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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初間、蘇俊文於113年3月28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全台狗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承恩、蘇俊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尚未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由黃承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蘇俊 文擔任第一層收水。黃承恩、蘇俊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 告,陳立真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指定之股票投資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陳立真佯稱:需加入會員並 儲值入金最低10萬元、另加5%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 陳立真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公司收據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及工作證,並傳送電子 檔案供黃承恩列印紙本,黃承恩即於上開收據、告知書內偽 造林家偉之署名及印文。嗣於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黃 承恩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社區大廳,由黃承恩交付上開收據、告知書予陳立 真而行使之,陳立真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承恩。黃承恩取 款完成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復由蘇俊文拿 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立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34至37、40至45、113至117、 125至127頁、本院卷第5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 真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1、83至85頁)、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申登人、案外人即被告黃承恩祖母張惠美親友網 脈查詢畫面截圖(偵卷第52頁)、被告黃承恩113年5月15日 於另案查獲時穿著特徵與本案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偵卷第 53頁)、被告黃承恩另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印章與本案所 使用之工作證比對結果照片(偵卷第53頁)、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59頁)、有價證券投資 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偵卷第61至7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蘇俊文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黃承恩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均依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 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 限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蘇俊文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蘇俊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蘇俊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蘇俊文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蘇俊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蘇俊文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月即再犯本案,時間差距甚短,可見被告蘇 俊文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蘇俊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蘇俊文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1頁),爰就被告蘇俊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 承恩因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被告蘇俊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 告蘇俊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蘇俊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履行);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在高鐵左營 站的廁所內,交付工作手機時一併給我5,000元當車資、 吃飯錢等語(偵卷第36頁)。故被告黃承恩因本案犯行獲 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款項的1%即2,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蘇俊文本案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 卷第91頁),故本院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20萬元,業 經被告黃承恩收受後轉交被告蘇俊文,並由被告蘇俊文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20萬元 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CDM-113-原金訴-17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泰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泰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更強 (楊更強下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銘於民國112 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RAM或飛機) 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與曾 啓銘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再帶 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口, 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 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253-259頁;本院卷第89、3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更強於警詢、偵訊時就指示被 告與曾啓銘會面等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473號卷第60 、247-248頁),並經證人曾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35473號卷第121-126、345-347頁),另有112年 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 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 截圖、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 87-21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略以:我的好處是楊更強會算我毒品比較便宜等語(見偵35 743號卷255頁),且其與曾啓銘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其更有依楊更強指示收取金錢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 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更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供 述(見偵35473號卷第253-25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價值尚非甚鉅、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等 販售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仍有刑度過苛 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 之多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及其負責分工係會面交付毒 品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向曾啓銘取得上開交易 毒品價款2千元等情(見偵35473號卷第79、255頁),雖其復 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有將價款交給楊更強等語,然此節為 楊更強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轉交 該交易款項予楊更強,自應認被告收取之2千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519-20241230-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至3、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彤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 稱Telegram)群組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西」之 成年人(下稱「梅西」)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即 享券(下簡稱即享券),且知悉該等即享券均係盜刷他人信 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由「梅西」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方式,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簡稱新加坡宜睿公司】經營之「小樹商城」網站詐得),竟 轉知林彥彤上情,其等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使 用林彥彤申辦之幣安交易所帳戶(ID:000000000)支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之泰達幣予「梅西」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5000元即享券。黃士承、林 彥彤除自行持上開即享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手機 變現外,另給付報酬予楊承翰以招攬楊承翰持即享券購買手 機以變現,楊承翰對無端持他人之即享券購買手機即可賺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該等即享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有 所認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即享券並持之於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之手機,並旋於112年6月25、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之重劃區,將購得 手機轉交予林彥彤;黃士承、林彥彤再於112年6月25、26日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手 機以原價7折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二、黃士承於112年8月間與林彥彤、張書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全球數據老貓」之成年人(下簡稱「全球數據老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全球數據老貓」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未經真正信用卡合法所有人同意、授權之信用 卡等資料,再由黃士承、林彥彤尋找可供盜刷之管道,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日,登入特約商店即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博柏利公司)經營之網站(網址:tw.burberry. com),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 核碼、消費金額,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博柏利公司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信用卡交 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 網路傳輸予博柏利公司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如各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 由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 而同意完成商品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博柏利 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 利公司,並由其等與張書銘參與通訊軟體群組商討變賣詐得 商品之相關事宜。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即除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智惠、編號13所示李一恒以外之人)發覺 信用卡遭刷盜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3日,在黃士承、 林彥彤、張書鳴(張書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樓之5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予博柏利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2、32、37至 3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加坡宜睿公司、胡琡琁、洪啓豪、李俊頡、蔡欣潔、 梁梓梵、張家綾、薛貴玲、饒哲儒、蔡明翰、沈欣霈、楊義 盛、徐弘晏、周麗娟、林家毅、柯佑蔓、黃俊峰、吳梅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林彥彤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承翰、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博柏利公司經 理王嘉敏、證人即新加坡宜睿公司法務蔡孟芩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資料(以上證據卷頁均詳 見附表五所示)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11至15、 17、20至21、32、37至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黃士承、林彥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下述等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 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 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 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 ,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 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 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故買贓物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即享券 ,復持之該等即享券購買手機,此購賣手機行為就被告2人 而言屬於故買贓物之延續,依據上開說明,論以故買贓物罪 應已充分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楊承翰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 楊承翰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一信用卡盜刷所 得之即享券1張,而於112年6月25日使用購賣手機,此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起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 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同 案被告張書銘、「全球數據老貓」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 在網頁上填載刷卡資料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完成交易,然實際上受有 損害者仍係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此乃係因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後,依約可向發卡銀行請款,倘發 卡銀行付款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三所示之人 應繳納之信用卡帳款,故應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人別,作 為認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數之基礎;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本件因其等尚未完全繳回 詐取之商品(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雖可預見買受之即享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 買之並持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手機,提供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其等又未經同意、授權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等,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交易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擾 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且均侵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係屬故買贓物罪,及如附表 六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 案大部分係以電腦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 採證被告黃士承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其均有使用該 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卷附數位 蒐證報告可憑(見偵19574卷二第3-111頁),是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2、32所示手機、電腦主機,為被告黃士承所有供 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經採證被告林彥彤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手機,其 均有使用該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此亦有卷附數位蒐證報告可查(見偵19574卷一第309-401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彤所 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雖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僅屬電磁記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認被告2人尚持有 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四編號3至9 、22至31、33至36、39、41所示之物,與本案均查無直接關 聯或僅屬於本案犯行之證據佐證;如附表四編號10、42、43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黃士承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以即享券購買手機變賣之犯罪所 得大約為3萬元,因為我有給付虛擬貨幣買即享券,且有些 手機是林彥彤去販賣的等語;被告林彥彤則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略以:我與黃士承去變賣手機,變賣以後我分到只有6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6頁),對照卷內之手機變賣 型號、虛擬貨幣資料與購買手機紀錄,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由本院依手機行情、其等分工模式與本案變賣情節 估算之,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對 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繳回或扣案,依上開等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等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商品即附表 三編號4至6、10至11、13至16所示部分經扣案後,及附表四 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博柏利公司,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19574卷二第179-180頁),故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商品,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與博柏利公 司,應依上開等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購買票劵、禮劵號碼(新臺幣) 刷卡日期 (年/月/日) 1 胡琡琁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8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2 洪啓豪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3 李俊頡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文心店:000000000000。 5、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4 蔡欣潔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5 梁梓梵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6 張家綾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4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 2023/6/25 7 薛貴玲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8 饒哲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3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6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9 何志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年/月/日) 地點 購買商品 盜刷禮券之告訴人/被害人 1 林彥彤 (2023/6/25,下同)16:39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14 128G 李俊頡 2 黃士承 15:42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 3 黃士承、林彥彤 17:26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4 黃士承、林彥彤 17:3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5 黃士承、林彥彤 18:57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256G 饒哲儒、何志鋒 6 黃士承、林彥彤 18:5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 7 黃士承、林彥彤 19:00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李俊頡 8 楊承翰 17:47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張家綾、薛貴玲 9 楊承翰 17:49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薛貴玲、梁梓梵 10 楊承翰 17:5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梁梓梵、饒哲儒 11 楊承翰 18:04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14 128G 饒哲儒 12 楊承翰 19:35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128G 胡琡琁 13 楊承翰 19:3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256G 洪啓豪、胡琡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網路刷卡交易收件人名稱 交易商品及備註 1 方智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7:00 19200 黃士承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2 蔡明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3:00 14900 黃士承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lack (沒收) 3 沈欣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5:00 13500 黃士承 Check Print Slides Black (沒收) 4 楊義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7:00 13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 5 徐弘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3:00 14900 黃士承 Cotton T-shirt Black 6 蘇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2:00 18200 黃士承 Cotton Shorts Black 7 楊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7:00 17200 黃士承 Check Swim Shorts Beige (沒收) 8 陳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6:00 19200 林彥彤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eige (沒收) 9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3:00 18200 林彥彤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10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6:00 16500 林彥彤 Quilted Leather Lola Zip Wallet Beige 11 林家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3:00 18200   林彥彤 Nylon Bucket Hat Beige 12 柯佑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1:00 19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沒收) 13 李一恒 (不願製作筆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2:00 17200 黃士承 Logo Print Cotton Jersy T-shirt Blue 14 黃俊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0:00 19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EKD Technical Cotton Jacquard Shorts Black 15 林姿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6:00 13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Detail Swim Shirts Blue 16 吳梅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4:00 172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Cotton T-shirts White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及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2 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4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5 IPHONE手機1支 黃士承 6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7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8 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9 SAMSUNG橘色手機1支  黃士承 10 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黃士承 11 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黃士承 (編號11至21均已發還) 12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3 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14 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黃士承 15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6 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黃士承 17 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黃士承 18 BURBERRY 圍巾1條 黃士承 19 BURBERRY HERO香水3盒 黃士承 20 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黃士承 21 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22 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黃士承 23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4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5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黃士承 26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黃士承 27 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黃士承 28 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黃士承 29 ESSENTIALS衣服2件 黃士承 30 LOEWE香水2瓶 黃士承 31 LV後背包1個 黃士承 32 電腦主機1臺 黃士承 (沒收) 33 新臺幣8000元 黃士承 34 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黃士承 35 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黃士承 3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37 IPH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沒收) 40 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林彥彤 41 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林彥彤 42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楊承翰 43 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 張書鳴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3號卷(他7213號卷) 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他7213號   卷第7至26頁) 2、刑事局調閱ID資料(他7213號卷第33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113年5月6日職務報   告(他7213號卷第1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一(偵44841號  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67至77頁) 2、自被告黃士承電腦印出之明細資料(偵44841號卷一第79至85   、383至390頁) 3、MRPORTER.COM配送單(shu ming zhang)(偵44841號卷一第   87至89、173至175頁) 4、被告張書鳴臉書「張又凡」與 「文政」之對話語音檔譯文(   偵44841號卷一第91、407頁) 5、被告張書鳴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93至9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41   號卷一第99至102、439至4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   41號卷一第103、44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為張書鳴。   ①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   一第105、44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44841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10、家樂福中清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77至184、351至358、511至518頁) 11、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   卷一第184至190、193至196、358至364、367至377、518至   524、527至530頁) 12、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91至192、197至204、365至366、525至526、531至538頁) 13、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員   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197至198、531頁) 14、被告黃士承扣案之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一第205至225頁   ) 15、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数据老貓」對話   紀錄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227至230頁) 16、被告黃士承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31至243頁) 17、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梅」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45至250頁)  18、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寺女亭」、「凡」、「   拉福利... 」、「喬寶」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料截圖(偵   44841 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19、被告黃士承手機內訂單通知、GOOGLE帳戶資料、FACETIME頁   面(偵44841號卷一第257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   第259頁) 21、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第261、425頁) 22、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44841號卷一第263、427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4484   1號卷一第265至268、429至432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   44841號卷一第269至273、433至4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士承。   ①【A-1】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A-2】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③【A-3】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④【A-4】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⑤【A-5】IPHONE機1支   ⑥【A-6】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⑦【A-7】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⑧【A-9】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⑧【A-8】SAMSUNG橘色手機1支    ⑩【A-10】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⑪【A-11】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⑫【A-12】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⑬【A-13】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⑭【A-14】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⑮【A-15】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⑯【A-16】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⑰【A-17】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⑱【A-18】BURBERRY 圍巾1條   ⑲【A-19】BURBERRY HERO香水3盒   ⑳【A-20】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㉑【A-21】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㉒【A-22】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㉓【A-23】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㉔【A-24】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㉕【A-25】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㉖【A-26】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㉗【A-27】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㉘【A-28】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㉙【A-29】ESSENTIALS衣服2件   ㉚【A-30】LOEWE香水2瓶   ㉛【A-31】LV後背包1個   ㉜【A-32】電腦主機1臺   ㉝【A-33】新臺幣8000元   ㉞【B-1】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㉟【B-2】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   卷一第27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2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對話紀錄截圖(偵44841號   卷一第379頁) 28、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小林」、「復仇者聯盟」頁面   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381頁) 29、被告林彥彤與暱稱「+0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30、被告林彥彤與暱稱「比奇鼬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   44841號卷一第399、405頁) 31、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林彥彤部分)(偵44841號   卷一第401至403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09至412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3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彥彤。   ①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0)   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9)   ⑤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34、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17至420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   卷一第42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   彥彤。   ①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3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23頁) 3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44841   號卷一第479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44841號卷一第499至509頁) 40、家樂福現金卷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541至545頁) 4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   第547至555頁) 42、被告楊承翰手機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563至570頁) 43、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   第575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577至   580頁) 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   58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楊承翰。   ①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一第   5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二(偵44841號  卷二) 1、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6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偵44841號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及借款本息及攤還表(偵44841號卷二第   15至1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0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偵44841號卷二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承翰,IPHONE 14 PRO手機)(偵   44841號卷二第29至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41號卷二第41至50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二第51頁) 7、被告林彥彤幣安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41號   卷二第53至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一(偵19574號  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一第39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19574號卷一第73至78頁) 3、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19574號卷一第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74   號卷一第85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   74號卷一第89至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   一第95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   第97頁) 8、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第9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145至150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5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6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6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65至16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 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   號卷一第16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71頁) 17、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1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19574   號卷一第21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1957   4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   19574號卷一第229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231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19574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24、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   第273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275至   27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   27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一第2   81頁) 28、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   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黎毅豐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30、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31、大甲大呼小叫手機行112年6月23日-7月29日進貨紀錄(偵   19574號卷一第306至308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9)(偵19574號卷一第309至361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14 PRO)(偵19574號卷一第363至4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二(偵19574號  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13)(偵19574號卷二第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XR)(偵19574號卷二第19至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張   書鳴之IPHONE 12 PRO)(偵19574號卷二第113至145頁) 4、BURBERRY委任狀(偵19574號卷二第147頁)  5、BURBERRY公司提供之盜刷資料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155至   1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19574   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7、113年3月26日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快遞部)送貨單(偵195   74號卷二第183頁)   8、證人蔡孟芩提出之小樹券購買流程(偵19574號卷二第203至   207頁)  9、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   209至215頁)  10、告訴人胡琡琁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30   至231頁) 11、告訴人洪啓豪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   書(偵19574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12、告訴人李俊頡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刷卡資料(偵19574   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3、告訴人蔡欣潔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5   頁) 14、告訴人梁梓梵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9   、2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梁梓梵)(   偵19574號卷二第250頁) 16、告訴人張家綾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料截圖及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17、告訴人饒哲儒提出信用卡照片、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   料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   第265至267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何志鋒)(偵19574號卷二第272頁) 19、被害人何志鋒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74   頁) 20、告訴人蔡明翰提出信用卡照片及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偵1957   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21、告訴人柯佑蔓提出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及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   處理授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22、BURBERRY訂單資料(被害人林姿穎)(偵19574號卷二第339   頁) 23、告訴人吳梅芳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偵19574號卷二第344   至34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26、扣押物品照片(偵19574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403頁) 28、BURBERRY訂單資料(以被告張書鳴名義)(偵19574號卷二   第4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41號卷(他6341號卷) 1.113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9頁) 3.特約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第11頁) 4.告訴人饒哲儒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3頁) ②提供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第15  至17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1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4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王嘉敏    1、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二、證人蔡孟芩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3、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胡琡琁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四、告訴人洪啓豪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五、告訴人李俊頡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9至240頁)  六、告訴人蔡欣潔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3至244頁) 七、告訴人梁梓梵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八、告訴人張家綾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九、告訴人薛貴玲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告訴人饒哲儒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十一、被害人何志鋒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9至271頁) 十二、告訴人蔡明翰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十三、告訴人沈欣霈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9至292頁)   十四、告訴人楊義盛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 十五、告訴人徐弘晏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十六、被害人蘇婉婷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十七、被害人楊欣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十八、被害人陳文良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9至311頁) 十九、告訴人周麗娟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二十、告訴人林家毅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9至321頁) 二十一、告訴人柯佑蔓  1、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二十二、告訴人黃俊峰  1、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 二十三、被害人林姿穎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5至338頁) 二十四、告訴人吳梅芬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5至49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9至258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605至611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3至4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7至5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93至203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59至6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05至21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   19574號卷二第349至351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黃士承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19574號卷一第49至5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7至156頁;偵19574號卷一第53至72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299至307頁;偵19574號卷二第353至361頁)   二、被告林彥彤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11至32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3至139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465至475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63至373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二所示 黃士承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彤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原訴-39-20241230-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肆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為澤與王振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案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 興向不知情之陳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共同為竊盜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之「廣永盛企業社」,王振興、石為澤下車後, 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圍牆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內, 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線數袋約50公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循原路翻越圍牆,將竊 得之銅線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車駛離現場。 ㈡、於翌日(24日)凌晨3時40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同一地點,2人下車後,以上開相同方式 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 線數袋約40公斤(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再以相同手法 ,駕車載離現場。 ㈢、嗣呂宛芝發現銅線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為澤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宛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 至9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振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81至87、223至2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王振興113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 暨年籍對照表(偵卷第89至93頁)、和雲行動服務租車營業 部租車資料(偵卷第10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04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及 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2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興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呂宛芝受有損失, 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粗工,離婚,育有3子2女,均未成年,小孩與前妻同 住,負責支付生活費用,經濟狀況還好,暨其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9頁電話紀 錄),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 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1日,衡量被告於 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再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後,已將該等物品變賣後得款 約1萬多元,所得款項平分花用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核屬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然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 ,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因此,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 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 高之原物沒收。又被告對於與共犯王振興共同竊得之不法利 得,均一致供稱係平均分配取得之利益,故依平均分擔之責 任比例,於本案被告所犯項下,應就銅線45公斤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易-127-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劉家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劉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丰駿(TELEGRAM暱稱「某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家豪(TELEGRAM暱稱「射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皆 明知TELEGRAM暱稱「阿肥」、「烏西迪西」等人所屬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黃丰駿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工作,劉家豪亦擔任車手 、把風工作。黃丰駿、劉家豪與「阿肥」、「烏西迪西」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後,黃丰駿、劉家豪即依指示,以1人提款 、1人把風方式,輪流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統由黃丰駿依「烏西 迪西」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或廁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丰駿、劉家 豪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丰駿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暨被告劉家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被告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李秋玉「Firstrade」APP截圖及與「李紫萱」、「Firstr ade官方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許傢勝與「 商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rybit」APP截圖、轉帳紀錄及 與「甜心」、「美娘」對話紀錄、蘇泓睿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rybit」APP截圖及與「商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員警 職務報告及檢附人頭帳戶「劉姿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黃丰駿黑色iPhone8手機 內與「射射」、「桃園結義」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 號「某人」、「射射」、「烏西迪西」、「科比」之Telegr am帳號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222169號函及檢附112年11月1日機號05416之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414401號函及檢附112年11月1日ATM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黃丰駿、劉家豪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 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工作 ,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丰駿、劉家豪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黃丰駿、 劉家豪、「阿肥」、「烏西迪西」、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 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丰駿、劉家豪與「阿肥」、「烏西迪西」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等於密接時間多次 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又被告黃丰駿、劉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 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丰駿、 劉家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2人皆於審判期日表示沒有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65、119頁),則被告2人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黃丰駿、劉家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把風或收水角色,再層轉贓 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 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黃丰駿、劉家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 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而被告黃丰駿除擔任車手、把風外,復有收水之行為,另被 告黃丰駿、劉家豪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 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黃丰駿所犯既為該 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黃丰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核屬供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乃是被告黃丰 駿所有之私人手機,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涉,自不予 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黃丰駿、劉 家豪就本案各領取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偵或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被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至被告劉家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⒋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 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 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秋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向李秋玉訛稱下載「Firstrade」APP並加客服為好友,可投資賺錢,李秋玉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匯款投資。 112/11/1 13:36及 13:43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姿亭帳戶(劉姿亭已另案偵辦中) 黃丰駿 112/11/1 13:55~ 14:02 5筆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大豐店」、大豐路路5段450號「全家社皮店」 2 許傢勝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靜雯」)及LINE向許傢勝訛稱註冊加入電商平台並下載「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APP後加客服為好友,可販賣商品賺錢,許傢勝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轉帳入金。 112/11/1 17:16及 18:03 5萬元、1萬8000元 同上 劉家豪 112/11/1 22:50~ 22:56 2筆2萬元、1筆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豐鑫門市○○○○區○○街00號「全家自立店」 3 蘇泓睿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李若曦」)向蘇泓睿訛稱註冊加入電商網站並加客服為好友及下載「Rybit」應用程式,可投資賺錢,蘇泓睿信以為真,按其指示下載並轉帳入金。 112/11/2 10:15~ 10:17 5萬元、5萬元、1萬3000元 同上 劉家豪 112/11/2 10:47~ 10:51 6筆2萬元、1筆1萬元(含許傢勝部分入款)(未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靜修門市」 附表二:扣自被告黃丰駿處 編號 物品名稱即數量 沒收與否 1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沒收 2 藍色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沒收 附表三:被告黃丰駿、劉家豪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秋玉遭詐欺部分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許傢勝遭詐欺部分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蘇泓睿遭詐欺部分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金訴-118-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 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毒品氣 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 6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查被 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3年5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個月即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8211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洪113毒偵240 3字第1139117927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30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且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原簡-9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峻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14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劉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因而獲釋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嗣上揭案件經 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14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1481號函附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0 月3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4878號函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訴-118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志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修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均不得寄藏 ,詎其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廟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實暱稱「仁哥」之人(已歿)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槍)、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5顆(其中 1顆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委託其代為保管。其竟基於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當場允以受寄代藏, 並均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 二、劉修志於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前某時,因故與鄭國丞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遂於同日19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00巷00號前與鄭國丞見面,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扭 打,於拉扯過程中,劉修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 手高舉系爭手槍並對空鳴槍射擊,致鄭國丞心生畏懼。鄭國 丞見狀遂趨前欲奪取系爭手槍,劉修志竟以槍托揮擊鄭國丞 頭部,致鄭國丞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劉修 志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國丞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部分)。嗣鄭國丞報警處理,劉修志於同年月26日22 時許,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不含彈匣)、改造子彈(9 mm)1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向警方投案,並為警 當場查扣上開物品,警方復依劉修志之供述,於同年月27日 13時1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查扣經劉修志棄 置之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國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 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 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 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 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 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 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為刑 法理論上單純一罪之吸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修志先持系爭 手槍對空鳴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鄭國丞, 嗣進而以所持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 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 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 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 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 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 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惟依前開論旨,本院仍應就被 告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 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 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065卷第25至32頁、第125至131頁 ,本院卷第6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丞、 證人黃清凱、何侑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 第13至20頁、第31至37頁),並有現場及尋獲之彈殼照片( 見他卷第7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劉修 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1至12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 47789號鑑定書【手槍1支、子彈5顆及彈匣1個】(見他卷第 55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2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 峰分局偵查隊)(見偵52065卷第63至67頁)、2.112年10月 2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見偵52065卷第71至75 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52065卷第93至98頁) 、112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現場及查扣 物品照片(見偵52065卷第103至108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52065卷第109至110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7791 號鑑定書【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見偵52065卷第161至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4632號鑑定書(見偵52065卷 第169至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52065卷第173頁)、扣案之子彈、彈 殼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75301號函【子彈1顆,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號前與告訴人拉扯時,當場對空鳴槍而擊發之子彈1顆,經 警查扣送鑑後,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此有 上開員警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 日刑理字第11260477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2 頁,偵52065卷第161至162頁),而被告自行投案交由警方 查扣之系爭手槍1枝(不含彈匣)、非制式子彈(9mm)1顆 ,及員警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查扣經被告棄置之 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系爭手槍係非制 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且扣案之系爭手槍試射彈殼, 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 偵鑑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鄭國丞 遭傷害案」之現場證物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系爭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上 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8 9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075301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手槍1枝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5顆,除 上述制式子彈中有1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5顆子 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起訴書記載「仁哥」係交 付子彈5顆,應已扣除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 即不在起訴範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寄藏」與「持有」 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 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之供述 :扣案槍、彈均係綽號「仁哥」所有,寄放在我這邊的,因 為當時他要入監服刑等語(偵52065卷第28至29頁、第127至 129頁,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既 係受他人委託受寄藏放,而非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寄藏而非持有。  ㈡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 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 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 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 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扭打,嗣被告以系爭手槍對 空鳴槍射擊1次,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 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且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乙節,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當合 於刑法所定之恐嚇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 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併予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乃一行為寄藏如附表編號2⑴至⑶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5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 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 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 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先受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嗣因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始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 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判決書為 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其 中恐嚇危害安全罪更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 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為「仁哥」,並 主動交付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予警方扣押, 嗣再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起出該受寄藏之 彈匣1個及子彈4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 ,固堪認定。惟被告亦供稱其不知「仁哥」之真實姓名年籍 ,且聽聞「仁哥」業已死亡(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27頁) ,是「仁哥」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再 者,本件案發後該等槍、彈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 亦無因被告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被告之行為與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免其刑、 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子彈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受人請託後即擅自寄藏如附表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又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 人之糾紛,持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95至96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172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並衡以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與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 係遭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2⑵、⑶所示經鑑驗機 關試射擊發之子彈共計4顆,因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 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⑷所示子彈1顆,因不具有殺傷力,又非 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右手高舉系爭手槍並對空鳴槍後, 告訴人見狀趨前欲奪取系爭手槍,被告遂以槍托揮擊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97頁),是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⑴制式子彈彈殼1顆 ⑵非制式子彈1顆(已擊發) ⑶制式子彈3顆(均已擊發) ⑷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⑴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制式子彈1顆,彈殼已扣案。 ⑵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為: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送鑑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顆(本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8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5

TCDM-113-訴-491-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 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綽號米 其林)、壬○○(綽號達摩)、庚○○(綽號白豬)、己○○(綽 號饅頭)、同案少年溫0凱及綽號「保時捷」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組具持續性、牟利姓、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由姓名不詳、綽號「保時 捷」之集團成員發起,邀集丁○○、庚○○負責找尋汽車旅館或 日租套房並指揮集團成員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人;由丁○○指 揮壬○○負責訂定汽車旅館及日租套房,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 供人之地點,庚○○指揮己○○、少年溫○凱監督在現場控管人 頭帳戶之提供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 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 由,由集團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 等控管地點;其中,由在現場監控之己○○、少年溫○凱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自同 年10月10日起迄10月19日參與控管辛○○,自同年10月14日至 10月21日參與管控甲○○,使辛○○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甲○○則交付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甲○○的上開帳戶, 遭使用做為詐欺的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辛○○的帳戶則 未能證明有被害人滙款進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己○○、同案少年溫0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   ㈢告訴人辛○○、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滙款收據、告訴人 戊○○手寫轉帳資料)。  ㈤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 16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加入同案被告丁○○、壬○○、庚○○、己○○ 、同案少年溫0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並 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看管告訴人,雖未下手以強暴、脅迫方 式,要求告訴人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但被告係同時 參與看管告訴人甲○○、辛○○,對於共同被告己○○、同案少年 溫0凱所為,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就強制犯行部分 ,被告自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未下手對附 表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係基於 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部分, 亦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乙○○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之2罪,依法減輕其刑。  ㈦①被告係同時、同地看管告訴人甲○○、辛○○,地點相同,時間 具重疊性,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 官雖認被告看管告訴人甲○○、辛○○,應分論併罰,其法律見 解,容有未洽。   ②另共犯溫○凱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民 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本案行為時 之民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   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但詐欺集團先以交友或投資為由,誘使告訴人參與連 結,再個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 非直接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術,故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惟此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條件減縮,所犯法條仍為相同,故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 帳戶之告訴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社會治安;但被 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較為單純不周,再予教化之可能 性相對較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癸○○、辛○○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甲○○、戊○○則尚未 成立調解,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暨審酌被告自陳教 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仍有很大之 改變可能性,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 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聲請人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 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辛○○、高 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雖約定每日可取得報酬15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後來沒有實際拿到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滙入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態樣 滙款帳戶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癸○○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本本」之人,依指示連結某網站後,對方以破解任務,才可以約小姐見面為由,對癸○○實施詐騙。癸○○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接著對方要求癸○○需先行儲值,才可與小姐見面;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滙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1分 1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2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43,500 2 戊○○ 戊○○於111年9月11日收到詐欺集團之投資訊息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投資 為由,依對方之指示滙款。 臨櫃存款 111年10月20日10時27分 8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0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謝典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柴犬」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柴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汽車圖)0168體系4S店(汽車圖)」群組內,發布「04少 量fm2有人要嗎」之訊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等交易, 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喬裝買家與「柴犬」聯繫,「柴犬」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妥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潭子火車 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廁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立爾眠」錠40顆後,再由謝典 君依「柴犬」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爾眠」錠40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 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無誤,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典君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書、Telegram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錄音譯文、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100040號函,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偵 37323卷第37-41頁、第47-50頁、第57-63頁、第85頁、第15 1頁,113偵緝322卷第85-8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交易成功,會賺到我和「 柴犬」共同生活之開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 被告確有藉由與「柴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 ,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案係由「柴犬」於其和被告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先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公開群組內張貼販賣 FM2訊息,嗣經員警喬裝買家與「柴犬」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後,再 由被告依指示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 「立爾眠」錠與假意購買之員警,足見被告與「柴犬」本具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並以上開分工方式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買受毒品之 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僅得論以未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柴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行為, 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6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本案販賣的FM2是我自己到醫院就 診所取得之藥物等語(見112偵37323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 頁),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 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40號函可佐(見112偵3 7323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即為供應第三級毒品之人,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貪圖不法利得,與「柴犬」共同利用其可合法取得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立爾眠」錠之機會,透過網際網路 散布訊息伺機求售,渠等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微,幸 因本案實際上係員警假意購買,未發生毒品實際流通之結果 而止於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程度 有限。復念被告不曾涉嫌毒品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立爾眠 」錠,係被告本案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所為既 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之。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錫箔包裝上,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而併 予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22卷第65頁, 本院卷第8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 供其與「柴犬」聯繫使用,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持以供己為本 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立爾眠」錠40顆 白色圓形錠劑,其中1顆不完整,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淨重7.9190公克。 2 OPPO廠牌A57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19

TCDM-113-訴-74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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