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8號
原 告 馮建勝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700元及自110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
明,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併算110年8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
止之利息,而核定為376,734元(計算式:本金[323,700元]
+利息[323,700元×{3+101/365}×5%=53,034元]=376,73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