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初間、蘇俊文於113年3月28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全台狗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承恩、蘇俊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尚未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由黃承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蘇俊
文擔任第一層收水。黃承恩、蘇俊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
告,陳立真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指定之股票投資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陳立真佯稱:需加入會員並
儲值入金最低10萬元、另加5%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
陳立真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公司收據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及工作證,並傳送電子
檔案供黃承恩列印紙本,黃承恩即於上開收據、告知書內偽
造林家偉之署名及印文。嗣於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黃
承恩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社區大廳,由黃承恩交付上開收據、告知書予陳立
真而行使之,陳立真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承恩。黃承恩取
款完成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復由蘇俊文拿
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立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34至37、40至45、113至117、
125至127頁、本院卷第5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
真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1、83至85頁)、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申登人、案外人即被告黃承恩祖母張惠美親友網
脈查詢畫面截圖(偵卷第52頁)、被告黃承恩113年5月15日
於另案查獲時穿著特徵與本案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偵卷第
53頁)、被告黃承恩另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印章與本案所
使用之工作證比對結果照片(偵卷第53頁)、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59頁)、有價證券投資
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偵卷第61至7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蘇俊文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黃承恩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均依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
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
限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蘇俊文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蘇俊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蘇俊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蘇俊文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蘇俊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蘇俊文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月即再犯本案,時間差距甚短,可見被告蘇
俊文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蘇俊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蘇俊文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1頁),爰就被告蘇俊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
承恩因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被告蘇俊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
告蘇俊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蘇俊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履行);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在高鐵左營
站的廁所內,交付工作手機時一併給我5,000元當車資、
吃飯錢等語(偵卷第36頁)。故被告黃承恩因本案犯行獲
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款項的1%即2,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蘇俊文本案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
卷第91頁),故本院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20萬元,業
經被告黃承恩收受後轉交被告蘇俊文,並由被告蘇俊文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20萬元
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CDM-113-原金訴-1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