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吉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6、18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吉寧(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2296、18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聲
請再審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變更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應考量案情輕微、次數多寡及
比例原則,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外,更可依該憲法判決意旨
更為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聲請人原先所受原確定判決,於當
時宣判之有期徒刑,在今日之司法制度下,當有法重情輕、
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希望法院重新開庭審理,爰以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為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刑法第59條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重
新給被告一個合適其罪之刑責。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
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
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
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
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聲
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
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
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
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
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原確定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考(
見聲再卷第44至45、第73至84頁、第91至98頁),且非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
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
請人所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資為本
件聲請再審依據尚有誤解,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