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榆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心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渣打帳戶」 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人員(羅曉涵、連睿濬、胡芫睿、林麗蓉、朱寬蘭 、洪綱志、林書楷、許瑋芳、陳宛鈴共9人),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金融卡提領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曉涵、連睿濬、胡芫睿、林麗蓉、朱寬蘭、洪綱志、 林書楷、許瑋芳、陳宛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心榆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合庫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 (以下合稱「合庫等3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各該帳戶 受害經以各該金融卡提領而出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合庫等3個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等帳戶金融卡是我 騎機車的過程中飛走遺失,我把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 ,我沒有把「合庫等3個帳戶」提供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人 上開遭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 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合庫帳 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渣打帳 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紀錄1份(金訴卷第157至159頁)、 被告謝心榆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5至17頁 )附卷可查,是以,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確遭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 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審理中時業已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提供他人 使用等語明確(金訴卷第30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承認:本案金融卡資料大約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我 騎機車經過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附近遺失,當時我把金融 卡資料裝在袋子裡,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面,可能是騎車過程 中飛走了,當天晚上9時餘許,我才發現遺失,隔天早上我 才去報案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則依被告所辯 ,其發現至關重要、不可供陌生人使用之金融卡等資料遺失 ,竟未立即於當下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並不在意,顯 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 ,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大耗時間之事,此由被告於112年1 0月8日上午10時餘許係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掛失帳戶等情即明(金訴卷第263至267頁),另本院查無事 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卡等資 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各該帳戶之金流情形(警卷第17、21及23頁 ),其中「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7日17時03分許,以金融 卡轉出5元,嗣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17時3 3分許起至同日19時餘許止,陸續匯入被害款項而遭以金融 卡提領而出(警卷第17頁),「渣打帳戶」於112年10月7日 17時07分、20時45分許,分別轉出5元、15元,嗣附表編號5 至8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21時04分許起至同日23時餘許 止,陸續匯入被害款項而遭現金提領而空(警卷第21頁), 「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7日17時05分許,跨行轉出5元, 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18時26分許,匯入被害 款項而旋遭跨行轉出(警卷第23頁),綜上以觀,核與一般 人頭帳戶使用前,會先以小額款項交易測試之模式相同,並 足認定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 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 無從提領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 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 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惟倘金融 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 ,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 於案發時之年紀係4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高中畢業等語(金訴卷 第310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 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況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設定之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在卷(偵卷第16頁) ,與其切身相關、非隨意取得之亂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 密碼而需另外書寫,而使他人得以窺知密碼之必要。因之, 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 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是 工作薪轉用等語(偵卷第15及16頁),惟上開「合庫帳戶」 自112年8月18日開戶後,並無任何薪轉紀錄,上開「郵局帳 戶」自111年6月間起,亦毫無薪轉紀錄等情,有該2個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17及227頁),則 被告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⑤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本案金融卡3張放在包包裡,可能 是騎機車過程中飛走等語(偵卷第16頁),惟金融卡非如紙 張,不是輕薄之物品,且3張金融卡亦具有相當之重量,   且依被告所辯,其係放在包包裡,又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   況且同時復無包包內其他物品飛走,則被告所辯乃金融卡飛 走等語,實與常情不符,無法遽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另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間,僅於112年7月28日有1次存 提交易紀錄(金訴卷第217頁),「渣打帳戶」於案發前之1 12年10月間,亦無使用紀錄(金訴卷第221頁),「合庫帳 戶」自112年8月18日開戶後至同年10月6日止,亦無任何使 用紀錄(金訴卷第227頁),有該3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3 份可查(金訴卷第217、222及227頁),且被告於其所稱遺 失當日,並未要使用該等金融卡,然而其竟將該等金融卡3 張及密碼放入包包攜帶而出,徒增攜帶及保管之麻煩及遺失 之風險,顯屬不合常情。  ⑦至於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係至告訴人匯款完畢,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方才為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必然使 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相符,再則,被告申報掛失或報案之時(金訴卷第197頁 之派出所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41分),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金訴卷第157頁之警示帳戶案件通報時間 為112年10月7日),故不能以被告之事後報案,遽予推論其 辯稱金融卡遺失乙節為真,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餘許,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報掛失帳戶時,係稱其係「掛失當日」才發現 遺失等語(金訴卷第314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 於112年10月7日晚間21時餘許即發現查覺遺失等語(金訴卷 第314頁),不相符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8日儲字第1140004120號函檢附被告電話掛失錄音光碟1片 、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65 、267、305、313至315頁),顯見被告以電話掛失時亦有避 重就輕之情事。  ⑨另者,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 0030939號函覆掛失或變更密碼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167至 1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20日南 市警麻偵字第1130297086號函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埤頭派出所⑴陳報單⑵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⑶受理案 件明細表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8日1 0時餘許,金訴卷第191頁⑴第193頁⑵第194頁⑶第195頁⑷第19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渣 打商銀字第1130012652號函及檢附掛失或變更密碼等查詢項 目回覆(金訴卷第197至1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佳里字第1130001480號函復掛失或 變更密碼等資料(金訴卷第2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139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 單(金訴卷第21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27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 明細(金訴卷第221至2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 分行113年8月9日合金佳里字第1130002000號函及檢附歷史 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25至227頁)」、「本院113年8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2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4231號 函覆提領款項影像資訊(金訴卷第239頁)」、「被告提出 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金訴卷第131頁)」、「被告向 台灣大哥大查詢其持有手機之通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官網 所示相關聯絡電話之網頁資料、渣打商銀官網所示相關聯絡 電話之網頁資料、中華郵政官網所示相關聯絡電話之網頁資 料(金訴卷第245至257頁)」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0004120號函檢附被告電話掛失錄音 光碟1片、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譯文(金訴卷第265 、267、305、313至315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為說明。 四、被告於將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不得交給他人使用等情( 金訴卷第309頁),且依照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多 年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310頁),其當知悉 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 「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謝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羅曉涵 (提告) 112年10月6日起 假網購買家 ①112年10月7日17時33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4,066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連睿濬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18時13分許 1萬1,012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胡芫睿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18時32分許 9,980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林麗蓉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0月7日19時5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朱寬蘭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銀行行員 ①112年10月7日21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21時6分許 ③112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877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洪綱志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路賣家 112年10月7日22時3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林書楷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0月7日22時11分許 2萬3,024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8 許瑋芳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購買家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許 1萬1,232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陳宛鈴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購買家 112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ⅹ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羅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40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連睿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8至49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52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胡芫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0至62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9至81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6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8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5.證人即告訴人朱寬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7至12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3至135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37至13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洪綱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7至228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22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5至96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07、110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06、108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許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1至15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9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6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5至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2025-03-28

TNDM-113-金訴-399-20250328-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容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容誠發現 上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義紹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97頁至第98 頁、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8頁、 第6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容誠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聖泰於1 13年3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時之特徵照片1張( 見偵卷第3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在卷 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 袋內)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1年間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被告入監 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接續執 行另案宣告之拘役40日,於113年1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緝卷第9頁至第 53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緝卷第64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加 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因此入監 執行,惟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慎其行,仍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憑參,詎其經多次追訴處罰,卻不知戒慎其行,亦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猶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值非難,再 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是被害人之損害實未受 填補,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 被告自述入監前做粗工、月薪2萬元、獨居、未婚無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64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只(價值1萬6, 000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 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 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4-易緝-12-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0號 原 告 謝昀容 訴訟代理人 謝承璋 被 告 陳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 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圍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3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傳遞內容為配合上開同行動電語門號小額付費 、以綁定信用卡消費即可獲得消費之回饋金不實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配合後,又再以須繳清部分款項才可以申 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2日凌晨0 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元、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 33分匯款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方悉受騙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若 被告實際上僅和「MING」在LINE有聯繫過,對「MING」之真 實姓名等資訊一無所知,即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並使 系爭帳戶遭「MING」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用,顯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且原告匯入 款項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直接轉給「 MING」,而係開通其另一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讓「MING」提 款,故原告匯入款項仍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而仍保有利益,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也有損失,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我並 不是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一個LINE名稱叫「MING」的人,我 跟他做點數卡的交易,有時他會先給我點數卡我再匯款,或 是我先匯款他再給我點數卡,當天他說他無卡提款限額已達 上限,有一筆錢會轉到我的系爭帳戶,要我開無卡提款給他 ,所以我就開台新銀行的無卡提款給他,因我的系爭帳戶沒 有無卡提款功能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M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原告受詐騙而匯 款之用,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 暱稱「MING」之所屬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經查,被告 因進行電信小額交易結識『MING』,而『MING』於lll年3月12日 、3月13日告知被告因無卡交易額度已滿,請被告代收17,50 0元及3,500元之款項,帳款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以其台新 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卡提款功能,由『MING』於113年3月14日 依無卡提款領取1萬元、7000元、4000元款項等,有被告與『 MING』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上揭台行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又被告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 就昨天不是還剩500,剛還弄了3,500元幫我開個無卡4000; 被告:APP開不了,我轉回去給你;『MING』:你幫我處理這 單,我就算3500就好可以吧;被告:你不要說你陪;『MING』 :就不是故意儲錯;被告:啊每次都不是故意,啊都要人家 處理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欲為『MING』收受款項,而係『MING』 已得知被告所持用本案帳戶後,先行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再行告知被告是儲值錯誤後,要求被告開啟無卡轉帳 之功能供其領取款項,綜上,尚難認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係 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為之,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亦 全數轉由『MING』領取,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 堪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得知本案帳戶帳號後為詐騙集 團利用,難認其有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等情,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與一般幫助 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 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過失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將受騙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款項等語,查,依前開不訴處分書 所載,可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MING」之人作為收受原 告遭詐騙匯款之用,被告再另以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開啟無 卡提款功能予「MING」以無卡提款領取同額款項,則被告在 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由資金變動 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即被告之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 因而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 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 果關係」,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帳戶仍由其正常使用中,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被告返還其 匯入之款項,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3-重小-3600-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憶君、吳進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 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吳憶君告知吳進 泰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曉玲」之人稱 提供帳戶可賺錢,經吳進泰應允後,由吳憶君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吳進泰住所內,取走吳進 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 陳曉玲」。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張宸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吳憶君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吳進 泰及被告吳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吳憶君、共同被告吳進 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而係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賺錢之陳述內容,此屬對證據力有 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之3規定具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之情形,爰 認共同被告吳進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並由其 將郵局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借貸款項,並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患有 輕度智能障礙,為了在網路上貸款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給 「陳曉玲」,並非因謀利而出借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被告經吳進泰同意 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之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9至16 頁、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11至125頁) ,並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26 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 頁、第111至117頁),並有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宸輔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59頁、偵卷第61至79頁、警卷第119至125頁、第21至 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寄送共同被告吳進泰申 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清楚知悉不應隨意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該認知不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理解或不易 理解之情形,則被告為謀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line訊息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因而將陳曉玲加為好友,雙方就辦理貸款之方式進行商 議,陳曉玲於對話過程中告知每個客戶可以申請1至10萬元 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公司一 人一半,壞處是被告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被告則以其 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因為網路銀行帳號被他人利用,變成警 示帳戶,目前僅有中信銀行帳戶可使用,在獲悉陳曉玲要求 須提供中信銀行提款卡以便辦理金流,答以先前提款卡曾經 不見,對提供提款卡會有所擔憂,因而拒絕辦理貸款,陳曉 玲遭拒後數度遊說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表示仍要取 消辦理資金借貸,並對浪費陳曉玲的時間表示歉意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7至99頁)。被 告對於不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將持之作非法使用,知之甚詳,且因曾有中小 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使用,以及提款卡曾遺失等情,多 次拒絕提供中信提款卡予陳曉玲,可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健康情形,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認知,與常人無異,並未存有無法理解 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遭騙等 語,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會相信借款可以 不用還(見本院卷第227頁),但是對於陳曉玲告知美國貸 無須還款等違反被告認知之不合理情形,卻又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信賴陳曉玲之理由及依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 據,無由信採。  ⒊陳曉玲復又對被告表示嗣後會將提款卡寄回,如果弄不見, 會給予賠償,並告知被告的額度已經審批通過,有5萬元美 金額度,相當於新臺幣155萬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辦理等 語,被告則回覆好吧,相信1次好了,隨後依陳曉玲指示, 將共同被告吳進泰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寄送予「嚴勇豐」(見 偵卷第99至119頁),在陳曉玲未提供任何足以確保不會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之證明,僅口頭承諾並誘以可 以申貸美金5萬元,被告因此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足認告 係基於僅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即可無償獲利,縱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決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貸款,不是賺錢等語。查陳 曉玲告知辦理美國貸無須還款,此為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之 動機及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又共同被告吳進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提供郵局提款卡、存摺給被告,被告告知提供郵局 提款卡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為取得借貸資金後不用還款之利益 ,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進泰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 額為5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君 佯以貸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2 張宸輔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32-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鄧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財 產犯罪用途,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後,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及其他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他人即於 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對原告佯稱要向原告購買商品無法下 單,請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15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由姓名不詳之人 ,為此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 也是受害者,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 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5頁至第3 66頁、第477頁),此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表示因其有貸款需求,自行上網 尋找代辦貸款公司,經化名為楊澤岳之人向其表示可以協助 美化帳戶,後再依化名為王國榮之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 其協助包裝及美化帳戶之用,待其將不明金錢匯入後,再向 被告表示因發票問題須提領現金交由自稱為貸款公司業務之 人,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 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 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個人辦 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 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 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 達到美化個人財務況之目的,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當時為 年滿25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房地產及汽車銷售工作(同上偵 查卷第77頁),顯具有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現行銀行貸款之 一般申辦程序,且被告明知自己難以向銀行貸款(同上偵查 卷第533頁),為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 貸款,竟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大量金錢交付予自稱為業務之人,且無對方任何身分資料 ,以致無法追查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與一般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相符,可以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及提款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也是受 害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46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祥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 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G酒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FTX平台某不詳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傳電信公司不 詳門號之預付卡(以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予綽號「威 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威 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旋自111年9月 15日起,利用Facebook、LINE聯繫羅宏量,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介紹Allianz APP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 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 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 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 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轉 匯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 集團高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洗錢)。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國祥(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本案資料交予「威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被告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而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並未預見「威廉」係詐 欺集團成員,並利用A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交予「威廉」而容任 使用,經「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羅宏量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經拆分層轉50 萬27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等情 ,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羅宏量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 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5日集中作 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 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為賺錢而提供 本案資料帳戶予「威廉」,即可獲取每月3,000至5,000元之 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與「威廉」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信任基礎,且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完全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按月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純屬租借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獲取約定報酬,縱使其 提供本案資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 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嗣雖改稱其係向「威廉」學習投資 虛擬貨幣,已支付2萬元學費,然「威廉」因恐被告不繳付 學費,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 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支付學費完畢,卻 遲未取回本案資料,且被告既已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 幣,卻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應看何種線圖名稱、虛擬貨幣當時 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及獲利率計算等基本 常識全然不知(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 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每月 3,000至5,000元之酬勞,其實係指被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後 之預期獲利等語,已逾原供述之語意範圍,亦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而 無約定高額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並無 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廣經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並有工作經驗,顯有一般以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須妥善保管,不可以 隨意將帳戶交付或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詐騙 事件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 會害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6 至17頁)。惟被告既已有此預見,仍將本案資料包括A帳戶在 內之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電信預付卡,均 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威廉」而容任其使用,益徵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因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就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 後所獲一致見解。  ⒊本件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因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被告為幫助犯, 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累計 支付5萬元;復於第二審續依原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共8萬元 ,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7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新添些 許填補,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 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威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羅宏量多筆匯款中,經拆分層轉至 被告A帳戶內之50萬27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增加 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追回贓款之困難,助長電信詐欺及洗錢 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賠償,略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職 畢業,現於遊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 六、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因提供A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少,被告目前累計賠償 金額尚難相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誠心悛悔,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3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月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億 機車行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荃銘所有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某輛紅色機車腳 踏板上之紙盒1個,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紙盒1個放置在其所 騎乘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荃銘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荃銘於警詢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警卷 第6、7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3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 見審易卷第3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 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復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1頁), 堪認被告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各揭櫫情;從而,本院認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紙盒1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上開紙盒1個 ,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50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並有前揭和解書 存卷可考,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簡-5136-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宜軒於112年10月31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見偵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 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江雅貞,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兼衡 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本案(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聲明狀)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身上沒 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9頁、第39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眼鏡一副,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陳永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 2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復興路1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江雅貞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2,200元,業已發還)後離去。嗣江 雅貞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江雅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1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SCDM-113-竹簡-124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浩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海裕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於同年6月1日21時31分許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紫琳、陳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浩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也被騙,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交付,我還有因此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即許紫琳、陳致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被害人許紫琳、陳致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紫 琳、陳致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9至21頁)、被 害人許紫琳、陳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82至23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等情,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30餘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中曾稱:我卡給你我要怎麼領錢;我需要提款 卡轉帳等語(偵字卷第49、6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功能。  2.佐以,被告自承其曾經申辦過裕富公司之貸款,當時只需要 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1 、93至94頁),足認被告對於正常之貸款流程已有相當之認 識,對方既然悖於一般貸款流程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自應先行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合法或究竟提款卡之功能 是否與對方所欲查詢事項相符。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對方叫我看合約書第9點要查一些東西(按該條約定「乙 方有權要求甲方必須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 、銀行欠款、政府機關欠稅,如有法扣,支付命令、扣款, 問題帳戶需自行負責」,偵卷第73頁),但是這些程序我不 知道支付命令是否屬於司法程序或在哪邊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92至93頁)。且一般提款卡不具識別個人資訊,更遑論可 以查何有無欠稅或支付命令、銀行欠款等稅務機關或司法機 關、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始掌握之資訊,為一般常識,被告 卻說其面對此番顯然異於常情之要求,全然不經任何查證確 認,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然有任由對 方使用自己之本案帳戶功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3.再者,與被告聯絡者提供與被告寄件訊息,要求被告將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三重中正門市簡瑞男收、寄件人 則為簡依柔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 頁),並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偵卷第57頁),可見寄件人及 收件人均非與被告聯繫自稱「邱豪威」、「何彥典」之人, 亦與實際寄件之被告或收件之裕富公司無關,倘若此番寄送 提款卡之要求係屬正當合法之舉措,為何有需要以不相干之 人為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必要?且被告自陳:對方與我聯繫者 或收受上開包裹之簡瑞男,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件足資 證明其等為裕富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2、94頁),亦與一 般向公司行號辦理業務通常信件往來都會直接寄送與公司行 號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行號收件者辦理,而非任意寄送與自然 人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舉措,在對方提供資訊顯然與常 情不符之情況下,未經任何查證、未確認對方身分,竟為求 一己私益,即在認知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 用本案帳戶功能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 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參以被 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3日19時58分許,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時即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質疑對方怎可如此用現金轉帳等語(偵卷第69、67頁),顯 見被告此時已經知悉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未能即時 停止本案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仍繼續容任對方使用,直至翌 (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前往報案,有被告報案之 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11209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本院 卷第33、45、55至57頁),顯與一般人發現帳戶功能遭他人 使用會即時設法停止帳戶交易等情不同,是被告主觀上對於 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  4.承上,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許紫琳、 陳致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將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 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以上詞,惟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在 簽約前,就先要求被告依據空白之合約條款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且借貸要求給付帳戶資料,已係明顯違反一般借貸 流程;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融資公司,應無任意由某 一自然人收件客戶應交與該公司之文件。參之被告於寄出 本案帳戶資料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未能確認公司之 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均與一般借貸流程常態不符 ,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缺 錢沒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作 為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為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可認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 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 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許紫琳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與被害人陳致在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 (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現 從事廚師(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6日部分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是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應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只是提供犯罪助益, 並未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之 角色,且已經賠償被害人許紫琳3萬元,雖與被害人陳致尚 未調解成立,然是因雙方認知賠償金額不同(見前引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斟酌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本案帳戶遭非法 使用之整體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均否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 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 五、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洗 錢財物,僅餘25元餘額於本案帳戶內,且被告實際上已經有 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 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金額有誤部分,均 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紫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許紫琳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19時46分、19時59分 29,985元 3萬元 2 陳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陳致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20時44分 9,050元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2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庭(原名吳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毓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李佳龍」之人(下稱「李佳龍」)聯絡後, 即先於113年8月2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 於113年8月27日15時44分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李佳龍」,而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佳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 姜玉華、林淑滿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曾 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滿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吳毓庭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 淑滿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委託郭承澔)、姜 玉華、林淑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毓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李佳龍」之指 示,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 送予「李佳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需要錢想辦貸款才會與「李佳 龍」聯繫,「李佳龍」要求其申辦本件帳戶,其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相信「李佳龍」,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起透過「LINE」與「李佳龍」聯繫後, 於113年8月20日申辦本件帳戶,並於113年8月27日15時44分 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 予「李佳龍」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李佳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警卷第59至7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 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被害人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滿 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 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第55至58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 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 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輾轉 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傳送前述帳戶資 料予「李佳龍」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復已對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 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 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傳送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李佳龍」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知道提供帳 戶資料很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5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足夠之認識,即已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 明之「李佳龍」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 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需要錢想辦貸款才會與「李佳龍」聯繫 ,「李佳龍」要求其申辦本件帳戶,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相 信「李佳龍」,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李佳龍」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反覆表示:「 也不會卡到任何自己的什麼吧」、「有什麼辦法可以證明嗎 」、「因為我把帳戶資訊都給你們處理,對我來說其實也不 保障」、「現在詐騙那麼多,多一點程序應該沒什麼吧」、 「跟你詢問,也是要保障自己啊」、「這樣辦確定是沒問題 的嗎」、「就是我的帳戶,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之類的」、 「我只是再確認,因為畢竟要帳號密碼」、「我也會擔心一 下」等質疑,有被告與「李佳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供查佐(參警卷第60頁、第65頁、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 亦知悉「李佳龍」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申辦貸款 之常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 仍抱有高度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懷疑過對方可 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況申辦貸款應憑 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核貸後亦應依約清償,絕 無可能不需還款等事項,均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 陳曾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參本院卷第55頁),以 其申辦貸款之經驗,其顯已知「李佳龍」要求其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 作業內容;「李佳龍」向其稱:「……還一個美國貸,大數據 評分過了,有出3萬美金額度,不過需要做信用分的提升, 好處是這個不需要還的,我們公司要拿走一半,壞處是半年 內不能去美國」、「就字面意思,無需還款」、「半年內不 去美國,等紀錄覆蓋即可」等語(參警卷第60頁),尤非正 常之獲取資金途徑。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 NE」之外,其沒有「李佳龍」的聯絡資料,其曾向「李佳龍 」要過身分證,但無法確認該身分證即為對方本人,其未曾 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 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更足認被告知悉 「李佳龍」之來歷不詳,所述亦顯屬可疑,而已預見其交付 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 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 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懷疑過「李佳龍」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 但其覺得若要到對方的身分證,應該就沒有問題云云;然詐 騙集團假冒他人名義或使用他人證件之案例已甚為常見,被 告既稱其對「李佳龍」所述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乙事心存懷疑,卻又辯稱僅因「李佳龍」提供身 分證即消除疑慮,實非合理,反更可徵被告確已認知「李佳 龍」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舉顯有違常 情,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被害人曾婉琪、蘇彥華、羅江新、陳秋足、姜玉華、林淑 滿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1個小孩及提供父母生活 費(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已 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3839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卷宗。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係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凡,即被告之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證據 1 曾婉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徐依玲」等人於113年7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曾婉琪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曾婉琪佯稱可經由「宇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輕鬆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曾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0時0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婉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被害人曾婉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93頁)。 ⑶被害人曾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7至107頁)。 ⑷被害人曾婉琪簽立之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19頁)。 2 蘇彥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秀琪」等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蘇彥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蘇彥華佯稱可下載「欣星」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蘇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彥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 ⑵被害人蘇彥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45頁)。 ⑶被害人蘇彥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3 羅江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羅江新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羅江新佯稱可下載「ETORO」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羅江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江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33頁)。 ⑵被害人羅江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至175頁)。 4 陳秋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顏琴萍」等人於113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秋足聯繫,佯稱可藉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秋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足之子)郭承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8頁)。 ⑵被害人陳秋足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183頁)。 5 姜玉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琪」等人於113年7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姜玉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姜玉華佯稱可下載「宗柏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姜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9月2日10時7分許 2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姜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2頁)。 ⑵被害人姜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7至211頁、第225至227頁)。 6 林淑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欣」等人於113年7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林淑滿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林淑滿佯稱可藉由「沃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8月30日11時51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21至23頁)。 ⑵被害人林淑滿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偵卷㈡第25頁)。 ⑶被害人林淑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紀錄(偵卷㈡第31頁、第37至47頁、第51至103頁)。

2025-03-27

TNDM-114-金訴-520-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