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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BA000-A112022(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22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江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022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022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BA0 00-A11202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BA0 00-A112022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 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交友 」結識原告BA000-A112022(下稱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 3月12日見面。詎被告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 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之○○飯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 時許,在上址○○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 為性交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 決定權。又被告上揭行為亦造成A女之父即原告BA000-A1120 22A(下稱A女之父)基於與A女間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教養 子女以維持其身心健全成長之親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A女之父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我不知道A女的年紀,也沒有對A女有強制的行為,我們是合 意的情況下發生的,我有誠意跟原告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 交友」結識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便利商店附近 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飯 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 ○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 情,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而 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未滿十六歲之人,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係得被 害人之同意為之,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被害人請求給付慰 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係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性 交行為,然被告與A女發生前揭侵權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參以刑法第22 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未滿16歲者無同意性交 之能力,是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前揭侵權行為 ,自已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其不知道A女的年紀,惟按所謂「不確定故意」者 ,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 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仍與該對象發生性交行為,可認其對於與自己發生性交 行為之對象是否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曾 以LINE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 ,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可惜不然想 看到妳穿的樣子,好奇」等語,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 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 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 有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56-159頁),可知被告已知悉A女仍為在學之學生, 且其就讀之學校仍須穿著制服並有補習需求,應可推知A女 為國中生或高中生,而於此就學階段之學生,多為16歲以下 之人,僅有少數高中生已滿16歲,被告既知悉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對象可能為國中生或高中生,而未曾向A女確認年紀, 被告顯有容任其與未滿16歲之對象發生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是以,被告已可預見其可能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被告 對A女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 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時,尚未滿1 6歲,將致A女之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避免A 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認A女之父與A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原告斯時未滿14歲及16歲,心智 發育尚未成熟,仍不思克制情欲而與原告性交,足認被告所 為在相當程度上影響原告身心及人格之正常發展。併考量被 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原告A女目 前就讀高中,名下沒有財產,及原告A女之父係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水電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車輛及房地; 被告目前在藥局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沒 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 告A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A女之父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A女200,000元、A女之父100,000元,及均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3

KLDV-113-訴-649-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SAMUEL GARRY PEALING(中文名:陳宥廷,英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單○○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英國國籍之外國人(見本院卷一 第21頁),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案件,復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關於侵權行為之證據調查亦在我國 境內,可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揆之前開說明, 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5年間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詎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 及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 曾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逾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之 對話,僅為被告開玩笑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曾經發生性行 為,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同居於被告單○○位於 ○○市○○區中華路之住處(下稱被告單○○中華路住處)之事實 。原告未得被告甲○○同意,擅自輸入密碼解鎖被告甲○○持用 之手機,將其內與被告單○○間之非公開對話轉存至不明存儲 裝置,顯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 秘密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更非法侵入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拍照,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原告犯罪次數眾多,持續時間甚長,形同對被告甲○○個人 行蹤及秘密通訊之全面監控,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及 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取得之 證據(即原證1、4、10)應無證據能力。況「配偶權(本院 按:被告誤為貞操權)」是否法律上保護之權利,現仍有爭 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以配偶權是否法律上保護之權 利仍有爭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觀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 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 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 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 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 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 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 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 。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 益存在。被告質之配偶權尚非法律上保護之權利,顯與前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 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 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 ,合先敘明。  ㈡再者,隱私權雖係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權價值,然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求訴訟權利之實現,法院自應允 許身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在訴訟進行有完全陳述及提出證據 方法之權利,此種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法治國原則保障之 訴訟價值。縱使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可能發生配偶權、隱私權 間相互衝突之情形,但民、刑事訴訟本質上有其不同,於民 事訴訟蒐證階段往往不存在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介入,亦無嚇 阻司法人員不法取證、避免司法權失衡之考量,僅私人蒐證 致違法侵害對造權利時,該人亦須自負其他刑事(如違反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章等)、民事 責任,法院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顧 慮亦將有別。本件原告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及原證4、10之 照片,被告固稱係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侵入被告甲○○ 手機轉存電磁紀錄,及非法侵入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下停 車場拍照(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惟究無證據證明係原告 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雖有涉被告之私人領域 ,但配偶權侵害亦多採秘密方式為之,證據取得有其困難性 ,兩相權衡之後(本院按:雖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 權之限制,但依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所採取之 「間接效力說」,因基本權的保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 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 仍可透過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精神,將基本權間接適用於民事 法律關係,在個案對私人行為進行利益權衡,以實現憲法基 本權價值體系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仍應認其採證合於比例 原則,即不宜由法院輕易否定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回 歸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實質證據力之判斷,在令當事人充分辯 論後進行評價,方能兼顧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至被告援 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決均為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至第473頁),係該案被告是否能以私人蒐證阻卻違法之問 題,與民事程序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其結論與本院前述私 人蒐證之一方違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尚須負擔刑、民事責任之 論述亦無不符。據此,被告辯稱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被告單○○ 中華路住處地下停車場照片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均無 足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 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晚 上9時10分許、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13分許、112年6月30日 晚上10時29分許、112年7月1日晚上9時46分許、112年7月11 日凌晨0時42分許、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24分許、112年7 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56分許、112 年8月21日晚上9時50分許、112年8月22日晚上9時53分許、1 12年8月23日晚上9時59分許、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58分許 、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9分許、112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 、112年8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112年8月30日晚上8時58 許、112年9月1日晚上9時31分許、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27 分許、112年9月21日晚上9時8分許、112年9月28日晚上9時2 5分許、112年10月15日晚上6時17分許、112年10月23日晚上 7時57分許、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113年1月15日凌 晨0時18分許、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36分許、113年1月22 日晚上8時3分許至少26次相約見面(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 44頁、第45頁、第46頁、第64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 、第186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4 頁、205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64頁、第296頁、第312 頁、第320頁、第341頁、第387頁、第388頁、第390頁、第3 91頁),復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1日 至少3次討論當日發生之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1 1頁、第296頁)。細繹兩人對話內容除長時間以「老公」、 「老婆」相稱,多有彼此吐露愛意,及討論發生性行為等私 密互動過程之語句,被告單○○甚至於112年10月29日對被告 甲○○稱「對於我單○○本人已違犯妨害家庭和有婚約的女性發 生性行為並持續有溝通,只要有婚約存在,我不可以和你有 任何型式的溝通必須切斷,很遺憾這是為了避免持續對你造 成不好的影響,即便我們有再多的理由,還是會被攻擊與貶 低,但我還是很白目,不想切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衡以上開對話為被告間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被告 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 有高度之證明力,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 交往行為。另就編號1之次數,本院認定之數次為相約「至 少26次以上」之不詳次數,惟不能確定地點均在被告單○○位 於中華路之住處,及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以上」之不詳次 數,並依原告主張視作同一加害行為予以評價如後。被告辯 稱原證1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開玩笑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 曾發生性行為,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被告單○○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原告及被告甲○○之婚 姻生活,2人持續以如情侶之相處方式親密交往,已足以破 壞原告及被告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惟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僅以停放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 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均為被告甲○○使用之車輛,主張被告同居於 被告單○○中華路住處。然所謂同居,有認須以有雙宿同眠之 事實即足,亦有認指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有權使用之車輛(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但考量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於原證4照片之拍攝時間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 16分許、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9日上午9時 16分許、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113年4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 9時許、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113年5月7日上午9時2 1分許、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113年6月1日凌晨0時53分 許、113年6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 16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13日○○字第113 11131號函檢附照片之不詳拍攝時間(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原證10照片之拍攝時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113 年3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11 3年4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1 13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113 年5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113年6 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113年6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曾經停放在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之地下停車場,尚無從得知係何人實際使用、駕駛前往,縱 為被告甲○○本人駕駛,停放之目的亦屬不明,原告以此推認 兩造已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尚嫌速斷,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 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在補習班擔任教 職,與被告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1,073,260元、872,0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甲○○自陳為碩士畢業,為公司專案經理,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30,162元、419,44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 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單○○自陳為大學畢業, 從事房地產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1,132,212元、39,361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第157頁、第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共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3 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當交往之侵權 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400,000元、100,000 元,合計50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00,000元+100,000 元=50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 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單○○,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8-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0元,被告甲○○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單○○自113年 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 被告甲○○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單○○自113年8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 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 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請求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 被告甲○○深夜前往被告單○○住處至少28次以上,期間發生性行為至少4次以上 700,000元 400,000元(本院認定為相約「至少26次以上」,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以上」之不詳次數) 2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1日止 於LINE發送超出一般友人界限之訊息往來等發生性行為以外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20,000元 100,000元 3 113年2月起迄今 被告甲○○藉詞因故須搬回娘家,實則與被告單○○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80,000元 不能證明

2025-01-10

TNDV-113-訴-1270-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A男 A女 被 告 B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男及A女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女 (下稱甲女)於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遭滿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被告為性行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 及少年保護事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2人之女為少年保護事件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 告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隱匿原 告2人、原告之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訊,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被告明知甲女為滿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於民國111年間將甲女帶至被 告家中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並進行性交行為,致甲女懷 孕而墮胎,已然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又原告 為甲女之父母,被告前開所為已阻礙原告行使對甲女之親權 ,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現行法律體制下 ,考慮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 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故與之發 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 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 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 亦為該條項貞操權保護之法益所涵蓋。故縱使得到未滿16歲 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 體、健康、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除生 活保持之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培養親情 及倫理道德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並使親子 間建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之安定性,此乃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之完整內 涵。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性自主權、身體健康權與人格發 展權,同時亦將破壞父母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護及親子 關係之穩定,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可 能,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得 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594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被告所 為已不法侵害甲女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等權利,洵屬有據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2人為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護 、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 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甲女上揭權利,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2人與甲女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 原告2人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造成甲女懷孕並墮胎,原 告2人勢必付出較以往更多之心力保護、教養甲女,並時時 關懷、開導甲女之心理狀況,以使甲女身心正常成長,被告 對原告2人保護及教養之實施已造成額外之負擔,亦對身為 親權人之原告2人造成莫大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原告2人之父 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2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甲女、被告於警詢中均自陳係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 性行為,而本案發生時其等之年齡差距(雙方均為滿14歲未 滿16歲之男女)、甲女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被告對甲女 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甲女因此懷孕並墮胎,及被告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2人親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狀況等情(見個資卷),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4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 第20頁、個資卷),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126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A女即AW000-A108200 B男即AW000-A108200之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鈞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B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曾為男 女朋友,A女於民國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分 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上訴人B男結 婚。嗣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下 稱臉書)取得聯繫,並相約於108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 前往澎湖遊玩。詎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 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民宿(下稱○○民宿)」 3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因此造 成A女胸口嚴重瘀青及心理極大創傷,並破壞伊等夫妻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強制性交 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應就A女、B男所受精神上痛苦各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被上訴人復因不滿A女於返美前之108年7月15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對其提起 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致A女心 生畏懼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 刑法第305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且屬情節重 大,應賠償A女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被上訴人另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使A女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造成A女精神壓力遽 增而身心受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 女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亦應賠償A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 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350萬元(即200萬 元+75萬元+75萬元=3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B男2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A女敗訴、B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B男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A女、B男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B男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 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於87年間分手後即無聯繫,A女雖曾 105年7月18日凌晨4時31分許透過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予伊,惟伊未確認其身分而未理會,直至108年5、 6月間經伊確認該訊息係A女傳送後,2人始開始透過LINE聊 天敘舊。108年6月間係A女主動向伊表示將於該月底返臺並 提議一同悼念胎兒,伊與A女始共同決定至澎湖出遊,並由A 女提供身分證字號予伊訂購機票及住宿;伊等在澎湖出遊時 係於108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雖對伊提 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然歷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偵查及A女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交付 審判後,均認伊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A 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甚明。又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僅為單純抒發心情, 並未針對任何人,實係A女主觀上自行解讀並對號入座,不 構成對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僅為 伊單純抒發情緒或針對時事而為評論,並未指涉任何人,況 A女與伊自87年分手後已超過20年未有互動,更無共同相識 之友人,一般社會大眾根本無從知悉相關言論指述、評論之 特定對象,A女無因此名譽受損之可能,此部分亦不構成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制性交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 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隱密性,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 指訴而欠缺其他直接證據,且每與所指加害人各執一詞,是 原告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除應考量其指訴情節有 無瑕疵外,亦應參酌現存之間接證據(諸如原告所受傷勢與 指訴情節之關聯性、原告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有無異狀、原 告有無向旁人求助或有其他情緒反應、甚或是原告於事發後 之身心狀態等)綜合推斷之,此乃該等案件之性質始然,並 非要求應有完美之被害人形象存在,亦非有何違反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而對婦女進行直接或間 接歧視之情;如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真,縱 被告所陳情節亦有疵累,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仍不能遽認 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 曾為男女朋友,A女於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 分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B男結婚; 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取得聯繫,於108年7 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前往澎湖縣○○民宿並入住同一房,其 間兩人曾在民宿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178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惟觀A女 指訴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 許、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3次而構 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同年月5日 晚上某時許與A女合意性交1次,兩者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次數及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節之說詞實大相逕庭,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情事,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A女雖於被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案列澎湖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98號事件,下稱598號事件)偵查中指證: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假借醉意以身體壓制伊 ,並勒住伊脖子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 交,後伊又在同日凌晨4時許睡醒時,發現伊褲子已遭褪下 並為被上訴人以身體壓制,嗣為被上訴人以其生殖器插入伊 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並提出A女胸部瘀青之照片為 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9頁)。惟觀該 照片僅顯示A女於左胸受有部分面積之輕微瘀傷,未見其頸 部有因遭被上訴人勒住所生之明顯外傷,且該照片係於108 年7月10日所拍攝,前開胸部瘀青是否係因A女所指被上訴人 強制性交犯行所致,亦非無疑。再衡以A女於108年7月5日凌 晨1時許既已遭被上訴人以前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得逞 ,何以仍得與被上訴人繼續於同房同床安穩入睡,並熟睡至 被上訴人將其褲子褪下始有知覺(見598號事件卷第49至51 頁),其後更於再次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仍與其同房共眠 至天明,復屬可議;A女就此雖陳稱其曾發出很大聲音斥責 被上訴人:「你幹嘛、你走開、我不要」等語(見598號事 件卷第49頁),惟此亦與證人甲○○(即○○民宿負責人)於59 8號事件偵查中所具結證稱:A女與被上訴人入住的第1天, 他們隔壁有房客,但房客說沒有聽到爭吵聲或求救聲等語未 盡相符(見598號事件卷第27頁),是已難僅憑A女之片面指 訴即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⑵次觀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曾一同至屈 臣氏店內購買保險套及潤滑液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電 子發票及購物明細存卷可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91、95頁),並為A女所不爭執(見598號事件卷第51 頁、本院卷第228頁),堪認屬實;參以A女指訴被上訴人對 其所為第3次強制性交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見598號事件卷 第51頁),被上訴人亦於598號事件警詢時自陳有使用購入 之保險套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2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至77頁、598號事件卷第11頁), 可見A女與被上訴人就雙方於108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 時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固有爭議,惟其等有於購入前開保 險套及潤滑液後至退房前某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無可疑 。再依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友人)、證人甲○○於598號事 件偵查中所證情節及受查訪人丙○○(即○○○食品行店員)、 丁○○(即○○海產行店員)於該案警詢所為之陳述(見598號 事件卷第27至2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 87頁),亦可知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早上仍一同前 往吉貝遊玩、同日下午至馬公市街頭購物,並於同日晚上至 證人乙○○家吃飯,直至同年月7日一同退房返回臺北,其間 證人乙○○、甲○○及受查訪人丙○○、丁○○均未發覺A女與被上 訴人間相處有何異狀;另觀○○民宿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復可見A女於退 房之際係呈現放鬆狀態斜躺於椅子上等候一旁之被上訴人, 並無可徵其對被上訴人感到恐懼或緊張之相關舉措存在。參 以A女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退房前尚與被上訴人一 同出遊、購物及參加友人聚會而無何異狀,且依前開證人、 受查訪人證述或陳述之情節,亦難認其行動自由遭被上訴人 控制,況A女與被上訴人外出時既仍有與店員交流之機會, 信非無任何求救或留下相關訊號之機會,A女卻從未向他人 反應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甚或求助、報警,反與被上訴人一 同購買保險套、潤滑液並為性行為,其後即便返回臺北,亦 係與被上訴人一起用餐完畢後才各自返家,返家後復未於同 日即刻報警(見598號事件卷第51頁),直至108年7月15日 始向婦幼隊報案,均顯與常情有異。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A 女所指3次強制性交犯行,亦值存疑。  ⑶A女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曾向其表示:「強姦妳嗎?我忍了 20幾年」云云,惟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A女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舉證為真實;A女固另於108年7月8日、同年月 11日依序以LINE傳送「我無法忍受澎湖行第一晚,你對我所 做的暴行。」、「一個禮拜前的今天,你第一次強暴了我」 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書狀卷第579頁),惟此亦僅為 其單方陳述,復經被上訴人以「妳真的亂講話」、「妳到底 想幹嘛」等語嚴詞否認(見本院書狀卷第583頁),均尚不 足以佐認A女對被上訴人關於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訴為真實。 又依A女向澎湖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民宿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其勘驗擬稿(見澎湖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第 111至113頁),縱可認有A女所指:被上訴人伸出右手摸伊 左臉時,伊有順著被上訴人右手移動方向臉往右偏後,被上 訴人伸出右手往伊臉前伸去又縮回等情,惟本件既無其他事 證可資研判當時之實際情境,自無法得知A女為此舉動之真 正原因,亦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交A女之情。  ⑷A女雖再謂其於美國持續從事關於女性之性騷擾、性侵害及強 暴預防行為之相關研究,係因在澎湖人地不熟,事先復不知 被上訴人僅訂1間房間,礙於被上訴人之警界身分,擔心報 警或向他人求助會遭被上訴人知悉而反危及自身安危,復經 被上訴人以承辦案件之經歷恐嚇其不得張揚,為求自我保護 以順利脫離險境,故於在澎湖期間始終維持與被上訴人之表 面和平,並假意配合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以免觸怒被上訴人 云云。惟A女對被上訴人之第1次、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所為 指訴既有可議,前已敘及(見三、㈠⒈⑴、⑵),且觀A女陪同 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套、潤滑液時雖另有購買蘆薈舒緩凝,惟 此僅能認A女有為免因性交受傷之考量,不能證明其係因已 有受傷情事而購買,無從憑以逕認A女係因已遭被上訴人強 制性交,唯恐被上訴人再對其施暴始同意配合與被上訴人再 為性行為。次查,被上訴人縱於澎湖行之過程中有提及情殺 分屍案件之分屍、相驗或解剖等刑事案件偵辦經驗,然依A 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書狀卷第215頁), 可知其等2人於尚未前往澎湖時即已聊及此事,A女並主動傳 送「你澎湖說給我聽」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亦難遽謂被上訴 人係欲以此恐嚇A女。再參以被上訴人僅係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警員,並非澎湖當地之警察,並考量A女在澎湖 期間之人身自由未受被上訴人控制,並非全無對外求助之機 會,及A女自陳其具有博士學位及防範性侵害專業之智識能 力,復難認被上訴人之警方身分在澎湖期間有何對A女產生 制約力之可能。綜此,不能遽認A女有何假意配合被上訴人 之情;遑論A女若係假意配合,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A 女所指第3次性交行為已違反其意願而仍故意對其為之。是A 女此節主張,容無可採。  ⑸再觀A女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徵被 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乙情,固據提出其美國主治 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01至119頁、本院個資卷附件7)。惟 該等聲明書僅係依據A女於本件事發後向主治醫師及臨床心 理師所為單方主訴情節而於110年2月間所開立者,自難憑以 逕認A女所稱其因被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真;A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 性交犯行云云,亦非可取。  ⑹況被上訴人就前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嫌,已經澎湖地檢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序由高雄高分 檢、澎湖地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處分書、109年度 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A女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二第57至92頁),與本院所 認相同,亦可為佐。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對A女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強制性交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 法侵害A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上 訴人復陳明其等非主張A女與被上訴人有合意性交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162頁),B男自亦無因此而受有配偶權侵害之餘 地,是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200萬元,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B男180萬元,自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恐嚇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 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名狀態 欄之訊息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9 5至97、1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諱方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 (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頁),並循此脈 絡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訊息內容,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 與A女相關。惟觀前開訊息內容係經被上訴人公開張貼於自 己之個性簽名狀態欄,非以私人訊息方式直接傳送予A女, 其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發洩其對A女之不滿,未涉及以如 何不法手段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 內容,難認係針對A女所為之惡害通知。況觀A女尚且自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截圖後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回 稱:「你這麼想殺我,我回台灣時通知你」等語(見本院書 狀卷第613頁),亦難認其因此感到恐懼而致影響意思決定 自由。遑論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51、171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8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判字第125號駁回A女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9至 103頁),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背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5條 規定,不法侵害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公然侮辱、誹謗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 名狀態欄之訊息、動態訊息、臉書公開發文之文字為證(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123至131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上開事實亦先 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蔽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訊 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23頁),並循此脈絡在LINE張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11所示文字,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與A 女相關。然觀A女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重新取得聯繫後才使 用LINE聯絡,前開文字內容亦屬隱晦且未指名道姓,縱仍有 共同友人得以瀏覽該內容,亦難輕易將之與該2人於20餘年 前交往之相關情事相互連結而得悉係在指涉A女,自不能遽 認A女之名譽因此受到貶損。另A女與被上訴人在臉書雖有共 同好友(見原審卷第175頁),然LINE與臉書係不同之通訊 軟體,且被上訴人於LINE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訊 息之時間,與其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文時 均已相隔約1年之久,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實難將之與前述L INE訊息內容相互連結,又純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 文本身內容而言,亦未有可資特定或識別其指涉對象為A女 之相關資訊,亦難使瀏覽該等內容之人得悉被上訴人係在指 摘A女,進而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況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43號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 A女於該案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卷第189至198頁),亦可為佐。是A女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 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B男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之文字內容)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8日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2 108年9月5日 「問我在乎那小※命嗎?我講真的,我根本完全不在乎,怎樣!妳(你)活著,因果就存在!那幾天沒把我殺死就特錯了,(記住……錯了)」 3 108年9月7日 「我們繼續看後面~好戲在後頭」 4 108年9月21日 「我也會去你家弄到不寧靜,走著瞧~嘈,別以為我不知道你另外一個家住哪。」 5 108年12月31日 「讓我這樣,某人也休想好過」 6 109年1月6日 「我也還以顏色,拭目以待」 7 109年4月8日 圖像(男子躺於棺木中之圖像)  「替你家人奔喪替你家人公祭」 8 109年5月10日 「還以顏色」 附表二(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編號 時間 樣態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女鬼」 2 108年8月2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外國女鬼」「狼心狗肺」 3 108年8月31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ㄢㄐㄩ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4 109年9月11日 LINE動態消息 「這跟逃離在國外的那女的有什麼差別?」、「兩個人那眼神幾乎都一樣」、「敗類」、「書讀高有屁用」 5 109年9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有病就趕快去治療,別到處跑、到處害人。」、「學歷也可以用買的啊」 6 109年9月1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也會裝正常人」、「就把牠當神經病」 7 109年10月26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的人,相信另一伴也是神經病,生出的兒女也是神經病」、「草尼馬」 8 108年11月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9 109年11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看不慣泥這(畜牲)到處害人到處做壞事,才會這麼早走。」、「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10 108年11月23日 LINE動態消息 「墮胎記得吃藥」、「重覆三次記得吃藥吃藥吃藥」、「不知道跟多少人做過」「餞」 11 108年12月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掉念~神經有問題」、「重大神經病」 12 109年10月31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是那個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打來的嗎?」、「非常神經病(趕羚羊勞基法)」 13 110年2月9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遇到神經病、精神病,只能說牠活在這世上真的好可憐,好好的人不當,非要當畜生」、「下輩子在繼續當畜生吧!」 14 110年4月2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我來了解一下精神病,看看那個鬼是屬於那一種精神鬼」 15 110年5月7日 LINE動態消息 「還是給你兩個博士學位」

2025-01-08

TPHV-112-上-328-202501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C女 被 告 B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D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B男發 生性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被告B男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並為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原告 則為少年保護事件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原告之監護人 C女以及被告B男之父即被告D男,若揭露姓名,亦足以特定 原告及被告B男之人別,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隱匿足以識別 兩造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現行法律體制下,考慮未成 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 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故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 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 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亦為該條項 貞操權保護之法益所涵蓋。故縱使得到未滿16歲之人同意而 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健康、 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自得請求 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情侶,被告B男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卻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在被告B男住處房間內,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349號宣示筆錄認被告B男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裁定被告B男交付保護 管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B男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權,原告請求被告B男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B男於行為時為滿 14歲未滿16歲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D男為被 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負擔被告B男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之B男除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有監督之 責。而被告D男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D男自應與被告B男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B男係於交往期間合意發生性行為 ,而本案發生時雙方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及原告 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被告B男為性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見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 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B 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D男之住所地,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2人均應於113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7

CLEV-113-壢小-1189-202501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A男 A男之父 A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定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拾萬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A男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A男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位在新北市之甲國小(學校名稱及地 址詳卷)之專任教師,嗣於民國111年間遭甲校解聘。A男為 98年11月中旬出生,係甲校學生,被告對A男之年齡知之甚 詳,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及A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 、照護之人,竟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以要求A男 協助搬東西為由,將其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儲藏室內並將門 鎖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 褲子,先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嗣因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 腦教室外發見該儲藏室燈亮,欲開門進入卻無法開啟門鎖, 被告見狀旋即由內開啟該儲藏室房門,並向江○言表示其請A 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乃先離去,被告遂又將該 儲藏室門鎖鎖上,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次脫去A男褲子後, 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被告權勢而隱 忍曲從,被告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A男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依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非 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5 00萬元、給付A男之父、母各10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被 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將A男帶至甲 校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內,脫去A男褲子,徒手撫摸A男 之生殖器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96、 236至2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30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A男貞操 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A男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相 當痛苦,故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而使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 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 熬及痛苦,其情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A男所為之侵害貞操權 行為,A男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A男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其等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 告侵害,除需面對A男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A男,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A男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A男 現為國中生,A男之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木工,月收 入約3至4萬元,A男之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館房務服務 ,月薪約3萬元,被告則原為國小專任教師,現在監執行中 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312頁),並有前 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以及兩造財產狀 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考,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 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男、A男之父、A男之母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 為適當。   ㈣、A男雖於103年9月19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有A男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1 日決定書、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4至322頁)。惟 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 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 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 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 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 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 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 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 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 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 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原犯罪被害者保護 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之規定,亦已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 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自 國家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所為本件侵害行為發生 於前述犯罪被害人保障法修正施行之前,且於修正施行之前 尚未經犯罪被害人審議會作出決定,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本文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該法已將原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 A男而承受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A男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無須扣除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併予敘明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各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 (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5-01-03

SLDV-112-重訴-31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Omi配對認識原告,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亦 明知原告係尋求單身之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然 其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私慾,經原告多次詢問其情感狀 況,被告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營造出單身且追求原告之虛 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為單身而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嗣於同年9月8日,被告之配偶以被告之LINE帳號 傳訊並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始驚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 立即質問被告。被告至此始承認確實欺騙原告,並附上離婚 協議書,承諾將盡快辦理離婚手續。  ㈡後於113年9月14日,被告又主動聯繫原告,拍攝疑似變造之 身分證背面,並表示已辦妥離婚手續,取信於原告。原告信 以為真,蓋身分證配偶應是一切的最佳解答,才願意與被告 繼續經營情感,並於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5 日再次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因緣際會觀覽到 被告配偶之社群網站後,發覺被告疑似並未離婚。原告再次 遭受晴天霹靂的打擊,並再次嚴厲質問被告,被告仍拍攝疑   似變造之身分證背面取信於原告,意圖瞞混過關。惟至此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已遭重重踩碎,兩造過往經歷的一切猶如噩   夢般在原告眼前撥放,原告難以消化如此切身之痛,決定劃   下句點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承認約出去6次中有發生5次性行   為,然後續不再回覆訊息,毫無歉意及悔意。是以,被告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交友軟體Omi個人檔案、兩造社 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Instagram對 話紀錄、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3頁),被告現仍為有配偶之人,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61、7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離婚,擔任業務人員,月固定底薪3萬4,000元 ,平均每月業績獎金為3萬元,平均月總收入為7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投資;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擔任台 積電工程師,名下有一輛汽車、投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 限閱卷),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 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 、態樣、次數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 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7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1號 原 告 AW000-A113271(即甲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W000-A113271父(即甲父) AW000-A113271母(即甲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乙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 乙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5,原告甲父負擔2/15,原告甲 母負擔2/15,餘由原告甲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AW000-A113271(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丙○故意對甲女為 後述之不法侵權行為:㈠、丙○意圖性騷擾,於112年9月21日 17時35分許,利用其與甲女當值日生之機會,至臺北市文山 區辛亥路之市立國中垃圾場倒完垃圾返回教室途中,趁甲女 不備之際,以手拍打甲女屁股之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 ㈡、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亵之故意,於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5次利用與甲女放學同行之機 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巷內,對於甲女為親吻及 摟抱之猥褻行為。㈢、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 褻之故意,於112年10月中旬12時30分許,在上開所述市立 國中信義樓5樓,對於甲女為親吻及摟抱之猥褻行為。㈣、丙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故意,於112年10月 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60巷底,隔著 內褲觸摸甲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㈤、113年5月左右, 丙○因對於甲女與其他同學往來較密切而心生妒意,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不詳時、地,將其與甲女間之親密訊息傳送同 學劉○○(姓名詳卷)觀覽,其中其與甲女之Instagram訊息 文字截圖並傳送其「好棒棒的班」群組,以致甲女遭同學指 摘、傳述涉及個人隱私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案發後,甲女常有莫名恐慌,身心出現焦慮、 恐懼、排斥兩性關係、人際關係障礙等創傷症狀,並因此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於會考當日,亦因丙 ○、同學之言語嘲笑,情緒低落致會考成績嚴重失常。丙○之 行為致甲女身心發育、健康、名譽等權利均受有損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需同時就診身心科及進行心理諮商。丙○ 對甲女之侵權行為亦侵害甲父、甲母對甲女之保護、教養法 益,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甲○、乙○為丙○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無法逕認丙○(00年0 月0日生)是以強制及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及刑法第3 10條之加重誹謗罪,丙○並無觸法非行,原告未舉證證明丙○ 對甲女為何種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態樣致甲女人格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且丙○、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丙○認甲女 為其前女友,彼此間有交往關係,甲女才會接受丙○之親密 肢體接觸。甲○、乙○對於丙○之網路有向中華電信設定色情 守門員之網路管制予以監督,也親自接送丙○上下學,雖已 一再關心丙○注意兩性互動交往分際,仍因事發時年僅14歲 ,因與甲女互有好感而交往進而為親密肢體接觸,但二人僅 有抱抱並無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依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年齡及交往關係等事實,丙○未侵害甲女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或甲父、甲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我國法 律體系中,刑法第227條規定,縱經雙方合意,對於未滿16 歲之人性交,亦係構成犯罪之行為,乃考量未滿16歲之人, 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 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 犯罪,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在民法上,亦應採相同 之解釋,即行為人縱得未滿16歲未成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 為,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應認定其行為係屬侵害貞操權 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自屬 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丙○有對甲女為上述一、㈠至㈤之性騷擾、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加重誹謗之情,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30號案件審理後認定丙○有觸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第1項等罪名之非行,並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業據被告 於少年法庭當庭捨棄抗告,有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丙○對甲女有上述一、㈠至㈤之 性騷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加重誹謗之觸法 非行,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辯稱:丙○無觸法非行,原 告未舉證證明丙○對甲女為何種侵權行為云云,與客觀事證 不符,無足採憑。   ㈢、承上,丙○對甲女為性騷擾、猥褻行為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屬無 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 故縱使丙○未違反甲女意願,仍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心 發育、健康權,丙○之行為顯有害於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導致甲女性意識之發展產生偏差,自屬情節重大。另丙○犯 加重誹謗之罪行,亦不法侵害甲女之名譽權。又甲父、甲母 因丙○對甲女前述一、㈠至㈣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等基於父 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造成甲女對性關係有不良認知 ,進而影響甲父、甲母對甲女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將來亦 須對於甲女之性自主意識重行教導改正,自屬情節重大。至 丙○不法侵害甲女名譽權部分,難認丙○有不法侵害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甲女、 甲父、甲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分別賠償其等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丙○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乙○為丙○之父母,而為丙○之 法定代理人,丙○行為當時為國中生,有識別能力,若甲○、 乙○確實為丙○建立正確之男女交往觀念及良好之性教育,丙 ○當不致為逞一時性慾而隨意為此非行,是自難遽認甲○、乙 ○對丙○之監督無疏懈之處。此外,甲○、乙○復未舉出其他相 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甲○ 、乙○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現就讀高中,甲父為碩士,現擔 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母為大學畢 業,現擔任事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丙○現就讀高中建教 班,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房仲業務員,年收入約100萬元 ,乙○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尚有一女須扶養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81頁)。又青少年期 是轉化至成年的過渡時期,由於身體與心理的急遽變化,遇 到感情與兩性問題,青少年人生經驗不足,往往依據衝動而 行事,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與甲女同為國中同學,均為 未成年,丙○因感情的催化,一時思慮不週,對甲女為本件 猥褻行為,所造成甲女之身心影響,及甲父、甲母因此產生 之精神傷痛,本院審酌上情及丙○前開非行之行為態樣,以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程度、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甲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甲父、甲母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女、甲父、甲母各10萬元、3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2-30

TPDV-113-訴-6511-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AC000-A111206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 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 權行為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 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故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本判決以代號AC000-A1 11206記載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為大學同學。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0時 許,與其他友人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復興 館飲酒唱歌,被告甲○○並邀約認識原告之被告乙○○一同前往 。同日6、7時許聚會結束,被告見原告飲酒過量無法自行行 走,被告乙○○乃先與不知情之友人將原告扶至KTV門口,再 由被告將原告帶上計程車,至基隆市五堵火車站下車,復由 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及被告甲○○,返回被告甲○○位於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斯時被告見原告因酒醉 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抵抗,竟基於乘機性交及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故意,由被告甲○○、乙○○接續將陰莖 插入原告之陰道為性交之行為;被告甲○○並以其所有之iPho 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 過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 9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 年6月、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刑案)。 且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隱私權,造成原告終生難以抹滅之陰 影,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   被告甲○○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乘機性交等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並衡量被告甲○○已遭原所就讀之大學退學,業於 刑案自白犯罪,且有和解意願各節,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      1.被告乙○○當時因酒醉判斷能力下降,一時失慮,遂於未確定 原告性行為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事後懊悔 不已,且於刑案中就乘機性交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至於被告 甲○○拍攝被告乙○○與原告之性交過程影片,係被告甲○○臨時 起意自行所為,被告乙○○既不同意受拍攝,亦已要求被告甲 ○○刪除影片,被告乙○○就被告甲○○拍攝影片所涉之不法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乙○○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斟酌其已   坦承犯罪,亦有賠償原告損害及和解意願,目前亦遭大學之 碩士班退學後就業,月薪僅為35,825元,名下復無財產,暨 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歷各情,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被告甲○○尚以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 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過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共 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本院調取112年度 侵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 執(頁41、51、68),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權,暨隱私 權等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衡原告正值年少芳華,即遭逢被告共同為本件侵 權行為,其內心所受恐懼、不安、痛苦,當非短時間即可弭 平,就其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更將致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 且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其因此所承受之精神 上痛苦至深且鉅,暨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程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 適當。基此,本院依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侵附民卷頁7),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訴-51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083(真實姓名及 B女即BJ000-A112083A(真實姓名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陳得財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B女2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為原告A女 、B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A女、B女各負擔百分之 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女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原告B女為A女之母,以B女(下各稱A女、B女)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A女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因民 法第12條修正而成年,有戶籍謄本可佐(另放袋中),因A 女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7、8 月間某日,與A女在○○縣○○市○○路上之被告租屋處房間(下 稱○○路租屋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 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未獲得A女同意 而違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 女為其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下稱系爭行為),並遭採買返 家之B女撞見。被告之系爭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 致A女日常作息常有莫名恐懼、害怕、焦慮、憂鬱等情緒, 上課無法專心,擔心再受到被告之侵害,夜晚亦不敢入睡, 縱入睡亦時常驚醒而無法熟睡,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於 本院112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否認系爭行 為,稱若有此事,未違反A女意願,並向親友稱A女自願發生 系爭行為等情,造成A女之名譽權受損害;B女見A女之精神 上遭到相常的壓力與折磨,心如刀割,終日生活在恐懼、提 心吊膽中,又需勞神費心照料,身體時有頭暈、夜晚難以入 眠等精神上焦慮之情緒,且因A女遭男友侵害,自身感到愧 疚、自責,被告之系爭行為侵害B女對A女基於母女之身分法 益,造成B女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女、B女各4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為系爭行為,A女於另案中說法誇大,虛構2 人之互動往來及蓄意編撰犯罪情節,B女說法矛盾、模糊不 清,證詞憑信性當有所疑,此外,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認 定伊有系爭行為。伊亦未在法庭上或親友間稱A女自願對伊 口交,未侵害A女之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6年1月間,A女及B女於○○市○○路之租屋處發生火災後,2人 搬至被告之○○路租屋處。迄112年8月,被告與B女結束同居 關係。  ㈡被告初識A女時,A女為國小三、四年之人,A女於107年6月國 小畢業。  ㈢A女與被告之姐陳○○有LINE對話。  ㈣被告為國中畢業,106年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現為臨 時工,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2輛車;A女為高職肄業,名 下無財產,106年時為學生;B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現從事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A女有不法系爭行為,應給付A女、B女各30萬元、20萬 元  ⒈A女主張被告於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租屋處,對其為 系爭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A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伊口中有很多次。。。B女看過1次。。 。B女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 間,當時住在○○市○○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市○○路,那天 伊跟被告在B女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伊過去,伊那時年紀 小不太懂,他叫伊做伊就聽話等語(另案偵卷第63至65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伊在B女房間幫被告吃生殖器 時,B女來有看到,伊們就馬上停止。。。B女看到那一次。 。。伊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在暑假期間。。。B 女看到的只有1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23頁),則A女 主張於約為106年7、8月間,伊在B女房間內幫被告口交,被 B女撞見等情,前後並無不符。並參酌B女在另案證稱:伊買 菜回來,看到被告將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伊跟被告住 一起。。。伊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妳看到的,那A 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路住處發生的等 語(另案審理卷第225、226、229頁),B女亦證稱與被告交 往期間,在○○路租屋處撞見系爭行為等情,足見A女在106年 7、8月暑假期間,在○○路租屋處遭被告要求口交,被B女看 見1次等語相符,應屬可信。又查,A女於LINE對話紀錄中, 向訴外人陳○○反應被告有令其不舒服,但未向陳○○講出全貌 ,及B女有看到口交行為卻未保護A女之無奈,及於陳○○質疑 時,A女重申其所述為真實等語,有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經審酌A女平日有與陳○○聊天之習慣(本 院卷第103頁至110頁),先前已有向陳○○提及被告對其有不 舒服之舉動,僅未說出全貌,可見A女此次對話並非刻意向 陳○○講述此事,亦見A女並未編撰系爭行為。再者,被告因 系爭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為 強制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侵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9 ),與本件認定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不法侵 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侵害B女對A女之保護、教養之 監護權,並請求被告負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A女虛構系爭行為、B女說法矛盾等語,惟查,A女 於事發時就讀國小,於106年住處曾經搬遷,記憶力自非與 成年人相同,而將當年7、8月之住處誤記為○○路租屋處,參 以原告於106年1月間火災後已搬遷至○○路租屋處,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A女所指106年7、8月時之事發地點應在○○路租 屋處,A女誤記為○○路租屋處,已於本件更正,亦與B女證述 看見時住在○○路租屋處乙節相符,則以A女係因年幼而誤記 事發地點,其餘所述均為真實經歷,更見A女並未虛構系爭 行為。復審酌A女於事發時年幼,不知被告之行為已有觸法 ,且因顧及B女與被告之感情,怕2人因此事分手等語(另案 審理卷第216頁),及被告亦稱對原告很好,並無糾紛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可見A女係於年紀漸長後,才理解被告之 行為不法,但仍因親情壓抑多年,始於本件揭露系爭行為, 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 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對A女之系爭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106年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現為臨時工,月 薪約32,000元,名下有2輛車;A女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 ,106年時為學生;B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臨 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A女、B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各以3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㈡被告並無A女主張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A女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另案審 理期間為不公開審理,被告是否承認系爭行為,並無第三人 得以知悉,並未對A女之名譽造成侵害。又A女就被告向親友 提及其係自願發生系爭行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 認定有此事實,是A女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B 女各30萬、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侵附民卷第15 頁)翌日即112年12年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6

CHDV-113-訴-5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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