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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 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 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往來臺灣 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文件、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講座研 習證明、收養調查表、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 證之收養認可聲請狀、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 議、同意送養意願書、離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資料為據。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亦出具經公 認證收養協議及同意送養聲明書;且本件經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後評估本件具 有收養之合適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 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189-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即未成年子女江○○之同居外祖母, 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子女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之父母。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離婚後,約 定由相對人甲○○行使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相對人甲○○再 婚後,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江○○,且另外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並於113年2月5日起將未成年子女江○○交由聲請人照顧 至今,未成年子女江○○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丙○○則自與相對人甲○○離婚後便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江 ○○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二人均構成對未成年 子女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江○○之親權人,自應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江○○之全部親權。 二、再未成年子女江○○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江○○之意願,目前均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江○○求 學、日常生活等一切事務,相關生活費用亦得由聲請人負擔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 三、並聲明:  ㈠宣告相對人甲○○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江○○之親權全部予以 停止。  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 貳、相對人甲○○答辯則以:同意停止親權等語。 參、相對人丙○○答辯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伊未與未成年子女江 ○○同住,離婚後至今只有去看未成年子女江○○一次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資料可佐,復相對人二人各自到庭時對未與未成年 子女江○○同住,少探視子女上情均未爭執,並均稱:同意停 止親權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已非無據。 三、參以本院為了解子女現狀及最佳利益,經委託社工對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江○○、相對人二人進行訪視,其中對聲請人訪 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 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自為裁定。理由:經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表示,其乃是因相對人丙○○至今對未成年子女毫 無關心,聲請人也不清楚相對人丙○○的聯繫電話及地址,而 相對人甲○○則難以聯繫,並且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料 後,從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過面,而聲請人因擔憂未來處理未 成年子女法定事項會較為麻煩,又無法申請補助,故聲請人 才向法院聲請本案,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本會評估目 前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惟本會並無訪視到相 對人們,並不清楚相對人們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議鈞院參 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本案有無停止相對人 們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至於對未成年子女 江○○之訪視結果為:「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目前跟奶奶、 阿公(聲請人配偶)、舅舅們一起住,而平常吃飯都是奶奶、 阿公或是大舅舅用給自己吃,上學是阿公或是奶奶帶自己去 學校、放學是奶奶或大舅舅在接送自己,晚上會跟小舅舅一 起睡。另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都是爸爸(相對人甲○○配偶) 、媽媽照顧自己,後來改成奶奶、大舅舅、阿公照顧自己。 」、「另未成年子女表示,奶奶有跟自己說過自己有2個爸 爸,大舅舅也有給自己看過照片,但自己已經忘記第一個爸 爸叫甚麼名字、長甚麼樣子。」、「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並 不知道爸爸長甚麼樣子,而自己自從跟奶奶住之後,只有見 過媽媽1次,那次是因為媽媽要跟奶奶拿東西,還有一次奶 奶去北海道玩,自己有去媽媽家住五天。」、「未成年子女 江○○,明確表示希望與乙○○同住。理由:未成年子女表示, 自己聽不懂甚麼是親權,但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住在媽媽 家或是奶奶家都很開心,但自己更喜歡住在奶奶家」、又「 訪視內容未成年子女江○○同意公開,可供兩造當事人閱卷。 ……未成年子女表示,訪視內容不需要對任何人保密」等語, 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 年10月17日函文所附之聲請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江○○訪 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另社工對相對人丙○○ 花蓮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員於自113年8月18日至同月 23日之間多次聯繫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19日16時30分至 17時至相對人丙○○戶籍地訪視,大門深鎖張貼訪視未遇單, 但同日於16時20分接通相對人丙○○之電話向其說明和確認後 ,相對人丙○○對於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內容表示維持現狀即可 ,亦表達意願接受訪視,當下與訪員約定於113年8月23日12 時至14時面訪,但未出現,故無法完成訪視,此案以不成案 作為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 113年9月9日字第1130000613號函所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 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另社工再 對相對人以電話及臺中地區地址進行聯繫結果為無法訪視, 雖社工至相對人二人之臺中聯繫地址尋訪相對人,皆有留下 訪視未遇單,但皆未接獲相對人們之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 等情,亦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7日 函文所附之相對人訪視回覆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確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江○○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二人經 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江○○全部親權,已如前述,當相 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 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同居 之外祖母,自113年2月5日後即與未成年子女江○○同住而為 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江○○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 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選定為監護人 之必要,是聲請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江○○之監護人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聲請人依法即成為未成年子女江○○之法定監護人,倘有為 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前往戶政機 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江○○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9

TCDV-113-家親聲-590-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於聲請程序期間,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雙方上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合 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詎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今6年均未聯繫,6年來未曾探視關懷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且兩造於離婚時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 ,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然相對人僅給付一次,其後 即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 女表達變更為母姓之意願(17號卷第30頁),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非聲請人阻撓 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而 係相對人未與子女探視聯絡,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到陌生;又 兩造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亦男曾於111年12月2日以訊息主動告 知相對人翌日丙○○國小運動會,相對人亦未有任何要參與丙 ○○學校活動的表示;甚至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法院轉介兒盟 安排相對人與子女丙○○監督會面,相對人竟數次縮短或取消 會面,顯然未把握重視與子女丙○○會面互動。 三、相對人有3次婚姻,相對人父親有2次婚姻,家庭關係複雜。 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兩造離婚後原與聲請人同住 ,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以各種金錢物質誘惑未成年子女陳 ○○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但子女搬回後相對人自112年5月21日 起不給未成年子女陳○○零用錢,致子女陳○○在工地打粗工賺 取生生活費,相對人全未考量子女之安危;又未成年子女陳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讓子女陳○○獨自在外遊蕩過夜 ,子女陳○○乃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係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四、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張」 。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本聲請之答辯:   相對人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係因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阻撓,然此扶養費之給付與會面交 往並無關聯,況聲請人已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 給付,但聲請人仍持續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並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據。況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係 在聲請人行使親權中,無照騎乘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車禍過世 ,聲請人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實無變更 子女姓氏之理由等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已歿)、丙○○,兩造於離婚時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不斷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更不斷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詆毀相對人,導致未成年子女 出現不當反應,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又另名未成年子女陳○○ 係在聲請人任親權時過世,可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已不適任親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聲請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 行使。  ㈡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自應分擔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丙○○將來居住就學在彰化縣,依照主計總處統計之彰化 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請求聲請人平均 分擔即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042 元。 三、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9,042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全部到期。  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家事反聲請補充理由狀㈠之附表(即220號卷第95頁 )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本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離婚 協議書(17號卷第8、11、14頁)為證,堪認屬實。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有提出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更為有利之理由,亦有 提出相對人未持續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 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 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 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之必要性。」,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12日財龍 監字第113030051號函暨所附放是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 密訪視報告在卷(17號卷第54至56頁背面)可稽。就相對人 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若案父(按指相對人)所言屬實, 案父母於107年離婚後案母(按指聲請人)便會阻擾案父與 案主(指丙○○)及案兄(指陳○○)會面,因此案父五年以來僅 與案主見面3次並每次互動時間短暫或毫無互動,且案父對 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全然不瞭解,顯然案父與案主情感已 疏離;而案父認為案主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應待案主成年 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因此案父希冀於案主未成年階段 應維持原姓氏。綜上所述,案母與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故無法知悉案母及案主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案主是否 了解姓氏之意涵,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案 主皆由案母照顧居多,而案父因案母阻擾便未再有主動與案 主執行會面之行動,因此案主與案父親子關係時十分疏離, 案父對於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足見案父對於案 主需求認知薄弱,故本會建議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 行裁定,但無論是否變更案主姓氏,案父皆應負擔案主之扶 養費用,而案母亦應發揮善意父母功能令案主能順利且穩定 與案父執行會面交往,使案主與案父可修復親子關係。」此 有迎曦基金會113年2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12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17號卷第51至53頁)足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 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 女意見均保密附於17號卷末彌封卷)等卷內資料,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丙○○自兩造107年離婚後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未能舉 證證明聲請人有阻撓之事,復相對人未主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需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子女實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實際照顧生 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及認同,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 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 更姓氏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會 面交往方案及請求扶養費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灌輸未 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相對 人另主張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聲請人任親權人期 間車禍過世,聲請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聲請人則辯稱未成年子女陳○○發生車禍期間係由相對人接 回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實為相對人云云,查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陳○○之父母,發生憾事均非兩造所願,而本件相對 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無 從逕以上情推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無改定必要等情形,函請 迎曦協會、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就相對人乙○○部分,結果略以:「如案父(即乙○○)所言 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及收入,但現階段收支剛好平衡, 雖案父自述可足夠支應案主(即丙○○)生活所需花費,但因 案父與案主已6年皆無法順利會面及互動,且案主對於案父 及其家人皆感陌生,並先前接觸經驗時案主亦拒絕與案父對 話互動,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父現 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案父現能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 適應及學習狀況,即便案母(即張○○)拒絕透露但案父仍將於 監督會面期間主動積極了解,因此案父可適切擔任監護權行 使方。綜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 無法知悉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 單方,而案父雖具照顧計畫並積極與案主安排互動機會,但 因案主現階段於臺中生活及就學並案父無法了解案主實際學 校生活及學習狀況,且案父母現對於過去對於會面交往無法 溝通與安排,擔憂案父母恐針對案主照顧事宜無法理性溝通 ,因此現階段看來雙方難以共同擔任監護權人,惟因案主較 長時間皆與案母共同生活,且就案父陳述可知案主對案父及 其家人關係仍相當疏遠,遑論現在立即搬返員林住家長期居 住,但案父積極主動安排與案主互動機會,並將配合監督會 面流程以規畫日後會面執行,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同住方部 分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 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而監護權歸屬部分,應令案 父母執行兒福聯盟協助之監督會面並兩人皆有效建立友善父 母原則後,應以共同監護為作為,以保障案主權益,亦或參 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此有迎曦協會113年4月17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7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足參(220號卷 第59至63頁);而就訪視聲請人張○○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 稱其自認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無不妥之處,針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聲稱張○○阻擋會面情勢,張○○稱係乙○○根本 不曾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因此張○○反而認為 乙○○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長子車禍過世前,實際是由 乙○○照顧,故張○○認為長子車禍過世也非僅是其一人之責任 ,因此張○○希望能維持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 評估張○○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張○○提供親職時間 、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合理,張○○應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就張○○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不 清楚乙○○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6 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4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 願保密訪視報告可稽(220號卷第64至67頁)。依上揭訪視 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形。  ㈣綜上各情,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認聲請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外, 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其 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阻擾其探視子女,亦不能證明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再依社工訪視結果 ,並參閱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免子女 陷於忠誠兩難,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暨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等情,有前揭基金會訪視報告可 參,堪認聲請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聲請人給 付子女扶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㈤再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參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經 轉介兒童福利聯盟行監督會面探視,堪認聲請人並未阻撓且 有配合相對人探視子女,暨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就會面交往所 為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兩造既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案可供兩 造遵循,應可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關愛,並減少兩造紛爭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前有長達數年時間均無往 來,雖經本院轉介監督會面,為減少未成年子女丙○○陌生感 ,參諸相對人於前揭監督會面時有縮短或臨時取消會面情形 ,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為促相對人珍惜重視 親子會面時間,本件仍宜漸進式進行會面,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 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前已協議相對人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及公證書可佐 (17卷第10至11頁),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所需之費用,應概由相對人另行自行負擔支出,與其本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無涉,併此敘明。再未成年子女內心能查知 兩造想法(非父母何方所告知,而是孩子觀察父母舉止、情 緒、表情即能查知),企盼兩造能守信守時嚴格遵守接送規 定,並尊重子女的意願,相對人並能與子女共商會面活動安 排,兩造能為子女快樂成長,成為合作父母及友善父母。至 於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或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 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即聲請人張○○與相對人乙○○)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於裁定確定後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期滿之日起,且須於第二階段有進行 實際會面達6次以上,始開始第三階段;如第二階段之實際 會面未達6次以上,須補足第二階段方式實際會面達6次,始 開始第三階段): (一)平時會面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 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及過夜。 (二)農曆春節時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16時止,由相對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1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於農曆春節期間即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前開相對人之平時會面時間停 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均自子女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開始連續計算 寒假增加之5日、暑假增加之10日,至最終日下午16時止( 即該5日、10日不含上述㈠㈡之平時探視時間、農曆春節期 間)。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2歲 以後,應尊重其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均由相對人親至聲請人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 ), 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倘非相對人本人親自前來接送子女 ,除經聲請人及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 往。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1日以訊息通知聲請人,除有 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 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訊息通知相對人,始可 改期,且由相對人另自行擇定並通知聲請人補行會面交往之 日期,聲請人不得拒絕。 四、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五、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進行期間,會面交往之活動地點及活 動內容由子女及相對人協議定之,子女無意願從事之活動  ,相對人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一切費用,概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支出,與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無關。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實際住居所或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 ,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應 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 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17-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於聲請程序期間,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雙方上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合 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詎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今6年均未聯繫,6年來未曾探視關懷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且兩造於離婚時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 ,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然相對人僅給付一次,其後 即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 女表達變更為母姓之意願(17號卷第30頁),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非聲請人阻撓 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而 係相對人未與子女探視聯絡,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到陌生;又 兩造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曾於111年12月2日以訊息主動告知 相對人翌日丙○○國小運動會,相對人亦未有任何要參與丙○○ 學校活動的表示;甚至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法院轉介兒盟安 排相對人與子女丙○○監督會面,相對人竟數次縮短或取消會 面,顯然未把握重視與子女丙○○會面互動。 三、相對人有3次婚姻,相對人父親有2次婚姻,家庭關係複雜。 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兩造離婚後原與聲請人同住 ,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以各種金錢物質誘惑未成年子女陳 ○○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但子女搬回後相對人自112年5月21日 起不給未成年子女陳○○零用錢,致子女陳○○在工地打粗工賺 取生生活費,相對人全未考量子女之安危;又未成年子女陳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讓子女陳○○獨自在外遊蕩過夜 ,子女陳○○乃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係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四、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張」 。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本聲請之答辯:   相對人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係因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阻撓,然此扶養費之給付與會面交 往並無關聯,況聲請人已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 給付,但聲請人仍持續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並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據。況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係 在聲請人行使親權中,無照騎乘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車禍過世 ,聲請人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實無變更 子女姓氏之理由等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已歿)、丙○○,兩造於離婚時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不斷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更不斷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詆毀相對人,導致未成年子女 出現不當反應,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又另名未成年子女陳○○ 係在聲請人任親權時過世,可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已不適任親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聲請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 行使。  ㈡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自應分擔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丙○○將來居住就學在彰化縣,依照主計總處統計之彰化 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請求聲請人平均 分擔即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042 元。 三、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9,042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全部到期。  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家事反聲請補充理由狀㈠之附表(即220號卷第95頁 )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本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離婚 協議書(17號卷第8、11、14頁)為證,堪認屬實。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有提出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更為有利之理由,亦有 提出相對人未持續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 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 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 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之必要性。」,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12日財龍 監字第113030051號函暨所附放是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 密訪視報告在卷(17號卷第54至56頁背面)可稽。就相對人 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若案父(按指相對人)所言屬實, 案父母於107年離婚後案母(按指聲請人)便會阻擾案父與 案主(指丙○○)及案兄(指陳○○)會面,因此案父五年以來僅 與案主見面3次並每次互動時間短暫或毫無互動,且案父對 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全然不瞭解,顯然案父與案主情感已 疏離;而案父認為案主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應待案主成年 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因此案父希冀於案主未成年階段 應維持原姓氏。綜上所述,案母與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故無法知悉案母及案主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案主是否 了解姓氏之意涵,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案 主皆由案母照顧居多,而案父因案母阻擾便未再有主動與案 主執行會面之行動,因此案主與案父親子關係時十分疏離, 案父對於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足見案父對於案 主需求認知薄弱,故本會建議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 行裁定,但無論是否變更案主姓氏,案父皆應負擔案主之扶 養費用,而案母亦應發揮善意父母功能令案主能順利且穩定 與案父執行會面交往,使案主與案父可修復親子關係。」此 有迎曦基金會113年2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12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17號卷第51至53頁)足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 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 女意見均保密附於17號卷末彌封卷)等卷內資料,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丙○○自兩造107年離婚後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未能舉 證證明聲請人有阻撓之事,復相對人未主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需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子女實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實際照顧生 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及認同,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 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 更姓氏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會 面交往方案及請求扶養費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灌輸未 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相對 人另主張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聲請人任親權人期 間車禍過世,聲請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聲請人則辯稱未成年子女陳○○發生車禍期間係由相對人接 回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實為相對人云云,查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陳○○之父母,發生憾事均非兩造所願,而本件相對 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無 從逕以上情推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無改定必要等情形,函請 迎曦協會、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就相對人乙○○部分,結果略以:「如案父(即乙○○)所言 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及收入,但現階段收支剛好平衡, 雖案父自述可足夠支應案主(即丙○○)生活所需花費,但因 案父與案主已6年皆無法順利會面及互動,且案主對於案父 及其家人皆感陌生,並先前接觸經驗時案主亦拒絕與案父對 話互動,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父現 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案父現能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 適應及學習狀況,即便案母(即甲○○)拒絕透露但案父仍將於 監督會面期間主動積極了解,因此案父可適切擔任監護權行 使方。綜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 無法知悉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 單方,而案父雖具照顧計畫並積極與案主安排互動機會,但 因案主現階段於臺中生活及就學並案父無法了解案主實際學 校生活及學習狀況,且案父母現對於過去對於會面交往無法 溝通與安排,擔憂案父母恐針對案主照顧事宜無法理性溝通 ,因此現階段看來雙方難以共同擔任監護權人,惟因案主較 長時間皆與案母共同生活,且就案父陳述可知案主對案父及 其家人關係仍相當疏遠,遑論現在立即搬返員林住家長期居 住,但案父積極主動安排與案主互動機會,並將配合監督會 面流程以規畫日後會面執行,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同住方部 分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 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而監護權歸屬部分,應令案 父母執行兒福聯盟協助之監督會面並兩人皆有效建立友善父 母原則後,應以共同監護為作為,以保障案主權益,亦或參 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此有迎曦協會113年4月17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7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足參(220號卷 第59至63頁);而就訪視聲請人甲○○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稱其自認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無不妥之處,針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聲稱甲○○阻擋會面情勢,甲○○稱係乙○○根本 不曾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因此甲○○反而認為 乙○○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長子車禍過世前,實際是由 乙○○照顧,故甲○○認為長子車禍過世也非僅是其一人之責任 ,因此甲○○希望能維持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 評估甲○○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甲○○提供親職時間 、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合理,甲○○應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不 清楚乙○○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6 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4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 願保密訪視報告可稽(220號卷第64至67頁)。依上揭訪視 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形。  ㈣綜上各情,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認聲請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外, 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其 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阻擾其探視子女,亦不能證明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再依社工訪視結果 ,並參閱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免子女 陷於忠誠兩難,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暨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等情,有前揭基金會訪視報告可 參,堪認聲請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聲請人給 付子女扶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㈤再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參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經 轉介兒童福利聯盟行監督會面探視,堪認聲請人並未阻撓且 有配合相對人探視子女,暨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就會面交往所 為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兩造既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案可供兩 造遵循,應可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關愛,並減少兩造紛爭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前有長達數年時間均無往 來,雖經本院轉介監督會面,為減少未成年子女丙○○陌生感 ,參諸相對人於前揭監督會面時有縮短或臨時取消會面情形 ,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為促相對人珍惜重視 親子會面時間,本件仍宜漸進式進行會面,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 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前已協議相對人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及公證書可佐 (17卷第10至11頁),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所需之費用,應概由相對人另行自行負擔支出,與其本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無涉,併此敘明。再未成年子女內心能查知 兩造想法(非父母何方所告知,而是孩子觀察父母舉止、情 緒、表情即能查知),企盼兩造能守信守時嚴格遵守接送規 定,並尊重子女的意願,相對人並能與子女共商會面活動安 排,兩造能為子女快樂成長,成為合作父母及友善父母。至 於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或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 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於裁定確定後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期滿之日起,且須於第二階段有進行 實際會面達6次以上,始開始第三階段;如第二階段之實際 會面未達6次以上,須補足第二階段方式實際會面達6次,始 開始第三階段): (一)平時會面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 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及過夜。 (二)農曆春節時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16時止,由相對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1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於農曆春節期間即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前開相對人之平時會面時間停 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均自子女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開始連續計算 寒假增加之5日、暑假增加之10日,至最終日下午16時止( 即該5日、10日不含上述㈠㈡之平時探視時間、農曆春節期 間)。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2歲 以後,應尊重其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均由相對人親至聲請人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 ), 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倘非相對人本人親自前來接送子女 ,除經聲請人及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 往。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1日以訊息通知聲請人,除有 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 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訊息通知相對人,始可 改期,且由相對人另自行擇定並通知聲請人補行會面交往之 日期,聲請人不得拒絕。 四、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五、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進行期間,會面交往之活動地點及活 動內容由子女及相對人協議定之,子女無意願從事之活動  ,相對人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一切費用,概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支出,與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無關。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實際住居所或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 ,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應 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 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220-20250106-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蔡○蓁 相 對 人 張○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長年同居准夫妻關係,有 請求因相對人犯病之故並需維持其醫療、居住照護及費用之 權利,因相對人罹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 患」之症狀,如(不禁止)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包 括但不限於移轉、設定負擔及領取銀行金錢,定存存款解除 領取、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提款卡,變更印 鑑證明、停用手機及變更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將導致聲請人有對其醫療 、費用支出及居住照護之急迫危險,且因相對人家人於113 年8月23日強行將相對人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辦理出院 返回花蓮,並持續至銀行領錢、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提 款卡,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及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 約,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規定及家事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 請㈠保存相對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㈡禁止相對人變更印章、 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補發提款卡,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停用手機號碼及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內容及給付方 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 、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   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是監護宣告之暫時處分   ,應以具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且須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988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非無據。  ㈡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或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維安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結果,其中聲請人部分,訪視報 告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蔡○蓁自述與應受宣告人為 同居交往之關係,但應受宣告人現由應受宣告人家人帶回花 蓮居住後,即無法得知應受宣告人的各項近況,又應受宣告 人出院後,發現應受宣告人的相關金融資料遭到凍結,甚至 有解聲請人蔡○蓁名下定存的行為,基於過往應受宣告人與 應受宣告人家人互動關係不佳,且應受宣告人曾表示,應受 宣告人的家人僅是要應受宣告人的財產等語,故才會提出本 案,希望可以暫時停止變動應受宣告人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 ,而訪視中觀察聲請人蔡○蓁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事務皆尚有 所了解,惟因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蔡○蓁以致於本會無法評 估本案是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建請鈞院彙整相關資料後, 自為裁定」等語;其中相對人部分,訪視報告略以:「皆未 有人聯繫本所訪視事宜,再次致電與到宅,皆無人接聽與無 人應答」等語,有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3年10月28日財龍老字第113100039號函、維安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4號函在卷可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稱因相對人家人於113年8月23日強行將相 對人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辦理出院返回花蓮,並持續至 銀行領錢、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提款卡,變更印鑑證明 、停用手機及變更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原租 賃契約等節,應為㈠保存相對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㈡禁止相 對人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補發提款卡,申請 或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號碼及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 約內容及給付方式等語,並提出委託授權書影本、郵局存證 信函及錄影音光碟為憑,然委託授權書僅載明相對人委託母 親代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花蓮房屋及系爭房地換鎖及代簽立租 賃契約事宜,而存證信函其內容所載均係兩造系爭房屋,相 對人有無授權聲請人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爭議,而聲 請人所提錄影、音光碟係相對人於身心科複診之資料,前等 資料均不足證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處分之情形,而有 需為保存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行為,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本 件有何需為禁止相對人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 補發提款卡,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號碼及變更系 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內容及給付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 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3

TCDV-113-家暫-160-202501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羅○意 關 係 人 陳○發 陳○媚 陳○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乙○○(下稱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 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長子丙○○(下稱丙○○) 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 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有關相 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及聲請 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惟由丙○○擔任 監護人後,拒不配合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亦不 配合提供相對人財產管理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完全無法共同 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且聲請人已協助丙○○申請相對人之入住 機構費用之補助,減輕丙○○之負擔,惟丙○○均未能按時繳納 補助後之差額,亦拒絕將相對人轉換至費用較合理之機構, 經聲請人督促仍不執行監護事務,目前丙○○已無法聯繫,導 致監護事務完全無法執行,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顯 已不適任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丙○○、乙○○、甲○○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 由丙○○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 37號裁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 有關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 及聲請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等情,業 據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相對人入住機構之欠費明細表、康福護理之家契約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111年 度監宣字第237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了解,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自述過往曾協助開立財產 清冊,但因甲○○不願簽名,以致於無法完成受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另就改定監護人一案來看,乙○○自述考量自身經濟及 身體因素,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乙○○亦未曾探視過受宣 告人,對於受宣告人的各項狀況亦不了解,顯然亦不適合擔 任監護人一職;另與受宣告人現居住機構工作人員訪視中得 知,丙○○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是機構契約之簽立者,但 未準時繳納機構照顧費用,現亦已久未探視受宣告人,機構 亦無法與丙○○取得連繫,不論丙○○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其 無法善盡監護人之責任,但顯然未盡到監護人之職責,惟本 會此次僅訪視應受宣告人、乙○○,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 院彙整相關資冊後,自為審酌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 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 回覆單在卷可稽。 六、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考量丙○○擔任監護人以來,對於相對人 未盡照顧之責,亦無支付相對人入住機構相關費用補助後之 差額,且目前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顯見其未能與聲請人共 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已不適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故認 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 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2

TCDV-113-監宣-801-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103年次,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之父𡍼○○已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死亡,聲請人現與母親、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與生父親 人幾無聯絡,為增進對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復希避免生父 生前所積欠之民間借貸尋釁滋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生父死亡,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等事實,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在卷可稽,已堪採憑。 四、復經本院為了解變更子女之必要性及子女最佳利益,囑託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聲請人及其母訪視結果為:「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宜變更姓氏。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此指乙○○)有 提出維持原姓氏不利之原因,即未成年子女(此指𡍼○○)父親 過往有積欠債務,聲請人(此指乙○○)擔心未來非公家單位之 債權人會向未成年子女討債,聲請人(此指乙○○)亦希望未成 年子女能對聲請人(此指乙○○)家族更有歸屬感,才向法院聲 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就聲請人(此指乙○○)及未成年子女所 述,除聲請人(此指乙○○)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祖母、姑姑一 些事情外,其等並不曾聯繫未成年子女,又過往因未成年子 女父親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父親家人與未成年 子女似較無親情互動。本會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確實受聲請 人(此指乙○○)及其家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其能 清楚表達期望變更從母姓「陳」,故本會建議鈞院宜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及其母之意見(含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在本院之保密意見)、訪視報告暨所附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 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死亡,復聲請 人於生父生前即與父系親友來往甚少,對父系親友較為陌生 ,聲請人之祖父𡍼○○已死亡,而本院經函詢關係人祖母甲○○ ,其經合法送達,亦未對聲請人變更姓氏乙事表示意見,反 觀未成年子女係由母親同住照顧,與母親親情聯繫緊密,彼 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再考量聲請人現今家庭組成情 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聲請人對家 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形塑 聲請人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 發展之重要利益,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 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陳」,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2

TCDV-113-家親聲-795-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相對人對甲○○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18日期間 以不當管教方式而遭通報;且於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 甲○○管教成傷而再次接獲通報,然甲○○之祖母及姑姑雖與甲 ○○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府於 108年4月24日17時緊急辦理安置至今快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 健康,有經濟能力,在會面期間聲請人與甲○○之感情及互動 良好,甲○○也多次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之再婚 對象為職業軍人,其品德操守兼備且支持接回甲○○,並給予 完整照顧及教育,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撓,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年人之監護人。並 聲明:(一)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不公平,聲請人當初就已經放棄了,聲 請人在小孩1歲多的時候把小孩丟給我,這段期間完全都沒 有給過生活費;不但如此,我還有一個兒子因為她的關係死 亡,小孩子發生什麼事情,都是要我出面處理,聲請人從來 都不出面,小孩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聲請人也都沒有去 探望他,兒子過世後一些喪葬費,也都是我一手包辦;聲請 人的先生與小孩都沒有血緣關係,我憑什麼放心把小孩交給 他;而且我家裡還有姑姑與阿嬤可以照顧,我也在,憑什麼 我要把小孩給他;小孩子當初聲請人帶來給我照顧的時候, 都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現在來爭監護權,我覺得很不合理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的聲請。(二)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4年5月7日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因相對人有不當管教情形,致未成年子女 安置至今,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個案 匯總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三)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 略以:  1、聲請人部分:    「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應無不妥,但因案主長期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 生活習性尚需時間磨合,故建議可讓案主採取漸進式返家 ,讓案主熟悉生活環境和融入聲請人及其丈夫之生活方式 ,且聲請人可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對於日後在案主的照顧 及教養上應有所助益,另案主初期返家時,聲請人應多予 以陪伴,讓案主具有信任感,之後聲請人仍應有穩定的工 作及收入,讓案主日後的生活無虞。社工僅就聲請人之陳 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16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8160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      「本案涉及兒少保護事件,且為單造訪視,建請鈞院自為審 酌。理由: (1)據聲請狀內容所述,本次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主要是因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 08年3月18日期間以不當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而遭通報; 且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成傷 而再次接獲通報,然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和姑姑雖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 府於108年4月24日辦理緊急安置至今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進而向法院提起改定 親權之聲請。 (2)相對人行使親權之狀況如下:    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子女1歲左右,聲請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南投後,便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共同照顧至今 ;然相對人的個性較為土性(閩南語用詞,形容人的個性 較粗魯、率直),相對人的原生家庭對待相對人即是打罵 教育,也因此當未成年子女不乖、不寫作業時,相對人就 是對未成年子女打罵教育,目的是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變 好,而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傷;而對於縣府社工員說相 對人「酗酒」,相對人則反駁稱其自從開始工作這些年來 的下班時間均是相對人的休閒放鬆時間,因此會飲酒,但 非酗酒,確實在飲酒後相對人的口氣、嗓門會較大聲、較 不好,但並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另外自從未成 年子女108年安置至今,已有5年時間,這段時間相對人自 認相當配合縣政府社工員的返家計畫,也努力克制自身飲 酒的量,也不以打罵的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自認為已有 改善許多。    針對聲請人本次提起改定的部分,相對人並不認同,一來 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年幼的時候,即要拋棄未成年子女, 將其出養,當相對人阻止後,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南投縣,而從此後聲請人便無實質照顧的經驗,直到近期 聲請人再婚了,生活變好,才又想把未成年子女帶回,而 讓相對人更為抗拒的則是在兩造長子受聲請人帶至北部生 活後,卻遭受聲請人姊夫虐待致死,當時聲請人並無盡到 保護之責,又聲請人姊夫近期刑期已滿出獄,是否會使未 成年子女成為復仇的對象不得而知,故相對人的態度明確 ,不希望改定親權人由聲請人行使。    由於本件僅單造訪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在安置當中, 涉及有關相對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情節 ,非本會職權可全盤調查了解,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 1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意見等,認兩造雖於104年5月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且同住時亦未能適當教養未成 年子女,此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姑姑亦未能發 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已經南投縣政府 安置長達5年多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5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CHANG, CHEN-I)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同住之 已成年胞姊,兩造父親陳OO於93年9月19日與原柬埔寨籍人 士之相對人結婚,並育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陳OO,陳OO於11 2年1月4日死亡,未成年人陳OO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行使, 惟相對人前於108年11月13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未再入境、 行方不明,更未曾探視、扶養未成年人陳OO,迄今已逾4年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OO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 形,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陳OO之親權。 二、聲請人雖與未成年人陳OO、祖父陳OO、祖母陳OOO同住,然 陳OO因腦積水、中風,臥床多年,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擔任 監護人,陳OOO年邁多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監 護意願,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惟同意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人陳OO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陳OO之外祖父母OO、OOO均 歿,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OO同居之已成年胞姊,可照顧未成 年人陳OO之日常生活,並有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陳OO亦表 示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請求選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OO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同住胞姊,兩造之父陳OO已歿,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於108年11月31日離境後即行方不 明、未再返臺,相對人未探視、扶養未成年人陳OO,迄今已 逾4年,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且情節嚴 重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9、 33-3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親屬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59-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23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中所附之相對人護照、結婚 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97-109頁)為憑。 依上開事證,相對人自108年11月31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 現又行方不明,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綜上,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OO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人陳OO之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權, 未成年人陳OO之父歿,祖父陳OO、祖母陳OOO年邁且無能力 或意願予以扶養照顧,外祖父母均非本國人,已如前述,有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足認未成年人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法定順序監護人。  ⒉復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於聲請人、未成年人陳OO、關係人陳OO及陳OOO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返回柬埔寨不在臺灣,未成年人 之重大事項仍需親權人或監護人出面處理,而聲請人、關係 人陳OOO均無工作,但在社會福利補助協助下,勉強可維生 ,未成年人已年滿16歲,非成人密切照顧之年紀,僅需他人 協助處理重大事項,評估聲請人應具有監護未成年人之能力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43-153 頁)。審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陳OO同住之胞姊,能照顧 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本件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 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又未成年人陳OO之祖母賴OOO與其同住 ,亦為照顧未成年人陳OO之人,未成年人陳OO生活所需,主 要由賴陳OO在處理,其雖有老花眼、重聽,尚不至於嚴重影 響自身行為,且談吐順暢,尚可正常回應設空之提問等語, 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認由賴O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陳OO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06-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之母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法定代理 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 報告表、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及收養人親職教育課 程研習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乙○○(亦為收養人之配偶)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 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及 公證書正本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 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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