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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吉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6、18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吉寧(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2296、18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聲 請再審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變更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應考量案情輕微、次數多寡及 比例原則,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外,更可依該憲法判決意旨 更為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聲請人原先所受原確定判決,於當 時宣判之有期徒刑,在今日之司法制度下,當有法重情輕、 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希望法院重新開庭審理,爰以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為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刑法第59條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重 新給被告一個合適其罪之刑責。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 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 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 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 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聲 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 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 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 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 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原確定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考( 見聲再卷第44至45、第73至84頁、第91至98頁),且非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 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 請人所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資為本 件聲請再審依據尚有誤解,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聲再-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犯行,要與少年相關,為 保障少年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少年身分資訊等相關人員身 分,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81、186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至 被告和誘心智未成熟之少年即被害人王○○(下稱甲女,年籍 詳卷)離開家庭,侵害刑法對少年之保護,亦侵害甲女與告 訴人即甲之父親(下稱甲之父)的親權暨家庭完整性,雖亦合 於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罪規定,惟被告和誘被害 人甲女脫離家庭期間,甲女不僅未成年,更係未滿16歲之人 ,考量上開2罪侵害之親權暨家庭完整性同一,應認2罪間具 有吸收關係,僅論準略誘罪為足,和誘未成年人罪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基於單一犯意,繼續將甲女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整體行為,應屬繼續行為,應論以包 括一罪之繼續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因特別規 定關係不加重   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因刑法第2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6歲 之少年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是刑法第24 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自應同此,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因被告之故甲女回歸家庭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 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 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 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偵訊當日甲女 已滿16歲),自己於111年10月12日仍與被告同住,後續亦係 因被告影響,才回到與告訴人甲之父同住家中等語(見偵452 81卷第194頁),是以被告確有於本院裁判宣告前影響被害人 甲女,被害人甲女因而回歸家庭與告訴人甲之父同住,且依 上開說明所示,若指明所在地而尋獲被誘人即可減輕,則被 告使被害人甲女直接回到家庭,較諸指明所在地而尋獲被誘 人,對於親權暨家庭完整性之保護更完善,應認被告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⒊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之 父,告訴人表達被告既坦承犯行,可以原諒被告,其他如緩 刑、公益部分由法院裁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顯見被告確實已獲原諒,但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已有上開減 輕事由,在此情況下之處斷刑範圍下限,乃在罪責相當原則 範圍內,並無最低刑度仍屬法重情輕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視他人親權暨家庭完 整性及少年保障,竟趁被害人甲女心智尚未成熟,且與告訴 人甲之父間具有管教矛盾,而以超自然、神明、感情言論和 誘被害人甲女,使被害人甲女脫離家庭,侵害少年保障與親 權暨家庭完整性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了解和 誘、略誘之法律評價差異後,即全面坦承犯行認罪悔改,並 確實獲得告訴人甲之父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復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和誘方式行之,實非施 予較高度之略誘壓力、並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及本 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 經告訴人甲之父原諒,表示緩刑與公益負擔由本院考量之意 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2-訴-2343-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蔡齡萱 被 告 陳惠如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簡附民-6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28 、47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如於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前開有期徒刑經執行,而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裁 定(見簡字卷第9至10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4至 45頁)可參。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日,既為113年 5月30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於5年內之113年7月7 日、113年8月25日,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形 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2個犯行, 顯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差距甚近,更與上開累 犯規定所據曾定應執行刑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 在此合於累犯規定之範圍內,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故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經裁 量後,均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屢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 圖一己之私利,當應非難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各該犯行之侵害程度,暨 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 與弟弟、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69頁),以及告訴人蔡齡 萱、檢察官、被告陳述刑度意見(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 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 苦程度遞增、上揭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品依卷內資料所示,未有扣案,被告 亦表達還沒有還給告訴人等,現在也賠償不起,沒收或追徵 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仍保有該等犯 罪所得利益,自當剝奪,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係表達現在賠償不了,倘後續執行階段,若被告確實 另賠償告訴人等,就有確實賠償部分,自不會重複沒收、追 徵,要屬另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提出告訴)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齡萱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成人善存100+30錠超值組 x1 2.POYA Care微酵順暢輕盈飲50ml x1 3.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 x1 4.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修護霜50ml x1 5.COMBAT黏帶款厚底運動拖-黑 25cm x1 6.SDI雙主修兩用修正帶-ETC-105-藍 5*6 x1 7.Bref妙力懸掛式馬桶清潔球50g*2-蘋果蓮 x1 物品價格列表,見偵40928卷第75至7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黃色韓國版腰包 x1 同款腰包照片,見偵47516卷第89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4-簡-2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榮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榮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得憑(見執聲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 覆無意見,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四、聲請範圍不及於併科罰金刑說明: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5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另有宣告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因並無多數罰金刑存在,不生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且未載於聲請書附表內(見本院卷第9頁),顯 非本件聲請範圍,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廖榮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 ①112年3月3日 ②112年3月3日 ③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30、814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0、573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0、57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33號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33號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0號(編號2範圍內,原判決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3月9日 ②112年3月12日 ③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65等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60等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否、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號(編號4範圍內,原判決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號。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非聲請範圍。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78號

2025-02-18

TCDM-114-聲-1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豪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豪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豪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 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同其祖母函覆略以:受刑人自民國 101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腦部受傷,後有該等犯行亦傷心難 過,偶爾同祖母於工地做臨時工並靠政府每月補助幾千元過 活,請從輕定刑等語,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完畢部分不重複執行說明: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已執行完畢部分(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 ,不重複執刑,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簡豪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368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03號(已執畢,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51號

2025-02-18

TCDM-113-聲-429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詹佳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爾將告訴人廖郁菁交付予自己之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侵占入己,觀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之損害程度,當有應非難之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又審酌被告跟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且被告於調解當 日即先給付5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態度,又斟酌告 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被告好好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7頁 )、以及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4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且支付部分調解賠償金給告訴人, 可認真心悔過,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 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調解賠償金,以促使被告 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 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款項犯行之犯罪所得,原係60萬 元,後達成調解,被告已經支付5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75頁),則該5萬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 收,惟尚有犯罪所得55萬元(計算式:60萬元-5萬元),仍應 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若被告賠償則執行階段不重複沒收之說明:   上開宣告沒收、追徵55萬元,係為完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必須,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若被告後續有持 續賠償告訴人,則已經賠償款項自無庸重複沒收,以避免過 度干預被告財產權,而此乃係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公正執行 事宜,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被告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自應積極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賠償,以完全彌補告訴人 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詹佳霖應給付告訴人廖郁菁新臺幣5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個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並願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87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2.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係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達成調解當日,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故左列記載55萬元,此亦跟調解筆錄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1號   被   告 詹佳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霖係廖郁菁任職於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之前同事,詹佳 霖離職後擔任房屋仲介。緣詹佳霖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 ,邀約廖郁菁與第三人一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購買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西屯區中義段2499 建號及所坐落之中義段92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後,再 轉售本案房地以獲利,雙方約定詹佳霖與廖郁菁各出資60萬 元,第三人則出資120萬元,嗣本案房地轉售後,再按出資 比例分配獲利,廖郁菁遂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 予詹佳霖。詎詹佳霖取得廖郁菁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嗣 未能順利購得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已於111年1月4日由其 他買家所購得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取得而持有之該筆款項60萬元 挪為他用,且詹佳霖為避免東窗事發,接續於111年1月8日 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在臺中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廖郁菁佯稱:已順利購買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68 萬元,已完成交屋,整理後將於111年1月18日開賣,已有客 戶出價520萬元要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致廖郁菁不疑有他而 遲未向詹佳霖追討該筆出資款60萬元。嗣廖郁菁於111年5月 13日至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繫 詹佳霖詢問有關本案房地轉售之處理情形,詹佳霖均未回應 ,且避不聯繫,廖郁菁查詢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 站,始發現本案房地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6日有 交易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郁菁委由蔡慶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之犯行。 2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即告證1、3、5)、被告所傳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告證2)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出資60萬元投資本案房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已順利購得本案房地並完成交屋,整理後將於111年1月18日開賣,且有客戶出價之事實。 4 (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714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房地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2)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平地一字第113000503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3)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803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4月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易-338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解除委任)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3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景河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侯信博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景河、侯 信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於本案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景河、侯信博等2人 ,於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 記時,即共同擅以晶誠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侵害公司管理正 確性之時序,係民國110年6月30日,距離晶誠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日之110年7月9日,就時之區間尚非過長,並斟酌被告 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之素 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渠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簡字卷 第9、11頁),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2人均坦認犯行,堪認具悔 悟之心,又綜合評估本案狀況,認被告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等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等2人,均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期限 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等2人日後應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   被   告 洪景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泓 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侯信博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晶誠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2人均為晶誠公司 之股東,並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業務。洪景河、侯信博明知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且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非法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侯信博將晶誠公司大小章交 由洪景河使用,以由洪景河於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工務處,以晶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公司 簽立「光電開發合約」。嗣因源林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以刑 事告訴狀對洪景河、侯信博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 本檢察官比對上開「光電開發合約」以及晶誠公司相關設立 登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景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侯信博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2 被告侯信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洪景河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被告2人是一起決策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3 光電開發合約 ⑴合約上所載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丙方為晶誠公司,且有蓋印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⑵合約上甲方欄位載明泓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乙方欄位載明源林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唯獨丙方欄位未記載晶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⑴晶誠公司係於110年7月9日始核准設立之事實。 ⑵被告洪景河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⑶被告侯信博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5 晶誠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版) ⑴被告2人為晶誠公司發起人,被告侯信博更於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上擔任主席,被告洪景河則擔任記錄之事實。 ⑵發起人議事錄上已蓋印與前開光電開發合約「丙方」欄位上相同樣式之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85480號函 臺中市政府係於110年7月7日始收受晶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13

TCDM-114-簡-21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2日行為後,先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更有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 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偵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斯符合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又尚無取得犯罪所得,上開三者規定均可適用 。是經整體適用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並以較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之減輕,較諸偵查且審判中自白寬鬆,則上限為6年11月 ,下限為2月未滿,嗣後又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限制,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限為7年,則仍為 上限6年11月,下限2月未滿,若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後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 為3月,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⒋本此,被告就其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另一般洗錢罪部份,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此係想像競合 中之輕罪,故對應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 ,僅於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4、103頁),被告亦全面 坦承犯行,此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上揭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份 ,因偽造係較低度行為,均受較高度之行使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汪洋」、「陳怡心」、「蕭文彥」、少年羅○誠(另 由少年法庭處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總則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既包含與少年羅 ○誠共同犯之,就被告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又此係與少年共同犯行為總則加重事由 ,未更改罪質,不贅述於主文,以符裁判書類簡化。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與審判 中均自白,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則被告所論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於量刑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如前述,則就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降低處斷刑範圍,另於量刑中審酌 。  ⒋本此,被告刑之加重(與少年共同犯之)、減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則係量刑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並使金流發生斷 點,增加查緝困難,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主導地位,而係擔任收 水之分工,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 度、前科素行,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前從 事遊艇製造業、尚需扶養2個年幼小孩、經濟狀況勉強等(見 本院卷第107頁),以及上開被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 亦為量刑中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 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參與犯行,擔任收水工作,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 即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旋又交付上手,是上開 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 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金訴-2224-20250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下方二所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略以:我有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Lin」者(下稱「Lin」)聯繫,並供自己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 號給「Lin」接收款項,且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 賺取每經手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享有抽成100元之獲利, 雖對「Lin」提到過很怕變警示帳戶並知道這樣有問題,但 「Lin」說是他自己的戶頭轉給我,當我發現對方用不同帳 戶轉給我則說是用他弟的帳號,我是相信「Lin」等語(見偵 卷第138至139頁)。然而: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於民國89年出 生至本案犯行之113年2至3月間,被告年齡顯然達23歲以上 ,有被告查詢個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加以被告係 具有相關司法經驗之人,即被告曾經於109年4月間,因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在先案件),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357至359頁),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按(見偵卷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當 中,曾因提供帳戶涉及詐欺而歷經偵查之司法程序,雖在先 案件之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對於帳戶運用上供他人直 接或間接運用,可能涉及詐欺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顯然具 有預見可能性。又被告與「Lin」的對話當中,確實亦有表 達出害怕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懷疑 有問題,此有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參,亦有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49、138頁),更可見被告確實可認知現代詐 欺、洗錢犯罪橫行,屢屢經政府及各大媒體宣導警示,佐以 被告上述親身經歷在先案件經驗,則被告對於自己若提供土 銀帳戶帳號資訊給「Lin」以接收之款項,將係收取詐欺贓 款,後續提取贓款而購買虛擬貨幣,更將屬創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行為,其所為當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但卻仍為自身 可輕鬆獲利之故,而有恣意將土銀帳戶之帳號告以「Lin」 以收受贓款,並進而依指示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之舉,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上述犯行,並以上開方式與「Lin」為行為 分擔且具犯意聯絡。  ㈡另被告所辯係基於信任「Lin」之故,但其對「Lin」其實並 未熟知,「Lin」甚至未將詳細個人資料傳給被告以積極取 信,此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更顯見被告與 「Lin」間並無何信任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行為後,有修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3 9頁),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既無此減輕事由, 下不贅述),則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為2月,另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 受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上限之限制,則上限為5年,下限 為2月;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係上限5 年,下限6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 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成員「Lin」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 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有在先案件之經驗, 竟仍為輕易獲利之故,恣意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暨依指示提取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有坦承客觀情事,但犯後否 認犯行,猶辯稱係信任他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以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罪動機 、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 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言,其依「Lin」指示收款以及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約定經手每1萬元抽成獲利100元,獲利係從中 抽取款項方式為之(見偵卷第138頁),惟依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被告經手告訴人邱泉閔受詐贓款為20000元,但旋 即轉出金額為19900元,則抽取不法利得應認為1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100);又被告經手告訴人吳承憲受詐贓款 30000元,但旋即轉出金額為29700元,則抽取不法利得應認 為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0),上開情況有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該被告之不法利得100 元、300元未經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諸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該100元、300元因源自贓款抽成之故,當 認亦係洗錢財物之一部,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邱泉閔、吳承憲遭詐 騙之贓款,其中各該告訴人19900、29700元部分業經被告依 「Lin」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如上述,屬被告已存入「Lin 」指定電子錢包,當非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邱泉閔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吳承憲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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