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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 告 涂永豐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為民眾於同年3月7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3月25、2 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第5項第3款第3目 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部分( 本院卷第38、48、73-7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 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800元、1,200元、900元(依序下稱 原處分一、二、三)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從系爭路口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停止於路口, 發現目的地南北房屋就在同側約10公尺處,就立即轉向至同 側距離10公尺的南北房屋,被後方車輛錄影檢舉,惟本人並 沒有左轉,故沒有左轉未開左轉燈的違規問題,更沒有闖紅 燈左轉,只是轉向至同側10公尺外的人行道至南北房屋前停 止而已,我們是辛苦的機車族而且已經退休,一罪三罰是不 得了的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前幾天有到現場拍照,我左 轉過去主要是轉彎到10公尺的南北不動產公司,我不是要逆 向行駛,三個罰單是同一時間地點一個行為發生的,為什麼 可以開三張罰單?因被告回覆我,我的罰單是在不同時間地 點發生的,但看剛才的影片我的行為是一行為,為什麼可以 處三個罰單?我沒有過馬路就不是闖紅燈,我是停在機車待 轉區的地方,且該處的機車停等線很模糊,所以我到待轉區 停等,我不是想要闖紅燈,我沒有看清楚停等線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闖紅燈)由採證影片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3/1( 13:30:03)處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停於機慢車待轉 區,業已妨礙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及欲進入機慢車 待轉格之機車行進,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明。第SZ000000 0號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路口起駛,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3/1(13:30:3 1)處左轉逆向駛入中華東路二段,並未見系爭機車後方之 方向燈閃爍。第SZ0000000號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由 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起駛,於錄影畫 面時間2024/3/1(13:30:31)處左轉逆向駛入中華東路二 段,顯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由前開採證影 片中,可知本件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發生,且三者之 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而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之不作為義務;至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係以「不 作為」之方式違反「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作為義務。從而,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應構成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⒍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引據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作成結論略以:「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 82年4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核此函所示上述內容,係道路交 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構成要 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 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 民之權益,經核於法無違,被告據以適用,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   :   一、檔案名稱:1.違規影片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00000000000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53.1( 影片全長:46秒)   時間:2024/03/01 13:29:52 — 13:30: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 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於13:30:00可見前方機車越過白色停 等線、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13:30   :04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 13:30:29畫面左側出現另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越過白色停止線,停在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於13   :30:31可見系爭機車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突然向左逆 向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越過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於 人行道,於13:30:36畫面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3.違規影片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00000000000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45.1.   1(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4/03/01 13:30:30 — 13:30: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於13:30:31原 先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系爭機車突然向左逆向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越過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於13: 30:36畫面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53至57 頁)。可見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先是越過白色停車線、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停駛 於機車待轉區,原告復在紅燈狀態下,向左轉逆向行駛於人 行道上,此際並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亦未以手勢做任何示 意,是觀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系爭路口停止線、行人穿 越道後再停駛於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依前開交通部109 年11月2日函所示內容,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系爭路 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行駛至足以妨 害行人通行之機車待轉區始行煞停,應視同闖紅燈,自該當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範意旨, 參諸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舉 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皆有應用之方向燈光或駕駛人手勢之使用,並非僅限於左   、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始有使用,此因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 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 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後,向左轉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   ,原告就此情形仍應有左邊方向燈光或做出相關手勢示意之 使用,惟其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做任何示意,就此 自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復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確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該當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外,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違反之上開三違規,其行為在時空上雖有部分重合, 但仍可區辨其前後關係,且各該違規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皆 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以客觀第三者觀察,亦 可認係屬可分割之數行為,復以各該法條所規範追求維護應 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目的也不相同,據此,應認上開三違 規當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可分別舉發及處罰。 是原告主張:一行為,為什麼可以處三個罰單,我沒有過馬 路就不是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882-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呂三信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時,適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發生右踝慢性傷口合併 感染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6元;⑵醫療用品費用 826 元;⑶看護費用225,000 元;⑷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17,132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 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0,7 06元範圍內、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等節亦不爭執,惟爭議傷 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中之自費病房差價部分, 難認原告有入住此等差價病房之必要;另原告自行至甲○○○○ ○就診支出之自費中醫費用部分,審酌原告自費項目為針灸 、內科、水煎藥、傷科藥布等,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 能診治之項目,原告自費購買藥品或治療應屬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況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原告身體狀 況得出院方允許原告出院,原告再自費為上開中醫診治之支 出,若原告無法提出其無法透過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治療之 依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爭議傷勢是 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疑,是否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 應鑑定以釐清;乙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92至93、182 至183 頁   ),並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 至27、30至31、34至42頁,偵卷第47至50、59至70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爭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 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 年11月 24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住院期間因 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抗生素藥膏 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 因其中之右踝傷口較深致合併感染,再參酌原告雖在系爭事 故前即已住院,於住院期間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惟由上開 函文可知,原告先前住院之病因為呼吸困難(後經診斷為慢 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並無 右踝傷勢,關於右踝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肇致,益徵爭議傷勢 確實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被告抗 辯爭議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告確 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爭議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84,906元: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醫療費用5 ,997 元、自費病房費52,000元,111 年1 月5 日至同年1月 24日之醫療費用7,227 元,111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9 日 之醫療費用4,652 元,其中被告除自費病房費有爭執外,就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則除自費病 房費部分以外之其餘費用,均堪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 於自費病房費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 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 年5 月23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6705號函所示,係 指差價病房費,此費用每日自付額費用須由病人自行負擔( 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至131 、153 頁),此應為原告自主選 擇付費入住差價病房,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認此部分確有入 住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有升等差價病房 必要之主張,被告復就此有所爭執,自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杏和醫院醫療費用2,830 元部分,業有該院112 年12月22日 杏和字第1121222號函可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182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甲○○○○○醫療費用12,200元部分,雖經該診所回覆稱:   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純內科治療5 次,針 灸、傷科治療15次係為診斷右肘、右膝、右踝挫傷,而開立 水煎藥係為病情需要能活血化瘀、疏通經絡、消炎定痛,看 內科針灸是有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4頁),惟觀 之甲○○○○○病歷,原告之病名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其他皮膚病合併膿痂疹」、「喘鳴」等,並記載原 告係「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照X光並無異常,右足踝 酸痛,外傷出血,抬舉,屈伸不利,肌腱、韌帶受傷,化膿 性毛囊炎,皮膚潰瘍」、「右膝蓋酸痛」、「右手肘酸痛」 等,上述內容與系爭傷害、爭議傷勢多有不同,尚不足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斯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後 出院,出院後亦持續回診,是否有另行至中醫診所為上開治 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提 出更進一步主張或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在20,706元(計算式:5,997 元+ 7,227 元+4,652 元+2,830 元=20,70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34、182 至183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225,000 元:關於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   要性乙節,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   住院期間因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   抗生素藥膏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又因傷   口癒合不良,於111 年3 月8 日安排血管檢查,發現周邊動   脈阻塞及靜脈循環障礙現象,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   0 年12月出院後3 個月,無法排除與車禍的相關等語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   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亦稱:原告因右踝慢性發炎感   染及血管循環障礙,導致不良於行,故需專人看護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爭議傷   勢而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被告仍爭執其必要性並聲請   鑑定云云,因此部分業有上開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委   無足採,本件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而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   護理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每日專人看護費   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77 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 元(計算式:2,50 0 元×3 個月共90日=225,000 元),應有理由。  ⒋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原告自承修理費用全以零件費用計 算(見本院簡上卷第35、182 至18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有支出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82 至183 頁),惟乙車修繕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 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10 5 年8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已使用5 年4   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1,60 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 元÷[3+1   ]=1,6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爭 議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有 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 109 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5、141   、143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 暨原告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9,61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 扣除後為378,522 元(計算式:20,706元+826 元+225,000 元+1,600 元+15萬元-19,610元=378,52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廣山 被 告 翁豪廷 李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 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隆恩街由復興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隆恩街228號前因變 換車道不當,適伊騎乘訴外人呂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見狀為閃避而 緊急煞車,復因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甲○○合稱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車道駛抵,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已自 呂玉英受讓系爭機車因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書為證(本院卷6、7、4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所 憑之估價單(本院卷7頁),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查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4,800元經 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1,48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8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乙○○為113年12月1日,甲○○為113年11 月19日,本院卷28、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70-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詠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4字 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第1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詠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 述在卷(見112偵12677卷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 沈宥佐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開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第171頁),足 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其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沈宥佐所駕駛,因先前肇事而停置於內線車道 之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 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樹來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 ,告訴人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 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 害結果,證人詹芳宜(未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 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沈宥佐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謝美玲、詹樹 來、證人詹芳宜無調解之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意見調查 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雖與告訴人 沈宥佐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沈宥佐(參 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第81頁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宥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6月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時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王宗羲未受傷),致沈宥佐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橫向停置於上址中線車道,嗣上開小貨車因沈宥佐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號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復而遭後方由顏宏 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顏宏安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導致上開小貨車停置於上址內線車道,嗣 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沈宥佐駕 駛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自後發生追撞,並 導致上開小貨車在遭撞擊之旋轉中,與由謝美玲所駕駛並搭 載詹樹來、詹芳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 、雙膝挫傷等傷害、詹樹來則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等傷害、 詹芳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 後頸挫傷等傷害;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 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詠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經 撞到噴飛,車子熄火,沒辦法閃燈,車子已經撞壞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 證人詹芳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宗羲 、顏宏安、李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 臺中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 姚詠勳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 人詹芳宜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9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4號 原 告 劉立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53分許,行經花蓮市 國興一街與十六股大道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 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2月1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3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11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 本院卷第42、75、11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與後方未成年民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系爭A車)發生交通事件,然並未紀錄有車損或有人受傷, 不符合肇事舉發之要件。再者,系爭汽車行駛於十六股大道 ,在系爭路口有三方向可行,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 方,則其要往十六股大橋方向,應打左轉方向燈,並駛入主 車道後,待前方車輛駛離後再行左轉。況對方騎乘系爭A車 是否符合年齡、不得擅自改裝、車速等規定,亦有疑義,本 件逕將責任歸於原告,顯有偏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地點坐落於十六股大道上 之路橋下坡底段,路橋上同向由分隔桿區分為1汽車道及1機 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車輛由汽車道右轉欲進入國興一街, 因未注意右方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之系爭A車,致發生交通事 故,違規事實並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3月28日花市警交字第11 3000978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69 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未紀錄有 車損或有人受傷,不符合肇事舉發之要件等語。按道交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 ,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且按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經核 ,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撞擊部位為右前 車頭(身),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本院卷第118頁)、現場照片(記載車損,本 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證,兩車既發生碰撞而有車損, 即為有財物損壞之事故,自屬處理辦法規定之道路交通事故 ,則員警研判後,認原告有本件違反道交條例行為而為舉發 ,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十六股大道,在系爭路口有三 方向可行,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則其要往十六 股大橋方向,應打左轉方向燈,並駛入主車道後,待前方車 輛駛離後再行左轉等語。經查,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原行駛 於十六股大道路橋,其後系爭A車擬銜接路段為十六股大道 ,可見為原十六股大道路橋後直行銜接路段,此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國興一街路口設有待轉區,亦可見倘系爭A車 要左轉,應係行駛至該待轉區,並進入對向小車道而非十六 股大道(本院卷第69頁),據此,系爭A車為直行車,系爭 汽車擬右轉進入國興一街,為轉彎車,系爭汽車未讓系爭A 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另主張:對方騎乘系爭A車是否符合年齡、不得擅自改 裝、車速等規定,亦有疑義等語。經核,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業如前述,系爭A車駕駛人倘有原告所指違規,亦為 是否另為舉發、裁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367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1號 原 告 林宇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 安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與大直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未先駛入內車道後再行左轉彎,自中間車道逕為左轉彎 駛入北安路458巷14弄內,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爰於113年8月2日填 製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有人不當跟騷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係以「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測 得原告之違規行為,該科技執法設備位置業已公告,舉發程 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又系爭路口為三車道之多車道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左轉 用車道、直行用車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 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 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 惟本件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彎至銜接路段期間均行駛於中 間車道且未按地標虛線直行北安路,而係左轉彎銜接北安路 458巷41弄行駛。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7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7月11日北市交工 設字第11230458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告行駛路線示 意圖(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5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舉發連續截圖(本院卷第68頁),可見原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三線車道之路段上,而其行經 系爭路口左轉入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14弄前,係行駛 在中間車道上,堪認原告未於系爭路口30至60公尺前切入內 側車道左轉彎,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行為無訛。佐以內側車道上繪有清晰之直行左轉箭頭, 原告當能從地面指向標線知悉左轉前應先變換車道至內線車 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 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係遭不當跟騷云云,然原告本件違規係經科技 執法設備取締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北 市警交字第11330363021號公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 71頁),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最低罰鍰額6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交-283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7號 原 告 王啓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 國11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6月1日下午15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告發單號第BID3571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10日(後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 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駛途中,兩次無故被後方機車多次按喇叭,該部分經剪成 一次,遂靠邊查看,沒有突然煞車情事。且本件違反之條文 為罰鍰6000元以上,為何加重罰款並且需要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在前開時段於前開 地點違規,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而依據採證內容可 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忽然煞車,前方並無車 輛亦無突發狀況,造成檢舉人必須減速以避免碰撞,違規屬 實。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 機車瑜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資料、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7、 45至46、47至48、51至52、69、65頁),足認為真實。 ㈣、根據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錄影時間2024/ 6/1 15:53:12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其後於同日15 :53:13系爭車輛之停止燈亮起,並往路旁移動,於15:53:14 檢舉車輛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持續亮起,同日 15:53:28檢舉車輛由系爭車輛旁經過,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 看向檢舉車輛。本件原告於煞車及阻擋之時,前方並無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 原告當下不得不採取於行駛中煞車之措施,是以,本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行為,自屬「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但原告若與檢舉車輛之駕駛人於行 車當時有所糾紛,非不得循正當管道,如報警等方式處理, 而並非於行駛之道路中驟然煞車查看之方式,增加其他用路   人之風險,導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增加。 ㈥、原告主張本件罰鍰為6000元以上,但其違規經裁處為罰鍰1萬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原因有疑,且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 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 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裁罰基準本身係屬合 法合憲,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且本件裁罰有防止違規之 必要,亦屬妥適,亦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回到基 準表本身,被告所依據即屬於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2025-03-28

TPTA-113-交-301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8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統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 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O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 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6月2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1, 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凌晨2點,系爭車輛後方完全沒車,卻 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於違規日113年 5月4日後(檢舉日:113年5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 錄影像,檢舉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000-0000號營小客車自違規案 址左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行車前應注意 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間車輛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左側車道地面繪有轉彎箭頭標線,顯示此處轉彎應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影像明確揭示系爭車輛,於轉彎未依規 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燈無閃爍現象),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影片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 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道交 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負有於轉彎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系 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之行為,造成當時駕車附近行 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 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㈣查道交條例針對行進間轉彎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 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 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 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 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爰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9131號函、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 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轉彎,惟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等 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在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太超過,半夜並無公 車、後方並無車輛云云,惟查,本件採證照片中雖斯時尚未 有車輛,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中行駛,本應遵守道交 條例之相關規定,俾利維護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是 縱使該時段並無後車,原告仍應遵守且有使用方向燈之注意 義務,使可能之後車得以判斷其行駛行向,增加反應時間, 以確保道路上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2248-20250328-1

交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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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麒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銘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查證屬實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 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 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4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經原審以112 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左右,駕車行經之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下山道路,行駛接近華城路66號前之路段,該路段有 工程正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擺放用品、圍籬、三角錐等障礙 物占用車道,施工工人於車道周邊穿梭,行車路線突然變狹 窄,甚至部分路段僅剩單車道可通行,需與對向來車共用車 道,然施工單位並無設告示牌、亦無人指揮。原告駛近上開 路段正要行經1段道路1側臨時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彎道時 ,突聽聞跟在原告後方之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 突然連續急促鳴按喇叭聲音數次,該喇叭聲明顯欲引起原告 駕駛者注意,原告當時以為是否車輛行進中周圍環境發生( 或即將發生)例如擦撞或勾到工地的人或物(如三角錐)等 其他突發狀況或危害而原告未察覺,故後車駕駛始會在原告 行經彎道時忽然連續急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注意,原告始將車 子減速、停車觀察照後鏡、車側、車門把手、輪側、後擋風 玻璃等車輛四周環境,並無異樣,準備繼續行駛時,駛於後 車(車牌000-0000)(第2車)後方之000-00(第3車疑似未 與第2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停止行進 之第2車車尾,此時第2車始遭第3車推擠往前碰撞到原告車 輛車尾。  ㈡原告行駛中減速停車因後車於行經彎道前突然急促連續鳴按 喇叭示警,而該路段恰為一進行施工之工地占用道路,以致 縮減車道而以三角錐等障礙物形成臨時彎道,原告以為後車 於行經該路段前突然連續鳴按喇叭,即可能是向原告示警有 突發狀況或道路危險環境,原告始減速停車查看,故非平白 無故突然任意減速或停止,被告未查明此重要事實即率認原 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其認事用 法甚為粗率。  ㈢原處分未審究後車於行駛至系爭路段臨時彎道前之突然連續 鳴按喇叭,狀似示意促前車(即原告駕駛之前車)注意、示警 之臨時突發狀況,原告陳麒再故而順勢減速暫停,觀察四周 環境是否有危險或狀況,並非僅對原告車輛「前方」狀況為 觀察,故原處分認原告「在前方非突發狀況下而任意驟然减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所疏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 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者 吊銷駕駛執照、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係因行 經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臨時彎道時,緊跟後方之後車驟然 急按喇叭示警,後車如此不可預期的驟然急按喇叭,致原告 以為行進中有突發狀況或異狀,有礙行車或道路交通安全, 以致認為須減速暫停觀察周遭或後方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採 取減速暫停、觀察車輛四周環境之方式,乃符合遇「突發狀 況」,絕非「任意」、「恣意」驟然速停車(原告車速原來 就不快,亦非「驟然」煞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所針對之惡意逼車行徑,如故意多次擋車阻撓或下車與 他人爭執等且情況達到重大程度。而本件後車(第2車)在突 然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後,見原告車輛減速暫停,後車亦減 速暫停,2車並無發生碰撞,可見原告縱因後車突然急促連 續鳴按,致原告以為有突發狀況而減速在車道暫停,後車已 可預見亦採取減速暫停,故兩車未發生追撞碰撞結果,肇事 原因應為第3車。準此,原告並無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且因而肇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皆有違誤 。  ㈤行駛中,對於後方來車不尋常的喇叭聲,致前方駕駛人誤以 為有交通事故或狀况,而將車輛减速暫停,司法實務上已有 甚多判決認為其情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原告駕駛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l12年3月28日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對造駕駛之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再檢視影像中,原告前方無任何障 礙物,行車動向並無阻礙,因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肇事 ,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序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  ㈢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㈣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被鳴喇叭得撤銷罰單等語,經查並非事 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 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 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 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 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 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 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內 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上,前方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19,道路右側擺放許多三角錐,系爭車輛接近道路右側之 施工標示牌時,剎車燈亮起,行至轉彎處因前方道路施工, 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道路,故系爭車輛僅得跨越行駛雙黃 線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車旁亦有對向 車道車輛經過。待系爭車輛經過右側施工圍籬後,可見左側 對向車道上,亦擺放數個三角錐。當系爭車輛欲從雙黃線上 駛回原來車道時,可聽見3短1 長之喇叭聲(08:10:29) ,而系爭車輛駛回右側車道後,在畫面時間顯示08:10:31 時,剎車燈亮起,隨即減速煞停,致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 輛亦煞停,二車間之車距非常近。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33,二車均煞停後不到1 秒,聽到碰一聲,檢舉人車輛遭後 方車輛『追撞』致『推撞』系爭車輛,大約經過6 秒,系爭車輛 緩速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前開路段 ,道路周遭有在施工之情形,且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該側 道路通行,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當較平時行駛一般情形之 通行道路會提高警覺,更留心注意周遭道路及提高注意其他 車輛狀況,前開採證影片中可得知系爭車輛行駛回原車道時 ,斯時確實有3短1長之喇叭聲之情事,確有可能使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認為即將發生某種突發狀況,其反應符合一般駕駛 者之常情,綜觀前揭各節,實難認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剎車」之情形,核與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起訴 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乃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9-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賴柏青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道路 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臨時停 車及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免用發票統一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資料在卷可 稽;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結果:「原告駕駛計程車左轉駛入有內外車道兩線道的內 側車道行駛,此時被告從外側車道路邊停車,車頭往左邊切 出,車身從路邊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至內側車道,而後在內側 車道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的原告計程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本院卷第86頁),並有勘驗影像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違規臨時停車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自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賠。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車損修理費1萬5,000元、營 業損失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請求2萬1,800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車損修理費用1萬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1萬5,000 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統一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15頁、第79頁),然觀諸上開單據均非汽車修理業者 所出具,而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單據,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86頁),已屬原告單方面主張,難認可採。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惟 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 位為右側車身(本院卷第37頁),另觀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確實因碰撞而致板金凹陷變形(本院卷第39頁) ,另考量兩車係於行進間發生側面碰撞而非正面高速撞擊、 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維修 費用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請求以每日1,600元 計算,共計3日修復期間合計4,800元之營業損失,固未據提 出修復單據佐證,惟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請 求以3日期間計算車輛修復期間,尚難認有違常情,另審酌 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則原 告請求以每日1,6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已低於平均標準, 並非不合理。從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計算式:1,600元×3=4,8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無理由: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既未有生命或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 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6,800元(計算式:12,000元+4,800元=16,8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小-416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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