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紘名
被 告 馬逸家(原名馬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
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平路與草衙二路交岔口(下稱
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駛入草衙二路,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乙車)沿佛德街由西往東行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不及閃避
甲車,而以乙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尾肇事(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又伊
因系爭事件遺有睡眠障礙等後遺症,致身體健康受損,受有
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在
乙車送修期間須租車代步,受有租車費用損失77,175元(含
稅)。再者,乙車之配件車機、環景系統、音響(下稱系爭
設備)因系爭事件毀損無從修復,而受有購置新品費用69,0
00元之損害。合計被告應賠償伊176,17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罹患睡眠
障礙與系爭事件無關,並否認原告於修車期間另支出租車代
步費,原告復應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毀損之結果與系爭事件間
之關聯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
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
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被告亦不
爭執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01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而罹患睡眠障礙
,固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45、63至137、151至153頁),但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原告在警詢
中自承: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知原告
並未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而睡眠障礙之成因多端,依高醫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0年7月27日起因前開病症持續就
醫迄今,為期2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原告所
罹病症係慢性疾患,僅憑前開就醫紀錄尚難認該病症與系爭
事件間有何時間上之緊密性及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容難採信。惟按民法第195條
之適用係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為前提要件,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即無從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在乙車送修期間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
日止,受有租車代步之費用損失77,175元,有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不否認乙車之右前車頭因系爭
事件受損,惟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代步費,未受損害云
云。經查:
⒈乙車係附加廂式昇降機之自用小貨車,有卷附行照為憑(見
本院卷第207頁),佐以原告提出事發前自111年12月起至11
2年12月止,向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司)承攬貨
物運送派件之業績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知原告
係以乙車作為承攬運送業務之營生工具。
⒉又乙車之右前車頭、右前大燈因系爭事件凹損、破裂,有車
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乙車因前開毀損
已不適於繼續供作承攬運送貨物使用,而原告將乙車送往裕
益汽車高雄服務廠修繕,於110年10月26日修繕完畢、結帳
,於同年月29日給付修車費187,245元之事實,有裕益汽車
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21頁,按此部分修理費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完畢,不在本件求償之列),足見原告自事發時110年7
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乙車修繕完成之日止,確有另租
車代步營生之必要,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9日
,因乙車送修須另租車代步,核與前開事實並無不符,堪信
實在。
⒊再者,原告在乙車送修期間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俾完成
預定承攬運送工作,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原告
於前開期間向航嘉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貨車,支出租金77
,175元,有經航嘉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專之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損失77
,175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
未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車配置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件毀損,需費6
9,000元始能修復,有保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
被告否認之。查:
⒈原告於108年4月6日為乙車裝置車機及環景系統(含音響),
共花費33,000元(含工資在內),有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
司(下稱八百屋公司)113年5月10日函附客戶交易資料、編
號Z000000000保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足見
110年7月20日事發時,乙車之車首確有裝置車機、環景系統
及音響等設備,而乙車之右前車頭因系爭事件凹陷破損,已
如前述,堪信系爭設備亦同受損害。
⒉又系爭設備因3C產品推陳出新,原有機型及規格現已改版或
下架,無從回復原狀,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有八百屋公司
113年5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系爭
設備於事發當年度另購類似機型及規格之新品,需費69,000
元,其中安裝工資為6,000元、零件費為63,000元(計算式
:69,000-6,000=63,000),有八百屋公司編號Z000000000
保修單、八百屋公司113年5月23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6、
255頁),而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予折舊,本院審酌八百屋公司就系爭設備新品提供保固1
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及系爭設備係屬動產,供乙車日
常行進使用,使用頻率甚高等情,認以3年定其耐用年數為
適當,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設備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
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設備於
事發時已使用達2年又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750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3,000 ÷[3+1]=15,7
5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08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3,000-15,750]×33% ×[2+3/12]=3
5,0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
所需零件費63,0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7,917元(計算式:
63,000-35,083=27,917),堪認系爭設備於事發時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宜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27,917元,加計工資
6,000元,合計33,917元計算較符合回復原狀之法理,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在33,917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之損
失77,175元,及修復系爭設備所需必要費用之損害33,917元
,合計111,092元,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
元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1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49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