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游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育
賴仁忠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4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4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萬8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5676-LG自小客
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南側
巷內側處,A車及B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甲○○所
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格上公
司)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新臺幣(
下同)375萬307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
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於格上公司依約報廢車輛後,賠付
格上公司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475萬3920元。嗣原告將
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售得3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甲○○已察覺胎壓異常
,仍執意上路,致車身不穩偏移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又該
事故地點無路燈,且於高速公路彎道處,甲○○於事發後未依
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再者,系爭車輛
先遭B車撞擊,而待系爭車輛遭彈至外側車道時,丙○○始發
現系爭車輛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
車輛,難謂丙○○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既先自撞內側護欄,
復遭B車撞擊,則當時系爭車輛即已毀損,零件損害應由原
告及乙○○負責,丙○○僅係撞擊在已毀損之零件上,故原告應
就丙○○撞擊何部分零件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丙○○就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然係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方,甲○○撞擊護
欄時,系爭車輛之安全系統即已作用,故除水箱部分之損害
外,皆與丙○○無關,若無法區辨,被告2人就車頭部分應各
負一半損失。退萬步言,水箱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827元,且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比例由甲○○負擔80%肇責,另被告2人負擔20%肇責,故
丙○○僅需賠償6083元。再查,系爭車輛以租賃方式駕駛,其
車損應由保險公司理賠,與被告無關,而甲○○於取得保險理
賠後,又代位向被告求償,其車損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
亦與被告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乙○○僅撞擊兩片車門
及右側保險桿,應僅負15%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分別駕駛A車及B
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巷內側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1-34、57-91頁),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談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1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應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自撞內側護欄後,B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復A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撞擊系
爭車輛所致。丙○○雖抗辯係因系爭車輛橫停在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未依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致其閃避不及而撞
擊系爭車輛,故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三階段:「一、第一階段(一)Ⓐ甲○○駕駛租賃小客車
,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設備確實有效,夜間行至國道同向
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車輛操作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衍
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第二階段:Ⓒ乙○○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停於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
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三、第三階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
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國道同
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同為
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41-247頁參照)顯見被告若能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妥設警示設施示
知來車,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所在
,並予以煞車後,防免其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詎其却
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於路中之系爭車輛時,已不
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被告就第二、三段事故之
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
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之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71
-2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甲○○
自撞而造成左前車頭毀損,其餘受損部分皆係A車及B車撞擊
造成,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結果
略以:「檔案名稱:自撞後靜止-前、FILE000000-000000F
。」⒈(23:17:00至23:17:16)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在國道上從外側車道先向中線再向左側變換車道。⒉(23
:17:17至23:17:20)車輛在左側車道及中線左右搖晃,
並發出警報聲響。⒊(23:17:21)車輛前方撞上內側護欄。⒋
(23:17:22至23:17:24)撞擊後,車輛失控旋轉。⒌(23:
17:25)車輛後方撞上內側護欄。⒍(23:17:26至23:17:3
6)碰撞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檔
案名稱:靜止後遭碰撞」。⒈(23:28:22至23:28:24) 甲
○○車輛遭撞擊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
。⒉(23:28:25) 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出現於畫面
右方,於內線車道朝甲○○車輛方向駛來。⒊(23:28:26) 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左側撞擊甲○○車頭,甲○○車
輛遭撞擊後車輛向左偏移,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50-3
51頁)。是以,參酌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撞後橫停於
車道上,而車尾朝護欄、車頭朝外側車道,並經被告陳稱自
撞後第一部車為乙○○、第二部車為丙○○(本院卷第362頁),
復經甲○○到庭證稱第一部車係撞擊於右邊保險桿部位(本院
卷第361頁),乙○○亦於調查訪問表稱其左車頭及左車身都有
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認由乙○○確係撞擊系爭車輛
右前方保險桿位置。而丙○○復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從而,除
自撞及右側保險桿以外部分即左側駕駛座及車輛後方,可認
確實於遭丙○○受撞擊而損害,是丙○○辯稱僅造成系爭車輛左
方駕駛座受損乙節,難認有據。則被告2人各自應負擔之維
修費用,茲分述如下:
1.乙○○部分:
乙○○撞擊系爭車輛右方保險桿位置,已如前開所述,而參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55頁),估價單上所載「車
殼總成、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下飾板、左前保險桿側氣孔飾
、左前保險桿彎角、右前保險桿側氣孔飾、右前保險桿彎角
」部分,堪認皆屬因撞擊右側保險桿位置所生損害,且均有
修繕之必要。惟其中車殼總成費用155萬6308元部分,因係
涵蓋整體車輛,而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整體情
狀,認甲○○因高速自撞左前車頭之作用力較大、乙○○緊急煞
車下撞擊右側保險桿之作用力較小,故應由甲○○與乙○○各負
擔70%、30%。故乙○○應給付維修費用共計為46萬6892元【含
零件42萬2837元(計算式:140萬9458×30%=42萬2837)、拆裝
工資1萬1880元(計算式:3萬9600×30%=1萬1880)、塗裝3萬2
175元(計算式:10萬7250×30%=3萬2175)】,其中零件之修
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
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3745元(詳如附表1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1880元、塗裝3萬2175元,總額
為27萬8047元(計算式:23萬3992元+1萬1880元+3萬2175元
=27萬8047元)。
2.丙○○部分:
丙○○撞擊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及後面位置,已如前開所述,
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修理項目11-15、18-21、24
、31、34-39,堪認上開維修項目皆屬因撞損左側駕駛座及
後面所生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從而,上開維修費用
共計118萬3582元(含零件111萬9727元、工資4萬2405元、塗
裝2萬1450元)部分,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萬9643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4萬2405元、塗裝2萬1450元,總額為68萬3498
元(計算式:61萬9643元+4萬2405元+2萬1450元=68萬3498
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辯稱甲○○於調解時稱係爭車輛為訴外人許乃文所有,是於
調解時方記載許乃文就車損部分不予請求。惟行照上經記載
車主為格上公司,許乃文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格上公
司亦未將債權讓與許乃文,自難認許乃文為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又格上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逕以
上開規定代被格上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至原告所提
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475萬3920元賠付格上公司為
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
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格
上公司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
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交易價
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因
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
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另原告拍賣
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7萬7000元,係原告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丙○○、
乙○○(本院卷第137、139頁),則原告請求丙○○、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68萬34
98元、乙○○給付27萬8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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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837×0.369=156,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837-156,027=266,810
第2年折舊值 266,810×0.369×(4/12)=32,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10-32,818=233,992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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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727×0.369=413,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727-413,179=706,548
第2年折舊值 706,548×0.369×(4/12)=86,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48-86,905=619,643
TCEV-112-中簡-369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