講師一同用餐討論,故聲請 人是否能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確非無疑 。又有羅鈞龍自承係配合廉政官為陳述可認。再有聲請人於 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手機網路之IP 位 置均為00.000.000.000,至同日17時23分24秒IP位置則變更 為00.00.000.000,代表聲請人並無使用申辦中華電信之固 定IP服務,且當日10時18分59秒至同日14時53分14秒間未曾 關閉網路,否則再開後,中華電信所配發之IP位置不可能維 持同一。雖同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 地台接 受到聲請人手機網路訊號,惟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8公尺 (見再證34),不能排除係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 ,何況會議現場是否接收能力良好,尚須經調查,非可任意 評斷。況羅鈞龍所在位置附近之基地台,在聲請人隨身攜帶 手機且手機網路持續維持連線情況下,均未曾接收到聲請人 手機之訊號,若羅均龍當日另有行程,聲請人欲在有限時間 内到達羅均龍所在位置,實不可能不透過手機連絡,又聲請 人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之網路訊號均 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足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爰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 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 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 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認其犯不違反 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3罪)、不違反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 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曾提出附表所示再證1至29(見本院卷第187至285頁) ,以「承包商提供之飲宴與聲請人職務沒有對價關係」、「 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龍收錢」、「證人羅鈞 龍所述不可採信」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聲請人 雖提出前揭再證等資料,然細繹各該資料內容,無非係其曾 任職水保局其他分局,或關於工程變更設計、品質抽驗、違 約遭裁罰、驗收、竣工報告等情形,或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 驗收工作,但聲請人係相關工程之承辦單位主管,有監督、 審核、督驗等職權及簽註意見送核定權,本無庸親自到場參 與各項驗收工作,則其有無實際參與驗收、飲宴係發生在工 程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之前或之後、飲宴後其有無另調職他 處等,均無法推翻原判決對於上開不當飲宴與其職務上行為 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其另提出教育訓練研習課程之錄 音檔、譯文及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再證資料,僅能證明當日 其參加該研習課程及與會期間曾參與討論,然對照聲請人上 課地點與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臺中辧公處所之距離僅數公里, 再比對羅鈞龍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其公司附近之時間,及 聲請人當日上午研習課程約於中午12時許結束,及其手機基 地台於中午12時53分許之位置,則其仍有利用午休時段搭車 離開上課地點,前往僅距離數公里之處向羅鈞龍收取賄款再 返回上課地點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羅鈞龍手機於同日14時03分49秒基地台跳動到雲林縣○○ 市○○路○段00巷0○0號3樓頂,表示中午有開車去雲林,如果 從泰禹公司開車到雲林縣○○市○○路○段00巷0○0號走國道約1 小時3至5分,往前回推羅鈞龍最晚是13時整離開泰禹公司。 與確定判決所認定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羅鈞龍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臺中辦公處所附近,將 賄賂現金12萬元交付聲請人收受也無矛盾」、「聲請人私下 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判 決確定後之不詳時日,曾經去質問羅鈞龍、林永欣並加以錄 音存證。但是羅鈞龍、林永欣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林永欣、羅鈞 龍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是不符合再審要件」等 情,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 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附表所示再證30至34之連惠邦、黃宏斌107年 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 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10 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GOOGLE MAP資訊(見本院卷第第 287至296頁),欲證明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 龍收錢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羅鈞龍一審審理證述(見原 審卷四第229頁)、羅鈞龍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445至446頁)、聲請人及羅鈞龍 持有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97 至125、450至454頁)、聲請人研習時程表(見原審卷六第6 75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三第75至76、153 頁)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中午有與羅鈞龍見面,證 人羅鈞龍證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 萬元予聲請人,應可採信。聲請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 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一成比例賄款,經 羅鈞龍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予聲請人取得,兩者間具 有對價之關係;並對聲請人否認收受賄賂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⒉聲請人所提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見再證30,本院卷第287頁)、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見再證31,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等資料,僅能證明該錄 音檔未經修改,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53分至59分 曾有參論討論發言。  ⒊聲請人所申辦的行動4G網路為浮動IP為聲請人自承,則浮動I P使用者用手機連接網路時,行動裝置會向網路服務提供者 請求一個IP地址;網路服務提供者會從其IP地址池中分配一 個可用的IP地址;當斷開連線時,這個IP地址就會被釋放, 以便其他裝置使用;而浮動IP都會定期更新,即使未中斷網 路連線,仍會強制斷線更新。而基地台是固定在一個地方的 高功率多頻道雙向無線電發射站,它們典型的被用於低功率 頻道雙向無線通訊,如行動電話、手提電話和無線路由器。 用手機打電話時,訊號就會同時由附近的一個基地台傳送和 接受。通過基地台,電話被接入到行動電話網的有線網路中 。固定IP和浮動IP都不是基地台配發的,IP地址和基地台位 置並無關聯,此觀諸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 709號卷十四第327頁)所示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其基地台 位置有在苗栗縣頭屋鄉、臺中市豐原區,但IP地址均為同一 個自明。是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服務證明(見再證32,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是使用浮動IP,與基地 台位置、聲請人所在位置並無關連,亦無法證明手機使用同 一IP的期間聲請人即在同一地點未曾移動。  ⒋聲請人雖提出107年11月2日12點34分之研習會場照片(見再 證33,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主張聲請人於研習當日全程 在場,並未外出,而對於該照片之來源僅說明是由家屬協助 發現,惟該照片是由何處,何裝置發現,均未可知,且該照 片右側資訊欄所顯示時間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又該照片為黑 白列印,畫面模糊,亦看不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邊吃飯邊討 論之情狀,況參酌聲請意旨所載該日研習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研習當日12時4分黃宏斌雖有說中午吃便 當時可邊吃邊討論,但11時59分至12時4分僅有林永欣與連 惠邦之討論聲音,並無聽到聲請人之回應,聲請人中午休息 時是否於該時還在會場,該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  ⒌又聲請人提出Google map地圖(再證34),主張雖112年11月 2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地台接受到聲請人手 機網路訊號,因研習會場與該基地台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 8公尺,不能排除是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且當 日羅鈞龍所在位置的基地台均未收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聲 請人並未於當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賄款云云,惟聲請人從「 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約為13至21分,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參。聲請人於中午研習休息時間即12時10分後,搭計程車去 羅鈞龍公司附近與羅鈞龍碰面,再搭計程車回來,而於12時 57分使用手機時,經過「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而由 該處之基地台接收手機訊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 採之證據相符。另觀該日研習譯文於當日11時13分時講師連 惠邦說「課長(即林勇州)也跑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可推知聲請人是於當日11時13分左右到達研習會場, 再參酌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四 第328頁),聲請人於到達研習會場前之11時6分使用手機時 ,是經由研習會場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基 地台接收手機訊號,於當日14時53分在研習會場上課使用手 機時,是由研習會場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 接收手機訊號,依手機會選擇附近訊號最強的基地台之行動 通訊原理,聲請人在研習會場時,研習會場的訊號顯然最強 ,則若聲請人在12時57分使用手機時確實是在研習會場,豈 有可能不連接研習會場之基地台而連接至618公尺外之基地 台之情況。再者,收付賄款為違法行為,依常理需隱密進行 ,本就不可能密集聯絡或留下通聯證據以供查緝,尚難僅以 聲請人與羅鈞龍當日中午無通聯記錄,即可以直接推論其2 人未曾碰面。  ⒍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顯非再審的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再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 再證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 再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    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料 再證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函 再證7: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 再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    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10: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11:水保局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再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13: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函 再證14: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9號懲戒案件112年6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 再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再證1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函 及108年3月21日0000000000號函 再證17: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3月14日函 再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再證19: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21:水保署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再證2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再證23:水保署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再證24: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再證25:「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及譯文 再證26: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 再證27:IP位置之定義 再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執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 再證29: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再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再證31: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再證32: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 再證33:10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 再證34:GOOGLE MAP資訊

2024-10-22

TCHM-113-聲再-17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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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口時 ,明知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汽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 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隨即貿然向左行駛,適李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 通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來,李芃見林智祥機車而偏左行使 ,而林智祥騎乘機車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持續偏左偏駛致 與李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芃受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1.伊當日已完成 迴轉後直行,伊違規迴轉與本案事故無關;2.伊係為了繞過 前方的大貨車才偏左行駛,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李芃騎乘之機 車,伊繞出去的時候直接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是 被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 9巷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 路方向直行而來,嗣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 內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交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李芃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之證 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 騎乘A機車迴轉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後,注意有無 來車或行人後始得迴轉;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合先敘明。  ㈢依證人李芃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B機車沿圓通路往 員山方向直行,至圓通路369巷前,伊遠遠有看到被告騎乘 之A機車從伊的對向車道左迴轉至伊的車道右側,在伊接近 路口時,突然從左偏,伊有往左閃、煞車,A機車仍撞擊到 伊機車右側車身,使伊滑到對向車道倒地等語(偵字卷第13 頁反面)、於偵查時稱:伊機車直行,經過閃黃燈號誌之T 字路口,伊看見對方騎機車經過路口迴轉到伊的車道,並且 已經靠近路邊,伊繼續直行,經過路口,被告就從伊機車右 側撞到伊,把伊撞到對向車道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反面)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騎乘A機車朝鏡頭左上方直行,經過T型路口時,A機車 顯示右轉方向燈,惟A機車繼續直行,經過T型路口後,取消 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起A機車左轉離開畫面 ,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B機車面向鏡頭行駛而來,於11時47 分11秒,B機車繼續直行,A機車與B機車同時出現在畫面( 即A機車迴轉後與B機車為同方向行駛),B機車注意到A機車 而向左偏駛,A機車仍持續向左偏駛,因而撞擊行駛在其左 前方之B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等旨,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交易字卷第47、48頁、第 59至42頁)可佐,可見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迴轉時,並未顯 示左轉之方向燈,已有違規之情事;又於迴轉至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為相同方向行駛時,為繞過貨車而向左偏駛時, 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右側,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後旋即左轉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6日新北交安 字第1120167169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 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偵字卷第109至112頁 )可佐。  ㈣本案事故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發生後,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1時33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經診療及傷口縫合處處置後,於同日離開急診,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 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 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迴轉,又於迴轉後旋即左偏未禮讓 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其已完成迴轉並已直行 云云。惟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轉後即持續向左偏駛,且依本院 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被告左轉後,於11時47 分11秒即可見2機車同時出現畫面旋於12秒即發生碰撞,差 距時間甚短,核與被告辯稱已完成迴轉且向前直行之辯詞不 符,是被告前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逕以被告辯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持續 直行,直至被告騎乘A機車迴轉後為閃避A機車始左偏駛,且 撞擊前,告訴人機車車頭已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被告係自 右側偏後方撞擊左側偏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辯稱 是遭告訴人騎乘B機車撞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6條第2項,且有鑽縫之過失行為才 導致本案事故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乃持續直行之車輛 ,無論被告迴轉後欲直行或繞過前方貨車而偏左行駛,均應 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再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機車撞擊前始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為 閃避被告機車始向左偏駛,並無任何辯護人所稱鑽縫之行為 ,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事,是辯 護人辯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送交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 以確認被告迴轉行為與本案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有無 超速等節,然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偵字卷第64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本應 顯示方向燈,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須扶養父母、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563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三、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2024-10-21

PCDM-113-交易-6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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