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任能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福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自己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需於每日晚間9時許前服藥就寢,否則極易導致思覺 失調症急性發作,而出現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衝動控制 力差、缺乏現實感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另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已因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 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之情況,於門診施打長效針劑,就診 後每日均按時服藥、就寢而未曾發病,本應注意按時服藥就 寢以避免發病,且不得在可能發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駕駛車輛,可預見如未按時服藥就寢,仍於凌晨騎車上路, 可能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同年月22日晚間,陪同同居人李宜芳返回其母親在鼓 山區之住處,直至翌日(23日)0時許仍未服藥就寢,復無 不能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或留宿該處之情,僅為貪圖方便 ,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宜 芳上路返家,騎乘至建國三路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突 然意識不清,出現短暫僵直狀態而有高速行駛、連續闖越數 個路口之圓形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經李宜芳拍打呼叫仍無 法恢復意識及對車輛之控制能力,於同日0時8分許,沿三民 區建國二路由西向東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時,面對圓 形紅燈未減速煞停,即直接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游雅 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婉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待 轉,均見復興一路由南向北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起駛進 入路口,曾婉瑜之左側先遭朱福榮撞擊後,朱福榮再撞擊行 駛在曾婉瑜右側之游雅閔,3車均人車倒地,游雅閔受有右 側腓骨遠端撕裂性骨折、左側大腿挫裂傷約3公分、左右兩 側足踝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右兩側小腿、膝部多處挫 傷之傷害;曾婉瑜則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左上眼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朱福榮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 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游雅閔、曾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 闖越路口紅燈後與告訴人游雅閔、曾婉瑜發生碰撞,致2人 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知道自己在騎機車,但對於車禍如何發生完全沒有印 象,起來後就在醫院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後,同認為被告當時處於急性思覺失調症發 作,導致出現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及短暫之僵直狀態,此時 被告已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無法為其行為負責,請為無罪 判決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證人游雅閔、曾婉瑜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 8至15頁、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宜芳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均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至2 5頁、第31至32頁、第35至83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22日被告是陪我回我母親家看我母 親,因為當天母親有交代一些事情,所以我們一直到23日凌 晨才離開,我們出發前我並未發現被告有異狀,但後來騎到 建國三路時,我就開始發現被告騎很快,我怎麼叫他他都沒 有反應,因為被告以前曾經有騎車時被警察罵,後來他就疾 病發作開始騎得很快,所以我這時就知道被告的思覺失調症 又發作了,以前被告雖然曾經在騎車時思覺失調症發作,但 我當下安撫他的情緒後他會好轉,可是這次他都沒有反應, 不但騎很快,還一連闖了好幾個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6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復興一路由 南往北之機車開始起駛進入路口後,被告之機車由西往東, 在完全未減速及煞停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告訴人2人之機車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 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因被告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但服藥不規則,精神病症狀呈起 伏狀態,綜合本案相關證據,可認定其當時處於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狀態,因而導致意識不清、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 ,有闖紅燈等脫離現實之衝動行為,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 ,有該院鑑定書及被告相關就診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 76頁、第107至119頁),雖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案發前之過 程仍有部分記憶,可見意識上有部分認知功能,故認被告之 責任能力僅顯著減低而尚未達欠缺之程度,但被告當時持續 以高速通過路口,毫無減速或閃避作為,與李宜芳證稱被告 對於呼叫毫無反應、以高速連續闖越紅燈等節相符,長庚醫 院同認急性精神病發作時,確有可能出現短暫僵直狀態,儘 管並不常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則於本院勘驗 時,對其何以如此騎車、有無聽到李宜芳叫其停車等節,均 答稱不記憶(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處 於失去意識及身體僵直而完全無法控制車輛減速或閃避之狀 態,僅能持續以高速直行,則被告當時已欠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應可認定。 ㈢、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 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 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 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 ,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 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 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 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 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 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 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李宜芳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同居10年,我對於被告精 神疾病的狀況很清楚,以前被告曾經有被別人刺激到或騎車 時被警察罵之後就發病的情形,他發病的病徵有時候是失控 打人、要拿刀砍對方,有時是說他要自殺,或者騎車騎很快 ,他的疾病一定要吃藥控制,至於要不要打針是看狀況,他 通常都是晚上9點多要吃藥,而且那是睡前藥,所以吃完後 就要就寢,被告以前曾經去網咖打電動打到超過晚上9點, 結果就發病了,被告自己也知道這件事,所以後來就有按時 吃藥、就寢,他以前去看醫生時,醫生也有說過他的疾病不 好控制發作的時間,說他不適合買機車及騎機車上路,被告 在5月15日因出現幻聽、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不佳等情形 而就診時我也有陪同,被告從5月15日就診後一直到22日間 ,他都覺得他自己狀況很好,所以都沒吃藥,這段期間被告 的疾病也沒有發作過。22日當天被告是陪我回去家裡看媽媽 ,他當天晚上沒有吃藥,當天我們也沒有什麼事情一定要待 到凌晨不可,而且想說既然有騎車來就騎車回去,後來騎到 建國三路時,我就發現被告開始騎很快,且呼叫他沒反應, 我就知道被告又發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 2、被告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考領到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才 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我不知道自己有無在騎車騎到一半時 疾病發作過,但我沒聽李宜芳說過我有這種情形,我自己也 知道我的疾病一定要按時吃藥、作息正常才不會發作,只要 沒有按時吃藥、作息不正常,就會發作,且那是睡前藥,所 以我吃了就一定要睡覺,不能隨身攜帶出門。我在5月15日 看診後都有按時服藥、睡覺,所以那週都沒有發作過,22日 當天我整天都沒有吃藥,我也沒跟李宜芳的母親說我晚上9 點前必須吃藥就寢,當天並沒有不能提早離開的情形,我只 是想要待在那裡而已,且既然有騎機車去,就騎機車回家, 我的疾病以前要發作前,我會有很焦慮的感覺,我可以感覺 得出來自己的病將要發作,但23日當天我沒有任何感覺,是 騎一騎就突然失去意識,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至245頁)。 3、高雄長庚醫院亦認定:依照被告病歷,被告於案發前2週開 始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差、混亂行為增多 之情況,先後於門診調整抗精神病藥物,並於5月15日案發 前1週施打長效針劑,綜合被告當日已錯過服藥時間,且李 宜芳亦稱被告叫不動、連闖數個紅燈等情事及相關檢驗結果 ,比對相關精神病理症狀,可以排除因藥物、酒精、代謝、 中毒、癲癇、短暫性腦缺血、頭部創傷等生理性因素所致, 亦可排除因解離之神經性因素所致,個案之情況較符合急性 精神病發作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 力差,甚至出現短暫僵直狀態。 4、是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清楚 知悉必須經由按時服藥及正常之作息控制疾病之發作,且因 此疾病發作之時間不易控制,故被告並不適合駕車上路,若 未按時服藥、就寢,疾病將有發作之高度可能性,雖被告與 李宜芳就被告於5月15日至21日間是否有每日按時服藥、就 寢所述不一,但對於被告22日確實尚未服藥乙節,則為一致 陳述,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顯可預見其未按時服藥、就寢, 有導致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 安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之高度可能性,竟未按時返家 服藥、就寢,在無客觀障礙之情形下,選擇逾時不服藥、就 寢,放任思覺失調症處於因未獲控制而可能隨時發作之狀態 ,更於客觀上仍存有其他返家替代選項時,僅貪圖便利而自 行騎車返家,導致路途中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進而意識不 清、判斷力減退、現實感及衝動控制力差,並出現短暫僵直 狀態而無法控制車輛,肇生本件車禍。 ㈣、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且就診時醫師同已提醒其不適合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當知悉 並注意遵守。被告已預見其22日未按時服藥、就寢,可能導 致其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 全駕駛車輛肇生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按時服藥、就寢之 情事,或其他迫使被告僅能於23日凌晨騎乘機車上路之緊急 情況,被告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次車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 結果,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具有過失甚明,與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對其精神疾病之控制方法及未妥善控制之後果早 已知之甚詳,可預見思覺失調症如於騎車期間因未獲妥善控 制而急性發作,將因此喪失正常操駕車輛之能力,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有留在該處過夜或搭 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之選替代選項,有遵守法律誡命之期待 可能性,卻仍率性而為,疏於控制疾病發作,復不顧疾病突 然發作之風險,僅為貪圖便利而騎乘機車上路,最終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對交通安全 帶來之風險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初期原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見本院卷第147頁),未見對其行為有悔過及彌補之 意,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更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其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亦難以正常就業謀生(見本 院卷第112頁),且本案案發後已於呈泰精神復健機構接受 治療,有前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提出之 出席證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參,雖治療之配 合度及成效仍有待評估,但已可見其試圖避免類似情況再度 發生之努力,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為 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KSDM-113-審交易-273-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榮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號0樓(金門○○○○○○○○○) 第 三 人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梁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孳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我國刑法總則編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新法修 正施行前,係將之列為從刑(修正前第34條參照),僅於修 正前第38條第1項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嗣歷經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訂、修正公布,列為總則編 第5章之1「沒收」專章(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條之2計6條)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因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 刑罰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係為排 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追溯障礙所生之特別程序規定   ,與以人為對象之對人訴訟有別。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   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 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 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因此立法者乃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 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 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   0 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刑法第40條第3項 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為修正理由所揭 示。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無從接受司 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曾昭榮本院發布通緝,而如附表編號1至3 「帳戶內款項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諭知沒收外,尚有因而產 生之孳息,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  ㈡惟查,關於扣案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考諸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 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 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 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 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 二一四○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 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 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 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增訂第四項」。是依前揭立法意旨,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之誘因,犯罪所得之「孳息」當為 沒收之標的。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係於本 案偵審中依法扣押,其扣押之範圍除該犯罪所得之本金外, 解釋上自當包括其所生「法定孳息」。如非如此,豈非被告 曾昭榮、第三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合法繼受上開 帳戶內犯罪所得金額之人,在法院已依法扣押該本金之情況 下,尚可動用、領取該孳息?進而,在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法院既已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之本 金,其效力自應及於其「法定孳息」,否則亦會產生前揭被 告、第三人或其他合法繼受前揭犯罪所得金額之人,於法院 宣告沒收本金後,尚得對該「法定孳息」主張權利之荒謬結 論,此顯然與前揭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旨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是應認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 之宣告,其效力應當然包括其「法定孳息」。故本案前揭判 決主文第12項既已指明沒收,其效力當應及於上開款項本金 所生「法定孳息」,當無須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如非依此解釋,將徒生執行檢察官尚須花費不 必要之訴訟成本,向各該法院在本金沒收之諭知外,另為無 益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諒非立法本旨所要求,實無必要。 至本案「法定孳息」應沒收之金額、範圍如何,是否應參考 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計算方式,例如以執行日當日為計 算基準,以特定該孳息之計算期間及金額,此本應為執行檢 察官應依法計算之職權範圍,難認法院得介入而影響檢察官 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單聲沒-53-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至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8月28日,距其為 本案犯行,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稱:我要拆除後拿 給總統,拿去給臺中市北區之廖彥博總統;我有精神病,我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5日5時3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轉角處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剪斷綑綁之鐵線及布條一角 ,竊取懸掛在該處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長張凱星所管領 之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得手,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凱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5-03-14

CYDM-114-嘉簡-194-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7 號、第42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坤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伍 仟元、壹萬元及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坤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雖知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但因症狀控制不佳、思考模式僵化 、現實感不足等原因,無法控制偷竊衝動,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23分許、 同年11月2日19時5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光華店內,各徒手竊取店內之老協珍亮晶精1盒,放 入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同年11月1日19時44分許,在前開家樂福光華店騎樓之波奇 歡樂世界公司分店外,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許伊姍管領之娃娃 吊飾1袋(內有64個吊飾),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在其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南寧 街同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地址詳卷),見黃俊憲暫時離 開而放置在該處訪客座位上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便徒手竊 取後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光華店安全課長陳俊銘、許伊姍及黃俊憲分別訴 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振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檢 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4至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許伊姍、黃俊憲警詢證述(見警一 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7至9頁)均相符, 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警 三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經本院選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進行鑑定,據該院以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 727029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鑑 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於成長、就學過程中無異常,但於80年間投資失利,陸 續有躁症現象發作,90年間與配偶一同經營補習班時,出現 許多不切實際之計畫或投資,導致虧損亦無法再勝任教職, 90年2月間首次出現意識紊亂之攻擊行為而入院治療,診斷 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但自92年起中斷服藥,94至98年間因發 作而住院治療6次,101至106年穩定門診追蹤,但108年遷居 高雄後即未穩定回診,113年2月間住院治療後,同年6月再 度入院治療迄今。  ⑵被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及門診會談時均意識清楚,表示本案在 家樂福之竊盜行為是因為物品擺得醒目且正在促銷,便起貪 念,明知有密集之監視器,仍覺得自己不會被抓;竊取娃娃 吊飾則認為那是別人丟棄的;竊取手機則認為是別人遺失, 企圖送去警局取得報酬。進行記憶偽裝測驗,並無刻意誇大 其能力缺失之傾向。進行智力及心理衡鑑等測驗後,被告並 無心理病態,認知功能中之智能表現及社會判斷力落於中等 水準,但人格表現不成熟,缺乏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足, 壓力因應及情緒調節技巧亦欠佳,實際上容易忽略社會規範 與期待,傾向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想法與要求,且現實感嚴重 缺損,常誤判知覺到的訊息,以個人思維解釋所有行為,不 但不利於環境適應,也無法認知到自己應負之責任。加上配 偶過世後無人督促規律就診及服藥,在精神症狀不穩定之狀 態下或躁症發作時,經常出現違反社會規範與他人期待之行 為且態度主觀與固著,缺乏自我規範,習慣以隨意之方式應 對複雜情境,知覺扭曲及現實感不足使其在衝動行事時未考 慮行為對自身及他人帶來之損害與影響,反映出被告在知識 上知曉行竊為違法行為,但受限於精神疾病慢性化與症狀不 穩導致思考模式僵化、現實感不足且對環境回饋欠缺概念化 ,無法配合回應社會期待,綜合其先前生活狀況、發病及就 診治療情形,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第 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標準,推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3、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 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係、其生活、就學、職業史、犯罪史 、物質使用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人之會談、觀 察內容、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並依此領域 普遍接受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Ⅴ)診斷準 則,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 觀檢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住院期間行為表現等,依鑑 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進行判斷,始得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 、所參考之事實或資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再佐 以被告自101年起,即陸續在三軍總醫院及凱旋醫院就診,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病歷、證明及診斷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3至153頁),可認定被告 於生理原因方面,確有精神障礙之情事。 4、但被告為前述各次犯行時意識清楚,能選擇合適之標的竊取 ,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知道 不能偷別人東西,但躁症發作時就手癢忍不住,如果沒有被 發現,心裡就會覺得開心,不會這麼憂鬱(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 響,雖因受前述症狀影響而難以控制竊盜衝動,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至欠缺之程度等項,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適治療疾病以營正常生活,反藉由竊盜行 為獲得快感、減輕情緒壓力,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與手段俱非可取 。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並非 甚鉅,且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已有減輕,本案各次 犯行又均係受病症干擾出於滿足衝動情緒之目的所為,非貪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尚非惡劣,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靠身心障 礙補助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39頁、第 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 雖大致雷同,時間、地點同未相隔甚遠,但竊取標的及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 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被告又未能妥適控制病情,導致尚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 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之家屬對其行為之監控與約束能 力有限,被告又未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一旦精神症狀不穩 定,便會增加再犯風險,建議實施為期1年之監護處分,強 制接受治療與復健,檢察官同請求為監護處分。然保安處分 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 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 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於113年2至5 月間、同年6至10月間,均已積極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 相關診斷書及前開鑑定書可憑,被告復因情緒控制障礙,經 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 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目前為社 區列管人員,有保護令在卷,並據心衛社工到庭陳述明確, 堪認被告經由持續住院治療及相關處遇計畫,應已可有效降 低再犯風險,且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不高,尚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致 過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併予 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前述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審易-546-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女 侯庭芳(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癸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仁癸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睡甦醒後,在上址夾層 臥室木床附近抽菸,本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 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手棄置菸蒂,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外出。旋於同日15時29分許,菸蒂引燃周圍雜物 ,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 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 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 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 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 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 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 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 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順良、林佳宜、呂宗勳、郭邱桂葱、郭柳棠、呂玉 治、呂秀眞、李昆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侯仁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證人李政憲、郭邱桂葱、吳曉龍、呂玉治、呂秀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自得為證 據,特此說明。 (三)末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李政憲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 板屋架下,於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 ;知悉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 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 板屋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 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 所示之物犯行,辯稱:伊在房屋外抽菸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獨居在上址,固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惟仍至附近 宮廟取水,居所有水,證人李政憲證稱現場無水,與事實不 符;微小火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會有特別深的碳化現場, 然證人李政憲證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違反論 理法則;鑑定書認起火點在浴室上方木床,但實際上木床不 在浴室上方,且上址四周無圍牆,任何人均可輕易拋擲物品 進入;菸蒂與電線短路引燃僅是概率些微差別,亦非百分之 百確定,復無監視器錄影確認被告抽菸,是否是被告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容有合理懷疑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知悉應徹 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板屋 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 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 公共危險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邱桂葱、吳 曉龍、呂玉治、呂秀眞於偵訊、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 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存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燬損 情形,以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塌陷掉落情形較劇,又以南 側相鄰之○○街000號外牆東端附近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 ,火勢呈由該處原木床架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 流灼燒痕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 側客廳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 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我有抽菸習慣,抽菸後有時 會在外面抽,抽完菸後就將菸蒂踩熄或丟入水溝中,我的 臥室那邊也有放一個小的電鍋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今 天午覺醒來我最後一次在家門口那邊抽菸,抽完就將菸蒂 丟在水溝内。」,惟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宣信街東端門 口出現後随後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與伊所述不相 符。然於離去後3分多鐘即見○○街000巷00號西南側角落附 近冒出微微白煙,研判被告於午覺起床後有抽菸習慣,惟 當日並非在門口路邊抽菸,又臥室内處理菸蒂之内鍋周遭 置放大量衣物及被褥,且東側置有紙箱裝毛刷工具原料等 大量易燃物。如離開臥室時未注意使用後之菸蒂有無完全 熄滅時,恐不慎引燃周遭大量易燃物,又臥室木床架嚴重 碳化燒失及下方夾層木板碳化燒蝕垮落該處火勢係受長時 間高溫醞釀燃燒所致,故本案不排除菸蒂醞釀引燃周遭衣 物、被褥等易燃物之可能性,研判本案火災以菸蒂醞釀之 可能性較大。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監視器影片,分析研判起火處 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浴 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此有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揭理由資為辯護,然觀 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當日監視器錄影,被告於 宣信街東端門口出現後,随即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 ,甚且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側客廳 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確實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符 合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伊有抽菸習慣,臥室有放電鍋 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等語,無法排除被告在室內起居處 抽菸之可能。另被告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推論被告 在室內起居處抽菸,火場無水,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另證人李政憲已依火流灼燒痕跡及碳化燒失情 形,推論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 下夾層臥室(浴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確實無違火 災調查鑑識實務,縱參諸辯護人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 實務」一書,亦論述微小火源具有「現場無殘留起火物」 、「起火點碳化特別嚴重」之燃燒特性,是證人李政憲證 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至於,木床是否位於浴室直上方,觀諸照片(即GOOGLE街 景圖),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搭建而 成,無圍牆,屋架下方堆置大量雜物,從外觀本無從判定 木床位置,證人李政憲既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之供述,認 定木床位置,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再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固無圍牆,然依當日監視器錄影,並 無名籍不詳之人拋擲物品進入之情形,另嘉義市○區○○街0 00號與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相鄰,嚴重燒燬,難以想 像鄰居甘冒玉石俱焚風險,拋擲物品進入嘉義市○區○○街0 00巷00號引燃火勢,是辯護人此抗辯僅存假設情形,欠缺 實證支持。末現場採電源線路殘骸,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 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63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 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取樣標示熔痕A、B、C依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固有電線短路之情形,惟電源線路經火燃燒後,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電線短路同,尚難遽認確因電線短路蓄熱 引燃火勢,況觀諸照片,發現電線線路殘骸之位置,尚非 燃燒最劇之處,縱如辯護人之辯護,本件係電線短路蓄熱 引發火勢,惟被告設置電線,亦應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前固受輔助宣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責任能力,鑑定意旨略以:就 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現雖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所定義「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但 應未致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到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 人之水準。被告在「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顯 著低於一般之人,更無達到不能(缺陷)之程度。根據鑑 定晤談及病史蒐集,(1)被告否認行為時、鑑定時或過 去有幻覺或妄想等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症狀,現實感整體而 言應無異常,不足以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 曲或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故無法推論其在行為當下進行決 策判斷時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意即其行為時之判斷應 非精神症狀之結果。(2)又根據鑑定晤談之觀察及心理 衡鑑結果,侯員總智商84,為中下智力水準(仍屬正常範 圍,未落入障礙範疇),與其學術成就相較無明顯退化傾 向。邏輯推理能力表現在平均水準。就其智力程度,在臨 床經驗上不足以認定其在理解「煙蒂棄置前應將殘留在煙 蒂之火苗徹底熄滅」、「該火苗若未熄滅可能釀禍」等行 為是否違反一般社會常識之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之 人,且在根據前述判斷下,進行「如何將煙蒂火苗熄滅」 之處置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又在班達完形測驗 中,侯員雖然對處理細節之態度較不謹慎,但計畫安排能 力尚可,亦無法認定其在經過判斷後,在擬定決策行為有 不如一般之人。綜上,侯員之其他心智缺陷應不影響其辨 識「被起訴之行為」是否違反一般規範或常識,亦不至於 影響其忍耐延遲之能力,亦不影響其取得不違法之應對策 略以及從中進行選擇之能力。(3)雖鑑定時,侯員否認 未將煙蒂熄滅等行為,僅表示其去買東西後回家方得知失 火。但鑑定晤談中,侯員能主動描述自己一般抽菸後丟棄 於水溝或會以鐵罐等容器裝水來熄滅煙蒂之火苗,因為未 熄滅之煙蒂可能釀成火災,亦能主動清楚描述若火苗未熄 滅會造成火災之後果;倘若其他調查證據亦能支持侯員平 時亦有依照如此認識而行為,實難認侯員在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有顯著不如其他之人。由於侯員近幾年之精神狀態 表現大致穩定(理由如前述),可推論若被起訴之行為為 真,侯員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末斟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之物 所有(使用)人 損壞情形 1 嘉義市○區○○街000號、376號房屋、378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含牌照號碼MRU-7627號重型機車等物) 呂玉治、呂秀眞、呂宗勳 燒燬。 2 嘉義市○區○○街000號、374號房屋 呂玉治、呂錦榮、呂秀眞、呂家瑋 1.房屋一樓受煙燻、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 2.屋內部分財物遭燒燬。 3 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 郭柳棠、郭邱桂葱、郭書萍 外牆磁磚燻黑、剝落。 4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5房屋 李崑献、林麗月 一樓落地窗玻璃、採光罩、排水管;二樓空調室外機、玻璃、紗窗遭燒燬、外牆磁磚剝落。 5 嘉義市○區○○街000○0號房屋 江姿穎 房屋南側雨遮軟化變形。 6 牌照號碼L7B-255號重型機車 陳賽琴 燒燬。 7 牌照號碼9D-8697號自用小客車 朱若瑄、蘇鴻元 燒燬。 8 牌照號碼5T-7186號自用小客車 吳曉龍 燒燬。

2025-03-14

CYDM-113-易-360-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固然患有憂鬱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狀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 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399號回復意見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10月24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7333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153、157頁),是被告於上揭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裡缺陷等生理原因 乙情,固堪認定。  3.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時之客觀情狀,及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 對於訊問事項,均能正確理解問題之核心意義,並依其自主 意思回答及說明,進而陳述其辯解(偵卷第7至15頁),並 知悉竊盜係違法之行為(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其對於外界事物仍保有一 定程度之認知,尚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而欠缺責任能力,參以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模式,係乘 本案遭竊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手錶店內之財物 ,復於得手後旋即離去,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前 揭生理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中有多起與本案同 為竊盜之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商店內之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1萬元),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所竊取之 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廖子閔,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錶1只,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偵 卷第5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1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99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8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廖子 閔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手錶1支(廠牌SEIKO,價值 新臺幣1萬元)後離去。嗣經廖子閔驚覺物品遭竊,始報警 處理。 三、案經廖子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展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對於拿手錶沒有意見,但是伊剛從療養院出來正在調藥 中,伊有時候會付了錢,忘記拿東西,或是拿了東西忘記付 錢,伊是衝動障礙或強迫症發作,伊總是覺得很奇怪等語。 惟查,經本署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臺大 醫院函覆「被告就診紀錄中診斷包含憂鬱症、安非他命使用 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狀態」及桃園療養院函 覆「被告住院期間112年7月21日至112年9月18日…診斷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399號、桃園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桃療一般字 第1130007333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是依據上開函覆,未見 被告經診斷有衝動障礙或強迫症之情形,且觀諸監視器畫面 可知,被告當時走至店內櫃檯前,步伐穩健,且拿取手錶後 ,還刻意遮隱乙節,足證被告當時辨識能力正常,被告所辯 ,顯然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廖子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手錶,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壢簡-290-202503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18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農安門市內, 乘該門市內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除附表編號10遭其拆封而未取走外,其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3,455元之商品均遭其置於隨身之手提袋,未經結帳即離去 。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雅婷於警詢時自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1頁 ),核與告訴人即屈臣氏農安門市店長陳芯儀之指訴(偵字 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間、地點與附近道路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1-38頁)、屈臣氏公司商 品損失清單、客服事件報告書(偵字卷第23-27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管領人之財產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附表編號10之部分,係被告前開接 續之一行為,已拆封漏未帶離店家而不遂,應論以竊盜既遂 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 不同,另論以竊盜未遂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 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損失合計3,455元( 未含附表編號10之部分),被告患有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 號卷第36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 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1萬0,542元,有和 解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 8號卷第11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有利之參考依 據。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偵字卷第7頁)一切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已發 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 ,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並未自商家攜離,尚處於告 訴人所得支配,物品狀態雖非遭竊前之原樣而無以再為販售 ,然此為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受填補之問題,尚難以此認被 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售價(新臺幣) 1 曼秀雷敦(12g) 78元 2 貝利達亮白修護牙膏(75ml) 260元 3 貝利達抗敏感牙膏(75ml) 260元 4 Crest 香氛鎖白牙膏(清新雪櫻) 230元 5 Relove寵愛私密呵護組(金盞花私) 299元 6 AHC黃金逆時超導胜肽緊緻全臉眼霜 1,250元 7 CHOPARD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 699元 8 Crest香氛鎖白牙膏(岡山夢‧白桃) 230元 9 Miine 韓式無髮根蓬鬆夾 149元 10 屈臣氏壓邊化妝棉100片 59元 合計: 3,514元

2025-03-13

TPDM-114-簡-49-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丁○○(未據告訴)所有 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查 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 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 玟返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丁○○、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 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 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 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 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 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 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 ,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 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 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 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 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丁○○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他 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理 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丁○○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42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伊梳 陳芃伊 余進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伊梳、余進富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66之3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266之6建物)之所有人,而原告陳芃伊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 租人。被告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術達觀管 委會)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下稱順楓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進行社區水塔清潔作業,卻未告知被告順 楓企業社該社區排水管線以往有發生地面排水回冒,並指示 被告順楓企業社將水塔積水以地面排水方式排出,致因其施 工不慎造成原告等之建物之地面排水回滲,使原告等之建物 天花板、牆壁、室内裝潢及室内存放之物品有多處損壞,上 開事實亦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同年8月10日管委會會議 中承認。  ㈡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得請求經濟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分別陳 述如下:  ⒈原告劉伊梳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42,170元:   原告劉伊梳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皆須拆除並重新裝潢,是原告劉伊梳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及沙發回復原狀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02,170元【計算式:184,170+18,000=202,170】。又系爭266之3建物2樓於110年8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劉晉源,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元。而原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可預期至112年7月31日止可獲得租金收益,惟因被告之過失使系爭266之3房屋2樓租約於111年5月19日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租金上損失,故原告得請求共14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140,000元【計算式:10,000×14=140,000】。  ⒉原告陳芃伊部分為60,000元:   系爭266之5建物1、2、3樓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 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而原告陳芃伊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3樓主臥室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共7,000元,至於剩餘尚未回復原狀部分,原 告須將天花板原滲水部分清理完畢後再重新粉刷天花板所花 費用約53,000元,故原告陳芃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合計60 ,000元【計算式:7,000+53,000=60,000】。  ⒊原告余進富部分為253,700元:   系爭266之6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置物櫃 踢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 台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原告將上開 損毁物件更換及清理之費用約115,100元。另系爭266之6建 物2、3樓地板亦因泡水而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 600元。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53,700元【計算式:115,10 0+138,600=253,700】。  ㈢又原告等居住之系爭266之3、之6、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導致上開建物之天花板產 生壁癌、沙發與地板因泡水而發霉,故對於原告等之身體健 康產生損害,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30,000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劉伊梳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2,170元【計算式:342,170+30,00 0=372,170】;原告陳芃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0,00 0元【計算式:60,000+30,000=90,000】;原告余進富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83,700元【計算式:253,700+30,000= 283,7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芃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余進富2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則以:  ⒈原告等迄今均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實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1 11年5月19日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進行社區清洗水塔作 業導致原告等之系爭建物遭受淹水、室內裝設之設備受損, 而係以臆測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況當時係 由被告順楓企業社所承攬社區清洗水塔作業,係以全部清洗 完畢後給付酬金,並非雇傭被告順楓企業社員工清洗水塔, 因此於承攬工作過程中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定作人依法是否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相當 之過失。故原告等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請求,顯然有所 誤解,應顯無理由。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石塔法上 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⒉另原告陳芃伊、劉伊梳分別前於110年3月2日即已反應系爭26 6之3建物和系爭266之5建物室內3樓房間牆壁滲水,其曾經 防漏廠商評估係因系爭建物4樓住戶陽台可能積水,防水破 壞所導致,需管委會出面做協調及告知,嗣經被告美術達觀 管委會於11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在案,顯見非如原 告陳芃伊、劉伊梳所稱之情節,是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等僅提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 紀錄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該會議紀錄上僅係記錄社區住 戶所反應之意見,並不足以證實原告等之系爭建物確實因被 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清 洗水塔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既均有所可議之處 ,應予以判決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順楓企業社則以:  ⒈被告順楓企業社並無施工不慎之情形。由原告等所提被告美 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順楓企業 社施工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 全注意、且於本次清洗水塔施工前未曾收到該社區以往有發 生清洗水塔造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且於清洗作業 中發生排水回冒,隨即停止清洗。且同參上開會議紀錄,造 成本次排水回冒情事,應是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之排水管線有 堵塞所致,而被告順楓企業社本次係第一次受被告美術達觀 社區委託清洗水塔,前亦有向被告美術達觀社區確認是否有 阻塞之狀況,然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並未事先告知。故本次排 水回冒事件並非被告順楓企業社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 害行為,原告等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劉伊疏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天花板油漆 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 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全新沙發之估價單18,000元 ,合計202,170元,然上開費用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⑵原告陳芃伊部分:   其為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租人,稱因漏水導致系爭266之5建 物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其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 3樓主卧室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000元,剩餘回復原狀費用需 53,000元。然系爭266之5建物非原告陳芃伊所有,原告陳芃 伊僅為承租人,其為何得本於所有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租 賃物受有損害,其所需請求對象為出租人,故原告陳芃伊如 係本於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退步言,上開修繕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⑶原告余進富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6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置物櫃踢 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台 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回復原狀費用 約115,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2、3樓地板因 泡水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600元,合計253,700 元,然上開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算折舊,損害 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⑷另原告劉伊疏稱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出租予劉晉源,每 月租金10,000元,因本事故與劉晉源租約已於111年5月19日 提前終止,然參書狀內並無終止租約之相關證據,且原告劉 伊疏與劉晉源是否係因本事故終止租約,堪非無疑。退萬步 言,原告劉伊疏請求租金收益之損害,其所侵害之權利為何 ,尚須待原告劉伊疏指明。  ⑸又原告等稱因本事故致其身體健康產生損害,各請求慰撫金3 0,000元,原告應舉證明其何來因本事故致其何處之身體健 康受侵害或產生損害,本件僅是物品受損害之情形,竟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亦待原告等指名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承攬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水塔清 潔作業,於111年5月19日進行水塔清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於清 洗水塔時未先確認水管是否阻塞,具有過失,且被告美術達 觀管委會未告知被告順楓企業社此情形,指示亦有過失,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 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 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 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 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 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 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指示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清洗水塔 工作時有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被告美術達觀管 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係為美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執行 任務,原告主張此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 美術達觀管委會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⒉次查,依原告提出美術達觀社區111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中議題五記載:「清洗水 塔導致一樓住戶地面排水回冒造成水損事件處理案。說明: ⑴本社區於111年5月19日進行頂樓水塔及地下室蓄水池清洗 作業。⑵本項清洗作業委由順楓企業社承攬施工。⑶順楓施工 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全注意 。⑷順楓企業社施工前未曾收到社區以往有發生清洗水塔造 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⑸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冒 情事,隨即停止清洗,並造成266-2號、266-3號、266-5號 、266-6號等四戶室內物品因淹水造成損失。⑹管理委員會為 避免再次發生淹水缺失,業已發包委由黃金甲公司承攬每3 個月進行排水管線之疏通作業1次。」等語,固然可見於111 年5月19日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作業時,發生排水 回冒之情事至原告屋內之情形,然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順楓 企業社係按照一般清洗水塔應注意事項進行,並未曾收到以 往有發生清洗水塔致地面排水回冒之通知,且於發生排水回 冒情形後,隨即停止清洗,憑此自難認定被告順楓企業社於 水塔清洗時有何過失,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 於指示或定作時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 ,殊難採信。原告另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台中服務所確 認清洗水塔之一般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與 被告順楓企業社於進行清洗水塔時有時過失並無直接關聯, 認無調查必要。  ⒊原告另稱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未盡維護公有管線之義務,美 術達觀社區於109年8月間即發生汙水管倒灌事件,於110年8 月又發生公管漏水事件,同年9月、11月又發生因公管堵塞 導致住家漏水或積水逆溢等情形,致本件淹水事件造成原告 所有權受侵害等語。然原告所稱上開事件,距其本件主張於 111年5月19日之清洗水塔時排水回冒事件,均已有相當時間 ,尚難憑此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何指示或定作上之 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原告陳芃伊90,000元、原告余進富2 83,7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監委陳鵬宇,欲證明清洗水塔時原告屋 中同時發生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自前揭美術 達觀管委會會議記錄,已足認確有於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 冒之情形,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履勘現場(見 本院卷第300頁),然原告主張之清洗水塔事件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迄今已距相當時間,亦無從自現場還原當時被告 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之情形,亦無調查必要。末原告聲 請鑑定損害數額部分(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因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必要鑑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3

TCDV-113-訴-1360-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